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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1
关键词:招投标 条例 问题 建议
一、《条例》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12年。随着越来越多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货商、施工单位,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和违规情况也越来越多,这既有招投标方肆意违反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情况,也有招投标方利用《招标投标法》的不完善及未尽规定处随意操作的问题。因此,为有效落实《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增强招投标活动规范性,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招投标市场有序发展,在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经验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国务院第613号令,并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条例》解读
《条例》从招投标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出发,对《招标投标法》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补充,对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和时间期限做了具体规定,对电子招投标、招标师的职业资格管理等新情况、新事项给予了认可和说明。《条例》对招标人落实立法精神、规范招标程序、确保招标质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下面从招标人角度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解读分析。
(一)解决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关于工程建设招标适用范围的衔接和界定问题
在近几年的招标采购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关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是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两法均没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即《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工程建设,且以“项目”来定义工程建设。但从实际执行情况及相关案例看,这种定义存在一个弊端:若招标人想规避政府采购途径,不管标的是否属于工程建设内容,只要冠以“项目”二字,即可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不必遵循《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招标人也可能把部分工程招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集中采购范围。而法律适用决定了后续的招标操作环节: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标的,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来招标,而不必委托集中采购部门招标。此情形下,招标人只需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监督,而不必接受财政部门监督,这既不利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监管,也违背了两法制定的初衷。
《条例》采用了《政府采购法》中的工程建设概念,称工程建设是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即以“工程”来定义工程建设内容。因此,使用国有投资资金的招标人在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时,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条例》对工程建设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明确,解决了以前两法不一带来的工程建设法律适用范围相互冲突的问题,避免了招标人因工程建设概念模糊而随意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形。
(二)明确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界定了可以邀请招标及不招标的项目
《条例》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对可以使用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况及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五种情况、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七种情况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和说明。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某些应当公开招标却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项目,《条例》第八条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条例》第九条列举的可以不招标的几种情形,既考虑了部分项目不适宜招标的实际,又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情形进行了界定;《条例》第十条对《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可以不招标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说明。
(三)首次明确资格预审内容及程序
《招标投标法》对资格审查并未区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实践中,招标人通常是在评标过程进行资格后审。《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资格预审的具体程序,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主体和方法、资格预审结果等进行了阐述说明。《条例》同时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及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体上,且媒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规定杜绝了招标人为达到排挤特定投标人而故意在当地媒体或者发行范围小的媒体招标信息的行为,有利于更多的投标人知晓并参与投标活动,从而开展充分竞争,以实现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优质中标单位的目标。
(四)对电子招标方式予以认可
近年来,电子招标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招标实践中。电子招标是指利用通信、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实现招标文件审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下载、澄清与补遗、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等环节均采用或部分采用电子方式处理。电子招标有利于解决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资源浪费、效率低下、人为干扰等问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电子招标方式的认可,也为今后更好地发展电子招标方式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明确规定了合同实质内容
实践中,中标人经常在中标后要求签订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而招标人往往受工程进度、招标成本等因素制约,不得已按中标人要求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为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何为实质性内容并未明确,因此导致执法、司法部门对类似行为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即《条例》明确规定“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为合同实质性内容。此规定不仅确保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环境,也维护了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招标人实施《条例》的难点及建议
(一)关于资格预审通知发出时间的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本条对资格预审结果通知进行了规定,但对招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的期限没有明确。建议结合《条例》中有关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时限规定,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
(二)关于招标文件使用标准文本的问题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但就整部《条例》内容看,并未就不使用标准文本设定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又让本款规定的强制力有所削弱。另外,标准文本受编制年代、标准文本需关注各类项目的共性问题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难以保证其内容或设置的招标规则涵盖所有行业和工程特性。此外,招标人在编制具体项目招标文件时既要结合项目特点全面、合理、公平地编制,又要遵循上级主管部门在价款支付、履约保函、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规定。通用的标准文本有时难以体现项目特点和招标需求。建议对此条进行修订,允许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照标准文本另行编制招标文件,确保招标文件既符合《条例》规定又能满足具体项目的招标需求。
(三)关于可以不招标项目的审批手续问题
《条例》只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项目,但对是否履行审批手续没有规定。目前工程招投标领域通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简称七部委3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需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因此,建议明确招标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按七部委30号令的相关条款履行审批手续。
(四)关于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条例》从保证潜在投标人获得信息一致性的公平角度出发,要求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按此两条规定,招标人实际操作时只能采用“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共同踏勘现场”一种方式进行踏勘。但这种踏勘方式又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的公开,为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提供了可能性。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招标文件标准文本时,借鉴目前部分招标人使用的踏勘方式:允许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潜在投标人自行前往踏勘。这样,既不违反《条例》规定,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相对公平,也不会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公开,降低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五)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条规定明确了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未对上限作出规定。但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此外,《条例》关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规定也与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30号令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因此,就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及有效期的不同规定问题,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避免因理解误差而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质量。
(六)关于招标人在开标时现场答疑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但在招标时,对于投标人提出的有些问题,招标人未必能在现场给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需研究招投标相关法律规范、招标文件,有时甚至需要咨询法律、工程、设备方面的专家后才能对投标人的异议给出明确答复。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人在开标现场提出的疑问,由招标人研究后于×日内给予答复”。此说明并不违反《条例》规定,也便于实际操作。
(七)关于串标情形认定及操作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是关于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但《条例》并未对串标情形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等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现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但却不知如何进行串标认定的后续操作。建议相关部门对串标情形认定后的操作程序进行补充说明,以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汪才华:《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载《中国招标》,2012(7)。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2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改进整合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建筑市场也越来越趋于规范,尤其在招标投标方面。过去招标投标是按国家计划指令直接将工程进行发包,没有竞争,没有风险,缺乏市场意识,缺乏优价意识,建筑市场的发展几乎就没有按招标投标的程序进行,整个建筑市场缺乏生机,缺乏动力。可是现在的建筑市场在质量监督体制不断完善、计价规范不断改进,尤其招标投标工作的全面推行下,建筑市场竞争有序,朝气蓬勃,充满活力,更加公平、公正。随着建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不同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及权限,在招标投标领域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招标投标领域文件、法规、条例太多,缺乏通用性。
国家、各省及地区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使招标投标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符合客观实际,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许多与招标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如国家颁布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台的若干意见》等。同时每一个省根据国家招标投标相关法规及招标投标市场的需要也颁布了相应的招标投标法规及条例,如甘肃省颁布了《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等。这些法规条例的颁布为招标投标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招标投标工作起了指导性工作,使建筑市场招标投标管理更加有形、更加透明、更加规范,监督更加有力。这些法规文件的颁布是随着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从不同的管理角度逐步颁布的,所以内容比较多,也比较全,同时也比较杂,相互之间局部也有相似、相交之处,在应用过程中感觉比较繁乱,缺乏通用性,一个问题有时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
这些文件法规主要涉及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招标投标造价管理几个主要部分,如果将这些法规文件分成这几部分进行整合,形成综合性强、通用性高、应用比较方便的招标投标法规更有利于文件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一)各地区在全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整合一部全面综合的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如将我省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纪分》进行整合,形成一部全而广的《甘肃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办法》。根据条例及办法组成特点我们认为可以将条例分成几个章节(设想)进行整合:第一章 总说明;第二章 招投标规模范围的确定;第三章 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管理,第一节 评标委员会,第二节 评标专家;第四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第五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房屋建筑工程,第二节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六章 建设工程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第七章设计、勘察及规划和监理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 设计、勘察及规划,第二节 监理招标投标 ;第八章 招标投标备案管理;第九章 附则。
(二)整合一部涉及面广的招标投标监督处罚条例。现在针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国家颁布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这么多的处罚办法执行起来也是千头万绪,寻找处罚依据也很麻烦,应该根据具体违规情况整合一部涉及各方面违规的监督处罚条例及办法。我们认为整合一部名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办法》,根据违规及处罚情况分这样几章(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监督;第三章 围标、串标的处罚;第四章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违规处罚;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违规处罚;第六章 安全生产处罚;第七章 诚信制度;第八章 附则。经过整合形成一部综合性极强的处罚办法,不管对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以及中介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规处罚都可以通过一部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纠的效果。
(三)整合一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造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考虑施工单位的综合施工力量及施工管理水平外,最主要的还要考虑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考虑依据报价结果进行发承包及后期的结算工作,不难看出工程造价的管理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招标投标各个环节的需要国家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我们认为也很有必要通过整合形成一部从招标投标、发承包到各种结算整个全过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其内容(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价信息的管理;第三章 投标报价计价管理;第四章 发包承包计价管理;第五章 结算决算计价管理;第六章 计价违规处罚;第七章 附则。
以上暂定章节的划分只是一种设想,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及工作的需要重新进行整合。
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通过整合,形成三部与招投标有关的文件法规,不但简单明了,而且操作方便、实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规定显得集中,查阅便捷,给招标投标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极大方便。
二、有些文件法规局部内容存在相互冲突。
在招标投标这一领域不同的主管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比如部队上有自己的招标投标法,财政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颁布了《政府采购法》,各省参照执行。我省根据《政府采购法》制定了《甘肃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货物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弥补和完善了招标投标领域的空白之处。虽然《政府采购法》对使用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货物的品种及限额规定比较明确,可是《政府采购法》中某些货物的采购和建设领域中《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有冲突,比如在《甘肃省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配套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其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第一款第一条通用类采购项目货物类中的电梯、锅炉,第二条专用采购项目中的工程类(30万元以上的公用房建设和宿舍建设、10万元以上装饰、维修工程),这些采购项目都属于建设工程类的,同时也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工作,这样政府采购办和建设主管部门就有冲突。这些由财政投资的工程类的项目不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投标管理,而让政府采购办组建工程类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给政府增加了负担,使政府采购办另外专门组建建筑方面的专家去管理工程类招标投标工作而影响了其它方面的工作,同时建设主管部门设有专门的建设工程方面的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及庞大的建设工程方面的专家库,可以充分利用这一资源;其次也和国家颁布的建设方面的招标投标的相关法规相一致,不容易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将政府采购办所采购的工程类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归口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与国家的相关招标投标规定相互协调一致,而且在管理上也比较方便,避免一个工程支解成几部分进行招标投标,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建设主管部门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和权威性,也符合国家各部门专业管理职责的划分。如果按《政府采购法》执行,在表面看根据不同主部门的职责而各负其责,其实政出多门,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带来很多工作上的麻烦,甚至产生一些不应该发生的错误。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3
近年来,高校对部分楼宇附属工程如弱电工程、外管线工程、小型改造工程以及一些零星维修工程往往采取自主招标,自主决定施工单位。高校建设工程自主招标经历了从无到有,有个别到集中的过程。目前,高校自主招标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在形式与实质上逐步规范,成为我国招投标体系中的重要补充,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节约教育资金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高校建设工程自主招标存在的主要风险
1.专业技术人才缺乏
高校招投标办公室缺乏熟悉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招标的工作人员在解读建设项目文件资料等方面能力有限,编制招标文件具有一定局限性。
2.施工单位串标、围标
招标单位是建设项目招标的重要参与者,如果在招标过程中发生串标、围标,暗中约定违法抬高、降低投标价,从而获得中标资格,使得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徒有“合法”的外衣,无法真正达到建设工程招投标公平、公正、公开的准则,无形中增加了施工管理成本。
3.招标文件不规范
高校建设工程自主招标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招标人员或者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未严格按照本工程的具体特点进行编写,对本工程执行的具体标准、规范名称阐述不够详尽,说法含糊不清,导致结算时产生争议。有的招标文件将非实质性内容规定为废标,并具有明显倾向性条款,抵制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4.招标过程不规范
有些学校对建设工程自主招标程序的随意性较大,主要表现在:(一)资格审查流于形式。(二)评标过程不科学。(三)评标后不及时签订合同。
5.行政干预招标
高校建设工程自主招标容易受到学校内部行政权力及相关领导、相关部门的影响,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透露信息、设置倾向性条款、违反招标程序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非法干涉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使招标结果有失公允。
化解高校建设工程自主招标风险的控制策略
1.培养专业技术人员
目前,高校建设工程自主招标已经逐步正规化,这就需要不断提高招标人员的工程专业素质和思想素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杜绝侥幸心理,增强法律意识。
2.规范招标文件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文件必须内容规范、条理清楚,不得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应请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和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协商编制。对工程质量和工期的要求、投标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的签订等给予详细的说明。
3.规范招投标程序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招标、投标、评标、投诉及处理招标程序及法律责任都有相应规定。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各高校都有自己的一套建设工程自主招标程序和评标办法。在建设工程立项进入招标程序后,各高校可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在资质条件、业绩、信誉、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审查,有效防止挂靠现象。招标文件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招标人员共同商定,文件条款必须公平、无明显倾向性,对工程质量和工期的要求、投标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的签订等给予详细的说明。开标过程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应当重新招标。
4.组建专业化评委库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5.加强行政监督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4
《招标投标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经走过了12个年头,《条例》征求意见也有5年多的时间。从今年2月1日起,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开始施行。新条例条款相比之前有了许多重大改进,新条例的出台对国有企业招投标产生不小的影响。
首先,新条例加强了对国有企业招投标的监管力度。条例中分为三个监管层次:所有招投标项目、依法招投标项目、国有资金占比例大或占主导地位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其监管严格程度是递进的,以对国有资金占比例大或占主导地位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监管力度最大。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招标方式、组建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审查委员会、中标人确定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公司法对控股的解释,中方、外方各自出资50%的合资企业属于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企业。
其次,新条例的精髓是坚持物有所值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秉承诚信原则、效率原则,对招投标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不倡导机械、不计成本地进行招投标活动。有利于国有企业开展发挥规模效应的集中采购,节约采购成本。
三是新条例顾及到国有企业集团化发展的特点,对于集团内成员参加同集团招投标项目进行了特例规定,不绝对排斥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就不能投标,但是要求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公平、公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即法人的分公司不能参加投标,但是子公司可以参加投标。条例对此投标人的限制条件进行了扩大化,所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都不得参加投标,即如果影响招标公正性,子公司也不可以参加投标。此举主要是针对国有集团企业“父招子中”的现象,推出的限制性条款。包括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招标与潜在投标人之间相互控股或参股、相互任职或工作的,潜在的施工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不得参加投标。对此条款不能机械化地理解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相关公司不能参加投标。而是可以理解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但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参加投标。
四是新条例推动各省发展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取代以往招标人、招标机构自有专家库,使得招标人对招评标专家的控制度急剧降低,从而使评标活动更加公平、公正。目前,不少国有企业自身拥有专家库,今后将逐步被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取代。目前,河北省已经建立起河北省级专家库,并且要求所有评标活动都在省级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建设或完善中。
五是新条例促进国有企业加强招投标人才的培养。条例提出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员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的同时,也赋予了招标文件编制者一定的自由,如规定评审办法、投标保证金事宜等,如果此权利运用得好,将有效控制并减低招投标过程中的风险,提高采购效率。
但是,对于高度概括性的条款,在理解上可能会有差异,具体执行中也可能面临一些问题,举例来说:条例第九条“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是对招标投标法招标除外规定的补充。“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是指招标项目本身确实需要,不是招标人主观需要;“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仅限于采购人自身,如果采购人自身缺乏施工资质,集团内部成员或子公司有施工资质也不能自行建设,应属于招标项目;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以投标方式选定的公路、污水处理、文化场所等特许经营中标人一般是为特许经营而成立的项目运营公司,不具有自行建设、生产等资质,但是该项目公司的股东如有建设能力,可以不进行招标。此条是对上一条“采购人”的例外。“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追加采购的生产、服务必须是原招标时选定的内容,追加的是未预见发生的部分,不能通过招小送大的方式滥用此条,否则即构成弄虚作假,属于故意规避招标。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字: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程造价;招标
中图分类号:F407.9文献标识码:A
正文:本文结合笔者多年工程、造价、招标、政府采购、投资评审、工程决算审计实践工作经验,针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做出下文全面阐述,我国工程建设的发展,总结可以有效的分成三个主要阶段:首先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令性分配工程任务阶段;其次是由招标办主持招标阶段;最后是由建设单位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单位进行处理阶段。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各个不相同阶段中所体现出来的作用和职能,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也相应的发生了很多的变化,然而于此同时也在整个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很多急需要解决的问题,下文阐述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招投标监督管理的现状
《招标投标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对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作为其重要的职责,同时对应招标工作的范围和程序都提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也由过去的行政审批制变革为现今的备案审核制,实行了现行的“一核查、四备案、一公示”。现阶段招投标管理部门在工程招投标阶段的监督管理工作仅限于备案后的资料审核和招标投标报名、开标、评标、定标阶段的直接监督,以及对于招投标各方主体违法和违规招投标行为的查处。
二、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体系需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现行招标投标领域,同时存在规范招标投标的两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两者在内容上存在储多的相似和交叉,导致在全国各地实际执行过程中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同样一个招标投标项目,有时会遇到按照两部法律能得出废标与不废标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且各自都有法律依据,从而产生质疑与投诉,不利于招标投标领域的健康发展,急需要协调统一。
(二)造价、质量取胜原则体现的不充分
现阶段的工程招标投标,相当一部分还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的竞争,没有充分体现质量、工期满足招标文件条件下工程报价最低这一招标的根本目的,制约了招投标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所追求的还仅限于形式上的公开,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投标单位获过什么奖、干过多少优质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的如何、投标文件是否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证章是否齐全等问题成为中标的主要因素。真正能体现企业竞争实力的个别成本即“低价”都未能得到很好考虑,有时不可避免地掺进了太多的人为因素。
(三)招标机构的行为有待于进一步规范
首先,招标机构委托组织招投标活动,应该是属于特别重要的职业和岗位。限于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方面的因素,极有可能利用自己特殊地位帮助业主有倾向性的选择中标单位。
其次,对于招标机构的工作成果,还没有一个很好的可操作、量化的评价标准。通过响应近几年在全国开展的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活动,在一个行政区招标工程调查显示,对于一项工程的施工发包招标,采取传统的“综合评估法”与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办法相比。
最后,由于招标机构之间目前尚未形成良好的竞争机制,加之其自身的市场信用度不高,导致了招标机构为了承接招标业务而互相恶意无序竞争,对招标费用一降再降,甚至出现“免费”招标,一些招标人为减少招标费用而实行“假”。
三、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颁布,2000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颁布,2003年实施,两者在内容上达到50%的相似与一致,建议两者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与采购法”,从源头上统一法律依据,为招标投标行业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二)招标应在“价格”、“竞争”方面做文章
近几年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控制价的实施,促进了建筑市场有序竞争和企业健康发展。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是今后建设工作招标的主要方式。此外,还要加快履约担保和工程保险等配套措施的实施。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同时大力提倡企业诚信投标,根据自身实力报价。
(三)规范招标机构、业主及管理机构行为
首先,积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的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将招标机构拥有一定数量的注册招标师列为机构成立的必要条件,提高招标机构准入的门槛,从源头上提高招标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
其次,加强对招标单位的约束,促其规范从业。要依法加强对招投标程序和过程的监督,同时还要加强对招标文件及其他备案资料的审核。
最后,严格落实《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在各级发改委的指导和协调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总结】:总而言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大力支持,通过有力的协作和齐抓共管,促进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性。
【参考文献】:
[1] 冯清至. 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即将出台[J]. 中国市场. 1995(09).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6
【关键字】:建设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主要原因措施及对策
中图分类号: TU7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招标投标是一种采购方式,是一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投标对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程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又是一项严肃的商品交易活动,在建筑市场内引入竞争机制,促使建筑企业在竞争中寻找差距,以便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综合实力。通过近几年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发现,建筑市场内不正当竞争还客观存在,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具体表现如下:
1.1 规避招标
一些建设单位对在工程建设领域内推行招投标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一些私营企业老板认为企业的资金是个人的不需要招标,或以专业性强、场地小、工期紧等为由,不进行招投标,或将工程项目化整为零到法定招标的限额以下后直接发包,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避招标。
1.2 倾向严重
部分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带有严重的倾向性。他们与自己的意向单位互相串通,针对意向单位的情况在制定招标文件的评标方法上设定评定内容,甚至违反规定设定加分内容和分值,以保证意向单位在评审过程中占有优势。
1.3 明招暗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有的建设单位表面上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投标,而私下早已与意向单位确定承发包意向,甚至草签了协议。并由这家意向单位找几家单位报名陪标。
1.4 贿赂评委
近几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管理的不断完善,企业的投标能力的不断提高,在商务标的差距越来越小,所以技术标得分就显得格外重要。目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对技术标的评审没有一个定量的标准,于是一些投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甚至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相互串通,贿赂评委,用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谋取中标。
1.5 阴阳合同
有些建设单位表面上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投标单位表面上平等竞争,但“中标”后,招投标双方违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私下商议合同条款,另行签订所谓的“附加合同”,使招投标工作流于形式。此类工程一旦发生纠纷,这种合同就无法保证承发包双方的利益。
2、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招投标工作中产生问题的原因总结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2.1、思想意识不健全
一是部分建设单位法律意识不强,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政策不了解,对招标投标的意义缺乏认识。认为只要自己不向承包单位索取好处,招不招标没多大关系。有的权力本位思想严重,认为自己单位的工程,自己就当然有权决定承包单位,特别是在民营企业中这种情况尤为多见。因此,建设单位想尽办法规避招投标,甚至违法犯罪。二是一些人经受不住权力、金钱的诱惑,想通过招标投标活动为自己谋取私利,在明知不能为的情况下,实施违规招标活动。
2.2、法律制度不完善
《招标投标法》、《招投标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招标投标过程缺乏强制性、规范性规定,存在可以人为操作的因素,这就给部分建设单位、投标人、招标机构提供了可乘之机,钻法律、法规的空子,搞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招投标市场。
2.3、监督管理不到位
目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机构有招标办、监察局、发改委。这种多头管理的格局容易引发矛盾和相互推卸责任,导致监管不力。比如对专家抽取,监察局认为是招标办的职责,招标办认为是监察局的事,而发改委则认为自己就是来见证开标过程的,不具体监督。诸如此类问题,也促成了招标投标工作的一些问题的产生。
3、措拖和对策
要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减少和限制暗箱操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严格执行必须招标的范围
按现行《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应该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该无条件地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无条件地实行招标。比如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要实施招标,在施工招标中列入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也要到有形市场进行招标,对不按照批准的招标形式进行招标的,或者化整为零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应加大执法力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严厉查处。
3.2、在评标过程中积极推行“技术标暗标”
所谓“技术标暗标”,就是不署名投标。投标得分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商务标,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工程报价。由于工程报价是在有监督人员在场的公开场合宣读的,投标人无法作弊。但技术标的评审弹性很大,评委可以充分地展现倾向性。但假如在技术标中不显示投标单位名称和法人代表姓名,其投标文件由监督人编号,评委只能根据评分标准和评标办法如实进行打分,评委的倾向性就没有发挥的余地了。从而使评标工作真正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
3.3、规范招标机构的行为
招标机构是招投标工作的中介机构,招投标工作是否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招标机构的职责、职能是否真正到位。然而,目前招标机构的权往往取决于业主,它必须按照业主的意愿去操作。有关部门应对此进行专题调研,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招标机构的行为的制度。
3.4、加强专家库的管理
专家库的建设应认真履行每组抽取的专家包含技术、经济、管理、法律等行业的人员,抽取时专家库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对于有违规记录的专家要及时从专家库中剔除出来,避免造成不良影响。
3.5、加大执法监察力度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加大执法力度,继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的运作机制,及时发现招投标工作中的漏洞,不给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