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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论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合同法伦理问题分析历来是中外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并且在合同法各项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内在联系,共同构成比较完善的价值体系。价值体系的不断完善,验证了合同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赋予合同法以更加强大的生命力和内在逻辑,甚至外化为某种程序和形式。本文试图通过简要分析合同法若干问题,进行有关伦理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指正其伦理偏离或者缺失。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诚信理论 伦理道德
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一、合同法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法伦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二、合同法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三、合同法社会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诚实守信越来越被我国的相关法律所重视,成为众多法律法规制定执行时所必须追随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条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的漏洞,这些都迫切的需要诚实守信这一伦理道德去加强约束和营造。因此,作为合同法同样需要社会给予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顺应合理合法的发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变更、完善、执行、终止等环节,诚实守信在整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体现了当前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精心保护。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的诚实守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和义务,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从新的合同关系中认识到,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赖的基础之上而发生的关系。二是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体现的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等重要的信息,要积极履行保密、执行、协助等职责和义务。三是在合同的终止之后的诚实守信。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停止之后,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脱离合同的制约,停止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对合同、对彼此有责任关系。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没有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束,致使合同的有关内容、效力等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泄密、流失等,产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保密、协助等相关义务。四是,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合同进行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释,不但可以忠诚于合同本身,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正确的起到解释和帮助作用。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的伦理分析
法学界认为,合同法是以规范、调整、约束现实生活的契约等各种形式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可以说是将现实生活中的因合同产生的相关利益关系转变成内在的价值。伟大的学者康德曾经说过,在自然界中,万事万物都是按照自身的规律进行运动,而只有有理性的事物可以按照原则进行行动。正是因为所有人都因着一定的目的和价值,自主的改变自己的行为,处理自己的财产,这样的行为都是由个人的内在价值所影响的。正因如此,法律法规是一种专门的关系科学,是不能纯粹的追求理论研究的,必须更加注重兼顾经验和经营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存在,重点考虑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在伦理价值以及之间的关系。在履行当前合同法中,必须要求合同订立和各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履行法律的行为必须是遵循一定价值的正确伦理价值,存在本质上的行为控制要求,这样的伦理分析来解释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内心认可。合同法的效力受相关规定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忽略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要建立在各项规章制度已经渐趋完善和理性的坚实基础上。
五、结语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2
[关键词]合理信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权利失效
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提出
1、信赖保护的必要性
霍布斯在人的自然性中发现三个主要的导致冲突的原因:第一是竞争,第二是不信任,第三是名誉欲。[①]可见,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是影响人与人交往的一个重要因素。然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够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可以正常的进行交往,从事交易活动。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象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交易自是无从谈起。因为人们在进行交往,尤其是进行交易活动时,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一定的计算、权衡,当发现自己的收入大于支出时,作为“经济人”假设的民法中的“人”,才会积极地去从事这一对他来说有益的行为。然“经济人”要对成本与收益进行合理的估算,就要求他对于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并且这种预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这首先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基本的信赖。其次,就是要通过规则或法律的力量保证合理信赖能够得到实现。可见,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以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
此外,人是理性的,人总是在各种情况下寻求最佳方案和行动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当他发现自己遵守、依据规则进行活动,便可以合理合法的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他便会更加自觉地遵守规则,而如果他通过不合法地手段可以达到更大的收益时,便会践踏法律。因此法律必须保护“老实人”的合理的信赖能够得到实现,鼓励诚实信用,从而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因此,信赖以及基于信赖而形成的安全的交易秩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无形财富。
2、信赖保护的现实性
基于信赖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两大法系都形成了对“合理信赖”予以保护的规则与制度。其中,在英美法中形成了“禁反言”(thedoctrineofestopple)的规则,又称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禁反言规则主要是用于当某人作出了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后,另一方当事人对其形成了合理的信赖时,即依据其表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禁止其反悔其原来所作的这些表示、行为或承诺。禁反言规则主要包括衡平禁反言与允诺禁反言两种。允诺禁反言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为避免严格约因主义的适用而创之特殊救济性法则。[②]大陆法系国家也形成了大量旨在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与制度。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德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保护信赖原则或信赖责任原则。[③]
民法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首先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不可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因此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因此,如果当事人都诚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则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得以受到保护。然而由于人性具有两面性,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所以人的行为并不会总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人也不总是理性的,人有时也会表现出感情的一面,因此就需要具体规则来指导人们的行为,限制与弥补人性恶的泛滥。因此,在诚信原则这一法律的精神与灵魂的指导下,民法还形成了大量的具体的保护信赖的制度。笔者在此只择其要者述之。
第一,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相对人根据事实情况所理解以及他在实际上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必须受到保护。[④]如果表意人的本意与表示不符,因此表意人不想使表示具有这种意义,则他虽然可以撤销表示,但是必须向表示的受领人赔偿其“信赖损害”。[⑤]
第二,人们不仅可以信赖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只要表意人通过某种行为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种意思表示的表见,那么人们还可以信赖这种表见。如本人曾向第三人表示将权授予了甲但实际未授予,而第三人基于其表示信赖甲有权而于甲为法律行为,则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第三,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相对人善意的信赖其有处分权,则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第四,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注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应当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
3、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从信赖保护之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分析,可以看出信赖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信赖可以看作法律所保护的价值之一。所以我们认为,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应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然而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本文中所称的体现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相关制度,在学理上也经常被视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如缔约过失责任、权利失效制度等。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看作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可以说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原则。
此外,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的是,保护合理信赖原则除了具有其道德伦理的合理性之外,还具有技术性的一面。如对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法律,对于当事人信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所进行的行为,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法律赋予了登记以权利推定的效力,这纯粹是为了促进交易的迅捷与稳定而采取的技术性手段。再如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保护人们对“只要占有相关的证书,就有权受领某项给付”原则的信赖。[⑥]因此,提单即被视为物权的凭证,拥有了提单,即有了对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我们认为将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予以单独提出有其必要性。这不仅有助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对立法、司法以及执法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更有助于提升人们对于信赖这一价值的认识,从而更好地对合理信赖予以保护。此外,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不仅体现于私法之中,在公法领域里如行政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二、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界定
1、合理信赖的界定
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何谓“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
(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如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为此,主张人必须证明他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赖。如果主张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成|“合理信赖”。
(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
(4)一般来说,若对合理信赖不予保护可能会对已形成合理信赖的人造成巨大损害。因为当事人可能以该合理信赖为出发点而从事一定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若不予保护可能对其造成巨大损害。如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予权于甲,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予,第三人基于此与甲签订合同,此时本人即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对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与不公。
2、合理信赖的界定与其他原则的协调
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旨在增进人们的信任,增加交易的稳定性,从而最大限度促进商品与交易的流通。但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因此,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非常严格,不能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度剥夺,造成对意思自治的过分限制和权利的弱化,以保护当事人的静态的权利。
如上文所述,“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如善意取得通常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基于权利人的意志把其物品交给他人管理的物,而不适用于“占有脱离物”,如盗窃的物品。再如“表见”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就表见的构成要件有“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的争议。“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有客观原因使相对人善意并无过失的相信人有权。即可成立表见。“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须本人因自己的过错使第三人确信人有权2、第三人善意并无过失的相信人有权。[⑦]两种观点的争议之处在于,表见的构成是否需要被人有过错。“双重要件说”认为,“单一要件说”的缺陷在于单纯的、绝对的强调保护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只要存在“客观原因”使第三人误信无权人有权,则本人就要对其承担责任,对本人来说可能出现“祸从天降”的危险。“单一要件说”则认为,要求第三人证明本人的过错不仅极为困难,也有违表见的初衷。
合同法对两种学说都没有采取,而是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学者指出合同法中的“有理由”,应指有“合理理由”,该“合理”虽不要求本人有过错,但要求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联系。[⑧]我们认为,合同法实际上采取了本文所称的“合理信赖”的标准。由此可见,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本身的界定要注意兼顾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对合理信赖的救济途径
对于合理信赖的保护,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具体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1、当事人抗辩权之产生。
如根据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言规则,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不允许其反悔。但允诺禁反言规则只是赋予当事人以抗辩权,而没有提供一个诉因。因此当事人不得基于自己的信赖去对方,要求强制执行合同。即所谓禁反言规则只能作为防御之盾,而不能作为进攻之矛。[⑨]当然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允诺禁反言规则也允许当事人请求强制执行其合同。再如根据大陆法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权利失效制度,即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其权利失效,此时义务人即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⑩]有关权利失效制度下文详述。
2、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的功能之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损失的最好方法。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全部补救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所渴望得到的利益。[11]
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通常适用于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法律的强制使其发生效力的行为的情况。如善意取得、表见、表见代表责任等。基于信赖赋予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赖损失得以以期待利益补偿的法律根据。如无权人与相对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因欠缺权本应对本人无效,然而由于相对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其有权,如本人曾向其表示曾授予权于无权人,则相对人的信赖补正了权的欠缺,该行为对本人有效。
3、通过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信赖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补正法律行为正当性的缺失,从而使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时恰恰是因为信赖的存在,使法律行为不应成立或生效,这时需要以信赖利益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信赖。
如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注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应当采取信赖利益之赔偿来保护信赖。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第三人可取得之利益为限。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受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12]笔者认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为宜。
四、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之“信赖”的功能
1、正当性补正功能。
法律行为因欠缺某种成立或生效要件,按照常态法本不应成立或生效时,如果有当事人合理信赖的存在,则法律会强制该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使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信赖具有正当性补正的功能。合理信赖的正当性补正功能的表现,笔者试举几例加以说明。(1)使要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要约人向受约人发出要约,受约人信赖该要约,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信赖损害的发生,则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要约。受约人的信赖使该要约具有了可强制执行的效力。(2)使尚未成立的合同发生有效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内容已经达成协议,但因为欠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式,所以合同未成立。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合理信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则合同成立。(3)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有效法律行为的效力。无代表权、无权的行为人为虚伪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依法律的规定,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对人合理信赖行为人有代表权、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的,法律行为对本人产生效力。
2、扩张合同责任的功能。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有合同存在,才可能存在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没有当事人的意志,则不存在合同责任。然而信赖的存在使合同责任发生了扩张。信赖的保护将合同外的责任纳入到合同责任之中。[13]如新合同法所规定的先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后合同责任,就是以合同的不存在为前提的。这种责任与传统的违约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因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是对期待利益的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具有了更多侵权责任的色彩。此外,在德国还有学者提出侵权法中的“三元归责原则”说,其中,“客观信赖”被认为是归责的根据。[14]可见,信赖确实具有扩张责任,作为归责根据之功能。
五、保护合理信赖与民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1、权利失效制度之创设
(1)权利失效的概念。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主张或行使其权利,如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特别是权利人对其财产安排或某种他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地信赖权利人不再行使其权利时,为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其权利失效。可见,所谓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不得再为主张。[15]权利失效制度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都有判例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依据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创设权利失效制度。
(2)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
第一,权利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表明不再主张他的权利,或权利人消极地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二,对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信赖。即对方已经具体感受到了权利人制造的表象,并根据这种表象作为了他自身从事行为的出发点,有学者称其为“信赖投资”。由于对方已经进行了这种信赖投资,因此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使其产生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厉的后果。[16]
(3)权利失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权利失效的后果,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有学者指出,权利失效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行使不被允许,而是原则上从这时起,这个权利的任何行使都是不允许的。因此,权利失效,权利也就不存在了。[17]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失效是权利不当行使禁止之一种特别形态,故以认为权利自体并未消灭,仅发生抗辩,较为妥适。但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主张,径依职权加以审查,只是仍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18]
笔者基本同意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但抗辩权有暂止性抗辩权与永久性抗辩权两种。权利失效所产生之抗辩权的性质,究竟为何,尚值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可以通过给予对方合理通知的方式给予对方合理的机会去恢复原来的处境,则权利失效仅产生暂止性抗辩权。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使对方产生了合理信赖,并据此而行事,以致承担了新的、更为繁重的义务,从而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处境,则权利失效产生永久性抗辩权。现分别举两例加以说明。如当事人甲、乙在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甲却向法院。法院受理以后,乙也积极地进行了应诉。此时,乙若以合同的仲裁条款为据主张仲裁,则甲可以权利失效为由对其进行抗辩,此抗辩权即为永久性抗辩权。再如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必须在每个月的月底支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7天,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承租人连续3个月都是延迟15天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皆无异议地接受。因此若出租方在下个月月底结束的7天之后,以对方延迟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则承租方可以以对方权利失效进行抗辩,此抗辩权仅为暂止性的抗辩权。因为若出租方在下个月初明确告知对方从本月起必须按约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由于承租方完全有机会恢复到原来的处境,所以其抗辩权仅止于暂止性。
2、《合同法》51条之完善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只有在本人事后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生效。然而相对人可能会合理信赖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或会取得处分权,而与为法律行为,只要没有上述两种效力补正情形一律无效,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有学者指出,“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欠缺实质上的正当性,在利益衡量上,有不尽周延之处。原因在于,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不存在补正权利欠缺和善意取得的条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这无疑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未能周到保护交易相对人。”[19]为此,民法界很多权威学者都撰文对此加以论述。
如王利明先生认为,只要相对人为善意,则无权处分行为即应有效,以求保护交易安全。[20]王轶先生则指出,相对人为善意,合同当然应为生效。但“善意”指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而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合同。零售商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时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而中间商往往需要依据零售商的订货情况去组织货源,且只有将这类合同认定为生效合同,零售商才得以生效合同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去要求中间商积极组织货源,以履行合同,也才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因此,无论相对人善意还是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都得成为有效合同。[21]
但是笔者认为,在相对人为恶意,如在与无权处分人恶意通谋的情况下,承认合同有效,殊无意义,而应以无效为宜。事实上,笔者认为,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引起了学者认识到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而非仅仅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比如王轶先生提到的零售商与中间商的合同,虽然零售商明知其没有处分权,但其根据交易的惯例合理信赖其将取得处分权,为对其合理信赖予以保护,所以合同应当有效。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其信赖之合理性,更为显著。
在上文中,笔者曾提及信赖具有正当性补正功能。结合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其效力补正情形,不应仅为“本人追认”以及“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还应包括“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只要存在相对人合理信赖的情况,合同都应有效。为此,《合同法》51条应改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或相对人合理信赖其有及会有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登记公信力之确立
登记公信力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可推定为正确,当事人依据其内容所进行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需要对不动产的权利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可利用之合理途径往往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当事人信赖登记簿的记载所进行的交易,如不能得到承认,显然不利于交易之迅捷与稳定。因此,通过确立登记之公信力以保护当事人之合理信赖应为必要。然当前我国登记制度尚不完善,而且登记公信力之采行还需要相关的登记实质审查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等相配套,因此登记之公信力的确立尚需时日。
六、结语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进行大规模的以“政府信用为主导、企业信用为重点、个人信用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拟通过信用激励与约束机制,奖励诚实守信,惩罚违法失信,预防和减少失信行为发生,维护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所谓信用,其实质为市场主体之间的一种合理期待或信赖关系。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实质即是要对市场主体之间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可见,对信赖的保护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义。
市场经济需要法律制度的维护,更需要经济伦理的支持。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发挥民法中这一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原则的作用,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说人们在熟人社会里更容易形成一种信赖的基础,那么在我国由熟人社会往陌生人社会转换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旧的规则已经被破坏,而新的规则正在形成的时期,需要法律来促进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促进人与人之间基本的行为准则的确立,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基本的合理信赖的作用更见彰显。
注释:
[①][德]京特·雅科布斯著,冯军译:《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②]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93页。
[③][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④]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页。
[⑤]此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错误”制度,我国民法没有该规定,而是将其纳入重大误解,作为可变更与可撤销的合同加以处理。
[⑥][]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⑦]尹田:《我国合同法中的表见制度评析》,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⑧]王利明:《合同法》(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0页。
[⑨]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471页。
[⑩]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11]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12]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13]马新彦:《信赖规则之界定》,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14]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1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1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17][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1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页。
[19]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3
(一)西北政法大学高度重视民法课程在法学学生研习中的基础性作用,开设了必修与选修相结合,从基础理论课到案例研习课等不同层次的民法学课程,为民法案例教学法的应用创造了广阔的空间
西北政法大学最初开设的案例型教学课程为民商事案例评析。后来,该课程逐步演进为案例研习课程,课程的人数也由原来200至300左右逐渐压缩降低至50人左右。目前卓越法律人才计划的推行使得学校民法小班授课日益成为现实,进一步为民法案例教学的展开创造了条件。
(二)西北政法大学倡导理论与实践高度结合的民法研习风气,倡导并支持教师积极投身法律实践活动,锤炼了教师的法律技能,也为教师开展案例教学提供实践支撑与积累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师中很多都是法律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还有一些教师兼任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着丰富的从事案例处理及诉讼的经验,并在律师实务及工作中积累了大量有切身体会而且生动、具体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积累使民商法学院的教师能够有的放矢地针对实务问题进行案例教学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传授。此外,西北政法大学积极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实务部门联合,推行了选任青年教学担任法官、检察官及其助理的制度,进一步为青年教师积累司法实践案例进行案例教学创造了实践条件。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下设有民商事判例法研所,专门从事民商事案例的收集与研究工作,并广泛联系法院与检察院等司法实务部门,组织实践调研及典型、疑难案例的探讨等活动,为案例教学的展开创造了理论与实践对接的平台。
(三)西北政法大学在教学中注重民法的实践导向,开展多层次、多方式、多参与的民法案例教学,全面注重提升学生的法学素养及应用能力
在民法基础课程的学习阶段,针对学生刚刚接触民法,对民法的理论及司法实践均比较陌生的特点,我们注重针对学生的特点采取相对简单的编写性案例来启发学生的思考、激发学生民法学习兴趣、传授学生法律思维方法并锻炼学生应用民法基本理论来解决现实问题的初步能力。在民法教材编写方面,韩松研究员主编的《民法总论》与《民法分论》教材中都针对相关民法问题撰写了大量的民法案例,以便学生能够从理论到实践以及从实践到理论的相互对应,避免出现抽象地向学生灌输民法理论的倾向。案例教学法具有和其他教学方法相结合从而组合生成新的教学方法的优势。案例教学法根据其实际应用的目的和方式不同可以细分为案例实例列举论证教学法、案例评析教学法、案例讨论教学法、案例模拟实务教学法以及案例实训教学法。案例实例列举论证教学法是指在传授理论的同时,应用短小精悍的案例对理论进行讲解或者进行论证,对民法的基本理论进行说明以增强学生的理解及应用能力。案例评析教学法是指通过对一个或者几个民法案例进行评析,讲解案例的分析过程及分析思路,让学生通过学习来学会民法思维的应用。案例讨论教学法是指在学生掌握了民法案例的基本分析方法以后,让学生通过分组讨论等方式来进行案例学习,从而全面提高学生的协作、法律思维与法律应用能力。案例模拟实务教学法是指让学生通过模拟法庭辩论等案件处理的实际过程并从中学习。案例实训教学法是指让学生在课余时间直接实际参与教师正在处理的案例过程中,与教师平行参与案件的相关处理工作,并让其通过与教师实际处理结果及文件的对比来学习相关案例处理的实际技巧。目前各类案例教学方法在西北政法大学的教学实务中都在被不同程度的采用,笔者将结合自己从事民法学及合同法理论与实务的授课实际探讨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实践中的实际效果。
二、案例教学在民法基础课程教学中对学生能力提高的状况实证分析
(一)我们开展了民商事案例的收集整理及理论分析工作,采取一定的形式进行案例呈现,全方面提升学生的技能
案例教学的展开,需要有丰富的案例资源储备。目前大量的法律案例节目为视频案例的收集提供了条件。笔者与学生一起搜集了《中国法庭》、《律师说法》、《今日说法》、《法律讲堂》、《经济与法》等节目相关中的民商案件的视频案例,并对相关案例采取视频方式进行呈现,引导学生对相关民商事法律问题、诉讼实务法律问题及社会问题进行思考;同时,笔者与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北京盛庭律师事务所等律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了具体实务案例的整理及总结工作,对具体实务案例进行分析整理,为民法教学积累实证案例素材。在案例的整理中,我们以民法法律关系为基础对相关案例进行分类处理,将涉及相同法律关系或者案由的案例归为一类。在案例教学中,笔者往往会同时要求学生对一类案例进行视频观看、诉讼文书及判决文书阅读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思考。例如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多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笔者会要求学生观看并阅读一组案例,在此基础上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及证据认定问题、高利贷问题、涉及刑事案件中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等问题进行思考。
(二)在民法学基本理论学习过程中,案例教学法可以作为传统讲授教学法的补充,达到引起学生的兴趣、思考,深化学生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理解与掌握的目的
民法学是法科学生重要的必修课程,但其高度概念化、抽象化、逻辑化的特点往往会让初学者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要使学生理解与应用民法学的知识必须要将其还原为现实的生活原型,让学生从现实的视角来理解复杂而抽象的民法概念与原理,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民法理论的应用。目前西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生的民法学总论课程一般在一年级下学期开设,学生们在此以前一般仅仅学习过法理学导论、宪法等法学课程,对法学基础知识掌握不多,也缺乏相应的民法生活经验积累,在这种背景下更需要进行案例说明论证,增加学生的感性积累并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从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娓娓道来,如同讲故事一般让学生将民法学基本理论与具体案例结合起来,让学生在愉悦的生活中感受无处不在的民法的非凡魅力,对于学生建立起对民法乃至法学的兴趣至关重要。案例是导入民法课堂基本知识,引导学生带着问题学习与思考的重要手段。在民法基本理论教学中,通过民事案例进行导入可以达到更好地引起学生兴趣、好奇心,甚至思考与质疑的目的。例如笔者在讲解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时,通常会给学生提出一个简单的假设案例:一位富有的老妇人与一只狗相依为命,老妇人在临死之前留下遗嘱,死后将其名下一千多万财产全部赠归狗所有,问该狗可否成为千万富狗?如果不能,老妇人可以通过怎样的制度设计达成心愿?该案例引导学生对权利能力概念的思考,因为狗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所以不能成为千万富狗。同时,第二问启迪学生去思考法人制度构造的实际应用。实践证明,通过该案例导入自然人权利能力等教学内容,很容易达到教学目的。在确认成果掌握阶段,举出恰当的实际案例(司法考试案例)并通过提问、回答及追问的方式进行交流,可以达到巩固教学成果并深化相关理论问题的效果。
(三)案例教学法不但可以提升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能够提升学生表达、协作及其理论研究方面的能力
针对实际案例,学生需要掌握寻找案件争议关键点,并就案件争议关键点进行法律分析与相关观点论证,最后得出结论的案件处理方法。《中国法庭》具体运用了这一案件的处理方法,展现了法庭审理的具体过程并且通常伴有专家点评,适宜于作为案例教学入门材料。在合同法理论与实务的课程中,本人一般会要求学生利用课上及课后的时间观看《中国法庭》的若干案例,逐步掌握寻找案件关键点,并对关键点进行法律分析的案例分析方法,并在此基础上面向实践逐步加深。此后,本人会先后给学生呈现一些真实发生的法院判决案例,让学生研读法院判决的事实经过及其相关关键点分析,在此基础上写出案件问题的评论,最后得出结论并与判决作比较。如果在就案例的相关观点出现争议后,就展开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探讨争辩,由学生最终评选出一个恰当的观点,再由教师进行评析。“教师在评述各组答案之后,或者给出自己的答案,或者仅只指出学生观点的错误及不足之处,并提示学生继续思考与探究”。民事案例的特点使民事案例教学可以很好的和小组教学相结合,甚至可以实现辩论教学。民法分论课的学习过程,本人鼓励学生自己或者几个人组成一个小组,寻找自己感兴趣的案例,分析该案例的争议点及其法律关系、制作幻灯向其余同学展示并讲解该案例,最后由教师对该案例进行补充与评论。在案例教学中,让学生分小组去寻找案例,讨论案例,并作成幻灯片去讲解自己采集到的感兴趣的案例,这可以全面锻炼学生团队协作、法律思维分析、口头表达等能力,提高学生的参与度与相互之间的认同度。在此以后,教师针对学生讲解中的关键性问题进行评议、补充,更能加深学生的印象,有利于学生更加清晰全面把握问题的关键及分析思路。现实的民事案例中正好有原告及其人、被告及其人、法官等不同的角色,而且不同的角色还需要撰写不同的法律文书,参加到法庭辩论的不同阶段。因此,通过案例的提供要学生扮演相关角色投入辩论中就顺理成章。在案例小组教学及其争辩的实际中,本人在课堂中采取了将教室的位置划分为原告及人组、被告及其人组、法官评议组,每一组在教室位置固定的方法,固定学生的身份及其思维视角,让学生长期从一个视角进行思考,长期强化同一职业的思维方式。“案例教学更接近法律实务,在教学的互动中更能仍学生们接触到与学习到法律实务中的各种技巧与方法,这将促使他们更快地融入到社会实践中去,无形中也增加了他们的竞争力。”实证课堂展示,在案例的小组讨论及辩论中,学生的思维力、独立性、创造性及集体认同性都得到了发展。
三、结论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4
一、民爆物品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形成的原因分析。
1、安全意识淡薄,对爆炸物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爆炸物品用途广泛,不仅军事和国防建设需要,而且开山、采矿、兴修水利、筑路、架桥等工农业生产中也广为应用,是我国经济建设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物资。过去由于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到处都有,而且制作简单,人们在思想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农村,没有意识到它的危害性和强大的破坏力,喜欢在家存放一定数量的爆炸物品,用于开山造房子,甚至炸鱼的大有人在。非法制造黑火药的情形更加普遍,人们对这些情形都习以为常。就是管理部门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2、民爆物品从业人员素质低下,给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爆破工作是项危险性很大的工作,许多人都不愿意从事该项职业,特别是在农村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大多是年龄较大,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有些甚至是文盲。据统计,某县98年四大员有165名,其中初中文化以上仅32名,占总数的19.4%,小学及小学以下133名,年龄在50岁以上的有143人,占总数的87%。管理部门在审批“四大员”作业证时,无法从高从严要求,有的时候只要能口述操作过程,就勉强给予过关,每年除了一次年审,再也没有其他时间参加培训进修的机会,作业人员仅凭习惯的操作过程和经验从事该项工作,从业人员管理水平难以提高。
3、管理部门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确,公安机关是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的主力军,但民爆专营公司、国土资源局、经贸局、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民爆物品的管理也有密切的关系。特别是民爆专营公司、国土资源局、经贸局地矿、在民爆物品的流通、使用等环节有着直接的关系。由于目前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和具体的工作规范,个部门执行各部门自己上级的文件,许多问题各地执行的标准尺度不一样,于是就容易造成部门和部门之间,上级和下级之间的管理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确。如民爆物品使用审批的前置条件问题,虽然在《浙江省民爆物品管理实施细则》里有作了规定,但不具体,也不明确,造成相关部门对法规的理解不一样,加上部门与部门没有很好的沟通,就致使执行的范围、标准不一样,象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证,有一部分是由各地县市区自己规定的,这样就造成各地执行标准不一样,就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证》的前置条件不一样,就温州市来讲,有些地方工程项目、机耕路、公路、水电站建设申请使用爆破器材时不用办理采矿证,而有的地方的矿管部门认为不管是什么用途,只要是使用爆炸器材就要办理采矿证,那么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时应该怎样操作呢?又如现在的〈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的办理是以采石为条件还是以营利为标准呢?也就是说什么样的爆破作业是矿山的问题,相关的部门没有一个统一的定界,所以,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就很难操作,就要靠部门之间协调来工作了,如果协调不好的话就会导致管理的混乱,就会直接影响到经济建设。如:在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期间,市公安局要求没有办理矿山条件合格证的采矿单位一律停止爆破作业,由于某县的所有爆破作业都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所以,为了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的命令,该县只好停止了所有的爆破作业,一些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民零星爆破都因没有爆炸物品而停业,直到经县府多次协调才与矿管,经贸部门达成共识,给经济建设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由于没有统一的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内部民爆管理部门的职责也不清,责任难落实,造成管理不规范。
4、现场监管不力,制度不落实
爆破器材的使用是民爆物品管理的主要环节,也是当前管理的最薄弱环节,由于人们的安全意识不强和从业人员
二、谈谈当前民爆物品管理的对策
1、加强组织领导,协调部门关系。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爆炸物品管理核心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通知精神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提出工作意见,取得政府支持,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联合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国土资源局、经贸局等部门有关许可,日常检查,隐患整改查处取缔等工作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工作配合办法,杜绝扯皮现象。
2、加强对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作业人员的素质和管理队伍的水平。县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大队或治安科是民爆物品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对民爆四大员培训及派出所的管理业务负责指导培训和监督作用。因此,治安部门要及时传达上级公安机关民爆物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辖区内民爆物品管理动态,研究民爆物品的管理方法,定时组织辖区内民爆四大员及基层派出所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使民爆四大员自觉遵守民爆物品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优化从业人员的结构;使基层派出所管理人员精通管理的业务,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
3、明确职责,落实管理责任制。民爆物品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一样,既要管又要理,管就是制订健全各种操作规范、制度,理就是要具体抓责任制的落实,把责任层层落实,一级抓一级,县公安局把责任落实到基层派出所和业务科,基层派出所和业务科把责任落实到责任区民警和专管人员,然后,责任区民警和专管人员把责任落实到各涉爆单位和民爆四大员,要形成分级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责、权、利,谁签字谁负责。基层派出所要把民爆物品管理工作列入责任区民警的考核工作,并把它提到重要的位置上来,要制订详细的目标考核责任制。业务科要着重抓好责任制的落实,加大对基层派出所现场管理的监督机制。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要着重抓好安全员对现场作业的监督作用,要求安全员对每次爆破作业的爆破器材的领取、使用、退库的时间、数量要如实登记,保证每次爆破作业要在岗在位,认真履行安全员的职责,杜绝爆破器材在现场作业时流失,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同时,在加强内部监督机制的同时,还要加强外部的监督,如,国土资源局、经贸局、民爆专营公司等部门的监督。
4、加强宣传和查处涉爆案件的力度。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业务科要积极宣传民爆物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平时查处的典型案例要大力加以宣传,教育人们自觉遵守民爆物品的管理的法律法规。同时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违反民爆物品管理案件的查处力度。特别是严重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的案件。例如无证爆破、将爆破器材转让、赠送等违规行为要从重处罚。该行政拘留的就不要作罚款,该关闭的就要关闭,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要在全社会形成对民爆物品的严管重打的态势。
5、建立爆破服务公司,实行一条龙服务的封闭式管理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5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法哲学
在一个法治国家,公民基本权利是整个宪法体系与实践的基石;在一个走近权利的时代,公民基本权利是整个社会与全体民众孜孜以求的目标。当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呼喊成为我国大众性话语的时候,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孪生兄弟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却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被其湮没,从而使民众对权利渴望的热情潜伏着一定程度的非理性。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是权利理论和理论的重要内容,是权利保障不可分割的一面,也是权利得以具体化从而实现的前提或条件。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进行法哲学意义上的探讨,就是要从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把它置放在最一般意义法的背景下探讨其根本原因和终极目标,或者说是法的理念,从理论的深层次上揭示该制度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为其实践提供理论的支撑。从法哲学的角度对此根本性的问题进行探讨,不仅有利于权利理论的完善,而且为权利实践提供科学的方向。
一、公民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的基本内涵
公民基本权利,这一中国式的话语表达,是近代宪法和理论与实践的一个核心问题,在不同的语境中,对其有不同的称谓,英美学者倾向于称之为“人权”(humanrights),德国习惯于“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日本则多称为基本人权。我国也有学者用宪法权利来表达此种概念。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语境下,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是有差别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获得在国家实定法上的承认,是具有法的效力的权利;而人权则是以人性为依据的,在道德意义上和应然层面上的个人抽象的权利主张。为了使理论的交流和对话得以在共同语言的平台上进行,从而减少理论上不必要的歧义和误解,笔者倒是赞同统一使用公民基本权利来表达这一特定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林来梵教授进一步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固有性与法定性、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基本性质。宪法学前辈王世杰先生曾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消极的基本权利、积极的基本权利和参政权。总之,公民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一种体现权利的根本性、基础性、决定性与综合性的权利体系,在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形成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利益分配和权利制约的纽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基本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上包括: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在社会(特别是一些学者和改革者)中长期被基本权利保护的渴求和呼喊中湮没,弥漫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不足及其保障的不完善的话语霸权,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却成为权利话语中的一个隐性问题。当然,这也有一些理论原因,如绝对主义权利理论者基于权利的绝对性否认权利冲突的存在。诺齐克还从权利是边际约束(约束那些在道德上任何人都可以作的行为)的意义上否认权利冲突的存在。功利主义权利者还认为,因为权利具有一种排列权利优先性的原则——利益最大化或福利最大化原则,实际上也否认了权利冲突的存在。其实,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是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不容否定的客观现象,是实践中法定公民基本权利现实化的必要条件和途径。马克思曾言:“人身、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教育和信教等等的自由(1848年各种自由权的必然总汇),都穿上宪法的制服而成为不可侵犯的了。这些自由中的每一种都被宣布为法国公民的绝对权利,然而总是加上一个附带条件,说明它只有在不受‘他人的同等权利和公共安全’或‘法律’限制时才是无限制的,而这些法律正是要使各种个人自由彼此之间以及同公共安全协调起来。”形式上,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通过一定的合宪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范围和实现途径作出一定的限制,从而实现权利之间的和谐和基本权利在实践中的实现。其直接目就是为了避免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出现权利冲突的现象,也使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中的裁判有裁量和权衡的依据,对那些可能产生冲突的基本权利,由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权利的行使和权利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哲学基础
既然公民基本权利对人的生存和发展十分重要,为什么还要对其限制?要想给出合理的答案,就必须从法哲学的高度寻找其理论根据,奠定其坚实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哲学在思想体系的意义上就是指“关于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价值、信仰、认知和评价等观念系统”,“提供了对法的一般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只有在此最一般的意义上研究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才能深刻认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因、理论基础、价值及其意义所在,进而才能在实践中遵循其内在的客观规律,推动实践的发展。
1.人性预设: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原点
由于东西方文化的差异,本文没有必要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人性是“恶”还是“善”的探究当中。但是,“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关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同样应该从对人的分析开始。“人是什么?这无疑是至为关键的问题之一,因为许多其他问题都取决于我们对人性的看法。对人性的不同看法,必然对我们应当做什么和怎样做,得出不同的结论。”“人类最根本的研究就是对人的研究,这一点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正确。”人性是人行为的出发原动力,也是研究人对象化成果——科学理论的原点。现代汉语词典定义人性(naturehumanize)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韦伯词典界定为:“人的本性:1.人通过社会获得的行为方式、态度和观念的综合体;2.人的天性和特性的综合体。”马克思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所谓人性就是人本质的社会性和个体性的总和,并认为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马克思从来也没有否定过人性(包括自然属性)在权利中的地位,权利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而人的尊严在于人性需要的满足。人性的各种需要是所有权利的来源,而基于这种人性需要基础之上的人格尊严则是所有权利的基础。“人的权利的最终基础是人本身。不要过于渲染制度的力量、权力的力量乃至传统的力量,要相信无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力量。”因此,任何制度和理论都应正视人性,让他从唯心主义的巢穴中走出来,把人性需求的满足作为分析权利和权利理论的基础,这也是对人性客观规律的遵循。
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提出了一条著名的原则——“无赖原则”作为制度安排的前提,认为应把“人应当被假定为无赖”作为制度安排的前提假设。权利主体同样有“无赖”的危险,所以必须有一个强大的制约机制——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限制。美国学家詹姆斯·麦迪逊早就说过:“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毫无疑问……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的预防措施。”既然人不可能是“天使”般的只行善不行恶,对其基本权利也必须进行限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尽管该至理名言常被用以引证权利限制权力之合理,然而笔者认为其哲理内蕴于考究权力限制权利之正当同样适用。马克思还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冲突的角度,认为不仅人的感望与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矛盾,而且其社会性本质也包含着内部矛盾。总之,权利都意味着一种利益、主张、力量,都具有一种无限欲望性,此种欲望若走向另一个极端,都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2.利益选择: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逻辑起点
逻辑起点就是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的出发点。作为一个理论的逻辑起点,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研究对象最本质最一般的规定……第二,由此出发,可以揭示研究对象中一切矛盾及运动规律……第三,符合历史和逻辑相统一原则。第四……是最后的又是最合理限度内的抽象……”从逻辑起点上分析问题。是认识事物本质的前提和基本路径。准确地洞察事物的逻辑起点,有利于概览事物全貌并解构和把握其内部关系。笔者认为利益符合以上条件,可以作为恰当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逻辑起点。因为利益选择显示出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最终的、一般性的出发点,又揭示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一切矛盾和规律。利益一直是社会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社会制度安排和社会关系形成的基础性因素,社会基本关系都是从利益而发散开来,围绕着利益而展开。由于多种原因,作为分析法学和政治学现象重要视角的利益,在很长的时间内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误解。其实,权利在本质上也可归结为利益,尽管对权利有“自由”、“资格”等不同的理解,但利益却是权利最原始的、最初追求的东西,只不过这种对各种“利益”追求形式及其结果在多样化的世界中具有了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趋利避害”乃人之常情,加上社会利益驱动机制的既存以及人望的难以遏止,由于对利益的无限渴求,使得权利在享有者手中泛滥成灾成为可能,并且此种道德沉沦趋势普遍存在于每个人心中。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有效限制来矫治这种永远无法消解的“恶”。
对利益的选择,是通过对利益所含的价值进行判断并选择来实现的,对公民基本权利而言,此种判断和选择的结果就形成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与限制。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就是面对着权利资源的稀缺,对社会价值进行有目的的选择来实现主体的利益。从权利的社会价值来说,每一种权利都代表或表达着一种价值诉求和利益,权利能否受限制,能否被其他权利所压倒,关键取决于有没有高于此权利的价值存在,以及此种价值压倒的正当性,而利益在这种正当性的衡量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安排,也是一个社会价值的选择和多元化利益实现的过程。从利益为逻辑起点来分析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不仅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标准,也可以有效合理地解释现实生活中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一些现象。
3.解决权利冲突: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直接原因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保障,但其直接动因来源于现实权利冲突的解决。安德列·马莫尔认为“之所以对权利进行限制,关键就是因为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多元的主体与需求,产生了多元化、多层次的合宪或合理的权利需求,权利的人性满足需要与权利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的矛盾,导致权利冲突成为必然。其冲突大致可分为两类:权利与权利间的冲突;权利与权力间的冲突。前者比较好理解,但权利与权力间的冲突同样是权利冲突的一种重要形式,从表面看来,此种冲突是公民基本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但从实质来看,就是因为权力作为一种公共强制力肩负着满足主体权利需求的职责,当现实情况无法满足所有主体或全部要求时,为了减少权利与权利冲突引起的过多的、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权力作为权利的集合代表渗透到权利与权利的拓扑网中,利用其强制力进行有意识的调配。结果,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就出现了。这种冲突产生的原因既有权利本身性质决定的,也有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引起的,都是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直接原因。“权利主体在享有其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往往有可能影响到其他人同样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基本权利体系在动态运动过程中显现出一种混乱状态。”如何消除这种混乱状态?就是尽量消除权利冲突,而消除权利冲突的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对其进行限制。卡尔·维尔曼认为:“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两种权利在任何既定的情况下不能同时被完全行使和享有的状态。”德沃金甚至认为权利冲突是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最正当或最重要的理由:“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其他的理由取消或者限制权利,而且,自否定保守的观点之前,我们应该清楚,这些理由是否可以适用。这些理由中最重要的理由——至少是我们所理解的——提出了相互冲突的权利的概念,如果涉及的权利不会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舒国滢教授也认为:“对于个人而言,其所享有的权利之所以要受到限制,是因为存在着与这一价值同等重要的或较之更高的价值,没有这样的价值或价值冲突存在,那么限制权利本身就是不合理、非道德的。”其实,如果不存在权利冲突的现实和可能性,对权利进行限制不仅是不合理和非道德的,实际上也是非法的。
4.权利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基础
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来看,公民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的保护,正是此目的为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提供了保证。一个制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来源于其保护价值的正义性和合理性,而要想成功达到保护某种价值的目的,首先就要求实施行为目的的正当性,目的的正当是获取结果正当的前提,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非正当的目的带来正当的结果,但此种非正当的目的并不能获得该结果正当性的道义评价,制度的正当性必须要求其目的的正当。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本来就是通过价值的取舍来解决权利冲突,这是权利限制的直接目的;从权利间的本质关系来看,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来源于权利之间的内在制约,即从权利限制的目的来说,就是因为要实现一定的权利,才不得不限制另一权利。德国法学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有一种著名的内部限制的观点认为,不存在权利本身和权利限制的二元划分,权利本身就蕴涵着权利限制,权利限制实际上就是权利内容的一部分,权利限制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权利的实现而存在。这种观点突出地强调了权利限制的内在性和客观性,更说明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的保障。正如郭道晖教授所言:“限制与保障两者须分主次,保障是主要的,限制是次要的。限制也是为了保障,限制和保障是辩证的统一。”权利保护是的永恒主题,是宪法的基本价值,通过基本权利的限制来实现宪法或的权利保障目的或价值,是一种必然选择,这种选择的必然性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提供了根本的保证,奠定了使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的宪法法理基础。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6
我国从20世纪末起,正式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在西部大开发中,开发利用我国西部民族地方文献,促进我国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意义将是十分重大的。
1 西部民族地方文献的内涵
我国西部包括陕、甘、宁、新、青、川、渝、黔、藏、滇、内蒙、桂十二省市自治区和湘西、鄂西、延边三个“入西”的自治州。
民族文献是指研究和记载我国各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历史、地理、教育、科技、文化、生活等方面的文献。主要包括:用汉文记载的有关民族问题的文献;用少数民族文字记载的文献;用简易图形符号记载和代代相传具有史料价值的口碑文献;以及电子版民族文献。
地方文献,特别是地方志是一个地方的“百科全书”。地方文献是指关于一个地方的一切方面的书刊资料。地方文献的内容十分广泛,从纵的方面,它包括从古至今;从横的方面,它包含政治、经济、自然、地理、历史、军事、人物等一切自然的和人文的内容;从文献载体看,有印刷型、电子版的和其它类型的文献。
民族地方文献是“民族地区的地方文献”。
2 怎样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文献
信息资源的所谓“开发利用”,实质上就是发掘寻找并利用文献信息资源中的切合需要的数据、事实、经验、知识、情报、信息,用于四化建设。民族地方文献的开发利用,就是发掘寻找利用民族地方文献中的切合读者需要的数据、事实、经验、知识、情报、信息,为民族地区的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服务,为四化服务。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资源,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主要的途径:
2.1民族地方文献书目索引,进行民族地方文献的书目控制
解放前后,我国曾编制和出版过多种民族地方文献书目,例如我国现存最早的藏文版的《登迦目录》,它成书于公元824年,收录藏文经籍738种,著录书名、著者、译者等。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出版了两部大型回溯性总书目———《中国蒙古文图书综录:1947~1986》(乌林西拉主编,1990年10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和《中国朝鲜文图书总目录:1947~1991》(池玉子、任南洙编辑,1992年12月延边人民出版社出版)。前者收录了40年间全国出版的蒙古文图书6000种;后者收录了44年间全国出版的朝鲜文图书5800余种。1999年萨仁又续编了《中国蒙古文图书综录:1987~1997》部分,并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5月北京图书馆出版社出版了《中国蒙古文古籍总目》(上中下),收录了全国180个藏书单位和80个个人收藏的1949年以前中国抄写、刻印的蒙古文文献,分图书经卷、检索资料、金石拓片和期刊报纸4部分,共13115条。
除了上述大型民族地方文献书目以外,各民族地区图书馆、民族院校图书馆、民族科研院所图书馆相继编制出各种民族地方文献书目索引。例如,吉首大学图书馆也先后编制完成《土家族文献目录》、《苗族文献目录》、还在《湘西文化大辞典》中发表了《湘西著作简目》。
现在我国少数民族文字中,已有朝鲜、蒙古、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藏、傣、彝、壮等10余种,解决了电脑输入与检索问题,一些民族文献书目数据库、部分文献的全文数据库也在逐步建立。
编制各种类型的民族地方文献书目及建立书目数据库、全文数据库,为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创造了很好的基础条件。
2 2 设置民族地方文献中心,民族地方文献阅览室、民族文化博物馆,建立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的基地
我国西部地区许多省市自治区图书馆,不少民族院校图书馆和民族科研院所图书馆都设置了民族地方文献特藏部(室)或民族文献中心,如新疆大学维吾尔族文献中心湖北民族学院的土家族文献中心等,开辟了民族地方文献阅览室,有的还建立了民族文化博物馆,例如吉首大学图书馆的民族文化博物馆,收藏有数百件民族地方文物。这些民族文献中心、民族地方文献特藏部(室)、民族文化博物馆,都是我们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的基地。基地设置有民族地方文献专藏,集中管理,集中使用,非常方便。
2.3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搞好民族学学科建设,为发展民族教育,培育民族人才服
务
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搞好民族学学科建设,发展民族教育,培养民族地区人才,正是实行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西部大开发,民族地区的发展进步,人才是关键。马丁·路德说:“一个国家的繁荣……在于它的公民的文明素养,即在于人们所受到的教育、人们的远见卓识和品格的高尚,这才是真正的利害所在,真正的力量所在。”日本二战后迅速崛起,原因在于日本重视教育。日本总结的经验是:“谁要想经济得到发展,谁就必须先办教育。”以我们吉首大学为例。吉首大学是办在湘西自治州的一所省属民族性、地方性的综合大学,创建于1958年,现面向全国23个省市区招生,现有21个教学院、部、系,26个本科专业,涵盖9大学科门类,在校本科生10000余人,函授生12000多人。从1958年建校以来至今已为湘西自治州等民族地区及其也地区共培养了39000多名人才。现在自治州州委有2/3的委员是吉首大学毕业生,湘西州、市、县、乡镇干部也有许多吉首大学毕业生,湘西中学教师中吉首大学毕业生占了大多数。
2000年完成的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资料显示,我国人口文盲率(15岁以上文盲占总人口的比重)还占有6 27%,每10万人中具有大学文化程度的为3611人,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为11146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为33961人。
我国西部地区人口文盲率明显高于东部和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约比东部地区低12 7个百分点,在业人口文盲率西部比东部高出12 7个百分点。而开发民族地区民族地方文献资源,有助于发展民族地区教育事业,提高民族地区人口素质。拿吉首大学来说,以民族学作为省教育厅的重点学科。这一重点民族学科,涵盖了我校民族经济、民族文化、民族文学、民族历史、民族体育、民族艺术、民族生态学、民族宗教、民族语言、民族教育等研究方向,涉及我校政治系、历史系、中文系、生物系、环境科学系、化学系、体育系、艺术系等10多个专业方向。民族地方文献的开发利用对搞好我校民族学重点学科,上硕士点,都极为有用。
2. 4 围绕民族研究科研课题,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是民族地方文献开发利用的重要方面
以我们吉首大学为例,85%的科研立项课题,都是民族研究方面的。这是我校科研的一个优点和特点。要与大中城市科研实力雄厚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展开竞争,只有发挥我们民族性、地方性的特点才有制胜的希望。我校今年申报立项的6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都是与西部地区民族问题有关的课题。近年来,我校教职工为西部大开发,申报了国家级课题、省部级课题150余项。如“湘鄂川黔边民族文化模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研究”、“利用文化制衡作用控制水土流失的可行性研究”、“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自我发展能力研究”、“《百苗图》研究”、“湘鄂渝黔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寨民族体育文化研究”、“民族传统体育产业发展与西部民族地区文明进程互动研究”、“中西部乡镇企业发展情况研究”、“湘鄂渝黔四省边民族聚居区商品经济和民族贸易研究”、“中国少数民族现状与发展调查”、“凤凰县旅游资源开发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湖南少数民族地区贫富差异与社会稳定研究”、“湘西自治州扶贫开发与可持续发展研究”等。发表和出版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如胡炳章教授的《土家族文化精神》、易小明研究员等的《民族文化差异与经济发展》、郑英杰教授的《文化的伦理剖析:湘西伦理文化论》、叶德书副教授等的《中国土家语地名考订》、王兆峰副教授的《湘泉营销战略》,这些都是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的丰硕成果。
西部各省市自治区撰写地方志,也都大量开发利用了本地区的民族地方文献。
2. 5 开发民族地方文献,为民族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服务
这是民族地方文献资源开发利用最主要的一个方面。
西部地区的发展,重点要发展西部地区的经济,要贯彻“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发展民族地区的区域经济,是至关重要的。民族地方文献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地方志,是民族地区的百科全书。在进行一个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时,民族地方文献中有许多宝藏可以开发利用。例如一个地区的水利情况,一个地区历年以来的自然灾害情况,一个地区的人文景观,一个地区的名人名胜名山名水,一个地区的物产与矿藏资源,这一类的资料,对我们现在的经济建设是最重要的参考资源,发掘出来往往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例如湘西凤凰县南方长城旅游景点的开发,就是一个很好的实例。我校张文炳高级实验师,从《乾州厅志》、《湖南苗防屯政考》、《明史》、《明实录》、《清史稿》等一系列文献中,发掘出有关湘西苗疆边墙,即南方长城的可贵资料,绘制出南方长城———苗疆边墙的碉卡图,这为开发南长城旅游线路,为凤凰县申报成功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作出了不少贡献。这些旅游景点的开辟为湘西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2 .6 培养与造就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人才,是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的关键
要成功实现民族地方文献的开发利用,关键在于有一大批善于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的人才。没有大批这方面的人才,开发利用民族地方文献只是一句空话。民族地方文献的开发人才,要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要具有民族地方文献丰富的知识,有的还要懂得民族地方语言文字,如懂藏文、维吾尔文、蒙文等等,不懂这些语言,就读不懂这方面的文献。在逐步实现民族地方文献数字化,建立各种民族地方文献数据库的环境下,民族地方文献工作者还要懂现代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民族地方文献数字化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