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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范文1
1关于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的发展随着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大的阶段。可以从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来分别说明:
在大陆法系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非法存在的阶段。也就是尚未转化为正式的法律措施加以应用,这一阶段是民事责任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普及阶段,只强调对加害人的保护,而忽略了公平性。第二阶段是选择性实施阶段。随着责任原则的逐渐发展,逐渐减少了对加害人的保护,并引进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可以帮助加害人分摊其损失,另一方面兼顾了公平性。这一阶段的法律实施取决于当事人,是选择性的法律实施而非强制性的法律实施。第三阶段则是强制性实施阶段。也正是严格责任原则或者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用和普及阶段。简单说就是有一些事故损失是加害人必须要承担责任而其又无力承担的,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强制性要求,即:强制性保险。当然,这一阶段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才是更为公平合理的。
在海洋法系中,同样根据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责任保险的发展大致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过错责任原则阶段。这一时期的责任保险是产生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当中的,也就是早期的违约责任,当违约责任产生,当事人才可以提出侵权诉讼。第二阶段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阶段。即凡是受到产品伤害的受害者,都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第三阶段是严格责任阶段。这和上面所说的大陆法系的第三阶段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阶段是基本一致的。
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因此,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尽管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多为企业,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则由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2关于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要件。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以及其它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这里主要说明的是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重点阐述的尤其是后者。
首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①合法性,即必须是合法的利益;②经济性,即必须是经济价值的利益;③可确定性,即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其次,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指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明确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以及取得对哪些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较大的区别。
其一,二者保险利益的内容是否仅限于经济利益不同。因为财产保险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必须是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而人身无价,所以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则是非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其二,二者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不同。财产保险中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则要求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就必须具有,否则合同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三,二者保险利益是否具有代位权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具有代位权的,而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不发生双重受益问题,故不存在所谓的代位权。
另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在继承、转让、破产几种形式上都是有所区别的。以及保险利益的灭失问题,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也具有一定区别,这里就不作详细阐述了。
保险利益范文2
摘要: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之一,保险利益原则也是保险诸原则最重要的一个。这主要是基于保险杜绝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而随着保险实务和理论的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废也出现了争议,尤其是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设计,本文着重于我国2009年新修改后的《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之规定,从诱发道德风险的主要因素――保险金请求权入手,主张废除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仅以同意原则即可实现道德风险防范之目的。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金请求权;同意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简述
(一)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保险利益之性质
对于保险利益的实质,有价值说与关系说。价值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就是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就是填补灭失或减损物上的价值。①关系说则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利害关系,它主要包括经济上利害关系和精神上利害关系两个方面。②
我们认为,保险利益实质上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③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之目的
关于保险利益的学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般性保险利益说、技术性保险利益说、经济性保险利益说。无论是一开始用来区分保险与赌博行为一般性保险利益还是现在的流行的经济性保险利益说,所着重的都是财产保险。
尽管主观而言,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生命或者健康)并不具备具体确定的价值,但是确实是可以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衡量。
(二)保险金请求权
1.保险金请求权之特征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债权请求权。除具有债权请求权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涉他性、射幸性。
在保险合同理论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投保人投保是为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却不享有。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一种例外。
射幸性是指因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损益并不能确定。
2.保险金请求权之性质
人身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点:请求权、期待权、人身关系属性之上的财产权。
该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其作为一种期待权,指的是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这种请求权才能够具体的实现,进而转化为现实权。保险金请求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同意指定的受益人来行使,它兼具人身和财产的性质,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属性的财产权。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之分析
(一)现有法律之规定
人身保险中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我们国家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是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相结合的模式。这种利益原则以及同意原则兼采的模式,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的角度出发,投保人并不是道德风险的最大威胁来源。
(二)保险合同中各方主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之分析
1.投保人与保险利益
虽然从形式上看,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应当要求其具备保险利益,但事实上,由于投保人并不是法定的保险金受领人。故而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限制保险品种的开发,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2.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为其人身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保险事故的发生,使得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遭受损害。根据保险的原则,赋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基于被保险人自身的生命或者健康遭受实际损害,本质上讲是一种源自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很难想象为了所谓的保险金,被保险人不惜损害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
3.受益人与保险利益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第三人利益合同,相较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纯获利益第三人的受益人需要履行的义务相对也较少,因此,保险金诱发的道德风险主要也是来自受益人。④
三、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废之议
受益人之所以具备道德风险之可能,是因为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此保险金请求权之产生,是基于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生命或者健康为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以同意原则为本,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并无立法予以规定之必要,更无须成为保险合同效力之一构成要件。试分析如下:
(一)人身保险合同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一种处分,是对他人人格的处分,⑤而任何人都不能未经他人同意而将其生命或者健康设为保险标的。所以,被保险的同意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
(二)受益人的指定或者变更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主要是两种:一是血缘亲密之人,二是具有某种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之人。被保险人不会同意某毫无关系之人或者自己对其不是很了解之人成为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因此可能存在投保人伪造或者骗取被保险人同意证明的情况。但是实际上,通过制度上的构建,比如要求此种同意必须是被保险人的当面同意,或者其它方式但可以推知的确属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同意,并要求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尽充分说明义务,即可以有效避免此种情况。⑥(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江平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②江平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③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利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77页。
④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9页。
保险利益范文3
主要种类:
1、现有利益;
2、合法的、预期的利益;
3、责任利益;
保险利益范文4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我国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在第12条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对保险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该概念的描述过于笼统和概括,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财产保险的性质、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决定了财产保险具有经济救、货币计量性、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财产保险认定的基本标准由上述基本特征概括而来。一般情况下,凡是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经济性、合法性及可确定性构成要件的现有利益、预期利益及责任利益的都可以认定为保险利益的范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特殊的保险标的虽然表面看来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但是仍然应当被排除。
一、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1.对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来源的不同观点
对于股东基于股权是否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理论与实务上都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无保险利益,如英国的司法实践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既无普通法上的利益,亦无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后,所付资本成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对这部分财产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权,不再与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对公司财产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无保险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乃属当然的事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实践中无法应用,因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虽然理论上可以确定,但实际计算起来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除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困难之外,从理论上来讲,股东对公司财产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这可以说是保险利益认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因为,一方面,从保险的实质来看,保险旨在弥补人们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由于不可预知的外在风险而导致的损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股票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乃是一种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商业风险,这种风险是必然存在的,如果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转移,那么购买股票就不再是一种投资行为,而变成只可能盈、不可能亏的一种极好的生财方式,这与保险填补意外损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保险事故只能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而不包括将来一定发生的情况,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利害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体现为股价的上涨或下跌,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则体现为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而股价不可能只升不降,股价的下跌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情况,公司资产也不会一成不变,必然存在滑落的情况,而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归入保险事故的范畴。同时,相应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关系也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自然债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自然债权是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应当具备的全部权能的债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债权应当具有以下效力:(一)请求力,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包括直接的请求力和间接的请求力。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本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效力,而间接的请求力则指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自己债权的效力。作为欠缺请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债权,所欠缺的就是间接请求力。(二)执行力,即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效力。(三)保持力,即指债务人有受领并保持债务履行利益的效力。债权的实现,既要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又要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受领权,债务的履行就失去了对象,“债权”一词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的了。而自然债权就是欠缺了请求力、执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债权遭到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响,而法律也并未否定这种债权的合法性,表面看来,自然债权确实具备了经济性、合法性和可确定性三大要件,似乎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是,保险利益存在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倘若承认自然债权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则极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引发道德风险。因为自然债权因权能的部分缺失,难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能否顺利实现,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这就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勾结骗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三、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占有实际上是从物权和债权中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当权源的占有,一旦占有物遭受损害,该占有所对应的源权也必然受损,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响,故有权占有的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据的占有。根据主观意识状态的不同,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不同情况来加以探讨。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占有物的损害无疑会使得善意占有人丧失本应增加的收益,善意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可确定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故而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保险利益;而恶意占有是一种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依然对占有物实施占有的行为,法律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占有物的损毁也会导致恶意占有人利益的损失。但是,一方面,从避免道德风险的角度来讲,倘若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则恶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转嫁其不法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虽然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占有物的损毁会给恶意占有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仅不是法律所保护的,而恰恰是法律专门设定以实现对恶意占有人的惩罚,故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经济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四、被盗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实务活动中,有时会出现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保险标的属于被盗财产,而被保险人并非正当所有权人的情况,此时保险人往往会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在美国,最初这种情况是发生在被盗汽车的受让人为该汽车投保所引发的纠纷中。当时,美国法院的立场是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被盗汽车的善意购买者对被盗车辆不具有合法产权,仅仅具有占有权;这种占有权将随着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那么,就不能说占有人对该财产具有重大经济利益。但是,基于对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被盗财产的善意购买者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并形成所谓“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善意无辜”的规定,并使用“现实的期望”这一保险利益原则中的特有理论来帮助那些购买赃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笔者认为,被盗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对于该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这是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样,人们在购买某种商品之前,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该商品的来龙去脉调查得一清二楚,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他们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受让财产,也应当享有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我国来说,2007年新修订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依该制度,盗赃物的受让人倘若从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受让该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即可适用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不会因原所有权人的收回而消失,从而具有了对受让财产的保险利益。但是对于被盗财产的恶意受让人,则可以适用无权占有中恶意占有的情形,排除其对被盗财产的保险利益。
五、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能否产生保险利益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指的是承保财产不再具有使用价值,需要拆除,被保险人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则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极大。根据英国的判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存在一项不可撤销的建筑物拆除约定,此项约定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就失去了对建筑物的保险利益,即使该项拆除活动尚未开始;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那么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能产生保险利益。一方面,保险的产生旨在为当事人分散风险、化解损失,其前提就是保险标的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若其遭受损毁会给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顾名思义,这种财产的经济价值为负,即其存在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收益,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额外的费用对其加以处理。故而,这类财产的损坏不会对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属于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另一方面,保险利益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通过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制来防止道德风险,而在财产的价值为负数时,倘若承认其上的保险利益,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造成任何损失,还会使本该拆除的财产归于损毁,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既达到了拆除该财产的目的,又能拿到保险赔偿金,一举两得;最后,英国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险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则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论断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任何一种商品的交换价值都是以其存在价值为前提的,没有价值的商品不可能产生交换价值。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是对某一财产存在状态的描述,即该财产不但已经毫无价值,而且其存在还会导致所有权人付出额外的花费。故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会产生交换价值,保险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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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范文5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前签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认为该《答复》有利于减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分歧和法律纠纷,有利于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与平稳过渡,对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笔者以为该《答复》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如下:
一、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据此《答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产生了在责任保险赔偿中采用“二元制”法律标准来处理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奇特现象”,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也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违反了废法不再适用的原则。废法不再适用,这是任何一个法制国家应当遵循的。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创造性”地指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该《答复》有两点不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居然为格式合同设置废法仍然适用原则,其实质是在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其后果是严重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险人就可以据此“尚方宝剑”来糊弄被保险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既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是强制执行标准,而是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国家审判机关以答复的形式为保险人开创了责任保险可以不依据法律来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先河”,实属“创举”,为责任保险设置了新的保险标的,即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标准来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再是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从而全面否认了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通过以上分析,既然该《答复》不合法理,保险人就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来处理保险理赔事项。但依据大数法则,由于法律的变化,使得保险人承担了过多的风险,有可能影响到其稳健经营,对此保险人可以向所有投保的被保险人告知这一情况,要求被保险人补缴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愿补缴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来防范风险,而切不可采用《答复》来承担应尽的赔偿责任。而对于今年5月1日后,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仍应按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利益范文6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创设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在保险中发生道德危险和保险异化成赌博,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避免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这点己在保险理论界形成共识,现今各国的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借鉴国外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旧《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适用保险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已不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正式实施,该法在继续突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作用的同时,还在保险利益主体、保险利益时间、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人身保险收益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相关规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修改
旧《保险法》第十二条给保险利益作了明确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确认或承认的利益。由此定义可以得出,保险利益的主体仅仅指投保人。而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则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得以确认或承认的利益。据此,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而且包括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相对旧《保险法》,其规定的保险利益主体明显扩大,被保险人也成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如此一来,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利益主体后,将会有更多的人可以成为保险当事人,也就能使更多的人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享受保险带来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理顺了保险业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的修改
依据旧《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相关理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而新《保险法》则分类做出具体规定: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上可明显看出,相比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进行具体区分,明确了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便于保险实务操作。
三、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修改
根据旧《保险法》及其相关理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这样规定说明,旧《保险法》在保险利益上没有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统一要求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则被认定为无效。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则不再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样,在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的法律适用结果往往会不一样。如依据旧《保险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一概认定为无效,而依据新《保险法》,在同样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要区别对待。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无效。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意思就说,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而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就无效,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险合同,当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险费了。也就是说,按照旧《保险法》,这是一种无效保险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险费,保险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双方都不需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也要返还给投保人。同样,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险金,也应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四、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险法》在保留了旧《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规定额同时,又在第三十一条中又增加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还在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单位中的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时,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并且要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这一规定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由于受益人与劳动者不是近亲属关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但很难保证这些保险金会及时补偿劳动者本人所遭受的损害,这样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还容易诱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非近亲属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时但得不到实际性赔偿的事情发生。这样的规定既与国际上的保险立法接轨,同时也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五、新《保险法》对防范道德风险补充规定的修改
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不可能完全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为了补充和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道德风险上的不足,旧《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在保留此款规定的基础上,对此类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扩大了补充规定范围。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就从立法上不给那些故意投保后损害他人身体者之机会。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定,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自杀,给自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行为。虽然,被保险人自杀取得保险金的行为少之又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压力的增大,发生这种事情不是没有。如深圳富士康曾发生连续几个员工跳楼自杀事件,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有一个自杀者在遗书中写道:活着太累,不如一死了之,还可以给家里人多些赔偿。如果富士康公司给他买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是否在此案中赔偿?如根据旧《保险法》,是否赔偿很难界定。而依据新《保险法》,答案则显而易见。如二年内发生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二年外发生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可以看出,通过以上规定的细化,旧《保险法》在实践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得到解决,从而进一步减少或避免了道德风险,对保险利益原则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