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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xxx,男,汉族,xx岁,电话: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延期开庭审理王××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0月26日下午4时,申请人收到了贵院受理的王××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11月8日开庭的《传票》。不巧的是,申请人所在单位每周星期四上午召开研究室主任会议,而11月8日正好是星期四,另申请人由于不愿意与王××离婚以及正承担所在单位编书等繁重的任务,因此出庭应诉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希望贵院给予申请人至少30天的举证时间,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ZZ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延期开庭申请书2
申请人:xxx,男,汉族,xx岁,电话:xxxx.
申请请求:请求依法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河南x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并定于2010年x月x日下午15时开庭。因申请人的人在同一时间其他案件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准时参加本案的庭审,故特依《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x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
特别授权人:xxx
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2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
5、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l)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9、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预交鉴定费用。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入到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3、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新的证据的提供期限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化;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3
[仲裁范围]
第二条家庭承包方式发生的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照本法仲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五)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六)其他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依法原则]
第三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独立原则]
第四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与诉讼关系]
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地域管辖]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争议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县级设立。
设区的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
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的组建]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备案]
第九条设立、变更、撤销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有该委员会的成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从事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人员和法律专家等担任。
[聘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工作满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从事律师工作5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职务5年以上;
(四)从事农业和农村政策法律研究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五)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律。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工作人员基本操守]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
[仲裁员的除名]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章一般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申请仲裁的条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面申请有困难]
第十七条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盖章或者捺印。
[受理]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解决争议的其它途径。
[不予受理和驳回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并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送达仲裁通知]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答辩]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放弃、变更、反请求]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反请求。
[委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签名或者留印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先行裁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为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生产、停止破坏。
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定。
[财产保全]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组庭通知]
第三十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关系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的。
[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回避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更换]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原仲裁员产生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第三节开庭与裁决
[审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共同提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必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开庭地点]
第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为方便群众,可以就近进行。
[开庭通知]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是否提前或者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缺席]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代表人]
第四十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依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质证]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辩论]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庭审笔录]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拒绝的,应当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先予执行的裁定]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对下列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追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追索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将先予执行裁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和解]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申请仲裁。
[调解]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裁决]
第五十条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不同裁决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应当按照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的制作]
第五十二条裁决作出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
[裁决书的署名]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署名。
[裁决书的送达]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
第五十六条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不予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范围,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简易程序。
[受理]
第五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答辩]
第六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及有关证明文件。
[仲裁员的选定]
第六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审理方式]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决定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仲裁庭请求解决纠纷的,仲裁员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一般只开庭一次。
[简易程序的终结]
第六十四条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已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的,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裁决作出的期限]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本法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六十六条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法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原仲裁机构的规范]
第六十七条本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重新组建。
[仲裁规则]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其它承包方式争议的仲裁适用]
第六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生争议,可以依照本法仲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费用]
第七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法缴纳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或者减免。
[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4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5
43岁的张永强个头不高,黑黑瘦瘦,不停地卷着手里的资料,然后又打开,用力铺平。被诉人座席空荡荡,仲裁员进来,“半个小时后不来,算被诉人缺席。”
走到这一步,并非张永强所愿。从国企下岗后,张永强打过很多工,修过锁、送过快递,这些公司无一完全遵守《劳动合同法》,但只要过得去,他都“忍”了。这一次,张永强在明吉吉当了4个月保安后,他的小宇宙爆发了。因为平日里就很歧视保安、保洁的主管在他对工资提出质疑时说:“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滚。”张永强心里憋屈,没喊没闹,“那我不干了。”他准备把所有的不满意拿到仲裁庭上,体面地讨个公道。
今年1月14日,张永强应聘到明吉吉后在盛京医院滑翔院区当夜班保安,下午5点上班,早上7点下班,隔天一上,即保安圈里流行的上14个小时歇34个小时,双方口头约定月薪为1800元。第一个月张永强请了一天假,被扣了150元,之后又请一次假,又被扣了150元。张永强找到经理助理,得到的解释是:多扣部分属于满勤奖。
张永强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和他一起辞职的还有27岁的曹建南。曹建南问张永强告公司可以得多少钱。听说加上没签劳动合同的补偿有一万左右,他忐忑了,仲裁一下子就能成?
我国目前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实行 “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体制。就是说劳动争议发生后,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否则不能向法院,即使法院也不受理。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或者当事人不执行裁决书的,当事人再到法院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永强希望在仲裁这完结,毕竟上法院打官司既耗人力又耗物力。
仲裁也需要一点儿付出。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取消了仲裁收费,这之前败诉方需承担300元的仲裁费。许多劳动者担心仲裁不成还搭钱,便主动放弃了利益诉求。熟悉劳动仲裁的老王回忆,当时申请仲裁的人一下子排队了,以前就零星几个。许是积压得太多,全部涌出来。时间延续到现在,老王说人又少了,“光一个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资料就难倒多少人啊。”的确,这个资料需要申诉人自己到企业注册的工商局档案管理部门调取复印。
张永强骑着自行车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工商局,交了两元钱后,居然没有查着,说是注销了。辗转到市工商局,张永强的两元钱没白花,查到了明吉吉的信息资料。“以前查一次资料50元,打工的有几个能舍得?”
证明自己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张永强早就准备好了。这个简单,到银行把企业给自己发工资的水单打印出来就行。“别忘了让银行盖章,正常都给盖,万一遇上迷糊的,就提醒一下,不然还得跑一趟,耽误事。”
资料全了,可以立案,但联系被诉人时又遇到障碍。仲裁员按照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资料上的电话打过去,没通,让张永强提供其他号码。仲裁员告诉张永强,如果电话通知不成,可以邮寄仲裁申请书;如果邮寄再收不到,就只能移交法院了,只有法院可以调取个人档案。没办法,张永强只好回单位找以前同事帮忙,联系上了明吉吉法人。
7月17日,张永强与明吉吉的劳动争议正式立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的最多可延期15日。
从立案到开庭,张永强正好用了45天。
45分钟后,两个年轻女孩敲门,打断了正在陈诉的张永强。女孩说自己是明吉吉的人资部主管,受法人委托出席仲裁庭。张永强本想说迟到半个小时该算缺席,但仲裁员让她们进来,轻责几句,张永强话到嘴边又收了回去。
对于张永强的四点诉求:未签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补缴五险;支付加班费;返还多扣的工资,被诉人不认可,并一一举证。有张永强签名的劳动合同,放弃缴社会保险的单子,考勤记录。还说约定工资是1300元,之所以张永强的银行水单上会有1600元,那是支付了加班费的。
显然,被诉方准备充分。张永强急了,情绪稍有激动,“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是我签的没错,但那是当初让我签的入职通知单,合同是后装订的,而且封面、合同里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劳动监察部门还因为明吉吉没跟我们签合同,对它作出过处罚。”仲裁员告诉他这是打官司呢,嘴上说没用,必须有证据。张永强手足无措。
旁听席有人支招,“让员工签名放弃缴保险违法。”张永强仿佛抓住救命稻草,“这个本身就是违法的。”仲裁员提醒旁听席不是人,不要讲话。调解室里只剩张永强无力的质证,“假的,被诉人造假。”立案之初,老王跟他说99%能成。眼下的情况,张永强始料未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特殊情况下(追索劳动报酬等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本以为此次仲裁必胜,就此终局的张永强忧心忡忡,因为仲裁庭上无法鉴定证据真假,只有去法院。
仲裁员调解,张永强坚持诉求,被诉方只愿意补缴保险。庭后,首席仲裁员将与另外两名仲裁员合议,大约10日后下定裁决书。
走出调解室,张永强的脑袋一下子清楚许多,“沈阳市最低工资是1300元,这个价格能招到保安吗?”“1月份和4月份的考勤表一样新,这合理吗?”他去劳动监察部门要曾处罚明吉吉的单据,工作人员没有提供。张永强越来越没把握,很简单的案子,怎么变得这么复杂?他以为在仲裁庭上能体面地讨个公道,没想到竟如此狼狈。如果可以直接上法院,会不会好一点?
老王单位未发采暖费的案子,就直接到了法院,因为有明确规定,采暖费、住房公积金、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没想到,法院让他找仲裁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才给立案。在老王看来,这实在没必要,既浪费国家纸张,又浪费老百姓的时间。
说起劳动仲裁,老王对它又爱又恨。之前,老王就是在劳动仲裁庭打赢了与单位关于加班费的争议,但因为退休上的分歧,老王再次怒告单位未签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我承认这里有赌气的成分。”老王狡黠一笑。事实上,单位与他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管理不严,极有可能丢失,老王赌单位拿不出合同来。仲裁没有受理,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和张永强的紧张相比,老王从容得多,据理力争。仲裁员说他的诉求是赔偿不是工资,老王反问他不是工资为什么叫双倍工资?仲裁员知道遇上“刁民”了,关上门不理。老王连敲带踹,惹来保安,他又悄悄撤退。老王承认自己耍了“阳谋”,但对于不予受理通知书上的拒绝理由包括“其他”不满,“什么叫其他,其他就是随便找个借口都可以不予受理。”
交了10元诉讼费,老王终和单位对簿法庭。一见单位拿出劳动合同,老王立马撤诉。工作人员按规定又退给老王5元钱。这样的折腾让法院既苦闷又无奈,如果仲裁能受理,他们该少了许多麻烦。
仲裁也有苦衷,老王刚刚通过仲裁拿到了比6年工资还多的加班费,现在又来,有完没完?
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6
香港雷豫堂(以下简称雷豫堂)是香港著名的医药保健机构,主要经营进出口中成药、化妆品及各类保健用品等。F高校是某市重点大学,其生命科学学院教授刘老在真菌生物学领域研究成果卓著,成功地从菌丝体中提取了PS-D,引起国际关注。F高校也于1989年申请了发明专利(下称89专利),刘老即该专利的发明人。
雷豫堂从中看到了商机,便于1989年11月与F高校就刘老研究的真菌药物达成了合作开发的意向,雷豫堂成为F高校PS-D产品的海外商。同时,雷豫堂为F高校的PS-D产品相关研究提供经费,创造条件,双方共同研制,成果共享。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F高校于1993年获得了两个新药证书。但是其PS-D产品中八项重金属含量超标,影响了海外销售,雷豫堂便向F高校提出剔除重金属的要求。F高校仍由刘老主持该项研究,至1997年,虽解决了七项重金属的含量超标问题,但铬离子的剔除仍未成功。至2003年,经检测铬离子含量仍然超标。
2005年2月,刘老成立了灵芝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次年10月F高校正式给刘老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灵芝公司全面解决了PS-D产品中重金属含量超标问题。同年,灵芝公司与雷豫堂共同申请了发明专利(下称07专利),发明人为刘老。
F高校认为,07专利系刘老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均应属于F高校。在与雷豫堂和刘老多次交涉未果后,F高校一纸诉状将灵芝公司与雷豫堂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确认07专利的申请权属于F高校。
“兄弟”专利
2009年3月末的一个傍晚,窗外下着小雨,有些微冷,空气中弥漫着泥土的味道。“惊蛰一过,春寒加剧。先是料料峭峭,继而雨季开始,时而淋淋漓漓,时而淅淅沥沥,天潮潮地湿湿,即连在梦里,也似乎把伞撑着。而就凭一把伞,躲过一阵潇潇的冷雨,也躲不过整个雨季。连思想也都是潮润润的。”这是余光中先生的《听听那冷雨》中的文字,雨中的上海也正是这幅情景。早春二月的江南雨冰冷且细腻,沾湿了行人的衣裳,也打扰了人们迎接春天的心境。律所里的年轻人都已回去,我独自坐在办公室里享受着难得的安宁,也在静静地思考着四月份两个知识产权论坛的事情。手机铃声划破了沉寂,是苏州陈律师的电话。陈律师与我多年交往,几句闲聊后便转入正题。原来他的一家顾问单位遇到了专利权属纠纷的官司,希望我能参加诉讼。
第二日上午,陈律师陪着一位客人走进我的办公室,并介绍说他就是雷豫堂的总经理郭先生。郭先生个头不高,虽已年近七十,但目光炯炯有神,嗓音洪亮,中气十足,一副精明干练的派头。郭先生简单向我说明来意,雷豫堂被F高校,案由是专利权属纠纷。他与陈律师合作多年,对陈律师信任有加,这次诉讼感到比较棘手,因此希望陈律师能引荐一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陈律师便向郭先生推荐了我。交谈中我还了解到,郭先生除了担任管理职务以外,他本人也是生物医药领域的教授,是个管理和专业都精通的全才。通过郭先生深入浅出的讲解,我对案情经过有了更细致的了解。
云芝是一种真菌类植物,生长在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的云杉树上,因其覆瓦状的菌盖层层叠加,构成有趣的波浪环状图案,宛如云彩,故而得名。20世纪70年代,日本的科研人员曾从云芝菌丝体中提取PS-K作为抗癌药在日本市场公开销售。F高校教授刘老自20世纪80年代初便开始对云芝进行研究。他领导的研究小组分离并收集了近一百种云芝菌株,并成功地从深层培植菌丝体中提取了PS-D。实验证明,该物质不仅对癌症病人各类治疗有很好的辅助医疗作用,还能够增强人体免疫力,起到良好的保健作用。为此,F高校于1989年申请了发明专利。
雷豫堂了解到刘老的研究成果后,就与F高校洽谈并建立了合作关系,成为F高校PS-D产品的海外经销商。199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F高校在刘老主持下开发云芝等真菌药物系列产品,雷豫堂为该项目提供经费、创造条件,双方共同研制,成果共享。1991年5月18日,雷豫堂又与F高校签订协议、约定PS-D临床研究经费双方共担,成果共享。
雷豫堂在海外销售的过程中发现F高校的PS-D产品中重金属含量超过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卫生标准,便通过刘老向F高校提出剔除重金属的要求。F高校仍委派刘老主持该项课题的研究。到1997年时刘老的研究小组已成功解决了七项重金属的超标问题,但仍有铬离子的剔除未能取得进展。此后,F高校PS-D研发的重点便转向去除铬离子。
2002年11月,刘老突发大面积心肌梗死,不得不停止一切工作,PS-D除铬研究也随之中断,F高校再未向刘老下达PS-D去除铬离子的科研任务。2005年刘老成立灵芝公司,雷豫堂又与灵芝公司就PS-D剔除重金属研究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雷豫堂投资,灵芝公司研发,专利成果双方共有。次年10月,F高校正式为刘老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灵芝公司在PS-D剔除重金属研究方面取得突破,全面解决了PS-D八项重金属超标的问题,为PS-D的海外销售扫清了障碍,并与雷豫堂共同申请了07专利。F高校得知后灵芝公司与雷豫堂,称该发明专利是刘老的职务发明,要求法院确认F高校才是专利的申请权人。
听到这里,我不禁产生了疑问:“F高校在大陆地区销售PS-D产品时无需剔除重金属,为什么雷豫堂在海外市场销售时却要剔除重金属?”郭先生耐心地解释说,F高校经营的PS-D产品是国家Ⅱ级新药。众所周知,药品有摄入剂量的限制,因此国家标准对其重金属含量没有限量要求,故而F高校没有必要让其产品剔除重金属。但是,雷豫堂为在公众中推行保健理念,将PS-D原料出口改包装后,作为功能食品在香港及其他海外市场销售。食品没有食用剂量的限制,若服用过多,其中过量的重金属就会危害人体健康,所以雷豫堂销售的PS-D产品中八项重金属含量都必须符合销售各国或地区的标准。而07专利与89专利相比较,一个重要区别就是07专利解决了PS-D中剔除重金属的难题。
我又问:“刘老之前在F高校已经完成的去除七项重金属的方法与07专利剔除重金属的方法与有区别吗?”郭先生回答说:“完全不同。前者采用化学方法,后者采用生物方法。二者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
至此,我对本案的事实已有了大致的把握。对于F高校与灵芝公司来说,焦点在于07专利是否刘老的职务发明:但对雷豫堂而言,是否职务发明的问题并不重要,重要的是07专利是不是合作研发。根据郭先生所讲的情况,我初步分析,07专利极有可能被法官认定为职务发明,那么F高校无疑将是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人之
一。因此,雷豫堂与F高校能否在该课题上成立合作研发的关系才是雷豫堂的关键利益之所在。
郭先生向我表示,希望聘请我和另外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杨律师一同作为雷豫堂的人参加诉讼。灵芝公司则聘请了崔律师和臧律师作为其人。郭先生希望我们四人能够组成一个律师团队,并以我为主来共同完成诉讼,我欣然应允。
裂痕初现
在郭先生的安排下,我带着助手与另三位律师会面商讨对策。崔律师,臧律师作为灵芝公司的人,自然要在职务发明的问题上做足功夫,只有职务发明这座大山,灵芝公司才能享有07专利的申请权。杨律师则支持灵芝公司的观点,认为07专利不是职务发明,雷豫堂在剔除重金属课题上的合作对象是灵芝公司而非F高校,雷豫堂应与灵芝公司共享专利申请权。因此她竭力主张举证上要将重点放在雷豫堂与灵芝公司的合作上。看到这个局面,我不免有些担忧,因为我的观点与其他几位律师存在明显分歧。
从F高校提供的证据来看,我认为对刘老最不利的是他在2001年填写的《F高校考核登记表》。刘老在“主要工作内容”一栏中写道:“主持PS-D产品外销的品质检验及市场开拓,解决了PS-D中七项重金属的超标。”在“自我考核”栏中写明:“迄今,我们虽然已剔除了PS-D中的七个超量重金属,扩大了海外销量,但Cr含量仍高于英联邦国家限定的标准,……明年我将动员全所力量,改革工艺,争取尽早攻克该项科研任务。”我认为这份证据使灵芝公司在职务发明问题上处于下风。倘若我们全盘否认雷豫堂与F高校在剔除重金属研究上的合作事实,一旦07专利被法庭认定为职务发明,雷豫堂将无路可退,这个策略的法律风险颇大。
我的观点非常明确,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存在合作是事实,但与F高校合作剔除重金属也是事实,无论07专利是否职务发明,雷豫堂都是合作者,都应当是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人之一。因此我主张无论是灵芝公司还是雷豫堂,都不要过多纠缠于职务发明问题,而应该把重点放在专利权共有问题上,尽力争取三方共有的结果。
当然,雷豫堂顾及与刘老因多年合作建立的情谊,在诉讼中选择支持灵芝公司的观点,我也表示了充分的理解,但我仍然把心中的担忧向郭先生交了底,并向郭先生建议,F高校,雷豫堂与灵芝公司都为07专利的最终完成作出了贡献,本案最好的结果是争取三方共享专利申请,因此应以此为目标与F高校谈判争取调解。郭先生对我的主张非常赞成,也认为如果三方共有权利将是最佳的结果。
不久便传来了坏消息。在三方谈判时,F高校在解决专利权归属的同时,还希望捆绑解决与本案毫不相关的PS-D产品市场的分割问题。但他们提出的市场分割方案过于苛刻,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均表示不能接受,最终谈判破裂。双方初次调解不成,无奈重回诉讼战场。
果然在诉讼中,我与杨律师之间的分歧很快便显现出来。法庭组织第一次交换证据时,杨律师的质证意见主要是支持灵芝公司人的观点,即重点强调07专利是刘老的非职务发明,是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合作研发的成果。而我的质证意见则强调,07专利是不是职务发明与雷豫堂无关,不论职务还是非职务,雷豫堂均是合作研发的投资方和技术成果的共有人。法官立即指出:“你们同一当事人的人之间说话不能自相矛盾。”我只好自我解嘲:“我同意杨律师的观点,我们之间是不矛盾的,我只是从另一个角度提出观点,证明雷豫堂与F高校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我一边努力说服杨律师改变观点,一边也在思索如果分歧继续存在,正式开庭时我又该如何应对。
连环发问
2009年7月29日早晨,我和助手来到法庭时,对方的两位律师已提前到庭。这两位律师也都是执业多年的资深律师,在知识产权诉讼方面也是功力老道,实力不容小觑。本案已于6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听证,从双方的证据来看,我方的形势不容乐观,此次庭审可谓背水一战。
本案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便是刘老的退休时间,而目前对方握有表明刘老退休时间为2006年10月的关键证据,对方人必然会以此在职务发明问题上大做文章,这点无疑让我方非常被动。我多年的执业经验告诉我,在被动的情形下更要沉着冷静,思维清晰,利用对方的心理优势,抓住机会才有可能变被动为主动,化腐朽为神奇。
法庭调查一开始,对方即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系争专利系职务发明并否认雷豫堂和F高校有合作关系。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职务发明主要有三类本职工作、单位交付的任务和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所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对方提供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确实反映出刘老退休时间为2006年10月,若以此认定刘老的退休时间,则无论是本职工作,本单位交付任务或是从退休时间至涉案专利申请时间的间隔,还是07专利与89专利的异同,无不符合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我知道若不能在刘老的退休时间上提出其他证据或抗辩,针对07专利非职务发明的其他抗辩也无异于隔靴搔痒,法官将难以采纳。
待对方人举证完毕后,法官示意我发言。我成竹在胸地问道:“根据高校的人事管理规定,退休人员应当提交退休申请书作为存档以记录退休时的各项情况,请问对方能否提供刘老的退休申请?”对方人先是含糊其辞,后又说不清楚。我继续分析道:“F高校作为著名的高校,具有非常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不可能没有或遗失刘老的退休申请书,显然F高校确实持有该份申请而拒绝提供,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我方的主张成立,也即刘老的退休时间为2003年10月。事实上刘老已于2001年提交退休申请,因F高校一再挽留而同意延期退休两年,因为这份证据可以对方一直试图歪曲的刘老2006年10月的退休时间,因此对方一直拒绝提供该申请书。”我一口气说完上述观点,其间对方人气急败坏,多次想打断我的发言被法官制止,最后只能勉强应付道会回F高校查明。
随后我又问道:“对方人反复强调刘老利用了F高校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是否可以详细列明?”对方人又无法讲明,只是一味辩称这些资料为保密资料,不能随意查阅。开庭至此时,我的心里又多了几分把握,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官还是对方人的态度都有了变化,形势已经产生了微妙的变化。我知道现在是时机发问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了,也就是对比雷豫堂和F高校对涉案专利研发的投入,这是我方的最后一道防线。因为只要法官认可雷豫堂和F高校合作研发涉案专利,即使涉案专利最后被认定为职务发明,雷豫堂也可以作为专利申请权人之一,这是我们最坏的打算。
我继续发问道:“对方人可以
告诉我F高校对于涉案专利申请的资金投入有多少吗?”对方对这个问题依然支支吾吾。当我要求对方具体列明时,对方人又一味回避,东拉西扯。此时的情况和我之前的预计如出一辙,我当即乘胜追击道:“对方人一直无法说清F高校对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投入,而我们则可以向法庭提交我方投入资金的详细情况。”随即我详述了雷豫堂从1991年至今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研究费用、测试费用、学术会议组织费用及净水设备等投入共计611万元人民币。当我说到611万这个数字时,审判席上本来在低头阅卷的法官都抬头望向我,显然有些意外,我方的投资居然如此之高,人对投资数据如此清晰。
本来这已是我准备的最后一个问题,不料对方人在解释F高校的投资时东拉西扯,自乱阵脚,提到K生物化学厂是其合作研究涉案专利的下属企业,而我方曾为07专利的研发向K生物化学厂投资达110万元人民币,对方人这样的陈述无异证实了我方和F高校的合作关系。我自然不会放过这个大好机会,当即追问道:“既然K生物化学厂是F高校下属企业,那我们110万的投资是否等于给了F高校?”对方人也意识到失言,此时又出尔反尔百般狡赖K生物化学厂非其下属企业,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而我的观点已经全部阐明,无需再作口舌之争。
法庭调查收到良好的效果后,法庭辩论也就比较顺畅。我在辩论时总结道,刘老的退休时间应该是2003年10月而非F高校所称的2006年10月,而且我方和F高校的合作关系由来已久,雷豫堂不仅是涉案专利研究的提出者更是主要的投资人。退一步说,即使07专利技术属刘老的职务发明成果,雷豫堂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和合作研发者而享有涉案专利的共同申请权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后记
庭审后,法官又与各方当事人作了沟通,努力调解此案。与我所料相同,法官亦希望能达成三方共有专利申请权的结果。但是由于相关当事人在市场分割、职务发明等问题上拒绝让步,至此文脱稿时,调解仍未成功。但我认为如下两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1 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三方共有问题
本案涉及两个权利共有关系,一是F高校与雷豫堂的共有,二是F高校与灵芝公司的共有。
(1)F高校与雷豫堂应共有07专利申请权
首先,雷豫堂与F高校的合作关系由来已久。雷豫堂于1990年2月便与F高校就开发PS-D新产品达成了协议,不仅建立了海外代销关系,同时也启动了双方在PS-D产品领域的合作研发进程。随后双方进一步就PS-D新产品的临床研究签订合同,约定成果共有,F高校于1993年获得两个新药证书。但是雷豫堂向海外销售PS-D产品时发现该产品重金属超标,于是便向F高校提出剔除重金属的要求。可见,双方在PS-D产品上的合作并未完成,仍需继续研发,这并非是对PS-D之外的新产品,而是对PS-D产品的完善。因此,剔除重金属项目属于PS-D系列产品研发的继续,是对双方通过1990年和1991年签订两份书面文件建立的合作关系的延续,毋需再签订书面合同。而且从1990年至2005年期间,在PS-D剔除重金属项目上,雷豫堂与F高校存在大量合作的事实和行为,均在共同努力、合作研发。雷豫堂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F高校则委托刘老主持研究工作。这就充分表明,F高校与雷豫堂均认可PS-D剔除重金属是合作研发,而且是对以前合作关系的延续。
其次,雷豫堂是PS-D剔除重金属项目的提出人。F高校经营的PS-D产品是药品,对重金属含量没有限量要求,因此没有剔除重金属的需要。但是,雷豫堂根据市场需要将PS-D原料改包装后,是将其作为功能食品在香港及其他海外市场销售的,其中八个重金属含量都必须符合销售各国或地区的标准。显然,作为PS-D产品的海外商,剔除PS-D中的过量重金属是雷豫堂必须解决的问题。因而,雷豫堂向PS-D产品的提供者、最初研发者即F高校提出了PS-D剔除重金属课题,希望继续合作完善PS-D系列产品。F高校也认可PS-D剔除重金属课题不是国家项目,而是F高校的横向课题,即应企业的要求确立的科研项目。虽然其没有明确该项目来自哪个企业,但是本案众多证据均表明,雷豫堂就是该项目的提出人,F高校PS-D剔除重金属课题是来自雷豫堂的横向课题。既然雷豫堂是该项目的提出人,那么雷豫堂与F高校形成后续的、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就不言而喻了。
最后,雷豫堂是07专利成果的主要投资人。本案有许多证据都表明了雷豫堂为F高校,灵芝公司在PS-D产品的相关研发上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还出资主办了两次与PS-D研发相关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将会上国内外专家发表的研究成果结集出版,作为F高校研发完善PS-D产品的参考资料。据不完全统计,雷豫堂为PS-D相关研究投资总额达611万元人民币。如果没有雷豫堂的慷慨支持,07专利的研发是不可能完成的。
基于以上分析,雷豫堂作为PS-D剔除重金属项目的提出人、07专利研发的合作人以及投资人,其理应与F高校共享07专利申请权。退一步说,即使07专利技术属刘老的职务发明成果,那么这也是F高校与灵芝公司之间争议之所在,不应动摇雷豫堂的共有人地位,最多只能改变雷豫堂的共有对象而已。如果是职务发明,07专利应由雷豫堂与F高校共有:如果是非职务发明,则应由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共有。
(2)F高校与灵芝公司应共有07专利申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07专利与刘老在F高校任职时所进行的剔除七项重金属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具有显著进步。刘老是该技术的主要创造性贡献人,因而该技术应属刘老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此外,07专利的研发始于刘老所在的F高校,而终于他创办的灵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07专利的申请权,F高校应与灵芝公司共有。
基于上述两个共有关系,07专利的申请权不应由F高校独享。F高校、灵芝公司和雷豫堂对07专利技术的研发,其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去除PS-D产品中的过量重金属,其目的也是清楚的,那就是拓展PS-D产品的全球市场,使该产品在香港乃至全世界都得到认可,从而实现全球产业化目标。故由F高校、灵芝公司和雷豫堂三方共有07专利申请权,显然最符合事实、法律和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2 关于本案的调解
在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中,我历来主张以调解为和,这样既节省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又便于当事人各方案后维持合作关系。和则两利,对则俱伤,于本案更是如此。
F高校与雷豫堂从1989年以来一直存在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尤其在PS-D领域,双方共同完成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当然,雷豫堂在刘老未退休时便与其成立的灵芝公司就PS-D剔除重金属项目另行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的行为并非没有瑕疵,因此我说服雷豫堂同意调解。但F高校在调解过程中一来坚持将权属纠纷与市场分割问题捆绑解决,真可谓“醉翁之意不在酒也”;二来没有一个领导愿意拍板为调解结果承担责任,导致F高校在调解过程中优柔寡断、犹豫不决,不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