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理论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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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理论论文

诉讼理论论文范文1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公益化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环境纠纷的独立与公益化趋向

环境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化的进程而逐渐显现出来的。在早期阶段,环境问题没有被独立成一类特定的法律问题,而随着人类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呈现了出来,环境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传统的部门法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纠纷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在纠纷解决方面往往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呈现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因而从六、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制定各类环境法律、环境问题对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等,以此弥补传统法律对环境利益保护不周的缺陷。至此,环境问题成为一类独立的社会问题,环境纠纷也在这种形势下成为一类独立的法律纠纷。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影响到具体公民的权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如何保护这类环境公益成为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英谚云:有权利就有救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权益的救济途径多样,然而最有效果也最有力度的当属司法救济。因而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就有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早在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中就有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一般来说,前者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在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益诉讼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是对公益诉讼中“公益”的范围有不同界定;其次是对公益诉讼的类型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种,另外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只有行政公益诉讼一种;最后是对公益诉讼中人资格及人范围有不同观点。笔者在众多学者对公益诉讼的不同见解基础上结合环境问题的独特性对环境公益诉讼有下列看法:其一,环境公益是指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为研究方便,笔者将它们划分成两类,一类是纯社会公益性环境利益,另一类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特定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它们的共同点是不涉及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二,对环境公益作如上界定之后,不难看出,对这种公益的侵害不限于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理应包括这三种类型,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最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资格及人范围的界定在下面的制度构想中再作进一步的研究,此不赘述。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三种类型,如果这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都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使这种被侵犯了的环境公益得到救济。然而在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外,另外两大诉讼法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而且还在某些制度上限制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如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两大诉讼均规定提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相反,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环境公益(至少在目前状况下不涉及利害关系人)。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由于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却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要保护环境公益而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该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由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就是公益诉讼而且制度相当健全完善,故在此不再细论,这里仅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研究。

(一)人资格及人范围分析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资格及人范围,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只应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还有观点主张,为提高全民维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中,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基于传统民法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及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的考量,在以下两个方面应加以界定:第一,纯公益性环境损害与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人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对于前者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有权,而对于后者则主要由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讼,这种诉讼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的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可以是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了上述人外,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其法律监督职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只限于纯公益性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样设定的原因有三:其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把民事权益的保护交给当事人本人,冀望其内在的动因和外在的努力,要比冀望高高在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得高明。另外,现在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环境民主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众的参与,当然包括参与解决环境公害案件诉讼程序。因而我们要把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留给公众,把涉及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公益诉权留给间接利害关系人,国家没有必要干预。这样还可以达到发挥公众维护社会公益及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和热情的目的。其二,国家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它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对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从而保障国家权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其三,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抗衡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够接受监督,而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正达到了对行政权力制约的目的,弥补公众监督无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二)诉因及对应诉讼类型分析

为了研究的系统化,笔者将诉因分为三种类型,并针对不同的诉因提出了不同的对应诉讼类型。

其一,行为人(除行政机关外)的行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但却给环境公益造成了损害。这类问题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于这种问题的解决学者们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不承担行政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损害就有补偿)。因此可以针对这类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二,对于行为人违反现行法律规范并给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何种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行政职能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给国家利益、社会公益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没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应将这两种观点综合起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行为人违法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属于传统行政职能机关(尤其是公益维护机关)的职责范畴,行政机关理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果这类环境公益的侵害没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的纯环境公益侵害),那么此时对这件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的处理处于相对完结的状态;如果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益,就可以对此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上两种结果出现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职责。但当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没有发现这类违法行为时,间接利害关系人或任何人应该首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针对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仍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此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接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一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三,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这类行为与上述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象,可参照上述设定提起相应诉讼,这里不再赘述。

(三)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

(四)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它特殊制度设定

第一,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一般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理应适用这一环境法上的普遍原则,当然举证责任只是一定范围的倒置,不是被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第二,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应该免收原告诉讼费用,但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滥诉的出现,应先由原告交纳一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且有意义的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都应如数返还原告,但若经审查属于报复、无理取闹等不合理时,诉费可不返还原告以此达到警戒滥诉的目的。

第三,关于给原告奖励的设定。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笔者设想,在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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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诉讼理论论文范文2

关键词:保险代位;诉讼;代位求偿权;效力

传统民法理论,囿于债权相对性限制,对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往往无能为力,代位制度的出现则有效地弥补了这一不足。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代位制度,实践中保险代位一般要通过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实现,这一诉讼方式涉及若干重大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如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等),但现行《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对此均没有具体规定,造成实践中保险代位诉讼缺乏合理性根据。本文试图由解析保险代位诉讼入手,对一些民事诉讼理论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保险代位的本质及其实现途径

广义的保险代位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该条即物上代位的规定。在海上保险中,物上代位是通过委付实现的。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权利代位则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

物上代位以推定全损为前提,多见于自然灾害事故,因不涉及第三方,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实践中较易实现。而权利代位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涉及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因而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法律关系复杂,实践中因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剖析权利代位现象的本质,从理论上厘清权利代位中的法理关系,从而为其顺利实现提供法律依据。

本质上讲,保险代位实为债权的转让。即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数赔偿后,将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赔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关于债权让于之规定应准用于保险代位权。如此债权之转移,非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我国《合同法》中也有与之相似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代位属于债的保全措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与保险代位中保险人债的实现有着立法本意上的不同。且在保险代位中,被保险人乃是基于主动而让渡自己的债权;但在合同代位中,债权人主张原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是基于债务人消极不作为的事实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种代位虽有区别,但最终结果都是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遭受损毁的社会关系恢复正常,因此二者有着内在的统一性。深入考察此种统一性,有利于维护法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依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通过“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即合同代位的实现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但对于保险代位的实现方式,我国《保险法》却无明确规定。理论上讲,当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得了向第三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选择权。实际情况是,保险代位多发生在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不能的情况下,转而向保险公司先行要求赔偿,保险代位由此而生。假如当保险人主张代位权后,第三人主动履行其赔偿责任,则代位关系中的三方皆大欢喜,果真如此的话保险代位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实践中大多数的损害赔偿案件最终都要通过诉讼解决。法律设立代位制度的初衷,就是考虑到:首先,使被保险人尽快得到救助;其次,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毕竟比由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有着巨大的优越性(一个典型的表现是,各保险公司都有自己专门聘请的法律顾问)。由是分析,在保险代位中诉讼确乎不可避免。

二、保险代位诉讼的法理解析

保险代位诉讼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在诸多方面与传统诉讼理论相冲突,如保险人诉权合理性根据、保险人作为当事人是否适格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核心。“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和举证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三大基石。”笔者认为,由解析保险代位诉讼入手,可以作为澄清困扰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若干重大理论问题的突破口。

其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损害赔偿关系;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保险代位关系。在此三方关系中,如果依照传统诉讼法理论,由于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保险人所享有的诉权及其当事人地位均无从解释。保险人究竟以何种名义提讼?其在诉讼中是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还是作为独立的当事人出现?实践中做法不一。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规定:“立书人同意贵公司以自己或立书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笔者认为,保险人应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1.保险人诉权合理性分析

诉权理论,作为整个民事诉讼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其复杂性和重要地位,一直被称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哥德巴赫猜想”。长期以来人们对此争论不休,各种观点层出不穷,时至今日仍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在国外,诉权理论经历了从“私权”诉权说到“公法”诉权说的发展。“私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权的产物,是某项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便取得的一项特殊权利。该说将诉权看作民事权利的延伸和附属物,仅是私权利行使的过程和手段,否认诉权的独立地位,不适应诉讼的社会化趋势,在19世纪末即遭淘汰。取而代之的“公法”诉权说则认为,诉权实为公民对于国家司法机关的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诉权并不依附于民事实体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实体权利之外。“公法”诉权说直接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独立。

我国的诉权理论基本沿袭前苏联的诉权“二分”说,即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表现为原告的权和被告的应诉权,后者表现为当事人的胜诉期待权。近来又有所谓“一元”说,主张诉权的单一内涵。

笔者认为,从的角度看,诉权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从诸多国际公约及各国宪法的规定中可见一斑。享有诉权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前提。出于对诉讼成本巨大的考虑,公民和法人只有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时才向国家请求司法权的保护,以使遭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或弥补,即公民和法人必须对诉讼标的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此种法律上的利益即表现为诉的利益,只有具备诉的利益,当事人才享有诉权。以诉的利益为出发点,可以确定诉权的主体。诉的利益并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为限,可扩展到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其他人,只要双方法律利害关系相对立,该其他人即享有诉的利益,进而享有诉权。以诉的利益说代替直接利害关系说,扩大了诉权保护的范围。

在保险代位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先行获得赔偿后,应将自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否则被保险人获得双份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不当得利。保险人基于此种受让的债权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符合诉的利益的要求,其所享有的诉权是存在合理性根据的。

2.保险人当事人地位合理性分析

在代位权诉讼中,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保险人当事人地位合理性。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将当事人定位为“因民事权利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此分析,保险代位诉讼中,保险人似乎并不具备当事人身份。解决此问题,需重新界定当事人概念。

当事人概念经历了由利害关系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的演进。如前所述,我国传统当事人理论认为,只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双方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当事人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存在以下弊端:(1)从逻辑上说,当事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应等到审判后才能确定,而在此之前诉讼已经开始,该说无法解释诉讼参与人于裁判前所享有的权利;(2)该说将诸多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3)我国法律立法中目前有许多非权利义务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规定,如遗嘱执行人、财产代管人、清算组等,该说与实践不符。基于以上弊端,应从理论上将当事人概念扩展至程序当事人。依照程序当事人理论,判断当事人的标准在于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而无须审查其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程序当事人的范围除直接利害关系人外,还包括为管理、保护他人权利而进行诉讼的人。程序当事人理论扩大了司法保护的范围,适应了现代诉讼发展的需要。

保险代位诉讼即是当事人概念扩展的表现。在保险代位诉讼中,保险人虽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之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法律基于其享有的代位求偿权赋予其直接提起代位权之诉的程序当事人地位。实践证明,保险代位诉讼对于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解决多方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均具有重要意义。

三、保险代位诉讼的效力

保险代位诉讼的效力主要涉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及代位诉讼后果的承担问题。

1.险代位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代位权的义务主体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此“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债权转让的凭证。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4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第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调查证据、互相辩论、委托人、提起上诉等,保险人并可申请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均负举证责任。保险人的举证主要围绕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先行赔付的事实展开;第三人则可将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对抗保险人,尤其是对其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以及应当减轻、免除民事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被保险人,立法上并未明确其为何种地位,但既然保险代位诉讼以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为条件,故立法上已无赋予其独立诉讼权利主张的必要,不可能再有独立请求权,其身份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辅助保险人与第三人对抗的地位。《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如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其将享有上诉的权利。同时,法律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法》第46条)。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参与诉讼,由此希望其与第三人的诉讼结果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力,从法律上了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然,为查清侵权事实的存在,法院也可追加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法院在听取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就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法院的裁判结果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均产生法律效力。

2.保险代位诉讼后果的承担

保险代位既然为实现保险人债权而设,保险代位的后果应直接归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于期待权的范畴,所以对保险人而言,实际上是“以一只手上的鸽子换取另一只在空中飞翔的鸽子。”但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则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继续请求赔偿。对第三人而言,在确定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其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加重其负担。这样规定对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代位制度的作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先行赔偿的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但其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代位的结果应在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此与我国《保险法》规定不同。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采取的是“按比例分担”的做法(《保险法》第41条),如此规定不利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也与世界保险业发达国家的规定不一致,应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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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理论论文范文3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

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诉讼理论论文范文4

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间关系较为复杂多变,如若单纯地从国家刑事诉讼的角度来分析,国家法律主体对于社会公共“权利”的责任较重,它需要在特定的时刻能够对社会公众负起责任来,且为各领域的发展提供一个规范、有序的平台,为其提供公平、细化的法律法规标准,以便于经济各方能够遵照执行,实质上,西方发达国家早已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用“权利”来限制某些“权力”的行使,并依据相关法律来配置“权力”资源[3]。1.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的解析既然我们明确了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情况下,权利这一概念本身就指的是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换个角度而言,也可以指公民自身所拥有的维护权益之权,即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做出相应的行为,当然,权利的行使是在国家法律制度的规范限制之内;相对来讲,权力实属政治范畴内的概念,简而言之,权力指的是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是伴随着服从关系而来的,并带有国家权力的意味。那么,在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时,则要从这两个基本概念的内容进行切入。针对二者的研究不仅要从浅层涵义着手,还要从其内部深挖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关联。在过去的一段时期里,国家诉讼法在社会法制环境中的权威逐渐确立,近几年来,有关“刑事诉讼中如何实现权力和谐化”的议论趋于平息,因为人们意识到,我国刑事诉讼中潜藏的“权力”终归有一天会与现实妥协,那便是我国司法体制发展的春天来到了。2.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存在对立统一关系事实上,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换句话而言,如若无权利便无权力。这就要现实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权利与权力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是以法律视角下的权利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二者都是以实现法律上的权利为最终目的,如果非要探究二者间的包含关系的话,则可以说,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以及过程等内在因素;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最终的实现还需依赖国家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之中或特殊状况之下所做出的决断[4]。从总体来看,首先,二者所代表的主体内涵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权力”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或组织,公民本身不能够成为所谓“权力”的主体,这一点内容的明确,为国家法律的判别夯实了根基,而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且可以是自然人;其次,“权利”与“权力”在法律角度的内涵不同,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利益”,同时,公民有权捍卫这种“利益”,而“权力”则是经法律确认的权能,代表着某一个主体的支配力度,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实施“权力”的行为过程属于国家行为,而国家公民享受“权利”的行为则与国家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可以说它不属于国家行为;最后,从二者的实现过程来看,“权力”的实现与主体自身所行使的“权力”行为有关,而且,它不以组织内部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如若打破了这一原则,就会出现或亵渎法律的情况发生,而“权利”的实现则与当事人的行为有关,同时,“权利”具有多重性质,要想达成“权利”的均衡,则需要权衡最少双方之间的“权益”关系。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的解读,让我们深刻领悟到二者之间的差别。

二、从现实的角度来探究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

从我国的法律环境来看,在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民间事、民商事惯例被纳入实体立法中。相对而言,我国诉讼法研究的内容则更侧重于引入西方司法程序的理念,在这种情形之下,只有不断地学习外国先进的程序设置策略,并将法律主体内容中的精髓与我国现阶段法律主体进行互相融合,才能使先进经验发挥其能效,将有益的实践经验以及思想内容充实到我国当下的法律体系之中。同样,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以及二者间的协调问题,还须拿到现实领域中来定夺与论证。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问题是国内外法学理论界热讨的议题,因其对国家的稳定和谐有着独特意义与价值,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存在着某种的关联,令二者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相互依存,互相影响。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社会分工逐渐细化的直接影响是立法分工的日益细化,立法体系从诸法合体向诸法并立演变是法律环境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问题更值得世人深思。通过法律思想精髓在社会环境中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观念与意识才能逐步得到改变与强化。就目前我国法律环境状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权利”相关内容的描述对于国家刑法推行的现实意义重大,它不仅代表的是个人的“权益”,更是体现着国家法制对于公民或组织内部“权利”内容是如何定义的。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我国新型法律体系的完善,刑事诉讼中对“权力”内容的界定不容小觑。从其根源上来讲,诉讼法能够促进社会系统体系的构建,而且,从公民间权利与义务的划分的角度来看,基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环境虽然不是唯一的实现途径,却是其中最重要、影响最广的实现途径,它支撑着世界范围内诸多国家当前社会体制的主体内容,以及影响着所谓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力度,因此,只有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将“权利”明确,才能有效维护我国整体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发展。

(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体制来辨析权力的配置问题从历史发展进程、社会体制变化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过程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当权者对于国家治理经历过一段强权统治。但鉴于我国的国情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对于“权力”的理解与驾驭策略则不尽相同。从本质情况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的强权治理机制对于我国推进公开、平等、竞争的国家体制环节的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并从中受到了启发。相对而言,我国的“权力”之争并未阻碍到国家的进步与发展,实际上,国家内部对于权力的配置遵循着这样一个原则,那就是“自上而下”的权力配置原则,即所谓的“权力”是被上级管理者或组织核心层赋予给下级或执行者的一种责任,本着“服从”的原则,将复杂的问题处理好。对于“权力的配置”过程而言,其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较为重要,同时,对总体任务的分派需进一步明确。由于“权力”本身需要从国家政治的角度来定夺,相对于法律的制式特征而言,“权力的配置”就更具委派的意味。从社会现实中来看,国家对于“权力的配置”的把控程度要弱于国家刑事诉讼中权利的维护,也就是说,作为组织成员间内部关系的体现,“权力的配置”可以说是一种资源的配置,与此同时,“权力的配置”本身更具灵活性。从我国社会当前的发展情况来看,国家的“权力”代表着一种稀缺的资源,因此,对“权力的配置”的探索,则意味着需要找到一种和谐的处理方式,将“权力”这一资源配置到各个渠道当中,使得社会能够实现良性的运转。但实际上,如若对“权力”这把“双刃剑”控制不当,则很可能出现一种负面的效应,即“权力”的控制者滥用“权力”造成社会腐败或殃及群众“利益”等[5]。因此,无论从国家刑法还是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对“权力”的配置都是一项极为关键的工作内容。总而言之,随着全球一体化格局的形成,一个良性的法律环境对于我国社会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逐渐成为现代文明的标志,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也日渐明朗。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内容来看,法律当中所提及的“权利”问题仅仅是国家法制体系当中的一个细小分支,但它的内涵极为丰富,影响面也较广,凝结着我国社会变革中的各项优良政策和举措,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及国家主体的治理责任囊括在内。

三、结束语

诉讼理论论文范文5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行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3]赵慧.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J].政法论丛,2002;(5)

诉讼理论论文范文6

[英文摘要]:

[关键字]:共同诉讼/集团诉讼/诉讼代表

[论文正文]: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方式为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在单独诉讼的情况下,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必然导致效率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在多数情况下,单个投资者受到的损失不是很大,诉讼收益往往不足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因此他们不愿单独提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只有到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后,才能参加到共同诉讼中来,没有登记不能取得原告的资格。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因为证券诉讼的特征是,原告往往为中小投资者,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在地域上分布不均,让受害的投资者都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按照共同诉讼规则,投资者即使是败诉,也必须支付律师费用。对单个中小投资者来说,因证券欺诈遭受的损失并非很大。因此,他们参与诉讼的动力很小。如果要他们承担因败诉而必须缴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很可能致使许多中小投资者不行使诉权,抑止了投资者诉讼的积极性,无法有效刺激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使得共同诉讼难以进行。共同诉讼的判决力只能及于登记的当事人,对没有登记的权利人仅有间接的扩张力,未及时登记的人须重新提讼,由法院裁定适用共同诉讼的判决。这种规则会带来重复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也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全面保护。对证券欺诈者而言,则减少了违规成本和诉讼带来的震慑力。

二、集团诉讼的法律特征

1。原告的确定规则。集团诉讼的原告实行“默示参与,明示退出”的原则,投资者如果没有明示退出诉讼,只要他符合原告的资格,法律就默认他已经以原告的身份参加到正在进行的集团诉讼中来。这既方便了投资者诉权的行使,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将受害的投资者纳入到原告的范围中来。

2。诉讼收费制度。集团诉讼采取律师风险制度,即集团诉讼开始后,一般先由律师支付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果胜诉,集团诉讼的律师可从赔偿额中获较高的佣金,如败诉则由律师自担风险。这一方面调动了中小投资者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督促律师勤勉地行使诉讼权,维护投资者利益。

3。判决的扩张力。集团诉讼是直接将判决扩张适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诉讼之外的受害的投资者,扩大的受偿投资者的范围。这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加大了证券欺诈者违规成本,对抑止证券违规行为具有极强的震慑力。判决具有直接扩张力,避免了重复诉讼的发生,节约了诉讼成本。

4。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与共同诉讼代表人产生的方式不同,集团诉讼是以默示的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这种规则克服了共同诉讼代表人产生的繁琐方法,简化了诉讼启动的程序,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三、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构建

1。集团诉讼的成立要件。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成立集团诉讼:(1)集团一方人数众多,每个人到庭诉讼显然不切实际;(2)集团成员有着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3)诉讼代表人的请求和答辩对集团成员具有代表性;(4)诉讼代表人能充分、公正地保护集团利益。同时该条(b)款进一步规定:集团成员涉及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中,集团成员所共同面临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比个别成员面对的问题更为重要,采取集团诉讼最为公平有效。我国建立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也应充分考虑上述规则,同时要进一步考虑分别审理个案所产生的判决之间冲突的风险,以及个案判决可能造成的对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利益的侵害。

2。集团诉讼的原告。我国集团诉讼原告的确认也应采取“明示退出、默示参加”规则,诉讼代表人必须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提起集团诉讼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集团诉讼所涉及权利主体明示放弃参加诉讼的,法院则将其排除在集团诉讼之外,没有明确表示退出诉讼的权利人,法律则默示他已经参加到将要进行的诉讼中来,法院的判决对他们自动生效,这就是“选择退出”规则。采取这种规则,不仅提高了证券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和法院判决的一致性,而且原告集团的请求赔偿金额很可能达到甚至超过证券欺诈的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具有强大的震慑力。

3。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于集团诉讼实行律师风险诉讼制度,因此诉讼所需费用应由诉讼代表人和律师事先代为支付。只有在集团胜诉的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和律师才可以从赔偿金、和解金中收回垫付费用,并且代表人可以提取一定报酬,律师可以获得可观的律师费。如果集团败诉,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将自己承担诉讼所需全部费用。这种制度安排可以防止诉讼代表人和律师滥用集团诉讼机制,同时又能调动代表人和律师的积极性,努力实现集团成员的利益。

4。集团诉讼的管辖。集团诉讼案件涉及众多法院的管辖权,为避免管辖权冲突,可以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被告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这样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减轻各级、各地方法院压力、也可避免涉诉的被告应诉不暇。

5。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利。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应明确法院在受理诉讼时的程序性权利,保障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有效地规制诉讼代表人和律师的行为,促使他们在诉讼中实现集团成员的利益。借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b)款的规定,法律应赋予法院下列特别的程序性权利:确定诉讼是否符合集团诉讼的条件;明确诉讼代表的资格,对诉讼代表和律师资格进行审查;通知和安排其他成员进入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将可能的判决方案通知其他集团成员,由其判断诉讼代表是否公正、充分地代表了自己的利益;要求诉讼双方提出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

6。集团诉讼的撤诉与和解。在集团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撤诉或者自愿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以和解方式结案,法律应当准许。集团诉讼是由诉讼代表和律师代为诉讼,集团的许多其他成员并没有真正介入到诉讼中来。为防止诉讼代表和律师做出有损集团成员利益的撤诉或和解决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对集团诉讼的撤诉与和解作了严格的限制:诉讼代表或律师必须将撤诉、和解方案通知集团成员;撤诉与和解须经法院批准,并由法院召集听证会听取集团成员对撤诉与和解的质疑,接受集团成员对撤诉与和解的监督,以确保撤诉与和解符合集团成员的最大利益。我国建立集团诉讼制度,也应制定和解与撤诉的具体规则,确定诉讼代表与律师在决定撤诉与和解时对集团成员的通知义务,明确法院对撤诉与和解协议的审查权利和义务,只有经过法院裁决后的撤诉与和解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注释

参考文献:

[1]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