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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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法论文

行政赔偿法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 行政侵权 精神损害 国家赔偿 立法完善

2010年底我国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纳入其中,并且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通过赔偿方式来减少受害一方精神痛苦的目的,是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首先是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精神上的伤害和损失,最终表现为精神痛苦。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了不法的侵害,导致当事人在人格和身份利益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采取财产赔偿的方式来进行救济和补偿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次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从上述法律条文中不难发现,国家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受害的行政相对方给予精神抚慰金,并对侵权人给予了一定的惩罚,能够更好的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好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权力滥用。因此,我国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行政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在第35条中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给予了明文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了限制:

侵权行为方面,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我们可以发现,只有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第3条和第17条中的内容受害人方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公民的权利方面,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这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

损害程度方面,由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他是精神损害,是很难用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和估量的,因此,明确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是确定赔偿金额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权利主体方面,在新国家赔偿法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则没有权利提起,这是因为这种赔偿是针对精神损害,而法人和社会组织不是真实的人,当然也就没有感知能力。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界定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他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界定,从而确定明确的赔偿标准。新的国家赔偿法中虽然是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了赔偿的范围之中,但是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给出具体的赔偿标准,也没有对最高赔偿数额的问题给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规定。这就决定了在具体的司法实际中,法官在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更要发挥自己的自由裁量,针对具体的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进行赔偿金额的确定,这也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所应该弥补的地方。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限性

(一)精神损害无法认定以及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不明确

在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我们面临的事具体的个案,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认定就是要面临的大问题,他不同于人身损害,往往出出现受害人认为自己受到了精神损害,但是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无法认定,导致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对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更是无从谈起,何为严重后果,司法界也无法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这就使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界定不明确,无法考虑赔偿金的问题。

(二)虽然新国家赔偿法增设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但是并没有规定抚慰金的支付数额和支付的范围

随着司法的发展和进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申诉人在对自己的精神损害提起请求的时候,法院也要酌情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形做出裁决,给予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现实往往出现的情形是,受害人认为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支付抚慰金的情形,然而考虑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和个案的实际情况,很难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导致了申诉,上访情况的出现。

(三)对于实际的赔偿形式

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人要对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是对于在什么情形,什么方式实施上述行为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假如侵权方没有对受害方给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法院是不是会对侵权行为方给出相应的处罚,这在法律上也是空白。

(四)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方面

由于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现实审判中,往往出现法官主观臆断的情形,没有根据实际情形和法律的依据,给出相应的赔偿标准。

四、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一)从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中我们可以发现,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仅限于人身自由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公民其他权利的保护

我认为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和西方国家的赔偿方式,具体应该在三个方面给予赔偿:首先是生命健康权。因为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仅对公民的身体健康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而且给受害人的家属带来了精神损害,理应设在赔偿范围之内;其次是侵犯名誉权。在之前的国家赔偿法中指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应该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给予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当这些方式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时,就需要国家对受害人给予财产补偿;最后是侵犯姓名权和肖像权。

(二)针对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主要方式

一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是精神抚慰金。法律中还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由于不法侵害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应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当造成严重后果时,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我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要具体进行规定,具体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标准:

第一,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体。在现实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不法侵害,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同样也给受害人的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如果出现这种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就会导致混乱。因此,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体必须是受害者本人,而不应该再对受害人的亲属给予二次补偿。

第二,考虑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由国家统一规定精神赔偿抚慰金忽略了受害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往往会产生差距,导致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确定赔偿标准的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一刀切而忽略了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往往显得比较盲目。

第三,适用精神抚慰金制度要遵循一定基本原则。首先要遵循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当侵权方对受害人采取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心里创伤时,国家须对受害人提供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是不要盲目的追求精神抚慰金,真正的目的是要达到抚慰心里的创伤。其次是赔偿数额适当的原则。较之于旧法在实行时,考虑到了国家的承受能力,在国家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时仅仅实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进行赔偿,但是新法较之前加入了精神抚慰金制度,但是我们也要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重点是要对受害人的精神进行安慰和弥补,是辅的,并非是主要的起支配地位的,毕竟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在确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程中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赔偿的能力要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最后是案后及时赔偿的原则,针对之前出现的受害人反复申诉,上访的情形,在新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精神抚慰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抚慰金。这就决定了申请人在递交精神抚慰金申请之日后二十二日内边可以拿到国家抚慰金,因此相应机关应该准确落实,保证抚慰金的及时到位,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杜绝申诉上访事件的发生。

行政赔偿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缺失 完善

    前言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是国家对人民塑造责任政府的庄严承诺。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在立法理念上更加彰显了社会公正,它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对于促进国家机关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国家管理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有官方媒体评价,国家赔偿法不仅仅是一部法律,它更是社会发展的象征,凝聚着法学家们的思考与努力,也承载着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期盼。[1]然而,在肯定这部法律在制度层面所起到的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更应清醒地意识到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逐渐凸显的缺陷。

    第一章 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难以发挥真正作用的原因分析

    从十几年的实施情况看,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制定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着实在诸多层面令人担忧,甚至有人尖刻地说:“《国家赔偿法》已成为口惠而实不至,可望而不可及的摆设和花瓶。”[2]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之所以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其本身的不完善是直接原因,我国民众中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是根本原因,它的存在导致了国家赔偿制度赖以良好运行的法制文化环境的缺乏。

    1.1 国家赔偿法本身的不完善,是其实施难的直接原因

    关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笔者将在后两章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详细论述,在此不占篇幅。

    1.2 传统观念对我国民众的影响导致国家赔偿法制环境的缺乏

    在率先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国家赔偿是建立在社会契约思想基础上的,人民将权利让于国家,目的是为了换取更有秩序的团体生活,国家如果有负所托,而滥用这种让与的权利(表现为作为其代表的官吏的滥用职权),就必须对人民负责。这一社会契约思想把国家从神圣祭坛中驱赶下来,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而中国的传统观念与西方国家这种民权至上的思维理念有着巨大差别。在中国,二千多年来的历史积淀,儒家思想渗透政治、文化、经济等各个方面,家国一体的政治哲学,宣扬国家永远居主宰地位,个人永远处于附属地位,国家对被损害的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国家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是近十年才有的事,而其实施情况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直到近些年,在媒体对几起大案的宣传下,才使各种问题逐渐浮出水面。杨振山教授毫不违言地指出,在中国,草民的心态和专制情结使受害者不敢轻言赔偿。[3]

    1.3 “私了”使国家赔偿法更加没有“市场”

    为了避开繁琐且艰难的“寻求国家赔偿之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往往在公法救济之外想方设法寻求私了。2001年轰动黑龙江通河县全城的“拘留所命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以后,却突然销声匿迹。原来,就在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过程中,栾家在有关司法领导协调下,终于在一份写有“赔偿请求人不再对栾君臣事件提出追究刑事和民事(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议书上签了字,此案便以栾家获得协议赔偿10万元人民币而告终。另外,曾被舆论炒得沸沸扬扬的延安夫妻“黄碟事件”也在有关部门一次赔偿当事人29137元的最终处理下,而逐渐无声无息。可见,国家赔偿法程序上的不合理,促使了受害人“私了”的决心,而国家赔偿法在当事人这种选择中更加失去了市场。

    1.4单位赔偿的“方兴未艾”使国家赔偿金“备受冷落”

    曾有媒体报道,内蒙古财政部门的国家赔偿金专用基金数额高达几百万元,但自设立6年以来一直备受冷落,仅有一家单位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案件,虽然从1998年到2000年呈年年上升趋势,但立案总数仅19宗,只占赔偿申请很小的一小部分,而国家每年财政拨款的5000万元的赔偿金,几乎分文未动。[4]北京市的国家赔偿金又如何呢?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民何先生从宣武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的手中接过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第01号赔偿决定书时,才有了北京市首例国家赔偿案。[5]

    国家赔偿专用基金的备受冷落,与现实中财政紧张的赔偿单位无力支付赔偿费用是否矛盾呢?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为什么赔偿单位宁愿关起门来“忍痛割肉”,而不愿申请国家赔偿呢?答案不外乎两个:其一,一些部门对国家赔偿案件不了解,甚至可用知之甚少来形容。其二,发国家赔偿金是要付出代价的,因为发国家赔偿金,就得向上级部门申报,就得暴露出自己的过错,就得被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就得影响政绩和仕途升迁,明摆着就是往自己头上泼冷水。那么所谓“单位赔偿”对于现实中财政紧张的赔偿单位而言又是如何实现的呢?恐怕此时腐败便出现了。

    然而,不用财政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而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来承担的话,国家赔偿就难以实至名归。从理论上讲也就不叫“国家赔偿”了,而是蜕变成为“单位赔偿”、“部门赔偿”、“行业赔偿”了。

    第二章 国家赔偿法在实体方面的缺失及完善

    2.1 关于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判断是否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也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关键所在。

    国家赔偿法源于民法,或者说至少是在借鉴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根源上同样来自民法的归责原则,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的观点,过错责任等原则不同程度地使用于各国赔偿制度。但由于国家管理活动的特点所决定,国家赔偿原则的归责原则又区别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6]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的情况时,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是否有法律的依据,行为本身是否违法作为承担责任的标准。问题是在此原则下,当我们遇到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虽不违法,但却以“明显不当 ”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的情况时,受害人能否要求国家赔偿呢?据目前而言,答案是否定的。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可见,单一的违法原则是不能调整国家赔偿责任的。故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国家赔偿法中违法原则中的“违法”作全面理解,既包括违背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包括违背法的目的,从而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将滥用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损害也列入国家赔偿,以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完善我国法律责任体系。[7]

    但也有学者认为过错原则既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扩大提供了可能性,又可以避免违法原则的不可操作性,法院的决定过程和结果既不会增加财政负担,又能满足个别正义的需要,因而更合理。所以建议采取民法通则中有关过错责任原则的办法来最终确定国家赔偿中的过错原则。[8]

    还有学者则认为依据国情,建立以违法与明显不当责任原则为主,以结果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将是我国发展趋势。[9]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

    2.2关于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解决的是国家究竟对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亦即受害人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申请赔偿的问题,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大小和程度。国家赔偿的范围,如果从国家职能的角度进行划分,可以分为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和立法赔偿三大块。由于大多数国家坚持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规定立法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赔偿法没有将立法赔偿列为国家赔偿的范围,而只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划入赔偿范围予以规定。[10]对此,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有专节规定。

    2.2.1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从职权范围看赔偿范围

    总的来说,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较狭窄,表现在:

    行政赔偿方面: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范围只规定了九个方面,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行政执法的各方面,显然远远不止这九方面。同时,尽管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但这些规范性文件一旦付诸实施,就可能以不同方式和途径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这些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尤其是部门文件)因部门利益而具有违法的内容,它们就可能改变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害。因此,笔者认为确定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是十分必要的,以防止“法律(国家)权力部门化”。

行政赔偿法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矿难 国家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

一、矿难事故中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

(一)矿难中国家赔偿的归责依据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取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的多元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在矿难中的国家赔偿责任认定中,认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行政行为的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积极的作为违法指侵权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情形;消极的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期承担的职务和义务的违法情形。具体到矿难事故中,则分别表现为非法许可亦即行政许可审查违法和监管不作为。

(二)矿难中国家赔偿的成立

对于矿难中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应该着重考察其构成要件。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国家行政主体的存在和损害后果的产生已经是本文的预设,在此不予论述,我们着重讨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因果关系。

因为非法许可和监管不作为两种责任分别属于作为和不作为违法,性质不尽相同,有必要分别讨论。我们先来看非法许可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

所谓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为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行为条件,换言之,就是国家对于侵权主体实施的何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包含了这样的两项内容:第一,国家只对侵权主体实施的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致害行为必须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第二,国家对于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回到本文所讨论的矿难事故中,行政许可机关对于矿产企业的许可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亦即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而对于矿产的许可,是一种特别许可,是一种排他性许可,并且关涉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也有关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许可机关的许可就应更加慎重。必要时应该通过听证程序来确定是否准许。而据笔者的了解,基本上发生矿难事故的矿产企业在得到许可时都没有进行过听证,这严重影响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程序性权利。也正是这种许可机关失去的民众监督的权力使得悲剧一次次上演。

在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但是国家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它具有非法性、滥用或超越裁量权性、强制性等特点,凡违背对特定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即视为侵权行为。因此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受到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到补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矿难事故的非法许可中,行政许可机关负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其对于申请的矿产机关需要实质性地审查其生产能力、安全保障措施以保证其能达到国家对于安全生产的要求。但是在矿难事故发生的众多企业中,大多都不具备这种安全生产条件,但大多也获得了许可。以此可以认为非法许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对于监管不作为导致矿难事故的行政赔偿有所不同。监管不作为,是指许可机关、监督机关在企业取得行政许可之后,没有尽到后期的监督检查管理义务。显然这种义务是法律所要求的。这些机关没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义务,其对于行政作为义务的违反使得其成为行政责任的主体。

随着行政职权的扩大,现实中因不作为的行政违法情况越来越多,给相对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害。此时,由不作为主体通过承担赔偿责任来对相对人负责,这样既可以促使政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又能更充分更切实地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以责任为砝码,使两者在法律面前保持平等的地位,这是法治进步的一大表现。因此笔者建议,在行政立法中应更加重视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

国家赔偿责任即便能够成立,国家也不一定就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另外,国家承担责任,也不代表其他主体就免去了责任的承担。对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学理上多借鉴民法的有关理论。主要包括第三人过错、损益相抵和不可抗力。

(一)第三人过错对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法律上的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不是国家。如果损害的发生,第三人有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暨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国家赔偿责任。行政机关的非法许可和监管不作为只是导致矿难事故的诱因,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往往才是导致矿难的直接原因,故而企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论证国家赔偿责任与企业赔偿责任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后,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它们之间是否构成连带责任。我们分析《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关于国家机关这样一种特殊侵权主体的特别规定,相对于一般的侵权法来说是特别法。那么在特别法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时候,应该可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学理上,将共同侵权的要件概括为主体的复数性,主观的统一性,损害的同一性和责任的连带性。通说认为这里的主观同一性,不止统一于共同的故意,也统一于共同的过失。在矿难事故中,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企业,都是出于过失,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矿难事故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两者的共同过失足以构成共同侵权。故而,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损益相抵对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

国家赔偿是一种补救性法律责任,其目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恢复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前的权利义务状态,而不是增加受害人的收益,因此,受害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的,可以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受害人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具体情况有两种:一是保险。当国家行政机关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受害人既可以从国家获得赔偿,也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受害人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也就无权向国家请求赔偿,由此即免除了国家行政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二是公费医疗。公费医疗是国家对于公职人员实行免费医疗的制度。公职人员因病就医,国家为其承担费用。因此,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受到行政侵权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经由国家支付,受害人不得就此再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但是,受害人就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其他损失,仍可以提起赔偿请求。

(三)不可抗力对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

如果矿难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地震等地质灾害,那么无论如何也无法预见,更不可能避免,这当然然不可归责于国家,国家赔偿也就无从谈起,不过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给予适当的抚恤。但如果是矿场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生产条件达不到安全不标准,而行政机关又非法许可或者监管不作为,对此存在责任,不可抗力只是事故的诱引,那么国家仍应进行相应的赔偿。

三、矿难事故中国家赔偿责任的实现

由于国家和企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有权求偿的主体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企业主张全部的赔偿,或者分别求偿。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受害人向政府全部或部分求偿的情况。同时,根据受害者是否死亡可以分为受害人直接求偿和关系人求偿。

(一)受害人直接求偿

物质赔偿方面,矿难主要侵犯的应该是生命健康权,纵观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对生命健康权的物质赔偿范围十分有限,主要是医疗费、误工费等(且均有上限规定),然而事故给受伤矿工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害绝不仅限于此,对于受害者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害,他们亦应有主张求偿的权利。其原因也可归结为《国家赔偿法》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法,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这些费用都应该包括在赔偿的范围之内。

精神赔偿方面,虽然在《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范围很窄。但是同样依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依然可以根据一般法适用。但是,这种赔偿应只限于对于企业的赔偿请求。

(二)关系人求偿

行政赔偿法论文范文4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三)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过窄

1.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损害事实范围较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都排除在外。

2.在财产损害中,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哪些属于直接损失,哪些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致使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

3.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大部分是列举式的,司法机关在处理赔偿案件中,通常认为只有法律列举的国家才承担责任,没有列举的则不承担责任。如: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问题,只能按照《民法通则》要求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会促使人们规避法律而按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二)缺乏对抽象国家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对抽象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国家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国家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把抽象国家行为排除在外,就可能出现国家机关规避法律,采用抽象国家行为实施违法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缺乏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救济方式,实践中难以操作,对受害人来说只起到安慰作用,没有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拓宽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国家立法却没有相应内容,公民在面对国家机关侵权时,对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无法请求赔偿。

如:被媒体关注广州“处女案”,县公安局无任何理由对一个无辜少女进行威胁、殴打、非法拘禁,强迫其承认有行为,这对受害人来说,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最终判决物质损害赔偿金74.66元。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赔偿误工费、医疗费9135元,对受害人500万元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赔偿金怎能弥补精神上的伤害?但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案中500万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把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

三、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设与思考

如何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增加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2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国家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

(二)将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失纳入国家损害赔偿范围直接损失是一种带有必然性的损失,即违法国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联系,直接损失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国家应予赔偿。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很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重。比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尤为重要。论文格式德国的赔偿范围包括:积极财产损失、消极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由于很多财产的间接损失难以精确计算,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是根本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应当赔偿不可避免的间接损失。

(三)将抽象国家行为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抽象国家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具有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国家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将抽象国家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实际上,抽象国家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春运期间火车票价上浮导致人们受到的损害。笔者认为,对抽象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否给予赔偿,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判断:首先,该抽象国家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抽象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就此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

(四)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认,致使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国家赔偿制度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法律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一方面,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民事赔偿领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从几千元到数百万元不等。民事赔偿领域的这种做法,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其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的,而非主导性,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同时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

(五)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公有公共设施指国家设置并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供公共目的使用的有体物,包括公共桥梁、道路、公园、水道、隧道等设施。政府的社会职能逐渐扩大,公共设施与日俱增,因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而遭受损害的事件越来越多。将公有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可在功能上引导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和“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法治精神,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国家国家机关增强责任心。

(六)提高国家赔偿标准,保证国家赔偿费用

1.提高赔偿的整体费用

国家赔偿标准各国有所不同,主要有:第一惩戒性原则,指不仅要赔偿受害方蒙受的所有损失,还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支付惩罚性的费用。第二补偿性原则,指国家侵权方要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使受害方的权益恢复到侵害前的状态。第三抚慰性原则,即国家侵权方仅对受害方作象征性的抚慰。我国国家赔偿采用的是抚慰性原则,体现了国家赔偿制度初创和过渡期的特征。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根据补偿性原则,对特定损害增加赔偿金;同时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来确定赔偿金额2.落实国家赔偿费用。一方面通过建立国家赔偿基金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鼓励赔偿机关,特别是高风险赔偿机关投保。若发生侵权损害案件,受害人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美国就采用了这种方式。

结语

行政赔偿法论文范文5

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文章以为这一规定原则,应当予以细化。文章以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定位于民事责任有利于对受到损害的正当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回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文章还列举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建议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时列进。

编者按:为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回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物权,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10月1日生效。为些,本刊特编发海南大学部分学者的论文。这些论文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就物权的限制、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性质、回责原则、不动产善意取得、权利质权以及船舶抵押权等题目进行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相信对于正确理解、适用并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假如登记错误,导致物权及其利害关系人之损害,登记机关要承担起赔偿的责任。这对于保护登记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确保登记的资料的正确和登记的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都有着重大的制度保障价值。

然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过于原则和粗放,所有的价值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宣示层面。从裁判层面而言,它远不能满足司法裁判之需。好在《物权法》第十条已规定在先:“??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物权法之施行,离不开不动产登记制度,由此来判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当已在制定之中并应当在2007年10月1日前颁行。故过于原则、粗放、落于宣示层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将纳进更具操纵意义,能充分司法裁判内容的不动产登记办法自是当然。本文拟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题目、回责原则题目、赔偿机构的赔偿情形等题目进行必要的阐述,以有益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的制定。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应定位于民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决定着赔偿的回责原则,赔偿原则以及受到损害的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受救济的范围和程度等诸多方面,也决定着赔偿规范体系是否科学,以及如何规范和展开的题目。我国有相当多的省市,如:上海市、深圳市、武汉市、福建省、山东省、吉林省等,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就土地或房产发生的过户登记、他物权登记等具有物权性质的登记,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这些地方立法实践中,对登记机关登记错误造成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害,其赔偿性质不同一,如《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明文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此系国家赔偿性质无疑。有相当多的省市,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则规定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此类规定,未明确其责任性质是民事责任。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受到损害的物权人将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民事被告,制成民事诉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交民事庭依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并以民事判决书之方式判令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受到损害的物权人之损害的情形来判定,此系民事责任性质应是不争之理。学界也极为关注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但学界对此题目的看法也有分歧。一种观点以为,由于我国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的机关属于我国行政治理机关,其以国家的公信力为基础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所以在它因行使职权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以为,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这属于民法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因此,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民事侵权责任。已有的实践和学界观点的两面性,折射出对赔偿责任性质熟悉尚未达成共叫。由此观之,不动产登记办法之制定究以赔偿责任性质为国家赔偿抑或民事赔偿之定位颇值得推敲。

笔者以为,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性质宜定位于民事责任性质。其根本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虽是由土地治理部、房产治理部分等行政治理机关作出,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是不动产登记行为其本质是物权变动行为,属私法性质。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所为的登记行为系私法行为的延伸或者说是为私法行为服务并附着于私法行为,因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因错误登记引起的损失,是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只不过此种侵权在主体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已,但不能由于此类侵权主体的特殊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而改变其民事责任性质。其次,将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定位为国家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损害确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国家赔偿必须要有明文规定才能索赔,法无明文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尚未将其纳进到国家赔偿的范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职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违法为条件,假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作出登记行为时有过错,并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但是其行为本身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受到损失的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无法通过国家赔偿的途径谋求救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是名为赔偿,实为抚慰或者补偿,不具有民事赔偿的填补性,故国家赔偿的赔偿数额仅限于直接的损失,当事人的间接损失,如预期的利润则无法获得赔偿。此外,国家赔偿采用的是行政赔偿程序,而行政赔偿程序则存在一个先行处理程序,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假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人再提起行政诉讼。该种救济模式,无故增加了救济的程序、难度和本钱,使赔偿救济成为畏途。但是,假如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引发的损失而承担的责任定位为民事责任性质,那么,由于民事责任功能在于救济被侵权的权利回回到权利被侵犯前的完满状态,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能得到充分的填补。因此,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之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会得到赔偿。将其定位为民事责任,则适用民事程序,权利受到损害者则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无须行政处理在先,程序减少了,救济变直接了,获得赔偿之本钱、时间均会大大下降或减少。司法实践也印证了上述的分析。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定位于民事责任,更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实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进一

步证实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根据此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一改过往采用的“形式审查”的做法,为确保登记资料和登记事项的真实、正确,确保物权人正当权益得到维护,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为交易安全提供最有力保障,而采“实质审查”原则。这一原则的采纳对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的确定具有重大的影响。

赔偿责任回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对于侵权回责原则体系构成虽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等观点,但通说以为我国侵权回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就不动产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究为何者,《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以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国内一些地方法规中也采用了此原则,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职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治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也有相似规定。另一种以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观上有过错作为价值判定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仅在登记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时,才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观点中,甚至于还分两派,一派以为只要登记机关主观上具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派则以为必须是登记机关因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采用何种回责原则,应当在考虑诸多的因素,权衡利弊,平衡各方利益后作出选择。笔者以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实质审查方式或原则。登记机关“采用实质审查方式,则承担的责任就会重”.这是由于实质审查方式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登记资料是否真实、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客观存在,均须具体审查。经确定无疑后才予以登记,它不同于形式审查,由于形式审查只关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是否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之需,它对于不动产交易上的权利事项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无瑕疵不予考虑。在实质审查方式下,登记机构为保证登记的客观真实付出远较形式审查方式下的要多。因此,当出现登记错误时,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轻重则应当与其付出成反比才能体现法之公平正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较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因只有在登记机关对于登记错误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它显然比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存在登记错误,只要登记错误导致了损害发生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的回责原则要轻得多。因此,从此方面言,不动产登记对实质审查方式的采用,则必然导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以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其表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对遭受损害的权利予以救济,使其尽可能地回复到遭到侵害前的完善状态;另一方面,通过承担赔偿责任的惩罚方式达到矫正、警示的作用。实际上,物权人以及其利害关系人其期许的是物权登记的正确,而不是获得赔偿,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仅仅为了惩罚,它只不过是以此种强有力的方式表达对错误的否定态度,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职员敬业爱岗,谨慎工作,一丝不苟,创造并维系不动产登记不庸置疑的公信力。从此角度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者相较的话,过错责任原则因其承担责任主观上需有过错,远比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径依法之规定,不问主观上过错之有无对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的警示、引导作用要明显得多。主张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回责原则不宜采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人以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机关之一,官本位色彩浓厚。登记机构与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地位不同等,一旦登记错误并导致损害,受害人常处于弱势地位。假如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举证证实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主观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因与登记机构把握的信息不对称,加之其所处的劣势地位,要其证实登记机构主观存有过错难度太大。倘使其无法举证,势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以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系针对特殊侵权而设定的一种回责原则,登记机构赔偿责任从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倘使要将其界定为特殊侵权类型,法律上需明文规定。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简单将其回类于特殊侵权责任,无异于置其无救济的境地。登记机关赔偿责任之承担,正如耶林所言:“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我国一些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已普遍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来调整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治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就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职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又如《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土地登记工作职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误、漏登的,土地主管部分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已在实际生活中运行多年。在其运行过程中,有关受害人之举证证实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主观上有过错并非如人们想象的那么困难,那么不可为。由于主观之过错不是躲于内心的东西,它总是通过各种方式呈现在外,并以一定的形式固化,能为人力所熟悉、收集并运用。在这些方面积累下来的丰富经验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制定应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未列出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这是物权法欠操纵性的一个遗憾,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时应当总结《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治理办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错误的应予赔偿情形,吸纳学者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建议稿中建议条文中所列举的登记错误应予赔偿情形,使《不动产登记办法》更具操纵性,能满足不动产物权登记所需。笔者以为,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至少应包括如下几点:

1.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主观上有过错导致登记错误、遗漏和遗失登记资料,使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遭到损失。此处过错,有学者以为应当是“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假如是由于一般的甚至稍微的过失而发生登记错误,不应该使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由于登记机关的一般的或稍微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严重的程度不一定就亚于“重大过失”。且在实质审查原则下,如还发生登记的错漏或遗失登记资料,这是不能容忍的。因此,登记机关承担责任与否,应看其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是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并不能以过错大小来加以区分。

2.违反登记程序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不公告或违反公告期限、

*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无故拒尽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有限公然登记资料、拒尽变更或更正登记等等。建立同一的登记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登记的过程能够顺利完成。没有按照登记程序的要求完成登记手续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3.登记机构工作职员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对当事人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也应由登记机关对其工作职员的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由于登记机构工作职员在执行职务中,给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了损害。

4.假如登记机关为执行上级机关的指令、其他权威的机构的指令或有关领导职员的指令等外来干涉而进行了错误的登记,仍然应当理解为登记机关的过错。对于这类的过错,为了及时救济,登记机关应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再由登记机关系统内部平衡其各自的责任。

此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系登记机关以外的人的行为造成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应当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不得借口他人的行为而推诿责任。但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处被追偿人应当不包含登记机构的工作职员。(来源:《河南省政法治理干部学院学报》)

注释:

该条规定:“因登记部分及工作职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分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房地产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该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职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

杨立新。侵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88-291.

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题目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行政赔偿法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行政法自近代产生以来历经现代到当代,从四个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行政法的观念从权力转向福利;二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由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三是行政法的内容体现出多元化与民主化的趋势;四是行政法的形式呈成文化和法典化发展。

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行政法迄今已经历了200多年的岁月变迁。这期间,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和长足的发展。以敏锐反映现实生活见长的行政法,同样有着自身的发展变化和演化轨迹,对此进行深入的梳理和剖析,无疑将有益于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和把握现当代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以及它所体现的鲜明时代特征。

一 行政法的理念:从权力到福利

17世纪中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世界范围内取得胜利,各国体制陆续建立,近代意义的行政法得以产生和发展。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行政法理念集中于“权力行政”,即“警察行政”。正如路易·亨金所言:宪法告诉政府不要做什么,而不是它必须做什么。宪法制定者认为,政府的目的是充当警察和卫士,而不是提供衣食住行①。人们深信“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这一时期政府的任务在于“(1)保护国土,不受邻国侵犯;(2)在国内维持正义,安定秩序,使富人财产不受侵犯;(3)举办私人所不愿办之事业。”②公共行政被局限于国防、外交、警察、税收等以“权力行政”为特征的狭小范围。正因为如此,在被誉为“行政法母国”的法国,19世纪70年代以前,行政法都是以“公共权力学说”为其基本理念。

这种行政法理念是适应当时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的。在18、19世纪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刚刚挣脱了封建专制桎梏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人们笃信自由竞争、自动调节、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要求经济完全按照市场自身的规律自由发展,反对国家以任何形式干预经济。正如古典政治经济学始祖亚当·斯密所言,在市场的自发秩序下,政府不应过多地干预经济,而应当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指引着去实现公共利益③。于是,政府甘居幕后,扮演“警察”的角色,担当起社会的“守夜人”,行政的职能集中于“秩序行政”,即保障国家的安定、社会的安宁,确保人民的权利(私有财产权)和自由(契约自由)。

然而,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市场以其自身无法克服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开始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周期性的经济危机、通货膨胀、失业等,暴露出资本主义生产社会化与无政府主义之间的尖锐矛盾。在此情景下,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宏观经济学主张通过国家干预这只“看得见的手”对社会经济进行综合性、经常性的调节。凯恩斯主义相继为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采纳,行政开始干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期待着“最好的政府,最大的管理”。在干预经济的同时,为了满足公共利益,政府还大量从事社会教育、卫生、交通、公共事业等方面的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典型的“权力”特征已很微弱。但它又与私人行为不同,不受民法支配而是适用行政法。因此,在法国,传统的“公共权力”标准被抛弃,而代之以“公务”观念。根据新的标准,凡是行政机关直接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都是公务活动,适用行政法。

战后的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经济的恢复和高速发展,政府不仅要面对继续存在的社会问题,同时还需要面对一系列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新问题,行政职能因而进一步得到强化。社会生活中,行政权的作用已经是无所不在、无时不在。尤其以公共福利为目的的行政服务功能得到了极大的发挥。面对这些新的发展,即使习惯于从司法审查角度理解行政法的英美国家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越来越多的服务性项目,如帮助残疾人、分配福利、资助需抚养的儿童、医疗服务等都放在行政程序的监护之下。人们对环境保护事务越来越关注,这已导致了具有更大权力的新机关的诞生。传统的管理领域与正在不断扩大的社会福利和环境领域相比,可谓小巫见大巫了。”④的确如此,现当代行政法已普遍注重构建“实质的法治国家和给付国家的综合体制(社会法治国),即行政应为给付的主体,而予人民充分的照顾。”⑤壮大经济实力,增进社会福利,全面提高人民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正是现当代各国行政法共同的价值追求。

二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

根据古典自然法学家的 设计而建立起的近代资本主义制度,无不将法治主义确立为本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治主义”之下,行政的职能就是执行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的意志,所谓“无法律就无行政”,行政的活动受到严格的限制。(1)狭义的法律至上。(2)法律规定力求细密,避免弹性,尽量减少行政自由裁量的余地。在这种机械的、形式的、消极的“依法行政”原则之下,自由裁量行政被缩小到最小限度。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的那样:“法律使行政陷于瘫痪的情况,在当时是屡见不鲜的。几乎每项有关治安和行政的重要措施都被法律所禁止……将行政限于无以复加的最小限度,在当时被认为是我们这个体制的基本原则。换言之,当一些人走一个极端并接受官僚支配时,我们却走向另一个极端并接受着法律的支配。”⑥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尤其到了本世纪二三十年代,这种状况发生了改变。资产阶级法学家开始意识到:“由于当代复杂社会的需要,行政法需要拥有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为了有效管理经济,三权分立的传统必须放弃”⑦。昔日“议会主导”因而开始向“行政主导”转换,行政一改过去消极被动局面,不断强化对社会的有效管理,“依法行政”原则从而被赋予了相对的、积极的、实质的法治内涵:(1)狭义的法律不再至上。行政机关制定、公布的规章、命令都可作为行政的依据,甚至“无行政即无法律”。与此同时,基于传统的民主、法治思想和分权理论,立法和理论上出现了法律保留原则⑧。(2)法律规定富有弹性,不必力求细密,授予行政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充分地发挥行政的效能。

积极的、实质的依法行政原则赋予了行政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对社会进行有效的组织管理中,行政职能的施展得到了充分的自由空间,使它能够充分地做好事,能够及时处理各种紧迫的社会问题。然而,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种可能性将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极大隐患,因此它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制约。对此适用“依法行政”原则已无能为力。于是作为对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补充,“合理行政”原则成为行政法的又一项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之一,合理性原则不仅弥补了合法性原则的不足,为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而且它本身也已成为当代“行政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 行政法的内容:多元化和民主化

现代行政法在内容上紧随时代脉搏,体现出多元化和民主化的趋势。具体表现在:

1.政务民主和政务公开

传统的民主以议会为中心,公众通过议会参政、议政,议会代表公众督政、控政。但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力扩大,人们对议会逐渐失去信任,转而要求直接民主、直接参政,因而,现代行政法日益体现出政府和公众之间的一种相互信任与沟通的关系。各国行政程序法尤其是它所设立的听证制度正是体现着这种信任与沟通精神,为公众提供了直接参与政府决策和参与具体行政决定的机会。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一是事先说明理由,二是事中听取意见,三是事后告知权利。其中大量内容体现政务民主之精神。政务民主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政务公开,这不仅仅是为了监督行政而增加透明度,也是为了使行政机关更好地为公众服务。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政依据公开;二是行政资讯公开;三是行政过程公开;四是行政决定公开。

2.行政行为多元化

除了传统的行政行为形式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外,现代行政法在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以行政指导为例,行政指导起初主要是一种行政行为现象或者说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其所具有的操作上的简便性、手段上的温和性和充分体现对相对人意志的尊重等特征,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而受到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广泛欢迎。这一新的行政行为形式随着其运用范围的逐步拓宽和影响范围的逐步扩大而引起学术界的重视,并受到立法者的关注。

行政合同同样因具有所谓“软化行政”的特点而在现当代得到广泛应用。相对于行政命令和民事合同而言,行政合同所具有的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适应了现代社会政府职能扩张、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客观需要。采用行政合同的方式管理经济,既能够实现国家公共行政目的,又不致破坏经济活动本身的秩序,因而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

3.多渠道救济和多形式监督

在行政权的行使逐渐从权力走向福利的过程中,与行政权的行使关系最为密切的是人们既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积极、有效的服务和良好的福利,又要求对行政权力扩大进行有效的监督,以及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实施完备的法律救济。从行政法产生之初直到今日,对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都是行政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但战后以来,这种事后救济制度更有了新的发展和变化,行政诉讼不再是唯一的手段,各国都确立了多途径的救济机制。

(1)行政裁决。英美法系国家向来坚持由普通法院统一审理和裁决行政纠纷的“司法单轨制”,然而由于行政职能的强化,社会经济、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行政纠纷日益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由专业性行政机构以简便程序处理不断增多的行政纠纷成为必要。因此各国纷纷建立行政裁判制度,以发挥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处理行政案件的优势。即使是在严格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的国家,立法上和理论上也尽量在保留司法对行政裁决权的最终的控制和监督的前提下,逐渐地将对行政纠纷的裁决权和救济的给予权交给行政机关。“尽管有三权分立的迂腐教条,向行政机关授予审判权却一直没有中断过。复杂的现代社会需要行政机关具有司法职权,使这种授权不可避免。”⑨

(2)行政赔偿。在资本主义以前,由于绝对奉行“国家至上”理论,国家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不可能有行政赔偿制度。资本主义建立后,基于人民和民主制度的要求,在“人民”、“天赋人权”、“法治主义”等政治和法律原则之下,国家无责论失去了政治和理论依据。于是,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过错官员责任制度。

此后,为了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的救济,基于国家责任理论,这种官员个人赔偿制度很快被国家赔偿制度所代替。到本世纪20年代,行政赔偿责任得到迅速发展。

(3)行政补偿。有些情况下合法的行政行为也会造成公民权利缺损,因而也需要给予救济,这即是现代民主制国家所普遍实行的行政补偿制度。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补偿制度依赖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而得以制度化。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是国家责任的一次重大进步,有利于人民获得较完全的救济。

(4)申诉专员对行政失当的救济。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失当行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后果在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和手段亦应有所不同。但是,由于传统的行政救济主要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因而行政失当行为不适合传统的司法救济途径则是不争的事实。随着行政权力扩大,行政失当行为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越来越多,出现越来越多的对行政失当的投诉,加 强对行政失当行为进行监控,已引起世界各国立法者的重视。1809年瑞典首创独立的调查官员调查市民对行政失当所作投诉的制度。这一制度于“二战”后为世界各国广为借鉴和采用。各国申诉专员制度具体内容虽有不同,但其共同的特点在于申诉专员独立于行政机关,主要针对行政失当行为实施救济。

四 行政法的形式:成文化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职能范围狭小,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和主要内容一般都是通过行政判例形成。然而,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垄断时期以来,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大,判例已愈来愈不能适应这种变化,各国开始倾向以成文法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二战”以后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各种行政规范性文件更是层出不穷,呈现出法典化态势,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成熟的行政法制度大都定型于这一时期。

1.加紧行政程序立法

对于行政程序的立法最早可追溯到19世纪末,但将其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加以立法则是在战后。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的实施对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各国开始着手起草或者加速酝酿已久的立法化运动。1950年奥地利颁布了《行政程序法》;1955年意大利提出《行政程序法》草案;1958年西班牙《行政程序法》颁布;1968年瑞士联邦《行政程序法》出台;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在1963年《行政程序法标准草案》和1965年“慕尼黑草案”基础上修改成熟得以颁布实施;日本《行政程序法》自1964年提出草案以来经过近30年的论证最终于1993年推出。至此,行政程序法典化运动方兴未艾。

2.规范行政裁决制度

1958年,英国制定《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正式确立了由行政裁判所处理行政纠纷的行政救济制度。美国则早在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就授予了相对人“行政上诉”权。澳大利亚1975年实施《行政上诉裁判法》。大陆法系虽然一般都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但同时也确立了类似的以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不服请求的制度。如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德国以其1960年《行政法院法》和1976年《行政程序法》规范了行政申诉制度。融两大法系特点于一体的日本,于1962年颁布了《行政不服审查法》,确立了今日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

3.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制度的成文化

可以说以保护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法有着同样悠久的历史。战后以来,西方各主要国家都积极总结经验,以成文法规范行政诉讼。1945年,法国汇集了以前行政法院组织的零星条文,颁布了《最高行政法院组织法令》,它不仅是最高行政法院的组织规则,也是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则。1948年,美国制定《司法审查法》。1960年德国颁布《行政法院法》。1962年日本修改其1948年《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颁布《行政案件诉讼法》。1977年澳大利亚实施《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

4.行政赔偿立法的法典化

行政赔偿责任真正在理论上和立法实践上的成熟,是在战后。1946年美国颁布《联邦侵权求偿法》,率先抛弃了普通法传统的豁免原则。1947年,英国颁布《王权诉讼法》,彻底放弃了“国王不得为非”的封建神话,首次承认国家赔偿责任。同年,日本制定《国家赔偿法》。1948年,奥地利《国家赔偿法》颁布。1959年,瑞士制定《联邦、官署委员会及公务员责任法》。1967年,韩国颁布《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