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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论文范文1
一、问题的提出--“违法”抑或“不法”?
作为法律学上的规范用语,“违法”与“不法”是两个涵义与功能存在差别、却又容易引起混淆与争议的概念。“违法”是最为人们所熟悉、最接近日常生活逻辑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要求相悖,即“对法律义务或禁止命令的违反”。[i]在行政法上,“违法”概念的功能主要体现为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行政行为“违法”意味着其内容或形式在客观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进而导致对其效力的否认。[ii]而“不法”概念则是大陆法系刑法、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上犯罪构成、侵权责任构成或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的重要环节之一,“构成要件”、“不法性”与“有责性”乃是递进式的法律责任构成的三大要素。其中“不法”是指行为无正当理由侵害他人权益,即在满足“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整体法秩序角度对行为后果的否定性评价。[iii]
然而,日常生活语境中的“不法”与“违法”概念不仅语义基本相同、甚至在许多情形中可以互换使用,[iv]这很容易使人们忽略、混淆它们在法律语境中的不同涵义与功能,或者引发相关争议。例如,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有关“违法”与“不法”的争议或者将其相混同的现象就时有发生。兹详述如下:
问题一:“违法”与“不法”的混淆--违法行政行为需要以过错为要件吗?
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仅需满足客观上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过错。[v]学者在论述该观点时,往往借鉴民事侵权法、刑法上的违法(不法)学说,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必须是造成社会危害”、“行为人有主观方面过错”的行为,[vi]反之,如果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就不构成行政违法”。[vii]这种观点具有浓厚的民事侵权法上“行为违法(不法)”说的特征,即“违法性(不法性)”判断除了需满足违反法律义务、侵害权益这一条件外,尚需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viii]起步较晚的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在违法行政行为的认识上显然受到了该学说的影响。
然而,侵权法学说所称的“违法(不法)”概念实际上是指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法”概念,与行政法学者理解的“违法”行政行为概念完全是两码事。由于我国民法学者并不注意“违法”与“不法”用语上的区分,这引起了行政法学者在借鉴民法学说时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i]--以侵权法上的“行为不法”说来解释“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而得出“违法行政行为需以过错为要件”之结论。这不仅完全混淆了“违法”与“不法”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评价机制,而且与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要求相悖。实际上,无论是在域外或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判断均持一种客观标准--即无需考量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即构成违法(欠缺“客观上之正当性”)。[]
问题二: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可以作为推定过错的依据吗?
与上述将过错作为违法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是一种客观违法,但这种违法是过错的表现,行政行为客观上表现出违法,“必然源于主观心理的过错”,违法的本质应认定为过错,违法行政行为可作为推定过错的依据,“这和传统的有过错就有责任的概念相一致”,因此,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归责原则其实就是过错责任原则。[i]
这种观点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失客观化”机制颇有类似之处。在将过失作为不法性要件的“行为不法”说中,以行为的客观违法作为推定过失的条件,从而实现过失认定的客观化。但侵权法上“过失客观化”机制中的客观违法是指行为人对客观注意义务规范的违反。[ii]那么,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必然是对注意义务规范的违反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上述观点可以成立。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行政行为违法但无法认定过错的案件。[iii]可见,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用于推定行为人之过错,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与过错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亦不能等同于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三:“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可以解释为“不法”吗?
众所周知,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违法”归责原则,[iv]即采用行政行为“违法”标准(如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依据。然而,该归责原则被认为无论是在学理上或是实践过程中都面临着无法克服的困境--“违法”归责原则的存在使得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只要导致侵害的公权力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某种违法状态”,即可决定责任的归属。这导致了一种畸形的客观归责机制。[v]因为以“行为违法之客观状态”作为归责依据,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责任构成中的“客观不法 性”与“主观有责性”要素,在学理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vi]更为“致命”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那些尽管违法、但无法认定过错的公权力行为,如果以“客观上的违法状态”作为归责依据,进而作出赔偿判决,将导致个案中的不公正。
为了化解“违法”归责原则的上述“危机”,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关于“违法”的不同理解。[vii]他们认为,“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应当理解为侵权法上的“不法”,并以“行为不法”说解释其涵义,以“过失”作为“不法”的必要条件,最终使得“违法”归责原则产生过失责任原则的效果。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案与我国学界针对问题动辄要求修改法律的取向不同,体现了法解释学的智慧与技艺。但问题在于,“不法性”毕竟是法律责任机制中针对行为的客观评价要素,以“不法”取代“违法”作为归责原则,并未在理论上使国家赔偿责任摆脱“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之二元构造含混不清的状态。况且,在当下我国学界、司法实务界并不明确区分“不法”与“违法”的情形中,该解释方案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令人存疑。
针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关于“违法”与“不法”概念的模糊认识与争议,本文尝试从法理上对这两个概念的涵义、评价机制予以厘清,阐释它们在行政法上各自发挥的作用与功能,并在此基础上试图澄清一些错误认识,以期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
二、“不法”与“违法”概念的规范涵义及其评价机制
汉语法学中的“不法”与“违法”源自于日本法学,而日本法学中的“不法”与“违法”乃是对德国法上rechtswidrig与gesetzwidrig的翻译,即表示“违法”的单词为gesetzwidrig,表示“不法”的单词为rechtswidrig.“不法”与“违法”在汉语日常语境中涵义的近似却容易导致对其法律涵义的混淆。对作为法律概念的“违法”与“不法”的理解,须从“法”的涵义着手,从中可以引申出其在法教义学上的不同涵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语言中,“法”被精确地区分为两种表述方式。例如拉丁语中的jus和le,法语中的droit和loit,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语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语中的derecho和ley,等等。[viii]它们分别指向不同的涵义。其一,西文中的le、loit、gesetz、legge表示直观意义上的成文法规范,具体的规定、规则。其二,西文中的jus、droit、recht、diritto表示较为抽象的观念性的法、整体的法、价值意义上的法,相当于英语中的justice或right,具有“公平”、“正义”、“正确”的涵义。[i]与之相对应,“违法”与“不法”的涵义亦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进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评价机制。
第一,对应于“法”的第一层涵义(le、loit、gesetz、legge),“违法”是指对成文法规范、具体的规定或规则的违反。[]这是一个直观的、最接近日常生活逻辑的法律概念,通常人们所说的违法就是指行为对具体的法律规则的违反。从法律评价机制角度看,“违法性”实际上是依据法规范对特定行为所作“价值中立”的客观评价,只要行为与具体的法规则或禁止命令相抵触,就可作出违法性评价。
作为一种法律评价机制,“违法”体现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要求--将法看作是客观的评价规范,凡是违反作为客观评价标准的法规范的行为均属“违法”,而不论行为人能否理解规范或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违法性”评价因而被称为“客观违法”,[i]其意义在于:由于违法只是意味着客观上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因此“违法性”判断实际上是通过对行为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与结果的规整,从而起到确定行为界限、确立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法律秩序之功能。
第二,对应于“法”的第二层涵义(jus、droit、recht、diritto),“不法”是指对“观念性的法、整体的法、价值意义上的法”的违反。凯尔森在其纯粹法理论中对“不法”概念作出了准确的阐释。凯尔森认为,对“不法行为”的界定须在“整体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加以判断,“不法行为”是“根据法律秩序的意图必须加以避免”的行为,[ii]在他看来,“不法行为”是法律责任调整机制的前提条件--由于“不法行为”是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被赋予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它实际上已经触及法秩序所能容忍的极限,那么,法律只能用制裁这种严厉的规制手段(法律责任)予以调整了。这一认识与各部门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相一致--行为的“不法性”(不被整体法秩序所容忍)是法律责任调整机制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与正当性基础。尽管在各部门法中,不法性并非所有法律责任形式的要件,但不以“不法性”作为责任的要件,并不表示在判断责任成立的过程中无需考量“不法性”因素。[iii]
“不法”评价机制主要体现在德日刑法、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上的法律责任构成中。按照其主流观点,“不法”作为法律责任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行为“无正当事由产生了破坏法秩序的后果”。[iv]“不法性”判断是在行为满足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考察行为结果导致的权益损害是否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不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行使职权等),不具备“不法阻却事由”即构成不法。特定的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具备“不法性”,才能进入“有责性”层面的判断。“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构成了法律责任评价机制的两大核心环节。[v]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将“不法性”定位于考察行为在“结果上”导致的侵害是否被整体法秩序所容忍,这种学说因而被称为“结果不法”说(erfolgsunrecht)。[vi]
对“结果不法”说构成挑战的是“行为不法”说(handlungsunrecht)。[vii]该学说认为,判断不法性不仅须考察行为的结果,而且亦须关注行为本身。如果不是故意侵害他人权利,行为不法性的成立须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但对过失的判断则采用“违法性”评价机制,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秩序中的“注意义务规范”即可推定过失,即“过失的客观化”。反之,若行为人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时,即使其行为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客观后果,也不能被认为构成违法。“行为不法”说将缺少合理的注意增加为“不法”概念的组成部分,“不法”意味着过失的存在。
综上可知,作为法律概念的“违法”与“不法”在规范涵义、评价机制均存在着较大差别。我们不能从日常生活语境的角度对其作出想当然的理解。两者在不同的法领域具备各自的意义脉络,从而发挥不同的功能。这也为我们认识行政法的“违法”与“不法”概念的功能提供了认知框架。
三、“违法”与“不法”在行政法上的功能
(一)“违法性”判断:行政行为效力的客观评价机制
在行政法上,“违法”所发挥的行政行为效力评价功能源自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这一原则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上的体现,即将法律规范作为客观的评价标准,实现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与规整,从而最终发挥以法律拘束行政、统合行政法律秩序的功能。这种调整方式可以在凯尔森的法规范体系理论中得以解释。
凯尔森认为,在法的规范体系中,除了基础规范(grundnorm)之外,任何规范都具有法的适用和法的创造之双重功能。行政行为除了具有适用法律的“执行”功能外,同时也能创造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具体法秩序的渊源。因此,行政行为也属于法的规范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具有“个别规范”的属性。[viii]在“依法行政”原则之下,法律对行政行为的调整实际上就是以“高级规范”为依据对作为“低级规范”的行政行为的规整,其焦点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在权限、形式与内容上违反了上位“渊源”的具体要求。一个行政行为及其所创设的具体法秩序之所以合法,因为它由构成法秩序一环的另一高级规范所创设,并在权限、形式与内容上符合其具体要求。[i]因此,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乃是依据上位法规范所作的具体的、客观的评价,只要行政行为与具体的上位法规范相抵触,即非常直观地作出违法性评价。这是一种外在的、客观的效力评价机制--一旦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其后果在于效力上的瑕疵,即该行政行为所创设的具体法秩序不符合整体法秩序的要求,从而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
这种评价机制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法理上,法律评价机制中对行为人过错的探究之主要功能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归属,过错意味着“行为人具有某种在道义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或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是现代法律责任理论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但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并非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归属,而只涉及行为效力的评价。同样,违法行政行为(效力上的瑕疵)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存在。
(二)“不法性”判断:行政行为损害后果的正当性评价机制
作为法律责任机制的前提条件与正当性基础,“不法性”在行政法上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之中。对此有着较为清晰阐释的当属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日本、台湾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以“故意或过失”与“不法侵害”为核心要素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基于不同的学说或法解释学进路,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的“不法性”判断可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出来。
其一,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主导地位的“结果不法”说,行政赔偿责任构成按照三阶层、递进式的逻辑结构而展开,即“构成要件不法性判断有责性判断”。在个案中,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并符合构成要件,即进入“不法性”判断阶段--考量该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侵害结果是否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不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履行职务等);如果不具备“不法阻却事由”,该损害权利之结果即构成“不法”,从而进入“有责性”判断阶段,考量行为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果行政行为同时满足“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两个条件,则行政赔偿责任成立。
其二,依据“行为不法”说建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由于过失被认为是“不法”的必要条件,[i]行政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否构成“不法”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的存在。即进行“不法性”判断时已经将行为人的过失考虑在内(涉及归责要素的考量),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律责任中“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之核心要素展开的顺序与构造,但无论采用哪种“不法”学说,对于大多数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差别。
其三,上述两种以民事侵权责任为范式对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解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许多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性质属公法,在公法上,国家立于优越地位,其所作的侵害个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亦有得到法律授权者(如公用征收)。因此不能照搬民法理论将行使公权力侵害权利的行为视为“不法”,作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不法”概念应当解释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违法”,即考察的要点在于导致权益损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法规范。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权利损害是适用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ii]按照这种思路,将以“违法性”取代“不法性”,进而建构出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国家赔偿责任构成: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导致了他人权益损害,则考察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违反了具体的法规范(违法性判断);若构成“违法”,则进行有责性判断(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此思路之下,国家赔偿责任构成包含了“公权力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与“有责性(故意或过失)”几大要素。
然而,如果从法律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角度分析,尽管“违法”与“不法”的评价机制存在差别,但“违法性”判断在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仍然发挥着对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为整体法秩序所容忍”--即“不法性”评价之功能。因为在三阶层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作为“不法性”判断依据的“不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履行职务等),其实就是行政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即时强制”措施。所谓“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现时发生之紧迫危害,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或财产采取的约束或处置性的强制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在紧迫情势中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不受侵害、或为了阻止更大损害的发生。[iii]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措施在发动条件、规范目的方面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完全一致,可以看作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行政法上的表现形式。而“即时强制”显然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合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对于“不法阻却事由”的考量基本上就可以转换为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在“依法行政”原则之下,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必然是依据具体的上位法规范,考察其权限、内容、形式与程序等要素是否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要求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如此,对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考量,就被转换成了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了。
这一结论揭示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不法性”评价与“违法性”评价的同质性:既然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判断,在法律技术上可以转换为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违法性”判断,那么,我们也可以认为,“违法性”通过对造成权利损害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上位法规范作出判断,实际上发挥着“不法性”评价的功能。
由此可见,将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定位于公法,并引入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违法”取代传统侵权法上的“不法”所建构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与三阶层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之间并无本质不同,两者都显示出“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的法律责任二元核心构造。
四、结论:澄清一些错误认识
本文的分析厘清了“违法”与“不法”两种不同的法律评价机制。在行政法上,它们在各自的意义脉络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同时又以一定的方式相互“渗透”、相互关联。对这两种评价机制的混淆或认识不足,乃是我国行政法学上某些错误认识的根本“症结”所在。
首先,“违法行政行为须以过错为要件”的观点之所以错误,根源在于对“违法”与“不法”的混淆,错误地以“行为不法说”来解释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而导致将法律责任机制中的归责要素(对过错的判断)不当地引入到作为行政行为效力评价机制的“违法性”判断之中。实际上,这种观点不仅与主流的行政行为理论相抵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亦经不起推敲。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产生,主要取决于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客观形态,即行政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或拘束,即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iv]由于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产生并不依赖行为人的主观意思,那么对其法律效果的违法性判断,亦无需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即使是“精神失常之公务员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状态所为之行政处分,如该处分客观上已具备合法之要件,其效力并不因而受影响”。[v]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层面上,“违法”所发挥的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功能主要体现在“类型化的违法行政行为”为合法性审查提供判断基准的过程之中。尽管各国法制对违法行政行为具体类型的把握呈现出令人眼花缭乱的差别,但从法律适用逻辑要素的角度进行归纳与分类,仍然可以将其较为规整地表述为“主体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违法”、“内容违法”、“程序违法”、“法律依据违法”与“事实根据违法”等方面。[vi]作为合法性审查基准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类型,在适用过程中均遵循客观标准,即根据个案中行政行为的客观表现作出违法与否的判断,并未涉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评价。即使是以行为人主观动机违法为要素的“行政滥用职权”亦无需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实际上,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滥用职权”是根据行为客观的、外在的表现推定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目的”、“考虑不相关的因素”等违法情形,至于导致违法的原因是否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则在所不问。正如我国学者所言,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滥用职权”,“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人恶意行使裁量权的违法”,甚至包含着行为人出于善良动机而导致行为目的与法定目的不一致的情形,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并非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必须考量的因素。[vii]
行政刑法论文范文2
1.1无证行医基本情况
表1为某市无证行医场所分布情况,从表1中可以看出,诊所、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店是实施无证行医的主要场所,所占比例分别为40.29%、27.34%、17.27%。
1.2案件来源
139件案件中,主要来源是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占84.17%。但从2009年至2012年,社会投诉举报比例逐年上升,差异有显著性(P<0.05)。2.3违法案由分析139件案件中,机构无证与个人无证的构成比分别为17.99%和82.01%,个人无证是主要案由。不同性质的机构无证行医的比例存在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无论是机构无证还是个人无证,均是个体诊所、药店的比例最高。
1.3案件履行情况
139件案件中不完全履行案件较多,所占比例为25.18%。而强制执行案件所占比例仅为3.60%,见表4
2存在问题
2.1法律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些条款规定有义务条款,但对应的罚则可操作性不强。如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对其处罚的金额仅为3000元以下,且不能没收违法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细读《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给予警告的条件都很苛刻。如某市三甲医院医师“走穴”,在市区一生活美容院做整形手术,虽此案被查处,但对该医师却连警告的处罚都不能给予。究其原因就是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必须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等造成严重后果后方可予以警告,而造成严重后果却很难调取相关证据。另外,《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者方可适用该法条,而非法行医者为了逃避打击,以租房为主,根本难于构成“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条件[1],对本人不行医,请他人行医的非法行医者就不能适用该法,只能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而该条例的处罚力度较弱,达不到严惩无证行医的效果[2]。
2.2查处案件事由单一
对于无证行医行政处罚的查处,往往仅限于诊所、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店等一般违法场所。对于开展以免费理疗推销器械、按摩治疗小儿屈光不正、激光脱毛和E光嫩肤等场所,至今尚未进行过行政处罚,导致违法不究、执法不严,被行政问责的风险加大。
2.3监督、执行难度大
根据《中国2000年预防保健战略目标制定研究》的规定,要求每万人需要配备卫生监督员1.5名,但是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配备数量根本达不到。人员数量不够,导致打击无证行医不能渗透到到新开发区、城乡结合部。医疗执业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非常多,对卫生监督员素质的要求高,而基层医疗执业卫生监督员素质良莠不齐,从而使部分无证行医等违法行为没有被依法及时查处[3]。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未形成长效机制,导致不完全履行案件较多[4]。
2.4相关部门协作力度不大
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卫生行政部门对无证行医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无证行医者给予两次行政处罚以后再次行医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5]。而实际上,因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体制不顺、对案件移送的标准的认知不同等原因,影响了案件的移送[6]。另外,对于向无证行医者提供药品、医疗器械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向其提供房屋出租是房管部门的责任的意识,街头游医是城管部门的责任,而实际上部门协作意识不强,也为无证行医的打击带来了难度。
3对策
3.1尽快修订、完善法律法规
呼吁相关立法部门组织对打击无证行医进行调研,对现行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进行修定。如对于1994年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罚力度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医疗执业监督工作,应尽快组织修订。因卫生部的大量批复、通知的位阶过低,应尽快上升到法律法规规章的地位,为整顿和规范无证行医违法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证[7]。呼吁出台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证行医者从事非法活动可以进行查处的法律法规,此举措将从源头制止部分无证行医行为。
3.2拓宽思路,加大打击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重点环节的处罚力度,同时拓宽办案思路,以敏锐的眼光发现新型无证行医行为,做到发现一起、处罚一起、取缔一起。对严重无证行医行为,请媒体在互联网、电视、报纸上曝光,向广大群众介绍非法行医的严重危害性,提高广大群众的科学、安全的就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同时达到威慑无证行医的目的。
3.3加大投入,提高队伍素质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大对医疗执业卫生监督员的培训,要求其能全面掌握现行的医疗执业相关法律法规,并能适应新形势下医疗执业监督工作的需要,切实提高医疗执业监督队伍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对于难以执行的案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使之形成长效机制,加大打击力度。同时深入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工作务,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前哨作用,及时发现无证行医等违法行为。
3.4加强协作,加大监管合力
行政刑法论文范文3
(一)存在的问题
1“.警告”的处罚效果难以体现。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部分法律法规对某种情形(如《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仅仅规定单独处以警告时,执法单位认为无必要或效果不好,而干脆不予处罚。二是作出了处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使用了罚款处罚,而漏用了警告处罚。从被处罚人角度看,警告处罚不痛不痒,对被处罚人触动不大,导致违规金融机构对警告处罚往往是“虚心”接受后束之高阁,置之不理,其成效甚微。从处罚实施机关看,在法律仅规定单独处以警告处罚的情况下,由于一般均同时规定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执法部门往往认为在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措施已经到位的情况下,再作出警告处罚没有必要。对于法律规定警告并处罚款的情况,执法部门常认为在当前的金融管理条件下,警告处罚作为一种声誉罚,往往对行政相对人(尤其是相对人是机构而非个人时)的权利义务无法产生实质影响。同时警告处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没有合适主体和合适方式对警告处罚决定对外宣示、披露和记载的情况下,警告处罚的实际效果根本无法体现,因此会产生将警告处罚免除,单独处以罚款情况。2“.罚款”的处罚效果经常被金融机构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对冲。罚款处罚主要起惩戒、震慑、教育作用。实践中,被处罚金融机构经常使用很多手段对冲罚款处罚的功效。一是将对单位的罚款直接分摊给责任人,由“单位罚”变成“个人罚”。如:在缴纳罚款前,要求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将罚款自行交足,集中后的款项不经本单位大帐,直接以现金形式缴入基层央行指定的罚没账户;或者先将罚款由本单位大帐缴入基层央行指定的罚没账户,然后将罚款以“内部绩效考核”的名义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二是尽量缩小被处罚信息的知悉面。如果是专项检查,由于金融机构负责配合检查的是业务部门,文书签收也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在部门消化罚款,不向单位报告的可能;对综合执法检查或其他大型检查,则尽量不让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上级单位知晓处罚情况。三是不将行政处罚文书进行归档,试图抹去被处罚的痕迹。3.部分违规问题屡查屡犯,凸显行政处罚实施效果不尽理想。实践中,金融机构被处罚主要是基本账户未经核准、一般账户不备案,虚报、瞒报、错报统计数据,延迟缴纳财政存款或资金,收缴假币、残损币兑换违规,违规查询信用报告、无效贷款卡发放贷款,存款准备金不足,反洗钱违规等问题。这些违规问题在不同机构、不同时段反复发生,甚至同一机构屡查屡犯,说明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没有很好地实现。
(二)造成的不利影响
1.行政处罚的实际效用没有发挥到位。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行政处罚的正常实施,一方面体现了基层央行对违规金融机构的警示和教育,希望通过处罚措施对其产生触动作用;另一方面,则是希望能够引起上级金融机构的重视,进而通过其内部严格的考核机制,真正发挥出应有的震慑和教育作用。但罚款处罚措施被行政相对人异化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行政处罚由“有形罚”变成了“无形罚”,被处罚人通过罚款不入大账、处罚文书不归档、处罚情况不报告上级、处罚信息不扩散等手段,使基层央行罚款处罚的效果消弭于无形,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2.诱发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对金融监管的抵触情绪。一方面,金融机构将罚款以“内部绩效考核”的名义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做法,会直接影响到个别员工的切身利益,极易诱发金融机构员工对基层央行行政管理活动的反感与抵触情绪,将原本是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矛盾转化为金融机构员工与基层央行之间的外部矛盾。另一方面,如果不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只一味强调“罚款”,也容易引起金融机构对立情绪,进而带来处罚决定作出后违规金融机构不交罚款的僵局。3.干扰基层央行正常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违规金融机构将罚款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做法,对一线的普通员工造成了一定的工作压力。为了避免受到责罚,有的员工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会想尽办法让自己所负责领域内存在的问题不被检查人员发现,不配合检查活动,弄虚作假隐瞒问题,造成执法活动难以正常开展;有的员工则在检查发现问题后,以罚款会由自己承担为由,对检查人员开展“情感攻势”,或者通过各种关系和途径向检查组说情,要求减少或不进行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基层央行正常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约行政处罚效能的原因分析
(一)警告处罚措施存在天生不足警告虽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但与不是法定处罚措施的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相比较,其在申诫效果上存在天然劣势。从形式上看,警告处罚是书面的,而约见谈话是面对面的;从送达路径看,警告处罚一般是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送达,被处罚单位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受领,很容易被截留,而约见谈话是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被处罚单位负责人;从扩散面看,警告出发点仅限于被处罚单位知晓,自己不说谁都不知道,而通报批评则可能全行业、全系统都知道,事关面子和荣誉问题;从效果看,约见谈话和通报批评所涉问题一般更容易引起重视,布置和推进相应的整改措施更加快捷。实践中,基层央行在金融机构现行考核制度下,违规机构一旦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无论是对被处罚的机构还是对该机构的高管人员而言,在其内部考核中都将受到较大影响。具体而言,对直接责任人员意味着追责和承担罚款,对该机构的普通员工将意味着收入减少,而对高管人员来说甚至可能影响其职位和升迁。在这样的内部考核压力下,金融机构在受到处罚之后必然产生消化行政处罚的冲动,其内部决策层会想尽办法隐瞒和掩饰,因此出现罚款由个人分摊不入大帐,处罚文书不入档案,不让上级单位知晓等现象。
(二)市场规则促使金融机构化解处罚效果金融机构若因违规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其经营活动将受到诸多影响:一是可能无法享受某些优惠政策,丧失一些特殊业务资格。比如对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而言,一旦因为欠缴准备金被实施行政处罚,将直接丧失获得支农再贷款的资质。二是可能影响其后续发展。比如对部分农村信用社而言,如果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意味着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制度不健全,对于其向农村商业银行转变的改革进程将直接产生影响。三是可能影响其经营形象。对于已经上市的金融机构来说,因受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按规定应当将受处罚的信息对外披露,这无疑对金融机构会造成较大影响。
(三)行政处罚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一方面,从目前行政处罚罚款缴纳制度看,金融机构接受罚款处罚后,只要罚款进了专门的罚没账户,整个处罚程序就算完成。因此处罚实施机关不会也无权深入掌握违规机构所缴罚款的来源以及是否计入大帐等背景情况。另一方面,从行政处罚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看,目前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信息披露和共享方面基本处于空白状况,实践中监管部门一般也不会主动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向金融机构的上级单位反馈或向社会公开披露,这就为金融机构隐瞒和掩饰相关情况提供了可能和便利。
三、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效能的政策建议
(一)丰富警告作为申诫罚类行政处罚措施的内涵
除书面警告外,明确增加口头警告的形式,在相应金融规章中增加“约见谈话”制度规定,以“约见”作为口头警告的途径,以“谈话”作为口头警告的形式和载体。明确增加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措施,提升申诫罚的实际运用效果。
(二)在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完善罚款缴纳程序等规定
明确对单位的罚款应当由被处罚单位缴纳,必须入被处罚单位大账,严禁以现金形式或通过其他账户转入,严禁被处罚单位将罚款直接分摊到单位员工个人。
(三)增设对行政处罚文书管理和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
被处罚单位应当将行政处罚文书纳入档案管理,向上级报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公开行政处罚情形的,被处罚单位还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必要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向被处罚单位上级或其他监管部门抄送处罚情况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四)在行政执法中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刑法论文范文4
一、我国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宪法适用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立法首次使用“审查”一词明显借鉴了国外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我国有的学者将司法审查定义为“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与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权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人们普遍认为,该54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这里,人民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
合法性审查前提下的审查标准:权限、程序正当和适法正确标准。关于适法正确,它强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符合法律优位、法律保留和法律冲突解决的一系列原则。应该承认,由于立法的日益增多,加之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抵触、不一致、不协调的现象比较严重,从而影响着国家法治的统一,动摇着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地位。相对应地,这三个标准对法院的审查依据也有一定的要求。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的规定相比,这个标准排除了“宪法适用”的效力。这与我国进行的体制改革和加入WTO后国际惯例的需要是相冲突的。
二、西方国家宪法的司法适用情况
1、英美法系:在当代西方国家,宪法具有直接效力即直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是一种普遍现象,在英美法系国家,它们的宪法是具有直接效力的。英国没有宪法典,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的宪法性法律,包括1215年大、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均为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性判例本身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下级法院。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制宪之初,美国人就继承了普通法传统,赋予宪法以直接效力。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许多为对宪法的直接适用。1801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更确立了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先例。这一先例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现在已被世界上近40个国家所仿效。美国的联邦法院体系实际上构成了捍卫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体系;任何公民都可以违反宪法为由,相关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美国法院成了捍卫宪法原则,解决宪法层次冲突的司法实体。这不能不是美国社会相对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
2、大陆法系: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该法第18条规定基本权利丧失和丧失的程度由联邦宣告。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果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这些宪法条文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宪法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具有可诉性。这开创了德国和法治国的历史时代。
法国1791年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法院无权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作出裁断。后来法国一是扩充行政系统内行政法院的权力,以行政法院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行政行为;二是建立宪法委员会,以宪法委员会直接实施宪法。法国现行宪法(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三、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问题
1.我国司法领域中“虚置”宪法的原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十多年的宪法史上,始终存在着在任何一个实行法治的国家所没有的怪异现象:一方面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导致人们都觉得“宪法好是好,就是用不上”,这就是我国宪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尴尬处境。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认识上的原因,人们通常认为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原则性和政治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基于这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55年和1986年所作的司法批复,通常被理解为我国宪法不可以进入法院的具体适用之中。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复函》和1986年10月28日《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就是因为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僵化的理解。其实,1955年的《批复》只是规定“不宜”引用宪法,并没有彻底否定对宪法的直接援引;同时,该《批复》仅针对刑事案件,没有规定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能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该《批复》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态度。
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强制性、可操作性、可诉性等。“既然宪法的法律程序是合法的,其结构又是完整的,那么,同任何其他完整的法律一样,宪法也理所当然地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极其重要的一环。“宪法通过司法活动予以适用,是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划一。”实现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世界各国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变化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因在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大量涌现。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纠纷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一般缺乏具体适用的根据。这样,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引入司
法程序,使之直接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被誉为“宪法第一案”的齐玉苓案终审判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公民因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司法解释。它的出台,改变了长期以来人们存在的“宪法好是好,就是用不上”的观念。人们普遍认为“这是全国首例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案件,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通过诉讼激活了宪法文本”,为我国落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模式。这意味着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宪法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法律依据。
当然,就理论上而言,既然受教育权被侵犯的案件,可以援引宪法,通过民法方法进行救济,也就意味着,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还可以通过采取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方法进行救济,这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开辟了新的途径。该批复可以说开创了宪法直接作为中国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
2、适用宪法的理论依据
法院为什么应以宪法为审查标准呢?这是基于权力所有者——人民对法院的角色期待。首先,法院适用宪法是实现人民的民主政治义务。宪法是以人民为逻辑预设的,通常被称为人权保障书。诚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许多内容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人民法院只要直接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就能解决纠纷。但不可否认,宪法中也有不少内容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落实。据姜明安教授统计,我国宪法共规定了18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有9项尚无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当公民这部分宪法权利遭到侵害诉至法院时,由于法院负有裁判纠纷的宪法义务,法院既不能将这些案件拒之门外,也不能以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法院就只能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来裁判此类案件。否则,“基本权利就不仅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是权利。”在行政法领域,当国家权力的行使脱离宪法的规范侵犯人民的权利时,作为人民派生物的司法审查权,就必须按照宪法的要求去制约国家权力、保护人民权利。从公民的角度而言,提起行政诉讼是人民行使主人对公仆进行监督的权利。这既是人民的要求,也是制宪的使然。否则,国家权力就得不到制约,人民权利就得不到保障。
其次,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诉权,使法院产生适用宪法以伸张正义的义务。宪法除了记载各种各样的人权之外,还将公民的救济申请权记载为公民的诉权。我国宪法第41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它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公民的诉权必然派生出一项保障公民人权的国家义务。我国宪法第123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表明此义务通过宪法加于司法机关。所以当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公民行使诉权请求公正解决纠纷时,无论这种权利有无具体的法律加以落实,法院都有责任打开宪法,启动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并依据宪法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因为法院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并不依赖于具体法律的赋予,而是公民诉权的伴生物。只要公民行使诉权,就启动了法院的适用宪法的义务。否则,公民的诉权就得不到实现或得不到完全实现,宪法记载的各种各样的人权就部分成为或全部成为美丽的谎言。宪法规范堪称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司法被誉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适用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就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不可缺少的。
最后,宪法适用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由法院适用宪法审理宪法权利案件,不仅符合国际惯例和社会进步,而且也符合中国国家体制。人民法院审理宪法权利案件,既可将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条文一并引用,也可适用宪法精神和原理及其他法律条文。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在对北京科技大学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所依据的不是某一部制定法,而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
四、将“依据宪法”作为审查依据,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的意义
建国以来,我国一方面制定和修改出一部又一部根本大法,另—方面又好像全国上下都不存在违宪行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而是因为宪法缺乏具体的适用性导致对违宪行为不能及时进行纠正。现在,我国已明确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社会对法制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最终又有赖于宪法的有效实施。但是,如果在此过程中,宪法对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诸方面不能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不能建立有效正常的宪法秩序,不能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则法治社会不过是可想而不可及的理想而已。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强化宪法实施的基础,是宪法的生命所在。
第一,宪法司法化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为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是对国家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根据,那么一旦在这些对国家至关重大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会丧失宪法的应有权威和尊严。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就是依宪治国,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那么就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也不可能真正进人法治社会。
第二,宪法司法化是强化宪法法律效力的需要。宪法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除部分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而间接实施外,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如果不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那么这些内容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现。我国自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然而,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内容仍然没有在普通法律法规中得以具体化,这使得普通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具有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涵盖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必然会弱化宪法的法律效力。
第三,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不断出现大量的新型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这样,如果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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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法律/渊源/不成文法/非正式渊源
对于行政法的渊源,过去国内教科书几乎无例外地解释为: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大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九种形式。异口同声之下,偶然也能听到少许不同的声音,有少数学者已经注意到行政法渊源中的不成文部分,甚至有学者干脆提出:"行政法渊源包括习惯法、成文法和法律原则与法律解释三种形式。"(注: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面对这些孤掌难鸣的声音,我们有必要反思,究竟什么是法律渊源?在中国,行政法的渊源只限于成文法吗?如果不是,那又应该包含哪些不成文法源?
一、法源的内涵
法的渊源,简称为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台湾学者张家洋在其《行政法》一书中介绍了八种不同的理解。(注:详见该书第57-59页,三民书局1991年印行。)大陆学者姜明安则介绍了六种不同的理解,它们是法存在形式说、法原动力说、法原因说、法制定机关说、法律规范说、法事实说。姜教授在其主编书中采法存在形式说,即将法源界定为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凡载有某一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法的形式均为该法律部门的法源。把法源普遍理解为法的表现形式是可以接受的。(注:德国行政法学研究上,对何为法律渊源也存在多种定义,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它是法律规范产生和存在的表现形式。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问题在于:大陆学者在概括法源类型时都"遗忘"了非制定法,将行政法法源的界定限于成文法。(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7页。)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也普遍认为,法律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并且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各种表现形式。(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04页。)
美国著名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把法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大类。(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6年版,第395-396页。)"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官方法律文件中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主要有宪法与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治或半自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考虑,这些资料和考虑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和体现。它包括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以及习惯法。当一种正式的法律渊源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无需也不应当去考虑非正式的渊源;但在极罕见和极端情形下,亦即适用某种法律正式渊源与正义和公平中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以及占优势要求发生冲突时,例外也成为必要。当正式法律文件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注释作法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性时,应诉诸非正式渊源,以求得一种最利于实现理性和正义的解决办法。另外,当正式渊源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非正式渊源理所当然应变为强制性渊源。
E·博登海默的划分,尤其关于非正式渊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在西方法学中一直存在争议,但其所表现的经验和睿智是值得肯定的。如果相信成文法永远落后于时代的现实,相信运用语言表述的成文法或多或少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性,相信正义偶然游离于成文法文字之外的可能性,就应该考虑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由此上溯,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给法源作界定时的教条主义和理想主义;据此才可能全面理解为什么西方发达行政法治国家在谈到渊源时总包含非制定法的成份。正象日本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言:"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在比较法学中,使用这一用语是指决定对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的全部要素、原因及行为。因此,法律、命令、判决、习惯法、伦理性规范、宗教启示中的戒律、巫术或宗教信条、惯例、习俗等等,不拘形式,都包含在法源的范畴中。"(注:[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至此,笔者同意如下界定:法律渊源是指因产生形式与来源不同因而对于法律制度和法律适用具有不同效力和不同法律意义的各种表现形式。不成文法源对于立法者来说是"立法理由";对解释者来说是"客观标准";对于法官来说是"参照依据"。行政法上的不成文法源主要指:习惯法(特别是行政惯例)、法院的裁判、一般原理与法理、学说以及国家政策。博登海默对非正式渊源的理解意义重大,但那是法理学意义上的。作为部门法学的渊源应该着重于它的规范效力,只有那些可以为法官统一适用、明白表达、直接引用的规范,才属于渊源的范畴。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学说"作为私人就法律从事科学研究所表示的意见,(注:[台]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3页。)始终没有成为一度被称为法学家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形式。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用泛泛的"法理",而是用"法的一般原则"或"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一类不成文法源形式,因为法理必须上升到法的一般原则的高度,才具有规范意义。同理,政策,作为"指导立法、行政、及政府处理国内外事务的行政措施的一般原则",(注:见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页。中国的政策,一般分为党的政策和国家(包括地方)政策(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页)。国家政策中包括行政政策。)只有演绎成法的一般原则或被法院判例所吸收,才具有渊源的地位。
学者孙笑侠把行政法的渊源分为行政的渊源和行政法的渊源。(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这种划分对提醒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依据"的理解上有很重要意义。但作为部门法的渊源,它必须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其内容能够创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司法的统一适用性。在中国,行政规章是行政法的渊源,并非指它为"行政的渊源",而是因为它符合上述两项特征。
二、发达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大陆法系的理论中,法源常被分为基本渊源和辅渊源。前者是指制定法和习惯,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有时"一般性法律原则"也列为一种基本渊源。辅渊源是在基本渊源阙如、不明确或不完备时,或可以发生作用,但其适用并无拘束力。判例法和法学家的著述就是这类辅渊源。制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常形成一个以宪法为顶端的等级系统。习惯一般视为一种主要渊源,但常被认为没有什么实际上的重要性。"一般性法律原则"或者来自于实在法规范,或产生于既存的法律秩序本身,在法国,这是一种重要的法源。丰富的制定法使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成为一门艺术,从而使法律解释成了当然的法源。法律学说则在法律不确定或在某一问题上尚无固定法律的情况下发挥直接影响。(注: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87页;第154-168页。)
英美国家的学者常把法源分为成文与非成文两类,前者是指正式制定的法律;后者指非制定法,包括司法先例、习惯法和惯例,以及在英国十分重要的皇家特权。制定法仍是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就是人们常提到的英国"不成文宪法"实际上大部分也是成文的。判例法指法院的判决构成先例,本法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同样案件,必须按照先例判决。因为司法的权威性,判例法当然也是行政的法根据。判例法在英美法系中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一种现象起源于诺曼人征服英格兰时的1066年,那时就形成了由法院所作的判决而形成的判例法为法的主要存在形式的传统。(注: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87页;第154-168页。)
由上可知,无论英美法系代表国的英、美,还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德,发达法治国家都承认行政法存在不成文法源,它们通常包括习惯法、判例法、法的一般原则三类。
(一)习惯法、判例法。在英国、美国,习惯通常都通过判例得以认可,所以习惯法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为判例法。在英国,即使今天制定法早已成为最基本的法源,但判例法仍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英国行政法上一些重要的原则和规则很多都来自判例法的创造,象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则、越权原则、《王权诉讼法》制定前的国家侵权责任规则都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美国虽然建国时间不长,能够成为习惯法的习惯通常必须获得法院判例的确认,但习惯在行政和司法领域仍然获得尊重。判例法在美国,也是行政法的主要渊源。
法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本没有当然的拘束力,但在行政法中,(注:其原因见本文的第"三"部分。)行政法院的判例是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法源,行政法上重要的原则,几乎都由判例产生。即使有成文法的规定,成文法的适用也由判例决定。法国行政法中以习惯形式存在的规则很少,学者们认为,公产不能转让规则,在成为制定法之前,已经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则存在。由于行政关系变动迅速,习惯难以形成,即使形成其范围又难以确定,且必须依赖法院认定,所以,习惯法在行政法法源中只处在边缘地位,起一种补充作用。(注:[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3页。)
在德国,习惯要成为法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长期的、同样的作法;二是当事人确信这种习惯应成为法律。内容上的充分确定是习惯法有效的要件,但非产生条件;法官认可也非习惯法的产生条件,(注:早年,奥托·麦耶持严格的"行政合法律"原则,认为法治国家只能依法律、及其授权制定的法规行政,行政机关不能当然地引用习惯法作为其自行填补法律基础漏洞的工具。)但出现疑义时,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习惯是否具有法的地位则有赖法官的认可。(注:习惯法可经法律明文承认,如无法律承认适用,通常由法院认定适用,所以德国学者有"习惯法不过是法官法"的断言。转引自[台]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制定法的发达和社会多元化使习惯法始终处在法律渊源的次要地位,但在制定法缺位或不完善时,习惯法仍起从属作用。由于法官在制定法的适用过程中以一定方式产生司法原则,而这些司法原则总是得到适用和尊重,所以它被称为法官法。
在日本,学者对习惯法属于不成文法法源没有异议,但在何为习惯法的认识上却存在承认说和确信说两种学说。承认说认为,只有为法律或地方自主法承认的习惯才具有法源地位。确信说认为,长期形成的习惯,作为一般法为国民所确信的,即使无制定法承认,也有法源地位,当然如有争议,最终由法院裁决。日本并不承认英美法中的判例拘束原则,但国民和行政当局通常把判例看成法律,许多人把它解释为独立的不成文法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判例解决个别事件,具有一次性性质。但是,各个判决中的法律解释、运用标准,经不断重复,最终经最高法院承认,判例便在事实上制约以后的法院。"(注:[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值得注意的是,长期反复出现的判例,有的学者把它归于习惯法的一种。
(二)法的一般原则。与大陆法系以缜密的逻辑推理解释成文法规则,并从这些规则的精神和法理(或称条理)中总结出法的一般原则不同,英国人强调遵循先例,他们以先前的判决为前提,由分析案件事实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所以,法的一般原则当然是行政法的法源。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是,这些法的一般原则通常包含在判例法的法源形式之中,它没有被独立划分的必要。在美国,作为行政法法源的法的一般原则,无论来自普通法的理念,来自宪法的精神,还是来自于其他部门法,它们通常都是通过法院的判例产生的。(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法的一般原则列为单独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在美国,它被判例法所包容。)
在法国,法的一般原则概念,在上世纪40年代中期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不成文法规则,既有实体的,又有程序的;既有宪法规范效力的,又有法律规范效力的;既可能存在于制定法中,也可能存在于非行政法领域中。最常引用的法的一般原则有: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公民的各种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租税面前、公务面前、公共负担面前及其他方面的平等在内,为自己辩护权,不溯既往原则、既判力原则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203页。)
德国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和学理发展起来的,至今它们还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可以作为其效力基础的根据主要有:(1)习惯法为昔日之重要法源,不成文习惯法一旦被采用,通常以法的一般原则对待。(2)许多原则都是从宪法的规定和原则中延伸而来,是具体化了的宪法。(注:例如,即使建筑法没有直接保护邻人的规定,邻人依据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的规定,也享有请求权,要求建筑执照核发遵守期待可能性原则。详阅[台]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第129页(1998年)。)(3)通过对现行各类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比较获得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甚至还可能从私法规范中适用类推或对比方式获得。(注: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6页。)(4)从法律原则中推论出一般行政法原则。
在日本,作为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而得以承认的诸原则,称为一般法原则,或称为条理。具体包括依法律行政原理、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禁止翻供原则、诚实信义原则、(注:地方政府的工厂招标政策的变更,本来是法所允许的,但是,由于其背叛了投标企业的信赖,在与企业的关系上违背了信义原则,该变更行为应视为违法。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信赖保护原则等。
三、我国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无论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国、德国,还是继受德、法法治底蕴的日本,他们都认可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即使与大陆有同样文化积淀的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法源包括成文与不成文,不成文法源包括习惯法、解释与判例、一般法律原则(与法理)。(注:详见[台]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第3章(1998年);[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5版),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9-64页。)我国传统上是个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于大陆法系,但却不承认不成文法源。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中,广为流行的习惯常常是法律的重要渊源。其中,普遍实行的习惯在一定的时候被公认,便会在司法上接受、采纳并在其后适用于其他案件而成为习惯法,或由于教科书的作者的阐述而具有法律效力,或通过立法程序加以确认。(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35页。)习惯法在世界历史上一直广泛存在,13-14世纪,斯堪的纳维亚甚至出现了主要以习惯法为基础的法律汇编。习惯法至今仍在世界上广泛存在,但在行政领域却日渐衰落。
在我国,习惯法在某些领域仍是有效的重要法律。苏力教授通过一个司法个案的分析认为,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在特定条件下置换制定法。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决定着习惯的变迁。(注: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鉴于这种判断,笔者认为,对于习惯能否成为行政法的法源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观念,尤其是德国法。在下列条件下,习惯应该成为法源的一种:(1)客观上存在长期未间断的习惯并得到民众认可;(2)该习惯具有明确性和合法性。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习惯法作为法源,惟有将习惯法在个案之情形,可以符合一般行政法法理,而认为符合公平正义时,才可以具有实质拘束力。(注:[台]陈新民:《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79页。)(3)原则上习惯法只具有补充成文法缺位的功能,不能据此推翻制定法。事实上,和大陆具有同样文化传统的台湾地区早已有判例承认习惯法的法源性。(注:行政法院判例认为,私人土地成为道路供公众通行,已历经数十年之久,应该认为此土地已因时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原土地所有人不得对该既成道路进行违反公共通行的目的。此处既成道路公共使用关系的成立,实为习惯法。)习惯法并不以法院确认为前提,像行政先例(注:台湾学者林腾鹞认为:行政先例,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之惯行,在法规不完备或法规复杂性导致适用困难时,实务上常为公务员所引用。见[台]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就是在行政活动中确定的习惯法。当前学术界比较肯定重大行政问题需开新闻会是一项行政惯例。行政法领域习惯法的地位虽日趋衰落,但作为一种法源形式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实有存在的价值。 转贴于
判例是指法院的判决(指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不包括讨论)构成先例,本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相同的案件(注:所谓相同案件指案件的必要事实相类似,必要事实指对于作成判决结论有必要的基础事实。)必须按先例判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承认判例拘束原则,但同时,他们又把判例法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对待。笔者分析,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成文法主义和法院判决实际作用的妥协。试想,等级较高的法院能够坚持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吗?实际存在等级体系的文官式司法制度中,下级法官凭什么"对抗"上级法院已有的判决!(注:依司法审查规则,行政机关更无能力对抗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则或对制定法的理解。)德国就法规与宪法相一致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解释,依其性质也具有与宪法、法律或命令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判决构成方面,大陆法实际在向英美法接近。面对英美判例法体现出的法的公平对待性、相对高效性和法的持续性优点,大陆法系国家能够无动于衷吗?(注:美国弗莱德里克·肖教授甚至巧妙地用日常生活例子支持遵循先例原则。"有个孩子坚持说他不该穿短裤上学,因为他的哥哥7岁时就曾被允许穿长裤上学"(见[美]杰弗瑞·格罗夫:《美国政府的法治》,载《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这一特征可概括为判例法的亲近生活性。)
由上可见,像大陆法系各国一样,在中国大陆,判例能不能成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已不是一个应然的问题,而是一个承不承认事实的问题。就目前来说,虽然最高法院努力通过司法解释使法院判决的精髓成为制定法,但这毕竟不是解决判例作为法根据的唯一模式。经过认真筛选、甚至加工过的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在实质上早已成为下级法院的"参照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动准则"。(注:即虽无形式上的法源地位,但具有实质的拘束力,所以可认为具有事实上的法源地位。)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注: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一认识从表面上看是对制定法的理解,实质上是用判决界定了一种新的行政权领域。以后各级法院遇到同类案件恐怕很难以不属行政争议为由拒绝受理。(注:正象德国罗伯特·霍恩等所云:"实际上,较高审级法院所作的判决,哪怕是孤立的判决,也总是让人感到敬畏,而且这是一种即时发生的,而不是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产生的敬畏。"[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需要限定的是,能够成为判例的判决,在中国大陆目前应限于最高法院公报中的典型案例,这既有质量上的考虑,也有他国经验的借鉴。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注: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页。)另外,最高法院在其公报上公布的典型案例如果成为法源,它只起补充作用,毕竟中国仍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判例法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可以说,典型案例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渊源,已到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有权机关承认的时期。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认为行政法包含不成文法法源的学者所占比例很小。但这些学者都主张作为非正式渊源之一的法理,是指一种能反映一国社会规律的、体现本国传统的、在法治实践中被社会公认了的正当的法律原理。法理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一般法律原则(注:法的一般原则本身是需要界定的概念。对此,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作了很好的说明。他认为,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而规则通常又由原则证成。规则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原则不是这样并且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是有"分量"的。详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也是法理。(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115页。)另有学者指出,法理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是不可分割的。在部门法内运用法理绝大部分是通过承认这些法的原则表现出来,它们是法理参预的最光辉的表现。(注:参见方洁:《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浙江大学2000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论文。)在我国台湾和日本,的确有不少学者把Principle of law译为"法理"或"事理(条理)"。台湾学者潘维和在《中国民法史》(第17页)认为,Principle of law或"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即适应时代环境需要、合乎正义之道,而一般信为通常事理之谓,所以补成文法或习惯法之不足其也。(注:详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自序第11-12页。)笔者认为,台湾和日本学者所指"法理"或"条理"仅指法的一般原则,它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阅读前述大陆法系德、法、日三国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我们就会发现,法的一般原则或称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可能直接来源于成文法或其精神,也可能是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他们的存在意在弥补成文法的漏洞、解决成文法的冲突。即使某项原则已为制定法吸收,不成文的法的一般原则也有补充作用。一项在某一部门法中已成文的原则,因为具有性质上的相溶性,它也可以成为行政法中的法的一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对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不成文法源形态的态度也十分明朗,所不同的是这些一般原则通常都依赖法院的判例确定。就我国大陆而言,至少应包括下列原则:(注:它们具体的特征有待学者和实践者挖掘,理论探讨可参阅[台]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二)两册,三民书局1994、1997年版。笔者《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的部分章节,对上述原则曾有详略不同的讨论。这些原则基本上是公理性原则,而不是政策性原则。)
法定有限职权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权力应该是有限的且须由法律设定或授予。具体标准是:立法高于行政,行政权应合理干预社会而不是全面接管,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实行法律保留,非依法不能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非依法不可免除公民的义务。
尊重人性原则属于宪法性原则,行政法上它指每个人均有独立的尊严,它受行政权的尊重和保护。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人应有自治的权利、私生活受保护的权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拒绝非人道侵害的权利。
平等对待原则指在实体和程序上,对于相同的事件,无正当理由的,禁止差别对待。
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原则类推适用于行政法的结果。它要求行政领域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西德成功发展的原则。初始适用于撤销授益行政处分,考虑补偿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后经该国不断引用,成为宪法层次的法则。(注:详见李春燕:《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浙江大学1999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行政主体选择的手段具有可行性、适当性和平衡性。可行性指被选择的方法有可实现性;适当性指行政主体应选择最合适的手段实现行政目的;平衡性指被选择的手段造成的损害相对于欲达成的行政目的间需合乎一定的比例。
合理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符合法定的动机目的;拒绝考虑不该考虑的因素,积极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拒绝结果显失公平;拒绝差别对待。合理原则与前后列举中的各项原则存在交叉关系,这里的列举意在避免遗留。
明确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应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和可测量性,以安定行政法生活。
正当程序原则指行政程序应合乎正义的理念。该原则要求行政程序中贯彻:可能受不利决定的当事人应受告知;当事人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决定者应公正从事;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决定应明白告知救济机会和途径。
行政刑法论文范文6
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 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