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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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护

法律保护范文1

1.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

(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信息资料,例如,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权利人的身体上隐秘的缺陷;不得占有、阅知权利人私生活信息的物质载体,如翻阅他人的日记本、存折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内容及号码加以保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4)个人隐私使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例如,使用个人的生活信息资料撰写自传、使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但隐私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如权利主体不得在公众场合展示自己的身体上隐秘部位的缺陷或使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物品。

2.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1)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保护。即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包括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作了详尽规定。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把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从以上两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式上看,间接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和范围上,远不及直接保护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就属于间接保护。对于隐私权,我国还没有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或专门立法,只是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零散的规定加以保护,如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及其它法律法规里都作了一些保护性规定。这非常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这些规定确保了人们的人格尊严,也就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如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如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和侵犯通信自由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刑法中设立的这些条款,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诉讼法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从而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如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我国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除了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对隐私权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也作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权益规定。诸如此类的规定,都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对隐私权的保护。

然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如隐私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隐私权被侵害,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讼,这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在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方面有待于完善。

3.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1)对隐私权直接立法保护

目前,虽然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所以,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笔者建议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在事实上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它们彼此也有不容忽视的不同之处,应当从法律上确认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法规。同时,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在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的基础上进行发展和扩张,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将一些新的隐私利益纳入其中,予以保护。如强化对网络隐私、手机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弱势群体隐私等专业化法律保护。

(2)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隐私权行为被认定后,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将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完善,公民的隐私权利才会得到切实的保障。而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侵犯隐私权的界限与责任规定很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造成一定影响的”表述很难操作,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造成一定影响,没有一个可依据的标准,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细化。设立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自动放弃那些导致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起到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惩治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提供标准和依据。

(3)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包括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是指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行各业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政府公务人员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私事,它不受隐私权的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对于各行各业的知名人士,应考虑到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特定时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们学习的榜样,如英雄、劳模等,对其隐私进行限制,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政治或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设限及限制的具体规则,仍然是人格权法上应予明确的问题。

(4)制定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隐私权涉及到公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要及时制定和不断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职业道德法》等。对收集、储存、传递、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关的民事责任。尤其在特殊服务领域,如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诉讼服务、审计服务等强化对服务对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并明确其侵权责任。例如,在《新闻出版法》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并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及社会公众监督之间界定界限。这样以来,新闻采访者在工作时,既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又要把握好分寸,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5)完善刑法立法,加强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惩治力度

法律保护范文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同时根据该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此居间协议受法律保护。

(来源:文章屋网 )

法律保护范文3

【关键词】继承权 法律保护 继承回复请求权 侵权责任

一、立法应明确继承权的内容

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但对继承权是否包含继承期待权,学者看法不一。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包括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期待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既得权①。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够成期待权,即继承权不包含继承期待权,主要理由是:这一法律地位不具有期待权所要求的确定性;这一法律地位未课以被继承人任何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这一法律地位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不得转让,亦不会发生赠予或继承,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功能,不具有流通价值②。其中,第一种学说为我国学界通说,笔者同意通说的观点。

笔者认为,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不是两种完全独立的权利,而是继承权在不同阶段的权利表现形式,将继承期待权从继承权中分离出来,认为继承期待权不是现实的权利,不确定,无流通价值,不具有保护意义的观点是片面的。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的法律地位非常薄弱,没有实现的确定性保障。但此观点的代表性学者申卫星教授是以我国现行《继承法》未对继承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为论证前提的,因此从完善立法角度考量,以当前立法不完善导致继承期待权保护不周全来否定继承期待权的存在是对申卫星教授观点的曲解。实际上继承期待权是权利人继承既得权的延伸保护,将继承期待权排除在继承权之外,不利于继承既得权的全面保护。例如:被继承人甲发生意外后下落不明,甲失踪前未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协议,乙为甲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丙拿出一份伪造的遗嘱,要求在甲下落不明达到法定宣告死亡时间后继承财产。若继承期待权不属于继承权的内容,在法定宣告死亡期限届满前,乙无法诉诸法律途径来阻止丙侵害自己将来继承既得权的侵权行为。而在宣告死亡期限届满前遗产并未被处分,甲的财产代管人无法以丙侵害甲的所有权来保护乙的继承权;同时,甲的财产代管人并不能完全取代甲的民事主体地位,无法代表甲要求确认此份遗嘱无效。再如对特留份继承人继承权的侵犯,如果不承认继承期待权,将难以实现对特留份继承人的保护。可见,继承期待权是继承权的必要组成部分,《继承法》在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继承权包括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期待权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

二、继承权法律保护方式的立法缺陷分析

当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可分别依据继承回复请求权和侵权责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以恢复期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回复之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请求确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二是请求返还继承人应得的遗产。而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将侵害继承权规定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故侵害继承权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害继承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此外,侵害继承权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当然地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虽然《民法通则》、《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继承回复请求权和侵权责任两种法律保护方式。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欠缺操作性、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继承权的两种法律保护方式难以全面发挥作用,对继承权的保护不利,具体有:

(一)继承回复请求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但我国未规定取得实效制度,因为有学者认为取得时效的建立有违传统道德,有违公序良俗,且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公示公信原则的建立使得取得时效制度无存在的必要性③。这一观点被现行立法所采纳。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第八条规定了继承回复请求权,且继承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从《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来看,《继承法》修订中,将继续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④。但学者多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不适用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从回复继承权的本意来看,类似于物上请求权,二者存在许多相似之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将物权请求权排除在外,主要理由是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存在,而物权是绝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物权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在性质上非常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继承回复请求权就应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⑤。此外,继承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后,实际继承人丧失遗产继承权,而遗产占有人亦无法依据取得时效取得遗产,致使遗产一直处于无权占有状态。

在现行立法未规定取得时效的情况下,若不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已建立的新财产秩序和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学者建议,为了从速确定继承关系,以维护交易安全,应为真正继承人享有的继承回复请求权设定一个除斥期间⑥。由于取得时效比诉讼时效时间长的多,即遗产占有人需持续占有遗产达到一个较长年限才能取得遗产,因此无论继承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还是适用除斥期间,其在继承权保护上的时间优势丧失了。

(二)司法实践有条件地适用概况承受制度

概括承受制度是指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全体概况承受遗产上的权利和义务,遗产分配与遗产承受权利人名下时,取得单独的权利,明确了只有继承人全体才是遗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况主体。⑦《继承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于《继承法》未规定继承权概况承受制度,导致实践中继承权存在争议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并不能实际享有遗产的物权,致使《物权法》和《继承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法衔接。因此新的《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建议明确规定继承概况承受制度,从而使《物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相衔接。在概况承受理论的支持下,由于法律推定全体继承人概况承受遗产,在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仅需证明自己具备继承人资格,便可依据继承概况承受制度,对全部遗产享有权利。

然而,司法实践并非完全采纳继承概况承受制度,只是在继承人身份无争议的情况下,有条件的采纳了继承概况承受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及司法判例来看,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的情况下,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并无继承权有无的争议应当按照共财产析产的法律关系处理⑧;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其后的房屋遗产权纠纷是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⑨。由于继承概况承受发生于继承开始后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当表见继承人、自命继承人取得遗产后,若身份有争议的权利人仍能以继承概况承受制度享有全部遗产继承权,即权利人在法律上视为取得遗产,此时存在的是所有权纠纷并不是继承权纠纷,造成逻辑混乱。因此,司法实践有条件地采纳了继承概况承受制度,在继承人身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并不适用继承概况承受制度。由于司法实践将身份无争议的“遗产”纠纷定性为所有权纠纷,只是将身份有争议的遗产纠纷定性为继承权纠纷,但不适用继承概况承受,造成以继承回复请求权保护继承权无需举证的优势不存在了。

(三)继承权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继承权视为民事权益的一种,并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并未规定就侵害继承权作出具有操作意义的具体规定;而《继承法》对以侵权责任保护继承权则只字未提。由于继承权内容复杂,侵害继承权的实践类型多样化,在法律未对以侵权责任保护继承权作出明确的、具备操作意义规定的前提下,继承权侵权责任在保护继承期待权及赔偿范围更广的优越性难以发挥。司法实践中未出现以侵权责任保护继承期待权的案例,也未出现司法机关判决侵权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例。当前立法中对以侵权责任保护继承权的原则性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继承权法律保护方式的立法建议

侵害继承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作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专门法律,《继承法》应对继承权的两种法律保护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应在《继承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后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继承权包括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期待权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

第二,设立专门的继承权法律保护条款:继承开始前,侵权人侵害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纠纷,继承人既可依据继承回复请求权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保护合法继承权。上述条款中的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自继承开始后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全面确立继承概况承受制度,规定:继承开始后,视为全体继承人概况承受全部遗产权利和义务,继承人可以要求遗产的非法占有人或其他继承人返还其应取得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分割遗产的,全体继承人对全部遗产形成共有。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74.

[2]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76.

[3]王利民.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60,2-4.

[4]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5,17.

[5]余延满.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J].时代法学,2012,10(4),44.

[6]孙毅.继承法修订中的理论变更与制度创新[J].北方法学,2012,5,71.

法律保护范文4

关键词:作品角色 著作权 商标权 专利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3)08-0154-01

一、案情简述

日前,北京东城法院受理了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幸福大街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迪迦奥特曼》、《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系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2007年,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法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独占性行使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将将作品商品化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

2009年4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生产的型号为A060380、N000324的“宇宙英雄迪迦”儿童玩具。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奥特曼”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玩具,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二、本案焦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被告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有关行使《迪迦奥特曼》、《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独占性的将该作品予以商品化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到原告以及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著作权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及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迪迦奥特曼》、《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所享有的仅仅是著作权以及使用该著作权的权利,而被告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幸福大街店所销售的由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生产的型号为A060380、N000324的“宇宙英雄迪迦”儿童玩具并不是所谓的“作品”,充其量也只是使用了“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作品角色的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所以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被告以及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复制、发行、出租等16项具体的权利。但是《著作权法》第10条最后一款还规定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虚拟作品角色的商业化利用就属于此类权利,所以被告及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权利。

三、作品角色的归属

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质上来看,其实就是虚拟作品角色商品化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既然对作品角色尤其是享有知名度的作品角色的利用能为商家带来十分客观的经济利益,那么,如何分配由作品角色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经济利益,就成为了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了。如果不先确定作品角色的归属,就会出现权利人无法确定,法律无法进行调整的问题。

由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演绎权,因此著作权人对于他人使用其原有作品的虚拟角色进行改编等再创作的行为,可以主张权利,获得经济利益。此为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此处就不必再过多阐述。

但对于前文所举的案例中将作品角色应用于工业产品之上的情况,著作权人是否能够向使用人主张权利,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如何进行利益分配,就是成了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此时应当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探究来进行分析。

一方面,就作品角色而言,其创作者就是作品的作者,也即著作权人。而他人将该作品应用于工业产品之上,实际上只是将原有的作品角色通过另一种形式表现了出来,没有进行其他的创作行为。并且,从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来看,其之所以将虚拟作品角色应用于工业产品之上,必定是因为该作品角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能为工业产品带了更高的附加值。所以,不论是从使用者的使用行为还是使用目的来分析,其都是在使用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在进行商业行为,也就说,著作权人的劳动对于他人的使用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如果没有著作权人之前的创作,则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后续的作品角色利用。因此,从劳动成果的归属这点来看,著作权人应当有权向使用其作品角色的人主张权利。

另一方面,从著作权的概念来看,其所保护的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而著作权立法正是通过对著作权人上述各项权利的保护来激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进而达到促进文化繁荣的目的。在这其中,对著作权人最直接的激励的办法就是让其能够从其创作行为中获取精神和经济利益。就虚拟的作品角色而言,其是著作权人自己智力创作的成果,如果法律不能很好的保护著作权人这一智力创作成果,则激励创作的目的便很难达到了。所以,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应当完善对著作权人对作品角色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对该权利的保护

四、《著作权法》的完善

尽管从《商标法》、《专利法》的角度来看,角色作品是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的,但是,这些保护无论从范围还是程度上来看,都不如著作权本身所能提供的保护效果好。因此,对于作品角色的法律保护,还应当从著作权内部来解决,并辅之以商标权、专利权的方法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最后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享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也就是说,如果某项与作品有关但是《著作权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经过论证确认应当为著作权人所享有时,就可以通过该弹性条款予以保护。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相对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更紧密的联系,某项利益的确认或否认都事关重大。并且,就法律本身而言,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如果仅通过此种弹性条款来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所有问题,不仅会使得司法效率低下,同时还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所以,我们认为,《著作权法》应当在日后修订的过程中明确对作品角色的保护,确认一种具体的,便于人们理解和操作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吴汉东 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法律保护范文5

【关键词】虚拟财产;属性;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75-01

一、虚拟财产的含义

虚拟财产,也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或虚拟财产权。根据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具有金钱价值的一种权利,是财产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形式。通常来讲,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指“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游戏的帐号、QQ帐号、电子邮箱与域名等内容;狭义上的虚拟财产通常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宠物、角色等级与角色技能。

二、虚拟财产属性

针对虚拟财产的属性,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总结起来,目前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新型财产权说四种。

(一)物权说

此种学说将虚拟财产认为是一种物权,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了一个存放的场所,而物权对其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物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无本质的区别。”①

(二)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

(三)知识产权说

有学者将认为“虚拟财产是持续存在的具有竞争性、交互性的模仿现实世界的计算机代码。”在此基础上,因为计算机代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存在知识产权说。

(四)新型财产权说

此学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债权属性与物权特征,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凭证,如同其他权利凭证一样,其真正的意义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其能够体现和证明玩家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因此这种能够体现财产价值的凭证又具有自身独立性,独立于运营商。”

三、我国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障碍

由于虚拟财产自身固有的网络虚拟性,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很大冲击,其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虚拟财产是科技日新月异发展的产物,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或者说是缺位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缺少立法支撑。虚拟财产是现代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传统财产相比较,虚拟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特性.

(二)虚拟财产所有权权属的争议性

虚拟财产是属于游戏运营商还是属于游戏玩家,学界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是属于游戏的一部分,故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游戏运营商,如“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自身的努力所取得的,运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游戏玩家。

(三)虚拟财产证明及取证的困难性

出于网络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实名制等便于确定游戏玩家真实身份的措施很难在网络上真正实行,这就导致一旦发生了虚拟财产的纠纷,网络游戏玩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合法拥有者并要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存储于游戏运营商所控制的服务器上的一组组数据,游戏运营商出于成本考虑,要配合相关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也是相当困难的。

(四)虚拟财产的价值不确定性

只有准确地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才能够对权益受到损害的虚拟财产所有人提供合理适当的救济。但由于虚拟财产的存在根源是变化反复无常的网络游戏世界,游戏的运营状况、运营时间、运营商成本以及游戏版本的更新等与虚拟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都会影响其价值波动。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很难准确把握其价值。

四、虚拟财产的法律完善

(一)建立虚拟财产诉讼中的电子证据与电子证据保全

为了解决传统取证方式难以适应网络取证的要求,可以借鉴现行司法制度中“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模式,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可简化到类似现在游戏中的“存档”模式),在需要时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原始证据使用。这将能有效地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提交保管的数据的原始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事实。法院查明纠纷有关事实时能有效避免无意义的争执,有效地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健全虚拟财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由何方当事人来证明;二是证明何种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遵循法律和诉讼的公正及效率等价值,并且有助于实现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等法律目的、价值。服务商基于技术、人力、财力、游戏运营控制上的优势,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游戏维护、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应当推定服务商存在过错并相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若服务商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证明用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相应的应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过错推定”的责任。

注释:

①寿步.网络游戏政策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参考文献:

[1]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法律保护范文6

人类精神活动的特质可以越来越多地脱离人自身而存在、固化,并转化为巨大的物质财富,这是知识经济时代的特点……“品牌”的勃兴即是这一特点的突出表现。“品牌”既是商品的精神形态,又是人格的固化形态,它为作为“商品”的“物”打上了鲜明的人类精神活动的标记,并表明在现代人对“物”的消费的表象之后,仍是与他人精神活动和精神特质的交往。这也是对“品牌”的法律保保护的根基所在。

“大红果”的争讼

大红果冰棍是京城人熟识的一种冷饮,而在刚刚过去的这个冬天,大红果却在另一个场合悄悄地升温。这个场合就是围绕着大红果冰棍的包装装潢展开的法律争讼。这场争讼发生在最初推出大红果冰棍的美登高旗下三家公司和另一家生产大红果冰棍的企业之间。美登高投资有限公司为大红果冰棍提供了配方、商标和包装装潢,但在2002年大红果冰棍转换生产者前后,另一家冰棍企业也生产大红果冰棍并使用了与美登高大红果冰棍视觉效果近似的包装装潢。这引起了改换生产厂家后的美登高大红果冰棍是否具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作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不受仿冒的权利,并由此引发了对于商品“品牌”的法律思考。

商品与品牌的同一性

在当今知识经济的时代,“品牌”一词已为人们耳熟能详,“品牌”也逐渐渗透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对于消费者而言,消费和开支的对象日益从物理形态的商品转向商品背后的“品牌”;对于商家而言,打造“品牌”则是营销成败进而成为企业成败的关键。与“品牌”的重要性相一致,与“品牌”有关的各种纠纷也成为当代企业间侵权纠纷的主要类型。然而,倘若人们稍加留意则不难发现,在日常生活中如此重要的“品牌”,在法律中却没有相对应的术语,亦找不到保护“品牌”的专门法律。因而,这不免令人疑惑:对于作为现代企业生命线的“品牌”,法律究竟是如何保护的?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涉及到“品牌”在法律意义上的内涵。

“品牌”一词具有较广的“族系”,商品、服务乃至报纸、期刊、学院等等均可从广义上谓之拥有“品牌”,其中商品“品牌”是最典型的,以下试从商品“品牌”入手对“品牌”的法律意涵作一解读。

商品“品牌”是相对于商品“实物”而言的。商品实物是以物理形态出现的商品,而“品牌”则是可以脱离于商品实物而存在的商品的精神形态。一种商品之所以能形成“品牌”,是因为在该种商品形成的过程中,因其独特性的配方、选料、加工工艺或生产流程等等而具有了某些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独特的内在品质,这种独特的内在品质构成了商品“品牌”的实质内涵。正是这种独特的内在品质在市场上将一种商品与其他的同类商品区分开来。

为了使具有独特内在品质的商品在市场上易于为消费者所识别,往往还需要赋予其区分性的外部标识,从而使该商品具有与同类商品相区分的外在特征。通过将某种指示性的外部特征与某种独特性的内在品质相联结,完整的商品“品牌”得以形成。

可见,商品“品牌”由上述两个方面共同构成:构成“品牌”实质的商品特质和指示该种特质的商品外部标识。其中商品自身具有的特质是“品牌”形成的基础,是“品牌”的实质。

正如劳动价值论所强调的,商品的价值是由凝结在其中的人类劳动所赋予的。这一结论对于商品的“品牌”而言,可谓恰如其分。无论商品内在的区分性特质是在商品生产过程中的哪一个环节上形成的,究其根源都是其中人类劳动的独特性。劳动的独特性是由精神活动的独特性造就的,因而,商品的独特性归根结底是凝结于其中的人类精神活动的独特性,商品特质是精神特质的物化表现。从这一意义上,作为商品精神形态的“品牌”优先于物理形态的商品实物,“品牌”是商品中凝结的独特的人类精神活动的表征,商品实物则是“品牌”的物质载体。

用作商品外部标识的文字、图案、颜色及其组合等等本身也是人类精神活动的产物,是这些精神成果的独特性使其得以具有显著的区分和识别功能。但当这些精神成果用作商品的外部标识时,其所包含的精神特质被商品所包含的精神特质所吸收,这些独特性的精神成果通过指示商品内在的独特品质最终指示了形成商品的独特性的人类精神活动。

从上述对“品牌”的分析可以看出,“品牌”的实质是其中蕴含的人类精神活动的特质,因而,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品牌”代表了凝结在商品中的“物化”的人格。商品生产者通过“品牌”这一中介,与在世界各个角落的素昧平生者建立起人格性的交往。

法律对“品牌”的独特保护

“品牌”作为“物化”人格的特质使其具有双重性格。它既是人格的延伸,又是商品的精神形态,同时,它既脱离了精神活动的本体——创造“品牌”的人,也同样可以脱离作为商品的“物”而独立存在。这决定了法律对“品牌”的保护既非单纯对人格的保护,又非单纯对“物”的保护,而有其独特的保护对象——作为独立的存在形式的“品牌”。

“品牌”既由商品的内在特质和外部标识两个部分共同组合而成,法律对“品牌”的保护也包括上述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对形成商品特质的精神成果的保护,另一个方面是对指示这一特质的外部标识的保护。“法律保护”意味着形成某种在法律上可主张的权利,因而法律对“品牌”的保护也意味着在这两个方面分别形成可主张的权利。

首先是对形成商品特质的精神成果的保护。形成商品特质的因素在不同商品中是有所不同的,在有些商品中主要是商品的配方或技术,在另一些商品中主要是商品的加工过程或生产工艺等等,不一而足。在不同的商品中,形成商品特质的不同因素即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如商品特质是由其技术形成的,则可对此申请发明专利,形成专利法上的专利权;如商品特质是由独有配方或生产工艺形成的,则此配方或工艺都可构成“商业秘密”,由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法律对形成商品特质的精神成果的保护在于,使精神成果的使用不脱离其创造者。

其次是对指示商品特质的外在标识的保护。商品的外在标识一般包括商品的专有标识、商品的特有名称、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等。对于商品的专有标识可以注册商标,形成商标法的商标权,对于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则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形成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当事人对商品外标识既未注册商标、又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场合,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出的兜底性的特别保护:某种商品一旦成立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即不受他人仿冒。法律对外在标识的保护在于,使该外在标识指示特定商品的功能不被盗用,亦即,始终保持某个特定标识与某种特定品质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进而保持与某种人类精神特质的关联性。

可见,法律中不出现“品牌”一词以及“品牌”所有权的原因在于,“品牌”两个方面各有其独立性,各有其不同的载体形式及不同的属性和功能,分别需要不同形式的法律保护。因而,法律对于“品牌”的两个方面分别予以保护。对“品牌”所形成的权利,也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不同,它的内核是使商品的特质——无论是实际的内在特质还是其指示意义上的特质——不脱离该种特质的赋予者。

对“品牌”侵权的法律认定

由于“品牌”两个方面的载体形式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保护,对“品牌”的侵害也往往表现为不同种类的侵权,如侵害专利权、侵害商标权、恶意泄露商业秘密或仿冒包装装潢等等。在大多数场合下,这些法律规范可以独立或相互协同地起到保护“品牌 ”的作用,这故而弱化和掩盖了“品牌”作为一种独立“对象”的法律意蕴。然而,在某些场合下,对“品牌”的法律意涵的认知仍是极其重要的。

如同对“物”的权利一样,“品牌”权利的实现有时依赖于使其脱离所有者。例如,某个企业可以将其商品的配方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将其商品的商标或包装装潢许可他人使用。在某些情况下,企业甚至可以仅持有商品的配方、商标和包装装潢图案的著作权,而将其全部许可他人使用,自身不进行实际的生产。在后一种情形下,尤其会形成司法实务中的疑难:如果有人仿冒受许可生产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侵害的究竟是谁的权利?是侵害实际生产者的权利还是包装装潢著作权人的权利?是作为对商品标识的侵害还是作为对著作权的侵害?如果该商品前后由不同的受许可使用人生产,则侵害的又是谁的权利?在前一个生产者生产时形成的“知名商品”,在转由他人生产时,其作为“知名商品”的法律地位能否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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