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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实习意见范文1
论文关键词 顶岗实学生 劳动者 劳动关系 劳动者权益保护
自2005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确定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是中国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2006年,教育部1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求“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后,高职院校普遍都建立了“2+1”的办学模式,即两年在校学理论,一年在企业顶岗实习。然而,这一办学模式实施几年来,大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劳动者权益被侵害却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2006年5月黑龙江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邵振彬测量实习伤害案、2010年6月天津某大学学生张某装修实习伤害案以及2010年11月福建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陶闯案都是因为他们是实学生而被劳动部门以及司法机关认为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实习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实学生的权益无法得到合理的应有保护。笔者认为,仅以大学生的“学生”身份和有关不确定的规定而简单的将实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而不予以劳动保护不仅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且缺乏法律依据的。
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可以同时享有受教育权和劳动权,顶岗实习的大学生“学生”身份并不排斥“劳动者”身份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上述规定是我国宪法对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的确认,我国公民对这两种权利的享有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因此,从法理的角度上说,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作为劳动者非但不冲突,更已经宪法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从劳动法的角度可以判断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顶岗实学生具有劳动者资格
顶岗实学生在顶岗工作期间是否具备劳动者资格是关系到其实习期间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劳动保护的前提。目前,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不管是劳动部门还是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实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他们不具有劳动者资格。有些学者也认为,实学生还是在校学生,而对于在校大学生来说,他们尚未进入就业领域,其身份是学生,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笔者认为,不分析顶岗实习的具体特点,仅以大学生的“学生”身份而简单的认为他们不具备劳动者资格,是不符合劳动法及其法理的相关规定的。对于劳动者的含义,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但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理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对于劳动者应具备的法定年龄,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于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作出了具体排除性规定。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有四类:(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从上述法律规定及法理可以看出,我国现在的在校大学生绝大多数都已超过16周岁的法定就业年龄;在一年的顶岗实习工作期间,尽管其身份是学生,但他们具备了根据企业生产、服务的需要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可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且绝大多数顶岗实学生在顶岗工作期间能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接受实习企业的实习劳动管理,提供了自己的劳动,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其参加实习劳动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顶岗实学生应该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
三、大学生顶岗实习具有劳动就业的属性,顶岗实习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
顶岗实习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对实学生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判断实学生是否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两类情形:一是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用工;二是未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用工。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针对第二种情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还专门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如下情形视为劳动关系: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职业院校大学生的实习有多种形式,如跟岗实习、顶岗实习等,对于大学生在企业的实习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界定。笔者认为:如果实习学生只是到实习单位观摩、协助实习单位员工做一些辅的工作,不独立完成某种工作,其提供的实习工作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种跟岗式的实习显然是学校课堂学习的企业延伸,学生在企业实习学习中尽管也要接受企业的(实习学习式的)管理与指挥,但不存在接受企业对企业员工式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因此,这种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而不属于“劳动者”,这种实习关系当然也不是劳动关系;如果实习学生在企业顶岗实习期间,按照实习协议和企业的管理规定,顶岗实习的大学生在顶岗实习劳动过程中都要服从实习单位的安排、指挥,接受其管理,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他们要在岗位上利用企业提供的劳动条件独立地或在师傅指导下连续完成企业安排的某种工作任务,其提供的实习劳动是实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不断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据调查目前绝大多数顶岗实学生在顶岗实习中能够获得一定的报酬,有的报酬还不低(笔者所在学校的10级电子商务专业58人在上海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实习几个月月均工资达4800元,最高者一月12000元)。从顶岗实习的上述特征和《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尽管一年期顶岗实学生没有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他们已经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了一年期的事实劳动关系。很多学校将这一年期的顶岗实习阶段叫做“实习就业”阶段。“作为法律意义上之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力的有偿使用除了在当事人之间缺少一纸书面合同外,其余的要件均为合法,即它是一种形式要件不合法而实质性要件均合法的劳动关系。”
四、将“顶岗实习”简单地视同“勤供俭学”而否认顶岗实习关系的劳动关系性质是错误的
目前,无论是一些企业、劳动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以及有些法律工作者、学者认为顶岗实习学生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实习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5年颁发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十二条规定,即“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以此条规定作为依据认为顶岗实习学生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实习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大学生顶岗实习行为与大学生“勤工助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教育部和财政部2007年6月26日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对“勤工助学”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见,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下,学生在课余时间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所进行的打工行为。而顶岗实习是《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的“2+1”教育模式,即学生在校学习2年,第3年由学校组织或学生个人联系到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业,带薪顶岗完全履行其岗位的全部职责,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的一种劳动实习学习活动。可见,“顶岗实习”与“勤供俭学”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况且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上,在我国《劳动法》刚刚实施的1995年颁发的《意见》与2005年的《通知》的精神明显相悖,也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明显不符,不能完全适应现在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在此类司法实践中一些企业、劳动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甚至是一些法律工作者以《意见》为依据,片面地将“顶岗实习”简单地视同“勤供俭学”从而否认顶岗实习关系的劳动关系性质,进而不给于顶岗实学生劳动者保护是错误的。
在校大学生实习意见范文2
摘要:经过多轮的修改,在广大民众的无限期盼中,国家新医改方案终于出台,并将大学生医保纳入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畴。本文就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现状以及目前正在推行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作了阐述,并就目前该项政策的优缺点及改进措施作了简要的分析。
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高校招生规模显著扩大,到2007年,全国在校大学生已达到2300万人,其中包括计划内招生、计划外招生以及高职高专学生等。而同时,近年来大学生疾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原来的公费医疗及学生平安险远远不能满足治疗的需要。我们在网上或身边的生活中经常会发现许多贫困的大学生因支付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而发出求助,学校师生、社会团体以及媒体发起爱心捐助活动。大学生作为国家发展的栋梁,其健康状况、医疗保障状况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也正是基于此,今年两会后,经过多轮修改的新医改方案出台,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将大学生纳入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
一、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直至新医改方案出台之前,我国在校大学生并没有被纳入实质性的社会保障范畴,医疗保障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大学生的医疗费用主要来源于两大方面:
(一)公费医疗
根据劳动保障部的资料,目前我国公费医疗制度始建于1952年,从1953年起,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开始享受公费医疗。经费由国家财政按照计划内招生人数向高校拨发一定数额的包干医疗费用,医疗补贴标准从1994年至今都是60元/年。这部分医疗补贴只针对高校计划内的学生,计划外学生(二级学院、扩招及高职高专招收)、自费生以及委培生则不能享受此补贴。由此可见,这种医疗保险制度覆盖面窄,非计划内招生的学生一旦得了大病,医疗费用都得自己承担,而这几年随着高校的扩招,计划外学生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这部分学生的医疗保障也越来越成问题。同时,这种医疗保险制度只对基本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如常见处方药品,小额的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等,存在保障范同小、水平低的问题。有人形象地将高校医疗机构比喻为“慈善机构”,渴了给点水,饿了给点饭,无法给予学生全面的医疗服务,对大学生的健康构成很大的威胁。
(二)学生平安险(学平险)
学生平安险是在校大学生可以购买的一种商业医疗保险。学平险包括死亡、残疾给付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对于大学生,患大病的风险越来越高,而原有的公费医疗保障并不能有效地化解这一风险,况且对于很大一部分非计划内的学生还不能享受公费医疗,所以,大学生购买商业健康险可以作为医疗保障的补充。但学平险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由于它是商业险而非社会保险,故要求学生在投保前身体必须是健康的,所以身患疾病的学生,尤其是贫困家庭的非健康学生是被排出在学平险之外的。其次,对于学平险,各个高校缴纳的保费一般是每年20~50元,保费低,但保障水平也低,最高赔偿额度一般在2-6万元之间,赔付能力有限,对于重大疾病更是杯水车薪。还有就是学生对学平险的具体条款并不是很清楚,在索赔时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而且需要自行先垫付医药费,事后凭借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及病历才能得到补偿,这也无异于“雨后送伞”,给贫困家庭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
(一)“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政策概述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构建全民医疗保障体系,鉴于大学生医疗保险存在的种种问题,经过长期的调研和研究,借着本次我国新医改方案出台的东风,2008年10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终于下发了《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员,被正式纳入全民医保的范畴。该《指导意见》主要提出了以下三点意见:
1.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原则;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试点地区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学生实行属地管理。
2.主要政策:(1)参保范围。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校(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2)保障方式。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大学生按照当地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多种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3)资金筹措。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补助。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中央财政对地方所属高校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各地采取措施,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二)“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实施概况
继《关于将大学生纳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颁发以来,各省市积极响应,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项实施细则。在浙江,《在杭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9月1号起实施。具体措施为:9月1日起,在杭高校大学生(外国留学生除外)每年只需缴纳30元钱(学生个人每年缴纳30元,同级财政补贴90元),住院生大病的医疗费就能报销,报销比例在70%一80%,且没有设定最高支付限额,也就是说,如果大学生在校期间得了严重疾病,即便住院医药费花了l5万元或更多,统筹基金始终是他们的坚强依靠,费用至少能报销80%以上。这个办法的出台,意味着杭州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医保”。北京和沈阳两地对大学生医保T作也发出了量化通知:北京地区将把北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本市户籍的大学生,纳入到北京市医疗保险制度当中,标准与京籍学生相同。沈阳地区规定2009年级大学新生要100%参保,2008年级以前的在校大学生参保率不能低于40%。参保标准为:每人每年筹资80元,其中政府补助40元,个人缴纳40元,医保基金对每位参保大学生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l0万元,且该地区的参保学生在放假和实习期间都能享受医保。
经济相对滞后的西北一带如陕西,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规定大学生医保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不高于100元,其中,个人缴费不高于20元。且规定大学生在校期间应当连续参保缴费。毕业后就业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大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年限,可与其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年限合并计算。同时指出,大学生在假期、实习、休学期间,可选择居住地或实习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报销。大学生在校期问异地就医和转诊治疗,按照高校所在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总结
将大学生纳入社会城镇居民医保范围的举措是一种社会的进步。正如本文所述,在这之前,与大学生医疗保险有关的是国家公费医疗制度和商业险学平险的补充。但是,根据现实情况来看,公费医疗使大学生在校期间得了小病得不到报销,得了大病时报销的比例却又很小,加之此项制度只能报销一些特定的药品以及特定的医院,在形式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且还有相当大一部分大学生未能享受公费医疗。学平险又由于是一种商业险,有在投保资格及理赔标准和程序上的种种弊端,大学生因此从中受惠有限。随着鸡肋似的“公费医疗”转变为社会医保,大学生虽然需要自己承担一部分费用,但是由此而来的方便好处却是实实在在的。首先,社会医保覆盖范同广,保障高。该项政策惠及所有大学生,且没有象商业医疗保险那样的投保资格的审查,这给已经患病的大学生带来了春天的雨露;同时支付限额较高,甚至有些城市未设定支付限额,这对患严重疾病(如白血病等)的学生来说,无疑是生命的延续。其次,保费较低,基本上都在学生和家庭的承受范围之内,且确实有困难的还可申请其他途径的免交,真正惠及到了每人每户。再次,社会医保系统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它在时间的延续上和未来的受益方面都要比商业保险更加完善,更加有效。此外,由于社会医保还可和以后自己工作时间段内的医疗保险、退休后的医疗保障直接挂钩,这也是普通商业保险所无法比拟的优点。
在校大学生实习意见范文3
关键词:全民医保 大学生 医疗保险
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高校招生规模显著扩大,到2007年,全国在校大学生已达到2300万人,其中包括计划内招生、计划外招生以及高职高专学生等。而同时,近年来大学生疾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原来的公费医疗及学生平安险远远不能满足治疗的需要。我们在网上或身边的生活中经常会发现许多贫困的大学生因支付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而发出求助,学校师生、社会团体以及媒体发起爱心捐助活动。大学生作为国家发展的栋梁,其健康状况、医疗保障状况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也正是基于此,今年两会后,经过多轮修改的新医改方案出台,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将大学生纳入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
一、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直至新医改方案出台之前,我国在校大学生并没有被纳入实质性的社会保障范畴,医疗保障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大学生的医疗费用主要来源于两大方面:
(一)公费医疗
根据劳动保障部的资料,目前我国公费医疗制度始建于1952年,从1953年起,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开始享受公费医疗。经费由国家财政按照计划内招生人数向高校拨发一定数额的包干医疗费用,医疗补贴标准从1994年至今都是60元/年。这部分医疗补贴只针对高校计划内的学生,计划外学生(二级学院、扩招及高职高专招收)、自费生以及委培生则不能享受此补贴。由此可见,这种医疗保险制度覆盖面窄,非计划内招生的学生一旦得了大病,医疗费用都得自己承担,而这几年随着高校的扩招,计划外学生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这部分学生的医疗保障也越来越成问题。同时,这种医疗保险制度只对基本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如常见处方药品,小额的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等,存在保障范同小、水平低的问题。有人形象地将高校医疗机构比喻为“慈善机构”,渴了给点水,饿了给点饭,无法给予学生全面的医疗服务,对大学生的健康构成很大的威胁。
(二)学生平安险(学平险)
学生平安险是在校大学生可以购买的一种商业医疗保险。学平险包括死亡、残疾给付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对于大学生,患大病的风险越来越高,而原有的公费医疗保障并不能有效地化解这一风险,况且对于很大一部分非计划内的学生还不能享受公费医疗,所以,大学生购买商业健康险可以作为医疗保障的补充。但学平险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由于它是商业险而非社会保险,故要求学生在投保前身体必须是健康的,所以身患疾病的学生,尤其是贫困家庭的非健康学生是被排出在学平险之外的。其次,对于学平险,各个高校缴纳的保费一般是每年20~50元,保费低,但保障水平也低,最高赔偿额度一般在2-6万元之间,赔付能力有限,对于重大疾病更是杯水车薪。还有就是学生对学平险的具体条款并不是很清楚,在索赔时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而且需要自行先垫付医药费,事后凭借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及病历才能得到补偿,这也无异于“雨后送伞”,给贫困家庭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
(一)“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政策概述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构建全民医疗保障体系,鉴于大学生医疗保险存在的种种问题,经过长期的调研和研究,借着本次我国新医改方案出台的东风,2008年10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终于下发了《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员,被正式纳入全民医保的范畴。该《指导意见》主要提出了以下三点意见:
1.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原则;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试点地区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学生实行属地管理。
2.主要政策:(1)参保范围。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校(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2)保障方式。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大学生按照当地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多种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3)资金筹措。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补助。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中央财政对地方所属高校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各地采取措施,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二)“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实施概况
继《关于将大学生纳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颁发以来,各省市积极响应,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项实施细则。在浙江,《在杭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9月1号起实施。具体措施为:9月1日起,在杭高校大学生(外国留学生除外)每年只需缴纳30元钱(学生个人每年缴纳30元,同级财政补贴90元),住院生大病的医疗费就能报销,报销比例在70%一80%,且没有设定最高支付限额,也就是说,如果大学生在校期间得了严重疾病,即便住院医药费花了l5万元或更多,统筹基金始终是他们的坚强依靠,费用至少能报销80%以上。这个办法的出台,意味着杭州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医保”。
在校大学生实习意见范文4
自主打工。自主打工,也被称为校外兼职,是指大学生利用课余的时间,自行在校外联系用人单位,并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从而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当前,虽然高校学生从事自主打工的原因各有不同,例如有的是为了赚取生活费,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有的是为了充实课余生活,获得一份社会经历,从而为毕业后迈入社会奠定基础。然而,自主打工在当今高校中已十分普遍则是不争的事实,高校学生校外从事一些社会有偿劳动在人们的观念中早已不是新鲜事,已有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在课余时间走出校门做兼职。据了解,约有10-15%的在校学生经常打工,70-80%的学生有过打工经验[2]。同时,由于自主打工无需学校组织,操作上更加灵活方便,因此已成了高校学生有偿劳动的首选和典型,理论和实务界也常常以它作为探讨相关问题的范本。本文中,除高校组织的校内勤工助学和实习外,其余有偿劳动将全部归入自主打工进行讨论。
高校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方法的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高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实习和自主打工情况的不断增多,这些有偿劳动中大学生到底是何种身份、应受何种法律规范以及具有何种权利等问题,也随着这些大学生在劳动中遇到纠纷而引发争议案例的增多日益凸显出来。与之相适应,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针对大学生在有偿劳动中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展开了相当广泛的讨论,形成了若干的观点。关于实习中的权益保护,在相关观点中,大家比较一致。多认为实习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劳动,实习的内容决定了大学生是在继续学习,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续,所以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并不是劳动者,仍是大学生身份[3]。即大学生的实习,更多的是为了学以致用,是为了接触和了解自身的专业领域,他们对知识和经验的追求是第一位的。尤其对于可以进入与所学专业相对应岗位实习的大学生来说,实习经验本身就是对实习劳动的最大的回报[4]。而既然实习本质上是劳动的对价交换,其劳动利益的保护也就无需过多关注。基如此,当前理论界对学生实习中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探讨得并不多,即便有一些探讨,也主要是涉及实习生人身伤害方面的一些内容。实务上,实习发生劳动权益纠纷的情况确实也较少。至于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和自主打工中的权益如何保护,理论和实务界的探讨则比较多。相关的观点中,共同之处在于,大多强调对高校学生这种有偿劳动行为应进行一体保护。不同之处在于,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标准,有的人认为应该统一由民法调整,有的人则认为应该统一由劳动法调整。民法调整说认为,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不是劳动,不能成为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只能建立雇佣关系,应该适用民法调整。理由是,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在校生到用人单位从事工作,只能作为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处理。同时,在校大学生的主业是学习,期间要受到校方各种管理制度的约束,其行为自由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也不完全符合[5]。正因为在读大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着教育管理的关系,所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就只能是雇佣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由民法调整。劳动法调整说则认为,目前我国对劳动者主体适格的法律规定主要限于年龄条件,而大学生的年龄一般在17至23周岁之间,且智力正常,所以在读大学生完全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符合劳动主体资格的要求[6]。同时,大学生兼职在某些情况下已成为一种谋生的手段,其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并不比正式员工少,所以也应该享有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的权利。原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于1995年,其中关于大学生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明显过时,已不能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变化。既然高校大学生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劳动情况与其他劳动者也基本一样,因此,其有偿劳动中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劳动法调整。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高校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方法的观点,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不足。若仅以大学生的特殊身份为由,将其排除在劳动者的范畴之外,或者只以是否有劳动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身份的法律理由,这样的说服力都是不强的。至于将勤工助学、实习与大学生的其他有偿劳动行为混为一谈,认为须一体保护,这自然不利于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利于根据不同情况充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总之,要实现对高校学生劳动权利的充分保护,还须另觅他途。
高校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乱象的原因分析
第一,某些法律规定的缺位和模糊,直接影响了对学生利益的保护。当前,由于我国法律对雇佣这一关系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实践中民事雇佣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会无法明确地界定,其结果必然是既不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司法部门带来了极大的困惑与不便,使纠纷难以处理。这种状况,当发生在兼职的大学生身上时,就只会更加复杂和难于处理。还有,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学生,发生工伤可以参照试行办法处理,然而,新的法规中却没有了这种工伤待遇的明确规定。所有这些不足,毫无疑问都增加了保护大学生有偿劳动中合法权益的难度。
第二,高校学生有偿劳动时身份特殊,地位不确定,也增加了相关部门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困难。例如,作为学生来说,他虽然参加了劳动,但他的人身档案关系仍然是在学校里,并不能纳入用人单位的正式编制,而且用人单位也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学生承担社会保险的义务。这种学生有偿劳动时身份的复杂性和地位的不确定,会直接造成社会关系的不确定;而社会关系的不确定,必然会造成司法和其他实务部门处理问题的无所适从,使得该处理的无法处理。而一旦用人单位侵害了学生的利益却又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必将助推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大学生有偿劳动中的合法权益更难获得保障。
第三,一体保护的思想混淆了勤工助学、实习与自主打工行为之间的区别,不利于有针对性地依法依规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大学生三种有偿劳动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就实习与自主打工两者来看,一般来说,实习是大学专业知识学习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知识和经验,所以实习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劳动;而大学生自主打工,追求的主要是经济利益,其从事的劳动与专业不一定有关,所以两者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从自主打工与勤工助学的比较来看,两者也存在着差别。我国法规规定,勤工助学活动要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但打工大学生大都未经学校管理机构同意,属于私自外出打工。同时,勤工助学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设立的勤工助学基金,它是专门用于支付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劳动报酬、以资助经济困难学生为目的的,而自主打工中的报酬来源则非常广泛。可以说,勤工助学是学校、社会和国家对贫困学生的一种优抚措施,而大学生私自外出打工则属个人行为,显然不在国家优抚政策支持的范围内[4]。既然三者之间的区别如此之大,因此在一体保护时适用法律遭遇尴尬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四,高校学生受自身弱势因素以及劳动岗位少等大环境因素的影响,往往不敢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高校学生资历较低,职场招聘活动中,部分学生有急于就业、盲目就业的思想,这就使得学生在与用人单位的交涉中必然处于劣势。加上对劳动法律法规并不完全熟悉,自我维权意识和保护能力较弱,会使得一部分学生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这种不敢和不会与用人单位抗争的情况,也一定程度助长了用人单位侵权的积极性。
第五,高校的不作为或作为不到位,也是高校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不周的一个重要原因。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高校对学生兼职打工、勤工助学、实习等活动的制度管理上存在相当的缺陷,缺少详尽的实习计划和对学生进行的专项的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7]。事实也正如此,学生的自主打工大多都是盲目的,事先没有得到任何相关教育。反之,如果有了必要的防范,情况则肯定会不一样,权益被侵害的情况自然就会大大减少。而学校其实完全可以有所作为,虽无需学校组织,但学校完全可以通过团委、学生会等机构,对自主打工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以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技巧,向学生进行培训教育。
高校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护的策略分析
笔者认为,面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当前理论与实务界不应该只从大学生这一特定身份出发,强调一种方案解决所有问题,而应该从现有的社会资源出发,针对勤工助学、实习与自主打工等行为的不同特质,寻求一种能够充分保障各种兼职劳动权益的制度和机制。总体来说,首先应树立辩证的观点,要正确处理国家干预和契约自由的关系,例如一些可以协商处理的事项,统一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就是不可取的。因为劳动者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签订或者履行一份契约时,他们会努力作出明智的选择,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代替劳动者作出安排[8]。当然,当用人单位利用了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时,法律的强制力就应该走上前台了,这从黄茂荣先生阐述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的区别中也可体会出来。“雇佣契约与劳动契约的区别应从劳工法的意旨探求,劳工法中将那些透过市场机制不能对之提供社会伦理上、健康上等最低保障的法律关系,从民法债编之私法的领域中划分出来,特别加以规范。”[9]所以,并非有必要将所有的事项都纳入劳动法调整,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劳动法的调整。在实践中该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调整,关键是要看该项关系是如何形成的,怎样才能收到更好的调整效果,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此,在保护高校大学生从事社会有偿劳动中的合法权益时,应针对几种有偿劳动在性质上的不同,分别做出处理。
第一,大学生勤工助学中的权益保护。大学生的勤工助学,是在学校的组织管理下,以工为前提,以学为目的,是学生在课余时间从事的课余活动之一,不是学生的主要任务,所得的收入也不是学生获取生活费用的唯一途径,而是带有补偿性质的支付[10]。某种意义上,勤工助学是国家给予相关学生的一种福利。而对于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不但在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05年和教育部联合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以及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有规定,各省市也都有专门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的内容看,上述法律法规就大学生校内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已有着严密而完整的规范体系,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基本可以通过这些规定得到有效地保护,所以对大学生勤工助学中的权益保护,完全不需要借助劳动法或是民法的调整。若要加强对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权益保护,其实只需要进一步明确教育主管部门在管理学生勤工俭学和保障勤工俭学学生权益方面制定政策的义务和责任,明确学校在组织学生勤工俭学和保护、救济勤工俭学学生权益方面的责任即可[3]。
第二,大学生实习中的权益保护。当前,国家立法方面对于学生实习尚无明确的规定,只有《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就实习的规范和管理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即使是广东有规定,其实也存在不足,因为它将实习仅仅界定为学校教学计划内的实践活动。而对于大量存在的名为实习工作却又不同如本条例中所定的按照教学计划进行的实践性活动,条例则没有加以规范。由于立法上的缺陷,这就给了某些不良的用人单位以可乘之机。他们利用法律漏洞和严峻就业形势下学生求职若渴的心理,往往以实习生代替临时工,使赚取廉价劳动力甚至免费劳动力的情形时有发生。其实,这种情况下的实习,与兼职已经殊途同归了[11]。既然当前大学生的实习情况已较为复杂,不完全是劳动的对价交换,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好学生实习中的问题呢?笔者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况。对于仍然坚持将实习作为高校教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知识和经验的追求放在第一位的,由于实习经验本身已是最大的劳动回报,所以,其劳动利益的保护确实无需再做关注。而对于将实习生代替临时工类的实习,由于这种实习已失去了传统实习的意义,与正式就业几乎没有差别,因此必须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学生的合法利益。至于这些实习生的工伤问题,鉴于我国原劳动部有过规定,可继续参考。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考虑到大学生实习是为社会培养后备劳动力,所以该规定有其合理性。大学生实习时的工伤,应该参照61条的规定处理。
在校大学生实习意见范文5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大学生就业体系和就业观念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通过设置网上调查问卷和访谈的形式调查当今大学生就业方式及就业观念情况,探究现今大学生就业意愿的影响因素,着重分析大学毕业生的就业观念以及解决途径正确地引导和指导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缓解社会就业的压力。方法:设置网上已设计好的调查问卷150份以及派发纸质问卷150份并回收,整理后处理数据分析总结。结果:大部分被调查的在校大学生对自己未来就业定位不清晰,超过一半的同学认为毕业后会先就业。结论:大学生应该做好职业生涯规划,明确自己的职业定位,锻炼各方面能力,注重社会实践,早日步入理想的职业岗位。
关键词:
在校大学生; 就业方式; 就业观念;调查与探讨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4012402
0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大学生就业体系和就业观念也发生巨大的变化,就业制度由过去的“统包统分”到“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改革,再到现在建立的“双向选择、不包分配、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就业模式。作为大三的学生在不久以后即将踏入社会,我们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择业。选择什么样的具体职业应该量体裁衣。在经济危机下,很多公司开始裁员,招聘需求大幅减少,这使得中国的劳动力市场压力异常巨大,尤其是大学生就业问题异常突出。然而高校间的竞争日趋激烈,这将给学校的就业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因此,当代大学生在选择职业时,要正确判断自己有哪些潜能和特长,力求做到对号入座。而如何加强大学毕业生就业指导,为大学生就业铺路,将是高等学校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1对象和调查方法
1.1对象
随机选取在校各年级大学生共300名作为调查对象。
1.2调查方法
1.2.1调查表
自行设计调查表,调查表以选择题形式出现。
1.2.2方法
(1)网上邀请在校大学生做调查问卷。(2)走访大学城高校发放问卷,采取不记名方式填写,填写后统一回收问卷。(3)针对调查的不足,我们对部分学生进行了访谈。
1.3资料分析
人工统计各题选项例数后,将数据录入Excel,并用Excel对数据进行归类与分析。采用方法:将选择题逐项统计,列出各题数量,并算出百分比。问卷中全是空白或未答5题及以上者,为无效问卷。
2结果
2.1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300份,回收300份,回收率为100%;有效问卷300份,有效率为100%。(注:回收率和有效率都达100%,原因是在被调查者填写问卷前,我们会向他们简单介绍这次调查的目的和意义。)
2.2 数据和分析
被调查的对象中,一二年级学生占7%,三年级学生占49.l%,四年级学生占30.9%;五年级学生占13%。医学生占65.l%,非医学生占34.9%;从性别看,男生占46%,女生占54%。本次接受调查对象所属专业囊括了医学类、信息与科学技术类、经济与金融类、建筑设计类、管理类、社会科学类等等四十余项专业。因此仍然具有较好的代表性。
2.2.1关于当代大学生的职业规划及对如今严峻就业形势所持的态度
虽然大部分学生认识到职业规划的重要性,但实际上有清晰规划的属于少数,多数学生对自己职业规划还是非常模糊,经过我们后续访谈调查发现,多数同学反映,平时虽有思考职业规划的问题,但却少有这方面的指导,也无从学习职业规划相关的技巧。
对于就业前景的态度,超过一半的受访者选择了“一般”这一选项,对将来的就业持乐观心态的学生占32.67%,选择“不知道”的学生占6%,感到悲观的学生占4.67%。面对严重的就业形势,很多学生都能积极主动地看待就业问题。然而也反映出了不少问题,相当一部分的学生对就业前景感到迷茫、不知道,甚至是悲观。消极心理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就业形势了解不够清晰,以及对自己专业历年就业情况不够了解。
2.2.2当代大学生毕业后对工作待遇、环境等问题的期待
在回答“毕业后,您能接受的最初工资待遇(月薪)是多少”时,22%的大学生能接受1000-2000元的最初月薪,在目前就业竞争激烈、就业难、就业环境差的背景下,这种观念有利于大学毕业生就业。然而大部分大学生对于最初薪酬的期望仍是偏高。在物价日益增加和大众生活水平提高的基础上,大多数大学生期望自己的最初月薪是2000-3000元甚至是3000元。但面对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偏低的平均就业率以及激烈的竞争,一些工资待遇较好的公司不是很青睐没多少工作经验的大学毕业生。
在一份工作对受访者最具吸引力的因素的调查中,有一半的受访者认为是个人发展机会,当今大学生追求的是个人发展机会,他们重视个人的提升,并愿意选择能锻炼自己能力的工作。而以往比较热门的工资待遇现在对于大学生的吸引力有了下降的趋势。
在关于就业优先地的调查当中,绝大部分人还是会优先选择国内发达城市,小部分人会优先选择西部发展地区。至于优先考虑出生本地的,可能是由于他们是出生在东部发达城市或沿海经济发达的一、二级城市,在众多发达城市中,会优先考虑出生地而非周围的的发达城市。另外,有不少的调查对象专业是与中医相关的,他们就业优先地是中医行业发达的广东省,而非其他中医并不是很流行的省市。
稳定的工作环境和良好的工作待遇对于当代大学生的就业志愿影响较大。由调查数据可知由于国企外企以及政府部门的报酬与工作环境相对更有吸引力,多数同学将这些单位当作 就业首选,然而必须指明,这些单位的就业机会相对较少,建议多数同学初次就业应该放低期望,选择民营企业等单位作为就业目标或者作为更好发展的一个跳板。
2.2.3关于大学生对于就业的看法
从数据上看,考研、读研已成为越来越多学生的选择,但是毕业后继续继续读研对一些经济较困难的家庭来说,他们所承担的高昂学费令人担忧。超过一半的人选择了直接上岗就业,毕业后读研也许并不是大多数人最佳的选择,工作赚钱对于一些身处经济能力一般的家庭的学生来说才是当务之急!此外想过自主创业的在所有调查对象中有18人,这说明当代大学生的创业意识不断加强,但很多学生心想创业而力不足。有10人选择报考公务员。报考公务员尽管竞争激烈,但仍有许多大学毕业生选择报考,原因是比较稳定,有保障,这种想法也大部分是出现在女生身上。现代就业难,许多高校毕业生毕业后就业并不能一次到位,对于此问题,我们54%的调查对象认为会多积累工作经验,38%的调查对象认为要先就业后择业,而仅有8%的调查对象会试着适应目前工作。
2.2.4关于大学生对自身就业能力和素质的看法
在如何看待专业与工作关系的调查中,还是有近83%的人觉得工作还是要跟专业对口的,只是大部分人觉得刚开始工作时必须“不择食”,待有机会了,才去吃“本家饭”;其他的小部分人坚决只吃“本家饭”。剩余的受访者就可能觉得现在有工作已经很好了,没必要跟自己所学的专业有关。由此反映出,大学生择业还是以专业为方向,毕竟对工作所涉及的知识、内容比较熟悉,而对不熟悉的工作要不少的时间去熟悉与适应,而且犯错的机会也比较大。
而在就业难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时,我们当代大学生反思自我时,对于会造成自身竞争力偏低的第一要素的见解各有不同。接近一半的调查对象——44.67%的答卷显示都认为缺少相关工作或实习经验是其就业时最为欠缺的素质;对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欠缺,在本次调查中以22%的比例仅居第二;16.67%的调查对象认为沟通协调能力是他们所最为欠缺的素质;还有10%的调查对象认为主要是承受压力、克服困难能力的欠缺。此外,有个别调查对象认为英语能力的低下是其自身最为欠缺的素质。
当提及到如何提高自身的就业能力时,大部分大学生都是认为工作经验是就业率的重要保障,多实习,积经验,是就业的不二法门。多数的大学生都认为大学学习对于就业竞争力的提高有明显帮助,自身能力全面发展是提升竞争力的法宝。经验、能力、态度这三者,均被大学生所越来越重视。
2.3意见和建议汇总
2.3.1给学生的意见与建议
(1)面对如此严峻又充满挑战性的就业形式,我们当提高忧患意识,及早制定最适合自己的职业生涯规划。
(2)在不影响专业学习和专业实习的基础上,大胆地走向社会、参与包括兼职在内的校外活动是大学生提升自身能力的有效途径。
(3)一旦确定职业生涯规划,我们就应该通过多途径获取相关职业的就业前景信 息并做好分析。
(4)大学生毕业后不能仅仅只有就业意识,因为市场对人才的需求会在一定程度上饱和,现在尤为严重。因此我们要树立创业意识而不能把眼光仅仅限于就业。
2.3.2给家长的意见与建议
(1)家长在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时给予一定的指导,但必须尊重学生本人的意见。
(2)家长在指导学生择业时不要强行要求学生选择职业,对于学生自己选择的职业应给予支持。
2.3.3给政府,教育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1)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企-校联系,合作,为学生提供更多的见习,实习机会,让学生们更能学以致用。
(2)政府应多鼓励大学生去西部地区扶持就业的宣传,以给予学生更多的区域就业选择。最好取消限制学校毕业生包括高职高专毕业生合理流动的政策规定,鼓励毕业生跨省地市就业。让更多的学生致力于为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中。
(3)政府提供必要的就业服务,帮助大学生尽快适应制度变迁带来的不适应和不习惯就显得尤为重要,比如设立就业信息网络系统等,免费为毕业生快速提供翔实的就业信息,帮助毕业生分析就业形势,掌握择业技巧等。
(4)国家要加快人事制度改革,使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成为就业行为的主体,减少中间环节,强化监督,提高制度效率。
2.3.4给学校的意见与建议
(1)学校有关部门在开展就业指导工作时必须加大力度组织各专业的就业指导老师通过宣传画等手段传播有关该专业的就业方向等信息。学校除应针对大学生各自的特点,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并给予面试技巧等指导培训,以增强其就业的竞争能力。
(2)建立毕业生就业基地.进一步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合作。高校应主动与用人单位联系,以互利互惠的原则,建立就业基地,既给学生创造良好的实习机会,又增进就业双方的了解,为毕业生充分就业创造条件。
(3)学校应注重培养复合型人才和应用型人才。大力提倡和采取措施如设立专项奖学金,选修一些社会急需的专业课程,将其培养成复合型人才;并组织学生参加“三下乡”等,提高其实际工作能力,将其培养成应用型人才。
(4)加强就业指导合力,深化就业指导的内容与形式。应通过学校各部门齐心协力,及对专业课教学的渗透等方法共同形成合力,开发就业指导的隐性课程,强化具体操作过程的有效度,提高指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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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实习意见范文6
【关键词】大学生;社会实践;法律问题
在知识不断更新、科技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在校大学生人数不断增加,社会对人才的要求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大学生想要去进行社会实践(实习、兼职),将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以锻炼自己的工作能力,增强自身素养,增加社会阅历。进行社会实践的大学生越多,越来越多的权益受损案件也开始进入我们的生活。在大学生社会实践中会出现哪些法律问题?为什么会产生这些法律问题?我们又能做些什么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呢?
一、国内外大学生社会实践法律背景
(一)中国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法律背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教育的发展程度也不断提高,我国大学生总数持续增长。对于大学生来说,社会实践的机会变得更少,竞争愈发激烈。就业形势的严峻使许多大学生为了尽早就业在选择单位时条件放低,进而出现了许多用人单位侵害大学生权益的现象。究其原因,和我国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法律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虽然我国已设有许多关于大学生就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但它们之间十分杂乱,在大学生的权益保护方面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关于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颁布的是政策,法律类的规定分布零散,且分布在许多不同种类的法律中,如:《劳动合同法》、《高等教育法》、《社会保险法》等。在大学生社会实践中,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对大学生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随着大学生就业市场的持续发展和我国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些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于对我国大学生权益保护的需要,甚至逐渐显现出其弊端。
(二)外国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法律背景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权益保护较早就得到了政府的重视,也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大学生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德国,社会重视大学生在校期间的实践,在大学生入学后到他们参加工作,会进行几次实习。这些实习长达几周或几个月,且在正式进入工作岗位时还有一段“实习过渡期”。德国于1969年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条例,如《联邦职业教育法》、《企业基本法》等,旨在使这些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有效保障。各级政府和行业组织也陆续出台了许多相关的实施条例和办法。在美国,大学生可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社会实践。美国通过《联邦劳动法》对企业提供的“无薪实习”提出了规定,同时要求企业提供实习培训的方法,许多大型公立高校一般还会要求实习单位提供基本的工资。即使美国政府出台了这些法律,但在美国仍有大量学生为了实习的机会还是愿意“无薪实习”,甚至有部分学生向这些企业交钱进行实习。在韩国,年轻人的就业问题愈发严重,大学生找不到工作的现象随处可见,很多大学生都选择先开始一段长时间的实习。韩国雇用劳动部在对企业的劳动督查时发现,超过一半以上雇用实习生的企业违背了相关规定,他们看准部分缺乏社会经验的大学生,打着“培训”的幌子压榨他们的劳动力。根据这种情况,韩国雇用劳动部出台了《劳动基准法》,其中规定了禁止企业将实习生作为替代人力,这对企业招收实习生的规模和时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以上三个国家大学生实习的社会环境中可以看出,他们在大学生权益保护方面根据实际需要颁布或实施了相应的法律,从法律层面上切实保护了大学生权益,也使用人单位市场更加规范化。
二、大学生社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大学生对社会实践的认识不够充分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有多种原因,对很多大学生来说,参加社会实践是一种历练,对自己进入社会后的工作发展有益;但也有部分大学生认为这只是走个过场,对社会实践并不重视,不去了解社会实践中的权益保护部分,最后导致自己的权益受损。
(二)大学生社会实践缺乏管理和指导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时,学校没有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许多大学生所属的大学都未开设相应课程,未告诉大学生进入社会实践时应注意的问题和相应的解决办法。同时,政府部门也没有对这些参与社会实践的大学生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大部分参与社会实践的大学生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当权益受损时,他们很难寻找到相应的救济方式。
(三)大学生对法律的了解不够大部分大学生对各项在社会实践中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并不熟悉,甚至还有部分大学生完全不了解。许多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在生活中不会去了解法律,且接触与自己权益相关的法律较少,这也与学校对于培养在社会实践中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这方面的不重视有很大关系。
(四)不法中介组织骗取钱财在大学里,我们随处可见很多关于兼职或者中介的广告。有些是让大学生交中介费,声称可以为其提供兼职岗位或实习机会。但很多这种组织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收钱后就销声匿迹,造成大学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五)在社会实践中大学生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在我们分析的案例中发现,大学生在兼职时常受到伤害,可以发现这其中的大学生大部分都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劳动法中没有规定的部分,只能寻找《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进行救济,导致救济的时间效率很低。
三、为什么会出现这些法律问题
(一)个人因素:大学生长期待在学校,处于象牙塔中,缺乏社会经验。刚进社会的大学生在找工作时容易为了一个工作机会被“黑中介”欺骗,也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了解,在实习、兼职时不会主动提出甚至不知道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当用人单位损害了自己的权益时,也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途径维权甚至没有意识到权益受到侵害。
(二)社会因素:大学生社会实践在社会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政府在相关政策规定方面不完善,缺乏对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的管理办法和权益受损后的应对措施;学校也在对大学生的培训上有欠缺,导致大学生在实习、兼职中不明确自己的权益,也不了解相关保护自己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也没有足够的社会责任感,在为大学生提供岗位时没有主动承担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三)法律因素:(1)立法涉及范围较小。我国目前立法所涉及的范围涵盖不了现有大学生社会实践中权益保障的内容,也无法跟上当前教育水平的发展。大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权益保护应该在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就业保障、就业管理等条文中体现,但我国在这些条文上表述模糊、缺失完整规定。国务院、教育部颁布的关于大学生社会实践的法规、规章等与我国有关的法律之间是零散的,并没有形成体系化。(2)没有规定为大学生提供社会实践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常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侵害大学生权益。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为大学生提供社会实践的用人单位若侵害大学生权益将承担何种责任,许多用人单位也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对大学生权益进行侵害。(3)实施的体制较薄弱,救济途径狭窄。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当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会想到去寻求劳动仲裁机构、法院、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会的帮助,但有时这些机构之间存在指代不明、各个部门和机构之间互相“踢皮球”的现象。同时,大学生救济的措施也很单一,许多大学生由于缺乏法律意识,不会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在他们权益受损或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从调查现状来看,大学生在社会实践时仍缺乏一定的自我防范意识,并且,他们中的一部分在进行社会实践的过程中也遭遇过权益受损事件。当代大学生是社会建设的坚实后备力量,保护大学生在社会实践时的合法权益是大势所趋。我们旨在明确保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必要性,通过政府、行业部门、学校及大学生个人等多种途径为大学生普法,用法律知识武装他们的头脑。那我们该怎么做呢?
四、如何解决
(一)修改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促使劳动保护力度的提高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阐释还不明晰,根据《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即可成为法律层面上的劳动者。但在现实中,在校大学生虽大多已满16周岁,但他们仍不被承认为法律层面的劳动者。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在某种层面上就否定了大学生在社会实践时的劳动主体资格,所以就导致用人单位在聘用大学生从事劳动工作时,不与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若大学生在劳动过程中权益受到侵犯,未签订劳动合同便成了用人单位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虽然仍处于大学生这一特殊阶段,但依《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就已达到就业的法定年龄条件,在校大学生只是他们的身份而不是不被保护的合理理由。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大学生在劳动中的主体资格是必不可少的。除此之外,还应明确提出用人单位若侵犯大学生合法权益应受到何种处罚,对用人单位设立约束性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处罚,使大学生处于法律的庇护之下。
(二)政府部门与行业部门加强监管力度在大学生进行社会实践的前期,部分大学生会选择中介作为选择用人单位的途径,这其中,便存在许多“黑中介”、“假中介”,这些中介利用大学生涉世未深、不懂市场行情的心理,提供虚假信息或与用人单位合谋欺诈大学生,对大学生实施侵权行为。政府部门及行业部门应加强对该类中介的监管,打击该类违法中介,对该类违法中介进行联合惩戒。除此以外,大学生在进入用人单位开始工作后,还面临着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超时用工等风险,政府部门与行业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使用人单位在雇佣大学生进行劳动工作的过程中具备充分的主体责任意识,拒绝侵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健全维权救济途径虽说大学生是以个人名义去进行社会实践,但他们仍丢弃不了自己的“在校大学生”这一身份,学校具有传授科学知识的责任,当然也有保护学生的责任。在内部,学校可设立社会实践服务中心,为学生提供社会实践的有效信息,避免学生盲目进行社会实践而不小心掉进陷阱之中,若大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学校也可通过社会实践服务中心为学生提供解决措施;在外部,学校可与相关部门构建社会实践救济链,在学生发生权益受损事件时,以学校出面与相关部门沟通,为学生提供维权救济途径。
(四)学校开设相关课程,为大学生普法学校是学生学习知识的重要场所,尤其是在大学这一阶段,大学生达到了劳动者的法定年龄,想要通过进行社会实践,在步入社会前进一步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生活能力与适应能力,提高自身素养,这期间免不了涉及自身权益保护的问题,学校可以开设法律宣讲课堂,定期为大学生普及法律知识,使大学生在面临权益受损事件时有相应的知识储备与行动能力。
(五)大学生要以法律知识武装头脑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大学生以单纯懵懂的状态进入社会进行实践,免不了容易落入“敌人”的陷阱,各类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良莠不齐,若大学生毫无顾忌的一头扎入,势必会造成自身权益的损害。大学生在进行社会实践之前,应事先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以避免权益受损事件的发生。但是,自身法律知识的充实并不能全靠从学校课堂中实现,大学生还应学会从其他地方获取法律知识,比如通过学习网站、时事新闻、法律书籍等方式渠道去了解法律知识,提高自己明辨是非、知法懂法的能力,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处于法律保护的羽翼之下。
五、结语
由于他们具有“在校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我国对在校大学生社会实践时的权益尚未做出对应的立法保护,大学生在该过程中的法律保护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明确保护大学生社会实践时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使大学生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受到的权益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通过社会各界的协力合作增强大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法律保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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