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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1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强。自从有了房改,普通老百姓就有了自己100%产权的房屋,老年人来公证处申请要求办理处分自己房产的遗嘱公证也就多了起来。有了遗嘱公证,随之而来的就是遗嘱继承权公证的出现。
一、什么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权公证及遗嘱继承的条件
遗嘱继承就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又被称为“指定继承”。
遗嘱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的申请,依法证明遗嘱继承人具有继承遗嘱人遗留的、生前所指定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遗嘱继承的条件:
1.被继承人没有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2.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
3.遗嘱继承人没有丧失、放弃继承权,也没有先于立遗嘱人死亡。
二、遗嘱继承权公证的审核
(一)审查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
参照继承权公证,笔者认为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如下材料:
1.遗嘱公证书的原件;
2.遗嘱人的死亡证明;
3.遗嘱人的继承人情况证明;
4.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属于个人财产所有权证明;
5.遗嘱继承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明;
6.遗嘱中设有遗嘱执行人的,应提交遗嘱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7.公证员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二)审查遗嘱的有效性
由于多数遗嘱人都是在财产所在地立遗嘱,遗嘱生效后,遗嘱继承人都会来到为该遗嘱进行公证的原公证机关进行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看此公证书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但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要进行电话核查,同时做好电话记录。
根据《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憾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以前有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应当便利多了,公证员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遗嘱继承权公证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上述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处理遗产时,应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继承人的原则处理。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因此,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有效遗嘱,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并召集其他法定继承人到场,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三、遗嘱继承笔录的制作
无论所立遗嘱是哪一种目的,我们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都要对谈话进行详细地记载,包括告知义务。
(一)重点询问以下内容:
1.立遗嘱人是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知道该份遗嘱的内容,对该遗嘱内容有无疑义;
2.继承人现在有无需要其扶养或赡养的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可能没有这样的人,但在他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可能出现了这样的人);如果有,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财产来供养他们;
3.被继承人是否曾在办理此遗嘱公证后,又立有其他的公证遗嘱或其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处分过相同的财产;
4.遗嘱人现在是否负有债务。
(二)告知义务
1.如果被继承人现在负有债务,在法定继承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人应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前先偿还债务,或在遗嘱继承后,再偿还债务,否则,债权人是有权追偿的;
2.如果被继承人现在还有需要其抚养或赡养的人,而其又无其他财产时,遗嘱继承人要从其所继承的遗产中为这些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遗嘱继承在效力上优于法定继承,次于遗赠抚养协议,如果被继承人曾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或在该遗嘱之后又立有其他有效的公证遗嘱处分过相同的财产,那么本遗嘱继承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2
[论文关键词]遗嘱 遗嘱继承 公证 实践
一、遗嘱效力概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遗嘱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有效成立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嘱有效成立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一要求。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遗嘱应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的体现。
(三)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行为无效,即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四)遗嘱类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会导致遗嘱无效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将遗嘱的分类定位为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和口头五类,每一种不同的形式其成立条件也各不相同。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亲自书写,便自己口述,找人写作,但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按指印确认;自书遗嘱顾名思义就是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遗嘱,否则就不是自书遗嘱了;录音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对口述的内容进行录音制作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述遗嘱,由他人代为转述,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归于无效。
二、遗嘱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审核的重点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除了按照继承权公证的常规对申请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亲属关系等进行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区分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确认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利益的诱惑,很多人为了继承财产而不择手段,公证员必须要做好审核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工作,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首先确认遗嘱内容是否经公证变更或撤销进行审查,然后进一步核实确定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
立遗嘱人去世后,如果立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的,依照我国现行的遗嘱效力认定原则是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大多数情况下的遗嘱继承人都会在办理公证遗嘱的原公证机关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核本单位的公证信息网络,查看此遗嘱人有无新的公证遗嘱,申请人所依据的遗嘱公证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需要使用现有的信函、传真、电话等其他方式核查,同时需要对查核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规定、保存。
(三)注重对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审核
公证机构为了保证立遗嘱人和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做好继承权公证中的每一项细节工作,办理遗嘱继承中应了解清楚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受益人有无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家庭成员中是否有需要立遗嘱人抚养的人,立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等相关问题。在询问其他继承人时,可能会出现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相关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或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且无法通过沟通达成统一的结果,这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部门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第二种是相关继承人存在异议,但这种异议可能是由于对一些法律和先关事实不理解所造成,通过最终的解释、沟通后能够达成统一的意见,可以进一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后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第三种是相关继承人没有任何异议,这时候公证处便可以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第四种是相关继承人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公证机构的查核,如果是公证遗嘱的话,公证员在告知相关继承人的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后,可以视为相关继承人认可所核实的遗嘱效力,公证机构可以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如果遗嘱为非公证遗嘱的话,则应终止办理该遗嘱继承公证,按照其他继承途径解决。总而言之,在整个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审核其他继承人的步骤是最受争议的环节,但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立遗嘱人的利益、规避各项风险,必须要严格的执行这一步骤。
(四)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相关情形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 遗嘱经审查无效或者无法确认遗嘱效力的;(5)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或者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7)相关人员对《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争议的;(8)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
三、实践中加强遗嘱继承公证风险防范的措施
(一)在遗嘱继承权公证处中申请人及相关参与人签订遗嘱继承承诺书
这也是目前很多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广泛采用的方式,需要事先建立并要求当事人签署“遗嘱继承承诺书,”在“遗嘱继承承诺书”中要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身份、公证遗嘱情况、保证陈述及提供材料属实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时当事人应向受害人和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等。这样便能够保护到各方的利益,即使因此导致的公证书的无效,也能够对承诺人产生一定制约,有效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种做法很值得借鉴。
(二)加强证明材料的取证
证据材料审查是所有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审查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判断证明的力度以及证据的能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相关资料信息的审查核实力度,以此核实继承人的身份和确认遗嘱的效力。在遗嘱继承公证中,特别是继承人提供的非公证遗嘱,必须重点查核以下内容:(1)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这是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这类证据要求为公安部门或者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2)被继承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关系,并要对相关继承人逐一谈话、核实相关事实;(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有处分该财产的行为;(4)对有疑问的证据必须灵活采用深入继承、亲往出证单位、询问证人等多种进行核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公证员的,力争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
(三)加强流程管理
遗嘱继承权公证在办理的过程中会由于各种主管因素和客观因素存在诸多的未知风险,因此在办理的过程中因加强流程管理,首先要对司法部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的正确实施加大监管力度,提高遗嘱的效力,减少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因素。各级公证员协会要按照相关章程和职业规范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日常行为,对于违法乱纪或者营私舞弊的行为要予以坚决惩处,加强对各公证机构的规范建设和监督管理,提高公证办证质量,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确保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活动规范、稳定地运行。
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3
一、不动产登记不能强制公证
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从此开始,继承房屋登记时必须进行公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判决房屋登记部门强制公证败诉,一时间全国登记部门无所适从,公证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强制公证会不会再次导致登记部门被诉?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通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废止《联合通知》即此前规定房产继承、赠与等房产所有权转移,必须公证的规定不再执行。也就是说,继承人申请房产继承可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直申”,不再必须持公证书或法院的法律文书方予受理。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二)继承。可以看出,公证是依据申请而进行的,《联合通知》废止后,强制公证别说法律依据,就连文件依据都没了。2016年5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中的继承不再强制公证,不动产登记是否必须公证的争论有了明确的答案。
二、不动产登记不公证需要如何办理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不进行公证继承不动产所需材料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办理需提交的材料
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8.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二)办理时应把握的几个关键点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条例》赋予了登记部门对登记内容和登记对象调查的权利,同时要求登记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继承公证只是众多公证内容中的一小部分,登记人员经过培训,应该能够承担不动产继承登记的审核和调查责任。
申请登记时,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申请并接受登记机构的查验。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登记机构应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经查验或询问后,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也可以根据《条例》赋予的权限进行调查。经核查后做出不予登记或者登记的决定。认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三、不动产登记中应寻找公证与不公证的结合点
在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遇到的继承基本有以下三种:
1.协商继承:全部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达成不动产分配协议,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可以申请登记。
2.公证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申请继承公证,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申请登记。
3.诉讼继承:继承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或者无法取得继承权公证的,只能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持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
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4
1.格式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继承权的公证应注意的事项有:
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5
目前,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继承办理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规定》、《通知》)的规定,即“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继承法》并未强制要求继承人继承遗产必须进行公证,因此,这一规定有违上位法之嫌。而且根据我国《公证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可《规定》属于规章,因此,存款继承并不属于法定公证事项,继承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
在具体实践中,存款继承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应提供存款凭证或载明存款账号、卡号、户名及存款金额的有效证明。但现实问题是继承人对死者的存款情况普遍不清楚。而继承人向银行查询具体金额时,银行按照“为储户保密”等业务准则,有权拒绝无合法证明继承人的查询请求。这样就产生了继承人要取款就必须公证,要公证就必须先查询金额的死结。而且,高昂的公证费用也让很多继承人不得不被迫放弃通过公证来继承存款。公证无果,继承人只能通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来继承存款,而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继承人又会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如继承人难以证明具体的标的额等。这种种原因导致现实中很多人最终不得不选择放弃已故亲人在银行的存款。
支持存款继承公证的一个最重要的理由是继承权公证可以减少继承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起到息争止诉、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是,现实中该规定是否发挥了预想的作用,值得探讨。设想,如果继承人对存款处置无争议,那么不论是否公证都不会发生继承纠纷;反之,如果继承人之间的确存在争议,那继承公证程序也不可能完成,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决。这样看来,是否办理继承公证根本不会影响全社会继承纠纷的数量,不会减少社会的诉讼负担。强制继承公证制度却给本不存在纠纷的遗产继承增加了2%的交易成本,增加了全社会的公证负担。
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范文6
突然冒出一个哥哥
今年51岁的退休工人薛惠玲家住南宁市的闹市区,2005年春的一天,她来到南宁市公证处,要求为他继承父母留下的一套房改房办一份公证书。公证处负责人对她说,办遗产公正,先要查实是否有遗嘱,如有遗嘱就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就按照法定继承。
薛惠玲说:“我父母就我一个孩子,没有立什么遗嘱,也没有必要立遗嘱。”
公证人员告诉她:“像你这种情况,要办理遗产继承公证,除了需要提交老人的子女情况证明外,还需要房产、户籍等方面的材料。”薛惠玲说没问题,便回去了。
几天后,薛惠玲再次来到公证处,将一沓证明材料交给了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审查完所有材料后,郑重地告诉她,这份遗产继承公证暂停办理,原因是她隐瞒了还有别的继承人的情况――她还有一个哥哥。
“哥哥?怎么会有个哥哥,不可能的,我从来没有见过。”当听说自己还有一个哥哥时,薛惠玲愣了老半天才回过神来,“你们一定是搞错了,我根本没有什么哥哥。”
公证人员从薛惠玲提供的一大摞材料中抽出一份对她说:“你提供的单位证明里明明写着,你还有一个哥哥叫薛炳其。”
那份证明是薛惠玲的父亲薛永禄生前所在单位南宁市百益公司开出的,上面列有薛永禄的家庭成员名单,子女除了薛惠玲之外,还有一个薛炳其。
薛惠玲对此感到莫名其妙,连说:“这是怎么回事,我真的不知道。”
几天来,为了开证明,薛惠玲忙着跑居委会、派出所、社保所,以及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拿到证明后没有仔细看,根本想不到证明里会多出个哥哥来。听了薛惠玲的解释,公证人员觉得这事情有些蹊跷,再三追问她,到底有没有薛炳其这个人。
薛惠玲被问得有些不耐烦了,说:“你们问我有没有这个人,我也不清楚,反正我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要是真的有个哥哥我还得谢天谢地呢!”
一个难解的谜
确定继承人的人数,是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最关键的步骤,薛家老人到底有几个子女?薛惠玲到底有没有一个哥哥?公证人员对此展开调查,调查中意外发现,薛惠玲并不是薛家老两口的亲生女儿。
薛惠玲生于1955年,她3岁的时候,薛家老两口抱养了她。在薛惠玲的记忆里,40多年来,她一直和养父、养母生活在一起,从来没有过哥哥。薛家几十年的老邻居证实了这一点,街道居委会干部也说薛家从来没住过一个名叫薛炳其的人。
既然邻居和居委会都证实薛家从来没有薛炳其这个人,那么薛炳其的名字怎么会出现在薛永禄工作单位的证明中呢?
薛永禄已经退休20多年了,而今,薛永禄生前所在单位的职工没有一个和他共过事,关于他的情况没人说得清楚。至于那份证明,是南宁市百益公司负责人根据薛永禄的人事档案开出来的。
百益公司的前身是南宁市饮食公司,2002年公司改制后,退休人员的档案已转到地方社保部门管理。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南宁市民生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看到了薛永禄的人事档案,其中有一份职工简历,在简历的家庭成员一栏中,确实填有薛炳其这个名字,而且写明是父子关系,笔迹是薛永禄的。
由此看来,薛惠玲有一个哥哥的说法并非空穴来风。公证处把这一调查结果告诉了薛惠玲,薛惠玲听后决定到社保所查个究竟。谁知这一查还真查出疑点来。
那份简历确是薛永禄填写的,时间是1964年,上面除了写明他和薛炳其是父子关系外,还写明薛炳其当年14岁。
养父填写简历的时候,薛惠玲已经9岁,如果这时家里收养另外一个孩子,薛惠玲不会不记得。可薛炳其这个名字确是养父亲笔填写的,这又是怎么回事呢?薛惠玲猜测,养父当时可能想再收养一个男孩,便私下里找到一个男孩,刚好那时单位要求填简历,便给男孩取了个薛家人的名字。后来也许发生了什么变故,这个薛炳其实际上没收养成,所以只剩下一个名字留在了档案里。有了这样的推测,薛惠玲开始翻阅养父的所有档案,果然,除了这份简历外,薛炳其这个名字在所有档案中再没出现过。
为了进一步证实自己的推测,薛惠玲决定再查养母的档案,如果养母的人事档案里没有薛炳其的记录,那就证明自己的猜测是正确的。
薛惠玲的养母周碟是1994年去世的,生前和丈夫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由于去世早,周碟的人事档案并没有转到社保部门,还保存在原单位。
拿到养母厚厚的人事档案,薛惠玲有点紧张。翻过了前面十几页,都没有发现薛炳其的名字,可是,当她翻到中间一页时,在一份由养母本人填写的简历中,居然又出现了薛炳其的名字,并且注明与周碟是母子关系。
薛炳其这个名字在养母的档案中也只出现过一次,可养母填写的时间却是1963年,比养父填写的时间早了一年,也就是说,至少在1963年到1964年这一年里,薛炳其与薛家有过关系。
薛惠玲糊涂了,父母生前确实从没提起过有这个哥哥啊!
虽然父母生前没有交待,可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薛炳其确实存在过。薛惠玲心想,事已至此,无论如何也要查清楚,要是真能找到这个哥哥,那就太好了。可是,人海茫茫,怎么查呢?
薛惠玲开始多方寻找哥哥,她向老乡,向父母的亲属、老同事打听,了解薛家情况的都是八九十岁的老人,他们努力地回忆,也只说得出薛家老两口有一个女儿,没听说还有一个儿子。
找了一段时间,薛惠玲冷静下来,觉得这么个找法白费功夫。如果说薛炳其曾经在薛家出现过,那么薛家的原始户籍档案中就一定会有记载。于是薛惠玲向派出所的户籍民警求助。但是民警将薛家几十年所有的户籍登记原始资料都查了个遍,也没有发现有关薛炳其的记录。
跑了一个多月,没有丝毫线索,薛惠玲只好再来到公安局户籍登记中心,她想查出所有名叫薛炳其的人,逐一核对。
没料到,南宁市几百万人,居然没有一个叫薛炳其的!
薛炳其究竟来自何方?他两次出现在老人的档案里,为什么又从来没有在薛家出现过呢?这似乎成了一个难解的谜。
无法绕开的屏障
薛惠玲从申请办理公证的那一刻起,才了解到家中还有一段不被人知的秘密。可以理解,既然她一直以为老人只有她一个子女,老人去世后遗产自然归她所有了。可是,她养父是在2004年6月去世的,这么长时间为什么她一直不去办遗产继承公证,偏偏要等到现在才如此着急呢?
薛惠玲的养父养母一直没有生育,对她视同亲生女儿,薛惠玲结婚有了孩子,仍然和老人住在一起,一家人互敬互爱,和和睦睦。住房是养父名下的公房。
2002年,房管部门动员居民将公房变更为私房,薛惠玲和爱人出钱将房子买了下来。他们想,父母就她一个女儿,这房子以后还是她是,为了尊重老人,房产证上仍写着养父的名字。
养父去世后,薛惠玲一家人继续住在这套房子里。到了2005年2月,薛惠玲听到一个消息,有地产开发商看中了她家所在的地段,很快就要开发。她突然想起自己的住房还在父亲的名下,如不办过户手续,怕到时候拆迁时不给她补偿。
于是,薛惠玲就带着房产证来到了市房产交易中心,准备办理变更手续。管理人员告诉她,像她这样继承父母房产做变更的,需要提供一份遗产继承公证书。
既然公证书必不可少,那就抓紧去办。薛惠玲怎么也不会想到,为了一份公证书却节外生枝,凭空冒出一个哥哥来。而且,薛炳其这个名字已成为她继承遗产过程中一道无法绕开的屏障。
公证人员说,没有证据否认这个养子关系存在,就必须尊重这个养子的继承的权益,只有薛炳其到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他们才能给薛惠玲出具公证书,这是公证程序严格规定的。
房子随时有可能动迁,薛炳其又无法找到,薛惠玲到底该怎么办呢?
没有被告的官司
拿不到公证书,薛惠玲再次来到房产交易中心,想问一下像她这种情况,还有没有其他途径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负责人对她说,如果在继承公证中出现争议的,可以向当地法院,凭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去法院告,告谁呢?告薛炳其,告他什么呢?两个人从来没见过面,薛炳其又没有和自己争什么,彼此之间并没有什么纠纷。薛惠玲觉得打这样的官司简直是莫名其妙,可除此之外又没有别的办法。她只好来到兴宁区法院,将那个从来没见过面的,现在也不知下落的“哥哥”薛炳其告上了法庭。
在诉讼请求中,薛惠玲没有对薛炳其提出任何要求,只是请求法院将老人留下的房产判由她继承。
鉴于案情特殊,法院组成合议庭,一番论证后,合议庭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薛炳其与薛家之间存在着收养关系。
既然薛炳其与薛家存在收养关系,可是在长达47年的时间里,薛炳其根本没有在薛家出现过,那么这是否可以认为薛炳其与薛家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呢?
法官认为,解除收养关系是薛永禄和薛炳其之间的事,薛惠铃没有权利提出解除。
合议庭认为薛炳其的继承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过,薛惠玲还有一个选择,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但是即使申请宣告薛炳其死亡,还是无法彻底解决问题。
法官说,如果薛炳其没有死亡,他一旦出现,就可以申请撤销法院的死亡公告。还有,就算薛丙其宣告死亡,薛炳其的法定继承人比如配偶、子女如果出现,也可能参加诉讼。
薛家老人生前恐怕想不到,在他们档案中的一个名字,会给他们的女儿留下这么大的麻烦,同时也给审理法官留下一个难题。
2005年6月,薛惠玲诉薛炳其财产继承纠纷案如期开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要发出公告。
开庭前,法院在当地报纸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薛炳其发出了传票,可是公告期满还是没有薛炳其的消息。
薛炳其没有到庭,法官视为他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5年6月28日,兴宁区法院做出判决:薛永禄与周碟的遗产仅有房屋一套,经房产部门估价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此房屋归薛惠玲所有;薛惠玲补偿薛炳其人民币3万元;被告薛炳其应得的3万元在他未出现的情况下暂由原告保管。
拿到判决书,薛惠玲百感交集,说:“判就判了,我对这个钱是无所谓的,要是真的有个哥哥那该多好啊!”
而今,薛惠玲已办妥房产过户手续,至于那3万块钱,薛惠玲早有心理准备,随时等待薛炳其来拿。这个哥哥成了她永远的牵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