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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1
一、新旧税收政策对材料设备计税相关规定的差异
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另外,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安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通过比较以上政策文件可以看出,对建安工程中设备是否计税已经发生了变化。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即甲供设备)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即乙供设备)需要缴纳营业税。但对于原材料的规定没有改变,无论是甲供还是乙供都必须纳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建安行业材料(设备)供应现状和存在的涉税问题
目前建安行业大多数工程的设备(含电缆、各种阀门、复合风管等)由建设方供应,而甲供材料主要为一些大宗材料,例如钢筋、钢板、管材以及水泥等。对于建设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好处:控制主要材料的进货渠道,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节约材料采购成本和减少支付给施工方的备料款,减轻资金压力;财务处理上不纳入工程造价,减少税收负担。对于施工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方式可以减少材料的资金投入,从而减少资金垫付压力,避免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所以,许多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就规定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
在实际操作中,建设方一般会将甲供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由于建设单位拥有主动权,对“甲供材料”只计算施工单位的相关费用,而不计算项目的应交税金,甚至在编制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时,建设单位对该部分甲供材料也不按照工程计价程序列入工程造价的直接费或工程量清单计价,也就不可能计费提税并入工程总造价。这样不仅逃避了“甲供材料”应承担的税金,而且减少了应提取的各项规费,从而降低了工程总造价。如果税务机关监管不到位,甲乙双方就会利用“甲供材料”少缴税费,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
其实,在这种处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因为无论建设方会计处理如何,施工方始终是甲供材料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不仅必须缴纳税款,还将承担偷逃税款而被处罚的风险。
三、新营业税条例下甲供材料(设备)的税务处理
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财务和税务处理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把握:
1.注意材料和设备的划分。按照现行税收规定,甲供材料必须计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而甲供设备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所以,材料、设备的划分就显得十分重要。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材料、设备的划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财税[2003]16号文件中对于设备的列举以及对设备划分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例如该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2.注意材料、设备供应方式的选择。首先要分析设备由建设方提供与施工方自行采购对营业额的影响,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由施工方自行提供的设备是要并入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的,而按原规定则不要缴纳。甲供设备方式下供货商的发票一般是直接开给建设方,由建设方直接支付货款,施工方只是参与验收和负责保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应取得建设方甲供设备的清单,并能与工程量清单的数据相吻合,在清单备注中注明设备甲供(具体操作可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做好数据资料的备查工作)。其次,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下,施工方应积极争取将材料供应实行乙供或者甲定乙供。如果建设方确定要求甲供,施工单位也应该在投标及合同签订时明确甲供材料的税金缴纳办法,比如要求建设单位将甲供材料部分的税金计算并支付给施工单位,或在合同中明确注明甲供材料的相关税费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很可能设备并不是由建设方提供,而是由施工方提供的。而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般会有两种方式,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也有具体规定:第一,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而以前对于生产型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这对于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提供安装劳务的,无疑是一个有利的政策,因为安装劳务的税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税,则是17%的税率,并且安装劳务部分很少有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项目。第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这也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被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应就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四、政策建议
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2
[关键词] 营业税;差额;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实施,拓展了营业税差额纳税的空间,避免了有分包业务的公司和分包公司重复交税问题,体现税法的公平、合理。涉及的行业有运输业、旅游业、建筑安装业以及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特别是针对运输企业,差额纳税将原先的运输业务运出国境后转由其他运输公司运输的情形,扩大为运输企业将运输业务分包给其他运输公司的所有情况,都纳入差额纳税的范围。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下略)
另外,《营业税暂行条例》还对旅游业以及建筑安装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营业额的确定作了详细阐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列举了几种差额纳税的情况,本文以运输企业为例,探讨相关的政策及账务处理方法。
运输公司承揽了运输合同,因自己的运输能力有限或来不及调运车辆,在合同规定的时间里无法完成运输任务,选择将部分合同转由分包运输公司负责完成。在共同完成运输任务后,由运输公司统一开具发票结算,运费由运输公司收取;分包公司同时给运输公司开具发票,运输公司再向分包公司支付运费。从整个过程来看,完全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执行差额纳税的政策,从而减少运输公司的纳税基数,避免了运输公司同分包公司重复纳税现象的发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对收入扣除项目所使用的单据做了严格规定。运输企业要想执行差额纳税,除运输业务分包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外,还应当选择正规的分包运输企业,才能保证分包公司能够提供合法的凭证——运输发票,作为扣减营业额的有效凭证。另外,分包公司还要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运输规模,以避免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运输风险,如车祸、货物污损、货物泄漏等意外造成的客户损失或社会危害,给自己带来不可预见的风险。为保险起见,要慎重选择分包公司,签订运输业务分包合同,注明各自的权利义务,以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同时也可作为税务稽核差额纳税的依据。
对于差额纳税的账务处理,《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没有特别说明,应当遵循相关的会计准则。这样账务处理难免会出现分歧。分歧关键点在于收入的确认和收到分包人开具发票的账务处理。有的观点认为,公司对客户的收入应以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准,即全额确认收入,收到分包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运输成本列支;有的观点认为,收到分包公司开具的发票,直接冲减运输公司的收入。第一种观点是一种惯性思维,即每个公司开具发票金额都全部确认为收入,理论上是有一定道理的。对这种做法,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最起码违背了《营业税暂行条例》关于运输公司对外分包运输业务营业额的确认原则。首先,运输公司的实际收入并非是开票总额,而是扣除分包公司运费的差额。以所开具发票金额作为收入记账,是虚增了运输公司的收入,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分包公司开给运输公司的发票,也不是运输公司发生的成本费用,不能作为运输公司的成本费用列支,否则会造成收入、成本费用的不匹配,造成财务信息不实,容易误导投资者,对公司领导的决策制定也会造成不利影响。分包公司开给运输公司的发票是分包人的实际运费收入,是对运输公司业务合作的确认依据,也可证明运输公司和分包公司共同完成运输合同。第二种观点则较好地体现了《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外包运输业务的营业额的确认原则。运输公司先以开具发票金额计入收入,然后以分包人开具的发票,红字计入收入,这样收入账簿余额反映的是收入的实际发生额,即差额,也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差额纳税的相关规定。为便于分别查询运输公司的实际开票金额和分包人的开票金额,笔者认为可以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分别设置“运输公司开票金额”和“分包公司开票金额”二级科目。“运输公司开票金额”二级科目贷方反映的是运输公司的实际开票金额;“分包公司开票金额”二级科目借方或贷方红字反映的是收到分包人结算运费发票的金额。“主营业务收入”一级科目的贷方反映的是运输公司的应税收入,即运输公司开票金额扣除分包公司开票金额的差额。此法较好体现了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也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收入确认原则。
明确了差额纳税的相关规定和相关账务处理方法之后,运输公司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签订、保管好分包合同。这是税务主管部门确定运输公司是否符合差额纳税的基本依据,也是运输公司同分包人明确权利、义务的书面证明。同时还要保存好分包人的运输明细资料,以备税务部门稽查。
2.印花税要按运输公司实际开票金额缴纳。运输公司的营业税虽然是按差额计算缴纳,但对运输合同印花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却没有提及,则只能按照原先的规定执行:按开票收入全额计提缴纳。
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3
关键词:兼营;混合销售;增值税;营业税;纳税处理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
增值税与营业税同属于流转税的税种,在商品生产、流通过程中发挥作用。两个税种性质相同,但征收领域不同。虽然税法已经明确划分了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但是,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活动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纳税人可以同时从事多项应税活动,比如,纳税人同时拥有销售、、运输等不同部门从事经营活动。需要指出的是,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范围划分,即使在某些收入上两者需要协调,但不会对一项收入重叠征税。正确处理不同经营活动的税收问题既是维护税法严肃性的需要,也是保护纳税人利益的要求。
一、纳税人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既从事这个税的应税项目又从事另外一个税的应税项目,且二者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和从属关系的经营行为。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一)增值税纳税人兼营行为的纳税处理
1、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纳税处理。所谓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生产或销售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应税劳务。比如,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别销售税率为17%的洗衣机和税率为13%的饲料、农膜等;某农用车制造企业生产销售税率为13%的农机,同时为充分利用企业闲置机器设备的生产效能,又利用机器设备对外从事税率为17%的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1)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照不同的税率各自计算应纳税额。所谓分别核算,主要是指对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在取得收入后,应分别如实记账,分别核算销售额,并按照不同的税率各自计算应纳税额,以避免适用税率混乱,出现少缴税款或多缴税款的现象。(2)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所谓对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是指,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而取得的混合在一起的销售额,本应按17%或13%高低不同税率分别计税,但由于未分别核算,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对混合销售额一律按17%的高税率计税。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纳税人健全账簿,正确核算应纳税额。此外,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低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低扣的进项税额:不得低扣的进项税额=相关的全部进项税额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的收入额/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收入额与相关应税收入额合计。
2、兼营非应税劳务的纳税处理。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即应征营业税的各项劳务,下同),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比如,某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公司,在销售装饰材料的同时又对外承揽属于应纳营业税的安装、装饰业务,由于服务对象事先准备了所用装饰材料,所以,该公司从事的安装、装饰业务只收取安装、装饰费,从而,该公司就发生了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业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1)应当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即营业额)按适用的税率征收营业税。(2)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目的是为了避免纳税人将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混在一起,都按营业税的低税率计税,而偷逃税款,同时促使纳税人加强会计核算。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其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的(即: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营业税纳税人兼营行为的纳税处理
对营业税纳税人兼营行为纳税处理办法的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相同,均是为避免国家税收流失,促使纳税人正确核算。
1、兼营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纳税处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目应税行为:(1)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按照不同的税率各自计算应纳税额。营业额是指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转让额是指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销售额是指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2)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行为的纳税处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行为(即应征增值税的各项劳务,下同):(1)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收入对应的税种、税率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2)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此外,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二、纳税人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需要解释的是,出现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货物和非应税劳务只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也就是说,非应税劳务是为了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如家具城销售家具并为顾客有偿送货的经营行为、企业生产塑钢门窗并负责安装、制药厂销售药品并提供医疗服务的经营行为。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完全不同,两者涉及不同的税务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按纳税人的经营性质划分应纳税种: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征营业税的劳务)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
需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是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且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条例规定(指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有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的,在计算该混合销售行为应征增值税时,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要指出的是,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并提供电信服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营业税。
上述所称“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以上所述的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比如,某大型家电销售公司销售家电并负责送货上门,既收取商品销售收入,又另外收取运输费用。在此类销售活动中,就发生了销售货物和不属于增值税规定的劳务(属于营业税规定的运输业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该家电销售公司属于货物批发、零售企业,其做出的混合销售行为,都视为销售货物,需将商品销售收入与运输费用(按所售商品适用的税率换算成不含税的收入),按所售家电适用的税率合并征收增值税,对取得的运输收入不再单独征收营业税。
其他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应征收营业税。
需要指出的是,交通运输业尽管缴纳营业税,但其销售货物的行为需要征纳增值税。
比如,某星级大酒店对外提供餐饮、会议、住宿等服务业务。该大酒店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在客房内部提供香烟、饮料、食品等销售服务,因而该大酒店也发生了混合销售行为。由于该大酒店本身不是从事货物生产、销售的企业,因此,其混合销售行为都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即视为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而是将香烟、饮料、食品销售收入和住宿费合并在一起,作为营业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增值税暂行条例[Z].国务院,1993-12-13.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Z].[93]财法字第038号,1993-12-25.
3、营业税暂行条例[Z].国务院,1993-12-13.
4、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Z]. [93]财法字第040号,1993-12-25.
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4
一、关于新税法的概述
(一)新税法的基本内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制定并的。与旧的营业税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对这些变化进行细致的研究,有助于促进施工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新税法颁布的意义
新税法的颁布对企业、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充分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最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施工企业的要求。
第二,对营业税进行改革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需求。
第三,改革旧营业税,实施新营业税是我国进行经济改革的内在要求。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与和平竞争,有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与质量,有助于推进我国进行税制的改革与现代化建设,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变革与产业结构的升级。
二、新税法的变化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一)代扣代缴义务的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的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提供应税义务,在我国境内的人是代扣代缴的义务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人的施工企业,可以使用购买方的名义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新营业税法解除了施工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改为纳税人承担。
(二)施工企业需要纳税的地点发生了改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它所承包的工程如若跨省区,它所提供的建筑业劳务要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在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的那天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要由当地有关部门或者税务机构向其强制征收税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税务部门的强制性功能。
(三)施工企业纳税时间的变化
在以前的纳税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是由建筑工程完成的进度与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决定,这使得很多施工企业有充裕的时间进行税收筹划,进而达到拖延交纳税款款的目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在收到预收工程款的当天即为纳税义务的开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逃税、避税的可能,保障了施工企业税款的及时缴纳。
(四)施工企业营业额发生了很大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人的主体,在为社会提供建筑业劳务及服务的过程中,它的营业额应该包括的内容是建筑工程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动力价款及相关的物资。其中,营业额不包括的部分是建筑工程的建设方所提供的设备价款。在规定中营业额的适用范围被调整为不包含装饰劳务的建筑业劳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拖延税款缴纳的可能,规范了施工企业应缴纳税款的范围,减少了施工企业漏税的行为。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的影响
按照国务院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改安排,营业税在不久的将来必将改征增值税,目前已经在上海市试点。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最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建筑企业分包重复开票税收问题上。由于营业税是道道征税,按照现行规定,总承包人要向建设单位全额开具发票,分包人也要向总承包人按照分包额全额开具发票,这就导致重复征税问题。总承包人进行分包和不进行分包,总体纳税额是不同的,这就导致税负不公,违背了公平税负原则,背离了税法精神,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能够发挥增值税税负公平的特点,有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改征税的实施,必将对建筑业产生很大的影响,施工企业的财务人员应当实时跟踪和了解税改过程,了解税改对本企业的影响,以便本企业能够及时改变做法,适应改征税的要求,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
四、针对新税法的影响,施工企业要采取的发展措施
(一)在新税法颁布之后,施工企业要迅速地做出正确的反应,积极掌握、领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增值税》的税法精神与税法内容,根据本单位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改革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模式与内容,以尽快地适应新税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本单位财务部门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升财务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施工企业的高管,也要加强对税法的学习,深刻地领会新税法的指导精神与内容,把握住税法的发展方向,带领企业稳定发展。
(四)施工企业要积极加强与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沟通,争取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支持,以保证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
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5
一、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了解并熟悉现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性规定对于矿业税收的具体要求,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或影响着投资者投入成本与资本回收之间的比例,资金压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时间等诸多方面,进而左右着投资者是否进入矿业领域或具体进入哪个矿种领域。
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缴纳多项税收。历经多次税收政策改革,对于矿业领域内税收的征收种类,征收范围,征收幅度等,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尽管相关政策从理论层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受到众多质疑。然而,从实务角度来讲,相关法律政策并不因为争议或质疑而不被执行。一旦在税收方面出现漏洞,矿山企业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体系概览
对于矿山企业来说,其需要缴纳的税种既包括一般企业可能面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等税种,也包括只有本行业内企业才需要缴纳的资源税,
具体来看,矿山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笔者将于下文这些税种的征缴的范围以及征缴标准等诸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顾名思义,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缴纳该税种。详细来讲,就是企业就其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说,目前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调整为25%。
如果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持续时间超过该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的期限,则从税法角度来看应视其已在中国设立了机构场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样为25%。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应到区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二)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对于矿产勘查企业来说,如果接受委托对外提供除钻孔打井之外的简单勘探服务,则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企业接受委托从事地质钻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来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
(三)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在境内销售货物,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普通税率为17%。如果销售的产品为煤气、石油液化气、沼气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则为13%。
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还专门制定了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对黄金矿山、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一直免征增值税。
(四)资源税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特定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原矿,盐等。现行政策对上述不同的矿种实行不同的税率政策,从量征收,销售产品的量越大,需要缴纳的资源税越多。
尽管,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才能决定资源税税目以及税额幅度的调整。但是现实中,很多地方税务部门都向国家财政部以及国税总局申请调整某一种或多种矿产资源的资源税税额。例如,山西省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于2004年就已经调整至3.2元/吨,今年新疆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也调整到3元/吨。
此外,资源税改革已经引起多方关注及讨论。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改委《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从现有迹象来看,资源税改革的趋势在于扩大征收范围并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这些都是值得矿业领域投资者密切关注的。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其中,工矿区是指工商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征税范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征收标准为0.6—12元/平方米新晨
尽管有上述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在该税额幅度范围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不过,最终税额不能低于上述最低税额的70%,如果高于上述税额幅度,则须报财政部批准。由此可见,不同地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税额标准并不相同。
此外,国家对矿山企业使用某些土地免征或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1989]122号),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低于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当征收土地使用税。当然,还有专门针对煤矿企业、盐矿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相关法律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
2、《营业税暂行条例》
3、《增值税暂行条例》
4、《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
5、《资源税暂行条例》
6、《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7、《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发[2009]26号
5、《新疆自治区地税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08]362号
6、《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
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6
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而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下发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在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比较新旧营业税法对分包工程的规定,会发现
综合以上考虑,一般情况下,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分包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则发包人属于法定的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在与分建方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结算时,还应以与分建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代扣代缴其营业税,并向分建方提供《建筑业总承包及分包单位结算工程款完税证明》。但如果承包人不是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则以承包人、挂靠人、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不再由发包方缴纳税款并提供完税证明。笔者在实践工作中发现,自2009年1月1日起税务局已经不再开具分包工程完税证明,所以会计工作人员应合理区分分包工程成本与清单工程成本,在实务中分包工程成本主要以建安发票的形式入账。
因此施工企业的财务人员要对分建工程纳税义务的认识要加以区分,防范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总承包方不提供相关凭证或分建方不接受代扣代缴等不规范行为而导致的漏税或重复纳税现象。
现阶段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主要依据的是2006年颁布实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其中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仅仅是对原有会计准则的修订。然而,无论是在原来的《企业会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还是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均没有对分建工程的会计核算作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在施工企业会计实务操作中,对分建工程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作法将分建的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建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第二种作法视分建工程与自己没有关系,分建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本公司收支体系核算。
比较而言,第一种作法的特点是全面反映了总包单位的收入与成本,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包人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是吻合的;第二种作法却没有全面反映总包方的收入与费用;再者,按第一种作法确认的收入与《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额的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正常差异,并不影响对分建工程的会计核算。因此,承包方企业在核算分建工程在各会计期间的营业收入与费用时,可按照第一种作法的进行账务处理。现举例说明。
例:A建筑施工公司承包一项工程,工期12个月,总承包收入10000万元,其中结构工程1500万元,由B公司承包(由A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一般的建筑施工工料费票具);其中装修分包工程1000万由C公司承包(由C公司自行缴纳营业税,提供专业建安发票)。A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合同成本7000万元,项目在当年12月份如期完工。此处仅仅考虑营业税问题。其账务处理如下:
①A公司对完成项目发生成本费用的成本清单做会计分录,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清单成本(自建) 70,000,000
贷:原材料等70,000,000
A公司在与甲方结算时,
借:应收账款100,000,000
贷:工程结算100,000,000
A实际收到钱款时,
借:银行存款100,000,000
贷:应收账款100,000,000
②计提营业税金及代扣营业税时,
计提营业税金=(10000-1000-1500)x3%=225(万元)
应代扣营业税=1500x3%=45(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250,000
应付账款45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2,250,000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代扣代缴)450,000
③缴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2,250,000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代扣代缴)450,000
贷:银行存款2,700,000
④对B分建工程完工验工结算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B清单成本 15,000,000
贷:应付账款15,000,000
⑤支付工程款时A公司要扣除代B公司代扣代缴的营业税税额,
借:应付账款――B14,550,000
贷:银行存款14,550,000
⑥对C公司结构分包工程款进行结算(A公司不作为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必扣除分包税金,C提供专业建安发票)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C分建成本 10,000,000
贷:银行存款10,000,000
⑦A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时,
借:主营营业成本95,0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5,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000
⑧工程完工,A公司将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
借:工程结算100,00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清单成本(自建) 70,0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成本--B清单成本15,0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成本--C分建成本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