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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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制度

行政监察制度范文1

(一)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各单位来信、来访、交办事项登记及办结情况登记、案件受理,立案办结结果情况登记、日常巡查记录等执法工作台帐;执法案件统计报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考核评议制度;学习培训制度;执法车辆使用管理制度等各项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时间:每季度一次。

(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

重点检查:各单位贯彻执行《__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遵守各项禁令情况;有无、越权执法、乱用行政强制措施、粗暴野蛮执法等行为;有无执法投诉被查实情况、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撤销和确认无效的情况等。时间:全年。

(三)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重点检查:各单位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否认真履行,是否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是否因行政执法不力影响城市管理工作开展等问题。时间:全年。

(四)行政执法卷宗规范情况。

重点检查: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资格;处罚的事实认定、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卷宗的装订、登记、归档情况等。时间:每季度一次。

(五)行政权力运行情况。

重点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是否及时规范,行政处罚是否执行裁量权基准,资料是否齐全,相关台帐是否齐全。时间:全年。

全局各执法中队和二级机构。

行政监察制度范文2

论文关键词 非诉执行 行政检察 检察监督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对执行和执法工作的逐渐规范和完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步,但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其主要承担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三大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但一直以来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更是处于缺位状态。加强对行政诉讼特别是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非诉执行概述

非诉行政执行,是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针对公民和法人等其他组织,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根据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提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采用非诉讼的方式,程序简单,可以确保在很短的时间结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同时通过对行政非诉执行的审查,禁止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避免相对人的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到严重侵害。这几年,我国行政非诉执行的实际发展,由于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很难实现确立制度的预想。

二、现行行政非诉执行存在问题

(一)司法权和行政权交叉混乱

最高法曾经出台过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司法解释,其中有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对于没有被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处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时候,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保障行政权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但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些行政机关是被授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致使将属于司法权范围的审查裁断权和属于行政权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实施权均归于法院。行政权和司法权应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侵蚀或者相互抵触,这直接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

(二)现有法律规定简单笼统,操作性差

最高法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里面第九十五条是规定对于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是裁定不予执行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但这里对于“明显”的定义如何判定,如何审查,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给予明确准确的规定,直接导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再如,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案件后,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如果确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法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进行执行。但就具体的审查程序并无可操作性的规定。故笼统地法律规定导致行政非诉执行无法发挥应有的司法监督作用,违背了行政非诉执行设立的目的。

(三)执行的模式导致权责分离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是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了失误,而且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是实际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对人民院如何承担责任、怎么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中也只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但并未规定法院承担的责任。而最高法的有关规定更是直接认为行政非诉无论合理与否,造成错误的的相关责任是归咎于行政机关的,法院就算由于自身原因做出的裁定有错误,也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必要,这其实已经严重违背了权责相一致的法治原则。

(四)行政非诉案件执行期限长,执结率低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实施程序没有详细的规定,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执行工作的难度也比较大,故法院执行效果并不佳。例如:房屋征收补偿、涉及土地违法需要拆除的强制执行等常见社会敏感案件,经常由于执行难度较大,法院执行起来难以把握,执行成功率较低,而引发社会矛盾。

三、在行政非诉执行中检察监督权的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版)第十一条也再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权。这里虽然各种法律还没有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对于执行中的行政行为是否有监督权力,但在法律实质上,其实包含对行政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因为对于审判活动,广义上说既包括了诉讼活动,也包括了执行活动。在我国国家司法权的体制及其权力配置采取的是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的模式,其中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行使法律监督权力。国家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而国家的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关于我国建司法权力配置模式和运作方式的规定,就决定了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权也是检察机关三大法律监督权力的中的重要一个。

检察机关是为保障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必须确保法律正确实施、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如果检察机关允许法院在非诉强制执行中出现明显的的违法行为,那相当于检察机关没有履行自身的法律职能,所以对行政非诉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完全符合行政检察的属性和定位。

四、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必然需求

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制下,检察机关依法对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三大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一直以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最为薄弱的就是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块短板。检察机关应该自觉地加强对行政诉讼活动规律的研究和探索,全面开展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同时也必须加强对发展迅猛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把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作为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新的增长点,以改变行政诉讼监督长期薄弱的局面,从而推动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全面健康发展。

(二)促进司法公正,推动法制建设的必经之路

法律来源于实践,作用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非诉执行也一样,我国立法对行政非诉执行制度的设计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实现“控权”维护正当行政行为之目的。然而近年来,行政非诉案件发展迅猛,在很多法院的受案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处理存在着各种问题,一是法院主导整个过程,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难以保障;二是现有执行措施不足,影响执行力度和效果;三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后,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打折扣;四是一旦法院在出现错误决定后,救济困难。这些就迫切需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当事人和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以及行政权如何延续,以及司法权如何介入违法行政等问题。

(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行政程序的迫切要求

当前随着社会法律意识不断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理念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仍大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遗漏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通过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在行政非诉案件中司法审查和具体执行工作,一旦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及时予以纠正。

(四)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不受侵害

近几年,行政非诉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比例逐年增长,已经远高于行政诉讼案件,这在很大程度上也说明了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置之不理,而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相对人不服法院审查裁定如何救济作出规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活动,督促法院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可以避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司法保护,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必然要求

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检察机关把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作为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通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责,同时对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有效防止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好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社会和谐稳定。

五、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实现

(一)对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启动

如何启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一般情况认为最少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检察机关在日常办案线索中自己发现的,另外一种是当事人自己向检察院申请,这两种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申请,延误申请,甚至于放弃申请,导致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实际作废,没有任何效力和意义。

(二)对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内容

首先针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一是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受理的有关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依法执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涉及税的征收等相关行政部门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法院都可以依法受理。二是法院是否尽了合法性审查义务。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申请人是否有法定职权;是否有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错误的,并损害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法院是否裁定准予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等违法情形。

(三)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方式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发现的问题,有权利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且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方式应当区别适用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多采用指导的方式,采用较为缓和的检察建议,不至于激化矛盾,还能优势及法律效果。

行政监察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登记、公布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交通管制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二)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三)会议纪要。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创设基金,不得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不得设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应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存在可行性或适当性问题的,审查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工作应坚持有件必报、有报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起草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人员、组织起草。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前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

第十四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的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的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审的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的部门可以公开送审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的部门:

1、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九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县政府法制机构,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四章与解释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新闻周刊》或者《**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等载体上。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建议,并报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送审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备案登记,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送审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部门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公开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部门未经备案且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或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可责令限期报送审查、责令改正或责令停止执行,也可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公开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依照本办法送审或者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部门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应急、避险”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利益的;

行政监察制度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行政执法 监督

一、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意义

当前,民行检察的监督理念正在实现由单一的诉讼监督模式向多元化的监督格局转变,参与社会管理已经纳入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制度功能体系。以法律监督为核心,强化民行检察工作的社会责任,推动完善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和程序,不断创新民行检察监督机制和方式,实现民行检察工作与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的互动和衔接,是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题中之义,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而行政执法监督,是检察机关务实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有力的切入点。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越来越趋于复杂化、多元化,对执政者的执政水平和能力要求也越来越高,但在现实中,行政部门在行政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矛盾也越来越多。行政执法行为因其具有自由裁量性、单方意志性、直接效力性和直接强制性,涉及面广等特征,直接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往往又因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合法、不恰当、不作为就更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其所引起的社会公共事件、突发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如各地的强制拆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等等。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二、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

(一)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现有法律依据

就现有法律法规来说,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并无一个明确详尽的法律依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单行法上的一些间接对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意见,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未有具体程序操作的规定。总的来说,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现有法律依据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亟待立法完善。

(二)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

相对于立法,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已走在了前面,多年探索已有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提出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2006年4月,又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索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意见》;2011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2011年5月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意见》,强调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各级检察机关在接待、受理各类申诉、投诉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难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或者如果不及时纠正将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的,应当积极探索通过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行使职权。

三、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实践中的问题

(一)监督依据的问题

一如前文所述,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现有法律依据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具体立法的缺失,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常遇到的是许多行政执法单位对我们的行政执法监督表现出的是不理解,或是理解错误。或是对我们的监督行为抱以深深的戒备,根据往常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理解,以为我们是来查案子的,表现出一种抵触心理;或是对我们的监督行为抱以怀疑的态度,因为相关法律的缺失,认为我们仅凭一些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就对他们的工作指手画脚,有点不情愿。这也使得我们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处于一种不尴不尬的境地,因为事实上我们担当着法律监督的职责,但实践中又缺乏履行这一职责的“底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也就在这尴尬的气氛中倍为艰难地探索前进。

(二)线索信息来源问题

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首先是要确定监督哪些行政执法行为。传统的执法监督的线索信息来源就是群众向检察机关的举报、申诉,也就是只有群众向我们反映某一行政执法违法违规情况时,我们才可能据此进行监督,而且因为具体法律的缺失,致使只有少部分群众知道检察机关这一职能,进而向检察机关反映。所以,仅仅依靠群众向检察机关的举报、申诉,检察机关仍旧面临着线索孤立、成案率低等困难,难以切实履行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责。因此,深入拓展群众对行政行为的举报、申诉渠道,掌握需要进行监督的行政执法信息自然成为检察机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的前提。

(三)对具体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判断问题

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作为负有监督职责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主体的合法性行以及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程序进行监督。要对这几方面进行监督,其实就是判断其是否合法,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论是从其法律专业素质还是综合素质来说,对判断一个行政执法是否合法,可以说都具有足够的法律专业资格,但要对各个行政执法部门尤其是一些学科专业性较强的执法部门(如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能和具体程序做到了解判断是比较困难的,没有一定时间的学习了解是很难对其是否合法作出判断的。例如,食品安全的执法行为就涉及到卫生、工商、质监等多个部门;又如城建部门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等等。

四、对构建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这是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面临的首要问题。目前,法律未对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监督的程序作出规定,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又极为广泛,行政行为项目繁多,数量也极为庞大,检察机关无法对每项行政执法行为都做到实时监督,而且行政行为本身就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的规定。所以,首先要明确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建议应针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难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或者如果不及时纠正将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情况。其次,立法应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进行规定。现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就是检察建议,以及对涉及职务犯罪的进行立案调查。但就检察建议来说,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方式,其执行效力却未有刚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不少行政执法部门及人员往往因为自身利益而以种种理由和方式消极对待。所以应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进行明确刚性的规定,使检察监督能有确实有效的作用。最后,就是要对检察监督的程序,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对收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后所需要做出应对的程序。检察机关收到控告、申诉后如何处理,由什么职能科室处理,对监督的内容如何进行审查,监督意见如何做出以及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检察监督意见后如何应对,如何配合检察机关监督,如何回复监督意见等等,这一系列的操作程序都需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明确一点,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不是在具体问题上代替行政部门履行职能,而仅是对其工作合法性合理性上的监督。

(二)完善信息来源机制等相关制度

要随时掌握群众反映的行政执法的信息,要抽查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等,都需要有一个及时准确的行政执法信息来源。实践中比较成功的例子是浙江省某甲市人民检察院的“执法信息库”系统,通过网络互联,全市21个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及时将各自执法信息通过网络输入信息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类似的如某乙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设立全市统一行政投诉举报中心,集中受理有关行政执法的群众投诉举报,并通过介入该举报机制而对行政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这些机制的建立完善,一方面可以保证检察机关能够随时掌握行政执法情况,更好地履行法律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责;另一方面,也从根本上督促执法人员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减少和避免执法差错。

行政监察制度范文5

一、对国务院和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承接情况

按照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调整非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关于〈第二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遂府法发〔XX〕10号)要求,我局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行政审批项目与省环保厅下达的地、市(州)行政审批项目一致。

二、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特别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适用情况

(一)坚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

(二)坚持公正、公开和公平原则,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违法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五)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坚持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

(一)XX年,我局起草了《遂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经市政府五届第67次常务会议同意,于XX年7月22日印发实施。(遂府办函〔XX〕130号)

我局已按程序将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合法性论证、征求意见等相关资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行政监察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切实改进市局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治税,树立地税廉政勤政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以改进机关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市局机关的处室、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能力、运转状态、效率、效果、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效能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市局党组的统一领导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对市局机关实施效能监察的领导机构为市局机关效能监察领导小组,下设效能监察办公室(下称效能办)为常设办事机构,效能投诉中心接受效能办的领导。

第五条效能办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除接受市局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市局纪检组和市局监察室的指导外,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以下效能原则:

(一)政治与业务相统一;

(二)当前与长远相统一;

(三)局部与整体相统一;

(四)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统一;

(五)惩处与奖励相统一;

(六)适当与合理相统一。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效能办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第九条效能办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检查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效益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行为的投诉。

(三)调查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作出效能监察决定或效能监察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十条效能办对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效能监察,具体检查或调查下列内容:

(一)审批效能。主要是指对友邻单位和部门以及下属单位和部门的请示、申请事项,以及纳税人申请、请求办理事项,是否做到依法、及时、准确,是否认真执行办事时限和回复制度。

(二)会议效能。主要是指召开各类会议(主要指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业务会议、专项工作会议、处务会议),是否做到职责落实、分工明确,是否落实会议确定事项的时限制度。会议通知、材料准备、会场布置、会议纪要签发、资料归档等事项,是否达到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

(三)办文效能。主要是指对公文的发文和收文等事项,是否符合公文运行的程序、时间和质量的要求。

(四)办事效能。主要是指各级党政部门、友邻单位交办、转办、商办、督办事项,会议确定办理事项,领导临时交办事项以及其它需办理事项,是否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时办结。办事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符合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

(五)服务效能。主要是指对涉税咨询、查询,对税务人员的投诉、举报,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领购发票等事项的处理,是否做到文明服务,依法办理,依时受理,依时回复。

(六)执法效能。主要是指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等税收执法事项,是否做到正确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合法合理解决税收有关事项。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

第十一条效能办根据下列情形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市局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市局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市局重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事项;

(五)根据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的情况确定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效能办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专项检查。是指对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综合检查。是指对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一般调查。是指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行为所进行的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效能办以下列形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或调查工作:

(一)独立开展检查工作。

(二)联合开展检查工作。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一同开展检查工作。

(三)直接调查处理行政效能投诉。

(四)转交并督促有关处室调查处理行政效能投诉。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十四条确定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填写《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立项申请应当包括立项依据、原因、目的等内容。立项应当遵循一文一项或一表一项的原则。

检查事项的立项决定,应当由效能办主要负责人作出。

第十五条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填写《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报市局分管领导审批。

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市局党组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局机关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效能办应当制定检查工作方案,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工作的方案变更,应当报市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对行政效能投诉,效能投诉中心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处室办理;涉及对税务人员的投诉、举报,交由监察室、人事处等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涉税的投诉举报,交由市局稽查局、法规处等职能部门办理。

转由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投诉,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效能投诉中心。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效能办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转交投诉件,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单》。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注明办理期限。

第十九条效能办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

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由两人以上组成。检查或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效能办可以会同市局有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调查或检查事项,应当以市局文件的形式发至被调查或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效能办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情形的除外。

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检查通知书应当由效能办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分清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确实存在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

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存在的行政效能问题,效能办可以依法作出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效能监察建议,并且书面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作出重要的效能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效能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市局分管领导同意。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效能办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必要时,效能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效能办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效能办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第二十八条效能办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效能办在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对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效能办有权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