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自愿承担责任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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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自愿承担责任书

个人自愿承担责任书范文1

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治安/消防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为本人的人身安全,本人自愿与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自愿在工作中遵守以下安全事项,如不执行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1﹑本人已经完全熟知和明白《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中的内容及规定要求,严格按照要求和规定执行;

2﹑本人保证上班及上班前不喝酒,如经医院签订和有理证人证明喝酒,而造成的设备﹑人员伤亡事故,由本人负完全责任;

3﹑遵守社会公德,不打架斗殴﹑偷盗﹑不惹是生非,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乘坐无运营资格的车辆,乘车不携带易燃易爆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

4﹑钻爆人员严禁私自偷盗雷管及炸药,如私自偷盗雷管及炸药,自行负责所犯刑事责任,与本公司无关;

5﹑自有机械设备,实行定员责任制,设备操作员专人专机,严禁非本机械设备人员操作,非本人操作机械设备,如出现机械故障或油料丢失,由本机械操作员负责;下班后设备集中停放至指定区域,严禁停放非指定区域,夜间停放非指定区域设备丢失或油料丢失,设备维修工具,实行登记制度,如有丢失,均由操作员本人负责。

6﹑遵守有关设备的维修及保养制度中的各项规定,维修保养前关闭总电源,关闭气源,挂牌,监护,确保设备和人员安全。

7﹑遵守项目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上班前进行设备安全检查,各方面符合要求;不随便拆除安全防护装置;不在工作时间睡觉,串岗及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绝不操作非本岗位设备;否则,本人负完全责任。

8﹑上岗前按规定穿戴好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工作。

9﹑有权阻止﹑纠正他人的违章作业,冒险蛮干等不安全行为;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违反规章制度的指挥﹑调度及安排。

10﹑下班后清理工作现场,关闭主电源﹑风源﹑油路确保班后安全。

11﹑不私自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原理安全隐患易发生的区域,如发现自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已交国家司法刑事机关,由本人负责。

12﹑积极参加各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宣传﹑评比竞赛等安全活动。

13﹑关心自己周围的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危险源或设备故障,及时向有关领导或部门汇报或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利和义务排查安全隐患,上报并协助整改。

14﹑工作期间有事外出必须请假,经同意后,方可离开;住项目宿舍人员夜间外出或下班返回不一人单行,且遵纪守法,不跟社会上染有不良习气人交往,不私藏,携带管制刀具,不做不利于安全生产的事,不到不安全区域活动,同事,必须按照项目规定及时返回宿舍,负责,在外出现的意外伤亡事故,完全由个人承担责任。

15﹑严禁带无关人员进入项目宿舍,宿舍内不要存放现金等贵重物品。离开宿舍必须断电,否则,所出现问题和由此问题为他人及项目带来损失由均有个人承担。

16﹑节假日及班后外出游玩,娱乐,必须到有安全,健康,卫生及相关安全保障措施的场所(遇到应急及时拨打相应应急电话求救),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

17、附属工程施工搭架子必须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超过地面2米属高空作业,

个人自愿承担责任书范文2

如果您参加了类似的户外活动,组织方要求您在出发前签署《免责协议》,您该怎么办?户外风险的责任,是否能凭借一纸协议,就能厘清?如果不签这样的协议,从户外保险上寻求合法保障,又有几分好处?本期说事栏目,我们邀请到了4位嘉宾,就“户外安全保障及责任”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本期嘉宾

张志刚

北京市鑫诺率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

张志坚

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户外部主任、中国登山协会新闻发言人。

马德民

资深攀登和探险撰稿人、评论员,户外运动爱好者。

余红路

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自助旅行,足迹遍及国内,有超过10年的野外活动经历,具备一定的高海拔山峰及技术性攀登经验。

对话嘉宾

《山野 中国户外》:现在户外运动成为一种风潮,但同时也出现越来越多的事故。很多户外运动的组织方要求参与者签《免责协议》,有人认为这样做能提高参与者的安全意识。您同意这样的观点吗?

张志刚:我认为《免责协议》的签订并不能有效提高参与者的安全意识。与安全意识最直接关联的,主要是参与者关于户外运动的知识储备以及对自己身体状况等情况的了解。只有参与者了解到户外运动的内容和风险所在,才能做到安全防范。签署《免责协议》,不能使参与者对户外运动有明确认知,参与者的安全意识也就无从提高。

马德民:《免责协议》其实是组织者为推卸责任而设立的单方面约定,它造就的是一种虚假的安全感,但是目前户外运动事故频发,又使其不得不签署类似协议。这就形成一个怪圈:事故依然发生,《免责协议》并没有起到提高参与者安全意识的作用。

张志坚:首先我认为签署《免责协议》是个好事,说明大家起码有了安全意识、责任意识。但是从社会角度,尤其从法律角度来说,法律界的相关人士不一定会认可。因为任何契约、协议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才生效。所以,一方面,有这个意识是好的;但是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更多地强调“危险告知”:我告诉你参加这个活动,会有一定风险,这个风险会出现在什么地方,把风险都列出来了,如果出了事情,我来承担。但如果不听我的,出了问题,那主要责任应该在你。《免责协议》可能会成为法律上的一个依据,法院会考虑这个因素。

《山野 中国户外》:《免责协议》有法律效力吗?有人认为,户外运动必须得规范起来,《免责协议》怎么免,也免不了制度缺失、监管乏力的责任。您怎么看这样的说法?

张志刚:《免责协议》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内容和签署方式。首先看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其次,《免责协议》的条款一般是活动组织者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法律上称这种合同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一般都处于优势地位,所以为了保护合同另外一方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说,即使双方签订了《免责协议》,但是参与者有人身伤害发生,组织者一般都难以真正免责。组织者一般都是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相对于参与者来说处于强势地位。组织者组织活动如果是有偿的,其责任更重。如果组织者想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在签订合同时最好把户外活动有可能遇到的风险用明确具体的文字予以表示,在组织活动过程中配备的具体负责人员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关专业的证件和资质证书。

户外运动的规范需要一个过程,它不仅包括相关法律、监管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包括对户外运动参与者个人素养的引导和培育。比如登山时遇到山洪,应该选择什么样的地方站立;攀登山峰前应该做哪些准备工作;各种不同的户外运动可能遇到什么危险等等。不同种类的户外运动对参与者有不同要求,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自己喜欢的户外运动。参与者在个人体能和户外知识水平的基础上决定参与户外运动的种类和程度,是对自身生命和健康的尊重。

《山野 中国户外》:近日,某知名户网站的一项调查显示,对于户外运动前签《免责协议》,一半以上的投票赞同,其他投票反对。签《免责协议》的合理性和问题在哪里?

张志刚:《免责协议》的合理性在于参与者属于自愿参与,并能够意识到户外活动风险的存在。我国现在还属于发展中国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户外活动参与者越来越多。很多户外活动组织者都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因此,如果让组织者承担更多的责任,则很不公平,也不利于人们对于更高生活质量的追求。从《免责协议》的合理性来讲,参与者自愿参加户外活动,虽然不能完全免除组织者的责任,却是减轻组织者的责任。其实这也是其问题所在,虽然免责协议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组织者的责任,但实际上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组织者很难完全免责。

马德民:《免责协议》是划分户外活动中组织方和参与方权利、责任的书面文字。它的好处是可以让双方明确活动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不利之处在于,如果不明确告诉参与方存在的风险因素,会被误解为签订《免责协议》就可以高枕无忧,这是一种虚假的安全感。

余红路:户外运动本身体现的是独立自主和团队协作的双重理念,在户外人人平等(有民事担当能力的成年人),权力、责任、义务都应该是对等的。只要《免责协议》是全体参与活动者自身真实意愿的表达,事先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免责协议》,对于各方的权力、责任、义务在法律上达成共识有积极意义,明确各方的责任,可有效避免事后的各种纷扰,并提高参与各方的安全意识。但也存在部分队伍利用队伍与成员之间的信息不对等签署不合理的《免责协议》,以规避或逃脱应该担当的责任(比如明显的技术性失误或责任性事故等)。这就需要签署协议的各方深入了解户外的风险以及相关法律,达到共识。某些风险性较大活动的《免责协议》,还需要当事人的直系亲属或监护人同时签署,以避免“人情大于法”等情况出现。事故必须厘定分清各方的责任,即使签署了《免责协议》也不能因此而不追责某一方的明确的责任性失误(比如领队在雨季把营地选择在峡谷中,且没有安排守夜人员,队伍由此遭遇山洪,出现人员伤亡;队员不听从团队安排,擅自行动而导致伤亡等),非责任性的人力不可抗因素除外。

《山野 中国户外》:今年7月,国内知名的登山者严冬冬坠崖。攀登前,他在个人博客上发表了《免责宣言》,表达自己若出现意外,与队友无关。这样的宣言,有法律效力吗?

张志刚:这样的宣言,从法律上来讲其内容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虽然健康和生命权都属于个人的,但是个人并不具备完全的处分权,也就是个人没有权利放弃生命或者健康权,一旦因为第三人的过错或者过失导致生命或者健康权的丧失,其继承人完全有权登山活动的组织者,要求予以赔偿。当然,鉴于《免责宣言》的存在,组织方可以以此来要求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山野 中国户外》:有业内人士认为,对于如登山这样的高危项目,《免责宣言》是一种国际惯例,中国也应该顺应这一惯例。您同意这种说法吗?

张志刚:中国可以顺应这一惯例,但我认为时间需要往后推迟,需要等待国内相关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登山组织机构的成长。国际层面上,登山运动的各项制度和操作都比较成熟。组织者或发起者都恪守法律的规定,本着尊重生命的原则,对登山者的挑选、登山过程中的救援、登山运动的保险等各种工作都有充分的准备。从一定意义上来讲,登山者在国际登山运动中遭受到的危险,是危险运动本身所不可避免的。从这点看,《免责宣言》更多宣誓的是参与者对这项运动的热爱和追求。而国内目前还不具备这些条件,如果我们只是一味强调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免责宣言》恐怕会成为组织者推卸责任的工具,而不是参与者致力于追求登山运动的宣言。同时,从国际惯例来看,即使有《免责宣言》,但是否真正可以免责,还是要根据每次运动中出现的问题来具体确定,也就是说《免责宣言》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免责的结果。

马德民:登山运动的《免责宣言》通常是一种风险告知书,提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参与者登山运动的相关风险:如果是由于个人原因(急性高山病、操作失误)导致的伤害死亡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虽然在中国已经出现过一些因免责宣言产生的纠纷,但这并不影响这一惯例的执行。每个人在作出判断前都要为自己的攀登行为承担责任,血淋淋的代价很多。

《山野 中国户外》:我国目前户外保险的种类少,费率高,条款不明确,理赔不及时,无法覆盖种类各异、难度和危险程度不同的户外项目,也不能满足户外人千差万别的要求。您认为应该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

张志刚:户外保险是随着户外运动的发展而发展的,目前我国户外运动处于兴起阶段,户外保险自然不能满足户外人千差万别的要求。解决这一问题有待于保险业的积极跟进,借鉴国外户外保险的种类等,但更重要的是国内户外运动事业的整体发展和成熟,尤其是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户外保险不像一般的险种,它的保费一般比较高,相应的赔付率也高。国内大的保险公司都有专项的户外保险。大家不要有占便宜心理,既然有了安全意识、责任意识,那么保险意识也应该增强。简单举个例子:既然你花了1万块钱了,谁还在乎这10块钱?户外保险在中国的推广还有一个过程。

马德民:户外人群的数量增加时,有了需求就会有市场,这是个渐进的过程。

余红路:随着中国户外事业的不断增大,与之相配套的户外保险却一直没有相应的发展,这与保险公司以及户外运动参与人士这方面的意识淡漠有关。国内的保险公司需要向国外的保险公司学习,借鉴或直接引进各类户外保险的险种,细化保险种类,细化赔付条款,加大宣传和赔付力度。在国内户外保险不成熟的情况下,风险较大的活动应尽量直接购买国外保险公司的专业户外保险。

《山野 中国户外》:您认为中国目前户外运动安全知识的普及教育情况如何?

张志坚:我们目前正在做这样的工作,但和我国迅速发展的户外人群来讲,我们在这方面做得不太够。我们现在已经针对“自助游”这种现象进行了一些研究。当然,也不仅仅是户外运动,也可能是旅游啊。一个户外机构,有责任告诉参与者,怎么样做是安全的,怎么做是不安全的。过去我们更多的是针对一些职业人群,现在更多的是面向大众。比如,全国性的健身大会,我们会发一些普及知识的读本、小册子,举办大讲堂,会通过网络和一些爱好者、“驴友”互动,回答他们的疑问。总而言之,登山运动中心就安全问题已经开了3次研讨会。大家的认识是一致的,方法是多样的。比如,户外部组织群众登山大会、露营大会、徒步大会,就准备在秩序册后面专门附上1到2页“安全须知”。通过类似这样的不断积累,让大家逐步培养起安全意识。

马德民:目前的普及教育只是在“动嘴”。安全知识教育不能用文字读本,必须给爱好者亲自教授和示范,告诉他们:在哪里扎营相对安全,哪里相对危险,为什么会有危险。只有这样言传身教,才能让爱好者形成风险和危机意识,用自己的头脑和经验去分析所处的环境,这就是实践出真知。

《山野 中国户外》:“驴友”自助游的质量和安全应该如何得到保证?

马德民:自助游也需要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尤其是在陌生环境中与人交往的安全知识。

余红路:这必须从领队和队员两个方面同时抓起。领队须合理规划线路(不带超越自身带队能力的队伍,线路难易程度挑选,熟悉线路资料、行程安排、天气情况等)、挑选队员(如了解队员的基本情况,控制队员的新老搭配比例,谢绝能力不足以应对本次活动的队员)、准备且熟练掌握必需的装备、要求队员购买相应的户外保险、要求队员配置与活动相匹配的装备、提倡团队意识(全程控制好队伍,合理安排行程,随时了解队员情况,加强团队协作),并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后方留守、急救装备、应急预案、下撤及备用路线等)。队员首先要认清自身的能力是否具备参与该活动的能力(不要盲目自信,要循序渐进)、是否具备必需的装备、是否具有一定的风险担当能力以及挑选合适的领队。

《山野 中国户外》:像严冬冬那样的户外爱好者,愿意押上生命作为赌注去做自己喜欢的事情。您觉得户外爱好者如何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实现自己的梦想?

个人自愿承担责任书范文3

今天下午我们召开全县城市建设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动员大会,千余人参加,这是继*年工业立县大会之后规格最高、规模最大、参会范围最广的一次会议。召开这样的会议目的十分明确,就是动员全县广大干部群众积极行动起来,着眼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势,着眼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走势,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动我县城市化建设的新跨越,催生城乡环境卫生面貌的新变化。刚才建民和三全同志已经讲的非常清楚具体了,请大家认真抓好落实,我不在重复。下面,我就落实过程中应该防止的几个倾向作一下强调,也就是"四个防止":

第一,要防止思想上不重视。城市是发展的平台,是信息的窗口。前不久千军昌市长在市"两会"*县代表团讨论时再次强调,要求我县以建设"西部能源明星城市"为着眼点,高起点对县城进行科学规划,进一步增加投入,完善基础设施,拉大城市框架,提升管理水平,用城镇化推进工业化,用工业化提升城镇化,并要求要按照"工业化致富农民、城镇化带动农村、产业化提升农业"的思路,因地制宜,扎实推进县域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为建设文明和谐的新咸阳做出新的贡献。可见,我县城市建设和城乡环境治理已不仅仅是我县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也成为全市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务必引起同志们的高度重视,怎样才算重视呢?有句老话叫做: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我想,也只有思想上的重视才有行动上的自觉。我们做任何一件事情,重视与不重视,结果截然不同,凡是重视了的,结果必然好,否则,就会走样子、"一团糟"。同志曾讲:世上凡事都怕"认真"二字。其实,这里所说的"认真",从思想的角度讲就是高度重视,从行为的角度讲就是真抓实干。

当前,我们抓城市规划编制、建设和环境卫生整治,怕的就是不重视、不认真。从过去的工作看,无论是城市建设,还是环境整治,那里重视,那里就抓得紧,那里效果就很明显。反之,则冷冷清清,毫无声色,即使有点响动,也都是表面应付,蜻蜓点水,实质性动作不大,这样的抓法,能有什么效果。今天我们安排的这两项任务,首先要防止的就是不重视的问题。大家知道,在城市建设上,今年我们实施彬州大厦、两个广场、泾河大桥等几个大工程,这些都是城市建设中的大事、要事、紧事,容不得我们不重视。加之,城乡环境卫生亟须治理,如果不重视,或重视不够,恐怕这些工作就会有头无尾,甚至泡汤。如何防止不重视呢?我想,一要教育,二要问责。教育不是一般性搞点表面上的宣传,开个会,造点虚势,而是要讲利害关系,从发展的角度,从人文质量的角度,讲清为什么要这样搞,这样搞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是什么。

也可以用前后对比的办法,讲从*年以来我们在城市建设与环境卫生方面发生的翻天腹地的大变化,让干部群众认识到城市建设与卫生整治的深度意义所在。如果前几年在困难重重、矛盾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不大刀阔斧地干,不豁出一切地干,可以想像我们现在的*县城是什么样子。通过比照,引起干部群众的重视,从而支持配合我们的工作。问责是防止说起来重视、做起来不重视,部署上重视、落实上不重视的有效办法。问责是一种压力,有压力,才会有动力;无动力,工作肯定是干不好的。因此,在这次活动中,凡重视不够、力度不大、无所作为的乡镇、部门、单位,必须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严格问责,必要时,采取组织措施给予处理。这样做就是让大家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落实、工作上见效。

第二,要防止工作上不出力。工作上不出力是不少同志的作风,其实这种貌似偷懒的做法是最愚蠢的,也是最可怕的,说小了,影响个人进步,耽误自己前程;说大了,荒废事业,贻误发展。实事求是地讲,在近几年的各项工作中,无论难易程度的大小,我们的干部总体上是好的,大家不畏难、不怕苦、不惜力,埋头苦干,真心实干,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反过来讲,仍有少数干部自以为聪明,躲奸溜滑,投机取巧,不愿下势,不想出力,既耽误了自己,也影响了工作。比如,我们年年搞城乡环境卫生整治,一些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能躲就躲,能溜就溜,不出面,不出手,不出力,导致这项工作年年是虎头蛇尾,无果而终。

为什么会屡屡出现这样的情况,我看,无非有这么几种原因:一是想当和尚不愿撞钟,想拿俸禄不想干事,总盘算着舒舒服服上班、轻轻松松拿薪;二是想当"好人"不愿惹人,想落好名不伤情面,稀里糊涂,能过就过;三是工作中怕碰硬,怕角触及矛盾,怕搬"大石头",遇到矛盾绕着走;四是利己思想严重,认为因公事惹人划不来、没必要,宁可不干,也不得罪人,等等。这些狭隘、自私、利己、错误的意识左右着那么一小撮人为自己想的多,为工作想的少;为小我想的多,为大局想的少,为私利想的多,为发展想的少。我在这里给大家讲清:这样的干部坚决不能用,这样的歪风一定要刹。在这次城市建设拆迁和环境卫生整治中,一定要防止这个问题。我也希望在座的每一位,无论在什么岗位,无论身居何职,都要为工作着想,为大局着想,为*县的发展着想。一要自愿出力。每一位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树立"我为人人"的奉献意识,树立"干工作就是为子孙后代"的责任意识,树立"敢碰硬、敢刺痛"的作为意识,做到用心谋事,用心想事,用心干事,坚决摒弃"凡事溜角角、干活就偷懒"的坏习气。

二要下势作为。无论是城市建设,还是环境卫生整治,都要想作为,敢作为,有作为。今年的城市建设工程涉及新区建设和老城拆迁改造,矛盾问题多,需要协调的工作多,大家一定要有耐心、有力度、讲方法,有"龙困浅海"、"虎落平阳"的忍性,也要有"该出手时就出手"的气魄,持之以恒,紧抓不懈,保证城乡面貌彻底改观。我想,只要大家有为*县发展吃不香、睡不好的责任感,就一定会有作为,有大作为。三要铁腕治硬。这次安排的城市建设、拆迁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不同程度地都会触及到一些职工群众的个人利益,必然要碰到一些难顽户、钉子户。遇到这种情况,我们首先要不怕你、敢碰你、最后"拔掉"你的坚强心态,处变不惊,冷静对待,沉着应付,达到目的。对于煽风点火、挑起事端的要重拳打击,严肃惩处,毫不留情,要让其饱尝逞能闹事带来的滋味,让每一个不服管、不认铆的人都认识到铁腕整治的厉害,用强硬的手段强制其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环境卫生保护意识。

第三,要防止配合上不紧密。协作配合对于搞好工作至关重要,尤其对于城市建设和环境卫生整治这样一项覆盖面广、涉及量大的工作而言,不可能仅靠一个部门单打独斗就能做好,既要城建、城管等部门的牵头,又要宣传、卫生、工商等部门的参与,更要公安、交警等部门的配合。虽说如此,但从过去的工作看,绝大多数部门把事当事干,尽职尽责,付出了努力,而少数部门只挂名,不为实,没有很好地协同、协作、协力,不积极参与,不主动配合,推三阻四,磨磨拖拖,要么不出人,要么出人不出力,跟着后边做样子,溜趟趟。

今天会后,县委、县政府主管同志要负责,凡是涉及的部门都要认真检查,如果哪个部门单位再出现像以前那种坏毛病、坏作风,主管同志有权作出处理,县委、县政府坚决予以支持。这里,我也希望乡镇、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坚决落实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心往一处想,人往一处站,劲往一处使,形成人人参战、协同作战的强大合力。乡镇要自觉抓好辖区内城镇建设和环境卫生整治,要用工作说话,用成效说话,用城镇环境的变化说话。各部门要主动找准位置,眼盯大局,心存发展,不讲条件,不讲原因,该出车的出车,该出人的出人,该出力的毫不犹豫地出力,决不允许消极怠慢,自行其事,甚至公开对抗,这是一条铁的纪律。在这个问题上,只有服从,不许反对,只有落实,不许敷衍。话就说到这个份上,下面要看大家如何做。

第四,要防止责任上不落实。责任说起来容易,落实起来难,要真正落到实处就更难。这也是我们过去一些工作有始无终、有花无果的真正原因。试想一下,做一件事情,责任落不实,干与不干一个样,谁愿真心实意地去干,谁会下势立茬去抓。同样,即使责任明确到某一个人,事未干好,却不了了之,无人过问,也不去追究,谁愿磕破头地去做,谁又愿挣死命地去抓。因此说,责任既要落到实处,又要在必要时实施追究,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对于今天会议部署的任务,首先,要落实各级领导责任。在座的每位领导同志对我们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整治都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因此,大家要积极主动地为建好我们的城市动脑筋,用心思,就如何规划、如何建设发挥各自的智慧,提供好点子、好建议。

个人自愿承担责任书范文4

关键字:高校;校办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实践能力培养;产学研结合

一.概述

最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在国家相关政策的扶持下,高校校办产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市场经济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公平竞争,校办产业若要在市场中生存下去,也要从其运转机制上提高自身的活力,其发展方向也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目前,很多校办产业也正面临着进行公司制改造的要求。高校校办企业要解决生存的问题,必须不断地进行改革,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积极发展,规范管理”的方针,大力推进体制创新,形成高校科技创新的新体制和机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随着规模不断扩大和外在环境的不断变化,原有的校办企业在管理上渐渐开始显露出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校办企业产权关系不顺、学校直接承担企业经营风险、管理体制不规范、缺乏投入撤出机制等等。面对诸多问题,中国高校校办企业生存下去的唯一出路就是必须进行改制,只有建立高校产业规范化制度,才能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产学研紧密结合发展高校产业的新路子。

二.高校校办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稳定地发展,办好高校校办企业对我国经济和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①高校校办企业对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起着补充作用,并且带动相关产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从而为国家建设服务。②补充高校办学经费的不足。我国在一定时期内存在教育经费不足的问题,因此要采取多种渠道募集资金,兴办高校校办企业可以增加学校收入,一定程度上弥补高校经费紧张的困难。③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产学研结合。目前我国高校科研人员在全部科研力量中占相当大的比重,主要科研成果大部分来自高校,而高校科技成果通过企业实现产品化的比例很低,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高校科技成果往往重理论轻开发,直接面向市场不够,科技成果转化的周期过长。这种情况下,发展高校校办企业是推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途径,高校校办企业可以从市场上取得第一手需求材料,在高校与企业间建立双向互动机制,把高校科技成果与社会的需求有机的结合起来。④培养具有实践能力的专门人才。高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专门人才,而在这一过程中,“实践能力”是薄弱环节。高校校办企业为解决此问题创造了平台,可以承担相关专业学生的实习任务和毕业设计指导工作,学生在校期间就可以直接感受市场,培养了创新和创业的实践能力。

三.建立高校与校办企业之间的新型关系

1 学校与校办企业资产的关系

要使高校校办企业跟上当前改革开放的发展。并且具有竞争能力。应该首先建立学校和校办企业之间的资产的新型关系。使校办企业真正成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营者。在完成清产核资和资产划分,接下来的工作是规范学校的投资行为和经营活动,制订完善的规章制度。在资产经营公司成立之日起,学校不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经营及投资活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是劳动用工的主体,享有劳动用工自;而劳动者是劳动力的主体,有选择职业的自。在劳动力市场上,企业和劳动者的地位互相平等,双方依据法律,按着平等自愿原则,以合同的方式确立劳动关系。在确立这样一种劳动关系的条件下,企业可以选择劳动者,也可以辞退劳动者,劳动者也可以选择企业,辞去职业,双方都享有充分的自由。

2 学校与校企员工的关系

学校与校办企业之间的新型关系中遇到的人事问题则相对复杂,如果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学校稳定和改制进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让个人来承担改制的成本。学校在此项工作中应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学校事业编制内人员,在个人与企业双向选择的基础上,如继续在新企业任职,则认定为由学校委派到企业,在受聘于企业期间,保留事业编制、职称和职务级别,并可按照学校规定晋级,但不再享受学校的工资福利待遇,工资和社保由企业负责,到退休年龄回到学校退休。其余人员则由学校人事部门统一进行二次工作分配。对于改制企业的聘用员工,首先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一定补偿,然后根据情况将一部分适应企业发展需要的骨干职工安排到改制后的新企业继续工作。

四.新体制下的财务制度

在计划经济年代,学校是教育事业单位,校办企业作为学校的组成部分,同样也具有事业单位的性质。校办企业的场地、房屋、物资设备、资金都由国家或学校无偿划拨,校办企业职工享受事业单位职工待遇,编制内的职工工资在学校事业费中支出。校办企业在向社会提品、技术以及劳动服务时,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而以出色地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生产等工作任务,为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为主要目标。然而,在计划经济年代长期以来,很多校办企业普遍存在着规模小、效益差、成本高等问题,有些企业负责人对财务管理了解少而且不重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校办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必须建立健全各种财务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首先是建立企业法人财产经营承担责任制度。学校应赋予企业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学校与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经营责任书,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其次是建立经营者考核制度。学校作为出资者,应当选择经理人,保证德才兼备的人担任经营者职位是相当重要的,这样才能确保所有者的管理意志在经营者身上得到落实。其次是建立收益分配制度,校办企业要坚持把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大小参与分配的原则,理顺分配关系,切实提高经营者的工作积极性,既要提倡奉献精神,又要落实分配制度。学校在分配企业利润时,要打破传统的不合理的分配机制,应根据风险责任与收益对等的原则,给予经营者奖励和惩罚。校办企业可试行年薪制分配方式,经营者年薪收入应当同企业经营业绩、经营难度、经营风险紧密挂钩。最后是建立长期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出资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提高了经营者的工作积极性,解决了容易出现的出资者长期投资目标与经营者短期行为之间的矛盾。

高校校办企业要改变过去的核算方式,不仅要搞好财务的事中控制和事后分析,更要对环境变化带来的不确定性因素进行预测,有预见性地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使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在资金的筹措、使用和资金的回收及分配上不仅要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更要树立风险意识,以便正确地进行财务分析和决策,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五.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解决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校办企业的生存与发展问题,关键措施是对高校校办企业进行体制改革。从而建立新型的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关系。大力扶植高新技术型校办企业的发展。促进高校高级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促进科技成果向市场转化。使得中国的高校教育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王骚.政策原理与分析[M].天津: 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

【2】崔宝路.发展高校校办产业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冶金工业出版社,1996

【3】张秀梅.中国高校与企业合作的现状与前景[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个人自愿承担责任书范文5

损害的修复是个灵活的概念。换句话说,资源损害之后最合适的修复方式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确认,需要考虑最完全地满足受害者的利益,同时最大程度的消除资源损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我们必须知道,人类生命健康的损伤、风景的破坏、稀有物种的灭绝、不可再生资源的挥霍,这些资源的恢复原状通常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在经济上也是不合理的。事先预防和控制成为最现实的选择,而损害赔偿的局限性也必然强烈要求加入预先救济机制并扩充行政性修复机制,从而保证自然资源环境的功能实现。在自然资源损害的救济手段中,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体系下之首选,也是阻止损害的最后手段,除此之外,事先预防和抑制性质的保证金、赔偿基金以及分担风险的责任保险都是可行的选择,而对于恢复原状的目标而言,补偿基金这种形式也可使用。本文将从自然资源修复的目标出发,分个体、市场和政府三个层次对这个完整的法律修复路径进行分析,希冀为环境资源保护中广泛的利益平衡提供更加灵活的应对方案。

一、个体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

自然资源首先是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出现,在进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后,其内涵不断得到界定和扩充,而环境作为自然资源的提供者,同时也包含有废品的吸收者、效益的直接来源功能,这三个功能共同构成了循环经济体系中环境的生命支持功能。作为环境损害的内容之一,自然资源的损害问题也不断在各国受到关注,欧盟2004年3月10日正式通过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将此“损害”明确进行界定,表述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1]这表明环境资源的损害事实,正不断刺激和推动着法律对资源损害修复及其市场化的反应和关注。

(一)损害赔偿1982年《世界自然》原则篇中明确指出,所有人根据其国内立法“在其环境受到损害或恶化时应能获得救济”。《二十一世纪议程》要求政府和立法机关建立司法或行政程序对那些可能不合法或根据法律侵害权利、影响环境的行为予以合法的赔偿和补偿,并为个人、团体和组织诉诸司法提供获得承认的合法权益。2010年2月《关于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之责任、应对行动和赔偿的国内法的编制准则》,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根据1992年《里约宣言》的要求和2001年《关于制订和定期审查环境法的蒙得维的亚方案》而制定的关于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准则,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制定关于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相关国内法律和程序。我国环境资源损害的个人责任承担规则,主要是基于民事侵权中的环境污染致损规则建立,其中最核心的法律即《侵权责任法》,该法的实施推动了我国在环境领域的侵权救济规则,其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作为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救济方式也被立法所肯定。实践中,环境资源的损害主要是源于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也可被称为“环境侵权”,这在各国有着不同表述,如日本就称之为“公害”[2],同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它有着许多不同之处,最突出的就是其对人类社会的损害已远超一般民事侵权法的规制范围,必须通过预防原则来进行制度上的妥善修正。环境资源损害多属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除少数事故性污染,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也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特点。资源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因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着广阔的时间和空间距离,而行为却具有累积效应、潜在效应和滞后效应,其后果并不能明确的认定,这对于传统的一般民事侵权理论而言是难以解决的。因此“以无过失责任制取代过失责任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实行预防性及社会化救济制度等,为其关键问题及总的发展趋势。”[3]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就正在推动着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规则的发展与进步。如将讨论范围缩限至自然资源的损害,我们必须面对的难题将集中在诉讼规则上。[4]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往往导致的是集体利益的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利益的损失,因而在诉讼主体规则方面需慎重考量。在我国,根据宪法和自然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自然资源权属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所有制结构,但实践中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却被不同程度的架空或滥用,在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资源的需求和供给没有强有力的利益约束和平衡机制,自然资源的损害程度触目惊心,资源被掠夺性的开发和利用,浪费和破坏严重。目前,我国仅《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索赔权。这也正是资源损害严重的原因之一,我们需要将政府部门实施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领域从海洋环境领域扩大到其他环境资源领域。在环境资源损害赔偿的层次上,由于私法救济扮演了主要角色,政府部门除了成为索赔主体,其他能做的就是有益于损害赔偿实现的基础性支持工作,为环境资源的保护提供一个基础平台。具体包括鼓励环境保护书籍的出版发行,推广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支持环境保护相关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推动相关的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特别是有利于防止、降低和减少环境影响的技术开发和应用;改进环境数据,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纳入公共事务执行,包括建立环境统计网络,从事环境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制定环境评估规则与方法,促进公共环境信息的透明度,使得资源损害赔偿变得更加确定和可行。

(二)恢复原状及保证金条款作为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是传统理论中环境资源保护最为核心的表述,它表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损害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补偿、保护和恢复的全部费用,原则上至少应该包括三种费用:应急及清污费用、私人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公共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费用。换句话说,这表明当时已经存在环境资源损害,而且可能继续发生损害。以民事法律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为例,污染者就应该赔偿与污染有关的损害,不论这种损害是产生于个人、企业及其产品还是产生于被污染的环境本身。但实践中,环境资源损害是难以测量的。工业产品的生态影响是累积性逐步发生的,众多因素介入并最终导致环境资源损害,准确认定环境责任的范围十分困难,企业主会认为错误操作的工人和不当使用的消费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于特定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的认定也同样十分困难,我们无法准确认识现有活动对未来环境的影响,如核废料处理、地下水使用、乡镇城市化、高铁磁悬浮建设等,而且,我们也不能准确认识现有资源能否满足后代的需要。所以,考虑到时间的滞后性、起因的复杂性、损害范围的不确定性,我们对环境资源损害应该赔偿到什么程度,根本无法进行准确的把握,难以实现所谓最终的公平。由此,在实践层面而言,除了依据现有法律的判断来直接赔偿损失,我们还可以采纳以恢复原状为目标的保证金制度,有力填补环境资源损害救济制度中的操作缝隙,将责任的承担能力预先予以保证。作为民事损害的救济方式,恢复原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渊源。2000年欧盟的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就指出,当环境被严重污染或遭受重大损害时,必须确保被损害的环境资源得到恢复。拟议中的损害不仅包括了对人、财产和场所污染的损害,而且也包括对自然的损害,特别是对那些位于共同体内、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观点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但问题在于:什么是已经损失的而我们又应该用什么措施来恢复它?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事实问题。实际上,环境资源损害后的恢复原状普遍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我们只能确定在多大程度上恢复受损环境资源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由此,法律层面的恢复原状,仅适用于特定义务或法律规则未被遵守时应该是比较合适的,最典型的就是适用生态资源恢复保证金条款来进行把握。保证金主要用来确定当事人的法律义务,从而防止当事人无法或者拒绝履行先前的承诺而导致对环境资源产生重大影响所造成的损失。国外代表性立法是美国的《露天开采治理与复垦法案》(SMCRA),①该法要求所有的矿山开采者交纳保证金,用以保证原本是矿场的地点治理和重新开垦的费用。除非该地点恢复到开垦前的状态,否则这笔保证金将不退还。即如果矿场没有按照要求复植原生植被,那么这笔保证金就由规制机构没收,用于资助第三方进行复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可以有履约担保、不可撤销信用证、信托基金或现金等多种形式。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马来群岛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类似的矿区保证金制度,要求采矿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前就做出生态重建的金融安排。国内代表性范例是自治区2003年出台的《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规定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黄金者必须承担因采矿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责任,预缴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用作采矿权人对矿山环境恢复承诺的抵押。该制度按照植被和土壤类型,将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标准划分为五个等级。一级植被的保证金达每平方公里1000万元,以下等级依次递减200万元,最低者为每平方公里200万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向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足够数额的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后,方能领取采矿许可证,并要与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最值得注意的是,主管部门还被赋予了恢复资金不足部分的追缴权,极大防止了采矿权人的掠夺性开采行为。②随即,云南省在2006年出台《云南省矿产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也了《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则在2007年出台了《黑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至2009年初,我国已经有30个省份建立了矿山环境保证金制度。相比而言,尽管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恢复机制也有明文规定,③但其规定仍过于简单,既未规定保证金制度,操作性也不强。

二、个体责任承担的补充性措施———赔偿基金与责任保险

(一)预防性原则及赔偿基金基于损害赔偿的局限性以及基本的预防性原则,赔偿基金机制应成为弥补环境资源损害赔偿不足的有力举措。所谓预防性原则,是指应当优先考虑和采取不产生环境破坏的措施。其根据在于有些环境破坏和资源损害是不可能修复的,况且,预防环境资源损害的费用一般要小于修复费用。我们应从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使得预防性原则成为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必要补充。在国外,环境资源损害的赔偿基金制度已有不短的发展历程。以欧盟为例,1984年通过有关监督和控制有害废物越界运输的第84/631指令④尝试建立环境责任体系后,委员会就在1993年3月提出了有关建立环境损害责任一般制度的绿皮书⑤,主张建立无过错责任和联合赔偿基金制度,涉及后者的表述是:由所有可能涉及赔偿的经营者缴纳或者以捐助为基础,作为补充手段或者紧急救济工具,适用于不能查明责任人、责任人没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充分证实等情况。如荷兰就建立了空气污染基金,对于因为突发性事故或不能从污染者得到赔偿的环境损害可以从空气污染基金处得到补偿。[5]200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制定的《关于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之责任、应对行动和赔偿的国内法的编制准则》第10条就明确规定:国内法应该通过特别资助或集体赔偿框架来填补赔偿差额。[6]除此外,类似的立法还包括美国的《超级基金法》[3],其全称是《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该法规定了超级基金与有关补救责任,其体现的核心就是反应、赔偿与责任,“反应”就是指针对自然资源的损伤、破坏和灭失而采取的消除、清除、救济和救助行动,而随之的“赔偿”部分则成立了被称之为反应基金或超级基金(Superfund)的“有害物质反应信托基金(HazardousSubstancesResponseTrustFund)”,该基金主要就用于自然资源损伤、破坏和灭失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其初始基金为16亿美元,主要来源于两个渠道:一是来自对生产石油产品和某些无机化学制品的行业征收的专门税,共有13.8亿元,二是来自联邦财政拨款,共有2.2亿美元。针对受害者个体,该基金的规则是:受害者必须首先向责任者追偿,如果不行,他可以向基金提出,基金获取对责任者的追索权,如责任者不明则由基金承担该费用。在责任部分,该法还允许政府向“潜在的责任人”获取恢复环境的费用,这是对传统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延伸,适用于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损害,“潜在责任人”的典型代表是企业承继者和银行为主的贷方,甚至还可以包括参与有害物质处理或有关管理决策的公司高管。该制度遭受着很多质疑,但作为工业化初级阶段的规则,它对我国将资源损害成本有效内部化的制度设计非常有借鉴意义。总体上说,赔偿基金是由向潜在的义务主体直接或间接征收的经费组成,基金从本质上讲是潜在义务主体的责任共同体。如果致损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责任共同体的基金承担。这尽管符合受损者受偿的社会公正要求,但由作为责任共同体的基金对个别单位或个人的特定受偿负责,毕竟损害了其他潜在义务主体的权利———他们最终分担了别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日本立法的最终措辞称之为“补偿”而非“赔偿”应该也是考虑了这个逻辑。由此,赔偿基金适用的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定:根据该基金具有的高度辅和补充性,只能将该基金的使用限于填补漏洞,即赔偿义务主体既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没有参加保险而又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个体风险的市场分担及责任保险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近些年的环境事件所带来的后果均呈现受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治理费用高昂的特点。这对于企业本身及被动承担最终责任的政府而言,都是难以回避的经济压力。显然,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机制根本难以支撑这种环境资源的保护、救济和修复体系。而考虑到环境资源损害属于社会性权益侵害范畴,而环境资源的修复又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这种损害赔偿已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这意味着,除了最终的政府救济,我们还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分担损害风险,建立社会化的损害赔偿和资源修复制度来救济受害人和修复环境资源。损害赔偿和资源修复的社会化,是把环境资源发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性的损害,由社会分担公害损失,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环境资源得到修复,注重实现补偿和修复功能而把处罚和制裁作用减至最低。在各国建立的社会化保障制度中,环境责任保险是最为典型的制度,利用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险功能转移和分散风险,实现救济受害者和修复环境资源的目标。1.保险模式的选择。作为风险社会化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目前最常见的形式,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它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相对于传统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机制而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借助保险分摊风险这一特点,使得环境资源损害的责任社会化,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为此,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法国就在其综合性的《环境法》中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芬兰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则是《环境损害赔偿法》和《环境损害保险法》。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面临的环境问题也有不同特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基本可以强制模式和自愿模式进行区分。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和芬兰。就美国而言,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就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其《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可以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检测和维护费用进行投保;其《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险,以保障可能因污染海洋所导致的责任承担;而且,美国在1988年还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政府出资的股权结构使得受害人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的赔偿。[4]在芬兰,《环境损害保险法》明确提出要对因责任人没有支付能力或者不能查明而不能得到赔偿的环境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补偿,不仅针对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而且包括因采取预防和限制措施、清除污染和恢复环境的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环境损害保险金由保险公司专门设立的环境保险中心支付,凡其经营活动可能造成有害环境影响的人,都必须投保;凡申请环境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都必须先行办理环境损害保险手续。[5]法国和英国皆是自愿险为主、强制险为辅的模式[6]。法国规定,除油污损害赔偿须采用责任保险制度,其他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保险公司自愿承保,英国要求的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以及声震保险等,后者承保因声震等噪声污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有的责任保险都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与强制性保险的明确性相比,自愿险为主的模式中责任保险的订立与否,显然要取决于保险公司和企业各自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愿和积极性。2.我国的现实情况及问题。2007年12月,我国国家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在湖南、江苏、湖北、宁波、沈阳、上海、重庆、深圳、昆明等九个省市开展了试点工作,至目前为止,该项保险业务进展迅速①;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保险产品也在不断丰富②;相关条例意见相继出台③。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国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际上依然推动缓慢,问题突出:企业参保率低,业务量小,保险公司主观能动性不强,目前的产品大多保费过高、保险责任范围过窄、除外责任过多、理赔责任难以确定。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为例,保险责任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坏赔偿责任以及场所外清理费用赔偿责任,但其第6条的责任免除却详细列举了二十七种免责情形。目前国内报道投保额最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其投保主体是苏州66家高危风险型企业,但投保额却仅1.36亿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在其第53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而与此相对应,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这个罚款金额几乎可以被利润惊人的石油公司忽略不计,其投保的积极性可想而知。与此形成反差的是美国的ExxonValdez案,该案的清污费为21亿美金,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大约为10亿美金,而惩罚性赔偿额高达50亿[7]。而且,我国目前总体缺少污染赔偿和损害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机制也不明确,难以及时合理的确定环境资源损害责任,再加上企业主体环保意识和投保意识淡薄,保险公司面对高风险也望而却步,最为现实和可行的还是应由政府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确立适合我国的投保模式,包括设立共同承保机构、明确再保险机制,在条件成熟后,推动责任保险法律的制定,确立保险费率等基本标准,并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

三、公共产品损害的政府干预———行政修复措施

(一)基本原理在分析环境资源损害修复的基本行政措施之前,我们不能回避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讨论。西方经济学家最典型的论证理论就是“外部性”理论,这个理论源自新古典经济学家马歇尔首次提出的“外部经济”。此后,福利经济学创始人庇古提出,新古典经济学认为完全依靠市场机制可以形成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实现帕累托最优是不可能的,现实中的私人边际成本和私人边际收益并非任何时候都等于社会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收益,因此要依靠政府征税或补贴来解决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外部性问题。“庇古式税收”成为用于消除经济活动中外部性、政府干预经济的有力措施。以庇古为代表的经济学家认为,通过国家干预,采取税收和津贴等方法解决外部性问题是比较好的途径,征税可以使负外部性的制造者承担外部成本,津贴则能对正外部进行鼓励。这种政府干预的理论同样也能用来解释对环境资源损害采取行政性修复的理由,因为环境资源问题正是外部不经济的典型表现,如矿产资源的开采就不可避免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些外部不经济的克服,都需要将资源成本和环境成本纳入资源开发的成本核算。[8]换言之,应将资源开发活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从而将环境恢复和污染治理费用以及资源损耗价值纳入核算,进一步突出对资源耗竭和环境损害的补偿。实践的发展也印证了这个路径。1972年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首次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税作为该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正式出现。1992年,联合国制定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二十一世纪议程》,体现出利用经济手段来调整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关系的思想,即在环境保护政策上,市场、政府财政及经济政策应发挥互补性作用,表现为环境费用应该体现在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决策上,价格应反映出资源的稀缺性和全部价值,并有助于防止环境恶化。在1992年后,经合组织国家进一步认识到环境税费等经济手段保护环境资源的重要作用,加快了健全环境保护税费的步伐,还系统地研究了环境税的设计与实施、环境税的国际意义与分配效应、补偿措施和收入使用等政策问题,为环境税的推广和实施提供了系统的指导性框架。①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因此,我国政府也完全可以对资源公共物品强制性地收费或者税收,既明确了国家对环境资源产权的权益,通过提供环境资源的使用权获取一定的收益和补偿,又能通过财政投资、补贴等手段将收益用于环境资源保护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