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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凡1984年10月1日以来提供或者使用本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系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筑设计用于营业的店面房屋和有条件改为营业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条 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可以利用自住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与沿街房屋的承租户协商,以其他房屋交换所需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住房有余并能分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经同意可以出让部分房屋给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需办理分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停止营利性活动后的原出让部分房屋,原承租户可以要求恢复原租赁关系。
第五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市商业委员会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协商确定的商业街、商业地区的沿街公有房屋,可以动迁调整为营业用房。
被动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调整安排;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
对不服从调整的被动迁户,可以按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调整房租。
各单位因调整职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为营业用房。但应当给原使用单位以相应的房屋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户,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单位自管房屋,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换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应当持交换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向房屋交换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新式里弄房屋、花园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产业、经租产业、宗教产业以及需要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营业用房。确因特殊需要改作营业用房的,必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八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当按调整后月租金的10%缴纳手续费。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手续费低于10元的,按10元计缴;个体户用房的手续费低于5元,按5元计缴。
第九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办理使用手续后,3个月内未领得营业执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使用手续,但原缴手续费不退。
第十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计缴。
第十一条 取得沿街公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向原承租户补偿合理的因搬迁、装修新迁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通过调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提供房源的单位可以向承租人协商收取因调整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户将沿街居住用房改装为营业用房,必须事先提出改装申请并附改装方案及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沿街居住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租、转让或者变相转租、转让。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自1984年10月1日以来,未办理过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申请使用手续的,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但租金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郊县城镇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和市区非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2
中图分类号:D64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7)05-000-01
摘 要 为确保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全面落实到位,我单位围绕省巡视组关于落实“设备和工程领域违反《招投标法》问题”、“解决采购、工程建设等领域违法违纪问题以及存有涉嫌照顾特定关系和背后利益输送问题”及“清理三外和中间商问题”,进行了全面清查。
关键词 落实 专项巡视 意见
一、关于采购和工程建设等领域违反《招投标法》的问题
(一)梳理采购规章制度和管理流程,规范物资采购管理
完善《招投标管理办法》、《供应商管理办法》、《合同管理办法》。重点梳理供应商管理是否规范、招投标有无违法违纪行为、采购合同的条款有无不合理之处。以巡视整改为契机,对采购系统的管理规章制度重新进行梳理,先后共梳理规章制度19项,其中修改完善15项,新建3项,沿用1项。
(二)强化监督,规范招标过程
为严肃招标纪律,我部纪委做出安排,纪委委员充分履行纪委监督责任,对招标的开标、评标环节进行日常监督。在《招投标管理办法》中,明确了纪委委员的监督职责,并负责参标单位对招投标活动违纪行为投诉的受理。目前,我部纪委委员每天坚持轮流参加部内招投标工作,使开标、评标等关键环节时刻处于纪委O督之下,此举有效地维护了部内物料采购的公平竞争和招投标过程的规范管理。
(三)细化、明确非竞争物资审批流程
为加强对非竞争物料的采购管理,我部通过了“非竞争物料定义及审批流程”决议。其中,非竞争性物料的审批必须经过部采购领导小组评议,方可实施采购。今年以来,我部非竞争物料合计627条,且每一笔非竞争性物料均有完整的申请、审批、会议纪要、议价资料、合同文本等完整存档资料。
(四)强化对备件修复的管控
我部在整改期内修改完善了《设备材料、备品备件修复管理办法》,明确了备件修复的定价方式,即议价方式、询比价方式、招投标方式。规定了询比价和招标确定的修复项目,承修方在解体检查后使用单位要进行确认,双方填写修复项目确认书,并做为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之一。原则上修复价格不得高于备件原值的30%。
(五)推行廉政风险预警制度
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腐败问题的发生,我部对关键岗位人员采取岗位轮换制。重点对采购人员实行业务调整,避免长时间在同一岗位、同一领域而可能形成的保护关系网和利益纽带。岗位轮换同时激发了职工对工作的热情,拓宽了关键人员的知识视野。
二、解决采购、工程建设等领域违法违纪问题以及存有涉嫌照顾特定关系和背后利益输送问题
(一)严格执行部内采购管理制度
充分运行信息化系统实现对采购流程的固化,减少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2016年2月1日,我部物联宝迭代开发项目一期正式上线,实现网上超市、招投标管理、供应商管理及零库存管理等功能。4月30日,物联宝二期迭代开发项目上线运行,增加了共享调剂、竞拍管理、联采联储、仓储管理、金融平台等模块,实现了产品交易平台、结算管理平台、大数据增值服务平台和运营管理及信息平台的全部上线运营。信息化手段的运用,使采购的各个环节更加公开化、制度化,有效地抵御了传统人情采购的束缚。
(二)加强供应商管理
我部制定了《供应商禁入管理实施细则》,规范了供应商在我部开展业务活动行为规范准则。重新修订了《采购管理办法》,明确了采购方式,针对不同的采购方式制定了不同的价格有效期。同时,实现备件采购全部纳入招标采购。做到全部招标资料扫描上传到招标网站,实现电子化归档。及时修订了《供应商管理办法》,拟定了供应商考察打分标准,对供应商准入门槛制定了严细的标准。
三、关于“清理三外和中间商”问题
(一)清理采购中间商问题
截止2016年3月底除进口产品商、国内产品商外,所有履行完合同的中间商均已清理完毕。我部制定了《供应商禁入管理实施细则》,修订了《供应商管理办法》,下发了《供应商情况调查表》。广开渠道,引进厂家,减少对贸易商的依赖。结合物联宝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供应商的调研,积极引品牌、信誉、服务优良的厂家参与部内采购。截至目前,共有家600家单位进行信息反馈,为下一步供应商分级,直采做好基础工作。
(二)完善《工时结算及分配机制》,提高内部检修人员人工劳效
在《公司内部单位设备检修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工时结算及分配机制流程,并在在SAP系统中实现工时结算,并同财务对接。
(三)扩充内部检修单位特种设备维修资质
拓宽经营范围,拟将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贰级晋升壹级。为满足资质新标准的要求,积极准备相关的材料,组织员和技工人员培训取证工作。
积极申报无损探伤检测许可证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组织高压试验和特种试验人员培训等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工程外委外包。
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管理
中图分类号:C29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政府采购法》对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非招标方式的采购活动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采购程序、成交供应商的确定等各方面缺乏全国统一的具体程序制度规范。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此方面的制度空白,对规范非招标方式采购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办法》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权威部门出台相关条规解释予以明确。
1、政府采购的意义
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明确的规定了政府采购的含义,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团体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对依法制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及集中采购项目以内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采购行为。《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提出了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概念,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做出了规定,明确了供应商和采购人间的义务和权利,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第四十四条中还规定政府采购合同要以书面形式为准。在采购的过程中,采购人还可以对采购机构进行委托,代表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中要以采购人名义签署,并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签订合同后,各方要依法履行合同,不能擅自对合同进行更改,或中止、终止合同,对于过错方,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时,则要按照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政府采购的方法和条件
根据《政府采购法》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国政府采购的方式主要包括询价、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谈判五种形式,并对各级政府的采购条件进行了限制。招标的主要形式就是公开招标,以招标公告的形式来邀请供应商参加投标,采购人根据标准选取合适的供应商,同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政府采购法》中数额标准的规定,只要政府采购符合规定限额即可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指的是采购人参考不同供应商的业绩和资信,选取若干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经过被邀请供应商间的竞争,选取中标者,条件是只能从有限范围内选取。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方式
3.1、分散采购管理
科学确定分散采购范围。分散采购范围的确定应根据各级政府采购总量规模情况而定,对江北区而言,因采购总量不大,可缩小分散采购范围,甚至尝试取消分散采购目录,将所有采购项目统一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操作,对于集中采购机构尚无能力或满足不了时间要求的项目再委托中介机构操作,有助于政府采购工作的强行入轨。
出台分散采购管理办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江北区采购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制度,对分散采购的程序、方式、采购活动组织、合同签订、资金支付、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事项进行明确,从而使分散采购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着力做好采购文件备案审查、开评标现场监督、合同验收等主要环节的监管工作。采购文件合规性审查及开评标现场监督是采购项目监管中工作量最大也是最重要的两项工作。对于采购文件的审查,可尝试对一些区域内采购量较大的项目分门别类地进行采购文件标准化研究,主要是拟订采购文件中投标人资格条件、评分标准等核心条款的参考标准,并通过专家认证会等方式对参考标准进行认证,以达到科学监管目的;对于开评标现场监督,采购监管部门应作为一项日常性工作看待,可探索利用电子监察系统进行远程监督以减少工作量,对金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项目,必须进行现场监督,必要时可邀请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全程跟踪,以保证采购结果的公正性。同时要着力解决项目合同验收这一短板,明确采购人为责任单位,可规定统一由采购监管部门牵头,根据项目情况选择采用委托国家检测机构检测或专家验收小组验收的方式,验收中一经发现有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既定的惩戒措施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以解决当前实际供货与投标承诺及合同条款不一致这一突出问题。
3.2、供应商库建设
在各地的政府采购制度中,很多地方已经建立了供应商库。但各地的做法并不一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了供应商库建设的基本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其中,允许“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尤为重要,这意味着各地的供应商库应当是开放的,任何时候都应当允许加入。如果供应商库入库的时间是有限制的,如一年加入一次,这意味着加入供应商库有一个行政许可程序,没有经过这一程序就无法参加政府采购的竞争。而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依据,而我国现在没有、以后也不会有这样一项行政许可。如果不把进入供应商库作为一项行政许可事项,当然,也不可能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费用,不可能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总之,供应商库的建设对于非招标采购具有重要的意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尽快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供应商库。
3.3、网络采购模式
3.3.1、网络采购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目录内不能形成批量集中采购的物品;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限额以上的特定物品;采购机构难以按一般程序进行采购的特殊物品;经批准已明确采购品名型号的物品;正常采购程序难以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物品;6.其他适合采用网络采购方式的物品。
3.3.2、适用网络采购物品类别和特点
适用网络采购方式的物品有:标准统一、货源充足的产品,例如,家用电器、数码产品、办公设备、服装家纺、装修材料等;规格型号特定、货源短缺的物品,如配套维修用的零部件、生产研发用的专用物品等;种类零散需要打包采购的物品,例如,教学用品、部分食品等。
3.3.3、网络采购程序
拟订采购方案。采购人根据自身采购需求开展拟采购物品市场调研,建议到大型商场、超市、专卖店等实体店了解拟采购物品的品牌、型号、配置、参数及价格等情况,确定网络采购方式。履行审批程序,填写《政府采购审批表》、《网络采购方式申请表》,经区财政局、区政府采购中心批准后,方可进行网络采购。网络商家比选,采购人在网络电子交易平台中选择不少于3个符合采购要求的商家对拟采购物品从买家好评度、月成交量、全国联保、退换货保障等方面进行综合比较。将比选商家按照综合价格高低排出顺序,初步确定供货方,填写《网络采购备案表》报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备案。下单支付平台,网络采购下单后,原则上选择公务卡关联的支付宝、易支付等有保障的第三方预支付平台支付,谨慎选择直接支付、银行汇款等有风险的支付方式,建议选择货到付款。
3.4、优化制度建设,实行采购验收
要加强政府采购的验收工作,县级政府采购部门要指定专人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对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最后的验收,保证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把好最后环节,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
3.5、建立监管机制,严格监督管理
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各部门采购行为的监管力度,对不通过政府采购部门自行采购的单位,要加大处理和处罚的力度。政府及纪检监察部门要全程介入,全程监督,使政府采购行为实现程序合法,公开公正,真正实现县级政府全方位的政府采购。
3.6、优化制度建设,实行采购验收
要加强政府采购的验收工作,县级政府采购部门要指定专人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对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最后的验收,保证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把好最后环节,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
3.7、建立监管机制,严格监督管理
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各部门采购行为的监管力度,对不通过政府采购部门自行采购的单位,要加大处理和处罚的力度。政府及纪检监察部门要全程介入,全程监督,使政府采购行为实现程序合法,公开公正,真正实现县级政府全方位的政府采购。
4、结语
《办法》的出台从多个方面完善了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细化了操作规则,为规范非招标方式采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正如文中所述,《办法》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还存在某些问题需要监管部门尽快予以进一步明确,以及早统一和规范采购行为。
参考文献
[1]龚云峰.浅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J].中国政府采购,2014,05:32-35.
[2].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的十三个细节[J].中国招标,2014,07:35-38.
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4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5
零供宝是供应商。供应商是向企业及其竞争对手供应各种所需资源的企业和个人,包括提供原材料、设备、能源、劳务等。它们的情况如何会对企业的营销活动产生巨大的影响。如原材料价格变化、短缺等都会影响企业产品的价格和交货期,并会因而削弱企业与客户的长期合作与利益,因此,营销人员必须对供应商的情况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透彻的分析。供应商既是商务谈判中的对手更是合作伙伴。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或称为“厂商”,即供应商品的个人或法人。供应商可以是农民、生产基地、制造商、商、批发商(限一级)、进口商等,应避免太多中间环节的供应商。例如:二级批发商、经销商、皮包公司(倒爷)、或亲友所开的公司。
(来源:文章屋网 )
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超市;费用;成本
20世纪90年代以来,超市类零售企业成了中国城市商品(特别是生活类商品)销售的重要渠道,为繁荣经济、便利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家乐福等外资零售商示范的经营和盈利模式,成了中国城市超市经营业态的模仿对象,构筑了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新的零供关系。然而这种新型的零供关系,对中国的广大供应商、特别是中小或非强势供应商有着重大的负面影响,直接导致了2006年17号商务部令《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该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一次正式以部门法规的形式约束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规范和行为。该法规的颁布实施已一年有余,执行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使得超市零售企业不得不认真思考其生存的空间。本文分析的一家超市供应商面临的经营成本使其不得不选择其他的经营方式,具有样本意义。
一、引言
本文分析的这家供应商主要加工销售品牌农产品,品种单一,主要市场是武汉市,年销售额超过2个亿。其生产基地在离武汉市不远的县城,武汉有专门的销售机构负责市场和销售。在过去的几年里,除主要销售给直接的工业客户外,它一直把超市作为一个重要的销售渠道,通过武汉市主要的14家成规模的超市(集团)销售其产品。主要经营模式有委托代销、超市买断经销和出售给第三者在指定的超市销售(具体数据见表1)。出售给第三者销售的原因是这两家超市总部不在武汉,店面不到10家,为了控制经营风险,把产品出售给别的经销商,再进超市卖场销售。
在这14家超市集团中,境外公司5家,中资9家,其中武汉本土超市6家,所有店面超过2000家,主要分布在武汉和湖北省二级城市。据统计,该公司产品由于在武汉有非常好的品牌知名度,在其选择的超市销售额超过一个亿,但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控制超市销售规模,另建销售渠道,2007年武汉超市的销售业绩是4500万左右,所占份额不到整个销售额的15%。
二、超市――供应商品牌建设的平台
该公司传统的销售模式有两种,直销大型工业客户作为生产原料和批发给经销商向个人消费者出售。随着超市业态的普及,该公司抓住这一契机,迅速地改变成品包装,把武汉作为主要市场,通过前述的14家超市集团的数千家网络门店销售产品,不仅把自己的产品推广到过去网络无法达到的区域,还在提升品牌形象和管理水平上获得了更多的好处。
(一)提升品牌形象
该公司这些年并没有在媒体上投入太多的广告,但是,通过超市销售,其产品得以与同类一线品牌的产品货架并列,无论价格和包装,都跟同类产品不相上下,使产品迅速获得消费者的认可,成为其主要消费市场武汉地区的知名品牌。
(二)提升管理水平
不可否认,武汉地区的外资超市在销售货品的管理水平上,特别是质量管理上有其独到之处。为了有效地树立品牌形象,增加超市和顾客的信任程度,该公司几年来相继通过了ISO9001、HACCP和ISO14000认证,充分保证了产品的产品质量,达到地提升了企业的管理水平。
三、超市的渠道成本使得供应商与超市保持距离
虽然14家主要超市集团提供了数千家的卖场渠道,近两年来,该公司与超市的距离并没有越走越近,零供关系却越来越疏远,因为超市销售的渠道成本远远超出了该公司的负荷。由于该公司的产品是国家价格监控成品,因为近两年来的生产成本上升,公司在超市的销售价格却又必须保持稳定,公司的产品缺乏提价空间的前提下,该公司在超市销售的利润水平非常不理想,濒临亏损的边缘。
(一)超市扣点过高
该公司产品属于快速消费品,每家超市在经常谈判时,都要求代销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同城其他同行超市,这样实际上形成该商品在武汉市场是同一价格销售。零售商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要求该公司给其的供货价格要保证8%-15%左右的毛利水平。更有甚者,甚至规定了毛利总额,如果达不到的话,直接按一定百分比扣减货款。这样该产品从原材料到超市零售价之间的利润空间大部分被超市拿走。有些超市如果是经销产品,其加价幅度更大。据调查,在某超市,某一包装规格的产品,超市加价幅度达到35.2%。
(二)财务成本太高
超市除通过经销产品获得利润外,还从占用供应商的款项获得好处,增加了供应商的财务成本。14个超市集团中,除两个通过中间商间接供货外,其他都设置了不同时间的付款账期。调查发现,这些付款期都没有明确的起算时间,实际上多从对账完成那天算起,这样,从销售商品进场那天算起,加上中途对账的时间,实际账期平均超过60天。几乎所有超市都要求供应商留下一定数额的货款作为保证金,无偿占有到业务合作结束。
(三)超市巧立名目收费项目太多
按照商务部2006年17号令《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场超市不得巧立名目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但实际上,该公司为了在这14家超市销售产品,除按照销售价格(一般是供应商制定)给8%-15%的让利供货外,还要支付1%-4%的无条件年终返利。比较典型的收费如表2所示。表2是一家超市集团的收费项目表,收费项目达到17项。据调查,这些收费项目并没有涵盖全部收费,超市经常以各种名目要求供应商提供赞助。有些收费项目不但供应商业务员不清楚其具体包括的服务内容,连超市的业务人员都不清楚其细节,导致重复收费。如该公司2008年5月某超市的收费项目中,该超市在一个地级城市的超市门店迁址重新营业,就被收了开业推广费500元和转新店上架费450元。其实这种上架费就是明显的重复收费项目,而且收取的费用远远超过超市实际发生的成本。
除了超市各种名目的收费项目外,各家超市几乎把超市能开发出来收费的项目都发掘出来了,让人叹为观止。表3是一家国际著名超市的部分收费项目,可以看到收费资源发挥到极致。
四、供应商的应对之策
不可否认,超市作为零售终端收取供应商的费用,表面上是转移到供应商身上,本质上是顾客承担了。可是,在超市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里面,确实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实际上是超市把经营风险向供应商转移的一种方式。这种转移,一旦超出供应商的承受范围,就会激化零供关系。在过去的几年里,供应商联合起来停止向超市供货,自建销售渠道的例子屡见不鲜。如上海的炒货行业集体停止给家乐福供货的纠纷,格力电器自建销售渠道。
笔者调查的这家公司,在过去的一年里,仅在超市这一销售渠道上,就负担了高额的营销成本。据统计,2007年,该公司通过超市渠道共销售约4500万的产品,发生销售费用约占326万,占比达到7.25%。其中超市各种固定和合同续签方面的费用达到247.5万,占销售额的5.5%,占整个营销费用的75.9%。这些费用,绝大部分都是与《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相冲突的。因此,公司需要采取实际的营销渠道战略,拓展利润空间。
(一)加大谈判力度,减少收费项目和水平
事实上,超市规定的收费项目,很多都是谈判项目,供应商如果对市场了解透彻,跟超市相关人员熟悉的话,有些收费项目是可以取消或者降低的。如该公司在2007年特别安排了10万左右的招待预算。
(二)调整运作模式
为了增加利润渠道,该公司还在物流配送上改进运作模式。针对有些超市对超市安排的配送加收配送商品金额2-4%的物流费用这种现象,该公司自己组建车队和配送队伍,安排绝大部分的市内配送业务。据统计,该公司自己安排配送的物流成本(包括运输、装卸和搬运),可以控制在销售额的1%-2%水平,平均可以节约25%-50%的物流费用。
(三)自建营销渠道
由于超市渠道销售产品,除了支付8%-15%的价差外,还需支付超过7%的各种名目的营销费用,因此该公司自2006年开始,把营销的重心开始从超市转移到之间营销渠道。具体的做法就是,借助社会批发商的营销渠道网络,组建二级批发渠道,通过总经销的方式向经销商销售产品,目前这种模式已经初见成效。
超市,作为我国经济生活的新业态,在我国的商品销售渠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理论上讲,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是应该相互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供应链伙伴。但是,从笔者调查分析的这个真实供应商案例来看,零供关系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事实上,由于超市运作的结构,超市和供应商之间并没有建立和谐的商业合作关系。供应商在利用超市创建品牌,一旦品牌建立后,就会寻找更好的销售渠道,除非零售超市改变自己的供应商政策和战略。该供应商为新形势下的零供关系树立了一个新样本。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