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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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

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范文1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担保人基本情况。

2.正文。

写明担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担保财产。

(1)案由;

(2)担保内容。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担保人签名,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担保日期。

格式:

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担保人:

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范文2

    1、执行担保发生在执行过程中;

    2、被执行人暂时有困难;

    3、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创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有着重要的意义,对减轻当前执行难的压力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二、执行担保的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68条、269条、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4条和第85条等是执行担保这一制度的法律根据。

    三、执行担保应具备的条件

    1、担保申请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一般应提交书面申请,以便查证。

    2、担保的方式。《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取得其同意为条件,因为直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权益。

    4、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执行担保成立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意见》第268条规定,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规定》第8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四、执行担保的效力

    1、担保裁定书生效后,中止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执行;

    2、被执行人应按执行担保裁定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3、《意见》第268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范文3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强,男,47岁,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克拉玛依市。1999年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秀华,克拉玛依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强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擅自将被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木材变卖,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第一,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已经超出了我的债务数额,所以我变卖其中一部分是合理的;第二,因另一笔债务,我已经被起诉到伊宁市人民法院。最近听说该法院也要来查封这批木材,而这批木材是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查封后交给我保管的。我怕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得不到木材让我承担责任,所以想把这批木材出卖后,将价款交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我的行为至多是妨碍了诉讼程序,但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志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判处。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霍城林场根据合同约定,给本案被告人李志强提供了价值近3万元的木材,李志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霍城林场即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志强偿付所欠木材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李志强所有的木材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霍城林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如果不及时对李志强的木材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就有可能给霍城林场诉李志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将来的执行工作造成困难,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霍城林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于1999年4月26日裁定,查封李志强的木材。法院将李志强所有的一批价值3万余元的木材经清点后加贴了封条,就地封存,并责令李志强妥善保管。在查封令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李志强于同年5月5日将被查封木材中的28.5立方木材转移至另处出售,获价款3万元。

查封木材已不在保管场所一事,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于1999年5月5日得知,在无法了解到被查封木材去向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5月15日立案,经侦查,掌握了被告人李志强出售查封木材的情况。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李志强的亲属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3万元交到了公安机关。该款经公安机关划转至法院账户后,已使霍城林场诉李志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顺利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霍城林场的民事诉状及诉讼保全申请、担保书,法院的经济案件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证实了霍城林场诉李志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依法受理并依法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2、报案材料及法院干警的证言,证实本案发案情况,以及查封财产被处置后对民事案件审理的影响;3、证人尚宇玲、邓玉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志强的作案经过;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与证人尚宇玲、邓玉萍的证言相符;4、对李志强出售查封财产情况的调查笔录,证实李志强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情况。

二、判决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认为:

霍城林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志强偿付拖欠的木材款是近3万元,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权利人为申请查封提供的相应担保后,查封了李志强价值3万余元的财产。若通过审理,既使霍城林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志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因查封而受到损害。李志强辩称查封财产超出了其负债数额,因此其出售超出部分的木材是合理的,既不符合事实,更违背法律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组织(包括非查封的人民法院)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告人李志强辩称因别的法院也要来查封这批木材,其变卖木材是想将价款交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显系狡辩。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项临时性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通过采取查封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保证申请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角度看,查封是一项重要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将破坏查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有利于确保法律的尊严得以实现。被告人李志强在经济活动中拖欠货款不还,当被权利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又无视国家法律制度,竟敢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了大部分,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司法制度,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如果对李志强的行为不以罪论处,公民对国家法律的信仰就会落空,法律的尊严地位将会动摇。

由于被告人李志强的亲属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3万元交到了公安机关,使霍城林场诉李志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顺利执行。应当看到,李志强的亲属能将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交到公安机关,第一是因为法院工作人员察觉得早并报案及时,李志强及其亲属来不及和不敢转移、挥霍该款,从而使他们有条件这样做;第二是因为在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采取了果断的侦查强制措施,使李志强及其亲属及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量,认识到继续抗法的严重后果,从而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可以说,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立案侦查,则不会有李志强的亲属自动交回出售款的举动。因此,不能因李志强的亲属已将出售款交回,霍城林场的债权已经实现,就认为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从而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李志强亲属的行为确实使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这一事实可作为对李志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判处意见也可以采纳。据此,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范文4

关键词:执行担保;利益平衡;民事执行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86-03

执行担保制度是我们民事执行程序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旨在缓解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赢得时间,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言,执行担保能够确保其债权暂缓执行期间过后得到更好地满足。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执行担保法规的粗疏,欠缺可操作性,也使得执行担保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无章可循、相对混乱的局面。正因为立法、实践仍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从执行担保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理清其中的症结和根源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制度的办法,以期有所突破,便于将来民事强制立法有所裨益。

一、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概述

(一)民事执行担保制度内涵及特点

民事执行担保是担保制度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契合,换言之,是由一般民事担保制度与民事执行程序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特殊担保制度。我国对于民事执行担保的定义,均是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208条的规定而界定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学界对民事执行担保概念的理解莫衷一是。如有人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1]有人则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而请求暂缓执行,经债权人同意后,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2]还有人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信誉或财产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担保成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案件暂缓执行的制度。”[3]再有观点认为,“执行担保,即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预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的制度。”[4]笔者的理解,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抑或继续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

执行担保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在执行担保的适用中,法院依据职权居于主导地位。一方面,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应向法院提出担保申请,须经由法院严格审查后,决定是否批准,暂缓执行的期限由法院决定。另一方面,执行担保虽强调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但并非最终决定因素,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有正当理由时,可依职权决定准予提供担保,暂缓执行。二是执行担保中的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三是在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时,法院有权裁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无须再经过诉讼程序。

(二)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别

执行担保制度是在一般民事担保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借鉴了民事担保制度的优点又区别于后者。

1.法律属性的差异。民事担保制度其突出的特点是在诉讼或仲裁之前。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为建立某种契约关系自行约定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以期保全债权,维护信用,属于私法的范畴。相对而言,执行担保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其突出的特点在于公权力即民事执行权的介入。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地位被打破,也并非完全体现意思自治,是公权与私权行使的混合体。另外,民事担保发生的原因有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之分,而执行担保只有约定担保而不存在法定担保。

2.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程序不一致。一般民事担保成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取得执行名义,才可能对担保人或担保物进行执行,① 执行担保被人民法院认可后,即取得暂缓执行的效力。被执行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或担保财产。从这一意义上说,第三人的信用保证或财产担保均须具备书面形式的要件,即提供保证书、担保书,该保证书、担保书就成为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执行依据。②

3.生效要件的差异。民事担保中的抵押、质押的生效以登记、交付等公示行为为要件。执行担保的生效要件则在于执行机关的审查与批准。若执行机关认定符合执行担保法律要件,担保即告生效。而执行机关对担保财产的控制,如办理登记、转移担保物占有等,只是对交易安全和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

4.担保方式、效力、期间、程序的差异。首先,就担保方式而言,执行担保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执行担保中只存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形式。其次,就担保的效力而言。民事担保不排除无效担保的情形,当事人亦可通过协商变更和解除。执行担保经执行机关审查批准,当已确认其有效性,便产生程序效力,故不得由当事人协商变更和解除。再次,就担保期间而言。民事担保作为从合同,其担保期间附随主合同而定。执行担保的期间除遵循执行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人的意志外,还受到法定期间的约束。最后,就担保的程序而言。民事担保为纯粹的私权行为,其成立无须执行机关的介入,也无严格的法定程序。执行担保则必须经过申请人提出申请、债权人同意、执行机关审查、批准等法定程序。

此外,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一般民事担保适用担保法、合同法等私法,而执行担保除适用担保法外还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程序法与公法。

二、执行担保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从法律层面来看,只有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条文,即第 208 条。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惟一直接的法律依据。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执行担保仅适用于暂缓执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担保的规定过于原则且适用范围过窄,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补充,但还是缺乏明确的、法律程序比较严格的立法。正因为相关规范比较笼统,且缺乏系统、完整的立法结构形式,所以造成民事执行担保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实践应用仍有难度。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可以停止或者继续执行,但“充分、有效”的标准依然不明确,容易形成争议。

(二)执行机关审查范围不明确且缺乏约束机制

有些法院在采取执行担保措施或作出有关执行担保的裁决行为时,采取职权主义的做法,往往忽视了对执行担保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与处分权的尊重。实践中,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对民事执行担保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是什么,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执行法院对民事执行担保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全面审查,有的则仅进行程序审查,不但造成司法不统一,而且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的现象。例如,在暂缓执行担保中,有的执行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即裁定民事执行担保成立并决定暂缓执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民事执行担保适用范围不统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不明确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否适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也没有统一性。有的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也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的执行法院则认为不必符合上述规定。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直接影响暂缓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申请停止执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例如,在暂缓执行的民事执行担保中,暂缓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决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时,应在多大范围内对担保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是否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及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就会成为问题,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各不相同。

(四)执行协助措施缺位

采取执行措施不仅是执行部门的职权,在实施过程中也需要相关部门的通力配合来。比如,银行、房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通过对义务人的资金、房产、车辆等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主动或直接履行义务。正因为较少的协助措施,使得执行强制力并不突出,遏制执行进展。在延期届满未履行义务时,对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采取措施,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不在少数,这也是执行案件成为积案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公安机关对执行部门工作的协助比较有限,除共享身份证查询系统外,先进的公安侦查手段,如通讯设备定位手段,极少用于严重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果严重的被执行人。又如,因没有协助执行部门实现担保财产的提存,使得法院无法对物保的财产进行控制,使得有些物保财产在暂缓期间被转移的情形经常出现。可见,现有助执行措施的针对性和执行力并不能充分有效地配合执行部门。民事执行权在现实中的行使问题既不利于司法公正的确立,有损司法权威,又从本质上侵害了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

(五)担保人缺乏救济保障

暂缓执行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或者申请执行担保存在错误导致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满足、对方当事人损失得到赔偿,执行案件得以圆满结案,但是,担保人应当如何向执行当事人追偿,实现其自身权利的救济,是另案还是直接就被执行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的真空给现实中担保人申请权利救济带来了诸多不便。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思考

(一)从立法层面加强针对执行提保制度的建设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涉及执行担保的条文从数量看较少,从条款的内容上看,也是规定得较为笼统、粗疏、可操作性不强,让执行实务人员无所适从,产生许多争议问题,实践中,有些做法甚至背离了执行担保制度设置的初衷与目的,迫切需要从立法层面上予以修改,补充、完善。重新规范民事执行担保的适用范围,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上的执行担保在债权得不到完全实现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明确执行担保责任范围,是仅指主债务,还是也包括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赔偿。

(二)加强执行法院对执行担保制度审查

加强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理由的审查。审查被执行人的困难是否只是暂时的,有否有通过整顿恢复经济活力的现实可能,如立即强制执行是否会给被执行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由此可见,审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决定是否适用执行担保的关键因素。审查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人是否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另外,还要密切关注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间内的财产变化情况。

(三)规范执行担保的具体程序

严格履行物保的相关手续,在设立物保形式的执行担保时,担保物应按照其种类性质,或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将相关的证照提交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向有关产权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产权转移手续。应当保障执行担保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在执行担保程序中举行执行听证,执行担保人也应享有抗辩权及复议申请权,在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前,执行法院应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担保人在执行程序里应与其他被执行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四)建设协助执行联动机制

执行权运行机制紧紧围绕执行制度的完善考量,笔者以为,执行权的运行需多层次、多系统地构建联合机制,形成全方位的执行运行体系,各种协助执行力量在该体系中能顺畅发挥作用。明确协助执行单位的职责,比如,在执行担保制度时需要对担保物提存的,应当明确对提存单位的确定和职责予以规范;还应明确对协助执行单位的不配合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促其完善职责范围,建立快捷的协助执行程序。在联动机制建设中,将执行案件基本信息与银行、工商、房产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建立一体化的执行联动,最大程度提高执行效率、增加执行威慑力。被执行人信息一旦进动机制,其各种民事活动,如房地产抵押、车辆登记、银行贷款、商业贸易等方面就受到必要限制和监控。法院通过联动系统查询功能,迅速、准确地获取执行线索,及时借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信贷管理部门等,较大程度地限制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的多项民事活动。在形成执行担保联动体系的同时,相应完成其他执行体系的搭建和平台的联合。

(五)完善对担保人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维护权利的基石,就其本质而言,救济是一种权利,即当原权利遭受侵害之时,权利人获得的自行解决或者请求有关机关解决以维护其原权利的一种权利。”[5]民事执行担保中,担保人提供担保,逾期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或因停止、解除处分措施造成对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侵害的,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使损失得到一定弥补,该执行案件便得以圆满结案。然而,执行担保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何实现?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被执行人的追偿机制。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往往要求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提讼,启动另一审判程序对担保人的权利进行确认,担保人再凭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担保人申请执行。这种救济方式虽然稳妥,但给担保人加上了沉重的诉讼负担,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担保人权利的作用,同时也不利于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担保的顺利开展。在民事执行担保中,担保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互相确定担保关系时,担保当即转为债权债务关系,且这一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案件事实无审查之必要,审理程序往往流于形式。此种做法无论是对担保人的诉讼成本而言,还是对法院的司法资源来说都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从节约司法成本、鼓励担保人参与民事执行担保积极发挥担保作用的角度出发,应赋予担保人对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直接申请执行的权利。

结语

启动执行程序是司法权对公民私权救助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要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持社会的公平正义。发挥保障债权人债权、衡平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维护执行秩序安定的功能,旨在实现执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44 .

[2]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89 .

[3] 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229 .

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范文5

第二条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坦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合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成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第三条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等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人不清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成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中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七条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三)贵重物品;

(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第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

第九条 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人应提交与被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

(三)存在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负有清偿或担保义务;

(二)具有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爱理成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记录下列内容:

(一)提存理由和相关事实(如无法给付债的标的物的事由和经过);

(二)有关提存受领人的详细情况;

(三)提存标的物的详细情况;

(四)提存人所作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

(二)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

(三)申请提存之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

(五)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

(六)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或保管措施。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提存:

(一)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二)提存之债真实、合法;

(三)符合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条件;

(四)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并告知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 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

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交提存人核对。公证员、提存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名。

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

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

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

第十五条 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估价。

第十六条 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周期为提存日期。

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第十七条 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第十八条 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曰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曰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第十九条 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第三十条 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一)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

(二)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

第二十一条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账户。

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

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

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因债权的转让、抵销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入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第二十六条 提存入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末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不得挪用提存标的。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挪用提存标的的,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提存标的的,负有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付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作出决定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请求将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提存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赠人利益,请求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或赠与财产提存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书范文6

在经理的主持下,我与公司销售部、财务部和法务部的同事总结这次“丢羊”事件,并拟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信用管理制度。这套制度分为三个部分:信息收集、合同管理、信用评估。

信息收集

家美好事件结束以后,公司聘请了律师和信用调查公司对我们比较担心的几个卖场进行了调查。其间,我学到了很多东西,知道了通过哪些渠道去了解卖场的风险;如何“透过现象看本质”。

信息收集的渠道见图1。

对收集到的信息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一、客户基础信息

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可以对基础信息作如下解读:

1.卖场如果有开户行、账号、税号更改等行为,可能是以更改账税号为由拖延账期,甚至可能是经营不善有预谋地转移资金,逃避供应商货款。

2.门店经营场所所有权。拥有经营场所所有权的客户经济实力较强,基本上可以保障账款的支付,反之则风险较大。一般而言,卖场为了开新店,资金周转必须快,为了规避风险,很多卖场没有自己的物业。

二、门店与总部关系

1.门店是总部的直营店。一般由总部负责合同签订,安排活动。但付款情况又分为两种:

(1)负责付款――供应商主要关注总部付款情况。

(2)门店委托总部付款――供应商必须关注每个门店的信用状况。

2.门店是总部的加盟店。合同一般单独签订,自行付款,这种门店信用风险较大,可以要求总部出具担保书,对门店的货款进行担保,这样一来就可以降低供应商的风险。

三、客户管理状况

1.客户的投资动向。客户的其他投资失败也会导致资金出现问题。

2.客户大规模裁员,或员工流动频繁。这很可能是客户经营状况出了问题。

3.人气低迷。一些资金实力弱、门店有限的客户,其门店如果长期人气低迷,经营艰难,通常会取消购物班车等方式以减小开支。

4.供应商内部的销售报表信息反馈:例如销量明显下滑,付款拖延等。这时又突然大批量进货,则可能是为了周转资金,也可能是卷款潜逃的先兆。

在收集上述信息的同时,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客户的工商资料

事实证明,不能凭客户或媒体上所宣传的一面之词就断定其资金雄厚。与其合作前,通过查询工商资料确定客户的实到资金;通过查阅验资报告了解客户的资金构成及资金来源,以及股东转让股份的状况和审计报告上显示的盈亏信息,这些才能让我们了解到客户的真正实力、经营状况等风险防范信息。虽然我们不能作为申请人查询其他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但可以委托律师到被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律师可以查到客户的注册资金、实到资金、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权转让、主要负责人变更、负债表等资料。

二、大卖场与母公司的关系

一些卖场,常以资金实力相对雄厚的母公司作为宣传依托,使得供应商普遍对其充满信心。实际上,一些卖场是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它只以自己的注册资金为限清偿它的债务。这一点很值得供应商重视:在选择客户时不要被客户所营造的“美丽”外衣所迷惑,哪怕是全球最大的零售企业沃尔玛,如果它的门店是独立法人,当它经营不善宣布破产时,沃尔玛公司也不会为它赔上一分钱。

三、日常合作中的客户信息

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卖场采购、其他供应商、媒体等获得。这需要业务人员在与客户的日常合作中细心了解和观察。比如,在客户出现延后回款、拖欠其他供应商货款、停开班车、拖欠场地租金、出现关门传闻等状况时就应当立即行动。业务人员不能被客户的托词所麻痹,要及时采取暂停发货、发律师函等方式迫使其回款并减少可能的危险。

合同的管理

目前,供应商在和卖场的合作中处于弱势地位,卖场提供的合同文本常令供应商难以接受。供应商也想把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更改,这显然不太现实,如果改变合同中具有关键意义的一些条款还是可能的,而这些条款的改变对风险的防范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次事件中,我把律师给我的一些意见拿出来供大家分享:

1.合同的类型

绝大多数直营客户提供的合同都是购销合同,极少数是代销合同,这两种合同客户所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代销合同中,代销人对代销物能否销得出去不承担风险责任,而购销合同中,所销售物品转移给需方后,能否销售出去,供方不承担风险,往往要求签代销合同的客户都有刻意回避自身责任的嫌疑。因此对于签订代销合同的客户我们要格外注意,也尽量不要与客户签订代销合同。

2.合同中付款条件及与付款有关的条款

在与客户的合同中,付款条件是最为重要的谈判内容。首先是账期:供应商给新客户和中小客户的账期不易过长,因为我们尚不清楚新客户的付款能力。一般来说,中小客户的付款能力相对较弱,账期长对供应商很不利。其次合同主体和付款人是否一致的问题,简单说就是要保证和我们签订合同的人必须对我们因这份合同而发出的每笔货款有付款义务。再次就是合同中常常出现的那些为付款设障的条款,常见的有“如供应商有违反本合同中任一条款,买方有权暂停付款”或“如供应商提供的发票有任何不符合买方要求的,买方有权拒付款”等。这些都是我们绝对不能接受,并应该要提出异议的。

客户的一些霸王条款如果违反国家法律,在诉诸法律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供应商并不是法律专家,因此也不知道哪些条款是违反法律的,所以防患于未然是最好的防范风险的手段。

很多公司的合同都是由销售部门保管,这又会出现一些问题:一些客户的合同没有及时续签,甚至个别合同遗失。这些都是管理上的漏洞。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收货单、发票签收单也很重要,因此,合同需要由一个部门统一保管,并定期查询签订合同进程,还要重视其他相关票据的管理。这些看似简单而琐碎的工作,在关键时候往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信用分类

公司客户的账期账额管理制度的制定,主要是依据客户销量的大小和账期的长短,很少涉及风险的评估。其实,在制定账期账额管理制度时,还需要考虑客户的信用状况。这次事件后,我们根据经营状况和投资背景等,对公司所有的直营客

户进行了信用分类,制作了一个《客户信用状况调查表》。详见表1。

根据调查表反应出的信息,大致将客户分为三类:

1.良性信用客户

这类客户主要是指在华投资的国外知名连锁企业,包括沃尔玛、家乐福、大润发、欧尚等,以及上市的国有连锁企业,如百联旗下的吉买盛、联华、华联。这二种类型的连锁企业普遍资金实力雄厚,在零售行业有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并对零售行业有较为长远的经营规划。

2.潜在信用危机客户

竞争的激烈,使得一些经营不善的中小卖场破产或者被并购。经营状况不佳时,它们往往出现关闭经营状况差的门店、频繁更改账税号以延缓付款等,还会有其他供应商退场的现象。对于这类客户,如果供应商贸然停止合作,不但会影响销售,而且还会被卖场按照合作条款进行罚款。我的建议是继续保持合作,但减少客户信用额度,控制发货。尽量少发货多收款,逐渐降低账额并密切关注客户信用状况变化。

3.重度信用危机客户

对出现关门传闻、大规模裁员、取消班车等严重风险客户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不管是法律手段还是其他手段第一时间收回库存和货款。

“补牢”后的成果

公司风险防范制度的完善和实施,使我们在2006年应收款管理方面有效地防范了风险。这里拿其中的一个案例来与读者分享:

金祥超市(名字虚构)是上海金山区地方性超市。原本经营状况不错,但自2006年上半年,两家国际性大卖场相继进入金山,市场竞争加剧,门店人气开始持续下滑,销售额也一直在下降。根据公司的信用分类,该卖场已属于潜在信用危机客户,因此我取消低端产品的促销活动,维持正常陈列及库存的措施以逐渐减少账额,降低风险。

2006年12月15日我收到金祥超市发来的书面通知,告知我公司金祥超市将于2007年1月1日进行转制,经营性质由国营改为集体,要求重新签订销售合同,并更改账号税号,原公司债务债权将转移至新成立的金祥超市管理公司。

我感觉到风险正在加大,如果继续合作下去,完全有收不回货款的可能。于是,我先发制人,让法务专员委托律师立即起草律师函,发往金祥超市业务部,并电话告知采购如不能立即回款,我公司将于3天内向法院提起财产诉讼保全。一旦,金祥超市将无法正常营业。这一招果然有效,采购见我态度坚决,事态已无法挽回,就对我进行了第二轮的刁难。他告诉我说,在结清货款之前必须先把金祥超市29家门店的库存退回我公司。但由于门店距离较远无法在较短时间收货,故拖延说至1月20日退货并结款。我原先制定的方针就是速战速决。所以当然不能让他的拖延计策得逞。于是我和采购说:我自己派车在3日内收回门店库存并与其财务对账,结款一事不能拖延。对方迫于压力只能勉强同意。

接下来的3天收货过程中,我发现金祥超市月初进的3000箱用于元旦团购的货均在其仓库内,并未销售。其实金祥超市是想把更多的存货及资金转移到新成立的管理公司,以便有更多的筹码。我当时还蒙在鼓里,为了完成销量竟还在争取给金祥超市发货。

12月29日我从金祥超市财务部结回了所有应收款。在这短短的几天中,我感觉到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的重要性。这次“战役”的成功应该归功于我们的信用管理制度,归功于我们反应的迅速,才让我毫不慌乱地完成这次“补牢”。

总结

公司老板最不希望看见的就是坏账,坏账也是公司最忌讳的一件事。公司一旦出现坏账,通常情况下又都是销售部门的责任,所以,应收账款的风险管理需要销售部门去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