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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1
2009年5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山西省煤炭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晋政发[2009]18号),该《规划》把“加快关闭小矿和兼并重组,提升产业发展水平,推进大基地大集团建设,提高产业集中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制定了具体的兼并重组时间表。自此,山西省全境进入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小矿”的改革进程当中。
在此次煤炭企业重组并购过程中,存在这样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地方政府能否依其意志要求煤炭企业重组兼并。
山西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劲民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完全有权力调整煤炭资源配置格局,并获得资源增值收益。
那么《宪法》中关于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能否成为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煤矿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煤炭资源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范围。下面简要梳理一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一、何谓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煤炭资源自然属于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
根
据《宪法》第九条、《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藏和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煤炭法》第三条还专门针对煤炭资源的所有权作了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可见,国家是包括煤炭资源在内的一切矿产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
三、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但并不禁止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察、开发和利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可见,矿产资源上还存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就是其中一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用益物权,我国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煤炭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四、结论
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国家是煤炭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但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的采矿权,可以依法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享有。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便享有在特定时限内,开采特定区域内的煤矿资源并获利的权利。采矿权人的该项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包括政府在内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在国有煤炭企业收购私营煤矿的过程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合同自由以及公平原则。政府部门不能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强令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收购合法经营的私营煤炭企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2
地矿业管理工作滞后的现象是地矿业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其管理工作滞后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国家对地矿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目前我国关于地矿业的制约法规、对矿产资源保护有关条例不够健全,法律法规上存在很大漏洞,导致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造成地矿业秩序混乱。其二,矿业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不力。我国目前许多地方的地矿企业开发监督管理制度难以得到健全,矿业监督管理工作仅处于采矿登记发证、调处采矿纠纷的阶段,后期地矿企业的运行并没有得到有效监督,造成地矿资源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加强地矿行政管理的建议
目前,我国地矿业由于宣传力度不够、经济利益驱动、执法力度不够和管理工作滞后等原因,出现秩序混乱,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不到位,难以保障地矿业有效运行,要使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就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我国目前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的有关法规是《矿产资源法》,地矿企业要使企业得到长远发展,就必须利用该法律,通过对该法律的宣传,使人们树立正确的矿产资源意识,从而促使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大宣传力度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其一,让广大群众、干部树立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正确观念,只有人们深刻认识到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没有权力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这样矿产资源不会被人们乱开滥采,使得地矿业得到持续发展。其二,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目前地矿业秩序混乱、矿产资源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原因之一是广大干部、群众以及探、采矿者的守法意识不强。在地矿业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自觉合法开采,并及时缴纳有关税、费,使地矿企业得以有序长远的发展。其三,提高全民的矿产资源忧患意识。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对矿产资源的浪费是违法的。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抱有中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国家的观念,对资源的保护难以落实到位。加大宣传力度,使全民的忧患意识得到树立,才能保障矿产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后,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与之配套的矿业法规,但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尤其是《矿产资源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后,亟待加快与之配套的法规、规定的补充修改、制定步伐,否则,容易因法律、法规修正前后的时间差,引起矿业秩序新的混乱。新建立或修正的矿业法规,要尽可能周到、具可操作性。当前亟待补充修改的是《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三个《暂行办法》。建议在补充修改时,详尽规定各类不同经济成分的矿山企业办矿必备的资质条件,增加地(市)、县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参预矿产资源规划分配、采矿权流转及矿产品选冶加工、销售管理方面的权力、职责等内容。其次要加强地矿政策的调研,并根据矿业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补充完善矿业法律法规,调整矿业政策,使之适应矿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3
【关键词】现状;原因;矿产资源共同监管;对策
一、目前构建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概况
为了整治矿产资源开采开发秩序,有效遏制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保护好社会生态环境,消除矿山安全生产隐患,2012年渝水区制定下发了《渝水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2]2号),明确了区、乡(镇)政府和国土、安监、环保、公安、林业、电力、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各自的职责,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
二、产生矿产资源违法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虽然区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采取了多种措施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违法行为,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矿产违法违规现象仍然存在并不时反弹,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一些地方干部群众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观念还比较淡薄,认为山和地既然属于集体所有,那么其矿产资源也属于他们集体所有,他们可以自由买卖或私自开采;二是一些违法采矿者明知违法但受经济利益的驱使,私自跟当地村组或者承包经营(山)地的村民签订租赁协议,付点租金就去非法无证开采矿产资源;三是就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来讲,对矿产资源非法开采者的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强硬,对他们一般只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行政罚款,没有刑事处罚,他们大多存在侥幸心理,被查获大不了罚点款而已;四是以前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执法监管都是以单兵作战为主,执法力量有限,执法力度不够,很难对非法采矿者形成较大的威慑力,致使违法者与执法者形成了一种周旋的游击战状态。
三、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主要措施和做法
(一)建立长效管理的组织机构。区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各相关单位为成员的渝水区矿产资源开发整顿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组织、指导、督查、协调、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开发经营组、整治整合组、协调组、项目组、税费征收组等工作组,分解细化各项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和时限,实行任务包干制和责任追究制。领导小组原则上一个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部署各项工作,督办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领导小组经常召开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建立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的联动机制。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充分发挥区委区政府的组织领导和属地管辖的责任主体作用,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责任落实的严打机制,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各职能部门和乡镇(办)通力配合,全社会参与,对各种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各职能部门作为共同责任主体,逐步建立起强而有力的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协同联动机制,共同遏制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坚决维护矿产资源开发良好秩序。
(三)建立健全执法监管共同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完成打击非法采矿和管理资源的各项任务,全区建立了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制定了工作方案,建立健全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矿产资源违法查处工作中,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及应承担的责任,对工作推进不力、配合协调不到位的单位和人个,严格追究其责任。各乡镇(办)是矿产资源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村委是矿产资源保护的第二责任主体,村委会、乡镇政府对辖区内违法采矿行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汇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对在矿产资源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的镇村干部,须责任追究。
四、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对策与建议
在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实践中,渝水区已经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创造了党委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良好工作格局,进一步发挥了“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社会效应,形成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充分发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作用。针对一些干部、大多数群众对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意识不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的大力宣传,利用4.22地球日、12.4法制宣传日等其它形式的专门宣传,使大多数干部群众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法制意识增强,让全社会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二)充分发挥群众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广泛参与作用。切实重视违法举报工作,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对举报人绝对保密,保护举报人,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因为受人力物力的限制,要及时发现矿产资源违法线索,群众的举报作用非同小可,群众是我们无处不在的“侦察兵”。
(三)充分发挥国土资源巡查网络动态巡查的中坚作用。充分应用遍布全区的巡查网络,加强国土资源专业执法队伍的巡查职能和日常动态巡查,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监察信息员的日常巡查作用,确保各乡镇每周不少于2次以上集中巡查,对矿产资源违法频发地区实行重点巡查,达到对辖区矿山资源实行有效监管。
(四)充分发挥国土部门与乡镇政府联合执法监管的保障作用。当地乡镇政府应坚守属地管理的职责,作为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监管主体,掌握当地的情况熟,得到的信息灵,作战反应快;国土资源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是执法主体,掌握了完备的法律武器,使用一整套的法律程序,具有法律的威慑力,实行联合执法,充分发挥两者各自优势,形成统一的合力,能够达到更好的执法监管效果。
另外,要使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真正落到实处,要充分发挥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的日常监管作用,为推动他们对该项工作的积极主动性,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将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工作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评体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4
关键词:探矿权;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1025401
1 从探矿权的概念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1 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 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著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 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2 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3 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3.1 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3.2 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其次,地勘成果权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成果地质资料中相当一部分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文字报告、分析图表等,属于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其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法规也承认部分地勘成果的作品性质。
再次,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条件。地勘成果(也称“地质信息产品”)从概念和构成条件上讲,除去已经公开的部分,受到著作权、专利权保护的部分,其它相当一部分信息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实践当中地勘单位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部门也多采取保密措施不予公开。信息所有人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权。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矿产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的创造性劳动―科学研究成果。探矿是发现矿产资源信息的过程,探矿权的目的物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是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信息及其载体,目的物与客体分开,正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明确探矿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于维护探矿权人权益、促进矿产勘查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蒋承菘.地质矿产行政管理[M].北京:地质出版社,1998.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国土资源部[J].矿产资源法修改研究报告(内部资料),2004,(12).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5
关键词:探矿权;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1 从探矿权的概念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1 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 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著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 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2 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3 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3.1 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3.2 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6
关键词:自然资源单行法;矛盾;冲突;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0(C)-0308-02
引言:在资源争夺战的今天,除了要尽可能提供有利条件从国外引进资源,更重要的是保护好本国国内所拥有的资源财富。自然资源的法律保障即是一条重要保护途径,我们应充分发挥其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石。我国现有的自然资源法体系以各种单行资源法集合为法群形态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并发挥了相应的作用。但是,我国自然资源单行立法之间还存在很多矛盾和冲突之处。
一、自然资源单行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1、调整对象的矛盾和冲突
我国自然资源法体系的调整对象表现为交叉、重叠与法律空白并存的情况。
(1)调整对象的交叉、重叠
自然资源单行法中调整对象的交叉重叠现象表现为一个对象被多部单行法所调整或者一个单行法规定多个调整对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规定为例,《渔业法》所规定的渔业生产活动其实就是对水资源的一种开发、利用和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渔业法》的调整对象被包含在《水法》的调整对象之内了。这种重叠引起单行法之间的调整对象产生冲突,造成立法浪费。
(2)法律空白的存在
目前,我国自然资源调整对象一方面出现重叠,但另一方面部分自然资源领域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如湿地、石油、国家森林公园等。而且随着新的自然资源不断被挖掘和出现,新的法律空白也必将出现。如此,在整个自然资源法中,将导致部分自然资源领域的管理无法可依,在这个自然资源极为有限或者稀缺的时代,是极不利于我国自然资源的长远保护和发展的。
2、立法目的的矛盾和冲突
就我国现有的各自然资源单行法来说,立法目的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经济目的,一种是生态目的。
(1)经济立法目的
如《矿产资源法》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这是为了建设的需要,突出经济利益。从总体来说,我国的大多数自然资源单行法都以经济利益为立法目的,如《水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大多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虽然有些包含“可持续发展”的字眼,但总体来说其目的应为经济目的。
(2)生态立法目的
《草原法》第一条规定为“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强调保护生态环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表明其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以环境的和谐发展为主线。在整个自然资源单行法中,强调生态目的的法律屈指可数,主要有《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
3、监管职责的矛盾和冲突
由于我国各自然资源单行法的制定以各行政部门的利益为基础,因此作为行政管理权限争夺的产物,自然资源单行法之间在监管职责上的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如《水法》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而矿石、沙金属于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地质矿产部门也可以进行管理。实践中两个部门管理冲突不断,地质矿产部门认为水利部门降低收费标准吸引沙农,水利部门又指责地质矿产部门发证时不指定地段,造成大堤堤脚、危及大堤安全等险情。这种管理权限规定的矛盾和冲突,必将导致管理权限配置不合理,大大的增加了自然资源资源纠纷,极为不利于我国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二、自然资源立法的完善及建议
1、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以生态效益为立法目的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生态文明首次写入党代会报告并提到建设高度,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的和谐对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性。
(1)在宪法中应该增加有关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效益的相关内容。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规定的内容是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将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效益提升到宪法高度,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效益才会被包括自然资源在内的各个领域和部门的高度重视,在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当中具有最高的法律依据和效用,不仅有利于提高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效益的层次,而且有利于调和各个部门之间的利益。
(2)在各单行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加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效益的内容。
虽然目前我国部分自然资源单行法中有可持续发展的内容,但是可持续发展的内容规定得过于抽象化,导致其价值的表面化,无法得到具体运用。笔者认为,在各个单行法,应该增加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效益的具体内容,并且将其具体化,同时因为实施条例可以直接将内容运用于实践,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因此应特别加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效益的内容,并将法律责任加以明确化,增强实施力度。
2、制定自然资源综合法
目前,我国制定自然资源综合法的条件业已成熟,1994年我国政府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赋予了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的重要地位,确定了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党的十七大报告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这一切都为《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与政策支持,理论界和实务界也被都进行了相应的论证。制定自然资源综合法显得十分必要而且合理。
3、完善各自然资源单行法
我国部分自然资源单行法中的有些内容已经显得陈旧和落后,尤其是注重经济利益方面的内容已经不仅和时代的发展要求相违背,而且有害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急需加以修订。
(1)修正各单行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自然资源单行法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自然资源的长久持续发展,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的环境效用和价值,因此,各单行法的立法目的应该调整为生态目的。目前,部分单行法的立法目的虽然为生态目的,但是其中还是带有经济目的的内容,如《草原法》的立法目的中还有建设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的目的。对于经济目的,各单行法应该尽可能的加以弱化甚至去除,使各单行法真正的、完整的是为了生态的目的。
(2)修正单行法的调整对象和监管职责
我国各单行法应该加以修订,明确本法的调整对象,同时和其他单行法加以沟通协调,部门之间加以合作,明确监管职责,部门之间在修订单行法时,应该以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本,而不是以本部门利益为主,保证自然资源被合理管辖,部门各执其法,各司其职,共同为自然资源的长远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
(3)更新单行法的相关内容
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新的内容将会出现,单行法也应该在有利于本法发展的基础上进行及时的更新,对于落后的内容加以去除,新的内容加以引进。其实施条例也应该逐步更新,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转变发展理念,在条例中应该更多的是彰显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效益的内容,摒弃落后的条款,在实践中真正发展好、利用好、保护好自然资源。
结论:针对自然资源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现状,我国应根据自然资源的特点,对自然资源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加以变革和完善,多管齐下,以达到维持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实现人口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和共同进化。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李丽娟,女,湖南长沙,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参考文献:
[1]杨士龙.论矿产资源法的体系结构.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3).
[2]李爱年.自然资源保护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生态经济.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