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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1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北京
[摘要]本论文将介绍北京某法院的一起实际案例,然后对该案件进行分析,论述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和遗赠之间的主要不同,进而揭示法官存在的错误。最终得出遗嘱继承中不同顺序继承人之间在继承时并不排斥,并且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法官只能适用法律,不能创造法律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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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继承顺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北京某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在此我将该案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简化,案件情况大体如下:A某(女)与B某(男)系夫妻关系,A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A某将A某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A某的妹妹C某。在A某过世半年之后,B某(A某老公)将C某(A某妹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A某留下的遗嘱无效,房屋应当由B某继承。通俗的讲就是妻子死后将自己的房产留给了自己的亲妹妹,姐夫不同意,认为妻子的财产应由自己继承。
庭审时,在原被告准备按照立案案由遗嘱继承纠纷进行开庭答辩、质证时,案件主审法官指出本案应当属于遗赠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改变案由,应就遗赠纠纷进行答辩、质证。法官所持依据是:继承开始后,在存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情况下,遗嘱人将个人财产处分给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属于遗嘱,应系遗赠。在这里,我们先不讨论本案究竟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我想先分析下在该两种不同案由下法庭的庭审走向。
本案若是按照遗嘱继承纠纷处理,本案将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此时正常的处理方法是先将A某遗嘱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剔除出去,即保证A某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系其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处分的财产无瑕疵。然后就应当由本案原告B某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即为什么认为A某的遗嘱无效。此时,B某可以从多个角度证明该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如没有必留份、遗嘱不真实、遗嘱形式不合法等等。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B某,不利后果也应由B某承担。但是,本案若是按照遗赠纠纷处理,本案将直接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受遗赠人C某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而本案中C某未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法官认为,C某的做法应视为放弃遗赠。据此,B某起诉时距A某死亡已过半年之久,C某将不再享有受遗赠权,B某直接胜诉。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案由,不仅处理方式不同导致的结果也大大不同。现实中,本案主神法官就是按照上述遗赠纠纷处理的本案,法官直接适用了两个月的特殊时效,C某不享有受遗赠权,A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B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C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妹妹不得继承。所以,C某将完全不能继承A某的遗产。法官的做法看似将本案大大的简单化了,也好似处理了纠纷提高了审判效率。但是,法官的认定真的是正确的吗?法案真的得到解决了吗?下面笔者将对此作出一步步的分析。
二、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别
因为本案最大的争议是本案的案件性质,即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为了更好的分析研究上述案件,回答笔者提出的问题,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楚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包括遗赠)的区别
在探讨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之前,我们应当解决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定继承与二者的区别。通俗地讲,根据被继承人(遗嘱人)生前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我们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遗赠)两大类。一般来讲,无遗嘱的继承就是法定继承,并且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都是由继承法直接规定的,不能任意适用。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法直接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等。当被继承人(遗嘱人)所留遗嘱无效或者生前未留遗嘱时,此时将按法定继承处理。而遗嘱继承和遗赠则是有遗嘱的继承,该种继承更大程度的尊重遗嘱人的个人意愿。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我国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直接规定。当然遗嘱自由也不可能是没有限制的自由,法律会通过一些制度对其进行制约,即所谓的遗嘱相对自由主义。在国际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做出规定,但稍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因受传统的家庭主义影响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更为严格,如特留份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个人主义盛行,他们更注重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所以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就小一些,但是家庭成员的扶养是不能不考虑的。
(2)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
弄清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之后,我们再来分析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通过《继承法》第三章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大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将个人财产处分给不同的人。若是遗嘱人的个人财产被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特定的人、集体或者国家就是遗赠。反之,遗嘱的人个人财产若是被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中的特定一人或者多人的是法定继承。在这里,“法定继承人”的概念很重要,该处的“法定继承人”和该法第二章中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相一致。同时,该条又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不同的继承顺序,即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亲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与被继承人关系较为亲密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B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C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官的认定是有错误的。首先,本案A某生前留有遗嘱且合法有效,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法定继承。其次A某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自己的亲妹妹,而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所以A某生前留的是遗嘱不是遗赠。
三、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时并不必然排斥
分析完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我们再就本案法官的定案依据进行探讨,即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在继承时必然相互排斥吗?
(1),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并且排除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给政法委的复函》中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三个顺序,分别为:配偶、子女、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父母;有生活条件的父母;兄弟姐妹。随后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了类似的说法,只是修改了极个别的措辞,将“生活条件”修改为“维持生活”和“能够生活”。现行的1985年出台的《继承法》第十条将配偶(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的)、子女(婚生的和非婚生的)、父母(包括养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规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此时,我国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入了第二顺序继承人,并且将兄弟姐妹从第三顺序继承人变更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取消了第三顺序继承人。
从上述我国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是以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为基础来划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继承时血脉近的优先,血脉远的靠后。同时,从整个发展历程来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这主要是为了减少无主财产的产生(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使得法定继承人个数减少,继承人范围就显得有些狭窄),也是与国际社会相接轨的需要(国际社会法定继承人范围更广且顺序较多),同时也与当今社会私有财产增加、私权越来越神圣相适应。当然,法律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时候,并没有侵害血缘关系近的亲属的利益。继承法第十三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即法定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参与继承,只能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定继承时,顺序优先的的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顺序在后的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权。紧接着该法对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进行了规定,即处于相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一般应均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是不排斥的。通过这种安排,既能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有人继承,又能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保留在血缘最近的家人手里。但在这里我们必须认识到,该种结论是发生在法定继承这个大前提之下的。
(2),遗嘱继承时,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并不相互排斥。
关于遗嘱继承,《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民只能将财产处分给特定范围内的人。即遗嘱的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人并且人数不限,同时法定继承人都有成为遗嘱继承人的可能性。法定继承人想要转换为遗嘱继承人只需要遗嘱人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指定为遗嘱继承人这一事实即可。这里只强调法定继承人这一范围,并不注重这一范围之内的人与遗嘱人之间的远近亲疏,这同时也是法律尊重遗嘱人个人自由的体现。遗嘱人有充分的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可以任意指定一个、两个或者三个等等作为继承人,同时可以任意设定各个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遗嘱继承中,只要遗嘱人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遗嘱人就可以随心所欲的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处分个人财产,此时法律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法定继承的时候,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才会相互排斥,即顺序在先的法定继承人优先继承并且排斥后位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完全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在遗嘱继承时,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完全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重要的是来源于遗嘱人的选择。此时是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而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遗嘱继承。
四、本案法官存在严重的定性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本案法官存在定性错误。本案中法官将A某的遗嘱认定为遗赠的主要依据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遗嘱人将遗产处分给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是遗嘱是遗赠。该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是法定继承人,遗嘱人将遗产处分给第二顺序继承人完全可行。具体来讲,遗嘱人可以将财产只处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一人 数人),也可以只处分给第二顺序继承人(一人或数人),也可以同时处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一人或数人)。
(2),按照法官的逻辑,法官存在一个这样的推定,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将不再是法定继承人,这完全是荒谬的,没有依据的。法官可以进行心证,并且要以法律和事实为基础进行心证。而此处法官的推定完全是自己对法律的误读,并且该种误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还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3),即便如法官所说,A某留的不是遗嘱,但也不可能是遗赠。因为C某是个人,不可能成为国家或者集体,也不可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制度的存在使得遗嘱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任何人或者集体,这是对个人自由的充分尊重,这也恰恰是遗赠制度存在的意义。
(4),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法官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可能成为遗嘱继承人。但按照遗赠的规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可能成为遗赠的对象。这将使得在这种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永远不可能享有继承权。具体讲,此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是遗嘱的对象,也不是遗赠的对象。而且该种情况的前提是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除非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剥夺或者放弃继承权,否则第二顺序继承人将永远不可能获得遗嘱人的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实质上被剥夺了继承权。很明显,这是违背法律的立法目的的。从法理上来讲,任何一个人都有得到遗嘱人遗产的可能性,更何况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呢?
五、结论
(1),法官的认定是错误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而非法官所认定的遗赠纠纷。在遗嘱继承中,第二顺序继承人完全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甚至超越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唯一的遗嘱继承人。只有在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才有可能排斥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而不是在遗嘱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在法定继承时才有区分继承人顺序的必要和意义。
(2),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本案中,法官对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理解明显超越了继承法的原文意思和立法目的。本案法官不是在适用法律,而是变相的通过错误的法律解释创造了法律。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官审案、进行自由心证等都要以法律为前提。不管本案法官是真的认为A某所留遗嘱系遗赠,还是想通过这种途径最终适用遗嘱继承,本案法官都不是在适用法律。本案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官不能凭自己主观认定应当是遗赠纠纷或者是认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即便本案法官真的认为或者社会大众认为在妻子过世后,妻子名下房产应当由丈夫继承,不能由妻子妹妹继承,但作为中立的、信仰法律的法官,我们都只能以法律规定为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层防护,而作为司法体制中极为重要的一员,法官必须依法裁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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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遗嘱继承 诉讼时效 代位继承 法定继承
这则真实案例,发生在河北省某区县。 六原告与三被告系堂叔伯亲属关系,赵某法(2007年2月22日去世)和爱人胡某某(2006年2月2日去世)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赵某俊(1995年1月19日去世),次子赵某安(2007年2月10日去世);赵某法的长子赵某俊和爱人陈某芝育有3个子女,长子赵某立(2010年6月1日去世)、次子赵某振,女儿赵某红。赵某立有三个子女赵某貌、赵某心、赵某博;赵某法的次子赵某安和妻子曲某萍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赵某雷、次子赵某东。赵某法于2007年2月22日去世,其在世时,原、被告两家均尽了赡养义务,去世后,原告、被告两家平分了赵某法生前遗留的银行存款;位于文卫街西段4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使用面积为126.27平方米,两家按月轮流收取房租。后来,被告赵某雷住到了4间门面房里,原告那2间被占用,由于原告暂时不用就没说什么,直到2013年初,被告赵某雷装修该房屋也没告知原告,2013年6月下旬原告找长辈说起此事,被告曲某萍突然拿出一份遗嘱,说是爷爷赵某法生前所立,位于文卫街4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归其爱人赵某安(赵某法的二儿子赵某安,系原告赵某振的叔叔,于2007年2月10日去世)一人所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讼:要求依法确认2006年4月6日爷爷赵某法所立遗嘱履行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按法定继承处理赵某法位于文卫街西段4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原告是否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遗产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能否得出遗嘱无效的结论?代位继承是否适用于法定继承?这些问题的厘清,会触及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程序上,如何确定原告和被告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并且代位继承没有代数的限制。有上述法律事实可知,原告方,赵某俊先于其父赵某法死亡,赵某俊之子赵某立也先于赵某法死亡,故赵某立三个子女代位继承其享有的遗产份额;陈某芝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振和赵某红代位继承其父赵某俊享有的遗产份额。故上述有继承权的原告是六个。关于被告:同理,曲某萍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雷、赵某东代位继承其父赵某安享有的遗产份额,故被告方是三个。
二、原告的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赵某法遗产纠纷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原告曾与2007年找被告商量房屋如何处理的事宜,结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又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讼的期限为二年,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2007年2月22日赵某法去世后,文卫街四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属于物权,而物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2007年2月22日在其亲戚的主持下分了退休金,并没有涉及到房产,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房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原告方的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
跟据上述事实,2012年初,被告赵某磊在没有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修房屋,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2013年6月被告又拿出赵某法的遗嘱,主张文卫街四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全部的所有权,原告的权利被抹杀,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至今,文卫街四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产权人仍是赵某法。退一步讲,即便2007年办完赵某法的后事,原告去找被告协商房屋怎么处理,也是在主张共同共有的分割请求权,其属于物权,根本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方的继承权没有受到侵害,受到侵害的是共同共有的分割请求权,不受《继承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遗产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遗嘱效力如何
本案所涉及的遗嘱,立遗嘱人于2007年2月22日去世,遗产继承人于2007年2月10日去世,遗产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法律规定的是适用法定继承,可问题是遗嘱的效力如何呢?在提讼时,需要先走一个确认之诉,确认遗嘱的效力状态,然后才能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那么,问题来了,遗嘱的效力如何,是无效、可撤销、抑或效力待定?首先看无效,《继承法》规定遗嘱无效只有几种情形:“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民法是私法,法不禁止即自由,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不能说遗嘱无效。再看可撤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本案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其他法定原因,故不能认定遗嘱可撤销。最后效力待定,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成立时有效还是无效处于不确状态。即民事行为有可能发生法律效力,也有可能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立完遗嘱时,遗嘱已经成立,遗嘱的效力属于确定状态,不符合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条件。遗嘱生效以立遗嘱人身故为先决条件,那么本案遗嘱的效力究竟属于什么状态?笔者认为,从民事行为的角度看,遗嘱已经成立没有争议,关键在于效力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遗嘱如何执行的问题。《继承法》规定出现这种情形按法定继承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遗嘱应当是履行不能,因为遗嘱指向的标的物无法按照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去执行,而本案又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法定情形。
四、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本案被告提出,虽然其父亲先于爷爷去世,但应由其代位父亲继承爷爷的房屋。换句话说,被告认为代为继承适用于遗嘱继承。笔者认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因为:遗嘱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是立遗嘱人在了解各个家庭成员的具体经济情况和他们互尽义务等情况下,经深思熟虑后选定的,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由其指定的遗嘱继承人继承财产,而不是由第三人继承,即便该第三人是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人,而当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由于立遗嘱人尚未死亡,此时继承尚未开始,遗嘱丧失效力,遗嘱所涉财产仍归遗嘱人所有,遗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自然无权享有对该财产的继承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五、和谐的家庭关系需要法情相容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继承公证 审查 实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在工作中完成继承公证都是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为基准的。
一、继承公证审查的相关内容
对于这里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言,应该对继承人本人进行身份验证,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相关凭证、说明等,还应该出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来的对整个财产的拥有权产权证明,倘若被继承人在活着的时候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遗嘱,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按照遗嘱原件的内容执行,并继承财产,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还应该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另外,还要到继承公证处上交作为继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证明,当所需要上交的资料齐全之后,公证人员就应该对继承人所呈交的资料等进行审查,所需要审查的内容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遗留的各类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清理,另外,还要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前是否对被继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继承人为了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蓄意谋杀或者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迫害,继承公证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渠道、来源是否合法,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一定要是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的少部分财产,被继承人在活着之时有负债、欠税的,务必要从遗产中扣除部分资产来偿还所有的债务。(2)被继承人活着时有无定遗嘱,倘若被继承人立了遗嘱,那么被继承人则应该依靠按照程序规定政治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此外,办理的过程中还应该参照法定继承办理公证。(3)公证机构还应该确定法定继承人是否是继承人范围内的合法公民,当法定继承程序开始以后,就应该按照继承顺序依法继承,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中第一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第二继承人则不应该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提到的人群,则不应该继承相应的财产。(4)确定当事人的继承性质,也就是会所属于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人,这里所说的代位继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转继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继承人是在继承人还未能够遗产前先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则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办理上述公证。(5)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表示接受与放弃的各个情况,都应该是来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尤其是继承人放弃应该继承的财产的状况,更应该查明放弃的缘由,并查清楚这时候是被继承人甘愿放弃的,有无受到威胁、控制等。最后,还应该认真审核遗嘱,避免因为不慎而漏掉部分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公证实践中涉及到的内容也较多,主要就包括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公证遗嘱的撤销问题,以下对其两点做出简要介绍:
(一)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并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进行遗产公证时,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对这些合法性的证件进行鉴定与审核需要时间,严格审核之后才能给公证书。
(二)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
当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到公证机构提交遗产继承申请,公证机构就应该审核该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债务,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债务,且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时,则应该由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用来偿还清债务以后在开始继承遗产,或者是将债务平均分给继承人,由继承人来分别偿还相应的债务,倘若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继承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的,公证机构就可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性质来定妥,农民的遗产则由他生前所在村集体组织来继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型人群的债务,则应该由遗产继承的单位或者机构来偿还。另外,国家还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倘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也能够适当分割遗产: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该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其次,受到被继承人照顾的,无生存能力的人员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不属于遗产直接继承人,但是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员可继承遗产。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一)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所以,(1)公证机构在遗产公证在审核继承公证相关程序时,对于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2)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3)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所在,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当确定了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首先应该确定其真实性,在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倘若遗赠扶养协议以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则应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的,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还应该带起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初递交申请,倘若遗产的继承人较多,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倘若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则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继承人的身份验证。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第三,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第四,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第五,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关系证明书。第六,代为继承人应该上交继承人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的相关证件。第七,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所递交的资料,经过公证机构审核,复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在继承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也显得较为复杂,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三)应加大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一,倘若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属于我国的港澳台同胞,倘若经过公证机构审核无误的,应该及时的为其办理,并依法维护其的合法继承权,对于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够回到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继承人未能够出示证件或者要求他人帮忙办理继承遗产要求的,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机构应对其遗产进行确认,并为其台湾同胞妥善保管其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第二,倘若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分布在其他国家,且需要继承这份遗产的人员较复杂,居住较为分散,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以不明确,对于居住在我国的继承人,公证机构还应该在公证书中标注上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继承人他日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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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继承 公证 遗嘱 继承人 被继承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5-0299-01
一、概述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某个人死后,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被称之为继承人。从我国现阶段来看,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都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来完成继承公证。在民事公证中,继承公证是一项比较复杂的业务工作,工作的核心问题就是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关键要做好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所谓的调查取证将直接的涉及到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同时也可以体现出公证员所具有的准法官的角色和职能。
二、继承公证所证明的主要内容
继承公证有两种观点,即:继承公证和继承权公证。所谓“继承公证”实质上就是指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继承权公证”则是由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活动。证明的对象不同是两者间最大的区别,在于是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还是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资格。针对这个问题,应该先对继承权及继承的概念进行分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本身是一种权利,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在法学上,继承所指的是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三、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几大问题
1、核实主要证据材料
公证机构主要是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除此之外,还要重点核实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及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可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情况,以证明亲属关系;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有疑义的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
2、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所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同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真实合法,这也就意味着遗产分割协议的公证性,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遗产公证的过程中,通常会需要一些时间去鉴定和审核证件的合法性,经过严格审核后才能给予公证书。
3、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既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还要对以下的内容做重点告知:
(1)当事人隐瞒、遗漏继承人(包括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其他人)的,或者隐瞒、遗漏被继承人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应该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继承遗产的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四、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策略
1、进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时应引入适当的视听手段
因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而需要靠证人证言或电话核实定案的继承公证案,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已发生争议但共同选择公证解决的继承公证案,如果有条件,应尽量同时采用录音、录像工具尤其是数码录音机、数码摄像机,由此才能够获取实时记录调查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为定案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证据。
2、不断强化继承公证中的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
在实际公证工作中,如果涉及到需要核实被继承人在外地的亲属关系时,为求方便,基本上采用的是向有关单位进行电话、传真核实的方法,此种核实有些类似传来证据,从证据可靠性方面来讲,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所以,应积极开展公证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由此也弥补了远程通讯方式核实不足的问题。
3、明确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今后出台的《公证法》中要明确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充分保障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活动。此外,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将“谁申请,谁举证”立为公证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办理继承公证采取的有效对策
1、确认遗嘱的检验及效力
《继承法》表明: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更具有优先权。因此,公证机构对继承公证相关程序审核时,应明确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更具有优先权。确定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先要确定其真实性,再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如果遗赠扶养协议已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就要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并且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对于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如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那么就要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必须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之后再由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只有这样才具有法律效力。
2、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办理继承公证时,作为当事人,应该带着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递交申请。如果遗产有多个继承人,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如果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就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一是继承人的身份验证;二是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三是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四是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五是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等。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法规会对所上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参考文献
[1] 罗志刚《试论我国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3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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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可继承性 解决方案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一般定义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虚拟化、由电子数据组成的非物体具化的财产类型,它包含社会网络账号、聊天通讯账号及用户等级等一系列网络数据产品。包括通过一段时间在虚拟世界养成虚拟人物,它往往不能单独转换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供人们交易使用,但由于现行网络运营服务商推广的经营模式往往都需要大量金钱投入而且在虚拟世界中就可以自由交易,何况在虚拟世界中本来就存在类似货币的交易介质,人们通过劳动换来的游戏币就相当于货币购买内置虚拟物品,其中包含虚拟世界里的物品、道具、消耗类产品等,通过这些物品的可流通性实现了线上线下的交易模式,这些就初步构成虚拟财产。
笔者认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稀缺性虚拟财产之所以有价值是不仅仅只是存储于网络设备中,而且是通过一定物力财力形成的具有价值的,然而这些东西往往都是和实现生活中一样,越是稀少越是珍贵。例如网络游戏中的高等级装备、虚拟游戏币、游戏等级等。虽然它是以二进制的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设备中,但是由于网络服务商的运营及法律的约束,并不是可是随意修改复制的。这是使其产生合理的存在。
(二)价值性从网络游戏以及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的人们把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投入其中,通过网络实现自己的利益和满足感。其便宜价值不言而喻。正是由于虚拟网络可以和实现生活中转化,使得一些人可以把网络中所创造的价值转化为实现的财富。网络平台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这种交易行为也受价值规律的调整,并且受市场经济的影响。提供商呢,还是创造这些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呢?这刚好说明网上虚拟财产具有排他的利益与价值。从另一个角度看,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对服务器的控制限制对象和时间达到对数据的管理,也可以针对用户在虚拟世界的交易行为、游戏行为进行管理,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网络运营服务商提供的对其账号进行修改、重置、转移、拷贝等操作,也可以利用网络运营服务商搭建的内置交易平台进行对虚拟财产的转让、交换、贩卖等,这些都表明它存在法律上排他的效果。
二、民法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位
民法上,把虚拟财产和有价证券、航道、频道等特殊物归入物的抽象。不仅确认了无体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而且准确反应了虚拟财产的特性。在没有对虚拟财产定位之前,学界用语中经常提及“无形财产”的概念,但是有关无形财产的定义却是不一定具有一定的形状,但占有一定的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都是基于物理学上实体物的形式存在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些遗产主要表现为物的形态,且带有财富的性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虚拟财产在当代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当然这里要强调的是虚拟财产并不特指网络中的财产,还包括虚拟网络本身如网络聊天账号qq、新浪微博账号等。
三、虚拟财产现实可继承性的问题
当出现权利人死亡,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可以通过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的方式被合法继承?从世界范围内,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是一种必然。我国大陆、香港、台湾均已出台有关虚拟财产的刑事判例。但是我国民法却有待完善,尽管《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我国法律对公民、法人财产的规定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但是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却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案例中执行也成为一大难题。
首先,面临的是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问题,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存在不少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归用户所有。日本已经有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服务商只是为玩家提供这些财产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擅自修改和删除,其本质与存放在银行里的钱财不差别。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设备中,用户只是有了这些数据的使用权却没有所有权。我更赞同前者观点,认为把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比较合适,这样就可以平衡用户与网络运营服务商之间地位、利益。
其次,基于对上述所有权的争议,当用户出现死亡状况那么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因其对有所有权按继承法依法继承呢?前段时间新浪微博一则《我死后,我的QQ号码怎么办?》的帖子引发讨论。在英国,越来越多的人把自己的网络密码写在遗嘱中,将“数字资产”留给亲人继承。栖身网络时代,若注册QQ、邮箱、微博、博客、游戏账号的用户去世后,这些虚拟财产该何去何从呢?
最后,我国民法和司法机关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持否定态度,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无法可依。出现财产继承纠纷一般不予以立案或者也只是以解决了事。
四、虚拟财产继承可行性方案
(一)国内继承立法可行性方案的建议1.确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及特征虚拟财产的范围包括网络账号、网络虚拟货币、网络虚拟账号附属物等。其特征大致分为:
(1)有价值性。网络财产必须具有价值属性,它能够使人们在虚拟世界中有成就感,同时为了得到这些财产是需要一定的劳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2)客观虚拟性。虚拟财产不具有物质特征,既看不见、摸不到的。
(3)可交易性。虚拟财产既可以在虚拟世界里进行交易,也可以通过虚拟世界转换到现实世界中。
(4)存在有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运营服务商的运营中,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虚拟世界环境中,既运营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构成的网络世界中。
2.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的财产一样,也受价值规律的影响。它的评估直接影响到财产的继承分割,故对它客观的评估是必要的。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要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自发市场之外的专业评估机构来进行。虚拟财产的价值由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它必须是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出来,玩家必须出示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也就是说证明其拥有的财产价值负有举证责任。
3.虚拟财产的归属虚拟财产主要分为两种取得:一种是可以通过个人劳动取得。用户在取得虚拟财产过程中付出人力物力,并且还有可能为此投资现金;另一种就是用户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与另一用户进行交易,或者直接与网络运营商购买等处获取。
4.虚拟财产的继承具体实施上述提及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为继承提供可能性。虚拟财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规则和遗嘱继承、遗赠可以参照《继承法》。
(1)继承虚拟财产应有的相关证明。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性决定了继承执行需要通过网络运营服务商,此时应有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证明、有关虚拟财产所属证明以及相应的虚拟财产合理使用协议。因虚拟财产的特性,故需引入电子证据参照现行的证据法。例如淘宝网目前并未禁止继承店铺,只要出具相关证明如司法判决文书既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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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继承 网络 法律
虚拟财产的继承是虚拟财产保护环节中的重要一环,也是真正体现虚拟财产物权性质的表现所在,如果虚拟财产能够实现法律规制下的继承性流转,势必会从根本上改变其现有的产生过程以及使用模式。在现实中关于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事件已有不少,但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的并不多,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相关立法的缺失,从而导致了虚拟财产继承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
现今已有立法多为保护虚拟财产权利,大致包括了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与网络安全、国际网络连接、网络域名注册规范等方面,并没有关系到虚拟财产继承的方面。面对着日益增加的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相关法律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规制和保护?下面就从几部密切相关的法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
与保护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最密切的法律是《继承法》。然而,从总体篇幅和字眼上讲,《继承法》中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明确信息。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制定本法”。据此可知,我国《继承法》的保护范围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对于私有财产的定性是什么,《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在第(七)款中做了兜底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样一来,便给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一个进入《继承法》的通道。笔者是站在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角度进行分析的,既然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那么便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应当能够适用《继承法》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进行保护。
虽然有了一个可以对虚拟财产继承进行保护的通道,但《继承法》中对虚拟财产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明显。首先,《继承法》中缺少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继承权的一个描述。虚拟财产从财产转化为遗产,是否应该与普通遗产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遗产的被继承人对于该类遗产能否享有与普通遗产一样的处分权;遗产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像一般继承一样来继承虚拟财产,这都属于需要规定的虚拟财产继承权范围。其次,《继承法》中缺少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进行一个明确、详细的列举,即在《继承法》第三条中应当增加一个条款,专项列举并定义虚拟财产可以作为一种遗产来进行处分。有了明确的列举,针对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的争议便可以直接适用本法。再次,《继承法》中缺少对虚拟财产继承方式的明确规定。虚拟财产存在的形式较一般财产而言相对特殊,其没有具体的、固定的外在表现形态,因此在继承的方式是否应当与一般财产相互区分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方面。所以,针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方式,应当在《继承法》中有具体规定。例如,针对网络游戏账号的继承,是直接继承原持有人的账号,还是将原账号中的相关财产转移到被继承人的账号中?其他类别的虚拟财产继承也应当类似地在《继承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最后,关于虚拟财产遗产的处理,也应该在现行《继承法》的第四章中做出规定。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是网络服务器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所以针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在其无法得到继承时,其面临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服务提供商进行回收,另一种是归国家所有。所以在《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应该增加关于虚拟财产遗产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的处理方法。
概括而言,《继承法》为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和通道,但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即在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形式和效力、继承的执行和遗产的保护等方面缺少必要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
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各种学说,笔者比较认同的是物权说。虽然虚拟财产因为其存在方式和形态不能完全归入物的范畴,也无法完全适用物所对应的占有、适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但是除去其存在形式,虚拟财产的价值与实体上物的价值并无区别,其是一种客观存在。另外,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用金钱估量,已经具备了交换价值。因此,我们认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也可以通过《物权法》来进行保护。
如果将虚拟财产适当归入物的范畴,那么《物权法》中第一章便可以明确定义虚拟财产是什么,进而对虚拟财产继承的方面进行保护。只有明确其定义,才能正确赋予虚拟财产相关的财产权。如果其在法律地位上享有物权属性,那么我们便可以进一步确定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具体物权法上的权利。在对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界定不清的情况下,我们也难以对其继承适用《物权法》。
虚拟财产的继承,在某种方面上也就是一个物的归属问题,因此《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可以适用。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便是,虚拟财产究竟属于动产,还是属于不动产?我们认为,基于其依赖与网络服务器的特征,在继承时必将依附于一定的客体。这个客体如果是不动产,一方面是其价值量太大,超出了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范围,另一方面是其实际上的空间转移也有困难。因此把虚拟财产界定为一种动产,一是方便其具体价值的衡量,而是方便其进行空间上的转移,从而为虚拟财产继承提供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程序法,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尤其是因为虚拟财产继承所发生的纠纷和诉讼是否应当得到《民事诉讼法》的保护,值得我们去探究。
目前最新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该条款并无规定因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所提起的民诉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保护范围。虽然虚拟财产不完全具备物的构成要件,但不影响其作为一种财产适用相关法律来进行保护。
虚拟财产既然具有物权属性,那么其作为一种财产,在财产继承关系上以及财产继承引起的人身关系上就应该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民事诉讼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途径,其形成的判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既判力。如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得到保护,那么在用户进行私力救济、仲裁等救济方式无效的情况下,虚拟财产的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导致前面所述的市场问题和社会问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
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措施,一部分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民事行为中,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很大一部分可以归咎于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产生的纠纷,《侵权责任法》中并无相关规定。那么我们可以思考,相关继承纠纷应当规定为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继承纠纷应当规定为特殊侵权,毕竟其涉及到的客体与一般客体不同。至于规则原则,如果站在虚拟财产持有人的角度来讲,应当采用过错原则。基于过错原则,可以保障继承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有利于使用侵权的构成要件,降低虚拟财产继承侵权的解决难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
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一个最方便的途径便是在用户与服务提供商之间有确定的协议对虚拟财产继承加以约定。无论是电子邮箱账号,还是游戏账号,或者是QQ号码,在申请注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都会与用户就相关条款达成协定。因此,虚拟财产继承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议中就相关继承问题进行约定。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但问题在于,网络服务合同终止后,虚拟财产的流转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服务合同终止或是用户意外死亡时,其相关虚拟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会被服务提供商回收,从而用户失去对应的财产权利,虚拟财产的继承更得不到对应的保障。此时便需要考虑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条款入手,寻求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