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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五条、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贵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纠纷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可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出租托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二条、不得涂改或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公有住宅租赁,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税费。
租赁当事人不得隐瞒租赁价格,偷漏国家税费。房屋租赁价格明显低于该地段平均租金水平的,按该地段平均租金计收税费。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房屋自然损坏,出租人未能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垮塌事故,给承租人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的除外。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在所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七条、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转让前三十日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互换使用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添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拆、改、建协议,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改、建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行为终止,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经出租人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转租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转租房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所租赁的房屋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公房承租人之间为方便生活、工作,经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互相调换使用所承租的房屋。
房屋互换,承租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备案或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出租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转租面积,住宅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非住宅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临时房屋租赁证》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条、房改房的租赁,除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六)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如实申报租金,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以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3
学生会学习部年终工作总结 绿色产业扶贫项目年终工作总结 2011 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今年全年房屋租赁工作在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和中心党政的正确指导下,认真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以迎接建党九十周年为契机,以全面落实中心工作会议精神为重点,以《房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兰州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准绳,全面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落实中心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
一、 业务目标及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3 、进一步加强了各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工作措施
1 、组织部门职工认真学习传达落实中心一年来各时期召开的会议精神和有关文件精神,要求达到思想认识上的统一。 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方案为准绳,创新最难管理机制,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2 、按照批准的租赁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结合今年工作实际,重新整合人员。采用区域管理、分组、定人、定岗、定任务、定工作量的方法。实行管理指标、经纪指标双向考核。以组为单位由各区域管理负责人下达各项目标任务。
3 、严格依法按程序办理:第一。执行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规定条款,对规定中不得出租的房屋,坚决不予办理。第二,严格依法按程序办理。现场调查真实细致,提交要件齐全,内容完备,核查准确无误。
4 、健全内部联系机制,做好与中心其他业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努力扩大租赁登记管理工作面。
5 、建立健全商品房屋管理档案。归档率达到 100% ,同时填表造册,能做到表、册、档统一,档案内容完整。
6、 部门干部职工继续发扬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奋发向上的良好作风,团结一致,为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供一流的服务。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回顾一年来的工作,管理工作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从我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还存在一定薄弱环节和不足的地方,各项管理工作还有待下一步进行完善和加强。
一是今年我部门人员因工作变动,导致人员有所减少.由去年2人管理一个(片)段缩减为今年1人管理1个(片)段,为保证完成年目标任务,大家团结一致,克服了种种困难,以较好的成绩完成了中心下达的目标任务.
二是影响工作开展的不利因素大量存在.长效的房屋租赁协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信息不能共享.新开户较少,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提高具有挑战性,各区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发展不平衡,部分区域房屋租赁登记存在“盲点”等。
四、2012年工作打算
1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扎实推进工作。
2 、要抓好法规宣传、行政执法、矛盾纠纷协调,做好现场管理,提高管理的质量和效果。
3 、要严肃考核纪律,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规范业务办理。
4 、立足提高房屋租赁登记增长率,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协管制度。全面强化新开户的开发工作。要解决区域工作开展不平衡的问题。要“抓大不放小”,抓好中小业户的房屋租赁摸底工作。要突出重点,尝试开展以点带面的各种方式扩大区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范围。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4
订立房屋租赁合同4注意:
1、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基于防止租赁纠纷、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
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参考资料:苏州房屋租赁合同中介通用版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3、进行出租登记或合同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出租登记或合同备案。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5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法律依据】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6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