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公证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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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公证书

房产继承公证书范文1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司公(90)第46号《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继承权公证书问题。由于被继承人何妙根的妻子沈云秀和女儿已经在公证处作了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为何妙根和沈云秀的四个儿子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真实合法,因此,对沈云秀放弃继承权的反悔不予支持,不能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现何的四个儿子同意将何的遗产转归沈云秀一人所有,可由他们商得其各自配偶的同意后,将继承的房产赠与沈云秀,公证处可为他们办理赠与公证。

二、关于赠与公证书问题。赠与人沈云秀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四个儿子后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公证书,鉴于赠与公证后,当事人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且未实际改变房产的占有使用,因此,可由赠与人发表一份变更原赠与的声明书,连同原赠与公证书一并交公证处存档。

三、关于析产协议公证书问题。公证处办理析产协议公证书并无错误,因此公证书不能撤销。但由于赠与人反悔后,经公证的析产协议内容发生了变化,可由原协议人共同发表协议书无效的声明,连同原公证书一并交公证处存档。

房产继承公证书范文2

2、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3、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要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4、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房产继承公证书范文3

公证书就是国家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依照公证法规的规定,经审查无疑义后,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书。

《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公证员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证书编号;(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公证证词;(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五)公证日期。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在公证证词中注明,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公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以上是制作公证文书的法律依据。

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最后结论,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最终目的,就在于取得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不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是对已经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进行裁决,而公证书则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目的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公证书由首部、正文(证词)、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文书名称在文书的上部正中写“公证书”

2.文书编号在“公证书”的右下方用阿拉伯数字写年度的全称。接着写公证机关简称和编号。如:“(1 99×)×公证字第×号。

在首部,一般不写当事人的身份和基本情况;但是,继承、收养亲属关系的公证书的首部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事项。

(二)正文

正文也叫证词,是公证书的核心部分和主要内容。证词应根据证明事项来写,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不同,因而其证词的写法也不尽相同。但不论公证何种事项,都应写得清楚、准确,真实、合法。

公证证明事项的具体内容,有些全部体现在公证书的证词里,如:出生、生存、死亡、收养、婚姻关系、亲属关系公证等。至于法律行为公证,公证书的公证词文字只是寥寥数语。例如:“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予书上签名(或盖章)。”因此,这类公证可以印成填空式的文书用纸。但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类公证书,则应根据具体情况,逐件制作。

成批的公证事项(内容同一),如供电局与农村乡镇全面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把填空式的公证词拟好,附印到合同(协议后)的后面,这样办证时就大大简化了手续。

(三)尾部

1.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如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是哪个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便落款该 公证机关,但必须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因为它是代表国家公证。

2.文书签署人的职务和签名先写“公证员”然后由公证员签名或盖章。

3.文书签发的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三、注意事项

公证书一般应一事一证,其好处是既方便申请人使用,又方便公证员制作,同时,也避免了因公证事项过多而引起歧义。如果申请人申请公证证明的事项出于同一使用目的,也可以几事一证。

 当事人的姓名要写准确,对曾用名、又名、别名等,根据需要,可用括号注明。对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的称谓,在公证书上应采用全国统一的称谓即父、母、夫、妻、儿、女等。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在公证书上第一次出现时,应写全称,其后则可写简称。

在公证书中,当事人的出生地一般只写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的名称。如名称有变化,则应写出生时的名称。当事人的年龄,一律以出生年月日代替,出生日期一般采用公历,必要时,可用括号注明农历日期。

公证书均需编号。应当注意的是:一宗公证事务需办几种公证书的,应按顺序每件编一个号;如果几件内容办成一份公证书的,应按件计,编一个号。

公证书分原本、正本、副本三种。签发稿是原本。填空式的无签发稿即无原本,只有正本和副本两种。不论有无原本,均需制作一份正本存卷,以作备查。发给当事人的是正本,发给有关单位或个人存执的是副本。原本、正本、副本的内容必须完全一致。正本与副本在形式上也应一致。副本的份数,应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公证书的封面右上方,要加盖“原本”、“正本”、“副本”的戳记,无封面的盖在首页。“原本”也可不盖戳记。

 对于经历、学历、结婚等公证书,应一律贴照片。照片一律用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照片贴在公证员签名的左上方,贴照片后须加盖钢印。

 公证文书按顺序装订好后,应当将除封面、封底以外的所有各项页合在一起,然后在左下角加盖钢印。

【 范 文 】

1.遗嘱继承公证书(第一式)

公证书

()××字第××号

继承人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县××乡××村。

被继承人 ×××,男,(或女),生前住××省××市××街××号。

查×××于××××年××月×日在×××(地名)死亡,死亡后在×××(地名)留有遗产。死者生前立有遗嘱。根据死者遗嘱,死者×××的遗产应由×××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遗嘱继承公证书(第二式)

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盖章)。

附:立遗嘱人遗嘱

遗嘱

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

座落在××省××市××街×号的房产×栋×间遗留给我的妻子×××。

储蓄在××省××市×储蓄所的定期(或活期)存款××元遗留给我的女儿×××。

其余财产:××(财产名称)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

本遗嘱委托×××(现住在××省××市××街××号)执行。

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交×××收执,一份由××××公证处保存。

立遗嘱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注:遗嘱可由当事人拟写,不拘于此格式。

3.收养人公证书(第一式)

公证书

()××字第××号

收养人 ×××,男,××××年×月×日出生,现居××省××市××街××号。

×××,女,××××年×月×日出生,现居××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 ×××(原名×××),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的生母:×××,××××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兹证明×××、×××与×××、×××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于××××年××月××日收养×××、×××之子(女)×××为养子(养女),×××、×××为×××的养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4.收养人公证书(第二式)

公证书

(××××)××字第××号

收养人 ×××,男,××××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 ×××,男(或女),××××年×月×日出生。兹证明×××于××××年××月××日生于×××医院,其父母愿将此婴儿送养他人,并托医院办理。收养人×××、×××与该医院协商,决定于××××年××月××日收养此婴儿,并取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5.离婚公证书

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省××市××××(婚姻登记机关名称)登记(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房产继承公证书范文4

    一审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26号

    二审案号:(1,98)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人民陪审员:王济祥;人民陪审员:宋俊芳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景文;审判员;吴月;审判员:李正旺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蔡甲(即蔡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告:某市房地局。

    第三人:蔡乙,60岁,汉族,某部干部,住本市。

    上诉人:蔡甲。

    被上诉人:某市房地局。

    被上诉人:蔡乙。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据蔡乙的申请,向蔡乙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此后,蔡乙申请在该处(简称48号院)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颁发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原告诉称,48号院5间房产是其父老蔡的遗产,其有继承份额。其兄蔡乙在办理房屋继承公证时隐瞒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事实,目前该公证已经被撤销。某市房地局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未查明事实,单方面确认该5间房屋归蔡乙所有、并颁发房产所有证的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1998年3月19日,蔡甲持撤销公证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房地局颁发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蔡乙在办理该房屋的发还手续时,向本局提交了相关的房产手续和其共同居住人放弃产权的书证,某区公证处为其办理了该房的房产所有公证书。据此,本局依照有关办理房产登记的程序,为蔡乙颁发了房产证。至于蔡甲提出公证书被撤销一事,本局未曾得知,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维持该房产所有证。

    第三人陈述意见

    蔡乙认为,其父老蔡于解放前在本市他处有私房6间,因欠王某的钱,将该房典给王某。1963年蔡乙将该房换到48号院5间房处。1963年3月经本市西区法院调解,其分期还清了老蔡的欠款,产权归蔡乙所有。1983年5月,某区公证处为其办理了公证,确定产权归其所有。被告遂为其办理了房产证。故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蔡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蔡乙于1963年将房换到现址5间房,以及蔡乙偿还其父的债务的事实未持异议。经法庭审查,蔡甲之父于解放前在本市西区有私房6间,其父因经营欠款,于1950年8月将该房典给王某,典期10年。因其父未偿还欠款,该房其中3间归债权人王某居住。1963年3月,经本市西区法院调解,蔡乙替父偿还给王某318.05元后,该房产权归蔡乙所有。1966年8月,蔡乙将该房交国家管理。在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所于1983年5月将房产发还给蔡乙。1984年11月,被告向蔡乙颁发了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之后,经街道批准,蔡乙在该院内新建房屋14间,被告经过调查,1992年9月为蔡乙颁发了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原告提交的(98)海公撤字第01号决定书因正在另案诉讼期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城镇私有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及土地的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私房进行监督和管理。蔡乙为其父偿还欠款,将典当房屋赎回,经人民法院调解,其取得本市西区6间房屋的所有权。蔡乙将原房调换到48号院,对该房亦享有所有权。被告在确认该房的产权时,根据蔡乙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后,确定蔡乙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蔡甲以本市西区房屋属其父的私产,其应当享有继承份额为理由,认为被告颁发给蔡乙的房产所有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参照《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给蔡乙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蔡甲不服该判决,认为区公证处(98)海公撤字第01号决定书是蔡乙是否拥有该房产合法产权的基本依据。而一审判决以该决定书正在另案诉讼期间不加认定,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市房地局及蔡乙均同意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蔡甲与蔡乙为同父同母弟兄。其父老蔡共有同父异母子女七人:长女蔡一(1992年病故)、长子蔡二(1979年病故)系同母所生;次子蔡乙、次女蔡三、共子蔡甲系同母所生;四子蔡四、五子蔡五系金氏所生。金氏于1968年4月病故,老蔡于同年9月20日病故,生前均未立书面遗嘱。老蔡生前在本市西区有房6间,于1950年典当给王某,典期10年。到期后双方重新协议,王某将房返回,欠款作为债务。房子由王某改为租住3间,并预付租金,住到1963年9月底。后本市某管理处将其所有的、即本案争议之房处北房6间与老蔡原在本市西区6间房屋互还产权,王火改租管理处所有西区房屋北房三间西房一间。1963年3月30日,本市西区法院作出1963年度房字78号民事调解书,以原告蔡乙在西区有房6间,租给王x3间,因蔡乙与管理处调换了房产,与王x协商换到西区居住,现王x不同意换房,故起诉要求其搬家。王某反诉原告蔡乙欠款315.15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王某于同年4月腾出租住房屋;二、蔡乙于同年4月、6月、9月、12月分4次返回王x人民币351.5元。1963年7月26日,市人民委员会向老蔡颁发本案争议房产处灰平5间、灰瓦1间的《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该证记载1964年卖与郭某灰瓦1间。1966年8月,老蔡将该处5间房产交公。1983年5月,蔡乙办理了产权人为老蔡的临时房产证,并领取了落实私房政策结算款。同时,该房产座落改为现名称。同月,区公证处出具(83)海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证明,老蔡在现址遗有房产5间,生前无遗嘱,该房产应由其子蔡乙、蔡四、蔡五共同继承。现蔡四、蔡五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其长子蔡乙继承。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据蔡乙的申请,及其办理的有关公证书,以继承为产权来源,向蔡乙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此后,蔡乙申请在该处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颁发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1998年2月26日,区公证处作出(98)海公撤字第01号公证处决定书,以蔡乙在该处办理继承公证时,隐瞒了其父老蔡共有同父异母子女七人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83)海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予以撤销。1998年3月15日。蔡甲持此撤销公证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地局颁发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另查,蔡乙不服(98)海公撤字第01号公证处决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该案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市房地局在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时,是以蔡乙所持有效公证书,且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遗产继承为产权来源颁发的。现该房产所有证已为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所变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蔡甲所持撤销公证决定书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诉之房屋的归属,在该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以48号院5间房屋为其父遗产,要求撤销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有关规定。只有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后,权利人才有权依照有效的法律文件申请变更该房产所有证。故上诉人蔡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该行政诉讼时,应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判决直接确认蔡乙为实际的产权人,并据此认定市房地局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是以确认察乙为合法的产权人而颁发的,显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蔡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已交纳)。

    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许多法律问题:

    1.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能否审理民事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其严格的分工,各审判系列均有其程序及实体等方面的规定,行政审判本身应在自己的领域内围绕行政争议进行审理。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需要多方面考虑,包括是否互相紧密关联,是否为行政与民事存在交织。在程序上,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要通知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及到的是应先确认产权再发房产证,还是先撤销房产证,再确认产权,是许多专家一直争论而没有得出结果的问题,有关争论的内容可以参阅河南焦作房产案的案例。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是民事与行政合并审理。由于本案案情错综复杂,在此案前后,还有蔡乙告蔡甲搬出房屋、排除妨碍;蔡乙诉蔡甲要求48号院确认产权案;蔡甲等诉蔡乙等继承案;蔡乙不服撤销公证案等。为了诉讼经济,可以考虑案件由一个合议庭审理民事、行政为妥。

    2,原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而其依据的公证现在被撤销,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判断当时发证行为是否正确,如果确为现产权人所有便可以加以确认,如果经审查确认为他人所有,则可撤销该房产证,并确认实际的产权人,这是诉讼经济的要求,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房产继承公证书范文5

    论文关键词 遗嘱公证 生效 确认程序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遗嘱继承人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一、遗嘱生效的条件

    (一)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应当是遗嘱人在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思维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公民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然而,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后却因患精神疾病等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因其立遗嘱时神志是清楚的,所以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所立,他人代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3.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民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他人伪造的遗嘱,均不是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所立遗嘱非法剥夺上述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遗嘱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5.遗嘱处分的对象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储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为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等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占有物,如公民租赁的房屋、农民使用的自留地和宅基地,都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

    (二)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

    遗嘱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具备主体、内容及对象等实质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应当经过证明,表明其真实、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公证是对遗嘱最有力的一种证明方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的原因

    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许多人看来,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相对法定继承公证处理更容易些,要不然,遗嘱公证就没有什么意义了。所以,在实际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经常按照遗嘱公证书直接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并不是去告诉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能否真正生效进行进一步确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法定继承而出现的法律纠纷是少数的,相反遗嘱继承涉及的复查或诉讼特别多。有的案子好多年后又被人提起,形成了缠诉、老上访户等,他们针对的依据就是遗嘱公证书。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那么也许遗嘱人生前曾拟定了很多份公证遗嘱,怎样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公证遗嘱就是“最后的公证遗嘱呢”?因此公证遗嘱只解决了遗嘱设立时的形式合法问题,并未解决继承开始后,遗嘱生效的确认问题。

    申请遗嘱公证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1)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2)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3)遗嘱的草稿等。如果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需持遗嘱公证书、遗嘱人死亡证明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经公证部门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该其真实有效后,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机关必须对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保密。继承人携带遗嘱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及当事人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此类继承登记中,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如属法定继承人之列的,只需缴纳房产登记费用,无需缴纳契税;若属法定继承人之外,属遗赠性质的,受赠人除缴纳房产登记费用以外,需缴纳受赠房屋市场价值4%的契税。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在生前很有可能进行处置,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有的可能已经转移到他人名下,比如已办理了转让或赠与手续。所以,还是很有必要向继承人核实确认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仍归立遗嘱人所有。有时候,也有人拿立遗嘱人写的借据或房产出资证明来对遗嘱中的财产主张异议,这就要在《遗嘱生效确认通知函》中告知受函人这类凭证只构成债权依据,不能作为撤销遗嘱的证明。

    三、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遗嘱继承的要求

    1.立遗嘱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依照《继承法》的具体要求所立,否则无效,不能执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的规定。

    2.遗嘱人在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的规定。

    3.告知当事人不是依法所立的公证遗嘱,或者遗嘱继承有争议、有纠纷的,公证机构不能给予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当事人对遗嘱继承有争议、有纠纷的,应当告知其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和事务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遗嘱公证的审查要求较严格。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遗嘱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予以认定。由此,对遗嘱公证的审查主要是:遗嘱人的身份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欺诈等行为: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处分了共有财产或者争议未决的财产;遗嘱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所立遗嘱是否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签名、盖章、捺手印和制作日期是否齐全等。为了保障公证程序的正当性,确保公证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一些事项。

房产继承公证书范文6

一、不动产登记不能强制公证

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从此开始,继承房屋登记时必须进行公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判决房屋登记部门强制公证败诉,一时间全国登记部门无所适从,公证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强制公证会不会再次导致登记部门被诉?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通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废止《联合通知》即此前规定房产继承、赠与等房产所有权转移,必须公证的规定不再执行。也就是说,继承人申请房产继承可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直申”,不再必须持公证书或法院的法律文书方予受理。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二)继承。可以看出,公证是依据申请而进行的,《联合通知》废止后,强制公证别说法律依据,就连文件依据都没了。2016年5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中的继承不再强制公证,不动产登记是否必须公证的争论有了明确的答案。

二、不动产登记不公证需要如何办理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不进行公证继承不动产所需材料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办理需提交的材料

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8.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二)办理时应把握的几个关键点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条例》赋予了登记部门对登记内容和登记对象调查的权利,同时要求登记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继承公证只是众多公证内容中的一小部分,登记人员经过培训,应该能够承担不动产继承登记的审核和调查责任。

申请登记时,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申请并接受登记机构的查验。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登记机构应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经查验或询问后,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也可以根据《条例》赋予的权限进行调查。经核查后做出不予登记或者登记的决定。认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三、不动产登记中应寻找公证与不公证的结合点

在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遇到的继承基本有以下三种:

1.协商继承:全部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达成不动产分配协议,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可以申请登记。

2.公证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申请继承公证,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申请登记。

3.诉讼继承:继承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或者无法取得继承权公证的,只能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持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