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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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威

法律权威范文1

该文从一个典故说起,明太祖朱元璋问他的大臣们:“天下谁最快乐?”好多大臣没有回答正确,然而有一个大臣说:“畏惧法度的人最快乐。”这个大臣的回答获得朱元璋的首肯,说明畏惧法度的人不会违反乱纪律,从而避免受到法律的制裁,确保仕途顺利、人生平安,因此畏惧法度的人最快乐。

接着该文联系到当前社会,说明少数领导干部之所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是因为他们“无所畏惧”,不怕法律、不畏民意、不惮监督,最后免不了受到党纪国法制裁,落得身败名裂的下场。反之,“有所畏惧”的领导干部,对待工作谨小慎微,唯恐有所失误,对不起人民;履行职责时如履薄冰,生怕有失职行为,对不起组织;平时做人行事遵守法律,循规蹈矩,就怕有越矩之过。这些领导干部当然是好干部,他们所作做为,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党和政府能够放心,人民群众也必定拥护和满意。

虽然我只是一名小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而不是什么领导干部,但因工作的特殊性,难免也会遇到社区服刑人员托人说情、请客送礼,读了《害怕有时也是一种坚强》一文后,深感自己也要有“害怕”心理,要敬畏法律权威,确保自己遵纪守法,做一名廉洁自律、深受群众尊敬和欢迎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害怕”心理,在面对诱惑时,才会害怕自己“失身”,才会坚定自己的立场,用腐败分子贪赃枉法、受到党纪国法制裁的反面典型案例警示自己,始终做到清正廉洁,“出淤泥而不染”,按照党和政府的工作要求,按照社区群众的希望要求,认真做好矫正工作,在社区中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区稳定和谐,建好平安和谐社区。

法律权威范文2

关键词: 青少年 法律权威 教育

青少年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生力军,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所在。“少年智则中国智,少年富则中国富,少年强则中国强”。但是让人不得不重视的是近几年青少年法律权威意识淡薄,违法犯罪情况有上升趋势,如众人皆知的马加爵事件、刘海洋事件、药家鑫事件,等等。我们在对这些事件感到痛惜和惊叹的同时,也应看到目前青少年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教育的欠缺,进而引发我们对青少年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权威教育的反思。当前在青少年中强化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弘扬法治精神,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成为学校和理论界高度重视的研究课题。

一、青少年加强自身法律修养的积极态度

(一)拥护宪法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我国绝大多数青少年有良好的法治道德观念,这与我国持续性开展的普法教育,国家不断加强和完善各种法律法规体系,强化青少年知法守法教育是分不开的。青少年应拥护宪法这一我国根本大法,领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社会主义公民能够自觉遵纪守法,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是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教育的长远目标。

(二)能够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当前,法律对青少年已具有权威性,也就是青少年已成为独立的行使法律权力,遵守法律义务的主体。每个青少年都要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不得做出逾越法律规定的行为。大多数青少年已树立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权利义务观念等基本观念。做事情讲法律讲证据,知法守法,在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懂得运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令其在行使权利时能够“三思而后行”,不会做出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行为。

二、青少年法律权威意识缺失的现状

(一)法律知识匮乏

法律意识的养成离不开丰富的法律知识,这也是判断法律意识水平的一个重要准则。我国青少年已学过相关法律知识,但还尚未系统全面的把握法律知识。比如,在2002年发生了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向北京动物园饲养的狗熊泼洒掺有火碱和硫酸的饮料,致使多只狗熊受伤一事,该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在对青少年就大学生刘海洋硫酸泼熊事件的看法的问卷调查中,认为他是缺少道德修养的占27.3%;虐待动物的心理疾病的占24.3%;青少年好奇心的占2.6%;未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和行为的占45.8%。刘海洋在被拘留后曾表示自己学习过法律知识,也知道民法、刑法等,但他却不认为伤害狗熊是犯罪行为。在经过批评教育后,他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由此可见,刘海洋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未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观念,对于规范自身法律行为也就无从谈起了,因为他缺乏的是对自身行为的法律判断能力。

(二)法律意识淡薄

2011年6月,曾经的北京大学学生连勇杀人的消息震惊了社会。人们纷纷质疑,北大学生怎么会杀人?其杀人动机原因更是令人费解。被害人乐乐和其他小朋友玩耍,在玩耍中不小心撞到了连勇,没能及时道歉,让连勇产生了“什么人都能欺负我,连小孩子都欺负到我头上”的变态心理,最终残忍的杀害了乐乐。相类似的案件,让我们不由得联想到西安音乐学院大学生药家鑫杀人案件,云南大学马加爵案件……这样的案件接连出现,正反映出青年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无知和漠视,肆意践踏法律,终究酿成了不可弥补的悲剧。当调查问到“如果遇到侵害或敲诈,你会怎么做”时,只有不到一半的青少年选择了报警,约为总人数的46.2%,由此可见,大部分青少年都没有通过法律途径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青少年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不容忽视。

(三)法制观念知行不统一

从调查结果看,当代青少年已普遍认识到了“守法”的重要性,但是由于认知程度参差不齐,部分青少年不具有“护法”“用法”“知行统一”的良好品质。调查问到“当你在商场购物,突然有两个保安上前跟你说:怀疑你偷东西了,并且要对你进行搜身”时,仅有54%的被调查者选择“诉诸法律,维护人格尊严”。青少年的法律知识已在不断提升,但时常知行不统一,理论与实际脱节,还没有形成自觉守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的意识。当青少年的个人意愿与法律和制度的要求相矛盾抵触时,往往以自我为中心,直至破坏社会公德和法律规范进而走向犯罪。

三、加强青少年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教育对策

加强青少年法律权威教育,不仅对青少年培养良好的法律的意识观念有重大意义,而且能更加有效地防止青少年违法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祥和稳定。

(一)国家的角度

1.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有法可依。当前,覆盖社会各领域的法律法规已基本完备,法律体系在整体层面上实现了科学统一。针对青少年犯罪行为的特点,及其可能发生的违法事件的立法是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强化公民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教育的基础。只有构建全社会健全的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升立法水平,才能形成促进青少年健康向上、成长成才的社会外部环境。

2.树立法律权威,增强普法教育实效。加大力度对青少年开展法制方面的宣传教育。对于流动人口中的青少年,应定期开展法律知识的教育宣传活动,强化其法律教育。主动对行为欠缺的青少年以及解除劳教的青少年开展法制方面的教育宣传,使他们在思想观念上得到根本转变,使其走上正轨,做守法公民,以防止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发生,提高公民普法教育的实效性。

3.营造全社会人人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环境和氛围。国家和政府需要在整个社会范围之中营造健康的法制氛围,强化法制方面的教育,以及加强政法队伍建设。以社区为例,社区应该建立对青少年进行普法教育的相关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观教育,提高青少年法律意识,自我保护能力,探索构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区教育机制。社区、学校、家庭三方面联手,达到教育青少年的目的,给青少年成长成才提供保障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学校的角度

1.培养青少年法律权威意识是学校教育当务之急。对青少年进行法律权威教育,对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制化社会,提升全民素质有重要作用。对此项工作学校更要引起重视,切实抓实。

2.高度重视法制教师队伍建设。学校要强化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探索构建人民警察和教师共同执教的教育机制,在校教师首先自觉做到维护法律权威,自觉学法、守法、用法、护法,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法律道德修养形象。学校要有一支法律知识丰富的专业教师队伍,对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普法知识教育。

3.法制教育教学内容应有针对性。学校应该重视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内容的改革,使教学内容更贴近青少年实际,贴近现实社会,更加具有针对性,更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力。

4.法制教育教学方法多样化。学校在重视法制教育教学内容改革的同时,也要注意教学方法的创新。比如组织青少年观看法制教育电视片、电影和专题广播,组织案例教学,组织法律知识竞赛,开展有奖征文,开展模拟法庭,开设法制宣传园地,印发普法宣传书、开设法律咨询活动点、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让学生在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中树立起法律观念。

(三)家庭的角度

1.父母长辈带头自觉遵纪守法。家长要注意自身的行为规范,争取在学法、守法上做好带头作用。父母是家庭生活的主体,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若能规范自身行为,树立良好的榜样,提高自身道德文化的素养,孩子就会受到良好成长氛围的熏陶,为其讲文明道德,遵纪守法打好基础。

2.注重提升家庭成员法律文化素养。要重视提升家长的法律文化修养,学校应定期和家长沟通联系,定期开展对青少年的法律教育交流座谈会等,也可采用法官上课,少年犯现身说法,观看教育影片等多种方式,让家长增强责任感。通过众多案例表明,很多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与单亲家庭和父母有暴力倾向及过度溺爱、庇护,亲人法盲、法律意识淡薄,教育方法不当等错误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家庭在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教育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个人的角度

1.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法律信仰。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让其主动参与到法律知识学习中,有效培养守法精神,强化法律意识,丰富法律知识,树立法律信仰。严格遵循法制规定和约束,维护法律尊严。在调查中,85.7%青少年非常希望提升自身法律意识。让青少年主动参与到社会实践活动中,明确社会责任感,从而正确指导个体行为。

2.培养权利意识和守法习惯。青少年是社会主义国家未来建设者和接班者,我们需要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将其作为依法治国的核心工作有效施行。在普法规划中,青少年应作为重点教育对象,对其加强法制教育,强化其法制观念,培养权利意识,守法习惯,以及爱国意识,能够自觉守法,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行事,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建设的基本标准,是对每位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基本要求。

3.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个别青少年之所以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主要还是对相关法制内容不理解,青少年之所以不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因为对法律相关规定知之甚少。正所谓“不懂法就是法盲”。假使学校内法盲众多,所占比重较大,学校又没有引起重视,没有加强管理,由此不断发生青少年违法犯罪事件,会危及到社会的和谐稳定。青少年正是身心发展的关键时期,容易受到外界环境影响,是非辨别能力相对较低,尚未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此时,我们需要对青少年进行全面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提升青少年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意识,自觉抵御不良行为的影响,降低青少年犯罪率。

我们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能够使其知晓法律内容,并深入了解其意义,进而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权威。青少年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接班人,假使缺失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就会将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新时期的发展。要对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教育,并对其展开深层次研究,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意识,使其综合能力得到全面发展,将会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访全国普法办主任、司法部部长张福森[N].法制日报,2010-12-03(1).

[2].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加强政治队伍思想政治建设[N].法制日报,2011-04-14(1).

[3]李伯黍.品德心理学[M].上海:华东化工学院出版社,2010(3):281-292.

法律权威范文3

关键词 微博打拐 侵权行为 隐私权 肖像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一、微博侵权行为的界定

微博侵权是一种现代新型的侵权行为,是微博用户在自己的微博上通过语言或图片的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微博侵权界定的问题做出规定,因此,我们只能将一般侵权行为结合微博自身的特点来界定微博侵权行为。可见,微博侵权行为是一般网络侵权行为的延伸,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可适用于微博侵权行为。 微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有微博侵权行为及其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主要是指,微博博主发表微博的内容给他人造成了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损害。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微博的自由性和专属性也给予了人们实现这种权利的途径,公民在微博上发表言论及上传照片属于个人意思自治范围,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和约束,但是,博主在自由表达个人意愿的同时,发表的内容也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意愿,同时要符合公序良俗,遵守社会秩序,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扰乱了社会秩序,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它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在微博侵权行为中,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共享性,并且微博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和传播的广泛性,微博的内容可以短时间内被网友广泛转发,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微博侵权和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时,不必非要像一般侵权行为一样,探究具有决定性的、最接近、最直接的原因,只要能够证明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联系就应当认定因果联系的存在。

第三,微博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故意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有意识的在微博上发表不利于他人的言论或者图片的行为。过失是指侵权行为人无意识的或者由于未达到一定的自律程度而使微博的内容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总之,不论故意还是过失的过错,只要是侵权行为人由于个人微博的内容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微博打拐”是否侵权的可能性分析

一方面,源微博照片或者个人信息的是经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或者授权的,则照片和个人信息一定是真实的,该乞儿也一定是被拐卖儿童。此时,又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源微博博主肯定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转发者在转发过程中,必须声称已确认来源真实且经过监护人的同意或者授权,但如若因此产生侵权后果,愿意承担侵权责任,则此种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反之,则构成;第三,如果转发者在转发过程中利用照片或者个人信息假借宣传公益达到牟利目的,或者直接对乞儿进行恶意诋毁的,存在故意的过错,一定构成侵权行为,甚至有可能上升至犯罪。

另一方面,源微博是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者授权的,那么就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源微博信息虚假,该乞儿并非被拐卖而来,那么,无论是源微博博主或是转发者,无论出于公益目的、牟利目的还是恶意诋毁的情形,都构成对改名儿童肖像权或者隐私权的侵犯;另一种则是源微博信息真实,从现有法律来看,的确构成侵权行为,但除去牟利和恶意诋毁一定构成侵权甚至于犯罪的情形,绝大多数为了打击犯罪的源博主和转发者,在情况紧急、无法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的,或者因自律不够,随手拍一时疏忽的情况下或者转发打拐微博,最终又的确达到了打击犯罪、解救被拐乞儿目的的,是否还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说如被追究,很难胜诉,但的确属于法律空白。

目前,以“微博打拐”侵犯乞儿肖像权和隐私权来进行诉讼的案件还没有发生,如果都是以打击犯罪、拯救被拐儿童为目的的,基本上以此为由进行诉讼胜诉的可能性也不大。问题就在于,随着“微博打拐”活动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产生的社会影响力越来越大的情形下,是否会有不良居心的人加以利用进而真正侵犯着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作为中间人的转发者的行为究竟能否被认定为侵权等等。想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要从立法和执法等多个角度来考量。

三、合理规避“微博打拐”法律问题的可行性建议

“微博打拐”是否涉及对乞儿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侵犯,同时,法官在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该对此类行为给予处罚,这些都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立法、执法机构应该对相关的法律制度、执法程序进行完善,使微博打拐在法律的框架里有理可循,稳步前行。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民法通则》对肖像权及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隐私权,仅规定了其受到侵犯时应当受到补偿,却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定义及其侵权构成要件予以明确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也未对隐私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 在隐私权的界定上存在三种观点,但是所有观点都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私权利,如果博主在微博中将其所知悉和掌握的与他人私权利密切相关的信息公开并予以传播,造成了他人的恐慌和痛苦,法律就应当是认定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如果微博打拐确实构成了对行乞儿童隐私权和肖像权的侵犯,那么在儿童的生存权甚至生命权面临威胁时,隐私权和肖像权是否允许合理的牺牲,我们却找不到合理的法律依据。

原则上,解救行为必须在公安机关的参与下进行,但在个别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法迅速到达,此时如果群众自行解救,应当以符合当时情况的合理手段进行解救,避免对被解救人及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若造成伤害应当按我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加强执法方面:首先,作为打拐的主力机构,公安机关应该为全民打拐提供一个更加便捷安全的平台,使打拐行动更加专业、更加守法。在发现乞讨儿童后,网友第一时间把乞讨儿童的个人信息到平台上而不是微博上,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甄别和筛选,从而增加打拐效率。

其次,执法机关需要引导公众理性的参与,提示网民充分考虑和理性认识行为的风险,加强对网民的法制教育和宣传。即使是微博转发最终也需要公安机关的大力配合才能真正实现打拐的目的,而公安机关是最权威最专业的打拐部门。因此应教育民众:第一时间报警,才是打拐工作最行之有效的方式。

四、结语

“微博打拐”唤起全民打拐助幼的热情,而在这一过程中网友的各种行为也会涉及不同类型的法律问题,是否构成侵权,法律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因此就要在明确侵权行为和微博侵权行为之界定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把“微博打拐”中涉及的各种行为细化、分类,针对不同情况进行法律分析,对有争议的地方进行立法完善或创制。在完善法律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执法建设,避免正义的“微博打拐”行为遭遇“侵权”质疑。

希望“微博打拐”这一掀起全民热潮、高举道德与爱心旗帜的公共事件不再遭遇法律的尴尬,并在良性的轨道上发展下去。

(作者: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注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

裴心雅.微博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行政与法.2010.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上海法治报.乞儿救助面临法律空白 “微博打拐”能走多远.2011.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3]唐大江.论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2/09,2卷03:65-67.

[4]裴心雅.微博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行政与法.2010.

法律权威范文4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 法律地位 会员制

证券交易所是指在一个有组织的系统中为证券的买卖提供一个竞价市场的交易场所。从组织形式上可划分为两种,即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和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于不同国家证券市场的建立具有不同的背景,这使得各个国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与职能都存在明显的差异。

一、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特征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指由作为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商共同组建、设置证券集中交易场所及设施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作为独立的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限。会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会员之间有自律机制。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后果均由证券买卖双方承受,证券交易所不对此负有担保责任。

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特征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设置场所及设备,以供有价证券竞价买卖并开设市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形式设立,但其设立的依据除了公司法外,还要适用有关证券交易所的特别法,通常还要经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公司制证券交易所采用公司管理制,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对场内交易负有担保责任,即对交易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负责赔偿。

三、当前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

(1)法律特征:2005年新《证券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因此,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法律特征主要是:①特许制法人:是指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事先获得政府或者主管机关的事先核准。②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证券交易所本身不参与证券买卖,也不决定证券交易价格,只是提供相关服务。③自律性法人,指证券交易所是一个自律管理机构。

(2)组织形式上,我国虽然名义上是会员制,但其实是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行政会员型组织”。相对于国外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共同拥有,共同参与的基本特点,我国证券交易所更多的是扮演着执行国家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决策的组织机构。参与的会员对证券交易所的重大决策没有任何参与权。并且交易所的相关人员人事任免权也由证监会掌控。综上所述,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既非公司制也非会员制,既非政府部门也非事业单位,但同时也或多或少的承担了这些部门的一部分职能,表现出这些部门的某些特征。

(3)监管职能上,我国证券交易所既是一个集中交易场所,又是由众多证券从业机构组成的市场中介组织;它既是市场运营组织,又是市场监管机构;既是具体监管上市企业、证券商和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线监管机构,又是受政府管理机构监管的主要对象。

(4)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单位的法律关系,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依据不同权力来源,分为自律监管和他律监管两个方面。行业自律是早期证券交易市场的主要监管力量,但后来随着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的部分行政化趋势的发展,日渐形成了其对会员的行政性监管职能。

(5)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的法律关系:行政监管关系。《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是证券交易所的基本职能之一。可以说,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已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准行政法律关系。《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

(6)证券交易所与政府监管机构的法律关系:证券交易所在政府证券监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其监管职权,确保证券市场正常运行,它既是证券市场一线监管的主要平台,也是政府监管部门具体、微观职能的延伸,是对证券监管部门监管职能的有效补充。

四、我国证券交易所法律地位的路径选择

我国现阶段应暂不实行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革,而应当改革现行的行政会员制,将其转变为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公司制改革有其优点但其弊端不容忽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尚不成熟,虽然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可能会吸引更多的投资,但是随之而来的投机交易可能引发的泡沫经济和其他风险对我国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存在极大的风险。同时,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原本就不够完善,存在许多缺陷,如果实行公司制改革,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责进一步降低,那么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将进一步弱化,这对于我国原本就不成熟的证券市场而言,是极其不利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虽然具有吸引投资的功能,但是从我国现阶段来看,证券交易所最大的问题是在于行政会员制组织模式对证券交易所发展的不利影响,而非由于对证券交易所的投资不足而使证券交易所的发展止步不前。招商引资并非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当务之急,证券交易所要提高自身的竞争力,首先应当解决自身行政色彩过于浓厚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并非一定要通过公司制改革来实现。毕竟公司制改革所带来的风险未必是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所能承受的。

我们应当以落实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为目标,对当前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进行局部改进和完善。应当从转变监管理念开始,不断弱化证券交易所的行政色彩;推动政府监管部门把证券交易所视为自己监管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层次,而不是附属机构,使证券交易所真正成为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服务的独立法人。减少政府的不当干预,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治权限,回归其自律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职能。

参考文献:

[1]施东晖.证券交易所竞争力分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2]谢增毅.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利益冲突[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3]李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法律权威范文5

法律授权委托书范文

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职业_______住址_______。

被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职业_______住址_______。

现委托_______在我与_______交通事故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人,委托权限如下:_______。

委托人:_______(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法律授权委托书怎么写

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年龄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年龄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

兹委托受托人____________为我的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

(写明办理的事项)

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人有(或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法律授权委托书格式

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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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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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委托,在本人与。之间纠纷中,作为本人在诉前、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委托人。

作为本人的全权委托和特别授权委托人,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提起诉讼;出席庭审;申请诉前和/或诉讼财产保全和/或证据保全;起草、签署并提交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仲裁或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庭外或庭前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指定银行帐户接收执行或和解款项和/或法院退款等。

委托人:

日期:年月日

法律授权委托书模板

委托人(本案被告人):****,男,****年*月**日生,家住**省**县***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 。

受委托人:***,男,****年**月**日生。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省***市***路**号**大厦11楼。电话:13*********、

现委托受委托人在***与被告人***在******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人的诉讼人。

诉讼人**的权限为:全权(包括本案应诉、庭审、增加和放弃本案诉讼请求)

法律权威范文6

内容提要: 《物权法》通过之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见仁见智,但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这一通说是由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的立法现状决定的。《物权法》的颁布施行,改变了过去那种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传统看法,明确要从服务于民事主体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角度,重新认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本文以此为出发点,阐述了登记行为是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发生民法效果的民事行为,并结合《物权法》所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阐述了我国不动产登记行为应为事实行为的观点。

引 言

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以登记作为必备要件。也就是说,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设立负担,除了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债权行为成立且有效,尚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践行登记程序,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方才发生。由此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鉴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传统和现状,人们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功用在认识上发生一定的偏差,在登记的理论和实践层面存在着一些分歧。辨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正确认识不动产登记的功用,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不动产登记的统一立法,尤其对广泛存在着的不动产登记的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是民事行为抑或行政行为

鉴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不动产登记由各类不动产的专门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比如土地物权变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房产物权变动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林木物权变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等。由各类不动产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所管理的不动产进行登记,如若不申请登记,这些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不能发生变动。这种登记的现状往往给人造成错觉,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尚须相应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认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被看作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这种观点成为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1]某些行政法学者甚至认为,主管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是一种带有行政职权性质的许可行为。[2]在学界与实务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认识,是由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立法的现状所决定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从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立法,不动产登记自然被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畴。

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权利变动达成协议,以使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实现财货流转和交易目的。不动产权利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是物权,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它性,让任何第三人知晓该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有利于该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和不动产效用的发挥,有利于该不动产的顺畅流转,以建立稳定有序的财产流转秩序,这种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的情况就必须借助一定的可足够为众人所知的公示手段彰显出来。在诸如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被实践证明了的最有效的公示手段即为不动产登记,即由一个有足够公信权威的机构将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通过设置专门的薄册的方式公之示众,人人皆可以查询,以知悉不动产上的权属状况。我国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相通,运作原理相同,所以将不动产权利变动登记看作是主体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的公示,是促进不动产的利用和实现财产稳定有序流转的必备手段。登记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不动产物权权利状况的公示,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关乎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变动状况,登记服务于不动产的高效利用和有序流转,不动产登记行为应是民法上发生民法效果的行为,所以应属民事行为。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的民事行为属性,是由不动产登记的功能所决定的。《物权法》通过之后,确立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主要功能即将不动产权属状况公之示众,以利不动产的利用和流转,任何欲在该不动产上设定权利之第三人即可根据公示出来的权属状况做出正确有效的交易决策,而要改变过去那种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动产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传统看法。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权利变动达到协议之后,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了登记所需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审查以后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就必须予以登记,以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序,而不能借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为由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予登记,这一点在《物权法》中也得到确认。

二、不动产登记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对不动产登记的事实行为属性或是法律行为属性的探讨,是建立在对第一个问题论证的基础之上,即是以不动产登记行为属民事行为为探讨的前提。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同属法律事实的范畴,都是引起民法效果的原因。但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民法上效果的作用机理不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3]主体欲要发生的民法上的效果,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受制于主体的意愿,只要该意愿合法、有效,意愿所达成的民法上的效果就会相应地发生,所以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民法上效果的发生要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事实行为则不同,事实行为无需考虑行为人内心意思,事实上有此行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4]由此可见,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好了的,与行为人内心意思无关,不受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影响。不动产登记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就要看不动产登记所要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设定负担、消灭,是否取决于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效果意思,若是则为法律行为,若否则为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法律行为抑或事实行为,必须在物权变动的不同立法模式下考虑。综观他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形式主义,二是意思主义。所谓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外,尚须登记、交付形式的做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

[5]根据物权变动是基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还是物权意思的不同,又可将形式主义分为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的变动须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合致,并且要履行登记、交付程序,如瑞士。物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的变动须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合致,债权意思合致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决定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取决于物权意思合致,另外尚须践行登记、交付程序,如德国。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不动产登记是必备要件。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已足,不以任何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6]意思主义中的意思仅指债权意思,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仅以当事人债权意思合致为已足,登记、交付的形式要件不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但为了保护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让第三人知悉该物权变动的具体情况,意思主义规定登记、交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法国和日本。不动产登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显现出不同的功用,是源于不同立法模式不动产登记性质的不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为属性

已如上述,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取决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决定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但是物权行为究为何物,登记是否就是一种物权行为,则众说纷纭。“传统见解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7] 按照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包括效果意思和意思的表达方式,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行为等。如若将物权意思本身等同为物权行为,单纯的物权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则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实际效果的发生。某种物权的实际取得或丧失,端赖于另外的实际履行行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如此一来,单有物权行为不能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而这又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相矛盾。为了克服这种矛盾,有关物权行为的传统见解在维持物权意思即为物权行为的基础之上,把实际的履行行为——交付和登记看作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但此种嫁接让人不免产生牵强附会之感。台湾著名学者姚瑞光先生在洞悉物权意思即为物权行为的矛盾后指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所谓物权行为。惟有完成此项方式后之物权行为,始能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之效力,始能不残留所谓履行问题,亦即物权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力,不可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登记或交付不过其生效要件而已。”[8]姚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意思和实行履行行为——交付、登记的结合,交付、登记也是物权行为的内容,虽然此种观点克服了物权意思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的自相矛盾之处,但是关于物权意思和交付、登记之间的关系仍不甚明了,交付、登记的法律属性仍不明确。

要探究物权行为的本质,弄清楚物权行为和物权意思之间的关系以及交付、登记的法律属性,必须从物权行为产生的源头上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创造者德国法儒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写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存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将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是契约……。”[9]法儒萨维尼这段精僻的论述清晰地告诉我们:交付本身即为一法律行为,买卖中的交付,核心要素是当事人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意思,但该意思不是法律行为,其必须依附在交付这一有形的外观之上,物权行为即为交付。

随着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种类的多样化,不动产交易在法理上和交易实践上逐渐呈现出与动产交付不同的交易状态,即被后来各国所广泛确立的不动产交易要以登记作为表标方式。以萨维尼抽象出“交付也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同样的论证出发,由于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交易的常态表征,如理相同,不动产登记也是一种真正的契约,是一种能独立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以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为立法基础所采取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不动产登记即为一种能独立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观点明晰可见。

(二)债权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不动产登记的事实行为属性

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虽然都有债权行为的存在,但债权行为在实际的物权变动中所起的功用不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单有债权行为即可引起物权变动,连债权行为的实际履行——交付、登记等都没有必要。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债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决定因素,但只有当债权行为的实际履行——交付、登记完成后,方才发生物权变动。在这两种模式下,债权行为对物权变动起着决定作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物权变动就无法发生。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已如上文所述,债权行为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实际的物权变动取决于物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只要物权行为有效,物权变动就能实际发生。

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登记是真正的契约,不动产登记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遵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等的判断规则,适用法律行为一般原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依债权行为达到物权变动的最终目的,端赖于当事人债的实际履行。债的履行完成,即动产完成交付和不动产完成登记可发生多重法律效果: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债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消失,二是当事人之间所欲达到的目的,就物权变动而言,物权变动的发生即可确定地实现,三是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作为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外观,对不知交易实情的第三人来说,具有公示权利变动的效果。因此,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登记是债的履行行为,该履行行为产生既定的法律效果,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因而应属于事实行为。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就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来说,交付、登记并非必需。但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不完成交付和登记,买方不取得对物的实际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无法实现。从另一个角度看,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排它性,物权的行使和变动不仅关涉物权人本人的利益,还关涉到该物之上其他权利人、欲取得该物之交易相对人等的利益,关涉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交付和登记扮演着十分重要的公示功能,并且此种公示功能在复杂的物权变动中尤为重要。基于此,意思主义立法模式虽不强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但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这就使得取得不动产物权之当事人如若未办理登记,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随时有被他人取得的风险,正是此种风险的反激励作用,当事人因顾及风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得不办理登记,这一点从王茵博士的论文中可以清晰地得到印证,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典型——法国,于“1855年法就大多数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规定以誊记为第三人对抗要件,显著地扩大了誊记范围,几乎所有的物权变动都要公示。”[10]由此可见,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公示要件,法律效果确定,因而也属于事实行为。

结 论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就采取何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等问题,众说纷纭。就已实施的《物权法》相关条文内容来看,“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是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的设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立法上未采用“物权行为”概念。由此可见,我国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上采取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兼采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结合上文的论证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就不动产登记而言,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法有明确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特定情况下,不动产登记起着“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作用,其法律效力也为法所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属性应为事实行为。

注释:

[1]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4;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0.

[2]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246;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构想[C].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优秀论文选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0.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0.

[4]赵勇峰,马瑞娟.对民事法律事实体系的再思考[J].学术交流,2005,(10)。

[5]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29.

[6]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29.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

[8]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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