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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范文1
(三)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但受益者是与雇主有雇用合同关系的雇员。
(四)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雇主责任保险多采用期内索赔式承保,即以索赔提出的时间是否在保单有效期内作为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五)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分为死亡和伤残两种。死亡赔偿的限额为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伤残赔偿则有三种情况: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办理;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参照保单所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确定;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经医生证明,按被雇用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各国的规定不一。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般由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的要求,以雇员若干个月的工资制定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六)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区别。雇主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因雇主未能尽其法定义务,即因为过失或疏忽而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虽然也承保雇员遭受人身伤亡或疾病时的雇主赔偿责任,但不考虑雇主有无过失,负责雇主对雇员在受雇期间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遭受的人身伤亡和疾病的赔偿责任。此外,雇主责任保险由雇主支付保险费;工伤保险常常雇主缴纳保险费。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金交给雇主(最终落实到雇员身上);工伤保险的赔偿金直接交给受伤雇员(或由法院交给雇员)
责任保险范文2
医学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中发展起来的,人类认识人体的生命和疾病的规律,还要有一个漫长艰苦的过程。医学是一门具有高风险性的神圣事业,但医疗的高技术性和许多疾病的不可预知性,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即使再高明的医生,也不能保证不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或过失必然会发生医疗纠纷和相关的赔偿。
最近几年,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的加强,医疗纠纷及诉讼案件日趋增加,患者索赔的金额也变得越来越高。医疗纠纷带来的后果是:第一,患者或患者家属殴打甚至残杀医生,对医生人格肆意污辱,有的还围攻医院,在医院内摆设灵堂、长期骚扰医院等等。第二,对医院来说,如果长期困扰于某些医疗纠纷,对医院的日常经营管理、声誉都造成严重影响;另外,对确认的医疗纠纷和随之产生的高额赔偿将会造成医院的经营困难甚至导致破产。第三,医疗职业的高风险如果得不到有效化解,医生在医治病人特别是施行手术时会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为了降低风险,很多医院或医生因为怕出意外宁愿对患者采取保守疗法,不敢施行新的手术或突破性的医疗用药方案,执业行为日趋保守,这种情况既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也制约了新疗法、新技术的应用,长此下去,将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作用
医疗责任保险是现代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疗责任保险将承担医院因医疗事故或差错对病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这个险种的开发与实施既有利于减少医患纠纷,弥补病人损失,更为医院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医院保持经营的稳定和营业秩序的正常。
在发达国家,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是简单、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的方法,多数发达国家都把医疗责任险作为法定的责任保险来实施的。发达国家中患者有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巨额赔偿,作为医院特别是私立医院,如果没有医疗责任保险是无法运营和生存的,同时,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不单是受到责任与风险的压力而产生的需求,更是以此来作为提高自身信誉、增强竞争力的需要。因此,医疗责任保险是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的重要机制。
当然,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有赖于保险合同双方尤其是医疗机构的最高诚信,保险公司并不是对所有的医疗事故都负责赔偿的。首先,诊疗护理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而且医务人员不能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其次,医疗机构不能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以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第三,其他由于患者的故意行为或因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造成伤害的保险公司都是不承担责任的。另外,鉴于目前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未完善,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也是不承担的。
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的另一附属产品是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成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一项配套服务和医院、患者、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纽带,以中立第三方的身份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和定性,可以避免当事双方的直接接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的减少调解过程中的过激行为,促使当事双方理智解决纠纷,而保险公司根据它的调解结果和定性给予补偿。
但是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有其局限性,因为最终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是医院本身或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而这些机构隶属于医疗卫生部门,其公正性往往受到怀疑。因此,鉴于医疗责任的高技术性和复杂性,为了公正解决医疗纠纷,迫切需要成立一个由医疗卫生监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审批的医疗责任鉴定机构,专家成员应配备有相应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人员,对可能的医疗事故进行公正的权威的鉴定,即这个鉴定结果是保险双方必须接受的最终鉴定,以此明确保险责任。
三、法律法规对医疗责任保险的需要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给各种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框架。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目前我国还没有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为强制保险。但是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机构更加意识到将面临更多责任和风险。该《条例》与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条例》实施后《办法》即废止)相比,医疗事故的范围和内容划分更细更广,《条例》首次提出并细化了鉴定专家库、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内容。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明确:“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施行,患者在举证方面的地位由被动转为主动。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该《解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进一步明确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的适用性,有利于减少理解分歧和法律纠纷,有利于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与平稳过渡,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正当法律权益,对促进保险业尤其是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患者或消费者依法保护自己权益意识的增强,必定导致医疗纠纷的增多,而且随着法律的日益完善,医疗事故的索赔金额也将提高。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亟需规范地发展
其实,我国的保险市场早在1999年就已推出医疗责任险,但只是国内一些大型医院投保了这类保险,实际上这类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并不理想。其原因一方面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需求不强,或高风险才投保,低风险不投保,导致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为民营或私人盈利性医疗机构难以控制风险等原因,保险公司出于风险管理的考虑并不愿意承保所有医疗机构。
一个可喜的现象是,我国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在保证医疗机构稳定经营和解决医患纠纷等的作用,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或准备强制实施该险种。2004年11月北京市卫生局出台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非营利性医院开始统一实施医疗责任保险。该《意见》明确指出,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是分担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医疗过失纠纷处理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承担机制;其保费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共同缴纳并遵循“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除北京外,沈阳、南京等地也在酝酿出台类似的规定或意见。
目前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正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医疗机构普遍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难以估算,对开展业务积极性不高,为稳步推动和规范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政府部门需要建立相对健全和完善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在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提高相信法律、依靠法律的信心,引导和培植公众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政府需要对医疗责任保险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所有医疗机构,不管是盈利性还是非盈利性医疗机构都必须强制投保医疗责任险,以保证医疗机构的公平有序竞争,适应现代医院稳健经营的要求;同时,政府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比如减免税收等)以推动该险种的发展。
目前医疗责任险的有关数据缺乏,无法按照“大数法则”来合理计算保险费,在发展的初期,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可参照国际保险市场对此类险种的通常做法,即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在一定的保险期限内如赔付率未达到亏损点,则保险公司退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另一方面确定一个较大的免赔额(如每次事故一万元),保险公司只承担免赔额以上的赔偿,这样可以保护医护人员的利益,提高其工作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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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1)因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医疗失误造成病人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受人已经治疗和正在治疗的医疗费用、受害为此而延长病期的误工工资、营补助及死亡、残废赔偿金等。注意:只有那些在保险单上提到了的医疗手段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2)因被保险人供应的药物、医疗器械或仪器有问题并造成患者的伤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只限于与医疗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到伤害。
(3)因赔偿引起纠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及职业责任保险的共同除外责任之外,还有:
(1)被保险人任何犯罪、违法及触犯法律与法令的行为。
(2)被保险人在醉酒或麻醉情况下施行的医疗手段。
(3)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为治疗所必须的医疗措施与手段,如整容手术。
(4)当病人处于全麻情况下采取的医疗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但在指定的医院所做的手术不在此条之列。
(5)在发生意外时为紧急救护所支付的费用,因为紧急救护是医疗机构理所当然的义务,保险人不负责偿付该项费用。
(6)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保险人负担人列。
3.保险费率及保险费计算。
保险人在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时应考虑的因素:
(1)投保单位(医疗机构)的性质是盈利性的还是大量盈利性的。
(2)投保医疗单位规模大小,包括门诊病人数量;医疗机构的种类;医院的平均病床数量;医务人员、医疗设备性能等情况。
(3)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
(4)投保单位的管理水平,以往医疗事故次数及处理情况。
(5)赔偿限额及共它条件。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有:
(1)按投保单位为治疗病人而雇佣的医务人员的数字而定。
(2)按投保单位的的医生数字而起。
(3)按专家的单独保险费而定。
(4)按病床数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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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从总体上属于高风险、高技术性业务,需要保险从业主体努力发展风险管理技术、完善风险选择和控制手段。但是近年来不成熟的保险中介市场迅速发展,尤其是保险经纪人的出现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压力。一方面,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讨价还价,降低了保险人的利润空间;另一方面经纪人和人共同活跃了市场,为保险公司的经营提供了更广泛的业务来源,但却使保险公司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手段被弱化了。是借助中介市场发展,还是坚持走自己的路,这是责任信用险发展面临抉择的问题。但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在这方面都存在两难的选择,如果借助中介发展业务,则容易丧失业务主动权,不利于发挥风险管理职能,更谈不到什么社会管理目标了;如果坚持自主经营,由于责任保险大多属于分散性业务,通过业务人员直销,则经营成本过高。因此,虽然当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相当滞后,潜力也十分巨大,但真要将潜力变为实际的发展动力还存在诸多障碍。
目前,由于发达国家责任保险市场发展较为成熟,因此在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借鉴与我国国情相似的亚洲国家责任保险市场的开发模式,并结合我国国情,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责任保险发展模式。保监会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可以积极参与其中,在各种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对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发展有促进作用的,应当向立法机构提出建设性建议,为保险市场的开拓创造好的环境。保监会参与机动车强制第三者保险有关法规的起草,就是很好的做法。
作为保险公司来说,应加强对民事责任法律的研究,培养法律方面的人才。保险公司只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关注相关法律的建设情况,才能相应开发适合的险种。只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发,才能保证条款的适用性和严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核保人员进修法律专业,培养既懂法律又懂保险专业的复合人才,以利于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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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
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传统而有所差异。狭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是由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出资购买,对被保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过失违反注意义务而对公司或第三人(包括股东、债权人等)造成经济损失,在被追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形式。此种保险制度是将董事和高级职员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此外,广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除了承担上述保险责任外,还应当负责赔偿公司根据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对有关董事做出的补偿即所谓的公司补偿保险,在我们国家还没有推出公司补偿保险。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特征
董事责任保险是为董事制定的一种特殊职业责任保险产品,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除具有补偿性、限额赔偿性等共同特征之外,董事责任保险还具有专属的特征。
1.保险对象是董事及高级职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广义上的高管还包括董事和监事。同时法条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为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打开了一个口子,还有实践中的“影子董事”[1]也可成为保险的对象。
2.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仅以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排除了被保险董事应承担的刑事以及行政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财产性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是停止侵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非金钱性赔偿的民事责任。最后,董事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依法所应承担的民害赔偿责任。
3.行为的过失性。董事责任保险只承保因董事决策管理所导致的损失,主要有:公司股票市值降低;公司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下降;公司的资产被挥霍;错失重要商业机遇;股东其他方面的损失等。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如果是故意给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损害,属于保险法上道德风险的问题,不产生责任保险的问题。
(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
美国纳斯达克、纽约证券交易所强制性要求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这样有利于在董事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所导致的巨额损失时,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该制度有以下价值:
1.保护公司的利益。如果董事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下,公司可以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公司获得部分赔偿,将损害赔偿转移到保险公司,有效的分散风险,将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保障了公司的稳定运营。
2.保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和安全。由于职业的特殊性,董事经常要在信息不完备、不对称的情况下迅速做出各种商业决策,确定投资项目,并对项目的效益负责。需要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分担风险,解决董事的后顾之忧,这也是公司挽留优秀经营管理人才的手段。
3.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比如你曾买过该公司的股票,现在不持有,如果有人因为虚假陈述告公司,等于现股东为老股东买单。有了保险制度以后,很大部分应该由公司的董事买单而不是公司买单,或者是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来买单,这样的话就解决了现股东和老股东的关系问题。董事责任保险保护主体并不仅仅是董事,最重要的是保护中小投资者。
4.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首先,根据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及时了解被保险人所在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其起到监督作用。美国是全流程监管,而我国在一块是空白。其次,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约束机制,通过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的规定,来约束董事的行为,发挥间接监督的作用。
二、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现状分析
(一)我国董事责任制度的现状
2002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在我国推出董事责任保险这一全新险种。第一份500万的公司董事责任保单免费送给万科董事长王石,万科成为国内首家投保该保险产品的公司。[2]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七十几家上市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该险种,取得不错的业绩。但好景不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只有5%左右的A股上市企业购买了董责险,主要是一些金融机构,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平安、中国人寿等。[3]到底是什么原因使这个“舶来品”出现了水土不服?
(二)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1.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诸多问题,制约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1)内部人控制问题。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凸显。一方面,国有企业的董事和高管受外部主管机关的控制,难有自己独立意志。另一方面,目前广大的中小股东所持的股权分散,股东意识薄弱,对董事的监管能力弱,导致董事权力的极度膨胀。(2)存在着“一股独大”的现象。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和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占绝对多数,流通股占比例低,形成“一股独大”的现象。虽从05年开始股权分置改革,但现阶段仍难改现状。一股独大便于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董事选任等重大事项。新公司法在立法上确立累计投票等保护中小股东的制度,但现阶段中小股东还难以获得话语权。
2.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存在的问题。(1)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不明确,承保范围过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一般采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4]的规定,而该规定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区分董事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导致承保范围过窄。(2)保险合同对保费如何负担缺乏规定。由于该险种的特殊性决定,保费相对都比较高昂,由谁负担是一个现实而且重要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保险费的支付主体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到底是由公司还是董事负担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有明确的规定。
3.民事责任体系的问题。(1)董事的勤勉义务规定不完善。《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做了规定,其中148至150对董事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对于董事的勤勉义务,仅有一个宣告性的条款,使得在实践中不清楚董事勤勉义务具体包括哪些方面、需达到何种程度的勤勉标准。(2)董事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行为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采用法定主义,即这一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5]由于董事的职务行为不在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之列,那么从理论上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董事的民事责任。但根据2002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确立的“违法不保”的原则,使董事责任保险没有存在的空间。(3)董事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不够完善。《公司法》对董事的诉讼类型规定包括第22条股东对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152条的股东派生诉讼;第153条的股东直接诉讼。但缺乏相应程序上的保障和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如何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成为实践中难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股东的诉权,同时又规定股东行使诉权要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前置程序,程序上是不合理的。制度上的缺陷使得通过股东诉讼追究董事责任的案例少之又少。
三、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首先,从公司内部来说,要发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独立董事参与到董事会中进行事中监督,有利于提高决策的准确性,降低风险,与监事会形成监督董事的合力。其次就外部监督而言,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将保险公司引入外部监督中,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动态评估。同时利用保费费率与公司财务状况、管理人员、公司治理结构等基本情况挂钩来促使其改革。最后应当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完善董事的选任机制,增强公司活力。使职业经理人真正独立于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拥有独立的经营决断权,为自己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这样董事对董事责任保险等保障机制有了现实的需求。
(二)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完善建议
1.明确除外责任。除外责任的目的在于不使董事责任保险变质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对其适用应首先考虑公共利益,将董事非职务行为以及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除外责任。其次考虑保险业经营策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保险双方在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可就除外责任条款针对每个不同的公司和董事进行特别约定,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
2.合理划分保险费用负担。现代各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实务中一般规定由公司和董事共同承担,具体分担比例各国不一。我国没有对保费支付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董事承担费用10%,上市公司承担90%。由上市公司支付保险费,定期在中期及年度报表中就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情况向股东及广大的中小投资者进行及时、准确的披露,以防止对股东及广大中小投资利益造成损害。
(三)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
1.完善董事的勤勉义务。(1)勤勉义务内容的完善。董事勤勉义务内容的规定可以借鉴忠实义务的立法模式,将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形式在法律中予以列举,实践中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其中第98条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了列举式的说明。但该规定属于规章,效力较低,有待于制定效力更高的法律。(2)完善勤勉义务的评价标准。我国在制定勤勉义务的评价标准时可以参考外国的模式,基于国情考虑,我认为这个标准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过高会扼杀董事的积极性,造成人才的流失,过低则不利于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第三种模式即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是适合我国的模式。对那些参与公司经营或需具备较高专业能力的董事采用客观标准,对不参与公司经营或对其职业能力要求较低的董事采用主观标准。它的优势在于灵活,可以适应法律对董事的不同要求。
2.完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上市公司中,如果董事造成第三人损害,按照民法中的公司替代责任,实质是股东为董事的错误买单,对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对于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必须追究董事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董事责任是特殊法定的侵权责任,要在法律中规定董事侵权责任。同时要区分故意和过失行为,解决《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确立“违法不保”与董事责任保险责任基础的矛盾的地方。
责任保险范文6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