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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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的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全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核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发放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民政局、物价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有偿服务费按标准下线的30%收取。各有关部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应严格执行收费政策,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条件、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具体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法定期限保修责任,缴纳维修基金。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按国家规定,直接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3%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每套住房的价格,根据住房的朝向、楼层等因素进行调节。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房管局核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㈠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

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

㈢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为全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60%以下。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按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旧城改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所涉及的被拆迁户及无房户、危房户,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㈠申请。符合条件的购房户向户籍所在地镇、办、区递交《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书》,同时报送户籍证明、收入证明、住房证明等相关资料。

㈡初审。镇、办、区通过材料初审、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相关情况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含社区)公示7天。对经初审不符合条件或公示后有人提出异议经查证属实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经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房管局。

㈢审核。市房管局将初审材料分送市公安、企改办、民政、劳动部门,由上述部门按职责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在新闻媒体上公示7天。公示内容应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

㈣确定。市房管局对公示期内无人对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购房户进行汇总。符合条件的购房户户数超出可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时,市房管局应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购房户。

㈤发证。由市房管局向确定的申请购房户核发《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申请购房户可凭该证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凭《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市房管局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三条购房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和出租。擅自转让或出租的,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户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十四条购房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可按市场价出售房屋,并按出售时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房价之间的差额按规定比例向相关部门缴纳房屋收益;市房管局凭缴款证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凭缴款证明办理土地出让及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加注内容,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前款规定缴纳收益的具体比例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由征收部门集中向市财政部门上缴,其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地方所得,专项用于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户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㈠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查处;

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市物价局依法予以查处;

㈢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第十八条对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户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十九条市房管局和其他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职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广厦工程住房和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交易包括买卖、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地(市)的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的实施方案经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权人和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职工住房状况证明,但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原产权单位仍拒不提供的除外;

(六)房改部门出具的同意上市出售审查意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前,应先向同级房改部门申请对拟售房屋是否有不得上市交易情况进行审查。房改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房屋,由交易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登记备案)、交易过户手续。

房屋出售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交易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实,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确需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当事人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前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免征除印花税、契税外的各项税收;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按差额部分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于抵押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以抵押房产或其拍卖所得抵偿债务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出租的,其租金收入在按本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职工和原产权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原产权单位经济责任外,属原产权单位责任的,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原产权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或者扣压职工《房屋所有权证》,阻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缴税费

一、买卖:

除所得收益缴纳外,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计(费)基数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按国家、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所得收益缴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免缴):由卖方缴纳。按成交价扣除当地政府公布的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和卖方按本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印花税、监证费后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缴纳。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50%以下的部分,按20%缴纳所得收益,80%归卖方;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50%以上的部分,30%缴纳所得收益,70%归卖方。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印花税:0.1%,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契税:1.5%,由买方缴纳;

二、出租:

(一)土地收益:按出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二)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10%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3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标定地价的10%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在标定地价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房屋售价的3%交纳。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金依法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属于规定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扣除归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价扣除售房职工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五、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由购房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归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申请返还其夫妇双方应得的住房补贴,返还额不超过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过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

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示范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达到规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购,用于向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五)其他、或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_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__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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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__)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5

    哪些经济适用房可售

    通知指出,开发企业对外公开发售的在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否则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定金及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适用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政策的项目:由政府批准定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合作社集资建设的住房项目。其他新项目的名单由市国土房管局公布。

    预购人在经济适用房住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房屋的,受让人必须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并持审核证明按《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预售转让登记手续。其转让价格不得超过原预购单价。

    经济适用住房已竣工,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办理预售转让手续。

    成交价高于指导价,按成交价收费

    计算已购经济适用房住房住满五年的起始日期,以交纳契税时取得完税凭证的时间或房屋所有权证发证的日期为准。

    以原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出具按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单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凭该证明到北京市建委开发办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6

《草案》中该条款规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只能用于家庭自住,不得转让、赠与、出租、出借、擅自调换或改变房屋居住用途。如果购房家庭退出或者取得其他住房的,拟由市住房保障运营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价格回购。

条款内容的初衷是让保障房回归“保障”的本意,以物尽其用,既解决住房困难群体的难题,又避免了投机群体的套利动机,守护社会公平。

通过舆情监测发现,舆论普遍对《草案》中该条款内容的意义予以肯定,并提出相关建议,但与前几次相关消息“释放”引发的舆情规模相比,本次舆情反馈在经历短暂爆发后便归于平静。

作为《草案》中最突出的亮点,“保障房封闭运行管理”条款的舆情传播走势数据表明,新闻媒体对该事件的关注度远高过网民,作为自媒体平台代表的微博在经历舆情的短暂发酵后迅速回落,该局面的形成与政策出台前的多次“释放”不无关系。

早在2006年11月,就有媒体报道称北京市正拟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准备将今后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封闭运作,确需上市的由政府按原价收购。

2007年11月时,《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公布,但封闭运行机制并未出现,而是规定购房人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可以说,2007年政策的出台让“经适房封闭运行”的最初构想打了折扣,但事情并未因此画上句号。

2008年北京“两限房”的横空出世让保障房家族添了新成员,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购房群体对高房价的不满,不过随着经适房问题的不断出现和北京楼市的不断升温,2012年1月13日,北京市住建委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其中提到: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封闭运行机制,新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确需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具体施行时间和办法另行规定。

2014年4月28日,北京市住建委再次提出,将试点配售型保障房的封闭运行管理,但表示相关政策还在研究中,尚未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