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债权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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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债权论文

税收债权论文范文1

内容提要: 本文的主旨是讨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对我国税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文章围绕主题从两个侧面进行了阐述:其一,主要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讨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其二,主要以税收优先权制度为切入口探讨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关系。最后得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既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又有利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结论。

一、引言

当前,我们的国家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社会各方面都在经历迅速而深刻的变迁。在这一过程中,法制现代化的运动也发展得如火如荼,税收法律无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点。在市场经济与法治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对我国现代税法的构建,必然使我们关注西方及周围发达国家的税法理论与实践。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税收债法则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原则最直接的体现。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法学的着作、论文,包括立法实践中所持有的观点基本上仍是传统的权力关系说的观点,其立论基点,体系建构以及研究路径和思维模式仍基本上属于权力关系说范畴。这些理论和观点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我国加入WTO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入世以后,随着民主、税收法治等先进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迅速萌发,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因此,引进世界先进的税法理论,以平等、公正、理性来改造税收法律,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债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

自从1919年德国首次在其《租税通则》中提出“税收之债”的概念以来,税收债法的理论和实践在世界各国得以展开和发展,以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后期的国家如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也都逐渐接受税收之债的理论,并指导税收法治实践,且逐渐形成各具特色的税收债法制度。但是我国大陆税法学界,目前关于税收债法的研究着重在基础理论研究阶段,虽然通过部分学者的不懈努力,税法学界已经从整体上接受了税收之债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论界对这些立法动态的学理探索尚十分不够,税收债法制度在我国也还没有真正完全建立。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首先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实践上的问题。当一个理论不能够为实践所验证,为实践所适用的话,那么这个理论的价值就值得商榷了。有关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实践意义,日本学者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认为,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论原封不动地纳入法律解释的层面,往往都会带来各种结论上的误导,因此,债权债务关系说不适合直接用于解决具体问题。[1] 北野弘久则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性问题,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2] 而村井正虽然也认为债务关系说与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仅具有原理上的意义,但同时又觉得,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隐藏着某种理论的支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不能直接导出法律解释层面的结论,但其对法律实践的间接影响还是客观存在的。[3]

事实上,选择权力关系说或者选择债务关系说,甚至选择折中的二元并立说,对税收立法、适用和解释的指导意义是会明显不同的。因此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4] 也就是说,税收债务关系说除了在理论上为税法学创造了发展的空间,在实践上也可以为现实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有时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国家与人民中的某一成员的关系中, 国家始终是处于强大地位的。在面对掌握着巨大权力的国家时, 无论多么强大的个人都会显得渺小, 个人无论如何是无法和国家相抗衡的。在现代民主法制社会, 个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为法律在国家权力之上, 当个人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 个人可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当然,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法律, 也是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的法律。在税法领域, 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税收债法, 而体现和维护国家权力的法律则是以“ 权力关系”说为指导原则的传统税法。传统税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 特别强调国家的征税权, 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纳税人享有权利。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国家所享有的仅仅是请求纳税人为一定行为, 而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和对纳税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在税收债务法律关系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 也均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 它们均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 这样,就改变了传统税法学所认为的纳税人仅仅是义务主体, 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观点,把纳税人视为权利主体, 且是与国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 那么, 税收债法将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权利同等保护。显然, 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更丰富、更充实,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实现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为理论基础产生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就是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应用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例子。

税收返还是与税收缴纳相对应的现象。当纳税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缴纳税收,或超出法律的标准而多缴税款时,税收返还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灭,并溯及影响到已经缴纳的税收,也会产生税收返还的问题。除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返还外,当出现溢退税款,或错退税款时,国家对纳税人也享有返还请求权。该种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其具体的发生及实现方式是什么,都依赖于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解。应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和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时间

税收返还请求权究竟是从错误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还是从税务机关撤销或废弃税收核定之日起发生,或是从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之日起发生,是关系到纳税人权利行使的重要事项。

在民法上 ,如果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被称为不当得利。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这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益人,负有向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受有损害的一方称为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6] 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因在现代民法上不当得利已经类型化,故其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为一般不当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别要件为特殊不当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当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满足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就自动产生。

当我们将税收法律关系看做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理论作为法理基础。那么如果税款缴纳欠缺法律原因,税收返还请求权就应当即时发生。因而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与否并不能决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税收返还请求权何时发生,就会因人们对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即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是否构成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律依据成为争议的焦点。

如果按照税收权力关系说的理论,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一种公权力的实现关系,强调国家的征税权,那么理所应当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来解释税收实践中的问题。因此,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会发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为因重大明显的瑕疵而无效,否则即便存在违法情节,行政相对人仍然有义务加以遵守。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是遵守实体法上的义务,而是遵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行为似乎已经成为行政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即便其在实体法上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妨碍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为本身就已经成为一个法律原因,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行为履行义务,难以称之为无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税收债务关系的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以构成要件的实现作为前提,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确定税收债务关系的程序,并不足以发生创设税收债权或债务的作用。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不能根据税收核定数加以判断,而应该根据法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如果税收核定行为只是确认和宣示税收债权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为判断税收返还请求权发生时间的依据。和税收请求权、责任债务请求权、附带债务请求权一样,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应该以满足构成要件作为前提。税收核定行为既然不能创设纳税义务,那么,自然也不能创设税收返还请求权。税收核定在被撤销之前对纳税人确实具有法律拘束力,纳税人无法对相应的税款请求返还。不过,这只是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和限制,并不足以证明权力不存在。[10]

因此,关于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的时间应当认为是错误缴纳税款之日,既是说如果实体法上的纳税义务根本就不存在,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就应该产生返还请求权。在纳税义务溯及消灭的情况下,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产生不发生影响。至于国家对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从纳税人取得溢退或错退的税款之日起产生。这样,就可以将构成要件说贯彻到税收债务关系的全部领域,使税收实体法维持理论上的逻辑一致。[11]

(二)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在税收请求权关系中,除了税收主债务之外,纳税人如果不及时履行债务,可能被课征滞纳金、利息、滞报金等附带债务,其目的是督促纳税人履行义务。同时填补国家税款的损失。在税收返还请求权关系中,当国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纳税人资金后,纳税人同样也会发生损失,在实践中也有督促国家及时履行义务的必要。

由于我国的税收法律政策长期在权力关系说的指导下,强调国家的征税权,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订之前,税收返还请求权中并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虽然经过修订,该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的,则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这种按照税务机关主动返还与纳税人申请返还来区分是否设定利息给付义务的做法,并没有充足的法理依据。也许立法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主动退款的行为应当受到嘉许,要求纳税人放弃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这明显是侵犯纳税人权利的。如果我们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运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以此分析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得出的结论将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具有法理依据。

在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据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恶意,又称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的结合。(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其受领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与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起,成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恶意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受益人返还责任的规定。[14]

如果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理论来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错缴或多缴税款的责任不在税务机关,而是在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因为纳税人自己使用法律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可以考虑不加计利息。不过,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例如,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核定发生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那么,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应该加计利息。当税收给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灭,从而溯及影响税收债务的存在时,由于税收债务的发生的确具有合法性,税务机关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税收返还时不加计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这些关于利息的思考虽然只针对纳税人,但完全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第三人退还给付的情形。

虽然国家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在退还多征的税款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提供了虚假的信息,税务机关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多退税款的责任主要在税务机关自身,其加计利息的请求自然难以成立。因而有学者主张不管是将来完善立法,还是目前的实务操作,国家请求返还多退的税款时不能加计利息。[16]

以上运用不当得利之债为法理基础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范围的方式,相较于以纳税机关主动返还与否为标准确定返还范围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在此情形下,纳税人可以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报纳税的时候谨慎小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权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纳税人在出口退税领域享有的出口退税请求权也是一项法定的公法债权,它以国家为抽象债务人,以退税机关为具体的债务履行人。根据税收债务理论,纳税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税税收债权,对国家来说,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该项税款的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国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对企业承担出口退税债务责任。近年来,我国税务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退税或者不能足额退税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违背税收之债的行为,它与民法中的契约或者我们所称的合同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主体差异性,而正是由于这种主体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带来了迫切需要解决的拖欠退税问题。因此,应该以税收债务说为基础,以不当得利之债为依据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以税收优先权为例

“ 税收债务关系说”不仅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一般来说,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总是强大的一方, 但也不尽然。国家正因为其强大, 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变得十分弱小。因为国家所面对的是广大的纳税人, 要确保每个纳税人都能依法纳税是一个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国家本身也是由许许多多具体的机构所组成的,国家不仅要面对广大纳税人, 同时也要面对自身的众多机构, 而诸机构也并不总是与国家保持一致, 特别是其中的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以及被部分纳税人所收买或与个别纳税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另外, 国家的立法本身也难以尽善尽美, 漏洞始终是存在的, 面对众多纳税人钻法律的这些漏洞, 国家往往是无能为力的。由以上所述种种情形, 我们可以发现, 原先我们所认为的强大的国家其实也是相当弱小的, 这也是我国每年税收大量流失而国家却往往束手无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对国家的弱小, 面对大量税收的流失, 在现代社会, 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来保护自己。对于税收债权的保护,在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影响下,我国主要依赖于公法保护。如:宪法通过有关税收权力、公民的纳税义务等规定,对税收给予宪法上的保护;行政法规通过税收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强制手段,对税收给予行政法上的保护;刑事法律通过对偷税罪、抗税罪等的规定,对税收给予刑事保护;诉讼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对税收给予诉讼法上的保护。公法的保护方式所体现出的特点是单务的、强制性的,在实践中已显出较大的弊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的债权属性,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税收债权可以用私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加强,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来保护税收越来越显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将以税收优先权为例对我国税收债权的具体的民事保护方式展开论述。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发生时,税收债权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因为这种优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不特定财产,所以通常将这种优先权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7] 。优先权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我国原《税收征管法》没有确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现了有关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虽然《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历史局限性受到诸多批评,但该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203条、204条对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时的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相同,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规范的是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即税收优先权被局限在企业破产清偿的范围内,而且税收仅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即破产债权,其不能对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此外,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18] 。即船舶吨税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和一般债权。但在《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中又有税收优先权的例外规定,1995年5月1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债权优先于税收得到清偿,即税收劣于个人储蓄存款本息[19] 。同样,在《保险法》第88条第1款也规定了保险金债权优先于税收。

新《税收征管法》首次比较系统地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的三个原则:(1)税收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税收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第45条的规定,结合民法债法优先权的理论及其他法律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税收优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税收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个人储蓄本息金优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债权优先、《海商法》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权优先、《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算费用和工资、劳保等债权优先;二是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以税款发生时间优先为标准,即在担保物权形成之前若债务人发生欠缴税款,则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得到受偿。

第二,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45条、第90条的规定,税收优先权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享有优先受偿的税种广泛,并非为特别的税种而设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关征收的关税和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等税种不能享受税收优先权。而且税收优先权的主体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税机关,仅指税务机关,不包括海关等其他政府部门。

第三,税收优先权可以对抗非特定的权利人,包括无担保债权人、抵押人、质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对世性。

第四,税收优先权是对非特定物即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它表现出的是一般债权的优先性,这与《海商法》中船舶吨税优先权乃基于特定动产(船舶)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是有区别的。

第五,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意味着当税收权利与行政权利在债权上发生冲突时,即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时,税收优先于其他行政权利。因为罚没所得具有制裁当事人的性质,不以财政收入、公共利益为目的,与税收的性质有所区别,所以罚没所得应该劣于税收受偿。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收优先权是税法领域的新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非常原则,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未对许多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在实践中面临许多问题,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难。其主要问题有:(1)新《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困惑和无所适从。(2)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设定或形成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或劣后于税款受偿的标准是“税款发生时间”,因而“税款发生时间”的标准是影响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利益的关键,但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都未对此作出界定。(3)与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问题。虽然新《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同时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示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是比起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然达不到保护第三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要求。(4)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对于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滞纳金与罚款。新《征管法》第45条只提到税收优先权及于“税款”,而《征管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欠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交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税收优先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5)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方式和途径。税收征管法只是对税收优先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其行使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缺乏程序依据。如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请为前提?如果须通过法院,应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申请?是向民事庭、行政庭还是执行庭提出申请?这些问题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所适从,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税收债权之间竞合时谁优先的问题。同一纳税人身上存在数个税收债权时,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当为如何,法律没有再作规定。

四、结束语

“ 税收债务关系说” 的上述两方面作用既是相辅相成的, 也是对立统一的。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实际上也是维护最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为, 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 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国家的利益与纳税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纳税人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因为, 纳税人是国家的组成部分,纳税人的利益之总和也就是国家的利益, 把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维护好了。国家的整体利益也就维护好了, 维护国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 因此, 国家的利益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统一的。当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当国家利益与纳税人权利发生冲突时, 应当以法律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尺度,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则应诉诸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决。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发展阶段, 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 孰轻孰重, 应当有不同的标准, 而不能笼统地说, 纳税人权利应当一概服从国家利益或国家利益应当一概服从纳税人权利。

注释:

税收债权论文范文2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源于法理和我国立法抽象,使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理解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该制度的滥用和误用。为完善该诉讼的良好运行,只要具体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就有权提起否认之诉。审理人格否认之诉应当实行“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严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人格否认后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持谨慎态度并结合具体的国情研究该制度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具体适用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1],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细化的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因此,有必要对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主要疑难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政府部门是否有权提起否认之诉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责任,以制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2]。公司人格否认是为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责任独立的弊端而出现的一项法律矫正制度。

由于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提起否认之诉已成为主流观点[3],而政府部门是否有权提起否认之诉的争论较大。反对者认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地位平等,债权人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才能实现公司人格否认,追究股东连带责任[4]。公共利益包括抽象的公共利益和具体的公共利益,只要具体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就有权提起否认之诉。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国家利益时,代表国家利益的政府部门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部门可以直接凭借其行政权力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公司法》“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还应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就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保护。

公共利益的实现主要由政府部门实施,如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恶意逃税的行为侵害的并不是某个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最终侵害的则是具体社会公共利益。此时税务部门就有必要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人民法院一旦认定涉案公司有以法人面纱掩盖恶意逃避税收的具体行为时,就有可以依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否认公司人格,支持税务主管部门的请求,此时的原告就应当是税收机关,法律应当赋予其提讼的资格。

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国家利益时,政府部门直接凭借其行政权力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这属于行政执法程序,适用人格否认属于司法程序。如果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无权提起否认之诉,当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法定条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如税款)时,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程序执行完公司财产而不能满足债权是,是没有权通过行政程序否认公司人格,即不能直接执行滥用公司人格的控股股东的财产,其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如果赋予行政部门的原告资格,通过司法程序否认公司人格,追究控股股东的责任,可以充分保护具体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应当明确的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只能基于具体的公共利益才有权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绝不允许基于抽象的公共利益而主张人格否认。否则就会导致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违背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审理中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分配事关程序正义,有学者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按立法本意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5]。一些学者建议对所有人格否认都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6]。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时,如果仍然简单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是不可取的。债权人作为原告相对于被告处于弱势,如果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增加了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

原告需对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三个要件均负有举证义务:一是主体要件,即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是行为要件,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对主体要件的举证原告一般是没有问题的,而焦点就在于对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的举证上,债权人难以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直接证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又十分隐蔽,财产无法查清,这些如果都要求原告举证,债权人多数会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使得他们正当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比如在关联关系的掩盖下,公司转移财产更加巧妙,债权人举证及其困难。

在一人公司特殊规定以外,其他人格否认也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同样不可取,因为除非股东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滥用人格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无限责任,对被告股东不公平,容易导致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滥用,这等于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其后果是撼动了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本制度。无论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均不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一般规定。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建议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具体来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首先原告应当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如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其次,由被告来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样,有助于解决滥用公司“人格”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合理承担和分配问题。

三、民事执行程序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民事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无法找到答案,目前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揭开原则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甚或行政执法程序,亦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7]。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格否认”的原则是不规范的,容易造成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这不仅是剥夺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的问题,而是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问题[8]。另一种观点认为倘若应当否定公司法人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的执行阶段,若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则费时耗力,且容易发生不测[9]。在司法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在执行阶段才发现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有效化解“执行难”问题[10]。

在我国当前的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应由执行人员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

第一,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性质和功能不同。执行程序旨在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审判程序的功能在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并对此作出裁判。审判程序包括了、答辩、举证、质证和上诉等一系列制度,它是正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和保障。

第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也决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适用。我国《公司法》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遗憾的是立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关于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行为的具体标准,成文法没有具体规定。到底该如何认定“滥用”,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掌握好相应的标准等等都有待细化。因此,在目前的立法资源下,切忌盲目追求所谓的“效率”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则会使司法失去公正,造成该制度的滥用。

第三,从保护被告股东正当诉讼权利的角度也应禁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否认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将该公司和股东视为同一体,而且仅在本次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将对特定股东“苛以责任”,所以在做出否认裁决之前,必须充分保护股东的程序性权利。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行为是否足以致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需要法院在审理之后作出判断。

第四,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能有效化解“执行难”。造成目前“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没有形成一套严密科学的执行法律体系,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的有限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期盼已久的“强制执行法”,虽经多次修改讨论,但至今未能出台;二是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还普遍存在;三是现行执行模式决定的执行随意性大,个别执行人员办“人情案”,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三是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也造成“执行难”等等。因此以牺牲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为代价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得不偿失。

所以,未经公司人格否认之审判,即使在执行阶段时发现公司无力偿债,或者发现公司在诉讼阶段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也应严格禁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四、控股股东是无限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对于被否认公司人格的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64条均规定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学术界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是无限责任[11],认为“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改负无限责任,即不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责任性质上的实质所在。以连带责任来代替无限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含混不清,未能体现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第二种观点是一般连带责任[12],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连带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13],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控股股东,否则控股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

我国公司法把控股股东一概规定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深入探讨。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这种分类主要依据的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之间不分主次,任何一个人都无条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则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他的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不可能是“补充连带责任”。一方面,如果将这里的连带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控股股东,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追索债务的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是补充连带责任,债权人不能同时对控股股东和公司提讼,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查清案情,做出公正的审理。所以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与整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相左,第三种观点是错误的。

其次,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通常应是“一般连带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股东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的,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正是公司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

税收债权论文范文3

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于1866年被正式明文规定,后在各国也有所发展。我国最早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中提到代位权。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加以明确的规定,自此出现了代位权制度。论文本身对代位权制度从由来到概念、特征、行使要件及代位权制度的缺陷。在特征这一段中主要从四个方面说明:1、代位权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鄙视权。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3、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者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4、代位权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而在行使要件一节中,也从四个方面加以阐述: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即债权人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确定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必须届清偿期。2、代位权中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3、债务人履行延迟己对债权人造成危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代位权的客体应当适应。最后对代位权制度中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于1866年被正式明文规定,作为债的保全的一种方式,它在对债权的积极保护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国在以后的方法活动中均有所发展,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从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消权,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此一制度。我国最早提出代位权是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中,197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对此加以明确的规定,自此出现了代位权制度,下面就简要谈一下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

一、代位权的概念及由来

所谓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非专属于其本身的债权。

我国《合同法》第73条则明文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债权人承担。”

代位权制度最在是出现在法国古老的法典中,后在《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文规定出来,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权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止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延迟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只能感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届期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权,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1]我国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得,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开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当中虽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享有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后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制度作了明文规定,才真正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二、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代位权的性质是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特点如下:

其一,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便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的债权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一种合同约定之外的法定权利,其行使的对象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并且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权利是又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因此,从此来看,它不同于我们说的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行使权利旨在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因此,这不同于我们说的权。其二,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它的产生行使条件和程序皆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当事人双方订立了合同,而债务人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债务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债权人就可以信号是代位权。为在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社会,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干涉乃民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充分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其自由的意思,债权人不得干涉。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既然已经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对此项财产之处分又不得不受限制。代位权正是法律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设立的制度。其三,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由于代位权行使会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变更,而使这种变更的基础在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代位权又不是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而使一种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属于广义上的形成权。其四:代位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在权的消极行为。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行使而不行使的状态,这里面又无故意、过失或其他的原因则有所不同。如果债务人已作为的方式处分其财产,则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撤消权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三、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一般来讲,代位权的主体为一切债权,除不能代位保全的外,其所有债权人均有代位权,既可独立行使也可共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客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权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在行使的方法上,应当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具体针对合同法中代位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这对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代位诉讼,保障债权人正确行使代位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内容如下:

(一)、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确定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届清偿期。权利的存在是行使的基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存在但不合法,仍应被视为不存在,那么债权人行使债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债权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债权债务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就不应当向隅代位权,也就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有的学者认为关于合法性的判断是属于法院的职权,只有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以后,才能由法院予以判定。对债权人来说,其在提起代位权时不必审查代位权是否合法。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违法的债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债权人明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权(如因赌博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仍然基于代位权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这本身是不合法的。[2]

所谓债权必须明确,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3]我们在债权是否确定问题中应区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以及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前者应当要求债权确定,后者则不一定要求债权确定。因此在前一种关系中,如果债权不确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则有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次债务人可能很难指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情况,而难以提出抗辩。二是即使债务人加入诉讼并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并导致债权人不能提出请求,对次债务人也有可能造成损害。因此在确定债权之前,只涉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没有必要次债务人参与诉讼。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以后,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的债权,债权人才应当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必须确定,因为即使他们之间的债的关系并不确定,在债权人提出请求以后,次债务人也可以主动地提出抗辩。更何况,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确定,对债权人来说也是很难了解的,债权人可能只指导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的关系,但未必一定了解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果要求其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以后才能行使代位权,这必然造成债权人很难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这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在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我们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则不必到期。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时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当履行期满前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时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4]另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资产清偿债务。然而,撤销权针对的使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其资不抵债,甚至使逃避债务的一种方法,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当然,并不使说在任何情况下,债权都必须代其以后,债权人才能够行使代位权。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期时主张代位权。例如合同法颁布以后,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抵消抗辩、中断时效、破产债权之申报、不动产之转移登记、保存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及取消登记、建筑请求权以及其他土地返还请求权、电话名义变更请求权、遗产继承登记请求权,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5]

(二)、关于怠于行使的含义在学理上由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6]另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我认为怠于行使应当限于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主要原因在于:此种方式用来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比较明确,具体来说,一方面,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次债权人来说很难举证。即使再能够举证,债务人也可以随便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经向其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而否定债权人关于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指责。另一方面,由于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对次债务人并不有利,所以次债务人也可能会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人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如果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扩大代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则很那判断债务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人诉享有的代位权将会落空。也正因为如此,最到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3条中指出: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到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值得讨论的是,在最过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并没有提到债务人在其债取那到期以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的问题,这样债务人在债权到期以后很长一段实践内(如一年以后)采取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也当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所以权利行使的及时性也是判断怠于行使的另一个要件。本人认为,所谓及时,第一就是指在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存在任何权利的障碍,它完全又能力由自己通过其人取行使权利。第二,必须是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应当根据交易的惯例等具体情况来判断。第三,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如果在债务到期以后,次债务人却由正当理由需要迟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于次债务人达成协议推迟履行。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未能及时主张权利也不构成怠于行使。[7]另外,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问题,应当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但没有及时提出。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是以债权实现存在未前提,且第三人也就是次债务人已经到了偿付其债务的时期。

(三)、债务人的履行迟延已对债权人袄成损害:

本人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是根据债务人无力清偿,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具体应从三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由于债权人也必须使在自己的债权到期以后,才能确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其债权,尤其使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提出实际请求,当然也不应该行使代位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也必须在自己的债权到期以后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着就是说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迟延,在此情况下,依然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其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着就从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然而关于是否应当以迟延履行作为构成要件,在日本判例和学说上持否定意见,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届之前,非依裁判上代位,不得行使前项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在解释方面,一般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已在清偿期为满足,而不必要求债务人构成迟延。[8]我国台湾民法第243条规定,债权人非于债务人已负迟延责任,不得行使代位权。此点与抵押权人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为受清偿时,始能实行抵押权(台湾民法第873条)之情形相类似。[9]我们认为应当以债务人构成迟延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另一个标准。因为在债务人到期以后,债务人虽然怠于行使,但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或者正在履行债务,则不能判断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债务人履行以后,其履行存在着不适当等情况则表明债务人已经构成违约,债权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需要行使代位权。因为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怠于行使行为与其不适当的履行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换言之,债务人不适当履行行为并不是因为其怠于行使所造成的。因而债权人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在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作出履行,但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不具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造成债权履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据此怠于行使与不能及时履行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表明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当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对其履行能力的影响在不同的情况下表现是不一样的。例如可能导致其完全无力清偿债务,也可能只是导致其不能履行部分债务,无论是何种情况,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当然,以债务人履行抽成迟延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另一个标准,也应当有某些例外,例如债权人即将因时效届满而使债务人难以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中断时效,不需要等到债务人履行迟延就可以行使代位权。[10]

第三,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也就是说,在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与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为什么要强调因果上的联系呢?一方面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或者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不具有足够的资产使其清偿债务,这已经在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另一方面,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本身表明债务人是具有过错的,即主观上具有一种不愿意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或者具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保障其债权是顺理成章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应当理解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给债权构成眼损害。[11]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不一定是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说使债权根本不能实现。只要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回实际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代位权的客体应当适当。

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的行使的对象。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一项权利行使,对此在理学上也值得探讨。但扩大代位权行使的客体的范围,对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固然十分有利,但由于代位权已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则,对第三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作出明确的限制,尤其是在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方面,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

关于代位权的客体,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概念有些模糊,学者对此解释不一。本人认为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代位权的客体必须是债权。

许多学者在代位权的客体方面各持己见,在所有权是不是代位客体上有所争执,本人认为所有权应当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无权行代位行使。而债务人的财产权、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债权人的代位权何撤销权、诉讼法上的权利和公法上的权利、以及以财产目的的形成权都可以作代位权的客体。

2、代位权的客体必须合法。

债权合法,是指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而不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

权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的“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这是从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所做的规定,就代位权的客体而言,只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债权关系要求合法,是因为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使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本身享有的权利不合法,债权人自然不得代位行使此种不受法律保护得权利。

3、代位权得客体主要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3条的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实际上是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尽管代位权客体主要是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除了此种债权以外,还应当包括如下权利:第一,非合同债权,例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权缴纳请求权。第二,合同上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变更权或撤销权、合同解除权、买回权等。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及侵害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人身伤害的请求权因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代位。

4、作为代位权的客体的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四、代位权制度种的缺陷及补救意见

代位权是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才出现的,因此具有适应时代潮流的一面,但由于其属于新的制度,也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如在《合同法》中第73条规定的客体仅限于债权,而其他权利应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这一问题在这一条款中并无说明。其实在本人看来现实中有许多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如他物权、诉讼上的权利、税收债权以及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代位权等。因此在适用代位权过程中可以适当扩大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以适应需要。

另一方面,新制度的执行总是在实体法存在的基础上,依靠程序法取执行,但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规定却忽视了现实代位权的程序机制,即代位诉讼的规定。这就需要法院在实际过程中量体裁衣,以此来有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则有赖于对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法律生命。

总之,代位权的确立,给我们的日常交往带来了便利,然而社会生活在不断发展,代位权制度也应在此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以适应经济的发展,本人也希望有更多人士关注代位权制度,以推动代位权制度的更加完善。

注释:

1、《论代位权和代位诉讼》,程啸,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2、《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王利明。

3、王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4、审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

5、《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王利明。

8、:《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台湾1964年版。

9、郑玉波:《民法实用债之通则》,第166页,台湾1986年版。

10、民法院经济庭编著:《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杨立新:《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