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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制度范文1
(一)就业服务的职能初级且不完善,难以满足变化的劳动力市场的要求
我国当前的就业服务职能局限在单一的岗位匹配、简单的职业指导。但大多数失业者文化水平低、缺乏市场需求的劳动技能,或对自身职业能力缺乏了解,或心理脆弱等,低层次的服务无法满足他们的真正需求。就业服务职能的不完善还体现在地区、群体差别。我国沿海发达地区的就业服务体系非常发达,形成了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样化服务体系,能够灵活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而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就业服务还留有很深的计划烙印,服务僵化,政府垄断,而这些地区下岗职工、农民工等贫困人口相对较多,他们迫切的求职需求难以满足。
(二)营利性型服务驱逐非营利的现象普遍
就业服务产品种类繁多,有公益性较强的,也有可营利的。由于这些职能没有得到科学划分,致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能、财务管理等时无法实行归口管理。一方面在政府财政资金的支持下承担免费为下岗职工、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提供求职服务,另一方面又开展营利性的劳务市场业务。趋利机制使得服务机构更偏好于提供可收费的服务产品,而对难以获利的服务产品不愿提供,即使在政府强制要求下,也不过是聊以塞责而已,服务的质量因而难以得到保证。
(三)管理僵化,政出多门,职能交叉,难以有效协调
公共就业服务的各项职能之间的相关性非常强。例如,短期化的职业介绍往往需要长期持续性的就业计划予以支持,而个性化的求职帮助又会成为进入培训、再培训和创业计划的关键。这需要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例如,我国针对下岗职工开展的社区就业服务,创造的岗位涉及规划、城建、卫生、公安、工商、税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和支持。由于对这些部门之间的职责界定不清,服务重叠,经常发生矛盾,阻碍了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的开展。
(四)与私人组织合作能力低,难以形成多元化、多层次供给的竞争性市场
就业服务需求具有多层次、多元化特点。就服务强度来看,有自助服务、一般服务和强化服务;就服务层次来看,有全国性劳动力调配、市场信息的传播和就业政策的解释,也有地方辖区的就业安排和指导;就服务主体来看,有政府行政性就业机构、民间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这样,就业服务格局才能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但是,我国当前的就业服务市场基本还是政府为主导的垄断格局,运行效率低下,同时民间机构力量弱小且不规范,二者难以有效合作,限制了就业服务功效的发挥。
二、制度安排的思路——基于公共品理论的策略选择
从上述问题来看,其症结的根源在于缺乏对公共就业服务内涵的全面、细致的把握。理论认识上的模糊使得制度安排的具体工作难以向纵深发展,阻碍了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的成功构建。由此,必须对公共就业服务这一特殊的公共品做全面的分析,在此基础上选择制度构建的具体策略。
(一)公共就业服务产品的特性
尽管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安排、任务、战略和组织在不同的国家千差万别,但各种职能服务产品却有许多共同的基础。下面以国际劳动组织公认的四项基本职能为支点(如表-1所示),具体分析服务产品的特性。
1.职业介绍)——职业中介的市场化和个性化服务的公益性同时加强。职业介绍是公共就业服务的最基本职能,目的是为求职者和空缺岗位进行撮合。不管在我国还是西方国家,该职能的特性都经历了一个从政府垄断的纯公共品到多元化供给主体的市场化过程。该职能的市场化表现在互联网技术的载体之下的自助服务的普及。求职者可以利用各种自助设施进行工作的查询而不再过多依赖公共就业服务工作人员。对于雇主而言,互联网可以为他们解决最通常的劳动力供给的需要。这些都意味着普通的职业介绍职能弱化,而高质量的职业介绍市场化能力很强,一般由私人职业介绍机构来承担。互联网技术在弱化政府某些职责的同时,针对弱势群体的个性化服务使公益性得以继续体现,这表现在对无法或不能利用自助设施的弱势群体、对不熟悉求职择业的人以及长期失业的人员进行个别辅导。
2.劳动力市场调整计划——政府为主导的多元化供给。失业的持续增长和劳动力市场的瞬息万变,使岗位匹配、直接创造和维持就业岗位等传统就业服务职能难以满足宏观势态发展的要求。因此,劳动力市场调整计划出现,并在很多国家成为替代职业介绍基本职能的主要职能。目的是利用政府干预的方式对劳动力市场供给和需求的失衡状况作出调整,创造一种有利于劳动力市场开发新岗位的环境,以弥补政府在维持现有就业机会、创造持续性岗位中能力的不足。具体调整计划包括求职帮助、培训和教育计划、直接创造工作岗位和工作经验,以及其他各种综合计划。这些纵深领域的服务意味着服务受益群体的分化和范围的缩小,通常以小组甚至是一对一的方式出现。这些调整计划的种类繁多,有公益性较强的服务,也有需要收费的个性化服务,由服务受益群体的不同特性决定。由于劳动力市场中弱势群体占大多数,需要政府在多元化供给中把持其主导地位。诸如教育和培训一类的服务产品更多是由私人办学机构来提供,因此政府必须与这些机构建立亲密的合作关系,通过外包、特许经营或者“代用券”制度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实现与私人机构的合作。
3.管理失业补贴——消极的政府就业政策。失业补贴作为消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公共就业服务需要对其提供三种服务:提供求职帮助或再就业服务;持续资格认证与求职认证;对失业补贴计划的总体管理。为平衡失业补贴的消极作用,帮助领取失业补贴的人员尽快重新就业,需要对其提供求职帮助,如制定求职计划、接受教育培训等,以作为继续领取补贴的条件。这要求失业补贴与其他职能特别是劳动力调整计划密切配合,建立合作伙伴关系,至少在补贴管理机构、公共就业服务和地方一级的一站式服务机构之间保持这种关系。
4.开发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政府和私营机构共同参与的竞争。劳动力市场信息开发职能对消除失业是间接性的,但它是自助服务最主要的信息提供者,这也决定了该职能的公益性。这一性质要求公共就业服务从全国范围搜集、加工、解释并劳动力市场信息,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但对信息的需求也造就了私营市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再是唯一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政府和私营机构共同参与的竞争
(二)公共就业服务中政府职责的界定
对公共就业服务产品性质的分析,初步明确了政府的职责。这些服务的强度随受益群体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别,要想进一步明确公共就业各项服务的强度和界限,需要对受益群体的特性做详细分析。
公共就业服务的客户群体可以分为六大类:新失业者:长期失业者;新进入劳动力市场者;企业富余人员;残疾人、农民工、妇女群体;想提高生活标准的已就业者(如表-2所示)。其中,新失业者是指原本有工作但因技能落后、所在单位关闭或者某些个人因素被抛入失业大军,这些人缺乏渡过失业历程的经验,往往精神沮丧、求职迷茫,公共就业服务需要对其提供小范围的求职帮助,教授求职技巧,提高求职信心,或者提供培训使他们获得新的技能。对长期失业者而言,他们往往经历屡次失业打击,学习能力较差,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再就业障碍,是最难也是最需要帮助的群体。需要实行“个案管理方法”,提供特殊就业咨询,制定长期就业扶持计划,进行持续追踪调查。这一职能在很多国家都得到了细致纵深的发展。对于新进入劳动力市场者,通常指应届毕业学生,他们掌握了最新的技能,但由于年轻而缺乏对职业的了解,公共就业服务除了对其提供职业介绍、求职咨询等外,应提供针对学生特点的直接创业计划,使他们尽快融入市场,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企业富余人员在我国表现为下岗职工群体,他们一般技能落后,年龄较大,知识水平较低,需要接受再培训和教育,掌握新的技能,或者提供创业计划,直接创造就业岗位实现就业。对残疾人、农民工和妇女这些比较特殊的失业群体,需要公共就业服务提供个性化或小组范围的深入咨询和教育培训,提出针对他们自身特点的就业帮助。对想提高生活标准的已就业者,可以通过收费的方式予以提供或完全交由私营机构。
通过表-2的分析,公共就业服务要承担的职责主要体现在劳动力调整计划中,对于不同群体的服务强度有很大的差别。职业介绍一般通过自助方式实现,受益群体数量和规模也最大,是最低层次的服务;个性化服务或强化服务需要对求职者的技能、能力和兴趣等进行评估,提供有针对,对工作人员素质的要求很高,需要较高层级的机构配合;这些评估会成为进入培训、再培训和创业计划的关键,而培训一类的最高层级服务需要更高级次的政府机构统一调配,使其能与私人办学机构顺利合作。
三、完善我国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的政策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要想成功构建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平衡劳动力市场供需失衡的矛盾,降低失业率,实现和谐社会,必须完善这四大职能,并根据各职能的性质改善、调整就业机构的管理运行体制,建立起多层次、多主体、多样化的就业服务制度体系,使公共就业服务的功效得以最大发挥。
(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职能,建立多层次、多样化的就业服务体系
1.建立统一的标准化的服务流程,为求职者服务。大多数公共就业服务的客户群体所需要的求职帮助可以利用自助服务设施自行完成,互联网的普及使这一职能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瑞典每个月通过互联网进入公共就业服务的人数相当于劳动力总数的6%。自助服务成为最基础、最活跃的服务。新技术的普及要求对该层次的服务建立统一的标准化服务,便于监督管理和高效率服务。统一的标准化服务还体现在一站式服务中心的建立,将求职帮助、就业咨询、职业分配、帮助填写失业保险申领表、教育和培训机会的信息获取等职能整合在同一场所中,确保计划和服务的一体化和综合性,使客户普遍得到服务。
2.为失业者提供一般服务。一般服务是对自助服务的补充和拓展。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弱化了传统的职业中介职能,转向提供更多的就业咨询和指导,诸如组织求职技巧的讲习班、大型职业招聘会、帮助求职者了解自己能力的职业指导、制定失业者连续性的扶持计划等一对一的深入咨询服务等。这些咨询和指导往往与职业匹配服务相结合,同时它也为求职者接受后期的教育和培训提供了指引。培训和教育使缺乏技能的人掌握新的技术,提供的方式有很多,如脱产和教室课程、在岗培训或二者结合,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随时调整。这些调整计划对帮助失业者提高就业能力、克服再就业障碍,重新融入工作环境效果明显。
3.针对特定群体,提供特殊的强化服务。我国劳动力市场中的劣势群体,包括年龄偏大、知识水平偏低、屡次就业失败的国企下岗职工、缺乏劳动技能的农民工、残疾人、妇女群体,以及因吸毒、酗酒、育婴、债务等个人问题而失业的群体等。对这些群体的就业帮助是公共就业服务公益性的集中体现。针对该群体的特性,需要发展特殊服务。(1)特殊就业咨询。需要针对他们的心理特点提供深入面谈,进行行业测试,推荐职业,甚至陪伴他们面试求职。这需要高素质的工作人员,并与社会救助等服务相配合。(2)培训教育。但因为这些群体的学习能力相对较低,培训教育比较困难,成效不显著。(3)直接创业计划。提供直接的就业岗位通常是针对该群体最直接的需要提供有效的求职帮助。一般要借助于社区、街道、中小企业等提供一些临时性、短期的岗位,建立非正规就业体系,政府提供必要的财政补贴,甚至直接参与岗位的创造,使该职能成为一项帮助弱势就业群体的基本社会保障“安全网”。
(二)构建合理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模式
1.权力下放,建立多中心的就业服务体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为一种专业性、地方性较强的公益机构,应当采取政事分开、自主管理的模式,地方服务机构有自己相对自主的权利,形成在政府委托之下覆盖全国的服务网络。在政府的监督管理之下,大力开展地方机构,充分利用地方的信息优势,密切与用工单位的合作关系,根据当地的经济结构、就业结构灵活提供服务。(1)专业性设置。针对不同的服务群体,设置下岗职工再就业中心、进城务工农民就业中心、青年就业中心、临时就业中心等,充分发挥专业化优势。(2)地区性设置。根据不同地区劳动力市场人口密集度、供需状况等设置社区就业服务中心,并采取多元化主体的供给模式,由政府机构、私营组织以及非营利性组织共同参与,充分发挥信息优势,根据辖区劳动力市场特点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当然,保证这些服务中心之间的交流合作,政府必须承担起统一协调的职能,抵消结构调整对整个劳动力市场的负面影响,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2.部门整合,加强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密切合作。实现就业或再就业是一项涉及众多政府职能部门的综合性工作,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予以充分支持。(1)通过电子政务的建设使政府各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实现横向对接,协同开展工作,联动办理业务,使求职者可以享受到全方位的服务。(2)建立专业化就业市场,搭建纵向的统一就业体系,使部、省厅及区(县)、街道、社区连接,确保就业政策颁布实施、就业服务开展的连贯性和准确性。
3.打破政府垄断,提供竞争性的就业服务。就业服务领域需求的多样化为私营机构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要求政府必须打破垄断,主动与私营机构合作,建立竞争性的就业服务体系。(1)开发劳动力市场信息;(2)劳动力教育和培训;(3)可以有效监控的服务,如失业保险的管理、失业人员的管理等。可以采取的契约合作模式有外包、市场测试、“代用券制度”,以及纯粹的私有化。政府要根据不同的就业服务公益性强弱,承担起相应的职责。对公益性较强的服务在外包过程中,政府要予以资金支持,严格监控,保证弱势群体能够免费获得公平、公正的服务。
[参考文献]
服务制度范文2
一、承诺内容
(一)坚持"热情、务实、廉洁、高效"的工作作风,使用物价局文明用语,禁用物价局服务忌语。
(二)实行政务工作"六公开"。即公开价格工作职责,公开定调价费及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公开行政审批(核)及咨询、投诉办结时限,公开涉企、涉农和涉及群众利益的价格(收费)标准,公开监督机构和人员,公开价格举报和行风监督电话。
(三)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制度(具体内容详见《*市物价局限时办结制度》)。
(四)严格遵守廉政纪律,不向被服务或执法单位索取、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不在被服务或执法单位报支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不利用职权在被服务或执法单位办私事、谋私利;不接受被服务或执法单位用公款支付的娱乐健身等有损于机关干部形象的活动;不以开会、考察等名义参加被服务或执法单位的变相公费旅游;不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不违反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工作日午间禁酒的规定;不违反规定私驾公车,严格执行《物价局车辆管理制度》;不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生日、迁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收敛钱财;不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不定、调"人情价",办"人情案",定、调价费和查处违纪案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价格法规、价格政策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同行。行政执法必须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或《价格监督检查证》。做到礼貌待人,文明办事,公正执法,接受监督。
(六)制定和调整《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时,执行价格决策成本监审和听证制度。
二、违诺处罚
凡受到群众投诉,经查实确属承办责任人主观原因造成违诺的,视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在工作中,态度粗暴,言行举止不文明的,由分管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服务态度生硬,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免谈话;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违规待岗处理,同时追究责任人上一级领导的连带责任。
(二)对需要补充完善申报的事项没有一次性告知的,或对条件具备而没有按时办理以及其他违诺行为,责令责任人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并视具体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属主观上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的,除责令责任人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外,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告诫处理或违规待岗处理,同时追究责任人上一级领导的连带责任。
(三)、吃拿卡要,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的,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按管理权限移送机关部门。
(四)对有其他违诺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三、组织领导
成立由党组副书记、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局推行服务承诺制领导小组,负责服务承诺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纪检组和监察室负责受理群众对违反服务承诺的投诉、举报等日常具体工作。投诉举报电话:*。
四、保障措施
服务制度范文3
一、联审联办范围
(一)基本建设项目;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技术改造项目;
(四)企业(公司)登记项目;
(五)其他需要联审联办的事项。
二、联审联办程序
(一)受理
纳审联办范围的项目由责任单位统一受理。项目责任单位确定如下:
1、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单位为计委;
2、房地产开发项目责任单位为建委;
3、技术改造项目责任单位为市经贸委;
4、企业(公司)登记项目责任单位为市工商局;
5、其他需要联审联办的事项,以最后审批部门为项目责任单位。
项目责任单位接到申办材料后,填写《联合审批项目申请
书》,并附需要联审联办的项目和部门名单,报中心督办科。
(二)联审
中心在接到《联合审批项目申请书》后,由负责人主持召开联审会议。会议出席对象为:
1、窗口单位分管负责人;
2、窗口工作人员;
3、项目相关单位分管负责人。
会议主要审议确定服务对象申办项目具备的条件、各承办单位的责任以及办理时限和要求。
具备联办条件的,由中心下发《联合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交有关窗口(单位)办理。会议意见难以统一或有严重分歧时,由中心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做出决定或裁决。
(三)联办
有关窗口(单位)接到《联合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后,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在中心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从快办理;对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的项目,报中心同意后,出具答复通知书并说明不能办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服务对象。
三、联审联办要求
(一)服务对象持相关材料向项目涉及的有关窗口申报时,该窗口不得推诿,应立即与项目责任单位联系。
(二)项目责任单位要热情接待,及时受理,并立即填写《联合审批项目申请书》,报中心督办科,同时抄告相关窗口(单位)。
(三)各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准时出席会议,分管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指派或委托有关人员代为出席。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或决定,应无条件贯彻执行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需要补办有关手续和材料的,有关联审单位应在联审会上及时提供帮助和指导,并提供补办相应手续所需的空白表格等材料。
(五)对联审会议审议形成的意见、决定或通过的事项,各联审单位应立即着手办理,在中心要求的时限内办结。
(六)联审联办事项涉及非窗口单位的,同样适用本制度有关规定,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本制度执行。
服务制度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安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以下称自建保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保安服务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维权等活动。
第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七条保安员应当依法、文明提供保安服务,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认真负责、恪尽职守提供保安服务的,以及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安从业单位
第八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戒毒以及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拟招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有专业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三)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充分的保安业务需求,能够招用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申请专门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的数量,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人数的限制。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规划和布局;
(二)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由国有资本控股;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加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企业,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该《保安服务许可证》作废。
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经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自建保安单位应当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和保安业务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自建保安单位不得提供经营性保安服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
第十二条自建保安单位应当将招用保安员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其中,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自建保安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拟招用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招用为保安员。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保安服务活动和保安员的情况分别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备。
第三章保安人员和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保安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初中毕业,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
承担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经过警械、武器使用培训,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
(三)具备保安培训所需的教学条件。
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专职守护、押运的保安员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保安服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定培训教学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保安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职业资格证》,未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上岗。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四章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保安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人力防范、技术防范手段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武装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不得含有违法内容。在保安服务合同存续期间,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当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条保安服务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保安员上岗时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
第二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可以根据岗位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员岗位装备的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保安员上岗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对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扭送公安机关或者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时,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他人身体;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三)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等;
(六)侵犯公民隐私或者泄露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其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停止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降低其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待遇。保安从业单位因此对保安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任何客户明确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有关的技术规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保安从业单位对在保安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不得修改,且应当留存3个月备查。
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阅、复制监控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
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或者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和抚恤优待。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了解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数量、管理培训、制度建设、保安服务合同履行、事故投诉等情况;指导保安从业单位依法进行保安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保安服务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未进行备案的;
(二)在保安服务合同存续期间擅自停止保安服务的;
(三)自建保安单位提供经营性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未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的;
(六)未将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报备的;
(七)未按照保安员岗位装备的配备标准为保安员配备装备的;
(八)未留存保安服务合同、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九)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由该保安服务企业从其他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违反治安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窃听、偷拍等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三)指使保安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的;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证件、财物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为客户或者本单位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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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第三条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第四条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六)设备清单;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第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需要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无菌操作、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服务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发证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核准变更的,换发《许可证》,并在副本上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批准。除改建、扩建、迁移原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予注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应缴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的命名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构成。
通用名称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识别名称为:地名、单位名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设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下列原则命名:
(一)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生殖保健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
(二)设区的市级:××市(地区、自治州)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站、所);
(三)县级:××县(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四)乡级:××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站)。
第十五条经审批准予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在其执业活动中按规定使用“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标志。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本办法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校验等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其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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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措施做法
一是建立健全制度,形成健康的运行机制。服务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AB岗零缺位工作制,并把每项制度公布上墙,做到透明服务。对每位来访者,都如实受理登记,做到有交待、不推诿、不扯皮,杜绝了“经办人不在”、“不知道”、“不清楚”等冰冷答案,做到不让群众白跑路、空跑路,做到“小事”不超时、“急事”不隔天、“大事”不过周,恪守承诺,依章按程序办理。
二是严格考核实施奖惩,促进机关效能转变。把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各职能科室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领导小组定期组织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对责任人成绩特别突出的,根据办事处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及精神鼓励;对责任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失职渎职造成较坏影响的,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是强化队伍素质,提高为民办实事能力。服务中心是办事处密切联系居民群众的桥梁,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直接关系到百姓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政府的形象。办事处开展“微笑之星”和“微笑服务示范岗”争创活动,前来办事的百姓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感受对工作人员投上一票,写下建议和意见,作为评选依据。每个工作人员的办公桌上都放有“警示牌”,一面是办事处“勤政廉洁行为规范”,另一面是各自选编的“精细管理格言”,要求工作人员做到“提升效能、勤廉双优”。
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