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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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第三条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本县规定最低住房面积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已领取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的家庭;

(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

已入住县内各级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对象,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本县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计算,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县建设局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筹集、配租、管理等日常工作。

县民政、财政、发改、审计、国土、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分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等三种方式,具体以租金补助为主,实物配租及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主要来源为县财政预算资金、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5%专项资金以及在满足廉租住房家庭使用之外的其他直管公房按市场价格出租所得的部分净收益资金。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配租住房由县建设局按原有的房源进行配置为主;也可由社会捐赠和政府根据我县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原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份);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份。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县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户一致)身份证、户口本;

(三)县民政局核发的《*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证明;

(四)现有住房租赁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十二条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县建设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建设局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县建设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建设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县建设局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县建设局提出意见;县建设局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原住房面积低于本县规定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份核定。

第十七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县建设局自批准的当月起每半年发放补贴一次。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它住房情况报县建设局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发改局、财政局会同建设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优先安排直管公房作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直管公房在满足廉租住房家庭使用外,其他直管公房按市场价格出租。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减免租金。

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的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发改局、财政局会同建设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份的租金,按照我县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二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局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建设局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建设局报告;县建设局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县建设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县建设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同时,应当给予承租家庭不少于20日的退房期限。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建设局批准,方可延长退房期限。

县建设局可以视情况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我县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它、或者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我县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家庭认为县建设局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的通知》(**政办〔20**〕10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工作。

第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实物配租分配对象

家庭人均月收入及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且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实物配租。

(一)家庭成员(父母、子女)中有两套(处)及以上住房的;

(二)已有继承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实物配租的情形。

第七条实物配租标准

一个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套廉租住房。配租面积标准为:一人户家庭20平方米,二人户家庭35平方米,三人户以上家庭50平方米。配租标准面积内,执行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超出部分执行市场平均租金。

实施实物配租的廉租家庭不再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

第八条廉租住房的申请程序

(一)申请。符合配租条件的廉租保障家庭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领取《**市廉租住房配租审批表》,按审批表内容如实填写。

(二)审核。申请人填好审批表后,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区管委会)对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收入与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经审核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区管委会)签署意见并盖章;

市民政局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低保情况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原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及成员参加房改、集资建房情况进行审查,在7日内审查完毕,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审批。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住房情况、收入状况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进入轮候配租登记。在轮候期间,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核实,并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配租资格。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家庭或申请人。

(四)公示。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优先配租原则,按顺序拟定申请家庭名单,并会同市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联合对优先配租家庭进行认定。

认定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名单在《西亳新讯》公示,公示期为15日。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给予配租。配租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配租结果在《西亳新讯》公布。

第九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优先配租和抽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低保家庭优先于低收入家庭。

同等条件下,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于其他困难家庭。

在房源不足时,同等条件的家庭抽签确定。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构公证。

第十条选房。符合条件配租家庭应到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领取《选房人员推荐表》,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代表选房。安排选房的家庭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实物配租;选房后放弃所选房屋的,三年内不予实物配租。放弃选房的转为发放租赁补贴保障。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选房,其他家庭抽签确定。

第十一条签约。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选房入住前,须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管理人签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期限、方式缴纳租金。

第十二条退出。

实物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配租资格的;

(二)改变廉租住房性质,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转借的;新晨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连续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五)未通过年度审核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已取得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户,因条件变化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必须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房屋维修养护及物业管理工作,确保使用人正常使用。管理部门管理费用从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我市廉租住房面积宜控制在每户50—60平方米之间(人均14平方米),以一户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为主要户型。楼地面和内外墙粉刷全部为普通标准。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市建设局负责安康城区廉租房建设选址规划、设计、招标、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安康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报建、施工管理及廉租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委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立项审批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划拨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县区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费的核减工作。

市、县区物价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制定和保障对象的审查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功能配套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条件为: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

(二)城镇领取社会低保的居民;

(三)城镇无住房的居民;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房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计划,专项用于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实行市区共担。市财政承担廉租房建设所需资金,汉滨区财政承担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货币补贴和租金减免所需资金。市、区财政根据廉租住房资金需求计划将资金划入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并按住宅小区商品房建筑面积的8%提供廉租用房。实物配租应面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新建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

(二)新建廉租住房免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定额管理费、墙改费、统筹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和道路占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其他收费减半征收;

(四)廉租住房收入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购买个人居住超过五年(含五年)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二条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办事处)会同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市、县房管部门。

市、县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专题审定。

房管、民政部门及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公示、登记

经审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轮侯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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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年收入超出当地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在下一年度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提供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住户,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且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搬离的,产权管理单位可依法予以强制搬离。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范文6

第二条廉租住房出售原则:自愿购买、租售并举、加强管理、科学推进。

第三条县住建局是县城廉租住房出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出资建设、购买的廉租住房,可用于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售。

第五条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是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只限其家庭成员自住,限制转让、出租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它活动。

第七条购房程序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需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购房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4平方米(含14平方米)以下;

(三)该家庭为我县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2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廉租住房购买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民政局出具的《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租赁房屋、借住房屋等反映现住房取得形式和建筑面积的合同、协议、契约等凭证;

(四)出具享受廉租补贴的存折;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廉租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户,通过电视、网络、张贴公告等形式予以公示。

签订合同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与经审核符合并同意购买廉租住房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售房合同》。

第八条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局会同住建局进行成本审核,以审核的价格出售。

第九条购买廉租住房实行购买人与政府共有产权制度和所有产权两种制度。

出售廉租住房分两种形式,一是按共有产权出售,其中个人占80%产权,政府占20%产权,即按照80%产权出售给个人,20%产权归政府所有;另一种是按所有产权出售,即100%的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

(一)按共有产权出售的廉租住房,价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核的价格出售,应包括征地和征收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含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取得共有产权的,应按照产权比例交纳国有产权的住房租金。

(二)按所有产权出售的廉租住房,价格包括第九条的所有费用加土地出让金。

(三)一次性付清应付房款,按共有产权出售的,给予应付房款3%优惠;按所有权出让的,给予应付房款的5%的优惠。

(四)分期付款,首付款不能低于应付房款的60%。余款应自首付款之日起一年内交清。

第十条分期付款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应交纳购买廉租住房未缴款比例部分租金。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售房款,全额缴县财政廉租住房专户,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一)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一次性按总房款的3%缴纳住宅维修基金,使用人或所有人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二)购房人按照《购房合同》缴清购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须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比例。

第十三条已出售廉租住房实行上市交易准入制度。

(一)凡是购房人无论是共有产权出售,还是所有产权出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住房管理部门按原售价回购,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二)购房人取得共有产权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满五年后,需出售的,按共有产权20%补缴第九条所列的费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并按出售时的现行市场价格补足政府产权部分,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方面的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一)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实行跟踪管理。

(二)购房人违反规定出售或改变用途的,由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出租已购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上缴租金收入,并收回廉租住房。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县管理部门限期收回其已购买住房,同时责令按当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补缴房租,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四)收回已出售房屋的,只退还购房款,不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