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作证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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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证申请书

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xxxxxxx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xxx纠纷一案,……说明案件事实及申请证人出庭的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2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5、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l)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9、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预交鉴定费用。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人到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3、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新的证据的提供期限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3

劝“断”不成反遭家暴

刘明林与张书红是大学同学,双方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后第六年,刘明林与公司的一名女销售暧昧不清,发生了关系。张书红知道后,和丈夫感情急剧恶化。

张书红劝刘明林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可因话不投机,遭到丈夫的殴打,张书红脸部受伤、头部流血并有部分肿胀。张书红不得不住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中心为其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心灰意冷的张书红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刘明林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书红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在录音中,刘明林承认自己动手打过张书红,但原因是张书红先骂他。对于医院的病例,刘明林称是张书红自己摔伤,并非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该证据跟自己没有关联性。

刘明林对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一结果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也有重大过错。对此,开庭前,张书红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由自己的女儿和邻居证明了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时间、地点、次数、住院的情况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最终感情破裂,故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鉴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8000元。

反家庭暴力遭遇的现实困境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身体,使其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主要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控制、冷暴力等。

在发生家庭暴力后,有些受害人会向施暴方单位反映。但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观念重视不够,有些单位的领导甚至认为家庭暴力是一般“家务事”而不予过问、不予干预。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制止家庭暴力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操作性比较差,缺乏配套的完善的预防和有效可行的执法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制止欠缺必要的强制措施。如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报警,而警方到达现场后,对于没有伤害后果或者伤害后果不严重的,基本上就是劝劝或训诫了事;稍微严重的,就是到公安机关做笔录,缺少对施暴方的震慑措施。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对于受害者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提出离婚诉讼,在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大多数法官一味调解和好、判决不准予解除婚姻关系或驳回原告的,从而无形中纵容了家庭暴力。另外,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比较严格,一般要求家庭暴力具有持续性并要求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轻微伤及轻微伤以上)。在受害方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得到法院认可的可能性较小。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也很少向受害方颁发《人身接近禁止令》或《人身保护令》,不利于预防和制止诉讼过程中的家庭暴力。许多男性也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

在施暴方不能有效改变的情况下,受害者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保全证据:

1.在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时,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及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制止、劝阻、调解,相应机构出示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这是认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出警记录能够证明报案的方式、案由、出警时间、处理结果等内容。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较出警记录更为全面,能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家庭暴力的起因、程度以及处理结果等。出警记录可由律师调取,但公安机关(派出所)往往以涉及当事人隐私或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材料不对外出具为由拒绝提供询问笔录。律师可申请法院调查令,进行调查或直接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收集。

3.证人证言。家庭暴力的发生,除双方当事人外,其子女和邻居出具的证言也是认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出庭需要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申请。证人证言一定要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且需要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对方的质证。

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属于间接证据的一种,是不能单独或者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除了需要法院审查核实外,还需要同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组成一个证据链被认可。该部分证据主要指双方的聊天记录、对方承认家庭暴力的录音、伤害情况的录像等。

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4

一 当前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已有十多年的实践与尝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和经验。其特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点:一是先范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改的最早,动的最快,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起到率先垂范的作用。二是突破性。证据制度改革率先打破了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三是带动性。不但自身改革有独到之处,而且直接带动了其它各项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其突出成效可概括为三条:一是举证责任制的推行,使审判方式的模式结构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二是当庭举证、质证、辩证的改革,使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转化,使公开审判制度由形式化,表面化向制度化、规范化转变。三是当庭核证、认证的试行,使审判职责由集体负责向法官及合议庭负责转变,使审判人员的责任与水平普遍得到提高。

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证据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许多疑点、难点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纵深发展。这些问题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举证制度尚不健全,举证责任无法落实。突出表现有三点: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性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形成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导引”工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导引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职责要求未作明确统一的规范,更未作出必须贯彻实施的要求,致使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不执行。加之,民事案件类型繁多,情况复杂,尤其是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文化法律水平的制约,使当事人举证制度很难推行。二是对举证时效的问题争议较大,操作混乱。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一种义务,又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法院不能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既不是国外的经验,又不适合中国的国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原则,应当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由于理论上的争论与分歧,使改革实践中对时限的设立规定混乱,出现一个地区与一个地区的不同,一个法院与另一法院的差异,甚至一个法院内部一案与另一案的矛盾。至于时限内容更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必须提供;有的规定应在一审合议前提交;有的规定至迟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出。尤其是二审和再审的时效问题与一审与原审产生矛盾,无法衔接,成为举证时效制度的难点问题。三是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与范围仍未界定和理顺。尤其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查证的范围理解不一,产生分歧,造成法官之间,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之间的矛盾和争执。

第二,直接开庭举证弊大于利,证据交换制度有待健全。几年的实践表明,一步到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弊病太大,直接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虽被法学界和司法界所否定,但随之而推行的证据庭前交换制度,难题和漏洞不少,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立法不足。虽然人们在理论上对这一制度比较推崇,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作出“可以”进行证据交换的弹性规定,并未作出“应当”交换的强制性要求,致使这一制度的推行产生随意性,出现有的法官执行,有的不执行的问题。二是程序失范。主要指庭前证据交换究竟是由书记员主持,单纯进行证据材料的交换?还是由审判员主持,不但进行证据交换,而且设置审前会议程序,进行争议焦点整理。三是原则不明。主要是对未交换的证据,开庭时能否出示的问题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可以出示,不准出示的观点于法相悖;有的认为不能出示,否则证据交换等于虚设。

第三,当庭质证问题不少,当庭认证举步维艰。关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取得人们的共识,并在各地普遍推行。但在具体操作上各行其事,杂乱无序,效果不好,已成为改革能否深化的尖锐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缺少规则。对证据在庭审中的运转方式操作不一,缺少规范,有的继续采用—证—质—认的单一方式进行庭审操作;有的则放弃这一模式,采取分类举证,组合质证,综合认证的方式进行庭审,有的则采取单一方式与综合方式交叉结合的方法进行庭审,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需要统一规范。二是程序混乱。突出的问题是审判人员对庭审举证、质证的内容心中无数,跟着当事人转,甚至误入歧途,失去控制,造成多次重复开庭达不到目的。三是相互失调。主要表现是举证无秩序,质证太冗长,认证无结果。尤其是认证与质证在时间分离太久,在内容上不能衔接,相互很不协调。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有三条:一是理论指导滞后,改革取向不明;二是总结经验不够,上下交流太少;三是客观制约太多,司法解释不足。

二 深化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就当前如何深化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问题,提如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关于键全举证制度的几个问题

健全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改革工程,需要付出长期的努力。当前应重点解决好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 关于完善“导引”制度的问题。所谓“导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实践中,为了帮助当事人及时正确的履行举证责任所做和指导性和引导性工作诸如“举证须知”等,后被各地法院彩并形成的制度。导引制度的建立,虽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也不是必经程序,但在改革过渡阶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举证责任改革好的法院,导引工作肯定搞的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予以肯定和采用,但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应当加以健全和完善。笔者认为:首先,要对导引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举证须知》等方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不能含糊其词,可做可不做。其次,要对导引工作的具体内容进行规范。如举证须知的内容至少必须包括以下五个方面:①根据案件的性质要求,告知当事人必须举证的内容和范围;②须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和证据和证据线索及其申请的原因和理由;③有关举证的方式及其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要求;④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⑤关于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等。让当事人知道举什么,怎么举。第三,要对导引工作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举证须知》等“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做好导引工作,让当事人从思想上,行为上,程序上对举证责任引起高度重视,明确具体责任。

2 关于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当前举证制度改革中的焦点问题,不但在理论上有争议,而且实践上很混乱,还要涉及立法与司法解释问题。究竟如何改,笔者认为:

首先,要在理论上取得共识。从目前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做法上看,在举证时效制度上基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证据随时主义;二是证据适时主义。但两种制度又在逐步靠拢,甚至出现以日本为代表的兼容并蓄主义。我国的民诉法虽对举证时效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质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主义。但在改革实践中,这种观点和做法受到学界和法界不少人的反对,认为我国的证据时效制度应要取适时主义加法律救济的原则设定。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其理由是:①从改革的价值取向上看,适时主义能真正体现公正、效率的原则;②从审判实践上看,适时主义加救济原则能解决随时主义存在的弊端和操作上的矛盾;③从我国国情来看,适时主义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趋向,有效的防止恶意不举的规避法律行为;①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上看,适时主义能顺应国际改革潮流,符合改革的客观性、可行性和必要性原则,应当予以采纳。

其次,要对法定时限作出正确选择。关于举证的具体时限,现在的提法很多,诸如“辩论终结前”、“一审宣判前”、“至迟不能超过一审审理期限”等等。对此,笔者都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我国的审限制度应纳入证据交换制度之中,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将其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凡庭前未出示的证据均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按法律救济原则,实行延期指定制度,但延期指定的期限仍应在证据交换阶段完成,并应在实体上具有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事实,在程序上向法院写出书面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同意才能延长。如逾期仍不能举证时,则以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判决后如一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要建立明确的二审、再审时效制度。对在二审、再审期间,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证据,而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按照下列原则处理:①对当事人因客观、善意原因一审未能举证,二审再审才举证的,还必须提供“客观、善意”不能举证的事实根据和原因理由,并经对方反驳和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但一般只宜直接改判,不宜发回重审,更不得给一审定错案。②对当事人因主观、恶意原因,帮意在一审期间不予举证,有意拖延时间,获取占有利益,扰乱审判秩序,破坏两审终审制的行为,不但应由恶意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而且还应承担对方二审时的误工费、差旅费、费等。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当然,对此尚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3 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改革问题。这个问题一开始就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但经过几年实践,二者的关系仍未理顺,而且出现两种观点两个极端:一种观点,即所谓的当事人主义取证观点,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责任提供所主张的证据如因举证不能对原告则应驳回起诉,待其有证据时再起诉,对被告则应承担败诉责任,有新证据时可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于是出现法官不搞调查取证,即行裁判的倾象。另一种观点,即所谓的职权主义取证观点。于是出现法官不搞调查取证,即行裁判的倾象。另一种观点,即所谓的职权主义取证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应该强调,但对当事人客观上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查证,且民诉法第64条第2款也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需要”调查取证,加之,认为我国的国情无法推行举证责任制,因此,出现不少地方尤其是过远地区的农村大部分案件主要由法院调查取证的状况。笔者对这两种做法均持不同意见。认为我国的取证模式应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兼容并蓄模式。其理由:一、这种模式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体结构模式;二、几年的实践表明,单一的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均不符合我国国情,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才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的特色要求,才具备客观性和可行性。三、有国外的经验和尝试。现在的关键是如何把二者结合起来,继续深化改革的问题。转贴于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惧的证据范围作出四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由于该条款弹性太大,对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及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惧的证据范围未作规范。为此,笔者认为,在完善举证制度的基础上,应建立人民法院查证制度,该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设立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制度。该制度应专门制作《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书与《当事人举证顺知》同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日期、案件性质、申请查证的证据及其证据线索,申请人及其人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理由等,在法庭证据交换前必须送交,法庭再根据其申请的原因和理由,决定是否属查证的范围,否则,不能先行调查取证。另一方面要对“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内容包括:①当事人因身份或资格的限制而无法取证的。如勘验、鉴定、档案资料等;②当事人因年老、年幼、病残等无力自行取证并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取证的;③一方当事人落入他人设置的证据圈套确实无法举证的;④有义务作证的人拒绝向当事人取证的;⑤其他特殊原因使当事人“无力”或“无法”取证的情形。如不属上述情况的,人民法院在庭审前一律不得自行取证。再一方面,要建立法院自行取证制度。该制度要明确规定两项内容:第一,法院自行取证的时间与程序。其时间必须是开庭以后,其程序须经合议庭确定。第二,自行取证的范围: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并经质证无法认定的情形,至于根据“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仅指开庭后涉及定案不足所“需要”的补充材料,不能延伸到诉讼一开始,人民法院就有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关于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问题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是针对当事人突袭性讼战,重复开庭,审判效率不高的问题提出来的。其概念涵义,是指案件公开开庭前,双方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和副本,在法庭主持下,依照一定顺序和其限提交对方当事人查阅、辩认,并准备在开庭审理时质证的一种诉讼制度。实践证明,证据交换制度具有如下优越性:第一,有利于当事人充分搜集证据,有准备的质证,避免不必要的突袭性讼战。第二,有利于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把握争议焦点,及时准确的当庭认证。第三,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增加透明度,强化公正性。因此,广泛推行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但是,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毕竟刚刚开始试行,问题和矛盾在所难免,有必要进行扶持、补充和完善。为此,笔者就当前如建立适合我国法律实践的证据交换制度,谈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要确定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这是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前提和关键。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特点,证据交换制度主要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收并蓄的原则。既要吸纳当事人主义的民主性、公开性,让当事人充分举证、换证;又要发扬职权主义的公正性、权威性,实行证据交换统一由法庭主持的原则。②只进行材料交换不涉及实体的原则。当事人交换证据只是为了查阅、辩认、掌握对方的证据,为庭审质证做准备。法官主持交换证据不是为了审查核实证据的合未能性、有效性,而是为了熟悉案情,明确争议焦点,理顺庭审思路。③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主审法官与当事人先行接触的问题,并让法官有充足的时间,作好庭审准备。至于具体由谁来主持的问题,实践表明,由书记员主持比较合适,因其能达到证据交换所追求的效果。④所有证据非经庭前交换不得当庭使用的原则。这是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坚持这一原则,可使举证时效证据交换达到合理配置的效果。⑤所有案件均适用的原则。这是针对改革实践中有人认为简单案件可不适用证据交换制度提出来的。其实,案件的简单与复杂,证据的多与少,在证据交换前根本无法确定,如果以此为界限义由审判员决定,未免随意性太大,况且证据交换对简单案件也是适用的,不会造成所谓当事人的累诉。因此,还是对所有的案件实行证据交换为宜。

其次,要确立证据交换的内容。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主要是:①各种书证材料。这是证据交换的主要材料,应交验原件,交换副本。②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补充材料、情况证明等,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所有个人材料。③当事人收集或邀请有关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书面材料。④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中的照片、音像转化为书面材料的复印件等。至于其他视听资料和物证,现不宜作为证据交换的内容进行交换。

第三,要设立证据交换程序。按照上述证据的内容特点,庭前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四个步骤进行。第一阶段,原告举证交换阶段。分两步走:①是原告在起诉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对应的证据材料和复印件,法院立院立案部门和业务审判庭验收材料,并出具证据登记表。②是法庭在送达起诉书时将原告证据材料副本一并送达各被告方,并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同时告知被告如有反证材料,于指定期限内提交法庭。第二阶段,被告反证交换阶段,也分为两步走:①是被告方将反证材料提交法庭,由法庭出具证据登记表。②法庭将反证材料提交给原告方,亦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以上四步骤即形成一个完整的交换过程。如果有第三人参与诉讼时,将原、被告材料一并送第三人进行交换。如遇复杂案件,可反复交换2—3个过程,使证据交换制度落到实处。

至于可否设立听证程序和审前争点整理会议的问题,笔者认为,现阶段尚不具备条件和执法环境,暂不宜提倡。

(三)关于当庭质证、认证改革的几个问题

关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问题,改革实践中虽存在不少问题,但主要是程序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改革即可深入发展。

1 关于正确处理好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正确认识三者的关系是保证庭审在有序合理状态下进行的重要基础,也是最大限度发挥庭审功能作用的需要。由于举证、质证、认证均系围绕证据这一中心环节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三者必然产生密切的内在联系。但因各自所处的地位和涵盖的内容不同,彼此间又有明显区别。举证是当事人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事实,并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诉讼行为。质证是双方当事人对庭审展示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询、诘问、辩论或认可的诉讼活动。认证则是在举证、质证完成的基础上,由法官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采用性进行鉴别、核实并最终确认其效力的审判行为。显然,举证是引起质证、认证的前提,质证是举证的继续,认证的基础,而认证则是举证质证所追求的结果。但是,三者又有明显的区别:①主体不同。举证、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而认证的主体只能是法官。②内容不同。举证的内容仅指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质证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也包括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还包括法院以职权收集的证据。③效力不同。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未经质证均无效力,经当庭双方质证的证据均可作为法官认证的证据;经法官认定的证据则是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④结果不同。举证、质证导致的结果,是引起法官的认证,而认证追求的结果,则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可以分清责任,理顺阶段,建立制度,规范程序,提高庭审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2 关于庭审质证的问题。庭审质证是证据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人们对质证的改革尤为关注,针对当时存在的问题,应重点完善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健全质证规则。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的规定,质证的基本规则:一是质证必须是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主持进行;二是质证必须在庭审中证据出示后进行;三是质证必须是在庭审时当事人之间进行。根据这一规则,以下争议问题应当明确:①证据交换过程中不应包含质证内容,那种认为证据交换阶段即可质证认证的观点,显然不当,不能提倡;②质证的范围,不仅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且还包括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均需要在庭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那种认为在庭外亦可质证和法院补充调查的证据无需质证的观点,也是错误的;③质证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而且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可以对证据的效力自由作出认可、放弃或反驳的选择,法官不得干涉,因法官不是质证的主体,更不能参与质证。因此,法官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只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展现,不能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或反驳,始终处于主持、“听证”的状态。那种主体不分,责任不明,举证与质证混淆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二,要规范质证运作程序。科学的质证运作程序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必须对质证程序加以充实和完善,以克服实践中质证操作的随意性。鉴此,笔者认为,质证的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①划分阶段程序。按照质证的内在含义,质证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出证。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活动。第二阶段:认证。是指当事人按“自认免质”质则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的活动。第三阶段:质询。指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举证人所举证据存有异议,进行询问和质疑的活动。第四阶段:辩证。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所有法庭出示的证据,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争论和辩驳的活动。②明确主体顺序。质证时,主体活动的顺序,应按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的顺序进行。即首先原告举证,被告质询;其次,被告反证,原告质询;再次,第三人出证,原被告质询;最后双方及第三人辩论。③排列证据次序。首先,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其次,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对法院依职权查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诸如鉴定、勘验等。④理顺案件事实顺序。指法庭对所查案件的事实,按案件的构成要件为依据,以事件的发生、经过、结果为主线,划成若干单元,按上述程序进行有次序、有秩序的举证与质证,使质证逐步规范化、法律化。

3 关于当庭认证的问题。当庭认证的问题是庭审改革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当前当庭认证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笔者谈如下观点:关于“一证一质,一质一认”的存留问题。围绕这一问题目前形成两种观点和做法:一是保留派。认为一证一质一认,符合现代诉讼制度的效果和做法,使庭审活动紧凑有序,阶段分明,连贯一气,存在问题的关键是法官的素质水平还不能适应,这只能是逐步提高解决,决不能因此而否定。另一种是反对派。认为一证一质一认不可取。理由是有三,一是从证据活动的规律上看,大部分证据是相互联系的,离开其他证据的比较分析与综合判断,很难对单一证据作出准确认定。二是从认证的程序上看,按现行合议制的要求无法操作,所谓相互“示意”,不能代替讨论“合议”。三是从客观实际来看,执法环境、法官素质等均不能适应一证一质一认的要求。对此,笔者也同意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证据的认定,应主要采取单元认证、阶段认证、综合认证等方式进行,不宜机械的套用一证一质一认的做法。但对这种证据的运行方式应当提倡。力争做到当庭举证,当即质证,当庭认证,坚决反对那种以“三证合一”不科学为借口,走向不敢或不愿当庭认证的另一极端。

关于认证的时机选择问题。那么,究竟如何进行当庭认证,时机的选择则成为问题的关键。目前,审判实践中基本有三种做法:一是在庭审调查阶段,即质证后辩论前进行。二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三是在闭庭后另行宣判时进行。对上述三种做法,笔者均感很不理想,第一种做法从庭审形式上看,举、质、认“三证全一”,一气呵成,效果很好,但从程序上看很不科学,似有强人所难之嫌。至于第二、三种做法虽然从结果上看比较稳妥,但其庭审效果又有“复旧”之意。鉴此,笔者经过反复论证与思考,提出如下构想:即当庭认证应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调查认证;二是定案认证。所谓调查认证,是指庭审调查阶段,法庭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的单个证据的效力作出的认证。主要解决的是证据在本案中的范围问题,也就是哪些证据可进入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针对的是特定的单个证据,从形式上认定该证据的效力问题。所以,在质证后当即可作出认定结论。而所谓定案认证,则是指案件通过调查、辩论、合议后,法庭对出现的所有证据,按照“三性”标准经过综合分析,全面论证,确定哪些是定案证据,并根据其证明力来确认定案事实的认证。它解决的是证据在有效范围内的证明力问题,针对的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事实的所有证据。因此,定案认证只能通过合议,并进行综合分析才能确定。

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5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或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的“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以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体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证据)、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便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更加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跨入法律大门的第一关卡。作为开庭审理前的诉讼环节,我国尽管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仍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即“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我国审前准备活动的特点是法官主导下的从程序到实体的准备,这其中,法官主导下的实体性准备,即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是审前准备的核心,而且审前准备鲜有当事人参加,即使当事人参加,也经常是法院与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这种做法使法官难以保证中立性和公正性,致使开庭审理形式化。

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议论中,前几年,“不经准备直接开庭”的做法为众多学者极力推崇,但实践表明,这种直接开庭容易导致证据突袭与重复开庭,降低诉讼效率,这种方式并不足取。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笔者拟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提出几点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建议。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对比研究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绝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国外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准备程序受到高度重视,未经准备程序就不能进入法庭审理和辩论

德国创设了准备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属时就指定一个准备法官,由其专门负责审前准备,并在开庭审理时向会议庭其他法官报告案情(准备法官本身是合议庭成员),以确保审前准备在法院的指挥下进行,并节省开庭审理时间。法国也很早就对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在日本,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陆法准备程序的长处,充分反映了各国互相借鉴、互相吸收的不断融合的趋势。

(二)审前准备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审前准备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机会,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同时,还可以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张和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外,简化法庭审理,加快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三)审前准备以当事人活动为主,法官的作用相对弱化

尽管德国和日本的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相对积极一些,但从总体上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还是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的;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确定争点,由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由当事人决定程序的开始或终结,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的见证人身份参与审前准备程序,最多也只是一个程序进行的指挥者,一切重大的实体问题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外国审前准备程序和我国的规定有很多不同点:

(一)诉答阶段

1诉讼文书送达。在美国,送达诉讼文书是原告的义务,而中国、德国则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但在具体送达方式上,中、德又略有不同。德国的诉讼文书均由法院以职权通过邮寄送达。为简化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都由律师时,书状的送达可以由为送达的律师把应交付的书状转交给另一方律师,此即律师向律师的送达。中国目前诉讼文书仍是以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为主,以邮寄、委托送达等为辅。在案件量居高不下、法院辅助人员相对少的情况下,直接送达显然是一种效率低下的方式。

2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113条第2款);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一种诉讼策略。

3诉答方式。美国和德国的诉答方式都体现为“起诉、答辩、反答辩……”的互动过程。德国法的诉答方式还使争点和攻击防御方法明朗化、集中化。中国的诉答方式只有起诉状和答辩状,但法院一般不会在审前送达给被告。就是说,中国的诉答方式是静态的。

4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其他诉讼文书非常不拘形式,但它们必须指明各方当事人与法院,包括对诉讼请求的目标,请求的理由的简要陈述和抗辩及要求。预备性诉讼书状必须由一名律师签署,该律师应已经获准在特定法院执业。相比之下,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书状十分格式化,仅仅提供一些与本案有关的具体情况,并不作出接受证据的提议。而德国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书状恰好相反,提议接受某项证据是必不可少的。中国对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与德、美两国比较,更不拘形式。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状中写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以及证人姓名和地址,在实务中,起诉状内容只要足以立案即可,并无律师签署或附上宣誓书等特别要求。被告则仅需写明答辩意见。

(二)准备阶段

这里的“准备阶段”作狭义理解,即诉答阶段之外的审前阶段。准备阶段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只有准备阶段程序化了,审前程序才真正成为相对于“开庭审理”的独立程序。美国的审前准备主要是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德国主要是书面诉讼准备或初步审理,中国则体现在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有关审前改革。

德国没有证据开示程序。其理由主要在于: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披露其所掌握的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如果当事人不愿提交书证,这一证据只有通过法院的命令方能获得。这一差异与德美两国“开庭审理”方式的不同有关。而在美国,一次性集中审理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并辩驳对方证据的唯一机会。证据开示使当事人在进入开庭审理时就已经充分准备好所有的诉讼细节。

尽管我国法律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在准备程序的建构上,更多的是采用英美法系的术语,但是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几乎不可能建立美国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而对于“通约性”比较强的“审前会议”,也不可能与德国法上的“初步审理”相提并论。

(三)法官角色

美国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呈现一定的“消极性”,崇尚当事人主义,但是法官的消极性也是令人满意地控制拖延的关键。与美国相比,德国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显然是积极主动的,在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改革中,德国人并没有采用传统对抗制的做法,而是赋予法官更大的指导权,指导双方集中的对争议的问题按时提出诉辨理由与证据。

    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时间上予以限制。民事诉讼失权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失权制度的保障,因为如果允许证据不受时间限制可以随时提出,答辩可以随时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整理争点、证据及防止诉讼突袭的设定意旨就会落空。要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

1.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例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而被告应诉不仅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义务。被告应诉有两种方式。第一是提交答辩状,第二是不提交答辩状,而提交“申请书”(即“动议”),请求法院根据法定理由驳回诉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应该使当事人为及时而完全的陈述。”同时,当事人亦被课以两种促进诉讼的义务:(1)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82条第1款)。如当事人违反一般诉讼促进义务,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有权予以驳回。(2)特殊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应于法院所定答辩状提出期间或反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之答辩或反答辩中,依诉讼程度与诉讼程序之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此外,如果原告的事实主张不够明确,被告甚至可以不对起诉作出任何回应,但从实务角度看,对有欠缺的诉讼请求不作出任何回应而坐等法院驳回起诉,是个极其危险的诉讼策略。所以,被告往往会在其答辩状中陈述抗辩,提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明确标准”,否则原告的陈述将被视为没有争议而被采纳。当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准备时,它并不事先确定开庭日期,这根以前的情况一样。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法院仅仅命令被告:一是在其收到起诉状之后两周内,由律师书面通知法院他对诉讼是否提出抗辩。二是在由法院确定的至少两周的期间内,提交对起诉状的答辩状。如果被告没有将其抗辩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据原告的特别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胜诉,这种特别请求可以作为起诉状的一部分提出。当然,法院会在其命令中说明这一点的。

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以,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经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的一种诉讼策略。如果仅要求原告提交起诉状给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策略,而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给原告,则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主张及态度,这种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造成双方对抗失衡,某种程度上是放任当事人搞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折扣。因此,应将被告人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具体要求是:被告人必须在案件起诉、受理阶段提交包含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态度、诉讼理由、证据材料等内容的答辩状,以使原告在审前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意味着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在庭审中丧失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承担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2.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由于被告在整理证据时必然提出答辩意见,故在审前程序建构中证据失权问题更为关键。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目的在于它允许各方刺探对方的证据,并允许各方取得有助于证明其案件的证据,为当事人精确评估自己在审理中的获胜机会提供依据。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否则今后将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法国民事诉讼实行书证优先主义,书证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在辩论以前将己方书证传达给对方阅读,有利于对方做好攻击防御准备,避免“法庭突袭”,并提高法庭辩论效率。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必须向对方送达准备书状,传达书证,否则其主张和证据资料将不会被法庭采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是否答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从证据方面而言,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因此,现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经认同并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下一步,应该从立法上加以确定并完善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证,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

(二).建立健全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

    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证据开示过程总体上由律师发动,并通过要求与答复形式进行。笔录证言的进行要有法院书记员在场,但通常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并不出席。有关证据开示要求的正当性,通常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如果这一纠纷通过此种方式不能得以解决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决。证据开示程序纠纷可以由专门负责的法官和助理法官裁断,或由被指派审理该案的法官予以裁定。

根据美国的规定,我国可以进行一下的改革:

首先,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与交换。证据开示与交换应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或者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引导双方当事人或人相互间进行开示和交换。

    其次,证据开示与交换应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必须改变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承担证据失效后果,真正实现诉讼的“平等武装”。

    第三,对证据开示次数和期限作出规定。这一点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

则,一般情况以两次为限,特殊情况下,提议方可以向主持预审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适当增加,并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

    第四,建立自动出示证据义务及其制裁性制度。这一点,笔者已经在“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中详细论述了,此不赘述。

(三).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设置审前会议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可在审前会议上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在法院协助下,明确争点,确定证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1)加快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对于复杂案件,在证据开示程序完成之后和审理之前,法官将会举行一次审前会议。会议由法官及双方律师进行,其目的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揭示而使需要审理的问题具体化。人们普遍认为,审前会议对于涉及多方当事人问题的案件的正常有序进行是必要的。

我国并没有关于审前会议的规定,所以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以进一步完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法官则可以基于下列目的而组织召开审前会议:(1)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加快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通过更全面的审前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4)有利于促进案件和解。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必须参加审前会议。具体做法是: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审前会议,明确和固定诉讼争点,排除无实质意义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修改起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在开庭审理时将要出示的其他证据;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未决动议申请;试行调解以及考虑采用其他专门程序解决争议;有利于促进公正、迅速、经济地处理诉讼的其他事项;等等。

如果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没有遵守日程安排,或者没有遵守审前会议要求的内容,或者没有出席审前会议,或者没有为参加会议进行实质性的准备,或者在审前会议上的表现得毫无诚意等等,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建议,或者依其职权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制裁命令;另一方面,法官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或双方支付因不遵守命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通过建立制裁性制度,促进双方当事人及其人遵守审前程序规定,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率。

(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过于强调调解,以至于硬性规定高调解率。推行“一步到庭”的改革后,改革的重心一向是开庭审理,不少法官有意无意地将庭前调解视为旧审判方式,庭前调解因此备受冷落。近年来,随着民事司法理念的日渐成熟,庭前调解又开始引起法官们的重视。但是总的来说,非诉讼调解机制在中国发展尚处于初步阶段。

    司法纷争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改革潮流趋势之一。司法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其改革目标,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纠纷机构的形式和发展外,国家司法机关亦应与其保持某种程度之联系或牵制,共同达成当事人纷争解决之多元化和法律化。美国ADR作为一个能提供快捷和减少对抗的纠纷解决机制,值得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借鉴。在审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种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乃ADR题中之义。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调解是ADR中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ADR形式的基础。调解制度作为我国ADR的构成部分,其未来发展可遵循以下的进路:将调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独立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内容作全面的规范。该法作为纯粹的关于调解一般程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调解,而且也适用于仲裁调解和任何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将和解确认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其契约的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由法院或者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和解,经过法院的确认或核定,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八十五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在庭前调解阶段,由于案件未经庭审调查、辩论,不能完全查清事实。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确立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进行庭前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从而提高调解的适用性和效率性。为了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又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前调解人员必须履行一个特别告知义务,也就是庭前调解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情况下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则直奔主题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即可结案。从一些法院实践来看,当事人对这样的调解表现了极大的欢迎。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种调解方式由主审法官来实施存在下列两点弊端:首先,“背靠背”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是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其次,调解人员为了能达成和解协议,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自身的潜在强制力,误导当事人,或给当事人施加压力,扩大对当事人不利之处,或者进行暗箱操作,这样作的结果案件是调解成功了,可在当事人心中确造成了对法律认识上的混乱,从而违背了法院在履行解决纠纷的职责时,还应承担更具有广泛法律意义的确立行为规范的职责。总之,家里完善“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程序制度和协商解决诉讼纠纷的调解机制,应为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必须考虑的重要环节。

三.结语

审前程序的改革,是一项繁浩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几个层面上完成方向性的转变。审前准备程序既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不设置审前程序,民事诉讼法就难以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纵观外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是一个大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该借鉴外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互相学习,更加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参考书目: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占善刚著:《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构想》,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叶健著:《试论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李汉昌著:《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宋艳华著:《试论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载于《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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