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权利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道德权利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道德权利

道德权利范文1

关键词:道德权利;法律权利;权利的制度化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7-0063-03

权利不仅是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的一个因子,而且成为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一个纽带。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权利充斥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左右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他们总是希望享有穷尽所有的权利,理论界亦热衷于从法律规范中寻找权利推演的可能性,继而凝炼出某种权利并使之定型化、制度化,将一些道德权利甚至难称之为权利的“权利”制度化。这种权利“泛道德化”倾向最终会走向了问题的反面――权利庸俗化,是导致“人权似乎什么都是,又似乎什么都不是”的原因所在。同时,权利的实现又离不开理性制度的支持。鉴于此,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界线划分,即,权利的制度化便成为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

在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前,首先需要对相关的概念作一下解释和澄清。第一,所谓“权利的制度化”,是指将权利观念客观化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准则,通过建立和完善权利制度,确认已经存在的某些习惯权利或道德权利具有规范约束力,以使这些“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过程。我们将这些经过制度化的权利称为“制度性权利”。“制度性权利”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在狭义上指的就是法定权利或法律权利;在广义上除了法定权利外,还包括村规民约、政党与社会团体的政策、纲领与章程等非法律性的制度确认的权利。本文取其狭义:权利的制度化与立法或者说道德规范法律化密切相关。第二,所谓“制度性权利泛道德化”是指:模糊制度性权利与道德性权利的界域,任意扩张制度性权利的外延,以致将一些条件不够成熟的道德权利强行制度化的现象。

“人权”在其静态上包括道德上的权利和法律制度上的权利。从发生学的意义上来讲,制度权利是道德权利客观化的产物,是道德权利物化形态。道德权利的存在早于制度性权利,在早期缺乏法律制度有效保护的时代,道德权利只是主体的自我主张,只能凭借主体自我力量予以维护,所以只具主观性,这是不完善的权利。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认识的提升,法律制度逐渐确认各种主观性的道德权利,于是形成了法律权利。法律权利也因此取得了主观和客观的双重属性,这才是完整意义上的权利。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某些道德权利的确定性需要主体以外的力量来维系,社会就会产生保障道德权利的法律制度。所以说,法律权利的产生是道德权利保障需要的产物,它使主观的、不完善的、确定性差的权利变为客观的、完善的、确定性程度较高的权利。法律制度是保障人权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制度”从哲学意义讲,是指一定事物保持自己的质的稳定性的数量和界限,反映了质与量的统一。制度的作用与功能就在于对个人、社会的活动和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协调社会关系的有序发展。制度对于人权的现实意义毋庸置疑,它给与道德权利以较为稳定和有效的手段,人权离不开制度,它并最终要以制度的形式来保证其实现。

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是按照权利的保障依据所作的一种分类。道德权利是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它“诉诸于某种道德直觉或道德理想,诸如基于对人的本性的理解而形成的对人之为人的道德条件的判断,基于某种道德理想而形成的道义要求等等”。[1]虽然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在权利内容、形成条件、保障方式等方面都有不同,但两者完全可以在同一个社会中同存共生,道德权利以人们期望用法律权利形式得到认可而事实上并未如此的形式出现,对它的尊重由人们的内心自律力来控制,侵犯他人的道德权利带来的仅仅是“无法与其他人进行正常交往的恐惧”。然而,随着人们社会化程度的提高,有些道德权利对于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这就需要立法者以主体的权利要求为根据,适时地将它们提升为法律权利,由法律制度来体现道德权利的内在规律,由法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便是权利的制度化要旨所在。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将这个问题作极端化处理而任意扩大制度的统摄范围。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法律所保障的权利也是不同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受到冲击,同时又会催生一些新的道德权利类型。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要动态地与同时代普遍的道德观念相容,虽然法律的制定和道德的发展变化不可能完全一致,尤其在社会变革时期,法律的制定先于人的道德观念的变化,或者人的道德观念的变化超越现行法律制度要求的情形都有可能发生。但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价值目标上应当相容,并且这种道德规范在大多数人身上能够得到实现,如果现行法律制度严重滞后于道德观念的变化,或者现行法律的制定极度超越当时社会的道德观念,那么,这些制度性权利的外延是存在缺陷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当中,权利在总量上也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平衡,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在数量上也是此消彼长的。两者在界限上应当清晰,在数量上应当保持适度的协调,以实现二者间良性互动的理想状态:如果道德权利所占的比例过大,就会将人权与空乏的人道混同,侵犯权利不会导致法律后果,制度的价值难以体现,被侵害的权利难于得到矫正;反之,如果将过多的道德权利制度化,法定权利所占的比例过大,就会导致制度性权利的泛道德化。古代的“以礼入法”甚至以道德取代了法,执行这种“法律”必然以德治为之,这对于现代的社会则是绝对不可取的。所以,如果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就会发生两者之间相互侵犯而两败俱伤的情形:要么法定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实现不了;要么道德权利难以得到实际保障。

二、道德权利的存在形态

“无道德便无社会生活”,道德权利软化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然而,一个国家的道德权利制度化的程度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与愿望,它受到该国客观存在的法律体系、道德伦理、国民素质、风俗习惯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是复杂和多种多样的,而法律所关注和调节的只是某些通过立法选择而确立的比较重大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利益关系都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当一种道德权利的重要性发展到这样的程度:其权利主体如果不享有就会受到实质性的伤害,以致如果不加以法律保护就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紧张以及社会秩序的紊乱,同时,当权利主体享有此项法律权利的时候又不会造成不同法律权利间关系冲突,整个法律权利体系混乱的时候,就有必要将这种道德权利制度化为法律权利了。否则,法律制度自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反之,如果这种道德权利的重要性还远未发展到如此程度便硬要将其制度化,就会打破当前的平衡状态导致制度性权利的泛道德化。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权利都需要被确认为法律权利而由法律加以保护,法律规范不可能也无必要穷尽一切权利规定。根据康德的观点,一项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永远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和每个人总是不服从它是不可能的时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如果某种行为归属于一项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就有义务去从事它;如果它归属于一项无法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就有义务不去服从它。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认为,社会中存在着两类不同的道德规范:第一类道德规范是保障社会有序化运行所必要的,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应付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避免杀人和伤害就属于这类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大大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仁慈、博爱和大公无私等就属于这一类道德规范。[2]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规范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强制实现的性质。这些道德权利的约束力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权利而实现的,曾经作为道德权利的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等被制度化为法律权利。而对第二类的道德规范所确立的“请求无私捐助权”等,法律只能做出鼓励性规定甚至不作明确的规定,以激励的方式引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与个人生活中扬善抑恶,而不能将其提升到法律权利来强制保障,因为它们对于维护社会有序性不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由于它们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甚至否定了人们的自由选择权和财产自,如果将这些道德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以外在强制的手段迫使人们行善,结果可能是取消善行。任何一个社会共同体中的道德都具有多样性、多层次性的特征,在横向上包括社会共同体成员遵循的共同道德、个别共同体成员遵循的特殊道德;在纵向上又有层次高低之分。其中,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规范旨在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而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所必须共同遵守的最简单、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如果缺乏这种道德规范,社会就有崩溃的危险。这些最简单、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又被称作为“简单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它构成道德权利制度化的逻辑起点,法律权利只能与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所保障的道德权利相邻接并处于其下。无论是在国际领域还是在国家内部,人权的制度化保护只能从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做起。因为只有这种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规范才能够作为一种受到广泛认同的标准,从而具有普适性。所以说,人权的制度化是一个从共同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做起,标准又逐步提高的过程。

三、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必然要追问:中国当下人权的制度化保护从何做起?考虑到法律体系、道德伦理、经济状况、风俗习惯及意识形态等实际状况,更重要的是考量法律权利如何在现实中得以更好的实现。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应该确定为“不损人利己”、“不假公肥私”、“不损害环境”,这三种基本的道德规范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以为它们对于维护社会有序性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这三种道德规范分别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三个方面维系着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生活的安宁和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性,如果这一层次的道德沦丧,不但要引起整个社会道德体系崩溃,而且会导致普遍的社会混乱。因此,这一层次的道德规范应该成为我国目前权利制度化的依据和逻辑起点。在当前的此种情况下,将“舍己救人”、“大公无私”或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英雄主义的、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条件尚不成熟。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的社会化程度及道德水平逐步提高,这些道德权利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不排除将来将它们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可能性。例如:在剧烈的社会变革过程中,弱势群体问题的日渐成为关系到社会能否稳定、发展能否持续的重大问题,将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从一般民政救助提升为人权层面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性命题,[3]随着社会变迁速度的加快,现在的强势群体将来沦为弱势群体的可能性亦在增大。如果一个社会共同体想要持续存在下去,它就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所以,“弱势群体福利权”当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权利领域转入到强制性法律权利的范围。

参考文献:

[1]余涌.道德权利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24.

道德权利范文2

公民道德相对于传统社会的“臣民道德”来说,是一种新的道德范型,因为它反映了公民社会生活的实质: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人格上的人人平等。以公民为主体的现代社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本身代表着一种历史道德的进步,因为它使人摆脱了“人的依赖关系”和“物的依赖关系”,从而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确立和“个性的自由”。因此,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通过保障公民权利来达到要求公民履行相应义务的目的。只有正确认识公民社会权力本位的性质,才能了解公民道德的实质性内容;只有明确了公民道德的核心,才能有效地开展公民道德建设。

一、道德权利:公民道德的题中之义

“公民”(citizen)这一概念来源于古希腊的城邦制国家,其原意就是“市民”。在古希腊,公民就是住在城邦中的自由民,他们着重从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来界定公民权利。对古希腊人而言,权利就是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公共管理的资格,公民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它是公民社会的根本。而在古罗马时期的公民,则强调法律对公民个人和公民团体利益的保障,特别看重个人私有权或公民权利的私人性,这对近代以来西方公民权概念的发展起着深刻的影响。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从自然法的理论出发,把公民权看成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自由平等权利,而在社会中实现这种自由平等,就必须使国家保障人们自由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动。资产阶级在建立了自己的国家之后,就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了“人人平等”和“主权在民”的原则。全体公民在法律上都是国家的主人,因而也是国家的公民,所以,在西方形成了“公民意识即权利意识”的传统。

中国传统社会基本上是属于臣民社会,即没有实现国家与社会、个人的分离,个人是从属于国家的,是国家中的“子民”,没有产生类似于西方的公民概念。臣民社会的基本构架是单向度的国家权利与个人义务,即国家拥有无限度的权力,而个人则有尽不完的义务,从“五伦”“十义”到“三纲五常”,都是义务性规范。中国传统社会的封建专制造成了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而这种失衡反过来又强化了封建的专制统治。因为一个社会的人民,如果没有权利意识,就没有自保意识;没有自保意识,就只能企盼“青天大老爷”的出现,统治者就可以为所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意味着中国进入了一个真正保障公民权益的社会,人民成了真正的主人。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左”的思想路线以及计划经济的影响,我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范项目“法治社会中的德治问题研究”(01JA720044)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李建华(1959——)男,湖南桃江人,哲学博士,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周蓉(1979——)女,湖南衡阳人,中南大学哲学系在读硕士研究生。

们对公民社会的特性缺泛应有的认识,甚至出现过公民权利普遍遭践踏的局面。因为经济上的高度计划性指令和政治上的绝对服从,使得在道德生活领域也是主体性丧失,尤其是无权利可谈。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的主体意识日益增强,不仅在法的意识上而且在伦理意识上,都明确了权利意识。现代法把保障公民的权利看作是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与现代社会的公民伦理意识相一致的。所以公民的权利意识,不但是公民社会的法治基础,也是最基本的伦理要求。

权利精神作为一种伦理精神,首先体现着保持个体人格之独立性。现代文化环境使个体人格通过法律权利的保障而从社会整合中独立出来。在依法治国中,不管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关的一些权利诸如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择业自主权等,还是和法人人格相关的一些权利如企业(公司)名称权、所有权(经营权)、产品的商标权等都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下来。这些权利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使各种法律主体更加个体化,突出其个体存在及其能量的释放,从而也使个体在法律权利的营养中健康成长、发展壮大。可见,倘没有法律权利的营养,则自然人与法人便无法以独立的人格生存和发展,从而也很难保持个体人格之独立性。

其次,权利精神体现人的尊严实现和人格的完善。权利的道德意义就在于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包括道德选择的自由,人们在一定道德关系中的地位、尊严和受惠性以及道德行为的公正评价。从而使道德主体因行为高尚动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生命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满足感。R·冯·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举例说,一个英国游客为了保卫古老的英格兰权利,为抵制旅店老板和车夫的过分要求,宁愿为此花费十倍于他被索要的钱财,也要讨个公道,索回自身在精神上的利得。这样的争权利难道不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怀吗?相反,在侵权者面前一味地容忍退让或者任意地割让权利,尽管也可以说是“自我牺牲”行为,但决不属于高尚的道德精神,而是出卖或牺牲公正的卑鄙!权利的品德和作风不仅直接表现为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还表现为对肆意侵犯权利现象的反抗和斗争。一个人对自身正当权益的追求本身就是对善的、幸福的期待和向往。而如果他是出于对肆意剥夺自身权利行为的反抗,那么他就具有抗恶的意义,从而道出了“为权利而斗争”——权利精神的道德意义之所在。

再次,权利精神体现一种平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法治价值中始终是相互的、对应的。无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法律规范中,既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共同担负着对个体行为的评价功能。当法律分配义务时,这些义务必须是从权利中合理地被引申出来的。凡不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可见,依法治国过程中的权利精神内在地蕴涵自主、平等、自由等道德要素,放射着崇高的道德之光。

当然,作为公民道德核心内容的权利意识,不仅是指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更重要的是要明确,尊重和维护他人权利是社会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现代法之所以把权利作为一种道德资格来确认,就在于它有着要求他人或社会给予尊重和保障的内在因素。公民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是国家政府及其法律应该保障的权利。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首先在于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因为权利就是主体人的自由,就是主体人格的客观化,对权利的侵害就是对主体人格尊严与自由的侵害。若人们对权利侵害置若罔闻,甚至忍气吞声,那以主体性人格的权利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就难以建立起来,现代社会的德治也就缺乏最基本的条件。因此,对权利的维护与对义务的承担,在公民社会里应当是对等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明确指出:“坚持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民主权利,鼓励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获取正当的物质利益,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1]只有正确认识公民社会的性质,才能了解公民道德的实质性内容;只有明确了公民道德的核心,才能有效地开展公民道德建设。

二、道德权利较之于法律权利的特殊性

权利表示着某种社会关系,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权利的最基本涵义就是一个人应该或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最初是由道德和习俗来支持的表示应然的正义观念,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是融为一体的。中世纪后期,阿奎那提出把权利理解为正当要求的明确概念。格老秀斯把权利看作一种品质,认为权利是人作为一个理性动物所固有的一种品质。由于它是一种道德品质,就使得一个人拥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是正当的和正义的。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和斯宾诺莎根据自由权来解释权利。权利就是一种免受干扰的条件。耶林提醒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他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在边沁那里,对权利的认识就更为极端。他说:“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而且只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没有与法律相反对的权利,没有先于法律存在的权利。”[2]他甚至直截了当地声称:“权利和法律权利是同一个东西。”[3]这种一味强调权利的法律属性,而排斥了任何非法律权利形式的说法被后来的许多学者予以了修正。美国伦理学家彼彻姆说:“权利体系存在整个规则体系之中。规则体系可能是法律规则、道德规则、习惯规定、游戏规则等等。但是,一切相应的权利之所以存在或不存在,取决于相应的规则允许或不允许这项要求权,以及是否授予这项‘资格’。”[4]美国法学家庞德也认为:“影响他人的行为之能力即可称之为权利。倘使某人虽有一种能力足以影响他人的行为,因关系某项利益之故,使之必为或必不为一事。然是持道德为后盾者,可称之为道德权利。惟一经法律承认或创造之后,而法院又随时可用国家权力加以强制执行者,如此能力可称为法律的权利”。[5]由此可知,道德权利并非不存在,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被包含在权利之中的道德权利也就渐渐为人们所了解。按照阿奎那的观点,权利就是一种正当的要求,它反映了人们对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我们知道,这种正当性的评价根据既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道德、风俗习惯,所以权利就不应局限于法的领域。它应当体现在社会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诸多方面,包含着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宗教权利、法律权利等许多内容。就是在边沁自己的理论中,也不得不隐晦地承认法律权利并非权利的唯一形式。边沁曾说:“除了通过法律或某种具有法律力量的事物做中介,任何概念都不能与像‘权利’这样的词语联系在一起。”[6]可见,边沁的说法是留有余地的。既然除了法律之外,还有“某种具有法律力量的事物做中介”,那么,存在另外一种权利语言也就成为可能。于是,有人不无道理地推断边沁有这样的意图:即承认可以被称作为实在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东西。因此,道德权利的存在不是虚构,先前种种把权利局限于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观点就显得过于狭窄、失之偏颇了。那么道德权利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呢?

道德权利指的就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依据道德所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有权作为或不作为,作何种行为,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必要时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评价形式(如社会舆论)协助实行一定的道德权益。为了更好地说明道德权利的特性,我们把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作个比较,从而使其更加清晰。

首先,道德权利的范围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人的具有社会效用(亦即利害人己)的行为无不为道德所规范,而一切权利与义务都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因而也就无不为道德所规范,无不为道德所承认或拒斥。反之,法律则仅仅规范人的一部分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法律权利义务亦仅仅是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权利义务则只是道德权利义务。按照富勒的说法,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其中义务的道德便可视为法律。亦即若是违反了义务的道德便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若是违反了愿望的道德,则不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可以这么说,法所禁止的,必为道德所不容;法所提倡保护的,必是道德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种种权利都是在道德上受到保护的对象,而反过来就不一定正确了。比方说,友谊和爱情中的关系就只是道德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法律的管辖范围。人们在友谊和爱情中所应享有的诚实对待、不被欺骗的权利只是而且只能受到道德的维护,只有当侵害他的这种权利的行为到了触犯法律的时候,法律才可以插手。否则的话,人们就不能请求法律的保护。因而,从权利范围的大小来说,道德权利的范围明显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

其次,道德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途径只是通过舆论的力量和内心的自省,不如法律权利受损时所得到的救济那么有效和明显。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上来说明。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和保证的规范,有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一旦法律权利受到侵害,人们可以诉诸法律,在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下,通过刑罚手段惩治侵权人,或是通过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手段将权利受损的程度降到最低点。而道德规范是以道德观念为基础,由社会舆论、习俗、一般的社会影响和人们内心信念所保证。当道德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只能通过舆论的谴责或者侵害人的良心自省来救济。显然,这种救济力度十分有限,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很微弱。所以在现实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人们可能不会因为出于对道德的敬仰而尊重自己和他人的道德权利,但是人们却会因为出于对法律惩戒的惧怕而尽量避免对他人法律权利的肆意践踏。

再次,在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上,道德权利显示出不同于法律权利的特性。一般而言,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经典论述。在法律领域,权利与义务具有严格的对应性。法在赋予权利时应要求义务,法在要求义务时应赋予权利。有主体行使权利就必有相应的履行义务的另一主体;有主体履行义务就必定有另一主体享有与该项义务相对的权利。各法律关系主体都应在享有权利时自觉履行义务,在履行义务时依法享有权利。比如,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享有父母抚养的权利;父母年老时享有被赡养的权利,子女则相应地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是因为其必须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是因为他必然享有权利。但是在道德上情况又是怎样呢?一方面,从权利和义务的对象来看,倘若像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相关性”所表达的那样,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就必定有享有与该项义务相对的权利的另一主体,那么,一个人在道德上负有仁慈的义务、行善的义务,但是对于接受了他的仁慈对待和他的善行的人来说,是不是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宣称自己拥有受到仁慈对待和得到他人善行的权利呢?按照权利义务一致论的观点,如果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权利,这另一个人就有义务让他行使这种权利。但是,如果说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义务,则另一个人未必就有要求履行这一义务的权利。比如上面所举的行善的例子,有行善的义务存在,但这种义务并不赋予相应的权利。弗兰克纳在《伦理学》中写道:“一般说来,权利和义务是相关的,如果X对Y有一种权利,那么Y对X就有一种义务。但我们已经看到,反过来却不一定正确,Y应对X仁慈,而很难讲X有要求这一点的权利。”[7]很显然,这里涉及的道德义务不可能与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相提并论;至少,这种道德义务在其对象上不可能像债务人的义务对象那样确定和无可争辩。也正因为如此,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对等性就得以了弱化,即认为一切权利都赋以义务,但并非所有义务都赋予权利。[8]另一方面,从道德主体自身的义务和权利而言,其履行的义务和获得的权利也不是简单的直接相关关系。他获得的某种权利不是一定因为他履行了义务,他履行的义务和获得的权利即使具有某种因果关系,也不是完全对等的。举个例子来说吧。一个人在道德上有行善的义务,帮助困难中的其他人。对于其他人来说,他获得了接受帮助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获得不是一定因为他在此之前也履行了行善的义务;对于行善的人而言,他履行了行善的义务,但是即便当他日后处于类似情形之下也有请求报答或帮助的权利(这个问题在下文中将要论述),这种对等关系也不像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对等关系那样严格。当然我们也不能因为这种不完全对等性,而否认了道德权利的存在。

三、道德权利的在公民社会中的表现

道德权利的范围要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可以这么说,法律上规定的种种权利基本上在道德上有着同样的体现,法律权利同时也受到道德的尊重和维护。在现代公民社会中,道德权利以不同于法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它也就构成了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

第一,道德行为选择的自由权。道德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道德的领域是人自由自觉活动的领域。它与法律的强制性不同,人们的行为在道德领域具有鲜明的自律性特征。人作为道德关系的主体具有的意志自由,体现了人的能动性、主动性,使人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和人格,它使人们在多种可能性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信念和理想进行选择,使人不是屈从于外界的压力,按照别人指定的方式去生活,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来造就自己的德性和价值。因此在道德生活中,道德主体享有的行为选择的自由权,意味着行为主体有权在不同的道德价值之间、在对立的价值准则之间作出取舍,这是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任何人不得干预。只有在这种自由权的行使过程中,人的本质、人的特性才得到了充分的发挥,道德的功能、道德的作用也才得到了充分的表现。当然,道德主体在行使了自己的自由选择权后,如果违背了道德义务,也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上的责任。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在此暂且不论。但是在一定的道德情境中,总有一定的道德选择的可能性范围,这种范围也就是人们道德行为自由选择的范围。

第二,道德主体的被尊重权。这指的是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所应受到的对待,即被尊重。人作为平等和独立的道德主体,有着作为人的人格和尊严,他应当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人们某种道德角色能否得到社会认可,将直接关系到人的道德利益能否实现的问题。在特定的道德关系中,人们往往扮演着特定的道德角色,有其特定的地位、尊严和人格,因而都应受到对方的尊重。比如在师生关系中,老师有权受到尊重,因此学生应珍惜老师的劳动,对老师的教诲诚心领悟、感激在心;同样,学生也有他的人格尊严,老师也应对其予以尊重,教而不厌、诲而不倦。在买卖关系中,买者应受到的对待是卖者的百拿不厌,百问不烦;而卖者所应受到的对待则是买者的恳切询问和真诚交易。在医生和病人的关系中,病人理所当然应得到尊重,医生应对其精心治疗,耐心调理;医生也须得到同等的对待,病人应积极配合,不能无理取闹。其他诸如演员与观众、律师和委托人,都存在相互尊重的道德权利。就是在家庭关系中,也仍然存在这种相互尊重的道德权利。在夫妻关系中每一方都有要求对方爱自己,关心自己、体贴照顾自己的权利。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中,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给子女以家庭的温暖和长辈的疼爱;子女赡养父母,关心父母的生活,给父母以爱和晚辈的孝心关怀。近年来,不断地有一些年老的父母状告子女只在物质上尽义务而忽视对其情感上的关心,一些法院在判决中对这种权利也给予了认定。尽管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扩张、侵犯道德空间之嫌仍然有待商榷,但是这种权利无疑首先应该是道德权利的应有之义。

第三,道德行为公正评价权。从道德主体而言,他履行道德义务,是出于无偿的动机和奉献自我的精神。但是从社会和他人的角度而言,则应该对其的道德行为给予褒奖和肯定,使尽道德义务的人能够得到社会和他人公正的评价。虽然他自身没有要求给以公正评价的权利,但社会必须认可道德主体有要求公正评价的权利,这是社会、他人对履行义务者应尽的义务,是对权利应尽的义务。只有这样,道德主体因其行为的高尚动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自身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满足感。从而,不仅鼓励了道德行为主体,更重要的是还鼓励了其他的道德主体向其学习,促使社会当中产生更多的高尚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评价的形式不仅包括精神的褒奖,如新闻宣传、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而且还应视其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有人认为,给予物质奖励会使人们基于得到奖金的目的去行善,使高尚的行为变质。当然,道德义务的履行的确不能以获得某种物质利益、报偿或权利为条件和动机。但是,这并不能作为否认这种方式不合理的理由。事实上,善行的崇高并不因为他们在事后得到的荣誉和奖励而降低。现在有的人自己不履行道德义务,只要事不关己,就高高挂起。可一见了别人拿了物质奖励就眼红,就说风凉话。对于这种人,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做了好事就只能默默无闻,做一辈子“无名英雄”吗?他们的高尚行为难道就因为他们事后得到了物质奖励就变成了不高尚的行为了吗?许多现象充分表明,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不能完全尽到公正评价的义务,道德主体的道德权利往往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社会强烈要求建立的“见义勇为者基金”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某人为了救落水儿童,牺牲了自己的生命,剩下他嗷嗷待哺的孩子和需要赡养天年的父母,由谁来管?这个问题不解决,只怕见义勇为的事是没人去做了。道德主体在履行了道德义务后,自己的道德权利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权利和义务严重脱离的现象必须得到改变。因此,道德行为的社会公正评价是道德主体价值分析方面的权利的要求和道德价值的显现形式。道德主体通过这种评价来完成价值观照,看到自己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行为的价值和意义。人们的道德感和责任感,就内在地包含有“意识到自己的力量、自己的权利和自己的自由,激发他的勇气并唤起他对祖国的热爱。”[9]

第四,请求报答权。这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它与前文所述的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对等性问题密切相关。这种权利适用的是这样一种情况。例如,甲见义勇为,帮助了处于困境中的乙,由于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特殊相关性,我们并不能说乙就有权利要求甲对其履行行善的义务。然而,如果乙在此之前,在类似的境况下曾经帮助过甲,那么他就有要求甲对其履行行善义务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对于行善的人来说,他在履行了道德义务之后,可能产生主张道德权利的要求。这些道德权利除了上述的社会公正评价权可能还包括对受惠人的请求报答权。这种权利的主体和与其相对应的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但是这种请求报答权是否合理?这里涉及到一个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问题,也就是说,当我在帮助别人的时候,就不能是以日后得到他的回报为目的,不能以获得请求报答权为行为的动机。一般说来,道德义务的履行不以获得某种个人的利益、报偿或权利为条件或动机,被看成是道德义务区别于法律义务的重要特征。道德义务的这一特性,集中体现了道德的纯洁和崇高。其极致的表达就是康德的“为义务而义务”这一经典命题。不过,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弄清以下两个基本问题。其一,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并不意味着道德权利不存在,它不能作为否认道德权利的理由,不以获得道德权利为动机并不表明由义务行为所构成的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存在。一个人在某种境遇中履行某种义务就意味着他在相似境遇中处于义务对象的地位时亦能享有某种权利。他在履行其义务时是否意识到这种权利,或者是否把享受这种权利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动机,都不影响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存在。其二,作为道德舆论,不能只是鼓励人们履行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还应当号召人们维护由于这种义务行为而产生的道德权利要求。密尔曾经指出,施惠的人在需要救助时希望得到受惠人的报答,这是人的“最自然”和“最合理”的期望之一,如果受惠人不予报答,那等于是对施惠者的侵害,是一种很不道德的行为,也会使施惠的行为变得少见。可见,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不完全、不绝对的对等关系只是相对的,在特定的情境下,强调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这种对等性对于维护一种公正合理和谐的道德关系是很有必要的。

[1]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学习出版社2001年10版,第7页。

[2] 《边沁文集》第3卷,第221页,转引自:余涌:《边沁论权利》,《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2期,第32页。

[3] 同上。

[4] [美]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6页。

[5]《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集》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07页。

[6] 哈特:《边沁论集》,第84页,转引自:余涌:《边沁论权利》,《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2期,第34页。

[7] [美]弗兰克纳:《伦理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23页。

道德权利范文3

关键词:图书馆权利;读者权利;职业道德

一、图书馆权利

《辞海》中的权利,指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力与利益,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关于图书馆权利,可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从图书馆用户角度看,权利是指用户在接受图书馆服务过程中依法所享受的利益;就图书馆而言,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保障公民自由、平等获取知识,保护图书馆用户借阅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理解,图书馆权利更象是一种义务,一种图书馆保障用户信息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这种职责或义务的实践,离不开国家法律、政治的支持,同时需要图书馆人的责任感、使命感来完全。图书馆权利并不是图书馆对用户施加某种限制的权利。图书馆权利有别于图书馆权力,图书馆无权向用户施展权力,图书馆权利发端于对用户阅读行为的支持之上,是用户获取信息的重要保障。各国图书馆事业皆以保障公民信息权,消除信息障碍为己任。

二、图书馆权利的实现需要法律作保障

纵观世界,图书馆事业的蓬勃发展需要有效的管理机制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障。由于图书馆在我国的社会公众认知程度较低,我国图书馆立法工作仍进展缓慢。2001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立法工作正式启动。至2002年6月,法律草案形成第三稿。第三稿中对图书馆的权利表述为:“国家保障公民、法人及非法人单位享有公平、自由、合法利用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的权利”。图书馆界在研究和维护读者权利时发现;图书馆和图书馆工作人员为了更好地履行所承担的社会职责,为了更好地维护读者权利,自身必须具备一定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如获得必要经费、依法自主管理等,这就是图书馆的权利。图书馆界不应该因为属于服务性行业而曲意迎合行政意志或社会舆论,甚至放弃对自身职业价值和职业精神的追求,而应该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对抗各种干扰或者有关法律对知识信息共享的限制,甚至可以对读者的不合理要求说“不”。尽管这些主张有些超出了我国当前的国情,但图书馆界总算是发出自己的声音了。

李国新教授也从理论上证明了读者权利与图书馆权利的一致性。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图书馆权利和读者权利仍然存在矛盾。当读者要求权利的时候实际上意味着图书馆应该承担相应之义务。如果读者对自身权利要求过高,以致超出了图书馆履行义务之能力,或者以损害图书馆权利为代价,读者权利的实现自然会受到抑制。图书馆权利固然不能成为一种特权,但是为了读者权利而牺牲图书馆合法权利,显然也是不公正的。例如,图书馆工作人员也有获得尊重的权利和休息权,如果要求图书馆工作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开放图书馆的话,他们依法享有加班报酬的权利。图书馆为了履行社会职责有权利安装监测仪器和电视监控设备,尽管这有可能损害读者的人格权。如何在充分维护读者权利的前提下,保证图书馆权利的独立性,应该引起图书馆界的思索。

关于图书馆平等原则,李国新教授认为包括两层含义,从国家文献信息资源保障体系和图书馆服务系统的角度说,应该满足所有人的所有需求,所有国民的权利是平等的;就具体图书馆来说,还有一个“比例原则”:同样比例人享受同样比例的图书馆服务。不同图书馆实行的不同的比例原则的总和,成就了整个图书馆服务系统的平等原则。

三、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现状

与国外相比,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起步较晚,图书馆数量少,分布不均衡,2006年3月20日,《南方日报》以《公共图书馆在农村几乎是空白》的醒目大标题披露零点调查的《2005年度零点中国公共服务公众评价指数报告》调查数据:“数据显示在我国农村公共图书馆的普及率仅为5.9%,90.3%的农村居民表示当地没有任何可供借阅图书或音像的公共图书馆,在当前中国所有的公共服务事业中,农村地区的公共图书馆得分仅24.89分,是所有调查项目中得分最低的一项” 。我国约46万人分到一家公共图书馆。另外,我国民众对利用图书馆的意识淡薄:2001年中国科协对社会公众科学素养调查结果表明:全国有78%的人没进过图书馆。与此对照,60%英国成年人使用公共图书馆服务,1996年日本公共图书馆的登录利用者人数就占到了总人口的40% 以上……迄今为止,阅读仍然是接受文化洗礼的最有效方式,但绝大多数农民都没有条件接触到图书馆,很难想象在这样的条件下,农村的文化建设能取得什么样的进展。文化建设需要硬件的支持,我想应该把图书馆、剧院这样的文化场所也列入基础设施建设的名单,当然,建好之后如何用好管好也是很重要的问题” 。

四、图书馆职业道德

在读者权利维护方面,道德是起着经常性、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作为图书馆服务工作主体的图书馆员素质或职业精神,需要全面提高。法律只能设定一个伦理底线,而道德才是创建和谐图书馆的最佳剂。一个高素质的、具有高尚职业道德的图书馆工作人员必然是维护读者权利的模范。用《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来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每一个图书馆工作人员都能做到爱岗敬业、文明热情、保守读者秘密、尊重读者权利,读者权利被侵害的事件就会大大减少。图书馆人文管理既要注重“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服务宗旨,又要强调“以工作人员为本”的主观能动意识。在诸多图书馆管理客体要素中,以人为中心来配置管理资源,培植人文精神,实施人文关怀,营造人文环境,充分调动和开发人的积极性、创造性,最终达到创新服务的目的。

纵观世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各个国家的图书馆学会或协会都非常重视对馆员职业道德的培养,注重职业道德建设。美国图书馆协会早在1939年就制定了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 2002年底,中国图书馆学会颁布试行了《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这表明中国图书馆界已经向行业自律的道路迈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现今,我们可以在已有的《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图书馆职业道德的具体内容,加强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培养。

五、注重人才培养,全面提升工作人员素质

图书馆必须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注重对人才的培养,将人才资源当作图书馆“活”的资源,对于人才的培养要有新思维、新观念。根据现代化图书馆发展的要求,可以把培养的重点放在非图书馆学专业毕业的工作人员身上,尤其是鼓励一些年轻有为的精通计算机、外国语言的非图书馆学专业毕业的骨干去进行深层次的学习和研究,充分利用图书馆的资源优势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素质教育,让他们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专业技能,全面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从根本上保证图书馆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辞海》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1.

[2] 蒋建林.我国图书馆人文精神研究综述.图书馆,2004,(1):30~ 34.

[3] 刘羚.现代图书馆人文精神的技术体现.河北科技图苑,2004,17(6):19~21.

道德权利范文4

论文摘要: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是一个逐步深入,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从“狭隘人类中心主义”到“大地伦理”,使人类逐步认识到了人与自然万物同属于一个“生命共同体”。从而人类对“自然权利”有了更明确的解析;在“自然权利”运动的推动下,“自然权利”的内涵得到前所未有的丰富和发展,它对于今天指导人类进行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有重大现实意义。

当前,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为了实现本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所关注的重大问题,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终目标。而今天,为什么要保护自然,又何以能实现,其实这是一个历史的话题。今天,追本溯源,从历史的角度来反思环境保护的渊源,对实现环境发展的可持续性,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1“自然权利”说的起源及基本内涵

.“自然权利”这一专业术语是随着人类对自然的认识的发展而发展的。人类认识发展的渐进性决定了不同时期人们对“自然权利”释义的不同。提到“权利”一词时,它总是与人或人类社会联系在一起的,即有它的特殊的规定性和特定的使用范畴。因此,在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无论是作为一个社会法律关系,还是作为道德关系范畴,特别是就“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来考虑时,权利只能局限于人类或人类社会领域。

1. 1“夭赋权利”的最初途释

“天赋权利”或“天赋人权”是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英国的哲学家洛克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倡导人权解放运动首先提出的,它的基本含义是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拥有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也就证实了最早的“权利”一词指的就是人权,即人类的认识只是局限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其实早在公元三四世纪时,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哲学家就认识到这样的哲理:人是先于政府或其他文明秩序而存在的,这种原始的自然状态是根据某些基于存在和生存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他们把这种原则称之为“自然法”。

3世纪时,罗马的法学家乌尔比安就提出“动物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为自然法包括了自然传授给所有动物的生存法则;罗马人也由此推出,假定存在着(除人类以外的)另一种道德体系,即‘动物法’,也是合乎逻辑的[[2]。上面所说的“自然法”或道德体系,也就是处于朦胧状态的“动物权利”意识,只不过直至后来出现了“人权”的思想,才有了更明晰的解释.另外,虽然这里只是提到了把动物包括进这种“公正”的概念之中去,但这种微弱的“广延共同体”的思想使在20世纪70年代的“森林与其他自然客体在法律面前应当拥有地位”观点的出现就显得不很突然。

而其他意义上的“权利”思想,即和人类社会同等意义上的“权利”范畴内的自然权利,不可能存在于动物生活领域或其他生物生活领域。澳大利亚哲学家帕斯莫尔认为“权利思想完全不适用于非人类的存在物,人类之外的生命认识不到彼此之间的责任,也没有能力交流对责任的看法,这一事实意味着只有人类道德才是道德共同体的成员,荒野只有工具价值,当然人类应该以负责任的态度来加以讨论,也就是说,大自然的确不拥有权利,但为了自己的幸福而保护大自然,把生态伦理学当作某种人际道德来加以讨论是正确的。”罗国杰认为“所谓动物的权利,并不是他们生而俱有的。而是人赋予他们的,人类之所以赋予植物或动物以权利,并不是为了植物或动物本身,而是为了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阁。因此,并不否认“自然”权利的存在,而是从人类自身的“权利”问题出发,即谈到自然的权利,不只是权利主体的改变,其本质与人类社会的“权利”有根本的区别。因此,可以说,这只是一种借用,或类比的用法。同时,也必须承认,人类对于“权利”含义的解释也不可能至少不能全部在自然那里找到。

1.2“动物权利”的突破和认识自然的起始

在历史上,很多宗教都倡导“生命意识”,仁慈主义者对任何生命都持有敬畏的态度。他们把对动物的残忍行为视为人所犯下的错误,从宗教的角度看是一种罪孽;哲学家纳斯认为,“原则上,动物所拥有的生存和成长的权利,与我们及我们的孩子所拥有的权利同样多”[’]。英国的劳伦斯最早提出的“畜类也享有权利”的观念,是伦理上的重大进步。但他反对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也反对激进的仁慈主义者。仁慈主义者的行为在18世纪由民间运动逐渐发展到为保护动物权利立法的斗争。1876年,使用活体解剖成为争论的热门,最后迫使政府立法调节,要求必须用麻醉药把动物实验者的痛苦降到最低的程度。

另外还有素食主义者的禁猎行为等,他们和宗教的仁慈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动物权利的保护和动物权利解放运动;虽然还只是局限于动物的范畴,但它促进了人类从“狭隘人类中心主义”向“开明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化,这是人类伦理思想的重大进步。

2自然权利的基本特征

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从突破“人类中心主义”到“大地伦理”伦理思想的诞生,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人类在曲折的发展中发现大自然同样存在“权利”,认识到人与自然的“统一性”。综观各个时期的自然权利理论,人们发现“自然权利”有以下特征:

2.1自然性

自然权利是自然意志的表现,它源于自然运行的法则,任何违抗自然意志,违抗自然运行法则的,对自然权利的侵犯行为,最终都会遭到自然力量的报复与打击。自然性是自然权利的本质特征。

2.2一致性

所有生物按照生态规律的存在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任何生物都有生态学规律规定的存在权利,同时,也有生态学规律规定的义务、自然意志、自然法则。自然力量是不允许任何生物只行使生存的权利而不履行存在的义务;也不要求任何生物只履行存在的义务而不行使存在的权利。

2.3平等性

在自然权利上,所有的生物无贵贱之分,高低之分和优劣之分异,决不因其数量的多少,出现时间的早晚,拥有力量的大小,进化层次的高低而不同;自然这一伟大的造物主既不偏爱也不歧视任何一个成员,任何生物都不可能长期获得超越生态学规律之上的生物生活特权。

2. 4相对性

在人类出现之后,自然中的其他权利主体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在生态系统中,面对着自卫的、能动的人类,其他的生物往往无法通过自发的活动直接实现对人类的权利要求,而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义务主体的人类的配合才能实现,人类自然道德义务的履行,对于社会一自然的和谐发展具有巨大的能动作用。

勿庸讳言,人类作为自然道德的义务主体,在自然活动中意味着对自然道德义务的履行。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扭曲必然导致人与自然关系的扭曲,人类自然生活史的悲剧,是人类社会史悲剧的延伸。因此,人类的社会文化存在方式必须和自然的存在方式相适应,人类的社会文化运演规律必须服从自然的运演规律。

3“自然权利”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在人类对自然的认识不断发展的同时,各种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也发展起来,它既为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提供理论的指导,同时它也在人类认识的推动下不断深化和发展,使“自然权利”理论在实践中不断得以深化。

1}世纪初期,笛卡儿的“灵魂与肉体的二元论”思想代表了当时人们对自然的普遍认识程度,他把人由于具有灵魂和意识能够思考而与动物区分开来;提出了动物感觉不到痛苦的理论,认为动物只是一种机械的“自动机”,他坚信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sl。笛卡儿因此还成了活体解剖的积极倡导者和实践者。这是对除了人类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东西可享有人类平等的权利思想的真实反映。在笛卡儿主义盛行的同时,另一种与其截然相反的,新的理论也在发展,这就是边沁的功利主义伦理观。即动物是有感觉的,它能够体验痛苦,感受快乐。他倡导仁慈对待动物,尽量减少动物所遭受的痛苦的思想;他反洁道,“问题的关键不是,它们能推理或说话吗?而是它们能感觉苦乐吗?",(67但他同样认为,动物低于人类,不值得人去尊重和关心,动物的利益是可以牺牲的。他们的这些认识还只是停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认识层面。

美国著名的哲学家雷根则全面地阐述了“动物权利主义”思想。第一,动物与人类一样,具有天赋价值,人类与动物最关键最基本的相同之处就是都是生命的体验主体。第二,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权利论不仅局限于人类的范围,动物与人类具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动物应该获得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的同等权利。这样,雷根把动物的权利与人类的权利等同起来,这是人类在道义上对动物的最大平等,是对动物权利的大解放。

而与此同时,被称为“自然权利运动的先驱”的法国著名的哲学家史怀泽,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理论”,其核心思想就是“敬畏生命”理论。他认为万物都是可受尊敬的生命,自然界的任何生命都与人类一样,具有同样受到尊敬的权利。他把自然万物归结到同等生命的集合,从而使人类的视野得到巨大的扩大。而罗尔斯顿的“自然权利观”则显得更明了、更彻底,他对“自然权利”的解释更具体,更丰富。他着重强调了人与自然发生关系的过程中“自然权利”的产生以及表现形式。

第一,“权利观”。罗尔斯顿认为权利产生于关系。人之所以存在权利,享有权利,就是因为人类生存的社会处于人与人交往的关系之中[f}l。而同样如果没有人类与自然、自然界各个组成部分内部之间发生关系,也就不存在“自然权利”之说;权利不存在于自发性的大自然中,权利附着在感觉之上,在人们关心自发性的大自然时,动物的权利对人类不具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动物的权利不是天赋的;因此,不管人类对有感觉的生命产生有害或有利的影响,我们都必须承认,任何生命都拥有某种不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折磨的权利。

道德权利范文5

员工的安全道德是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与安全生产紧密关联的重要问题。以人为本,关爱生命、注重安全的理念已深入人心,可为什么长期以来,还有很多人只是单纯追究技术问题,不愿把事故同道德问题联系起来?可以肯定,安全是道德问题的具体体现,强烈的责任心是以一定的安全道德为基础的,不解决安全道德文化建设问题,责任心、劳动纪律、工艺规程等就无法增强;报喜不报忧、弄虚作假等形式主义的东西就难以纠正,习惯性违章等恶就无法根除。其根源就是忽略了安全道德行为的经济分析和没有相应的对策。

安全生产道德起点的概述

道德的概述

人们所崇尚的道德是人类基于生存、发展本能的需要,共同生活、行为所产生的一种系列性、非强制的社会准则和规范。这种行为规范,虽不同于制度,但都具有经济的效用性。换句话说,将自己满足的方式,转移到促进他人和社会的轨道就是高尚与道德的体现。但其内涵不仅仅是对群体利益的维护也是对个人利益的维护。没有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维护,道德将失去最基本的特征,而没有对个人利益的维护,则不仅培养不起崇高的道德感情,甚至已有的道德感情也会崩溃,失去持久的动力。对他人危难的冷漠和无动于衷,肯定导致社会及其全体成员利益的损失。应该承认,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又是一种价值体系。人们通过价值评价、价值选择、自愿选择某一道德行为是人类特有的一种意识行为。

安全道德起点

员工安全道德的起点是与经济学效用性起点一致的,即追求满足是员工行为的本质动力,其满足程度就指员工在安全生产中,对薪金,劳保、福利、工作环境的期望值与实际结果比较后,对企业、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一种满足程度。

员工内心的只能意会的道德法则,似乎很神秘。但作为企业只有增加对员工的安全道德起点的分析,才能清晰明了。例如:对习惯性违章的心理分析可知,不管是侥幸、取巧、逞能、无知,还是好奇、冒险、麻痹、从众以及逆反心理所造成的事故,基本都是追求一时满足的结果,而安全文明施工状态的恶化、习惯性违章的反弹,以及大小事故频发的根本原因,也在于安全机制内部责权利的失衡,但道德与经济的一致性,决定了员工会在各种目标中遵纪守法,优选安全生产以实现满足的最大化,并能升华为崇高的感情体验。可以肯定,和谐、安定与文明的工作环境,会提升员工的道德水平,从而心情舒畅、紧张有序地主动做好安全工作,所以,必须深入了解影响员工满足度的多方面因素。

根据有关文献可将员工满意度分成5个部分17个维度:

1.对工作回报的满意度:①对安全工作的认同度;②安全工作的成就度;③薪酬公平度;④晋升机会度;⑤培训机会度。

2.对安全工作本身的满意程度:①安全工作的适合度;②安全工作的胜任度;③责权明确度;④工作挑战度。

3.工作空间度:①对工作场所的文明条件和所处地区环境的满意程度;②安全设施的完善程度;③福利满意度;④工作休息制度。

4.对安全工作协作的满意程度:①合作融洽度(指领导的信任、支持、关心、指导,同事之间合适的心理距离,融洽的程度,下级领会意图完成任务的情况,以及上下级的有效沟通和相互尊重);②安全信息的明确度。

5.对企业的满意程度:①对企业的认知度(即员工对企业的历史状况、企业文化、经营战略、组织政策的理解和认同程度);②决策参与程度。

道德感情

道德表述的是合理性的问题,并且是人们追求最大满足方式感情积累的必然结果。但不是一成不变的,这种感情会随着人们在不同经济体制下,实现满足最大化方式的变化而转移。对安全生产来说,合理的机制可以提升员工的安全道德水平与情感,并使之得到升华;不合理的机制会挫伤员工的安全道德素养。所以,在安全管理中,要注重感情投入,真心实意地关心每一位职工的工作与生活,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打破传统的管理模式,消除他们对安全管理罚款的模糊认识,建立相互沟通的桥梁,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道德与经济的一致性,表现为道德行为与社会(他人)利益、个人利益和个人感情满足三者同方向的变动。如果三者的变动不一致,个人的道德感情就会受到损害,社会的道德水平也会下降。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责任就是要从制度的构建上,确保三者的同方向变动。所以,提高员工安全道德的出路不在于改变人的本性,而在于改变有关的安全运行机制,使其更加符合人的本性,使其获得完美的表现形式。

利益互动的道德要求

市场经济中的搏弈可以提升社会道德水平,同样企业与员工之间相互制衡的利益关系,只要符合安全道德要求就能满足他们各自的利益。例如:交换目标(工资、奖金以及员工获得心理满足的各种因素)是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利益互动关系,也是员工的满足目标。严厉的奖惩是保证安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手段,但各交换群体和个人都有自己的交换目标及排序。企业组织的交换目标,表现为资源利用率和安全效益的最大化,难免和员工的交换目标及排序不一致。所造成的对立和偏差会导致员工在安全生产中盲目的自我调节,以致习惯性违章、误操作和恶性事故反弹。

在安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员要特别强调尊重人、关心人、以人为本,并采取必要切实的措施保证员工的利益,使员工有归属感,形成共同的价值观。例如,在火电工程文明施工中为保证电建施工安全,首先要为职工创造一个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诸如独身公寓设施和管理的标准化、设立洗衣房定期为员工免费清洗工作服和床单被罩;管理好员工食堂的饮食、卫生与营养调剂;创建良好的生活、休息环境,包括厕所、生活排水沟的清洗与保洁等。还要保证《安全生产法》中明确的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拒绝权、避险权、求偿权、防护权和教培权。

员工追求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要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就必须深入理解他们,按照需求层次论的要求,根据安全生产的特点,采取不同方法去激励、关爱他们。这种以亲情关爱员工,满足其生活需求的理念,是一种大安全观。因为员工追求和满足程度必然向高层次的安全生产的满足转移。这是一种事业的追求,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表明,人们首先要满足生存的需要,然后才要求满足有利于他们所属的群体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因为群体是个体的扩展和延伸,需求的满足也必须按照这个顺序。只有这样,员工才能不把安全工作看作是领导的事,而当作自己分内的事,看作是自己应尽的权力和义务,从而才能强化“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和“我不害人、人不害我”的行为规范,提高安全系统的可靠性。

员工满足函数及其管理框架

人不是简单地为本能驱使,在各种目标之间做出合理的选择,以实现满足的最大化。如果把这些目标作为自变量,就能建立一个效用函数,这个效用函数可以反映这些变量与安全生产满足程度之间的关系:

U=f(v,w,x,y,z,…)

在这个函数式中,U表示人实现安全效益的满足程度,v,w,x,y,z等分别代表生存、财富、荣誉、道德、事业等。在安全生产中,员工必须遵守刚性化的法规、程序和规范,具体行为却取决于意识、观念、性格、习惯等诸多个性化的因素,具有离散性、发散性的特点。但都没有脱离道德与经济的一致性和效用函数自变量对满足程度的影响。

虽然人都是理性的,知道自己真正利益的所在,并能以恰当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可往往也是非理性或非完全理性的,很可能为眼前较小的短期满足或快乐放弃他们较大的、长期快乐。这是习惯性违章的根源,只能说明他们素质差、缺乏自我约束能力。图一时效应,不遵守工艺规程,偷工减料、留下隐患伤及他人。选择目标的失衡,使个人担负不起使他人幸福,使自己也幸福的责任,说明低层次需求缺位或断层的可能性很大,追求目标不高。

低层次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之前,就追求高层次的需求,只能是不稳定的。一旦员工意识到低层次需求的重要性,很可能会不顾外界压力,悄悄地回到低层次需求上来,甚至可能放弃高层次的需求。这种错误或不当的“利己”方式常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应引起高度的警戒。所以,在安全管理中,将严、细、实与“情”有机结合在一起,就能把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因为没有道德的约束,员工就可能想方设法不被安全法抓住,而不是自觉遵守法律的约束;没有法律的保护,没有违法者受制裁的示范效应,势必削弱员工遵守道德的自觉性。

企业也应意识到自己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和道德责任,科学规范自己的组织行为。在企业管理中,员工满意度的提升有赖于人力资源管理的整个过程,所以企业应根据自身安全机制的特点,以及影响员工满足程度的主要方面,确定提升员工满意度的方式与办法,从而使员工始终处于激活状态。这就要将均衡原则充分贯彻和体现在所有管理原则和制度上,以便确保那些做出安全道德选择的人都能得到足够的补偿,并让背离安全道德要求的人都付出相应的代价。参考国内外管理案例,针对传统直线职能制的组织在知识资源利用方面的问题,员工满足度的管理框架可以用如下方式构建:

①必须注重员工的渴望,尊重与重视其需求。这就是“以人为本”的关心与信任,管理者要经常深入现场,了解员工的工作状况,与员工平等地交流、沟通,从而使其自觉地把本职的安全工作做好。所以,要创造相互尊重的理念与机制。

②公平可以使员工踏实地工作,诚信是每个员工对企业的基本要求。公平竞争的氛围能极大地增强员工的竞争意识与组织的活力,提升员工满足程度。所以要建立公平竞争的平台。

③和谐、创新的环境氛围有利于提高员工的满足度,是安全生产发展的前提,所以要营造和谐的工作环境、人际关系。

④员工的需求与发展离不开企业的繁荣,企业的发展也离不开员工的发展,所以要关心、培训员工,支持员工在技术和能力方面寻求发展的需求,提供多种类型的培训并鼓励员工积极参加。

⑤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既能消除安全隐患、又能提高员工的满足程度。

⑥为员工提供机会展示自己的技术和能力。有一定的自由度,并能提供信息反馈的工作也会使员工感到满足,所以,要为员工提供有适度的挑战性的工作。

⑦加强企业以人为本的安全文化道德建设。

⑧强调安全法规、制度、标准的严肃性、唯一性和普适性。将同样的标准运用于所有的人,就能确立和维护社会的价值体系,最终有利于企业安全道德水平的提高。

总之,要不断完善和创新安全机制,使员工的安全道德行为既能满足社会、企业,他人以及道德实践者本人的利益,又能使他获得崇高的满足。施工企业应清除残存的计划经济色彩,改革直线职能制的组织形式,转变疏远、刻板和不平等的工作关系,淡化计划经济下的“无我”道德标准的宣传。“安全生产、人人有分、责任同担、利益共享”作为一个新的安全道德行为管理理念,可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安全道德的需求与SA8000标准的实施

我国的安全生产状况明显比西方发达国家落后,就是同东南亚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较大距离,我国的安全生产状况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直接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与对外贸易,甚至使我国在国际交往中处于被动。因此无论从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完善社会主义市场运行机制和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还是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保证国际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都要注重安全生产、强调对职工的劳动保护。随着我国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安全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管理理念的日夜更新,我国应尽早推行与国际接轨的安全生产体系。

时代创造了机遇,它使我国经济融入国际经济发展大潮之中,但也对我国劳动力市场提出了尖锐的问题:一方面,发达国家提出的所谓“劳工标准”的问题,把发展中国家的劳动标准和劳工状况与国际贸易挂钩,实行其“绿色”的贸易保护主义;另一方面,我国一些地方和企业,用廉价劳动力降低成本,这是他们提高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如何使企业意识到自己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和道德责任?国家正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这也是SA8000标准进入中国的社会背景。

SA8000标准是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世界人权宣言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童工、强迫劳动、安全卫生、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歧视、惩罚性措施、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及管理体系等9个要素。随着对这一国际性标准的了解,社会各界逐步达成一种共识:SA8000的实施对加强企业人性化管理、保障企业劳动者的权利、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起到推动作用。

道德权利范文6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

建立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对投资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资者可以借此评价基金经理完成汇报率目标情况如何以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资者还可以对基金之间、基金与实行被动投资战略的基准指数之间进行比较,评价其绩效情况。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及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使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作用,充当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稳定器”。

(四)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监管层应逐步调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标,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市场化的监管包括:维护和促进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和透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业内的犯罪和欺诈行为。

为达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下列监管途径: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及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从业人员的自律,遵守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基金业的信息披露,维护公众对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会媒体的力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加强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检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

人才素质是决定基金业发展的根本,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培养和吸引优秀人才加人到基金行业是监管层和基金管理公司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要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要完善从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建立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督促从业人员格守职业道德。

上一篇网络意识

下一篇道德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