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理论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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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论文

诉权理论论文范文1

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间关系较为复杂多变,如若单纯地从国家刑事诉讼的角度来分析,国家法律主体对于社会公共“权利”的责任较重,它需要在特定的时刻能够对社会公众负起责任来,且为各领域的发展提供一个规范、有序的平台,为其提供公平、细化的法律法规标准,以便于经济各方能够遵照执行,实质上,西方发达国家早已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用“权利”来限制某些“权力”的行使,并依据相关法律来配置“权力”资源[3]。1.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的解析既然我们明确了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情况下,权利这一概念本身就指的是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换个角度而言,也可以指公民自身所拥有的维护权益之权,即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做出相应的行为,当然,权利的行使是在国家法律制度的规范限制之内;相对来讲,权力实属政治范畴内的概念,简而言之,权力指的是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是伴随着服从关系而来的,并带有国家权力的意味。那么,在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时,则要从这两个基本概念的内容进行切入。针对二者的研究不仅要从浅层涵义着手,还要从其内部深挖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关联。在过去的一段时期里,国家诉讼法在社会法制环境中的权威逐渐确立,近几年来,有关“刑事诉讼中如何实现权力和谐化”的议论趋于平息,因为人们意识到,我国刑事诉讼中潜藏的“权力”终归有一天会与现实妥协,那便是我国司法体制发展的春天来到了。2.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存在对立统一关系事实上,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换句话而言,如若无权利便无权力。这就要现实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权利与权力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是以法律视角下的权利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二者都是以实现法律上的权利为最终目的,如果非要探究二者间的包含关系的话,则可以说,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以及过程等内在因素;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最终的实现还需依赖国家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之中或特殊状况之下所做出的决断[4]。从总体来看,首先,二者所代表的主体内涵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权力”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或组织,公民本身不能够成为所谓“权力”的主体,这一点内容的明确,为国家法律的判别夯实了根基,而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且可以是自然人;其次,“权利”与“权力”在法律角度的内涵不同,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利益”,同时,公民有权捍卫这种“利益”,而“权力”则是经法律确认的权能,代表着某一个主体的支配力度,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实施“权力”的行为过程属于国家行为,而国家公民享受“权利”的行为则与国家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可以说它不属于国家行为;最后,从二者的实现过程来看,“权力”的实现与主体自身所行使的“权力”行为有关,而且,它不以组织内部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如若打破了这一原则,就会出现或亵渎法律的情况发生,而“权利”的实现则与当事人的行为有关,同时,“权利”具有多重性质,要想达成“权利”的均衡,则需要权衡最少双方之间的“权益”关系。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的解读,让我们深刻领悟到二者之间的差别。

二、从现实的角度来探究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

从我国的法律环境来看,在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民间事、民商事惯例被纳入实体立法中。相对而言,我国诉讼法研究的内容则更侧重于引入西方司法程序的理念,在这种情形之下,只有不断地学习外国先进的程序设置策略,并将法律主体内容中的精髓与我国现阶段法律主体进行互相融合,才能使先进经验发挥其能效,将有益的实践经验以及思想内容充实到我国当下的法律体系之中。同样,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以及二者间的协调问题,还须拿到现实领域中来定夺与论证。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问题是国内外法学理论界热讨的议题,因其对国家的稳定和谐有着独特意义与价值,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存在着某种的关联,令二者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相互依存,互相影响。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社会分工逐渐细化的直接影响是立法分工的日益细化,立法体系从诸法合体向诸法并立演变是法律环境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与“权力”配置的问题更值得世人深思。通过法律思想精髓在社会环境中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观念与意识才能逐步得到改变与强化。就目前我国法律环境状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权利”相关内容的描述对于国家刑法推行的现实意义重大,它不仅代表的是个人的“权益”,更是体现着国家法制对于公民或组织内部“权利”内容是如何定义的。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我国新型法律体系的完善,刑事诉讼中对“权力”内容的界定不容小觑。从其根源上来讲,诉讼法能够促进社会系统体系的构建,而且,从公民间权利与义务的划分的角度来看,基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环境虽然不是唯一的实现途径,却是其中最重要、影响最广的实现途径,它支撑着世界范围内诸多国家当前社会体制的主体内容,以及影响着所谓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力度,因此,只有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将“权利”明确,才能有效维护我国整体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发展。

(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体制来辨析权力的配置问题从历史发展进程、社会体制变化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过程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当权者对于国家治理经历过一段强权统治。但鉴于我国的国情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对于“权力”的理解与驾驭策略则不尽相同。从本质情况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的强权治理机制对于我国推进公开、平等、竞争的国家体制环节的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并从中受到了启发。相对而言,我国的“权力”之争并未阻碍到国家的进步与发展,实际上,国家内部对于权力的配置遵循着这样一个原则,那就是“自上而下”的权力配置原则,即所谓的“权力”是被上级管理者或组织核心层赋予给下级或执行者的一种责任,本着“服从”的原则,将复杂的问题处理好。对于“权力的配置”过程而言,其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较为重要,同时,对总体任务的分派需进一步明确。由于“权力”本身需要从国家政治的角度来定夺,相对于法律的制式特征而言,“权力的配置”就更具委派的意味。从社会现实中来看,国家对于“权力的配置”的把控程度要弱于国家刑事诉讼中权利的维护,也就是说,作为组织成员间内部关系的体现,“权力的配置”可以说是一种资源的配置,与此同时,“权力的配置”本身更具灵活性。从我国社会当前的发展情况来看,国家的“权力”代表着一种稀缺的资源,因此,对“权力的配置”的探索,则意味着需要找到一种和谐的处理方式,将“权力”这一资源配置到各个渠道当中,使得社会能够实现良性的运转。但实际上,如若对“权力”这把“双刃剑”控制不当,则很可能出现一种负面的效应,即“权力”的控制者滥用“权力”造成社会腐败或殃及群众“利益”等[5]。因此,无论从国家刑法还是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对“权力”的配置都是一项极为关键的工作内容。总而言之,随着全球一体化格局的形成,一个良性的法律环境对于我国社会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逐渐成为现代文明的标志,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权利”与“权力”的配置问题也日渐明朗。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内容来看,法律当中所提及的“权利”问题仅仅是国家法制体系当中的一个细小分支,但它的内涵极为丰富,影响面也较广,凝结着我国社会变革中的各项优良政策和举措,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及国家主体的治理责任囊括在内。

三、结束语

诉权理论论文范文2

重庆G3项目处于两条隧道之间,路线全长3.44公里,四面环山,悬崖峭壁,河谷深切、曲折。工程主要为桥梁4座,其大桥1座长1246米,大桥2座长1242米,中桥1座长92米,路基3段,以桥梁为主,占路线全长的74.6%。重庆G3项目是典型的山区高速公路,逢山开路、遇水架桥,路线出没于崇山峻岭,时隐时现,所到之处就一个字“险”。在建成通车后将是一段风景秀丽的高速公路,但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并不那么容易,施工难度极大,大有蜀道难,难于上青天之感觉。施工过程中经常遇到天气恶劣、洪水暴涨、便道冲毁、用电中断、山坡塌方等自然灾害,给施工安全管理带来极大的难度,必须审时度势,提高安全意识,牢牢把握生产过程安全控制关键点和增强事故预防能力。

2各施工环节的安全管理

山区高速公路施工地形复杂,必须坚持建立把“安全预防”放在一切工作首位的管理思路,加强各施工环节控制和过程监管。现结合重庆G3项目实际安全管理做一些具体的说明。

2.1加强施工便道安全管理

施工便道是山区高速公路施工生命保障供给线。各种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都是通过它源源不断的运抵施工现场;它也是施工人员对外业务联系走出大山的唯一通道。它的特点是坡度大、转弯急,容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重庆G3项目5条施工便道初建时就充分考虑这点,提高了修建标准来保障安全,施工便道正常通车后每天安排有专人养护,及时修补凹凸路面,及时疏通排水沟,对两条直接通往施工现场的盘山专用便道增设安全防护墩。尽管安全做了大量工作,但还是抵不住自然力量的破坏,于2007年7月下旬,山洪暴涨冲毁两河口大桥施工便道,造成5#、6#、7#高墩(50米以上)停工一个月。每次由于山坡自然滑坡破坏挡土墙都会给工程造成一定得损失,雨天施工便道安全检查基本成为安全主管领导的必修课,发现问题及时修复。施工便道已上升为高速公路施工安全预防的首要环节。

2.2加强高边坡安全管理

高边坡施工是山区高速公路与平原微丘地区最显著的区别。山高坡陡的边坡给机械作业,施工人员上下自然增添很多安全隐患问题。不过它的动工标志着山区高速公路主体工程施工建设的开始,是振奋人心的,鼓舞志气的时刻。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发生现场施工人员不熟悉地形从山坡滑倒、滚落而摔伤,施工机械在50-90米高坡作业造成石块滚崖毁物伤人,在恶劣天气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山体滑坡或坍塌,这些安全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不可忽视。

2.3临时用电的安全管理

临时用电是山区高速公路不可缺少的能源动力。山区铺设和维护临时线路全部靠人力搬运,由于山路崎岖,一不小心就有滚下山崖峭壁的危险,我们通常7人合作完成此项任务,1人在前探路查看地形,6人分两头将电杆连抬带拖搬运到电线杆指定位置,因电杆是栽在山坡上,稳定性差,架设的线路自然破坏发生的比较多,维护抢修工作非常繁杂。山区高速公路施工各种用电器材前期进场多为能拆卸又便于组装的渣土提料机和空压机,它们是山区桥梁桩基开挖广泛使用的设备,数量多、用电多。井岗河特大桥31#右侧外2#挖孔到8米,施工人员上井准备休息时,正反向电开关拔向停止状态过程中有瞬间漏电,给人感觉突然麻一下,险些发生人员高处坠落事故,电工及时更换了开关。在现场工地临时用电使用正常情况下,检查三级电闸箱电源线的进入是否为下进下出,必须门锁齐全;每台用电提料机、空压机等机器应有各自开关箱,必须实行“一机一闸”制;电闸箱内的开关电器,必须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使设备实行电源隔离,电闸箱必须设置漏电保护器。

2.4爆破施工安全管理

爆破施工是山区高速公路特有的施工作业方法,作业面覆盖整个工地的高边坡路基施工土石方和桥梁桩基的开挖工程,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和破坏性,一旦发生事故可导致人员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现场爆破安全主要采取预防的措施。结合现场工程技术要求编制专项爆破方案;爆破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爆破作业前爆破人员必须现场观察计划申请炸药用量,凭安全三方领导审批单到民爆物品仓库领用炸药;爆破作业时要特别注意安全,严格控制药量并控制爆破引起的飞石;施工队长与爆破安全员相互配合做好警戒保卫,并做好使用炸药登记记录;爆破后至少15分钟,爆破员要进入爆破作业地点进行安全检查,并和爆破安全员共同把剩余民爆物品登记退回库房完善手续;爆破施工工地要设置警告标志和提示标牌。

2.5人工挖桩安全管理

人工挖孔是山区高速公路桥梁桩基工程最简单易行的唯一施工方法,与平原微丘地区相比,大型钻空设备无法到达桩基位置,在山区桥梁基础施工中人工挖孔灵活机动被广泛采用。施工人员多以家族、夫妻相互的配合组成,俗称“夫妻洞”。重庆G3项目桩基深度达66米,远远超过极限规定,容易发生人员坠落、坠物伤人的事故,且不易被地面人员所发现。现场挖桩安全预防措施:桩口护壁高于地面20-30cm;提料机具断电、刹车系统必须灵敏;调运渣桶装渣不能超过桶口;提料机具吊钩与渣桶连接要360度闭合或有防脱装置;经常检查吊运钢丝绳磨损断丝状况;井上提料操作人必须集中精力关注井下人员状况,同是保证井口周围无杂物;井下挖桩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挖桩超过15米必须有足够新鲜空气输入;井上井下作业人员上班前必须检查提料机、空压机是否运转正常;提料机、空压机临时用电必须“一机一闸”,漏电保护器在任何漏电状态保持灵敏;下班后桩口必须盖好并悬挂警示标志。

2.6T梁吊装安全管理

诉权理论论文范文3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宪法诉讼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和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需要完善各项具体立法和制度,而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确立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也是关系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完善的重大举措。

一、宪法诉讼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

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在与违宪审查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的,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1]本文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笔者认为,宪法诉讼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承认宪法条款的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宪法争议。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然而,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在通过其他诉讼手段不能得到维护或者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得到有效补救时,应当有权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2]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诉讼所具有的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正当性和高度的程序性等特性,使得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可以得到公正的解决,被侵犯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恢复。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但由于立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以及成文法具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必然发生一些无法通过这三大诉讼制度来解决的权利争议案件。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缺乏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而且其本身也是违反宪法的。1998年发生在上海的女大学生钱某诉屈臣氏超市搜身案和1999年北京的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侵犯选举权案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国宪法进入诉讼的必要性。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政府签署加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以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并为最终批准这两个公约创造条件,已成为众目所注。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既有一个完善各项人权保障的具体立法的问题,而宪法进入司法,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大为提高。在权利被侵犯时,人们更多地、经常地诉诸法律,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弊端与局限也已得到了充分的表露,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须进行改革。

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

建立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理论上首先涉及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诉讼中的直接效力的认定。承认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实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已成为世界性的惯例,不仅在发达国家被普遍认可,也为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群起效法。

在英美法系,宪法基本权利从来就有直接效力。在英国,没有宪法典,但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基本权利大多表现为宪法判例。宪法判例本身就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司法。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则是直接将宪法典作为可由法院来适用的法律。

在大陆法系国家,宪法直接效力的确定晚于英美法系。但在二战以后,也都逐步承认宪法也是法律,确立了宪法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的体制。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文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以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在学术界,基本权利可拘束行政机关一切行为的观点已成为通说。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欧共体成员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受到双重司法保障。成员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甚至可诉诸欧洲人权法院。

在我国宪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宪法效力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的分歧。传统的观念认为: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的规范具有原则性,且无制裁性规定,宪法只能通过具体立法实现,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也不能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直接引用。[3]据此,宪法的基本权利也只能通过具体立法才能实现,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上述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根深蒂固的,从而导致了我国宪法长期以来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

笔者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其最终实现方式上可以有直接和间接的区分。然而从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上来说,从它对行为的约束力上说,不仅是最高的、而且也是直接的,宪法规范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案件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引用宪法的条文。但这只是说明在具体立法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司法机关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再援引宪法的条文。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并不是说不能引用。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正是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发挥作用的基础,也是宪法应当进入司法、建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的重要条件,甚至可以说是宪法诉讼的基本特征。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不只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宣告,还在于它是各项具体的人权立法的基本精神所在,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原则规定为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保障公民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和指导;同时通过它的原则性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漏,避免出现法律保护的真空。在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一些诉讼案件中,也已涉及到宪法的原则规定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普通法律的具体性是相辅相成的。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而普通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应当以宪法为指导,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在依据普通法律不能解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时,应当引入宪法或者进行宪法诉讼。而这一切必须建立在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和司法适用的基础上。确立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诉讼,已经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共同趋势。然而在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这与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约束对象和效力范围的传统观念紧密相关。

在西方传统宪法理论中,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人民免遭国家权力(公权力)滥用的侵害,是公民对抗国家侵犯的一种“防卫权”,而不是为了防止私人的侵犯。宪法对权利的保障通常只是约束国家和国家机关,私人行为只受法律约束而非宪法的约束。因此宪法诉讼只限于对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针对个体公民,并不适用于民事领域。如日本学者宫泽俊义认为:“基本人权本来在国家关系上是保障一般国民的权利的”,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大量的个人所有的工商企业等法人组织、学校、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产生,就使得这些组织,尤其是一些在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组织及个人,有可能凭借其“压倒的实力”地位,侵犯其他居于“实力劣势”地位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从而在西方国家中引起了人们对国家权力应否介入私人领域,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对私人之间关系的效力的关注。而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司法机关受理传统的私法领域中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例。在美国,基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一般只是针对政府侵犯,而非私人侵犯,私人行为一般只受法律约束的传统观念,宪法诉讼也主要针对政府机构而非个体公民。但是,带有“国家行为”的私人行为,即私人的所作所为以某种方式和政府相联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例外”。[5]

在德国,学者们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即宪法基本权利对国家与人民关系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与私人间的效力。如H……C.Nipperdey提出,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如不能直接在私人间被适用,则宪法的基本权利之条文,将沦为仅“绝对的宣示性质”罢了;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有“直接效力”,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权利”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G?Müller也认为,基本权利乃“首要之规范”,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内获得实现;所谓“市民国家”的时代已过去,宪法所确立“社会国家”原则,要求基本权利能有“对第三者”的效力。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将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移植”到私人的法律体系,是侵犯了“私法自治”以及“契约自由”等私法体系的“基本价值”。[6]

1957年,德国联邦劳工法院裁判著名的“单身条款案”,法院认定以契约规定“维持单?quot;的条款,违反基本法保障的”婚姻及家庭“制度(第6条第1项)、”人类尊严“(第1条第1项)、以及”人格发展权“(第2条)等,此类契约应为无效。强调民事法是受到宪法所预期的”基本价值体系“所拘束,故民事法不能被视为宪法外之物。在日本也出现了法院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裁决私人间争讼的先例。如在三菱树脂案件中,三菱树脂公司以申请雇佣人员在大学参加过政治活动为理由拒绝雇佣,该申请雇佣人员向法院控诉三菱公司的歧视行为,法院经审理宣告公司的行为违宪无效。

而从我国的宪法传统观念和现实的宪法规定来看,宪法规范不只是调整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而且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仅涉及公权力,而且也涉及私权力的领域。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其所涉及的各类社会关系都是直接有效的,宪法诉讼在其范围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包括社会团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宪法理论实践中,并不存在强调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相对于由国家机关具体行使的权力,是一种制约,然而国家机关不仅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代表和保障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公民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人民(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当然谈不上“防卫”。如果说有对抗,那是针对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第二,从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看,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不只是对国家和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有效;而且对公民、社会组织的行为也具有约束力。例如,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4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等。宪法的上述规定表明了公民基本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而且也是针对“社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都受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约束。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不只是来自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学校等社会组织,甚至某些个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组织凭借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实力地位”,如经济组织对其所聘用人员,学校对其员工、学生,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等,实施的侵权行为;另一类是在我国的具体情况下,社会组织还承担了一部分的社会管理职能,如选举的组织、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发放、人事档案的管理等等,凭借其实施管理的权力,侵犯被管理对象的基本权利。

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主要是受普通法律的约束,承担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能排除必要时的宪法适用。在普通法律尚不完备、存在某种局限,或者通过民事、行政或刑事的诉讼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引入宪法,通过宪法诉讼使得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

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完善民商立法,建立和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法律体系。但是民事活动也不能违反宪法、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从长远目标看,应当是所有的宪法权利都具有直接效力,但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则主张采用“先公后私、先易后难、逐步扩展”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宪法传统中并不存在基本权利只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不是约束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上应当不存在“先公后私、先难后易”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民事领域的宪法诉讼要“易”于公权力的领域。

四、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宪法诉讼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的习惯的影响,实践中也缺乏与宪法诉讼相关的个案,要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的障碍。第一,宪法本身的规范性程度不高,弱化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一方面,某些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高,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权利保障的需要。例如,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只限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未能包含债权、知识产权和具有财产性质的公物使用权等权利。在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中,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然而“禁止”的三种行为并不能涵盖侵害人格尊严的全部行为,难以避免在权利保障上出现遗漏。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缺乏保障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诸如德国宪法“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之类的概括性条款),也不利于宪法诉讼作用的发挥。应当适时修改宪法,完善其规范化的程度。

第二,现行的诉讼制度的局限,也不利于宪法诉讼的有效运行。需要通过宪法诉讼来纠正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大多与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有关。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有不少是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法院不具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院应有权裁定其无效。第三,宪法制裁方式在具体运用上的局限。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宪法的制裁方式主要是撤销和罢免两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被撤销,也即宣布其无效。而罢免则是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裁,它只能由法定的机关和单位行使。撤销和罢免的宪法制裁形式,并不能简单适用于宪法诉讼。在法院不拥有违宪审查权的体制下,撤销权的运用范围又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在宪法诉讼中适用的制裁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确认行为的违宪,因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类情况下,往往只要确认行为违宪而无效,公民被侵犯的权利即可得到恢复。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作出的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决定、命令。二是确认基本权利受侵犯的状态,从而判定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具体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发生的宪法争议并不涉及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确认行为是否有效并不能使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需要同时采取其他相应的权利救济手段。例如,发生在北京的民族饭店侵犯选民选举权案,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无效,并不能使原告的被侵犯的权利得以恢复。

第四,司法人员观念上和素质上的障碍。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不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缺乏相应的宪法判例,在司法人员中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观念,这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建立宪法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要求司法人员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可以采取逐步、渐进的方式。可以在实践中选择较为典型的涉及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通过审判活动形成司法的判例,在最高法院公报中公布,以探索宪法诉讼的经验。在适当的时候通过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

注释:

[1]在钱某诉屈臣氏公司一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在对侵权行为的性质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并不相同。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按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名誉权来判案,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屈臣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在法律界引发了能否引用宪法来判案的争议。在王春立等16人诉民族饭店一案中,原告以民族饭店的行为侵犯选举权为由,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王春立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的审理结果表露了,由于宪法不被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致使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纠纷不能得到合法的解决,因此也失去了法律的有效保障。有关内容可参见: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32-33页;史卫民、雷兢璇著《直接选举:制度与过程》,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87页。

[2]据《参考消息》1998年10月7日报道:在我国政府代表签字加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玛丽?鲁滨逊表示欢迎,并呼吁我国“采取额外措施,在批准公约之前就采用公约规定的准则”。

[3]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一案中,认定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第42条第2款关于国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体现了宪法的原则规定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具体应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第172-173页。

[4]关于宪法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可参见拙文《论宪法的适用性》,载《法学家》1996年第3期,第23-24页。

[5]关于德国的“单身条款”案和日本的三菱树脂公司案件,可参见陈新民著的《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下册,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6月版,第82页;张庆福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92页。

[6]有关主张可参见周永坤著的《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一文,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27页。

[7]如各级人大罢免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选民或选举单位罢免由其产生的人民代表。

[参考文献]

[1]韩大元,刘志刚。试论宪法诉讼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J].法学评论,1998,(3):26-30。

[2]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349。

[3]徐秀义。宪法学与政权建设理论综述[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47。

[4]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中译本[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162-185。

诉权理论论文范文4

农业局执法大队提出申请并签订经营承诺书,管理办公室经审核,对合格的颁发准入资格证,未经备案的农业化学品一律不得在辖区内销售。目前,已有55家规模大、资信好、管理规范的化学投入品企业、360个品种获准进入我市销售。市农业局、邮政三农服务中心、供销社分别建立了各自的配送中心,并负责对乡、村两级经销站点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二、从田间到车间,逐步规范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追溯管理

建立加工经营台账,通过统一包装标识和编码制度,记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整个链条信息,实现产品“身份”有据可查。目前,乐陵市国强亚联、山东飞达、中谷淀粉、希森马铃薯等多个企业均可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流程,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形成产、供、运、销一体化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

三、扩大检测平台,基本满足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需求

企业均已建立了自己的检测中心,实现自检自控,其中飞达集团的实验室获得辣椒出口公共服务检测中心称号,在自检自控的同时还能服务周边企业。成立农产品质量综合监测站,配备专门的检测人员,负责职能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管工作,可随时抽检农产品的农药残留,在全市建立起布局合理、功能完备、服务便捷的农业质量监督检测网络,不断提高我市在农业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检验检测水平,至今,共抽查果蔬样品720份,合格率100%。

四、统筹多方力量,构建多层次立体化执法监管网络体系

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的例行监测工作,并定期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质量安全监测信息,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区域,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

五、防患于未然,建立农产品质量

诉权理论论文范文5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投资心理误区治理

投资是一种有意识的经济行为,投资行为受人们心理意识的调节控制,诸如,投资决策动机、投资收益与预期、投资风险规避等问题,其实质就是人们的心理活动在投资中的具体表现。在证券投资市场,资金的时间价值表现为对于投资时机的判断和选择,投资具有风险性,投资期越长,投资市场中的不确定因素就越多,因此证券个体投资者,必须具备足够的投资知识、风险意识以及良好的心理素质。良好的心理素质,是投资者成功的最根本素质。

1证券投资者投资心理误区的集中表现——认识偏差

证券投资者的判断与决策过程不由自主地受认知过程、情绪过程、意志过程等各种心理因素的影响,以至陷入认知陷阱。如跟庄、推崇股评、高换手率、市场非有效性等,投资者的认知与行为偏差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1过度自信的认知偏差

人们往往过度相信自己的判断能力,高估自己成功的机会,把成功归功于自己的能力,而低估运气和机会在其中的作用,这种认知偏差称为“过度自信”(overconfidence),过度自信是投资者典型而普遍存在的认知偏差。过度自信在牛市的顶峰达到它的最高点,而在熊市的底端达到最低点,过度自信的投资者会过度依赖自己收集到的信息而轻视公司会计报表的信息,注重那些增强能力自信心的信息,而忽视伤害自信的信息,在证券市场中的过度自信是危险的,例如,很多证券投资者不愿意卖出已经发生亏损的股票。卖出等于承认自己决策失误,并伤害自己的自信心。他们每天总是给别人讲解股票的各种“知识”指导别人买卖操作,在大盘趋势向好的时候,每天总是眉飞色舞,讲解技术指标应用技巧等,非常看好后势,讲解大盘会上升到多少多少点位;在大盘趋势向下跌,没有进入底部区域之前,他们总是很乐观,总是认为经过适当的调整,大盘还会上涨;在大盘进入了真正的底部区域时,由于受到市场的心理暗示,就不断地解释下跌的理由,极其看好后势,会告诉周围的人大盘会下跌到某个点位,如果他是一个虚荣心很强的人,他会讲他如何买了那只股票,现在如何盈利。实际上这类人对股票的感觉和判断完全是市场心理策划的场效应对他作用的结果,这类人的股票投资往往是失败的。

1.2信息反应的认知偏差

有些投资者对信息存在“过度反应”(over-reaction)和“反应不足”(under-reaction)两种现象。如果近期的收益朝相反的转变,投资者会错误地相信公司是处于均值回归状态,并且会对近期的消息反应不足。如果投资者得到收益增长的信息,会认为公司正趋于一种增长状态,并且过度地导致过度反应的推理趋势。这些投资者在市场上开始变得过于乐观而在市场下降时变得过于悲观。自我归因低估股票价值的公开信息偏差,对个人的信息过度反映和对公共信息的反映不足,都会导致股票回报的短期持续性和长期反转,他们心理模型的特点是有时恐惧、有时兴奋、有时觉得自己很专家。他们的思维和行为主要是被市场的策划者所控制,在股票市场的头部区域进场,进行频繁买卖操作,或买入后持股不动。在市场完成从头部进入底部的下跌趋势中,总是期待反弹随时开始,或持股不动,或在市场没有真正进入底部时误认为是底部而把手中有限的资金提前用光,在市场进入真正的底部区域,他们作出卖出股票赔钱的离场操作,或想做买入操作但是手中已经没有了资金,这种心理模型的人是股票市场策划者最需要的。

1.3损失厌恶的认知偏差

人们在面对收益和损失的决策时表现出不对称性。人们并非厌恶风险,而是厌恶损失。损失厌恶(lossaversion)是指人们面对同样数量的收益和损失时,感到损失令他们产生更大的情绪影响,损失比盈利显得更让人难以忍受,很多投资者偏爱维持原状。在股票投资中,长期收益可能会周期性地被短期损失所打断。短期的投资者把股票市场视同赌场,过分强调潜在的短期损失。在做出错误的决策时常感到后悔,而为了避免后悔,又常常做出理。比如死守赔钱的股票,以拖延面对自己的错误,不愿把损失兑现。害怕兑现损失就持有亏损股过长的时间。实际上,股票市场随着策划者的建立和制造的市场利空或利好的心理暗示的场效应而涌动,有时很平静,有时汹涌澎湃,当大多数的被动投资者心态都变成了兴奋型的时候,市场就已经进入了头部区域,反过来当他们的心态都变成了恐惧型的时候,市场已经到了底部区域。巨大和强烈的股市心里场效应迷漫着整个股票市场。策划者就是通过调整股市心里暗示的场效应强度来控制和操纵被动投资者的思维和行为,就像电磁场一样,场里面一个电荷的运动只能由场来决定。

1.4羊群行为的认知偏差

证券市场中的“羊群行为”(herdbehavior)是一种非理,它是指投资者在信息环境不确定的情况下,行为受到其他投资者的影响,模仿他人决策,或者过度依赖舆论,而不考虑自己信息的行为。由于羊群行为及各个投资主体的相关,对于市场的稳定性、效率有很大影响,也与金融危机有密切关系,由于市场上存在羊群行为,许多机构投资者将在同一时间买卖相同股票,买卖压力将超过市场所能提供的流动性,从而导致报价的不连续性和大幅度波动,破坏市场的稳定运行。股票指数的波动或股票的涨跌以及市场消息构成股票市场的一种氛围。股市策划者通过调节这种心理暗示场来达到股市策划者想要的被动投资者心态,而且一定能办到,这种氛围笼罩着整个股票市场,走进市场也就走进了这种氛围里,股市策划者就是量化地掌控和调整这种氛围使被动投资者的心理产生不同的反应。

由此可见,投资过程反映了投资者的心理过程,由于认知偏差,情绪偏差最终会导致不同资产的定价偏差,这一偏差反过来影响投资者对这种资产的认识与判断。这一过程就是“反馈机制”,这种反馈环是形成整个股市中著名的牛市和熊市的因素之一。

2证券投资者心理误区克服的处理措施——调适、塑造

在投资市场上,真正的敌人是自己。要战胜自己,就必须不断地培养和锻炼自己的心理素质,培养独立的判断力,磨练自己的耐心,具备良好的期望心理,思路敏捷,精练起市,性格坚毅,培养自我管理能力,对待投资成功与失败的正确态度应该是冷静分析、总结经验,恰如其分地归因,以利再战。

2.1克服贪婪和狂热

投资者一旦被过度的贪婪所控制,手里有钱,就要买,他们不但是自己买,还总是劝别人也买,买股票的消息来源,看报纸、听股评、听周围的人推荐股票,或自己根据类比法选股票。这类人在大市趋势向上的时候,是赢利的,随着行情的进展,他们的赢利越来越少。如果遇到股票头部模型是横向振荡,这样的股票一旦策划者出净手中的筹码,几根长阴线,这类人将出现亏损。在大盘趋势向下的时候,这类人只要有钱就还是买卖。由于市场是由投资者组成的,情绪比理性更为强烈,贪婪和惧怕常使股价在公司的实质价值附近震荡起伏,购买股票时,不仅需要具备某些会计上和数学上的技巧,更需要投资者控制自己的情绪波动,以理智来衡量一切,并支配行为,独立思考,不受干扰,对国家宏观经济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善于捕捉各种细微的动态变化和各种信息,克服投资的贪婪和狂热。投资应具有客观性、周密性和可控性等特点,在股票投资中绝对不能感情用事,投资者既需要了解股票投资的知识和经验,更需要具有理智和耐心。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绪,不要过多地受各种信息的影响,应在对各种资料、行情走势的客观认识的基础上,经过细心比较、研究,再决定投资对象并且入市操作。这样既可避开许多不必要的风险,少做一些错误决策,又能增加投资获利机会。

2.2勇于承认错误,树立信心

投资者不可能每一个预测和决策都很正确,每一个投资者都应该承认,市场中总有事情是自己所不了解的。每一个成功的投资者都是谦虚、勇于承认自己错误的人。信心是投资成功的一个起码的条件,投资的自信来自于他的学识,而不是主观期望。作为证券投资者,必须潜心研究投资理论,不断扩展自己的学识,把别人的经验借来,加以创新,融入自己的想法,不为自己的投资失误辩解,而是把每一次失误记录下来,以便下次不犯,每位投资者盘算股票之前,应该对股市做出某些决策性的判断。判断是稳定股票投资的信心,如果犹豫不决,缺乏信心,必将成为股市的牺牲品。投资者投身于股市,要树立信心还需要耐心,如无耐心,后悔、失望、沮丧、冲动等不良情绪就会产生,这样失败的机会非常高。投资者必须考虑投资工具的流通性、收益性、成长性。收益性的高低也要依投资者自身的财经需求和其它情况来定,由于成长性与风险相连,投资者还必须考虑自己承担风险的能力。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和操作方法最好与自己的价值体现,以及性情相一致,以避免与自己的人格特征冲突。投资者的信心和耐心是千百次成功得失中修炼出来的,也是理性判断和实践经验的结果。

2.3培养独立的判断力、自制力

对于理性投资,精神态度比技巧更重要,每位投资者的潜意识和性格里,存在着一种投机的冲动,而投资者必须具备耐心和自我决断力,不应盲从他人建议,而应有自己的判断力。约翰特里思在《金钱的主人》一书中,反复强调“在市场中获得成功没有什么秘决,对于成功的投资者来说有个显著的投资态度也就是说在关键时刻会相当仔细地进行研究,甚至可以说是在显微镜底下进行研究”。反对将成功投资者的成功归因于运气的做法。在证券市场,投资是一项高度技巧性的行为,投资者不要被周围环境所左右,要有自己的分析与判断,决不可人云亦云,随波逐流,投资一定要自己判断、研究行情,不要因为未证实的流言而改变决心,可买时买,须止时止。投资者的自信应建立在一定的投资交易经验和个人能力基础之上。否则,投资者没有根据的作出判断、决策、并且固执己见,那么意味着蛮干,并不是有自信心的表现。投资者必须有自制力。自制力是指能够自觉、灵活地控制自己的情绪,约束自己的行为和言语的意志品质,自制力体现着意志的抑制能力,能够控制自己的恐惧、懒惰、害羞等消极情绪和冲动言行。

2.4培养坚毅的性格和自我管理能力

要成为成功的投资者,除了要知道投资既能让人赚钱也能让人蚀本的道理,还要明确并不是所有人都能直接从事投资这一行当,一个成功的投资家,需要取决于他是否有足够的精力花在股市分析和技术的提高上以及是否具备坚强的性格,投资者在投资时一定要执着专一、坚守自己的准则,将自己正在进行的投资活动作为意识对象,不断地对其进行实际控制,包括制定投资计划的能力、实际控制的能力、检查结果的能力、合理归因的能力、采取补救措施的能力。切实认识到股票不是储蓄,不仅需要财力,还需要智力和精力,股市既存在收益也存在风险,高收益与高风险成正比,如何趋利避害、顺势而为是一门科学,投资者应该克服追涨时只听利多,赶跌时只听利空的偏执心理,增强对经济环境、股市行情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不断提高自己的鉴别能力,培养坚毅的性格,消除紧张、稳定情绪。能对股市进行全面分析把握股市整体走势,认清当前的股市形势,预测可能产生的不良因素,对具体情况进行系统分析。这样的一个既符合股市规律又有利于投资者自身的合理的心理价位不断确立,以确保预测准确,投资成功。

参考文献

1俞文钊.当代经济心理学[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4

诉权理论论文范文6

1.1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拥有对刑事再审程序毋庸置疑的启动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可以说,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1.2再审管辖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即同级再审,也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提级再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

1.3检察院抗诉权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对于检察机关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予以接受,并就此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拥有与法院同样的提起再审的权力”。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权力,使得其抗诉权膨胀,与事人的申诉权相比,没有约束力,以致失衡。

1.4再审时限及次数缺乏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规定的,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时间的限制,则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发起时间的限制,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

2刑事再审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再审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我国对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亟待澄清,加之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缺陷较多,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现代社会对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甚至严重背离,需要从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

3对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3.1关于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

关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我个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院中立的原则。若将提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审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诉权和审判权两种相冲突的诉讼职能,“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造成自告自审的控审齐抓的错位局面。”因此,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定,法院再审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上级法院的提审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绝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去提案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定

首先,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再进行刑事追诉,自然也就不应再抗诉;其次,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诉。从人道主义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滥用的角度讲,不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无穷尽的追诉和审判,以适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再次,关于抗诉的时间和次数,以被告人执行刑罚完毕后两年内为限,且只允许抗诉一次,以平衡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所处的严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在超过申诉期限后,向检察院申诉以求提起抗诉,规避其自身失去申诉机会的漏洞。

第三,确立当事人再审诉权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所以启动再审程序的“重任”就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成为再审程序的最直接的启动主体。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的申请,对其申请的内容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了,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

3.2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则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有权引发再审的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当事人依再审诉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检察院依法定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应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还应当注意区分申请再审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3.3再审事由确立的原则

再审理由的确立,应以关注被告人人权保障为基本出发点。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从实体上必须予以严格规定,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与追诉人之间的力量。第三,合理怀疑有罪证据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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