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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鉴定申请书范文1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原件;
3、填写理赔申请资料,包括: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如有代办)、委托银行转账申请书;
4、被保险人在医院门诊或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收据原件及收据对应的清单;
5、定点医院的诊疗记录(如门诊病历原件和住院结束后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种检查报告等);
委托鉴定申请书范文2
委托人 身份号码
受托人 身份号码
现全权授权受托人处理 欠款债务人的调查与催款的相关事宜。债务人还款直接汇入我指定银行账户或者收取现金,受托人不接受债务人还款事项。
特此委托
授权人签字:
年 月 日
个人委托书(一)
XXX分行:
鉴于借款人 于 年 月 日向你行申请金额为 万元的授信(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业务,由提供担保或由授权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借款人及担保人或法定代表人同意你行遵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查询用途,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申请业务终结(包括业务申请被驳回或根据该申请发放的信贷业务全部结清)之日止,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将本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个人基本信息,本人在上述业务和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等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信用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本次业务的申请书和合同书中有关征信条款所言的“有关征信机构”、“征信系统”等均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特此授权
授权人(借款人):
授权人(担保人或法定代表人):
签发日期:
个人委托书(二)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______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委托人。
人_______的权限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代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人_______的权限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代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______________(签章)
委托鉴定申请书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概念是:在农业各个领域内,通过调查、研究、试验、推广应用,所提出的能够推动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具有较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通过鉴定或为市场机制所证明的物质、方法或方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农业部行政管辖内诸类科技成果的鉴定。
二、承担由农业部下达科研、推广项目的其它部门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
三、申报农业部部级各种奖励的其它部门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科技成果包括:
一、基础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二、应用技术成果。
三、软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各级农业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全国农业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包括制订部门的管理办法、规定、细则并协调检查其执行情况和成果鉴定的汇总工作。
2.主持或委托有关主持农业系统或由农业部下达任务其它部门所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3.作为农业部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对主持鉴定单位完成的成果鉴定进行审核并对鉴定证书审核盖章。
4.主持鉴定单位申请由部直接主持鉴定的会签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受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部门下达课题的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主持鉴定或委托主持鉴定工作。
2.主持本部门自选课题的鉴定工作。
3.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审查本部门不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4.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总结。
5.鉴定完成后送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审批盖章。
三、农业部各司(局)、直属科研院(所)、部属高等农业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职责:
1.受部成果管理机构委托,负责由本部门、本单位下达的科研、推广课题完成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
2.主持或委托主持本部门下达课题的成果鉴定工作。
3.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审查本部门本单位不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4.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5.鉴定完成后,送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审批盖章。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农垦、农机、水产)科学院、高等农业院校成果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1.负责本单位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
2.受省(部)成果管理机构的委托主持本单位下达课题及自选课题的鉴定工作。
3.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审查本单位不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4.每年向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5.鉴定完成后,送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审批盖章。
第六条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把关、精简节约的原则,视不同情况采用以下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经省(部、委)以下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有关的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并出示证明其技术水平及成熟度的评语,并由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盖章。
二、验收鉴定:适用于推广项目科技成果鉴定,由验收单位组织专家,根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指标,进行现场测试、评价,出具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人员签字。参加验收人员必须有中级以上职称。
三、专家评议:
1.通信鉴定:凡不需要现场考查,不需测试,根据研究报告和试验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由主持鉴定单位汇总专家意见并写出评语,并附专家书面评语的复印件同时说明发出和收到函件份数。
2.会议鉴定:对国家和省、部重大的科技成果以及自选课意义比较重大科技成果,可聘请科研、教学、生产、管理部门同行专家召开会议按规定进行鉴定作出结论。
检测鉴定、验收鉴定、专家评议的鉴定证书均需经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审核盖章方为有效。
四、视同鉴定: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并经部(省)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均视已通过鉴定,与其它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1.连续三年在生产中推广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已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
2.经法定的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已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3.农作物、家畜、家禽、蜂、蚕经国家或省以上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出具评语证明的,但只通过审核名录而无评语证明者无效。
4.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已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视同鉴定必须填写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技术文件,报送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鉴定委员会
一、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由主持鉴定单位或委托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组成。人数不得少于五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三人。报部以上申请奖励的成果其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须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鉴定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1.一切被邀请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专家权利平等,不受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完成人员的影响,独立进行鉴定,可根据规定充分发表意见,有权要求完成人解答问题,可保留个人意见。
2.鉴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少数服从多数,超过半数方可通过鉴定。
3.根据规定取得咨询费。
4.对被鉴定的成果负有法律、道义的责任,有保密的义务,更不得把成果窃为己有。
三、鉴定委员会应包括科研、教学、生产、管理等部门的专家,有一定的代表性,其条件是:
1.在该行业或领域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2.具有较好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及管理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一切参加课题的完成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鉴定,也不得以检验者、证明者身份出现。完成人也不得互相鉴定,然后作为一个项目的完成人共同报奖。
第八条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是科技成果被鉴定的一方,是完成科技成果的直接组织实施单位和人员。在成果鉴定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各种准备。在鉴定时应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向鉴定委员会做技术报告,并认真回答鉴定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不得弄虚作假、夸大事实。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向鉴定委员会主任或上级主管部门、成果管理机构提出。
第九条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题目:一切要鉴定的科技成果题目必须准确,和该项目主要技术核心相一致。题目与内容不符者,应重新确定正确题目或推迟鉴定。
二、理论及应用理论成果:研究论文须在国际或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上或在国际学术会议及全国一级学术会议全体会议上公开发表一年以上,方可按以下内容鉴定。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的资料。
2.对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6.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须将专家评审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7.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应补充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对可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三、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查新检索。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计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四、软科学成果按下列内容组织鉴定: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条凡执行国家及部(省)下达的科研推广计划、申报部(省)以上奖励的科技成果以及自选课题中意义重大的科技成果必须进行鉴定。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1.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2.学术或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后被引用情况报告等。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设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试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对照材料等。
3.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对高技术研究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4.软科学成果需经有关单位采纳和应用一年后方可组织鉴定。
5.完成单位、完成人排列次序已协调好。
6.必须使用国家科委统一制定的鉴定证书格式。
以下成果(项目)可以不进行鉴定:
1.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鉴别即可确定其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2.已取得社会公认、并有确切证明的科技成果。
3.自选课题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意义不大,经济、社会效益不明显的项目。
4.技术上严格保密,无法进行鉴定的科技项目。
5.中外合作完成,无法进行鉴定的项目。
第十一条科技成果鉴定的程序如下:
一、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实行由下达课题计划或任务的单位负责审查、主持或委托主持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部成果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二、凡根据计划或合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负责,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备齐材料,并使用国家科委统一下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通过归口单位审查后,向下达计划(或合同)单位提出申请鉴定报告。
自选课题意义比较重大的,向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本办法进行鉴定。
三、完成单位及完成人须于鉴定会前一个月以上向主持鉴定单位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
四、主持或委托主持鉴定单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后,必须逐项认真核实,并在半个月内就下列问题给予明确答复:
1.是否同意鉴定。
2.鉴定的形式。
3.鉴定委员会名单。
五、主持鉴定、委托主持鉴定单位经审查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如发现未完成计划、数据资料不全、争议未解决可拒绝鉴定或延期鉴定。
六、鉴定委员会主任由主持鉴定单位协商后指定并主持鉴定会,同时向鉴定委员宣布有关鉴定办法的规定。
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在会上由鉴定委员会亲自起草、讨论,在会上形成并由全体鉴定委员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委员可以不签字或注明意见。
八、完成人在鉴定委员会讨论鉴定结论时要回避,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主持鉴定单位或上级成果管理机构提出。
九、组织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在鉴定完成后,如发现鉴定报告有重大缺陷,可责成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如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搞形式主义,有权驳回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十、鉴定证书经组织鉴定单位(部成果管理机构)盖章后有效。
第十二条由数个完成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牵头经协商后向下达任务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由某一单位独立完成的并具有单独使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在征得主持单位同意后也可单独鉴定,在总项目鉴定时应剔除这一部分内容。
委托鉴定申请书范文4
复议审理中的答复
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要在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要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10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这就保证了申请人能够及时了解复议机构在接受复议申请后所做的工作,也能够在尽早的时间内看到被申请人对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一些状况。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正式收到复议申请之后,必须尽快作出答复,整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向复议机构提交。复议答复书不能随意书写,要根据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提出的要求、说明的理由,逐一答复。
首先要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其次要写明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经过、证据、理由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再次要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反驳举证;第四要有自己的观点,即对有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复议申请,进行复议调解等;第五要写明作出复议答复的时间。除了答复书之外,被申请人还要与答复书一起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这些证据和依据一定要是当初的证据和依据,不能事后补充证据,也不能事后再去找依据。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装订成册,不能零乱,方便申请人查阅。海关复议机构在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书及有关证据和依据之后,要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发送申请人。这样做的目的是希望申请人能够尽快了解被申请人的意愿,方便其在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时,有针对性地提出不同意见,也是海关在复议工作中加强透明度的措施之一。
海关审理复议案件采用合议方式的要求
《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要求,海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即除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以外,其他的案件都要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小组,集体决定如何开展对案件的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等。这里应明确以下问题:
关于合议人员的组成
一般情况下,海关办理复议案件的合议人员都是复议机构的专职复议人员。但是,由于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决定了海关在处理这类复议案件时,考虑在合议人员中增加掌握这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如海关商品归类案件、审价案件、涉及商品原产地的案件等。专业人员参与审理这类复议案件,可以为最终作出复议决定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帮助,更有利于妥善处理纷争。因此,海关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具有上述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到合议中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在聘任和特邀有关人员时应当考虑不能聘任或特邀被申请人所属单位的人员担任合议人员,否则就会变成自己审查自己的案件了。
关于合议人员的分工
合议审查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主要审查人员,该名人员即该复议案件的主要经办人,由他(她)具体负责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且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责任。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该名主办人员同时负责就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第三人及被申请人,同时也就某些事项负责协调。除了主要审查人员之外,复议机构还要确定另外两名合议人员,主要职责是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拟出合议意见,并对该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合议人员要积极主动配合主要审查人员,做好协助工作;在对案件合议过程中,应当提出自己对案件处理的明确意见;同时对案件是否维持有一票表决权。
关于合议审查的方式
合议审查复议案件主要采取调查取证的方式。当复议机构受理复议案件后,首先应核实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准确。上述工作,一方面要仔细审核原来的书面材料,另一方面要就某些疑点问题走访有关部门或者个人,了解情况。同时,还要充分听取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合议人员在调查了解情况过程中,可以请有关人员到海关办公场所进行,也可以到被调查人员所在地进行。调查过程中海关调查人员要出示调查证件,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同时要对调查过程逐一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作为证据材料予以保存。合议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还可以查阅、复印、调阅涉及案件的某些关键材料;调查人员的人数不能少于2人(在合议人员的3人中调配)。合议人员在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中,还会遇到一些专门事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送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般情况下,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海关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时间不能计算在复议审理期限内(如鉴定耗时15天,在复议期限中就要扣除15天);鉴定机构一定是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海关化验中心等)。
关于合议人员的回避
海关复议机构确定复议案件的合议人员之后,申请人、第三人,包括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人员是否有资格合议案件提出不同意见。回避有三种提出渠道:一是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如果认为合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二是合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三是当复议机构负责人发现合议人员有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指令合议人员回避。当以第一种渠道提出回避申请时,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要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复议机构要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可以不接受其要求回避的申请。当然,对于合议人员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复议机构负责人也要认真核实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对于回避的审查,按照海关上级批准的原则,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委托鉴定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
第三条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不需要建立鉴定人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使用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负责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人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拟定本辖区建立几级鉴定人名册及各级鉴定人名册鉴定人数量的计划,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凡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等单位,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以个人名义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二)主要业绩证明及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执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为避免重复登记,鉴定人应向属地人民法院提出入册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在下级人民法院报批的名册中挑选鉴定人,但须征得该鉴定人的同意,经批准后列入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
第十条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排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各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公告的相关事宜。
按照本办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或增补鉴定人的,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一条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变更事项需公告的,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自愿退出名册的鉴定人,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递交书面材料,经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从名册中除名。不参加年审,视为自动退出。
第三章鉴定人名册的应用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或下级法院移送的鉴定案件后,应当指派一至两名鉴定督办人,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鉴定督办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定鉴定人;
(二)负责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三)按规定落实鉴定的回避事项;
(四)协调、配合鉴定人勘察现场、收集鉴定材料;
(五)协调、监督鉴定的进度;
(六)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听取意见;
(七)通知并督促鉴定人依法出庭。
第十五条鉴定督办人主持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故缺席的,由鉴定督办人随机选定鉴定人。
法律对鉴定人有规定的,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证据鉴定,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
第十六条随机选定鉴定人是指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同一鉴定类别的鉴定人中确定鉴定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人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鉴定督办人应当对该鉴定人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主持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人。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委托鉴定须选用外地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名册时,应当与建立该名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移送鉴定案件,或者及时告知协调、监督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由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人行业主管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
(四)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
(六)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鉴定督办人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及协调、监督鉴定的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委托鉴定申请书范文6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本调解规则以宪法、调解法等相关法律为根据,结合本会调解实践经验与实际状况制定。
第二条、 本调解规则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调解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证调委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准确提出调解意见,说服、教育职工和居民自觉遵守法律,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时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本会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行政、刑事等专属管辖外的一切矛盾纠纷,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经本会注册登记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方可以本会名义出具调解书。
第六条、 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七条、 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主动进行调解,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与地位平等。对出具的调解书有义务督促履行。
第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调解权利。
第九条、 本会是在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 层级管辖
第十条、 基层调解小组调处所在单位(村)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调委会调处下列矛盾纠纷
(一) 基层调解小组申请移交的矛盾纠纷
(二) 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三) 认为应当由调委会调处的矛盾纠纷
(四) 跨辖区或受委托调处的矛盾纠纷
第二节 区域管辖
第十二条、对申请人提请调解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与其属同一单位,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不同单位则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协助调处。
第十三条、双方或一方不在辖区,申请人提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进行调处。
第三节 移送和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不易调解的,由本会调处或指定其他调解小组(员)调处。
第十五条、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需要本会调处的,可申请移交本会处理;本会有权处理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负责调处的矛盾纠纷,也可把自己负责处理的矛盾纠纷交由基层调处。
第三章调解组织
第十六条、本会或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调解矛盾纠纷,由调解员组成合议调解庭或调解员独任调解。
第十七条、本会设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合议调解庭首席,并指导各调解庭、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调解小组长参加合议调解庭的,由其担任首席调解员,调解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意见各一则按首席意见出具,但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
调解员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侮辱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违反如上调解纪律,由本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人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调解员或在开始调解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协议达成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本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应暂停本案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在申请提出的当日至迟不超过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章调解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矛盾纠纷调解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接受或不接受调解意见及请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放弃或变更调解请求,被申请人可承认或反驳调解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请求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本会认为可以合并调解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请求调解人。
共同请求调解人对调解请求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的调解行为经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发生效力;对调解请求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调节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调解请求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经一致同意并确认,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调解,代表人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请调解;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调解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申请参加调解或由本会通知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人可委托1-2人作为其调解中的人。
第二十九条、无调解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调解活动,法定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本会做工作确定其中一人代为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委托他人代为调解的,必须向本会 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或拒绝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特别授权。
第三十一条、人权限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人经批准,可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其范围与办法按本会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请有人,但本会认为当事人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应到场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必须向本会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三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必要时本会可据申请或主动进行收集。本会按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十六条、本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本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辨别真伪,审查认可效力。
第三十七条、证据应在调解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调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调解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经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调委会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九条、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四十条、本会对视听资料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可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四十一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根据需要履行作证义务,有关单位负责人应支持证人作证,能出席调解庭作证的应尽可能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可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四十二条、本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本会根据证据判断提出调解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提议并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或申请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应出示本会证件,并邀请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本会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四十六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请求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四十八条、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送达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送交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经做工作仍然拒绝或明示不同意协议内容的,视为反悔、拒绝调解,不再送达,但应记入笔录。
第二编 调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 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调委会调解矛盾纠纷的范围
第五十二条、申请应向本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本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申请书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与住址;
(二) 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条、本会对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对不属于调委会受理范围告知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五十五条、本会不受理刑事公诉案件、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案件以及必须由专门机关才能处理的案件。
第二节 调解前的准备 第五十六条、本会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与是否申请回避和相关证据;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调解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调解书面意见与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及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十七条、在送达上述文书的同时,书面告知调解权利义务。
第五十八条、指定独任或合议调解的调解员以及调解员名册在送达上述文书时一并告知、送达。
第五十九条、调解员必须认真审核案卷材料,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条、必须共同进行调解的当事人未参加调解的,本会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三节 调解
第六十一条、本会调解矛盾纠纷,在当事人平等、自愿为主、本会根据情况主动介入为辅的基础上,根据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本会调解案件,一般不公开调解;当事人意愿并书面协商一致公开调解的,可公开调解,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条、本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确定就地或调解庭调解。
第六十四条、调解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调解庭纪律;调解时,由首席或调解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调解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调解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六十五条、调解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当事人陈述;
(二) 申请人出证,被申请人质证;
(三) 被申请人出证,申请人质证;
(四) 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场证人证言;
(五) 申请人向证人发问,被申请人向证人发问;
(六) 调解员询问,证人退出。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可在调查中提出新证据,也可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增加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请求,可合并调解。
第六十八条、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请人及人发言;
(二) 被申请人及人答辩;
(三) 第三人及人发言或答辩 ;
(四) 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或调解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九条、调解庭或调解员小结,提出调解意见,说服、劝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十条、书记员应将调解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调解员、书记员签名。
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其他调解参与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对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更正或由当事人填写补正意见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本会统一制作民事调解书,在协议达成之日或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调解书。
第七十二条、本会可根据情况启动联动调解机制,义务专家顾问团会诊机制及特邀调解机制。
第四节 调解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解。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继续调解的;
(二) 一方当事人丧失调解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调解的;
(五)其他当中止调解情形。
中止调解原因消除后,根据当事人意愿恢复调解。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解。
(一) 申请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拒绝调解;
(二) 被申请人死亡,无遗产,也无应承担义务的人;
(三) 婚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四) 赡养、扶养、抚育 费及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五) 调解中一方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六) 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反悔又不能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的;
(七) 调解中需要鉴定而拒绝鉴定,经说服仍不愿鉴定的;
(八) 法定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不能确定人的;
(九) 同一纠纷,调解中又通过或已经过其他途径解决的;
(十) 不同意指定调解员又不选择调解员的;
(十一) 其他应终结的情形。
终结后未解决矛盾纠纷又以同一事由申请调解的,可再行调解。
第五节 调解书
第七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当事人基本状况;
(二) 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根据当事人意愿,也可启用联动调解办法制发仲裁调解书或进行司法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三编 结案
第九章装卷 回访 统计
第一节 案卷装订
第七十六条、调解结案后应按调委会档案管理办法统一装卷入档。
第七十七条、装订应统一填写卷面内容,卷内应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 卷内目录;
(二) 申请书原件;
(三) 批办单;
(四) 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 协议书原、正本;
(六) 送达回证;
(七) 备注
第二节 回访
第七十八条、结案后,承办人应定期回访当事人,督促协议的履行。
第七十九条、调委会定期回访当事人,征询各方意见,了解、评查调解质量和效果。
评查结果记入案卷备注、调解员年度考核表。
第三节 统计
第八十条、结案后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结案卡片,报送调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