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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护与管理论文范文1
《市政道路养护技术与管理》课程表面看起来,知识点多,内容繁杂、难于理解与学习,但是实际上这是教师对于内容理解本身没有融会贯通、相互连贯的原因造成的,当然也有教材编写条块化原因造成的。《市政道路养护技术与管理》是在学习《土质与土力学》、《道路路基路面工程》、《桥梁工程》等内容之后进行学习的,在施工过程中每道施工工序的进行都要进行相应的养护过程,在道路使用过程养护,承载能力、表面的清洁、排水的畅通始终贯穿于各个章节,每个章节的展开都是围着这两方面的问题,所以在学习过程中,学生要明白那些属于影响承载力降低的问题及相应的养护,哪些是引起排水堵塞的问题及相应的养护。在明白基本理论的前提下,要让学生与其他专业可能的知识连贯起来学习。例如:在进行讲授沥青路面常见病害的治理的过程中,可以先从土质与土力学、路基路面的施工角度分析病害产生的原因、日常维护、病害产生的发展过程,最后阐述病害的治理,由理论到实践,有浅入深的融会贯通相关的知识点,形成系统,深化知识的应用,让学生不光明白如何养护,更要明白出现问题的原因,从而增加学生学习的兴趣,避免盲目的学习,不能学以致用。
2教学方法的改进
2.1培养学生学习的兴趣
目前大多数的教学还是采用传统的、单一的教学方式,即教师的口授、黑板板书多媒体为主,学生听的云里雾里,大部分学生趴在桌子上睡觉或者玩手机。通过课后与学生的交流以及期中教学座谈会,发现导致学生上课注意力不集中的现象,主要原因是教材中全是理论的知识,缺乏立体感、生动感,同时不知道所学内容在以后的就业工作中是否有用。针对这种情况,老师一方面要让学生明白:学习不仅是知识的学习,更重要的是所学知识的具体应用及能力的培养问题。通过一些形象的比喻,联系实际生活,让学生直观的了解理论知识。例如:桥梁的检测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可以比喻为人身体的体检和具体病理具体检查;桥梁检查后的评定就如同体检后的检查报告等。可以尽量用学生平时生活能接触到的内容来讲授我们深奥的理论知识,增加学生的兴趣。同时,在授课的过程中,让学生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式学习知识,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
2.2互动式教学
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师生的互动交流,避免老师在讲台上讲的口沫横飞、学生在下面听着趴桌上流口水的现象出现。《市政道路养护技术与管理》是一门实践性强、应用性强、经验性抢的课程,可以给学生布置一些市政道路的病害或者日常养护方面的实例,让学生课后查资料,课堂讨论方式,由点带面,增强学生对相关知识的理解与掌握。
3改进教学手段
3.1多媒体辅助教学
《市政道路养护技术与管理》课程知识点多,仅仅用多媒体教学不够生动具体,可以充分利用各种视频、动画材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带着学生到市政道路的养护现场进行观看以增加学生的兴趣及强化所学知识的具体应用。
3.2多种教学手段结合
虽然多媒体教学已经在各种学校很普及,但是不能作为主要的教学手段。为了加深学生对知识的掌握,融会贯通,在多媒体教学过程中须配以必要的板书讲解。在教学过程中,尽量少用抽象的断面图来讲解,尽可能多的收集工程实物图,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讲解,让学生做到一目了然。
4结束语
养护与管理论文范文2
我国护理工作改革的任务 巩玉秀,GONG Yuxiu
国外临床护理专家发展现状及对我国护理的启迪 朱京慈,李涛,沈世琴
开展专病专护提高护理内涵 陈欣怡,马继红,CHEN Xinyi,Ma Jihong
专病专护研究促进了护理管理质量的提高 李淑敏,LI Shumin
在专病专护研究中培养护士的科研能力 牛艳萍,吴渭虹,NIU Yanping,Wu Weihong
开展专科介入护理研究的探索与成效 李淑荣,吴渭虹,Li Shurong,Wu Weihong
上海市10所医院开展导医服务情况的调查 邹建华,叶莲华,ZOU Jianhua,YE Lianhua
潍坊市医护人员针刺伤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因素研究 戴青梅,李法云,王志萍,王立英,刘素美
今后十年我国护理管理发展趋势 李旭,LI Xu
门诊部实施ISO9004-2国际标准加强服务质量管理 王云霞,张战地,陆毅,Wang Yunxia,ZHANG Zhandi,LU Yi
神经外科基础护理工作到位管理 李敏,闫明,杨梅林,许云霞,李明英,闫华,魏萍,金淑芬,赵南南
更新管理模式提高护理质量 李瑛
护理学术活动质量管理实践与效果 毕越英,席延荣,张秀英,解葵,孙树秦
护理管理论文的写作思路及方法 谢贞,XIE Zhen
中国高等护理教育现状及发展趋势 沈宁,Shen Ning
以问题为基础的学习模式用于临床护理教学 刘晓联,靳晓玉,刘春梅,LIU Xiaolian,JIN Xiaoyu,Liu ChunMei
护理人员专科教育的实践与思考 刘志敏,王卫霞,万晓金
采取跨越式方法培养新护士的探索 刘红梅,LIU Hongmei
浅谈深化整体护理的难点与对策 王宁,高幼军
整体护理中加强病房巡视的做法及体会 章晓莉,云月,何惠玲,沈小青,王頔
整体护理查房形式及方法探讨 罗文川,LUO Wenchuan
中国病人教育模式研究 黄津芳,李剑媛,王春生,HUANG Jinfang,LI Jianyuan,WANG chunsheng
健康教育在131碘治疗甲亢患者中的应用 侯彩妍,HOU CaiYan
临床路径实施于人工关节置换术的可行性探讨 宁宁,成翼娟,NING Ning,CHENG Yijuan
护士长如何适应护理改革发展的需要 史建莉,周荣慧,刘坤,Shi Jianli,ZHOU Ronghui,LIU Kun
门诊服务模式的改革与创新 李玮,LI Wei
应激因素对护士身心影响的研究现状与对策 吴晓玲,张冀蒙
新形势下护理工作中面临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陈健
规范护理文书书写标准完善护理病案质量监控 周荣慧
紧急情况处置中减少护患纠纷的对策 李桂萍,李伟,郭丽霞,古丽,赵雪枝
规范护理行为维护病人合法权利 王卫东,陈灿娣
谈护理工作中病人隐私权的保护 车杰
运用"护理质量检控点库"进行全程质量控制 牛玉娥,张力,王在英
ISO9002 标准与医院信息系统的护理质量保证 冯妙坚,梁远兰
手术室实施ISO9000族标准的探讨 黄文霞,谢自茂,李艳华
实行护理部跟班查房的做法与体会 朱玉先
对高等护理专业学生实习护理管理的带教与思考 彭南海
护理学继续教育中的问题与对策 赵玉萍,李素慧
中专卫校开设《护理管理学》选修课程之我见 林秧,陈智
护士长优化护理临床教学环境做法与体会 郭雅琼,耿建英,刘军英
护理工作中院内感染相关问题与对策 肖爱华
加强接触抗癌药物医护人员的安全保护 袁凤梅,唐建萍
开展多式样护理活动提高护理队伍整体素质 王茂桂,陈慧,山常芬
提高护生操作合格率的关键是抓好素质培训 王素霞
预防护患纠纷重视护士情商的培养 王卫红
成批硫化氢中毒抢救的组织与管理 沈金鸣,吴燕群,盛趣英,梁建英,顾月群
食疗与保健软件的研制与应用 迟凤玉,蔡宝英,王卫霞,刘志敏,孙菁,毕义刚,张俊文
危机管理理论在门诊护理管理中的应用 曹君君,于淑英,何晓冰
社区护理管理模式探讨 彭惠仙
香港联合医院供应室的管理特色 王亚霞
护士长提高管理水平的关键之我见 李筱芬
一般病人护理病历书写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 康占菊,周荣慧
风险管理在临床护理质量管理中的运用 邹晓清
激励理论在基础护理操作教学中的应用 李艳菊,杨茜,杨帆,王静
护理管理者在继续教育中的组织作用 李洪瑞
加强护理实验室建设注重护理实践能力培养 叶莲华,邹建华,周小芳,黄群
通过培训提高护士应对突发SARS疫情的能力 史建莉,周荣慧,夏婕,潭秀萍
SARS流行期间县三级卫生网络的防染管理措施 钱元惠,李勇,李一涛
检测记录单在SARS防护中的作用 关旭明,王丽军,雷蕾,王燕
临床护理教学网站的创建与管理 于瑞英,杜慧敏
医院信息化管理中护理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张华,刘春霞
从门诊工作寻找病人流失的原因与对策 曹君君,于淑英,田静,陈小英
建立手术室临时医嘱本规范护理行为 谢自茂,田延利,黄文霞
急诊科应对SARS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刘颖青
膝关节镜手术实施临床路径的护理管理与效果 张明学,王冬,沈研,李众利,刘玉杰,王岩
实施护理投诉个案分析的做法 梁远兰
提高ICU护士法律意识减少医疗纠纷 唐永平,韩玉芳
住院病人告知书应用时机的探讨 贺锦花,李菊英
提高护士长教学能力的做法与体会 贾萍,周林
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实施的体会 武志红,殷方明,张芹
医院药物集中配送方法的实施及效果 王丽军,杨娟,雷蕾,王燕,关旭明
应用健康知识名片的体会 卓顺芳
养护与管理论文范文3
公路经济论文范文一:公路经济管理体制研究
一、公路经济管理措施探讨
(一)法律方面
我国目前在公路的管理方面还较为混乱,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来说,我国在公路管理的有序性和发展性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主要原因在于缺少一套较为完备的健全性的法律保障机制。我国在对于高速公路管理的相对落后性上使得公路管理方面不能完全体现出其对于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因此,从法律方面来看,立法上对于加快高速公路建设以及管理上需要适应相关的时展的需求,这是当下时展的必然选择。因此,要想充分发挥公路经济管理方面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就首先需要在遵照法律的基础上积极制定相关的交通建设方面的法规等。例如,关于明确公民在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方面所享受的权利以及应该履行的义务方面,进行相关的公民交通权利以及义务的相关规定,使得人们能够明确规范自身的相关行为,从而能够使得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能够有章可循,进而减少一些交通方面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因此,要想在公路经济建设方面充分促进国家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该要尽早完善公路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能够从更大程度上实现交通管理的有关的科学化和法制化发展,不但能够有效健全我国的公路管理体制的相关方面的需求,还能够保证我国的公路健康发展的主要需求。
(二)行政经济方面
高速公路自身在自然垄断条件和主要的需求特征方面,我国的高速公路目前主要就是少数的企业实行垄断性经营。我国高速公路之所以能够被少数的企业所垄断,其主要的原因在于公路自身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和规模性以及不可替代性,这样使得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的投资以及经营风险大等,这样能够造成一般的企业对于公路投资方面难以承担。由于少数的企业在垄断的情况下,使得我国的高速公路管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等现象。因此,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扮演较为重要的角色,主要就是通过一些经济手段干预相关的市场发展,承担起维护公共产品有序发展的重要责任。在组织和建设管理公路的过程中,在使用良好的交通服务的基础上,赋予特定的企业在公路建设上的垄断的相关权利。未来能够有效减少企业在进行公路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管理部门以及一些赋予了企业垄断性经营权的基础上面加大对于该情况进行治理的力度。例如,主管部门可以使用微观规制的方法。微观规制主要指的就是政府赋予企业特许的相关经营的同时,允许政府对其进行相关的治理。在这样的处理方案下,一方面主要是适应了一些公路的实际运营发展的相关规律,另外一方面主要就是体现了政府对于宏观经济方面的发展目标和需求,从而减少一些因为企业垄断带来的一些不利的影响和问题。除此之外,政府赋予了企业在公路建设权限的主要表现方面在于其特许的相关经营企业签订的相关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因此,相关方面需要明确合同的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权利和义务都得到明确的基础上,进而保障公路建设和管理的合理性运行。
二、成本方面
在成本的管理和控制方面,主要涉及的是公路施工项目的成本费用的相关预测和计划、公路施工成本费用的分析以及公路工程的成本费用的相关控制。公路施工项目相关的成本费用的计划和预测是任何一项工程在施工之前需要进行科学计划和论证的部分。相关的工作人员通过对于编制工程施工的预算方面来完成项目施工之前的相关成本管理的工作。预算管理作为工程建设的一个较为重要的环节,在整个公路管理和建设的整个过程中都反映着成本管理的问题。公路施工项目的成本费用相关管理的另外一个主要的环节是计划成本,计划成本主要是项目经理部门按照工程计划期间内的相关工程资料,在工程的施工之前提前编写出相关的成本计划等,形成完整地成本控制计划。因此,在实际的公路施工项目成本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应当要严格地执行相关的开工之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从而制定出完备的成本计划,以免造成一些资源上配备不合理的问题。
三、总结
总之,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交通运输部门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中将扮演着更多地角色。除此之外,运输市场也会逐渐面临着更多的问题,这不仅是机遇又是挑战。因此,关于如何提升我国的公路的经济管理效率并且制定出适合公路运营的管理模式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笔者主要分析了公路经济刮泥的体制和措施,希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的公路建设。
公路经济论文范文二:经营性高速公路经济管理论文
一.高速公路经济管理体制的重要性
1)保障大众社会的出行利益高速公路已经成为了现代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的外出旅行,都离不开高速公路。从其性质上来说,高速公路是一种开放性和公益性的工程,但从其本质上来讲,它是一种公共产品。对于公共产品的管理,其管理结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大众的利益。为了进一步保障人们的出行利益,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加快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已经成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2)有利于国有资产的安全高速公路是国家持有的,它是国家的特有资产。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换句话说,也就是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在管理高速公路的时候,不论高速公路的投资者是谁,管理者和经营者是谁,总体还是属于国家的,它是一种无形资产。既然高速公路是国有资产,加速高速公路的经济管理的意义就更为突出。用经济管理体制的规范与约束来管理高速公路,这对于加快高速公路的发展,做好高速公路的养护与维护工作而言,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3)满足生产力的客观要求经济在发展,时代在进步,每个不同时期有着每个不同时期的发展特色。社会生产力的客观需求也会因为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就实际情况而言,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生产社会化程度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的必然产物,只要是社会化生产基础上的商品经济,无论它是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还是私有制,都必须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作为国家的发展基础,交通运输业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与此有关的各类基础设施也在不断完善,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和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也是日益增加。面对如今的发展现状,建立相应的经济管理体制,加快高速公路的改革,也是适应社会化发展的客观需求。
二.经营性高速公路经济管理改革的措施
在管理的同时不断积累有关的经验,在后期的改革中,才能不断探讨出更加有效的改革措施。高速公路的发展情况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在不断变化,为了更好地管理高速公路,其有关的改革措施也要综合多方面进行考虑,尽可能考虑完善。以下主要从三方面来阐述关于高速公路经济管理的改革措施。
1)经济和行政手段高速公路的发展并不是独立运行的,它与国家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如今它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高速公路是一项比较重要的基础设施,它的规模性、公共性、不可替代性和非营利性,以及它的投资数额大、施工周期长、投资回收杨苗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石家庄050000时间长、经营风险大等特点,导致很多的企业不愿意参与其中。在这种发展情况下,政府必须出来干预,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主动承担起高速公路的责任,与此同时组织高速公路的施工和建设,并提供良好的服务,只有一家企业来负责管理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的一切都与它有关,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该企业就是一种垄断性企业。现如今的管理方式正是如此,高速公路作为国家的资产,它的一切与国家设立的相关单位有关。政府对高速公路的经营进行规制的措施,不仅符合了高速公路的发展规律,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政府的宏观经济目标。
2)法律手段高速公路的管理中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不失为一种好的管理方法。尤其是在那些经济发达的地区,高速公路每天的车流量都不计其数。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与加快城市的发展具有密切的关系。首先,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以此来约束一些违规的行为。一套规范的法律是保证高速公路运行的基础,同时也是建立经济管理体制的基本需求。在管理的过程中,会运用一些已有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相关人员还应不断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其更加完善。早在2004年,国家就出台和修订了《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这两项法规已经对相关的收费做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经营性的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出台,因而在管理的过程中遇到问题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来参照,使得很多问题不能被及时解决,时间一长,问题的严重性就更加突出。为了进一步改善现状,相关部门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经营性高速公路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实行一种综合性的执法机制,对高速公路中的力量和管理资源进行统筹分配,从而形成快速的反应机构。此外,为了进一步提升高速公路行政的办事效率,保障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行,还需要不断完善管理信息体系,从而提高管理水平。
3)强化高速公路的成本管理对经营性高速公路进行经济管理,不仅仅是在高速公路建成之后进行管理,在高速公路的建设期间,对高速公路进行成本控制也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方式。成本控制主要从施工人员的费用、材料费用、现场管理费用等多个方面入手,依据成本计划和成本降低率,通过和实际的成本进行比较,定期检查成本的完成情况,并对其进行具体分析,找出影响成本增加的因素,并从中总结出相关经验,从而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具体措施。一般而言,高速公路在施工过程中成本控制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后期工程完工的经济效益,对高速公路的经济管理有着最密切的联系。
养护与管理论文范文4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在WTO成立之初,对于其争端解决机构法律适用问题曾存在较大争议,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判实践对其所适用法律范围的界定提供了生动的范例。将WTO争端解决法律渊源划分为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的做法与DSB司法实践更为接近,在理论上也不易造成混淆。十分有必要重新审视DSB适用法律渊源具体内容、效力层级以及争议产生的原因,这对指导成员国积极参与诉讼并合理预判结果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WTO;DSB;法律适用;法律渊源;效力层级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6-0086-11
收稿日期:2015 -01-04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5月6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2013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青年项目《国际法视域下中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困境与出路研究》(13CFX109);2011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项目(11YJC820079);2012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 12BFX14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亚芸(1984-),女,苗族,湖南湘西人,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欧盟法和世界贸易组织法。
一、WTO争端解决机构可适用法律渊源的争论及评析
(一)“国际法律渊源”广义论
David Palmeter and Petros C.Mavroidis是主张广义WTO法律渊源的代表,其撰文指出“WTO各涵盖协议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项下‘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的范畴,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适用的起点,但其本身并未完全列举WTO的渊源,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所规定才涵盖WTO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的所有渊源……DSU第7条规定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法律渊源规定的同义项,只是细节上做了必要的修改,因此WTO法律渊源应该包括WTO各涵盖协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国际习惯、权威公法学家学说、一般国际法原则和其它国际法协定。”将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适用渊源完全与国际法渊源等同,没有突出WTO协定较一般国际法的特殊性。由于法律渊源界定的过宽,忽视了部分国际公约设定的法律义务可能与WTO项下法律义务的冲突,特别还将部分国际法的非正式渊源纳入进来,容易造成WTO法律适用的混乱,既不利于案件的裁决对WTO体制创新性发展和独特性的维护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鲍威林“WTO所包括协定”论
鲍威林则在著述中指出“WTO法要素间最为重要的分界线是作为WTO‘所包括的协定’部分的WTO法与不属于这些‘所包括协定’的WTO法。这一分界线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只有根据WTO‘所包括协定’提出的主张才属于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实体管辖范围。WTO‘所包括的协定’只包括一些WTO协定。”具体“所包括的协定”包括:WTO协定、WTO机构的法令、GATT/WTO“习惯”和“嗣后实践”、WTO司法判例和原则、WTO成员的单方面立法。
该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商榷:首先,其所提出的“WTO所包括的协定”界限并不十分清晰,仍有很大的解释空间。WTO部分协定规定了其他国际组织协定和标准的适用以及加强合作的条款。如SPS协定第5.7条规定了在科学证据不足情况下的临时措施,“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在此情况下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协定和标准能否成为“WTO所包括的协定”的一部分?如果纳入应该属于归于哪一个子范畴之中呢?在其所列的5种法律渊源中,似乎只有WTO协定最为接近,但是将其他国际组织协定和相关标准划人WTO协定项下,在管辖范畴、宗旨、目的和概念上很难兼容。事实上其他国际组织协定和标准(如CODEX)处于同一层级并没有包容关系。其次,着重突出WTO体系内独特法律规定,忽略了国际法特别是一般国际法原则和习惯国际法在争端解决中的重要地位。再次,是否存在GATT/WTO“习惯”和“嗣后实践”仍存在争议。即便存在这样的特殊习惯和嗣后实践也很难被证明。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件中清楚是习惯法与条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渊源。言下之意是,即便部分国际习惯规则为条约法所确认,习惯并不就此消灭,当条约终止时习惯规则仍然存在。很难想象WTO所产生的习惯规则对非WTO成员国仍有法律拘束力。最后,其所称的“WTO成员的单方面立法”,仅指美国301条款案中美国单方重申的“美国政府不会使用其301条款中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采取与DSU相反的行动”。该类立法并不具有代表性,可能鲍威林的本意在于强调大国做出的限制本国某重要条款适用声明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被DSB引用。但如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将所有成员国国内立法视为国际法庭争端解决的依据不符合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国际法庭只会考虑各国公认国际法原则而非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条文规定。成员国由于文化传统、法律体系、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存在差异,国家间法律冲突时有存在,将其国内立法作为WTO争端解决裁判的依据不合理也不现实。
(三)狭义论
支持狭义论的学者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适用的法律仅限于WTO法。狭义论普遍的理论依据是DSU第3.2条和第7条只是对非WTO条约适用表面的规定,这些非WTO条约只能作为解释WTO相关规则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判断案件直接的法律依据。特别是DSU第7条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的规定第2款“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Thomas J.Schoenbaum认为DSU第11条专家组职能中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其目的是赋予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隐含的权力可以判断与案件有关的国际法律规则适用与否。言下之意在于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排除一般国际法的适用。“DSU第3.2条在说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更为强调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将其他国际法协定规定的权利义务适用于WTO争端解决,将与上述目的相悖,成员国在WTO项下的权利义务平衡容易被打破。”
狭义论的解释似乎有点牵强。首先,在对DSU第3.2条的解释上既承认一般国际法规则在争端解决案例中发挥解释的功能,但却否认其可以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至少可以间接适用,在个别案例中对于特定措辞、术语和概念的解释往往会起到决定案件性质的作用,如关于GATT第20条(g)款“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解释对于采取限制措施国家行为的认定就十分关键,如所保护的对象确属自然资源,那么限制措施就符合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不构成对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的违反。而什么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什么措施被认为是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之必要措施都需要借鉴相关国际公约进行解释和限定。另外3.2条“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对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的合理限制,并不等于否定一般国际法的适用,只是在解释和适用时不能减损成员国在WTO协定下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其次,DSU第7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说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争端当事方认为可能适用的WTO协议一一审查,其审查的范围并非仅限于案件所涉及的WTO协定。在实践中,当然包括对非WTO协定一般国际法规则的解释和审查,不能由此推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能对案件和一般国际法规则进行审查。最后,DSU第11条只是赋予了专家组协定适用性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同样无法推导出专家组无法自由裁量一般国际法的适用,事实上基于案情,专家组都会就所涉及的WTO协定和一般国际法进行甄别,以明确案件的实质争议。狭义论最大的特点是对上述条文进行了扩大解释,其观点并不符合DSB的司法实践。
(四)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两分法
我国学者赵维田老先生提出了类似国际法律渊源的两分法。“第一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盖协议”的条款等);第二个层次,按作解释的习惯规则,即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四个项目(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为渊源的国际法,作为司法解释的资料。”按照其分层,WTO各涵盖协定属于第一法律层级应优先适用,当其措辞和含义存在模糊和分歧时应按照国际条约解释相关规则,依据国际法渊源进行解释,解释的结果将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应该说该观点客观地反应了DSB的实践,即维护了WTO协定的特殊性,又给WTO和国际法间建立起了自然的法律纽带。同时还对WTO渊源做出效力层级的划分,并未将一般国际法凌驾于WTO协定之上,而是优先考虑WTO协定特殊含义保证其适用的优先性。
该学说唯一的缺陷没有讨论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的效力。虽然WTO并未赋予其争端解决机构判例法律效力,认为其只对当事国有效,对其他国家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WTO官方多次否认判决的先例效力,如上诉机构在美国羊毛衫案中表示“DSU并没有试图鼓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解决某一特定争端的规定之外通过解释现有WTO协定来‘制定法律”,日本酒税案中“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通常为后来的专家组所顾及。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成员中创设合理预期因此任何争端只要与它们有关联,都应该考虑它们。但是除了对特定争端当事方它们是没有拘束力的”②。由于创设了合理的预期,对于未来争端当事方法庭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现实中专家组报告,特别是上诉机构针对案件法律问题做出的解释往往被成员国在之后的案件中作为辩护的依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很少在后来案件中推翻之前的立场,因此事实上具有先例的效力。因此,至少应将其纳入辅助解释渊源的行列。
我国另外一位学者倪建林也主张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两分法,只是具体涵盖的内容不同。“WTO -揽子协议是WTO法律的主要渊源,已采纳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最大程度只起到‘辅助渊源’的作用。至于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由于对其实体内容认定上的困难,他们能否成为WTO法的法律渊源,尚不明确。权威学者的学说非正式解释只能作为辅助渊源。”。该观点注意到了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在解释相关条款时的辅助作用,但认为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由于内容不能确定因此能否作为WTO法律渊源而未可知的观点值得商榷。应该说国际法原则和国际习惯法具体内容的不确定性并不能否认其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从过去十年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看,多次提及国际法中的主权、善意、禁止反言、条约必须遵守、国家责任、禁止权利滥用、用尽当地救济等一系列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这些原则曾在WTO协定讨论和签署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并体现于WTO最终文本之中。
以国际法善意原则为例可以清晰窥见二者的关系。对国际法上善意原则最为权威的论述为郑斌教授博士论文《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其强调“善意原则是每一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为权利目的在合适又必要的情况下,要合理的善意行使权利。”马尔科姆.N.肖认为善意原则是规制遵守现行国际法规则并约束这些规则被合法使用的一项背景原则。派内森认为WTO法中的善意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善意的一般法律原则、条约必须信守的习惯规则、善意协商的规则、禁止反言的一般原则、保护合法预期的原则。善意原则不仅体现在WTO协定文本之中,在争端解决案例中更是得以灵活而充分的运用。美国海龟案上诉机构报告中指出“CATT1994第20条序言是善意原则的一种表达方式,该原则不但是法律原则也是国际法一般原则。该原则的另一种实施方法即禁止权利滥用……一成员方滥用他自己的条约权利引起对其它成员方条约权利的破坏也违反了该成员方的条款义务。”除此之外欧盟荷尔蒙牛肉案上诉机构报告(1998)提及《实施卫生与动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中的善意原则、美国棉纱案上诉机构报告(2001)涉及《保障措施协定》中的善意义务、美国日本热轧钢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2001)与安吉钢筋案上诉机构报告中都对反倾销调查中的善意原则进行论述、美国第211章条款(“哈瓦那俱乐部”)案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对TRIPs协定的善意履行展开了细致分析。
虽然国际习惯的内容至今尚未明确规定,但是毋庸置疑其作为国际社会各国普遍接受并实践的规则当然会对WTO裁判产生影响,特别是部分强行法的规定对WTO成员方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法律位阶高于一般国家间条约和协定。正如韩国政府采购案中专家组所言“WTO协议与国际习惯法的关系比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更为广泛……在没有冲突或不符或者WTO涵盖协议没有不同表示时,习惯国际法规则应适用。”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就部分规则是否构成国际习惯从而约束WTO成员国行为问题进行过讨论。1996年美国汽油安安上诉机构直接道破二者间的等同关系,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已获得‘习惯国际法或普通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因此它已经是‘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荷尔蒙牛肉案中欧盟曾主张预防原则构成国际习惯法从而说明对进口荷尔蒙牛肉进行限制符合国际习惯法的规定。专家组驳回了欧盟这一主张,指出预防原则不构成国际习惯法不能成为欧盟采取限制措施的依据,违反了SPS协定第5.1、5.2和5.7条的规定。WTO案例不仅涉及DSB条约解释和DSB功能,同样包含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内容。
二、争论产生的原因:对WTO自足性认识的差异
WTO协定并未明确列明具体适用的法律及效力层级,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机构可适用的法律范围与WTO是否为自足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对后者的回答不同得出的WTO法律渊源范围必然有所不同。DSU并没有明确对该问题做出解释和限定,国内外学者对其范围认识也不相同。
什么是自足制度呢?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并没有对自足制度给出明确的定义,总体上说它解决的是国际法特殊法律部门与一般国际法规则原则之间的关系。更确切地说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能否构成一个自给自足的特殊法律体系而排除后者适用的问题。自足制度概念的萌芽可以回溯至20世纪70年代,最早由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Riphagen在讨论国家责任时提出,“很有必要明确创设权利义务的主要规则作为判断不同形式、内容和程度责任违反一般国家责任后果的依据”“这些规定了不同形式、内容和程度责任的公约可能通过例外条款排除一般国家责任法的适用,使其成为剩余规则(a residual body of rules)”其后常设国际法院温布尔顿案中认为与《凡尔赛合约》中的基尔运河有关的条款被称为“自足”条款,含义是不能借助其他有关德国内陆航行水道的条款来进行补充或解释②。国际法院于1980年德黑兰人质案中重申了自足制度,指出“外交法规则简言之构成了一个自足制度,一方面接受国应给予外交使团便利、特权和豁免的义务。另一方面预见到外交使团滥用这种便利、特权和豁免的可能性并指明接受国在应对这种滥用的处理手段。”
国际法委员会曾对自足机制也展开讨论,早期对国家责任领域自足机制概念和适用的态度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由Riphagen报告员时期的支持至Arangio-Ruiz报告员时期的质疑,再到最后Crawford报告员的折中实用性立场。20世纪70年代,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Riphagen在讨论国家责任法草案时首次界定自足制度,其所称的特殊争端解决机制排除一般国际法救济适用即是自足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下一任报告员Arangio - Ruiz将争议的重点放在自足机制的影响上,特别是对一般国际法参加国权利的影响,最后得出结论任何被视为自足机制的系统都不能排除一般国家责任法的适用。后来特别报告员Crawford并没有试图解决前两任报告员的争论而是转向国际法委员会的另一议题“国际法碎片化”上来,既不一味地推崇自足机制的优先适用性,也不完全否定自足机制的存在!而是用“特殊制度”取而代之。国际法委员会还对什么是自足机制进行了三种不同范围的界定:首先,对特定初级规则的违反由于次级规则作出了特殊安排,最为突出的是国际不法行为国家责任第55条项下的规定。该界定局限于国际责任法领域,正如国际法院德黑兰人质案所称外交关系法中的特殊责任规定优先于一般国家责任法规定。其次,围绕一个特殊议题和事项形成的特殊法律制度,该制度往往涉及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如保护特定河流的条约)和主题事项(关于武器使用的条约)。该类法律制度体现于单独条约、条约群以及条约、嗣后实践和国际习惯法之中。国际法院主要援引了国际常设法院温布尔顿案的论述,在同一条约殊具体规则优先于一般规则适用。最后,规范特定问题领域的规则和原则所构成的部门法形成特殊法律制度,如海洋法、人道法、人权法、环境法、贸易法等,其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特殊性。特殊法律制度优先适用于一般国际法,国际法只起到补充的作用,当特殊规则出现真空时一般国际法才能发挥作用。
(一)狭义论过于强调WTO体制的自足性
国际法院对自足制度的认定也遭致学者的反对,约斯特,鲍威林在其著作中指出国际法院在德黑兰人质案中仅在国家责任方面采纳了自足制度这一概念,法院认为外交法构成自足制度仅指外交法本身规定了对外交人员或领事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抵御的必要手段和支持,包括宣布这些人为不受欢迎的人,不包括占领大使馆或对其职员进行监禁。因此法院并没有裁定外交法完全与其他国际法规则隔绝,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对于违反外交法而采用的救济必须局限于那些根据外交法可以适用的救济而不能采用任何其他救济方式。鲍威林的观点似乎并不赞同个别法律体制与一般国际法的完全决裂,而是将其归于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当特殊法有着特殊而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时应排除国际法一般规则的管辖。而其他学者对于自足制度也有思考,如Homsi和Simma都主张自足制度排除一般国际法救济,不同的是Homsi主张绝对排除,Simma认为并不能排除一般国际法对当事方的最终救济,其中包括WTO;Crawford强调自足制度只有符合强行法规定时才具备自足的功能。
狭义论的观点主要出现于WTO成立早期,可能出于维护WTO法律体系的特殊性目的,突出较GATT争端解决机制和其他国际法争端解决制度的优越性,将WTO法律体系与一般国际法区分开来,不愿意再将二者混为一谈。加之WTO刚成立,司法实践十分有限,学者们还没有注意到将二者割裂的弊端。随着实践的发展,对DSB适用法律的解释更为宽泛。不论学者承认与否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已经广泛地引用国际法原则、习惯法、条约甚至是其他国际法庭的判例作为判案的重要参考。不论上述非WTO法在此过程中是用来解释特定术语和规则,还是作为裁定的佐证,其已经广泛地进人人们的视野。
(二)广义论完全否定了WTO的自足性
广义论的核心观点将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适用渊源完全与国际法渊源等同.这种等同完全否定了WTO法律体制宗旨和规则的特殊性,在具体法律适用上也会造成混乱。随着实践的发展,WTO已经由早期单纯的贸易规则,逐步扩展至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环境保护、劳工标准、人权保护、知识产权等众多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与已有的调整环境、人权、知识产权等既有规则存在冲突。如果将其都纳入WTO争端解决适用法律范围,其本身都存在矛盾和冲突,无益于WTO目标的实现和具体争端的解决。
实际上,广义论和狭义论走了两个极端,前者泯灭了WTO制度的特殊性和适用的优先性,没有突出该体制较先前国际法律制度的创新。后者则过于强调和彰显其个性,没有考虑到一般国际法给其发展提供的宏大理论和实践背景。事实上,WTO制度的产生离不开GATT时期的实践,更离不开众多已经形成的国际法规则,一般国际法规则不仅在WTO谈判和签署过程中深入人心,对约文产生深远影响,还会一直影响WTO新一轮的谈判。因此,任何否定一般国际法适用性的观点是经不住实践检验的,任意放大法律适用范围将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等而视之的看法也是不可取的。
(三)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两分法:WTO自足性合理认识
由我国学者赵维田先生提出的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两分法,在尊重WTO特殊性的基础上又保持了其与一般国际法原则的不可割舍的联系。其根本在于对WTO自足性的合理界定,既不完全泯灭WTO作为特殊的国际多边贸易规则的优越性,又不过于夸大其特殊性。基本认为其是一个开放的但是又是高度自足的法律体系。总体上说,对WTO的这种定位是最为合理的,更有利于其发展。两分法不仅从理论上有助于澄清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效力层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利于争端解决机构顺利进行裁判。
三、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适用范围的合理界定
本文认为WTO制度较一般国际法存在特殊性,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和强制性,更使其独树一帜。但是不能就此认为WTO完全独立于一般国际法,与先前国际法规则完全隔绝,WTO应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正如学者所说的那样“WTO具有较高的自足性,但并非完全自足。恰恰相反,WTO是另外一个更大范畴‘国际法’的一部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佐证:
(一)WTO在相关协定中明确与其他国际标准的联系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指出“为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WTO应酌情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合作。”第5条强调:“总理事会应就与职责上同WTO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有效合作作出适当安排。总理事会可就与涉及WTO有关事项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总理事会可就与涉及WTO有关事项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SPS协定第5.3条“各成员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有方面的标准、指南和建议。”TBT协定第5.5条“为使合格评定程序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参加相应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的指南或建议的工作”。GATS第26条重申“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及其他与服务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TRIPs协定关于商标权的规定指出:“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实际上在WTO成立之前,关于环境保护、文化传统、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已有成熟的国际法律制度,只是随着贸易一体化的深入,越来越多的非贸易问题凸显与公平贸易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WTO运行模式和争端解决机制有其他国际组织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成员国更愿意将非贸易问题纳入WTO系统之内,WTO职能范围呈扩大趋势。同时,还应看到在加入WTO之前,诸多成员国也是相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其国内立法与现有国际公约趋同,因此WTO相关规则的制定无论如何不可能完全脱离现有国际公约而独立存在,只能说其制度存在创新之处。过于强调WTO的不同之处,只会加深国际间公约的冲突和成员国履行公约义务的矛盾,不利于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二)在司法判例中也多次将习惯国际法、国际法一般原则和其他国际机构判例作为判案或解释相关协定的依据
DSU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国认识到它(争端解决制度)可用来保护各成员在各个涵盖协定中的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善意原则”和“条约解释规则”在WTO司法判例中的适用。对于WTO相关条约的解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不止一次地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DSU第3条“总则”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并未明确提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主要原因是DSU起草者顾及美国的态度,美国至今还没有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但实际上所谓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指的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实。1996年美国汽油安安上诉机构直接道破二者间的等同关系,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获得‘习惯国际法或普通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因此它已经是‘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言下之意即不论成员国是否签署了该公约,由于其已经获得国际习惯法地位,因此都应适用。在印度专利保护案中,上诉机构强调:在美国汽油规则案中,“我们确立了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规则适用于解释WTO协定的适当方法。这些规则必须在解释TRIPs协定或任何其他覆盖(即“一揽子”)协定时得到尊重与适用②。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从该第31条确定之通则中引申出的条约解释基本原则是有效原则。”即“当某一条约存在两种解释时,其中之一能够使该条约产生合适效果,另一则不能,那么善意以及条约的目的宗旨要求采纳前者。”
(三)在实践中仍有案例同时提交至WTO和其他相关国际机构
尽管DSU规定了其对WTO相关争议管辖权的排他性,但是现实中仍出现了管辖权的冲突。如智利箭鱼案就是典型一例,欧共体认为智利1991年《渔业法》“禁止在毗邻其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海域违反智利环境保护规则捕捞箭鱼的本国和外国捕捞船在智利港口卸货与过境”,违反了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5条“过境自由”和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的规定,于2000年4月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智利则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庭,要求确认欧共体是否履行了第64条(确保高度洄游鱼种的养护的国际合作)、第116 - 119条关于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第300条诚信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规定的有关义务。国际海洋法庭于2000年12月成立特别分庭审理此案。虽然通过磋商双方于2001年1月达成临时解决方案,WTO和联合国海洋法庭都没有对该案作出裁决,但是双方都保留恢复在WTO和联合国海洋法庭申诉的权利。该案是WTO争端解决机构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管辖冲突最直接的体现,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深入发展和国际法治间碎片化程度的加深,未来这种冲突将有增无减。
事实上WTO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WTO规则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公法规则,因而绝对不能脱离一般国际法秩序及其社会基础的宏大背景来研究WTO法。”“如国际环境法和国际人权法一样,WTO法也‘确实’是国际公法的分支……WTO规则应该被视为正在创造国际公法一部分的国际法律义务。”将WTO脱离出国际法范畴的做法不仅不符合实际,对WTO法的发展也不利。国际法成熟的理论范式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给WTO法的发展提供了宏大的研究背景和发展动力。WTO协定本质上仍为国际条约,各国合意的产物,同时由于吸取了现有相关国际法治监管和执行力的不足,创设出了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机构。这些创新离不开国际法长期实践经验总结,并且其创新始终也没有超出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框架。“以一般国际法为依托来研究WTO法不仅可以准确把握WTO法的全貌,还有助于国际社会驾驭这一多边贸易机构及其法律秩序在21世纪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如果专家组漠视对争端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的非WTO法,这不仅使争端变得难以解决,而且使当事国之间的关系也可能变得异常复杂甚至紧张。
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适用法律范围最为合理的界定应将WTO争端解决法律渊源划分为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正式渊源包括WTO涵盖的各协定,解释渊源包括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以及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在效力层级上正式渊源优先适用,如措辞含糊的术语和规定并不十分清晰的规则是在考虑适用解释渊源来明确相关措辞、术语和概念。这种观点与DSB司法实践更为接近,在理论上也不易造成混淆,对DSB案件裁判的顺利进行和维护一般国际法法律地位都有裨益。
结论
从上文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由于WTO成立早期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适用范围,因此留给机构和学者很大的解释空间,造成广义论、狭义论、正式渊源和解释渊源两分法等众多主张。这些主张归根结底思考的是WTO与一般国际法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是应该赋予WTO更为特殊自主的地位还是与其他部门法规则同等地位,彰显了机构和学者不同的预期和野心。
其次,对WTO自足制度认识的不同是分歧产生的重要原因。狭义论过于强调WTO自足性,广义论则相反否定了其自主性,走了两个极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