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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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1

一、补偿决定

(一)补偿决定的法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该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补偿决定的条件、主体,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依据的方案以及补偿决定的公告等。其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通常指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暂时不能确定产权人这两种情况。

(二)补偿决定所经程序

目前,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补偿决定所经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补偿决定的作出需经过申请、受理、调查、作出并送达四个程序。

1.补偿决定的申请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时,房屋征收部门可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决定。征收部门申请补偿决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补偿决定申请书;(2)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及申请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3)评估机构选定情况材料及评估报告;(4)征收补偿方案;(5)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材料;(6)被征收人身份证明;(7)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谈话记录;(8)安置房屋的相关资料;(9)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资料。

2.补偿决定的受理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补偿决定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交的资料齐备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补偿决定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征收人送达《补偿决定申请书》(副本)、《调查通知》、《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书》。对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征收部门应补齐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不予受理补偿决定申请通知书》。

3.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了解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征收当事人双方就征收房屋补偿的洽谈情况,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等,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宣传征收法规政策,引导征收当事人尤其是被征收人依据法规政策洽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根据调查情况,必要时可向征收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依据。

4.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受理补偿决定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1)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等;(2)征收部门陈述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3)调查的事实;(4)适用的法律依据;(5)决定的具体补偿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6)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等。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送达征收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根据情况,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补偿决定》送达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强制执行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主体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搬迁。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需提交的资料应该如下: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2

1、存在问题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对于一般土地违法案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面对地方政府或者某些单位违法,基层国土部门就显得既无奈又尴尬。个别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需要因不懂法或知法犯法,一切要为项目让步,而国土资源部门既要保护耕地红线又要保证当地经济项目落地,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就处在了尴尬的地位。因为国土资源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任免归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人员经费工资都归地方政府支出,这种管理体制造成了国土资源部门离不开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对国土资源管理影响很大,导致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受到重重阻力,最终政府和某些单位违法占地案件有始无终。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时限依法查处。一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踏勘、送达停建通知书、处罚告知、听证通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等程序,复杂的程序、漫长的周期直接导致违法案件查处不可能及时到位。如遇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国土资源部门还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已经是三个月以后的事情了,违法事实已成。人民法院是否强制执行一般要考虑个因素:一是的后果,二是的难度,三是的费用,四是的社会效应。特别是物权法颁布后,的难度更大了。申请强制执行的国土资源案件,基本上都没有实施,但由于各种原因处罚决定也难以执行,基本上都是收取罚款草草了事。

2、对策

必须加强国土资源执法队伍建设在国土资源执法中,引入公安执法机制。一是要把懂业务、能秉公执法的人员充实到执法监察队伍中去,充实到基层国土所,把执法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由于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所以只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不及时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或是执行不够彻底,就会使个别群众认为国土资源部门执法无力,对违法占地没有办法,个别人抱着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甚至出现公然抗法辱骂、殴打、威胁执法人员的行为。鉴于此,建议国土资源部门加大与法院、公安部门的协调力度,加快对已下达行政裁定和执行公告的土地违法案件的执行进度。加大违法占地查处力度,对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从快、从严、从重查处,对违法占地的大案、要案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上级政府部门报告,选择几件典型案件公开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水平,努力实现土地市场秩序良好的转变。

作者:马伟 单位:河北省藁城市国土资源局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3

50岁的王剑生没想到自己会以烧伤面积达90qo的残破身体迎接自己“知天命”的年纪。

2014年8月19日,辽宁省北镇市有关政府部门对位于该市鼓楼广场东侧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在当地攻府有关领导的安排下,北镇市公安局和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拆迁工作。由于身体有残疾的被拆迁户王剑生认为其房屋每平方米5000元的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格,也低于与之一路之隔的其他房屋每平方米上万元的征收补偿标准,便歪绝搬迁。没想到的是,拆迁现场燃起大火,导致以下严重后果:王剑生被烧伤,王剑生的妹妹三淑珍割腕,房屋被抓钩机推倒、铲平。

王剑生被烧伤后,现场无人给予救治。约20分钟后,围观群众帮忙拨打了“120”救护电话,他才被送到北镇市中医院。医生说该院无法救治,王剑生又被送到锦州市解放军205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据医院诊断,王剑生烧伤面积达90%,属于三度烧伤。 北镇市公安局和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事发当天的拆迁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拆迁?王剑生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抗法?身体被严重烧伤的王剑生为了讨个说法,将北镇市公安局和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庭审

2015年3月29日,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为王剑生,第一被告为北镇市公安局,第二被告为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王剑生的诉讼请求为:一是由二被告支付抢救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55800元;二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记者到庭旁听了该案审理的全过程。

在庭审时,王剑生的委托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边万红强调,房屋强迁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二被告未依法律程序,违法擅自进行强迁且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身心伤害,导致其无家可归,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维护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对此,二被告表示,“我们的行为是领导安排的,应该是合法拆迁。其他具体情况,如强迁的法律根据或者法院的裁判等,我们都不清楚”。 在举证质证阶段,法官请原告方进行举证。边万红律师代表王剑生首先列举了二被告强制拆迁所造成的伤害及其后果:(1)事件发生后,王剑生被烧伤,且被搁置在地上20多分钟,后被送往锦州市解放军205医院。到医院后,拆迁方的办事人员仅丢下100元钱就离开了。(2)王剑生的妹妹王淑珍胳膊处的动脉及筋腱被割伤,流血不止。她被送往北镇人民医院后,无人管理,也无人支付抢救费。(3)暴力拆迁将王淑珍(残疾人)作为唯一生活来源的鞋棚点燃,当事人拨打火警电话,却无人出警。(4)强拆后,原告及其姐妹共三人均无家可归,有关部门没有给他们安置临时住房,也没有安置就业,让他们失去生活来源。(5)在此次强拆的前几天,多次有人往原告家中扔石头、瓦块等杂物,干扰和侵袭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

对上述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被告方均没作任何说明。法官让原告方继续举证。原告方先后向法庭出具了残疾证、北镇市政府房屋征收办的通知、政府催告书、法院行政裁定书、北镇市政府执行通知、北镇政府公告等证据。

同时,边万红律师还请二被告出示相关公证处人员现场公证情况。因为根据相关法律,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该有公证人员在场。但二被告均未说明和举例公证人员是否在现场、现场如何进行公证的任何细节。

求偿

在法庭上,律师边万红还阐述了相关赔偿诉求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边万红律师请被告方向法庭出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他们认为合法强拆的材料。二被告未作任何解释。同时,边万红律师在庭审中向法庭列举了下列情况:

一、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是门市房,而不是民宅。原告的房屋是历史形成的门市房,其家族三代人在此生活居住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曾将房屋出租给经营日杂店、小吃部、房产中介、经营联通业务的商家,租金颇丰。王剑生也在给媒体请求信中有如下说明:该房屋于2004年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且水、电费均按门面房的商用标准进行缴费。

二、“同地段,同价格”的征地补偿才合理合法。据边万红表示,此次拆迁出现了“同地段不同价格”的现象,王剑生的房屋补偿价格每平方米仅有5000元,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明显违背公平补偿原则。

三、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一是可通过产权置换形式进行,二是可通过货币补偿的形式进行。王剑生曾提出产权置换的愿望,但二被告方的相关负责人对被拆迁房房主王剑生的诉求不予答复,剥夺了王剑生的选择权。

四、法院没有依法给原告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因原告方有两名残疾人士,依法应给其提供法援律师。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事实和问题,主审法官问二被告有何意见和说明时,二被告均答没有、不知道或不清楚。

在一段拍摄于强拆当天的录像中,可以见到一些强拆人员进入王剑生居住的房屋后不久,屋内就有大火燃起。边万红律师认为对于到底是谁点燃的火,是谁造成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问题,鉴于二被告方是行政执法人员,对事故起因负有举证责任。

边万红律师在最后陈述时表示,二被告的拆迁行为是一起典型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的非法拆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起严重违反“公平补偿”原则征收房屋非法强迁的案件。二被告必须对自己的非法行为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和影响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

2015年5月18日,北镇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北民初字第0027号,以“原、被告不属于平等主体,故本案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剑生的起诉。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4

第二条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三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条向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处罚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取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措施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道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申请审计复议时,该被审计单位是审计复议的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审计复议。

委托人参加审计复议应当向审计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作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应当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告知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

第九条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审计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二)查阅文件和资料,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查申请审计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审计复议决定;

(四)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审计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审计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对审计署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二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但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

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者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三条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对符合法定条

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审计复议申请,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向有关审计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审计复议申请自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依法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八条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委托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复议

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审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终止。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将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出审计复议决定稿,经审计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审计复议决定,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决定撤销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审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审计复议机构的负责

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审计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审计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审计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计复议后,又

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委托人弄虚作假、欺骗审计复议机关、扰乱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申请人逾期不、不申请裁决,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审计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该法追究责任。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5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必须以国家强制为保障。针对形形的乱占土地建筑构物和违反规划管理任意建房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以国家强制对其进行规范以保障维护土地和征用土地流转秩序的监管行为的有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实现是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规范和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做为一名多年从事基层国土资源管理者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角度,探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主体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一、 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国土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保护土地和监管土地流转、征用安置秩序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农村城市土地乱占乱建构筑房屋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作为一位审查多起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基层行政审判工作人员,深切感到在实际的执法中,国土资源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6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专职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从事海关工作2年以上;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支持并且鼓励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海关工作人员可以优先成为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

(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

(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

(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

(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八)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海关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期间;

(四)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公民口头委托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且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从申请人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但是海关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经海关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海关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选择不同的书面申请方式。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第四章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符合前款规定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三)补正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有权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或者海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且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且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海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海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且以后一个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一)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同一申请人对同一海关的数个相同类型或者具有关联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五章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一节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节行政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是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第四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

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且对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调查证。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阅卷要求;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查阅时间后提前通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四)查阅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五)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五十八条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因听证场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听人员数量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说明。

对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听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群众旁听,也可以邀请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旁听。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以及记录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且进行举证;

(五)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

(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七)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十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对听证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参加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且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者未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四节行政复议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当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请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条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6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需要依法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人查明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需要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就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权利外,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

经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海关认为该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八十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

(五)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七)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节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八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八十七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查验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八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七)调解结果;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九)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且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节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且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十五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十六条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九十八条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且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海关发现本海关或者下级海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一百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向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且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向本海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其他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对本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关依法行政和社会和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该海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海关。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监控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