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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征收论文范文1
随着计算机技术换代升级的加快,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E-commerce)成为现代社会中越来越重要的交易方式。被誉为现代营销学之父的菲利普·科特勒大师对来势汹汹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冠以“新经济”的概念来概括,也就是用数字革命以及对顾客、产品、价格、竞争对手和营销环境等方面的信息管理来构建“新经济”的基础,而电子商务则是“新经济”的主要代表。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
面对日益普及和发展的电子商务,在税收领域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它不仅是一个国内问题,又是一个国际性、全球性的问题;不但涉及较高的技术性,又涉及现行税收政策、法律、体制等。据专家预测,到2010年,全世界国际贸易将会有1/3通过网络贸易的形式完成。当前,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已成为焦点问题。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都有着不同的观点。美国依然推行的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得到了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的支持。德国税务工会主席迪特·昂德拉采克在接受德国《商报》采访时透露,因无法控制众多的企业通过网络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联邦财政部每年损失税款近200亿马克。不可避免地,这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发展必将使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式发生革命性的变化,从而给予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1.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影响
(1)电子商务对原有的所得来源的确认标准的冲击。在多数国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财产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并且有不同的课税规定。但是,在电子商务中,大量的商品和劳务是通过网络传输的无形的数字化产品,这些数字化产品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原来人们普遍接受的产品概念,改变了产品的性质,使商品、劳务和特许权难以区分。
(2)电子商务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隐匿性、交易标的模糊性、交易地点流动性以及交易完成快捷性等特点,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获取纳税人的交易信息颇为困难。
(3)电子商务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提供了更多的条件。电子商务为纳税人逃避税务稽查提供了高科技手段。建立在互联网之上的电子邮件、可视会议、IP电话、传真等技术为跨国企业架起了实时沟通的桥梁,跨国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轻易地就可以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成本合理地分布到世界各地。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也将轻而易举,任何一个公司都可以利用其在避税国设立的网站与国外企业进行商务洽谈和贸易,形成一个税法规定的经营地,而仅把国内作为一个存货仓库,以逃避国内税收。
(4)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在加剧。全球电子商务活动具有“虚拟化”的国际市场交易;交易参与者的多国性、流动性和无纸化操作等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进一步加剧。
2.电子商务对税收稽征管理的冲击
(1)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无纸化,使得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传统税收征管离不开对凭证、账册、报表的审核,而INTERNET的发展促使纳税人的财务信息不断走向无纸化。传统财务软件中存贮账表的是纸介质和磁盘,而INTERNET财务软件中的存账表越来越趋向于网页方式和以网页为主体的多媒体方式,而且,网页数据可以轻易被修改而不留下任何线索,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
(2)电子商务中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使得交易无法追踪。电子商务的发展刺激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联机银行与数字现金的出现,使得跨国交易成本降至与国内成本相当的水平。如果纳税人在国际避税地开设联机银行,税务当局就很难对支付方的交易进行监控。数字现金的使用也存在类似问题,数字现金的使用者可以采用匿名的形式,难以追踪。
(3)电子商务中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使得税务征管难度加大。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信息来掩盖有关信息,也可用授予方式掩藏交易信息。税务机关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纳税人的知识产权和隐私加以保护,又要搜集纳税人的交易资料,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
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税收法制建设以及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针对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问题,鉴于国际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尝试采取如下具体对策。
1.建立由工商、税务、信息产业部门联合审批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即凡是具备网上交易的企业都纳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
2.制定优惠税率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电子商务能够帮助企业扩大销售范围,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应采用优惠税率政策,鼓励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
3.依托计算机网络技术,加大征收、稽查力度。暂时可以设想在企业的智能服务器上设置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在每笔交易进行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计税、入库。长远来看还是需要开发一种电子税收系统,从而完成无纸税收。这不仅提高了对传统贸易方式征税的征管力度,而且也适应了电子商务发展的征税要求。
4.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储化,强化征税信息管理。对待电子商务,重点是要加强国际信息、情报交流,因为电子商务是一个网络化、开放化的贸易方式,单独与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合作,收集来自全世界各国的信息情报,才能掌握纳税人分布与世界各国的站点,特别是开设在逃税地的站点,以防止网企偷逃税款。
5.完善现行税法,补充有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在制定税收条款时,考虑到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在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条例中补充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
6.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素质。这既是“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要求,也是适应网络经济的要求。要强化对电子商务的管理,税务干部队伍不仅要精通经济税收专业知识,更需要精通电子商务管理技术,只有拥有一支一专多能的税务干部队伍,才能应对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提出的严峻挑战。
[摘要]数字革命催生下的电子商务是一种不同于任何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兴的商务交流方式,这种交流方式给税收工作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建立健全完善的电子商务税务征管制度和对策是应对这些挑战的有力武器,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对电子商务的概念、特征以及国内外发展状况和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和税收征管工作的影响的全面分析,提出四种对策来实现和完善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工作。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税收征管
参考文献:
[1]吕延杰.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M].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1999.
税务征收论文范文2
关键词:电子商务;彤彤屋;税收征管
1案例简介
数以万计的网络小店里,“彤彤屋”曾不过是沧海一粟毫不起眼,现在这个廉价婴儿用品网店却让众多卖家如雷贯耳。网店主人2007年因“彤彤屋”偷税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由此成为我国网店偷税第一案的主角。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计算,截至2007年6月,我国网民人口总数已高达1.62亿,仅次于美国,其中约有25.5%的网民使用网络购物。淘宝网截至2007年3月,淘宝网的会员数已达到3510万,比去年同期增加了1710万人,其中新增企业用户仅2000多家,即绝大多数新增用户是个人。淘宝网2007年第一季度的网络总成交额则已超过惊人的70亿元,如果按照国家对商业性小规模纳税人核定的4%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缴而未缴的税额近3亿元。仅“彤彤屋”一案中,上海市税务部门核定的税款少缴额就约11万元。
2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征管的影响
2.1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难以适用
传统上以营业场所标准、人标准或活动实现地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设立常设机构,电子商务对这三种标准都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主要表现在:如果一国管辖权范围内拥有一个服务器,但没有实际的营业场所,是否也构成常设机构;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是否构成非独立地位人;在一国范围内拥有、控制、维持一台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等。世界上各国和经济组织对上述问题存在很大争议。除“彤彤屋”等设在我国境内的相关网店,其业务活动范围在国内的部分尚可以划分为国内常设机构,可以直接行使税务管辖权,而设在国外的无定义,且我国相关税法并无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2.2电子商务的所得性质难以划分
现行各国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无形资产和商品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如果严格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个人网上开店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税种,除了按照小规模纳税人4%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外,个人取得相应收入后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不少交易网站的服务条款里也都注明了缴税提醒,比如eBay、易趣网“用户应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淘宝网“用户因进行交易、获取有偿服务或接触淘宝网服务器而发生的所有应纳税赋,以及一切硬件、软件、服务及其他方面的费用均由用户负责支付”等。但上述提醒基本上停留在字面含义,并无实质性的操作意义,基本上没有主动自行纳税申报意识。
2.3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征管失控、税收流失严重、网上贸易发展迅速,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使本应征收的税款白白流失。由于在互联网上企业可以直接进行交易,而不必通过中介机构,又使传统的代扣代缴税款无法进行。
税务处理混乱。税务机关对网上知识产权的销售活动及有偿咨询束手无策,许多贸易对象均被转化为“数字化资讯”在国际互联网中传送,使得税务机关很难确定一项收入所得为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由于所得的分类直接关系到税务处理,上述问题导致了税务处理的混乱。
稽查难度加大。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订购、支付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都可通过网络进行,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凭证可被轻易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电子商务还可以轻易改变营业地点,其流动性与隐蔽性,对税收征管造成极大的压力。
3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原则
3.1税收中性原则
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已成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共识。包含两个最基本的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其实际意义是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从促进技术进步和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优势,代表着未来商贸方式,应该给予支持,至少不要对它课征什么新税。“彤彤屋”个案可能形成一个新的税法解释,需要缴纳增值税和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一旦严格执行税法,预计“彤彤屋”经营者最终收益不多,经营者也无经营积极性。
3.2财政收入原则
基本含义是:一国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变革,都必须有利于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亦即保证国家各方面支出的需要。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必须遵循财政收入原则,要与国家的整体税收制度相协调和配合,保证国家开支的需要。就电子商务而言,财政收入,原则有两重要求:第一是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与其他产业的征税共同构成的税收收入能充分满足一定时期的公共支出的需要;第二个要求是对电子商务征税要有弹性,要使税收弹性大于或等于1,从而保证财政收入能与日益增加的国民收入同步增长。
3.3尽量利用既有税收法规原则
从实质上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电子商务征税原则。网络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做根本性改革,而是尽可能让网络经济适应已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将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延伸至网络经济。“彤彤屋”税案适用了我国增值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
4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设想
4.1界定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概念
常设机构实际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传统商务是在物理空间进行的,电子商务创造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时空环境——电子空间。物理空间是有形的,有距离、有国界的存在;电子空间是虚拟的,距离已不重要,国界已被打破。网站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网站的物理依托是服务器,服务器是硬件,是有形的,它具备了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理条件。因此,如果企业拥有一个网站(服务器),并通过该网站(服务器)从事与其核心业务工作有关而非准备性、辅的活动,那么该网站(服务器)就应该被看作是常设机构,应该视为一个纳税主体,对它取得的各项营业收入征流转税,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对于各种网店,也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律条款,超过一定规模的网店督促建账监制,实行查账征收,对于没有达到一定规模的小店采取核定征收方法。
4.2完善现行法律,补充有关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
考虑到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是先进技术的纯进口国,为维护国家利益,在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时,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尽管从短期来看,无须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但从长远来看,必须研究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专门法规,在不增加新的税种基础上,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一个可行的办法是修订我国税法,在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等条例中补充增加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4.3加大税收征管科研投入力度
从硬件、软件和人才上改善监控条件,提高硬件的先进程度和软件的智能程度,大力培养既懂税收业务知识又懂电子商务网络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尤其要提高稽查人员通过操作财务软件查看企业财务报表的水平。建立备案、核算、代扣代缴等税收征管制度,开发交易自动实时跟踪征税软件等专业软件,利用高科技技术来鉴定网上交易,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简化纳税登记、申报和纳税程序,对电子商务实行有效税收征管。
4.4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
一是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税务部门要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全面连接和在网上与银行、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连接,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并加强与各国税务当局的网上合作,防止税收流失,打击偷逃税。二是积极推行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收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有关网上交易事项进行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通过税务登记对纳税人进行管理,要求所有上网单位都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必须展示在其网站上。三是总结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储备。四是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问题,杜绝税源流失,紧紧围绕银行资金结算这一关键环节展开税务稽查。
5结语
事实上,这种网店式的“网络逃税天堂”状况并非没有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2007年3月6日,商务部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指出,交易双方都应保存网上交易记录,网上交易者应经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注册批准;北京市也通过了类似法规“要求互联网从业人员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了纳税义务,随之而来的纳税管理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网店纳税的管理难度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核查如此众多的网络卖家。“彤彤屋”案让所有卖家对网络交易纳税有了更直观清醒的认识,“彤彤屋”代表着一个开端,也有人认为其恰是那个吃了枪子的倒霉蛋。就像每一个新兴市场的规范总滞后于其发展但终究不可或缺一样,日益增大的网络交易量、逐渐明晰的法律监管规定,都将推动网店缴税时代的来临,大门的打开只不过是时间问题。
参考文献
税务征收论文范文3
1.立法层次较低、用语不够严谨(1)税收立法层次较低。我国机构养老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导致很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并不统一和规范。另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散落在各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政出多门产生的矛盾和冲突,给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带来很大困扰。(2)适用主体用语不规范。耕地占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中,表述均采用“养老院”,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却采用“老年服务机构”。显然,“老年服务机构”的内涵要大于“养老院”,前者的表述更为严谨,后者的表述相对随意。由于概念表述和界定的不规范,导致政策执行中容易产生分歧。(3)限定条件表述不统一。关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税的限定条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优惠政策中表述为“福利性”和“社会福利”,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表述为“公益性”。关于土地和房屋免税的限定条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优惠政策中表述为“老年服务机构自用”,而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中表述为“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占用”。这些不同表述都会妨碍政策的有效执行。
2.整体税负过重、扶持力度欠缺(1)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运营的整体税负过重。我国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仅有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而无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虽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政策针对纳税人设有困难性减免,但除非存在受灾或停业等非正常情况,营利性机构养老服务业在正常运营状态下一般不能享受困难性减免优惠。过重的整体税负抑制了营利性机构养老服务业的发展。(2)投资养老服务业的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少。我国民间资本无论以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于机构养老服务业,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主体税种上均无针对性税收优惠政策。这大大降低了民间资本投资于机构养老服务业的意愿。对此,《意见》已针对性地提出:“制定和完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3)捐赠给机构养老服务业的物品税负过重。虽然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非营利性机构养老服务业捐赠物品,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但仍然会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而征收增值税。此外,企业和个人向营利性机构养老服务业的捐赠,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企业捐赠的是物品,同样要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而征收增值税。尽管上述税收政策有利于防止逃税行为,但客观上抑制了社会各界向机构养老服务业捐赠财产的热情。
3.优惠方式单一、政策调整滞后(1)单一的免税优惠方式。我国针对机构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间接或减税优惠方式,均采取免税优惠方式。单一的直接免税方式,不仅造成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之间巨大的税负差异,而且不利于合理引导和调控养老服务业机构的发展方向。(2)政策协调更新滞后。车船使用税优惠政策规定,对养老机构自用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然而,《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早在2007年已废止,取而代之的《车船税法》对养老服务业机构并没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由于相关政策的滞后调整,使得各地税务部门在实践中对养老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变成了缺乏国家政策依据的行为。(3)政策无法适应社会经济新形势。对新出现的居家养老模式、养医结合模式、以房养老模式和养老地产模式均无针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对与机构养老服务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如老年用品生产和养老机构责任保险等)也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方向
根据《意见》,我国要通过完善税费优惠政策等6项措施,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笔者建议从以下4方面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完善:
1.统一规范养老服务业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1)梳理散落在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制订一份完整规范的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必要时可考虑将其上升为法律。完整规范的政策文件可使有关养老服务业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具系统性和协调性。(2)统一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中的用语表达。可用更为准确和严谨的“养老服务机构”或“老年服务机构”替代“养老院”,用更具法律意义和可操作性的“非营利性”替代更具主观性的“福利性”和“公益性”。从而,使相关用语和表述在各类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指向上更为统一明确。
2.缩小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的税收差别待遇(1)我国现行养老服务机构的主要运营模式为混合型模式,即同时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都应给予财税优惠政策扶持。建议在现有统一的营业税免税政策基础上,免征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税。统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的财产税免税政策,促进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改善服务条件,提升服务质量。(2)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属于微利行业,其投入较大且短期内一般都处于亏损状态,必须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扶持。笔者提出3种选择方案:一是比照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养老服务业机构降低税率或减计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二是采用自获利年度起给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甚至“五免五减半”的优惠政策;三是只要企业盈余不进行分配,而用于养老服务业机构发展,则免征企业所得税,仅在盈余分配给股东时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当然,上述调整方案提出的前提在于健全和加强机构养老服务业的财务管控。(3)即使是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也带有很大的社会福利性,企业也应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建议对企业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营利性养老机构捐赠,应比照公益性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享受一定比例的扣除。
3.加大企业投资养老服务业机构的税收优惠(1)加大股权投资的税收优惠力度。比照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机构养老服务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这样可大大提升社会资本投资于机构养老服务业的积极性。(2)加大债权投资的税收优惠力度。对提供低息贷款给养老服务业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如日本已有类似做法。(3)对接未来的以房养老模式,对以养老为目的的老年人转让其名下住房给养老服务机构的交易行为,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税务征收论文范文4
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企业逐渐扩大网络经营渠道,对传统贸易造成严重冲击,侵蚀来自传统贸易的税基。与此同时,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新生事物,税务部门尚未出台相应的征税方案,容易形成“征税盲区”。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跨国界特点使得避税问题突出,纳税人可以很方便地在免税国(地)或低税国(地)进行商务活动,将国内企业作为一个仓库或配送中心,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2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原则的探讨
我国电子商务中的税收问题,对我国现行的税收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战。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现行税收制度,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原则。
2.1财政收入原则
财政收入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制定和完善,都要有利于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保证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从国际上来看,各国对于电子商务普遍实行征税制度,如英国、新加坡、印度等国家。就连一直以来对电子商务免税的美国,也于近期通过《市场公平法案》,要求企业通过互联网、邮寄产品目录、电台和电视销售商品时,必须向购买者所在地政府交纳零售税。与之相比,我国电子商务却一直未曾纳入税收监管之中。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商品和服务市场的主力军。电子商务领域凸显出阿里巴巴、京东商城、淘宝网等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极大地带动了国内居民消费需求。据统计,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总额达到7.85万亿元,同比增长30.83%。可见,电子商务规模的快速发展,能够为国家财政收入进一步扩展税基来源。因此,电子商务税收的制定应该体现财政收入原则。
2.2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征税不应使纳税人产生除税收以外的超额税收负担,也不应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的资源配置手段。从电子商务领域来讲,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发达国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时也普遍实行税收中性原则,大都是在不征收新税的前提下对本国的电子商务进行税收控制。如美国在1996年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中,就明确提出税收中性原则。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发展态势良好,因此税收制定也要充分注重税收中性原则,禁止开征新税和附加税。
2.3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条件相同者缴纳相同的税,条件不同者缴纳不同的税。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并没有交易本质上的不同,只是交易的形式有了变化,因此,两者的税收待遇应该相同。如新加坡早在2000年就对有关的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明确了征税立场,对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
2.4优先发展原则
优先发展原则是指根据电子商务发展阶段给予税收政策优惠,以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电子商务发展早期,对电子商务实行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的免税政策,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我国电子商务也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和发展,取得了现有的规模。但在税收政策制定时也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发展阶段和特点,遵循优先发展原则,制定适当的优惠政策,实行差别征税。
2.5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要求税款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地便利和节约,避免额外的征收成本。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制定时,要采用高科技征管手段,简化纳税手续,避免额外负担,提高税收效率。
3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建议
3.1加快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从财政收入原则及税收公平原则出发,对电子商务应同传统交易一样进行征税,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还没有把电子商务涵盖进去,因此应该加快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1)根据电子商务的特征,对网络税收中的“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地”“、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进行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2)根据我国国情和电子商务自身发展的要求
对电子商务税收实行阶段策略。(3)根据交易产品的性质(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
3.2完善现行税收制度
3.2.1扩充现行税制中增值税、营业税的征管范围
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有形商品或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营业税的课税对象是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因此,对于电子商务中的有形商品,应同传统交易中的有形商品一样,征收增值税。对于数字化产品(如图书、音像制品等商品)的交易应区别对待,对于非版权转让的数字化产品应与有形商品一样征收增值税;而对于数字化产品的版权交易,则应视同特许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对于通过网络渠道提供的劳务,则按劳务征收营业税。
3.2.2界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根据提供电子商务产品的纳税人身份进行界定,若提供者属于居民纳税人,征税对象为营业利得;若提供者属非居民纳税人,则可以将收入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预提所得税。
3.2.3制定电子商务差别税收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和优先发展原则,在现有税制基础上,对电子商务制定差别税收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差别税收政策要根据规模大小和税负能力对不同的税收主体实行差别的税率,对于规模较小的网店,应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低税率,划定营业税的免征额,以降低小规模网店的税收负担。同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应该在现有税种基础上实行优惠税率,不应增设新的税种。
3.3创新监管方式
3.3.1充分利用“网络实名制”
2010年7月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开启了我国网络经营“实名制”的时代。税务部门可以利用网络实名制,识别和管理网络商品交易主体,对纳税主体进行监管。
3.3.2加强税务部门信息网络建设
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信息网络建设,依托网上交易平台、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渠道,对网络交易、网络支付等活动进行监管,从而实现对纳税主体行为的监管。
3.4加强国际间税收协调与合作
3.4.1坚持以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
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将长期扮演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角色。在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应坚持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相结合。
3.4.2规避电子商务避税问题
税务征收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方面,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客忽视。运用预期效用理论,对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建模分析的结果表明,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管理,以防止和减少因税务人员的违规所导致的税收流失。
税收流失是指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收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原因,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容忽视。征税人是相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它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各级税务机关以及税务人员,本文所关注的是税务人员的行为。
一、对一个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行为模型的简要述评
在分析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对税收流失的影响方面,我国已有学者在借鉴国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比较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的模型。该模型为(s+B)(1一P)+(s—M)P>S,其中:S表示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B表示违规收益,即税务人员由于违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M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行为被查获后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P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被查获的概率。该模型简单给出了税务人员违规的前提条件为B(1/p一1)>M,而制止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则为B(1/p—1)<M。同时得出,税务人员是否实施违规行为取决于违规收益、对违规行为的查获概率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程度。梁朋在《税收流失经济分析》的专着中对这一模型进行了更为详细地探讨,并对税务人员违规如何导致税收流失的机制在A-S模型的基础上进行了分析。
上述关于税务人员违规行为的简单化的模型是建立在一系列的假设前提下:(1)税务人员是风险中性的,其效用与收入之间是线性关系;(2)税务人员的效用只取决于收入的多少;(3)税务人员是不作道德判断的完全理性人,只是追求其效用的最大化;(4)税务人员是独立作出行为决策的,只关心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其行为不受周围环境(其他税务人员的行为)的影响;(5)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无关;(6)税务人员的决策只涉及一个时期。
二、利用预期效用理论建立基本模型
本文拟对上述简单化的模型作一些改进:(1)以“预期效用理论”作为模型的理论基础;(2)借鉴国外学者对纳税人逃税行为进行分析的A—s模型,将其建模方法应用于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分析;(3)基本承接上述简单模型的假设前提,但作一些必要的改进。以期更接近现实。这里首先将上述假设前提(1)和(5)分别修改为: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者;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成比例,其他假设暂时不变。根据这一思路,建立基本模型如下:
假定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为s,税务人员实施违规行为所得到的违规收益为B,违规行为被查获的概率为P,违规行为被查获后税务人员所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将各种形式的处罚一律转化为可计量的货币单位)与违规收益B成比例,即所受处罚为kB。则如果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未被查获,其净收人为W=S+B;如果其违规行为被查获,其净收人为Z=S—kB。U(x)为税务人员的效用函数,x表示收入,由于假设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的,则有U>0,U”<0。税务人员的预期效用是在可能发生的两种状态(即违规行为被查获与否)下其效用的加权平均值,其权数分别是P和1一P,
即:EU=(1一P)U(W)+P(U)(z)(2—1)
如果税务人员不实施违规行为,即B=O,此时其预期效用为u(s)。显然,税务人员选择实施违规行为的前提条件为:EU=(1一p)U(w)+pu(z)>U(s)(2—2)
Ep:p<[U(w)一u(s)]/[U(w)一u(z)](2—3)
[论文关键词]预期效用理论 税收行为 税收流失 税收管理
[论文摘要]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方面,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客忽视。运用预期效用理论,对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建模分析的结果表明,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管理,以防止和减少因税务人员的违规所导致的税收流失。
税收流失是指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收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原因,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容忽视。征税人是相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它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各级税务机关以及税务人员,本文所关注的是税务人员的行为。
一、对一个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行为模型的简要述评
税务征收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文章通过分析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提出了建议。
一、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费征收税式管理是社保费筹资制度发展的必然这既是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有效控制参保单位和职工在参保和缴费问题上的逆向选择、防止参保缴费上的道德风险的需要,除此之外还有如下两点。
(1)税式征管是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各主体之间法律责任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核定制度带来的突出问题是:申报主体、核定主体和征缴主体三方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参保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少报、漏报社保费现象,还有一些社会保险机构(包括行业垂直管理系统的代办机构)将归集的社保费不按期如实向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申报解缴,而是占压(有的跨月份短期占压,有的跨年度长期占压),有的甚至挪用于炒股;有的把社保费作为收入当工资发放等现象。检查机关发现这些问题时,因法律责任难以界定而无法处罚。因为缴费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进核定,核定确认的缴费数是征收机关依法征缴的依据,企业未申报的,但又确实是那些代办机构归集的社保费。面对参保人利益受到损害和社保费隐性流失等情况,检查机关无处罚的法律依据,只好不了了之。执法部门在划分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时,感到有些无奈,即缴费人本应承担的如实申报的责任转嫁给了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核定机关没有足额核定,应核定尽核;征收机关没有足额征收,应收尽收。如果对缴费人不如实申报事实进行处罚也不妥,因为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缴费数是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盖章认可的,这种认可具有法律效率。如要缴费人承担不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则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征收机关以核定机关的核定数为征收依据,企业申报不实,核定机关有责任。实行税式征管后,建立参保单位和缴费个人自行申报制度,征收机关将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数作为征收依据。如果参保缴费单位不如实申报,一旦发现,就可以追究申报主体的法律责任。所以,实行税式征管,建立自行申报制度,自核自缴,既有利于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又能提高全社会参保缴费的法律责任和意识,还能强化府保险费足额征收,使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真正做到各负其责,相互协调。
(2)税式征管是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规范管理,进一步提高社保基金征缴率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缴费制度安排导致企业申报核定的工资总额与企业的实际工资总额不相符。以湖北省省直统筹为例,社会保险费申报不足核定不足情况普遍存在。没有做到应核尽核,应征尽征,30%费源流失(见表1)。国家政策规定了申报缴费的下限和上限,即参保人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参保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进行保底和封项。社保费实施地税全责征收后,通过实行“双基数”申报,能解决社保费旧征缴办法中基数核定欠规范的问题,并能按企业的实际用工情况和实际工资水平确定企业应缴社保费数额,确保所产生的原始应征数据真实可靠,从而有效抑制目前社保费申报和征缴中出现的费源流失问题。
2、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的可行性
(1)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已具备“准税收”的属性。国家是社会保险费的唯一管理主体,有比较完备而且具备一定立法层次的政策制度体系,确定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征收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固定性和规范性。从养老保险制度改为统账分离,统筹账户要向个人账户划拨的问题得到破解。社保费实行税式管理,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工资总额据实征收,有效调节平衡参保人员利益分配,发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的优势。现有养老保险制度为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2)税务机关征收的实践为实行社保费税式管理奠定了工作基础。全国已有20个省、市、区实行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充分利用税收征收管理资源、优势和经验,对社会保险费实行费式管理,建立费源台账,实行源泉控制;建立了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制度,开展征缴稽查,清收各类欠费;开发了征缴软件,对社会保险费实行了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实行税务征收省市较之以前普遍征缴率和收入总量都大幅提高,即社保基金征缴率相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省份,其征缴率要高出10%以上,每年征缴率均高达95%以上。税务机关是专业化的、社会化的征收组织,基础设施好,管理规范,特别是“金税工程”的实施,大大提高了科技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全国形成了统一的征管信息网络。税务机关可以借用税收征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税务机构遍布全国,拥有经验丰富的税务人员、严格的管理机制和完善的征管手段,便于规模化、集约化管理,降低税费征收成本。
(3)国内一些省份率先推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的实践为全面推行税式征管提出了可能性。如广东省于2005年就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劳动社保部门将不再负责社保费的申报、核定、追缴工作,建立起了地税部门负责社保费申报、核定、征收、追欠、查处、统计和化解,社保部门负责社保费登记、计账、待遇审批和基金发放管理的新模式。这种模式真正实现了社保费“收支两条线”。广东省还建立“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地税机关重点稽查、以查促管”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明确企业应按有关缴费政策规定和要求自行计算、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强化了缴费人自觉申报缴费意识,明确征缴双方法律责任,理顺征缴双方关系。
(4)国际经验也证明了社保费税式征管在实践上的可行性。世界上已经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17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32个国家和地区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保税或费。许多国家社保基金筹资形式的主要部分是“费”而非“税”,但征管体制则归属于税务部门。如英国上议院决定于1999年4月1日将原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障缴款征收机构及其征收职能并入税务署,国家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缴款政策由税务署制定。俄罗斯也实行了社会保险“费改税”的改革。2000年8月5日普京签署新《税法典》,将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付费部分改为统一的社会税,养老保险费由改革前的缴费形式变为以统一社会税形式缴纳,其征收机关由原来的社会保障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国外的经验为我国改革社保费筹资方式、实行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提供了可行性参考。
二、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建议
1、理顺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体制
首先,要从国家决策层上统一认识,尽快改变目前在征管上的“双轨制”,在全国明确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主体地位。其次,赋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职能。按照谋其事、负其责、授其权的原则,实行事、责、权的高度统一,明确授予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计费工资基数核定以及检查、处罚等征收管理各个环节完整的管辖权,以利于税务部门充分发挥征收管理优势,强化社保费的征收管理。
2、在缴费工资基数上,实行“双基数”申报制度
分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其中,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应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申报缴费工资之和,实行保底不封顶进行申报核定,即取消按社会平均工资或按职工平均工资为核定依据的做法,改为以企业全部工资(包括各种津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年薪等货币化收入)作为申报的依据,据实申报征收。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原政策规定,实行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300%保底和封顶进行申报核定。既避免高收入者逃缴个人所得税,也避免把初次分配的差距带入再分配领域。
3、实行社会保险费与税收一体化管理
一是强化登记管理。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必须办理参保登记;税务部门每年对企业进行年审时,应一并审查企业是否已纳入参保范围,加大强制参保的力度,做到应保尽保。二是强化征收管理。税务部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一并对社保费的计费工资基数加强管理,确保计费工资基数的真实、准确,确保如实计算。三是强化稽查管理,把社保费一并纳入税务稽查范围,查税必查费。
4、建立简洁、便民等多元化缴费方式
参保企业直接到税务缴费大厅申报缴费;对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便民原则,由税务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让参保者就地选档划卡缴费。即凡属参保范围的缴费人在社区区点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后,自行确定一张用于缴费的有效银行卡,实行划卡缴费,这样既可以方便缴费人交款,又可以节约征缴成本,提高征缴效率。
5、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用省级统筹制度的步伐
不仅养老保险应当实行省级统筹,医疗保险等其他险种也应当实行省级统筹,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具有较强抗风险能力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费的税式征管是达到这个目标的必要选择、必然要求和必备条件。
6、加快社保费征收的信息化建设
特别是要借用税收网络平台,尽快建立参保人员数据库和费源管理基础信息体系,积极推进与社保、财政、银行、国库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为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税务征管)社保费奠定坚实的基础,为社会各界的监督提供充分的依据。还要在税务机关内部完善管理职能,整合业务流程,完善征管统计软件,加强社保费申报开票、征、管、查之间的协调配合,各个环节和职能既分工负责又紧密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