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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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1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或者专业法律人员或者经过培训的志愿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使加害者和被害者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地直接相谈、协商与沟通,双方达成谅解后,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从而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纳入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考虑到其与加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刑事和解是对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进行权衡的结果,以对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护为其根本目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

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其再社会化。及时诉讼(快速审判原则)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的努力,侦查、阶段的和解适应了这一需要。同时,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犯罪标签"式"影响,并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3、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服这一点。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

因此,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加害人所承担的不再是抽象的责任,被害人所得到的也不再是抽象的补偿与满足,刑事和解所实现的是全面的平衡与公正,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的全面保护是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基本蕴含,而它所实现的正义是"所有人的正义",它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无害的正义"。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也就是说,引入刑事和解将有效地提高我们的刑事司法效率,满足我们对司法效率的需求。

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审判。所谓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尤其对轻型犯而言,许多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经过羁押日期与宣告刑的相抵,判决之日基本相当于释放之日。如果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 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3、刑事和解可以极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在司法资源上的低成本耗费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一方面,刑事和解由和解机构主持,通常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和加害人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主持和解的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和解结果的确认,可避免案件在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从程序利益上看,由于其具备的灵活性,可以便捷、经济和不伤和气的优势解决纠纷,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可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获取较大的利益。

(三) 刑事和解的时代价值

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当前理论与司法界的研究焦点,并不是学者们、司法实践人员的突发奇想,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体现一定的时代特征与现实需要。当前我国社会矛盾问题较为突出,如何解决当前人民内部的突出矛盾,成为摆在每个领导者、学者们的问题,其一定程度地表现在刑事法律学者面前,是如何解决人民内部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解决这种矛盾,实现社会关系的良好修复,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1、刑事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种恢复是一种更深的内在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仅仅停留在打击犯罪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2、刑事和解体现刑罚轻缓化的潮流

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于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较以前更轻,使用成本更小的轻刑同样可以甚至更能达到威慑犯罪,保护人民,实现社会良性发展的目的。刑事和解将调解引入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事司法模式。过去的刑事司法,表现为国家惩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在这一刑事司法关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这种惩罚模式本身的异化。而恢复性司法则将犯罪人与被害人视为中心,国家只是一种调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获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补偿与经济上的赔偿的条件下,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化解矛盾,并不要求消灭对犯罪人的刑事追偿权,而将其主动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对其量刑幅度的考虑内容,对其进行一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但在实践中,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判处刑罚尤其是不希望被开除公职的心理,漫天要价,提出极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将刑事和解当作其敲诈钱财的手段,使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价值受到严重削弱;而另一方面,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则容易产生"以钱换刑"的思想,这种思想会使得侵害人有恃无恐,认为只要有钱即可逃避或减轻制裁,不能对其产生教育、震撼和惩罚的作用。同时极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复燃,对社会安定造成威胁。

刑事和解,如果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规范审判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公正量刑。

四、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原则

1.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必须要以当事人双方自主的意愿为前提,而不应强行地主持来推动刑事案件的尽快终结。也就是说,作为一种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恢复性司法活动,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是刑事和解活动的核心要素。因此,一旦出现当事人任意一方不愿进行和解的情况,国家机关应当立即停止和解进程,进行其他程序。

2.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众朴素的感情要求。毕竟《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质的《刑法》的程序法,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侵害。基于"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朴素的法道德理念,老百姓更愿意看到"被害人沉冤得雪"和"侵害人认罪伏法"的结局出现。因此,如果我们在实践工作中只是一厢情愿地考虑和解,而不去理会侵害人的内心是否收到悔罪冲击,公众朴素的感情是否得到成全,那么社会上诸如"以钱换刑"观念的滋生就无法避免了。

(二)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催化剂。可以说,有法可依,是解决刑事和解实践问题最根本的方法。

一方面和解程序要确定。从阶段来看,刑事和解应该可以在侦查、和审判的各个阶段启动,公检法三机关应该在各司其责的同时,开展互助合作,比如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刑事和解是对侦查活动的终结,可以避免大量轻微案件进入审查甚至审判阶段才能和解,从而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刑事诉讼分流的要求;再就是刑事和解应当比照民事和解,启动主体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公检法三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毕竟公检法三机关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即非自愿选择和解的话,刑事和解也无法进行,和解协议也应被认为无效,所以,当事人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启动者。

2.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执行与救济程序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具体运作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成果,趋于成熟,但我们也该清楚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在降低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带来司法效率的同时又产生了非效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模式的构建一定要充分发挥它应有的功效,避免它自身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就如何在和解之后有效防范加害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如何有效促进其再社会化、如何彻底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顾虑, 保障被害人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等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思考和探索。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这种执行与救济程序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我们更加期待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出现。刑事和解内容应趋于多元化,除经济赔偿外还可以有劳务补偿、赔礼道歉等形式,对于这些非刑罚化的惩罚内容,需要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预防再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首先主要由社区辅助监督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院或者法院反馈,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深入社区和街道,可以及时了解加害人的社会改造动态,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教育和信息反馈。检察机关可根据相关规定和和解协议书内容,建立相关的 档案制度和跟踪检察制度,并以和解内容的实现作为加害人减刑或免刑的前提,以及在加害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之后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而使案件重新进入司法程序。相应的也可以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被害人受偿无法实现的可以通过国家财政或社会公益支持,解决生活上的急需,也可以通过心理疏导缓解被害人的情绪。

3.严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质的刑法的程序法,和解上自然会与民事有所不同,在考虑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将案件限定在一个范围内,通俗来说,就是"有限私了"。因此,在贯彻执行时,依法进行是不存在商量余地的,在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内重点关注侵害人真诚悔过、当事人自愿及其之间关系的恢复。

4、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在刑事和解司法实务中,能否最终积极赔偿减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施害一方的经济条件。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施害者有着更强的支付经济赔偿的能力,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他们具有更强的支付赔偿的意愿,因此,在刑事和解中,经济实力较强的施害者通常更容易得到受害者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实力不同的案犯在相同和类似情况下,受到的刑事处罚可能会截然不同。这种变相的"以罚代刑"势必会引起社会的极大不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法律沦为了以金钱为计量单位的正义时,人们难免就会担忧,这样的金钱与法律的交换,不仅无法救济穷人的权利,反而会变成富人的施恶许可证。权利只有在受到监督的时候,才会达到相对的制衡。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审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充分把握公诉裁量权,在适用前进行充分地调查研究,预防恶意逃避刑罚情况的发生。必要时还可以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将案件情况向社会公开,增强透明度,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进行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发生。构建定期回访机制,找双方当事人、单位领导、所在村委了解情况,以确保行为人彻底悔罪、真心改过,被害人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社会矛盾和冲突得以化解,防止当事人一方特别是受害人上访、告状等问题的发生,巩固先期办案中化解社会矛盾所取得的成果,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2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中图分类号:A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0-0113-02

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了明确的奋斗方向和目标,催生了和谐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提出,“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发挥重要作用。”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指出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和原则,更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天然的“土壤”。

一、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分析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之正面价值,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了以下几点共识:

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的价值。公正是司法活动永恒主题,刑事和解这一司法制度必然要以实现公正价值为终极目标。但正是这点不断遭到质疑。因为经济条件较好的加害人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济条件较差的加害人则因经济赔偿能力较差而难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从而让人感到不公正。自由与平等是公正的两个基本要素。公民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但不一定每个人都能平等地实实在在地实践这份自由。自由与平等之间有时存在现实的沟壑。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社会个体占有财富的差别,当这种差别加剧时,不同的人在各种具体制度中的主动性地位和获益程度都会受到影响。一位苏格兰哲学家威廉・索利主张可以通过某些社会政策的基本准则使自由的理想同一种建构性的平等形式协调起来,如创设有助于而不是有碍于个人发展的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1]。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构建而成,同时兼顾了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这种保护并不是完全等量的保护。“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2]

第二,刑事和解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当前,我国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犯罪数量却逐年增多,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剧,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不堪重负。据法院司法统计数据,2006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为855.5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为1099.9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量比2006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量增长了28.6%;而2006年全国法官总人数为19.0万人,2010年全国法官总人数为19.3万人,2010年全国法官总人数比2006年全国法官总人数仅增长了1.6%[3]。刑事案件结案数和刑事法官人数的变化趋势也如此。在不断增加的犯罪数量当中,存在着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所投入的司法资源相比有些重大案件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难以集中精力处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以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当下,如何提高司法效率显得尤为紧迫。“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有效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因为和解是在加害人承认并主动承担行为责任的前提下进行的,不需要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调查、、审判,案件的处理速度也大大加快。这使得司法机关能腾出精力处理重大刑事案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重整和效率的提高。”[4]

第三,刑事和解适用抚慰被害人,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尽管被害人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实践中被害人通过这一方式很难得到赔偿。因为一旦被告人被判刑,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有一种敌对的心理,因此很难期望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即使最终(比如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能够获得赔偿,往往也要耗费较长时间。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加害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能及时得到赔偿。

第四,刑事和解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面对面接触沟通,加害人更容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伤害,促使其从内心里悔过,增大了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有利于其心理创伤的修复,增强其安全感。

第五,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为加害人迅速回归社会、减轻国家监所压力和修复社会关系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刑事和解有其积极的价值,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也具有以下不容忽视的负面价值:

第一,个人利益价值观与社会公共利益价值观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和加害人的再社会化,看似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把犯罪看做是个人对社会的蔑视。为了发挥刑法的社会防卫机能,刑事司法机关传统的做法是对犯罪予以严厉惩处。我国传统文化所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价值观和刑事和解更加关注个体利益价值观有冲突。

第二,报应正义与恢复正义的冲突。中国自古崇尚善恶报观念,体现在刑事司法理念中就是刑罚的报应观。在我国传统观念中,刑罚是对罪犯已然之罪的报应,国家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实现报应正义,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刑事和解制度主要体现的是恢复正义。“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利独占,提倡被害人与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5]刑事和解所提倡的恢复正义理念能否被社会大众接纳?这是刑事和解制度构建面临的一大障碍。

第三,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条件较好的被告人因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得到从轻处罚,经济条件较差的被告人即使诚心悔改并向被害人道歉却因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常却得不到被害人的原谅而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这容易给人造成“以钱赎刑”的印象,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价值容易受到怀疑。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合理性分析

刑事和解是一项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实验,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纷纷作出具体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黑格尔曾经说过: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6]。中国刑事和解作为中国现实的一项改革是否合乎理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立和检察员李翔围绕国家―社会―纠纷当事人展开了满意度调查。

首先是当事人满意度调查。调查对象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刑事和解改革实践。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对刑事和解这一参与方式的满意度,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态度均达到满意以上程度。对刑事和解结果公正性的满意度,88.9%的加害人态度达满意以上的程度,87.5%的被害人态度达到满意以上程度。其次是社会认同感。据调查结果现实,85%的被调查人赞同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认同度较高。最后是国家认可度。由于刑事和解在检察阶段就可以结案,常规诉讼程序需要历经检察员、法院审判、法院执行(赔偿给付)、监狱改造(被告人服刑)四个环节才完全达到刑事和解所能实现的效果。从时间投入上分析结果表明,刑事和解的时间成本投入平均值略低于正常诉讼成本投入[7],而且刑事和解解决问题具有彻底性和“一次性”,刑事和解总体投入成本比常规诉讼案件成本投入低,具有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当事人的满意度之功效。

刑事和解以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每一个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案结事了”,避免“秋菊”式尴尬人物的出现。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由各地“试水”实践发展到中央国家司法机关的关注,可见社会需求和刑事和解的出现是不谋而合和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以下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各地司法机关出台的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条件。《若干意见》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仅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若干意见》关于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案件的指导意见》要求同时具备六个条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案件,其所要求的六个条件和《若干意见》基本相同。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通过考察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三是符合法律规定;四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五是符合社会公德。

笔者认为,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并不太科学。对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还应结合加害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态度和被害人是否予以谅解、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

(二)刑事和解的内容。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下转172页)(上接114页)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就同意公权机关对加害人是否从宽处罚达成一致意见。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和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在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阶段都可以适用。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主体,公权机关和调解委员会以及律师等都可以适用,但是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最后须由公权机关进行审查和把关。

(四)法检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两机关应及时将达成和解协议情况告知对方。比如刑事和解协议在审查阶段达成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和解材料送至审判机关并对加害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如果刑事和解协议是在审判阶段达成,审判机关也应将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相关材料情况告知公诉机关,避免公诉机关因不了解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情况而提出抗诉。

(五)刑事和解的监督主体问题。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监督适宜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进行。在审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监督适宜由检察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检察长、检委会等部门和外部的检察监督员进行,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监督适宜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进行。在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监督则适宜由审判机关进行。

四、结语

当代中国正处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期,经济高速增长,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社会阶层结构也随之变化,社会利益格局呈现多元化趋势[8]。对于多元化利益所带来的矛盾也应该用多种处理纠纷的方法处理。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不仅关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被害人得到了抚慰,被告人快速回归社会,还关注社会关系的修复,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生的司法改革事物,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也将是一项庞大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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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范文3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功用;社区服务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内涵

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加害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自行或在特定人员的帮助下,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通过加害人真心悔过自己犯罪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再经司法机关的审查、确认后,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旨在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从而使加害人能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一项刑事法律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深化发展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在弥补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符合现代和谐社会的要求,具有积极的作用,具有以下方面的价值:

1.有利于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保障了被害人自身的民事权利,同时也让其自身的意愿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得以体现。

2.有利于加害人积极悔罪、弥补过错。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在加害人悔改其加害行为及其弥补对被害人及社会的伤害的方面上提供了一个制度窗口。另一方面,该制度让加害人获得了从宽处罚,体现了法律对于加害人积极悔罪、积极恢复社会关系行为的正面评价。

3.有利于为执法者提供量刑标准。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制度,是执法者衡量刑罚的长短尺,是协助执法者更加明确、细致评价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及其社会的危害性的标准。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作用。刑事和解包括以下三方面的作用:

1.刑事和解制度在侦查及审查阶段可以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此种作用的发挥体现在一般的轻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所发挥的真正作用体现在对案件情节轻重的影响上。因为案件本身是较为轻微的,故刑事和解的出现,会再次降低事件的危害程度,使其更为轻微,这就更没必要继续后续的刑事司法,有权司法机关可直接对刑事案件宣告完结。

2.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阶段可以起到量刑情节的作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把它作为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是刑事和解制度设置上发挥的根本作用。即使是在上文中笔者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分流作用领域,本质上也是该制度从宽量刑情节的一种体现而已。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从宽量刑情节,也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源动力。

3.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处理后续阶段起到事后考察的作用。此作用与上文中的两个作用存在一定逻辑上的错层,但并不影响其重要性,所以得应单独加以评价。该作用的发挥要求在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内容设计时,对案件处理过程结束后的一段时期一定范围内必须对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加以考查,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刑事处罚结果的准确性。因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只有设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加害人悔罪态度及行为持续进行考查,才能真正的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适用,发挥其重大作用。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专设一章的方式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明确规定,虽进一步的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处理流程,但我们仍要看到该制度中仍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需要在后续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更加详细的明确: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缺乏协调性。我们知道《刑法》以“罪刑法定”作为基本原则,而《刑事诉讼法》对“从宽”只做了一些笼统规定,不能替代《刑法》中对其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适用范围上规定过于狭窄。新《刑事诉讼法》目前只将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限定于“轻”刑事案件之中,笔者认为这种人为的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定有违刑事案件处理的自然规律。法律若对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及重刑事案件中的积极发挥作用视而不见,将一些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制范围之外,必将会再次使此种适用推入完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之内,不仅不利于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规制和统一,而且在实际处理案件时定会遭到突破和挑战。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后续监督保障机制上仍不健全。司法机关随意滥用权力、加害人的“花钱买刑”、被害人的“漫天要价”等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可归结于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来说仍是一个新兴发展的“事物”。因缺乏程序上和具体制度上的支持,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法律制度体系,因此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研究。如何使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得到更好的体现、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在下文中笔者会详细、具体的对该制度作出完整构建。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诸多问题,我们有必要在日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制度,使其积极作用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发挥。笔者在这里就如何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首先,需要在刑事实体法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规定。其次,在新修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刑事和解的法律案例及渊源,对刑事和解也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再次,针对某一特定类形的刑事案件必须加以特殊规定。如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七十岁以上老人犯罪案件、亲属间由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等类型的案件,这些案件由于其本身性质及行为人自身认识判断事物能力的不同,笔者认为应予以特殊处理。

(二)拓宽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使其更加合理化。目前,我国仅是将一些轻刑事案件纳入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当中,而笔者认为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以案件的轻重作为划分的唯一标准,可将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调节范围。

(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续监督机制使其更加实效化。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的悔罪态度是非常主观的判断命题,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如若没有后续的相关考察程序,加害人继续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很难追踪发现。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的法律可借鉴缓刑的考察模式,建立类似与缓刑考察制度的刑事和解考察制度,主要是在后续的监管中着实加强对加害人的考察。这种后续保障机制的设立,不仅在立法层面上对刑事和解的案件加以法律监督,而且能切实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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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力.在中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碍及可行性分析[J].中国-东盟博览,2012,(10):131.

[4]陈美静.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J].法制与经济,2010,(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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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4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法制宣传

1、刑事和解的含义及主要特征

恢复性司法被成为刑事和解,讲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第三方同被害人进行沟通、协商、并按照被害人意愿同被告人进行商议,以受害人的意愿,要求被告人给与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以达到和解的目的。在此期间,若受害者和被告者赔偿协议达成,将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再次和解过程中,因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协商,所以在法律上不再追究或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故刑事和解又被称为恢复性司法。但以上的法律体系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在人身权,民和财产私有权方面,以上的刑事和解制度显露出弊端,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命财产安全,国家立法部门于2012年末对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改,并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进行明确的说明,对于故意侵犯他人生民财产安全的犯罪者必须以法律的手段对其进行制裁,不单如此对于那些五年内由犯案纪录的人刑事和解制度不给予保护。

2、刑事和解的主要特征

2.1刑事和解主要是为了给与受害人保护

通过对大量具体的案例分析发现绝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发生在朋友、亲戚等关系较近的人之间,多数加害人都是初犯,在犯案时且都并不完全出自本意,其中夹杂许多客观因素,若以刑事和解制度以道歉协商,民事赔偿为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理,在解决了双方矛盾的同时以宽容的方式对加害人进行教育,这种解决方案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又对犯罪嫌疑人起到了教育的目的,将对社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2.2为了保证法律的威严性,在进行形式和解时必须体现出公权力的不可更改性和可行性

在双方进行和解的过程中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凡法律上规定的不得根据双方意愿自行解决。此外在和解的过程中无论怎样赔偿必须是双方的意愿,不得以强迫、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任何一方。刑事和解制度目的是保障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的安全,对某些轻微的犯罪行为采取一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宽容,使。犯罪者自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达到深刻反思的作用,不但保障了人权还及时阻止了犯罪事件的发生,这项措施对社会的稳定起到了很积极的作用。

2.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在一些案件在立法方面,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刑事和解制度规定中表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和解,行政机关将对犯罪者给予从轻处理,但这项措施在现实生活中实施起来是非常困难的,在某些问题方面可以说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强调的是人人平等,这类问题中处理的过程中边界问题上的判断并不容易,此外,在和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并不能全面的对其监督,且各地的检察机关在执行时的标准,受当地情况的影响,以至于在实施和解的过程中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较大的差异,若处理不当将会有损法律的威严性。

3、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对策

3.1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

法律法规最大作用就是能够对公民产生约束力,而这种约束力不只是针对个人,对政府部门同样有约束力。由于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还不是非常的完善,因此,就要加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进程,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加的规范性以及有效性。要完善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就要加强国家在刑法上的立法严肃性,要对刑事违法案件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和解作用比较具体的规定,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审判的中必要的环节之一,在刑法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和解的方式降低刑事案件的处罚力度或者达到不惩罚的目的。

另外,要扩大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的应用的范围,使刑事诉讼法更够在更多的情况下应用,并且立法部门要加强在此方面的重视力度,进行合理的规划,保证刑事和解的透明性以及公开性。要把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不制度联合起来,从而确定违法犯罪人员是否应该受到惩罚,违法治安管理就要按照治安管理的相关条令进行定罪,而违法刑法的就要采取刑法中的相关规定给予量刑。

3.2要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

执法人员要对监察人员制度严格的工作交接制度,执法人员各监察人员的交接的公开性是实现其工作透明的重要途径。在这个过程中,要建立一个独立的调节机构,并且任用法律的专家或者律师,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者,并且要做好资金调动工作,拥有本身特定的办公室,确保刑法和解工作的公开、公正。另外,在监察部分在调查案件的时候,要积极根据各项法律法规确认其是否可以被和解,对于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必须要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在调解的时候,国家的相关部门要给与一定的便利,促进和解的达成。

除了上述提到的,国家的立法部门还要必须加强被害人的赔偿力度,健全相关的赔偿规定,使受害人能够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利。在部分的刑事案件之中,被害人是不能够从刑事诉讼获得自己所需要的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其配货车那个,保障公民的权利。赔偿的来源有很多种,国家的财政补贴、偿还制度等等,但是最主要的途径还是需要应该承担责任人,但是想要这种赔偿制度能够实施,根本上还是要加强国家相关的赔偿中制度,使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和解这种处理方式,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

结束语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成为当前立法部门的主要工作之一,根据近年来取得的实际效果老看,当下的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问题。结合我国社会的实际需要,加强法律的实施力度,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就要不断对《刑事诉讼法》中存在弊端进行改革,进一步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作者单位:兰州外语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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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谢阿秋.公立医院人事管理如何创新管理模式[J].人力资源管理2014.01.095.

[3]王志海.公立医院如何做好人事管理工作[J].人力资源管理2014.01.096.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5

【关键词】刑事和解 立法规定 评价

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通过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交谈、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①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经过修订,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专门作出规定。但是,此次立法规定未能充分吸收实践中的改革成果,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其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部门的实践缺乏进一步的指导。鉴于此,笔者拟对新《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介绍和评析,以期为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提供借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两类案件,一类是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第二类是过失犯罪,同时又对这两类案件适用和解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法律还规定了一项排除性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从法律规定来看,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

刑事和解适用的罪名范围有待调整。第一,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对比前者,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但是将罪名范围严格局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这导致了刑事和解的发挥空间缩小。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刑法分则第六章所涉及的部分罪名。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中,情节一般较为轻微,犯罪影响较小。在此类案件中,大多是因民间纠纷导致的小型聚众斗殴或是公共场所的寻衅滋事等,虽然妨害了社会管理,但并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在真诚悔罪的前提下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第二,在过失犯罪案件中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是考虑到加害人主观恶性小,能够真诚悔罪,且案件多具有明确的被害人。但是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应给予严格的条件限制。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允许和解势必导致一些理论和现实操作的问题,然而法条对允许和解的过失类案件规定过于笼统。②在上述犯罪案件中,往往不特定的人民群众是受害者,即使部分民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在社会上也会引发争论。因此,即使在满足刑事和解的条件下,对于上述案件的和解,也应在程序上进行严格规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裁判结果不公引发公众的广泛不满。

应着重考虑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为当事人双方提供面对面交流的机会,通过被害人的陈述让加害人深切感受其痛苦并真诚悔罪,真正做到从心理上反思自我,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以及重新回归社会都具有积极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但没有对未成年人设置专门的刑事和解程序。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和解制度在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降低再犯率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应在附条件不制度中揉进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因素,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必须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以此作为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同时将附条件不的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这对于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和解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程序打破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有助于平衡加害人、被害人、社会三方利益关系。然而立法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仍不够完善,在以下方面还需进一步探究:

公检法机关是否都适合成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根据立法规定,在办理刑事和解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作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引导双方当事人妥善地解决纠纷,确保和解的自愿、合法性并促进和解协议的达成。但是,刑事和解制度说到底仍是解决加害人犯罪的程序制度,对于这种涉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切身利益、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还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来主持更为合理。对此,笔者建议由法院、检察院来主持和解程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参与并履行监督职能,以防止“以公谋私”等现象的发生。同时,笔者不赞成公安机关成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公安机关主要职能在于查明犯罪事实,提供犯罪证据,从其代表的公权力来看,是与加害人处在对立状态的,若由其担任主持者,可能会忽视或侵犯犯罪嫌疑人利益,无法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也就切断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生命之源。

如何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加以全面审查。自愿性与合法性是刑事和解能够达成的基础,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更是国家公权力一定程度上让渡私权的原因之一。合法性,就是要求和解既不违反《刑法》及相关实体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的规定;自愿性,是指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非出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各种强迫方法所致。③然而,全面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在操作上仍具有一定难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列举了和解协议书中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但是,如果协议设计不合理或者和解程序操作不当,很容易滋生“花钱买刑”的危险,造成刑罚权的滥用。较之合法性,多数情况下对和解自愿性的审查不是很充分。一方面加害方可能为了减轻对自己的处罚,才口头上进行悔罪并表示愿意赔偿;另一方面被害方可能因为缺少资金救济或是受到加害方甚至第三方的威胁,不得不“自愿”接受和解。笔者认为,在对和解的审查上,不仅公安司法机关要认真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国家还应积极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所追求的结果之一,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过程最直接的目标,然而法律条文并未对刑事和解协议定性。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是兼具刑事与民事双重性质的公法视野下的契约。它既对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产生影响,又在双方当事人间就民事赔偿达成共识,因此协议应具有法律强制力,非经特定情况,不得随意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应在签署后即时履行,已履行完毕又反悔的,非经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法院均不予支持;同时《解释》还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这将原立法条文中的“可以”作“应当”解释,更明确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有效贯彻起到了推动作用。

为了确保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发挥,必须要加强对和解协议的法律监督。首先,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加害人要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害方进行真诚悔罪,表明自己的态度,同时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即时履行;其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检方不予的加害人,在其对被害人进行悔罪、赔偿后,检察机关可要求其指导下的当地公安机关随时关注加害人的行为及思想动态,及时向检方汇报,以便更好地行使其监督职能;最后,若加害人和解行为有不端现象或是悔罪态度转变,检察院可对其进行后期训诫,必要时采取一定措施来规制。笔者建议,为了缓解检察机关及其指导下的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请求当地的基层组织协助进行外部监督,以保障和解协议效力的发挥。

刑事和解制度在充分尊重双方意志基础上,能够妥善解决纠纷,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它的存在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面对面交流的平台,促进了加害人的真诚悔罪,也让被害人得到心灵慰藉,这符合共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当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仍在起步阶段,现阶段的立法可能无法满足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不断地探索、总结,在立法上逐步完善,以便更好地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理论指导。

【作者分别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教授】

【注释】

①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6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公正;效率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

公正是诉讼价值的核心目标,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公正即司法公正。刑事和解是一种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它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整体保护为基本目标,以和解的方式使被害人、加害人与司法机关处于某种利益的平衡点上,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从而达到促进刑事司法整体公正性的目标。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常常被忽略、遗忘甚至被侮辱了。[1]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下,刑事司法往往偏重于打击犯罪而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额低,另一方面执行难也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和救济。刑事和解既可以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也能获取满意的经济赔偿,从而充分的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

由于刑事和解可以在审判之前进行,将赔偿问题前置既可以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内心痛苦及对加害人的怨恨,同时也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难问题。因为在传统的刑事案件审判中,由于加害人被判处了刑罚,往往会对民事判决的执行具有抵触心理,被害人的赔偿问题通常难以实现。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不能得到满意的赔偿。但如果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通常可以获得较为满意的赔偿,而且,他们之间的和解协议的履行也会很顺利。例如,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02年所做的调查,法院对轻伤害案件所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平均为六千余元;而被害人与加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则平均都在两万元左右。[2]再例如,上海市杨浦区试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经验显示,在经过人民调解程序之后,大约94%的进入调解程序的轻伤害案件最终获得调解成功,其中98%的调解协议都得到了顺利履行。[3]

2.对加害人有利

按照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就往往面临着受到定罪判刑的结果。即使被告人没有被判处自由刑或仅被判处缓刑,定罪的结果也足以使其学籍终止,或被开除公职、军职,并终生背上“罪犯”的恶名。[4]这很容易使其自尊心受到伤害,甚至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不利于其再社会化。“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社会在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 [5]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有利于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标。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方式向被害人忏悔,道歉并承担责任。这既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宽慰和经济上的赔偿,也可以避免加害人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而不至于失去工作、名誉甚至家庭。最终达到一种互利双赢的结局。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

效率是司法活动是否能达到预期目标的制约点,它追求的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司法效率意味着以最少的司法资源获得最理想的实体性结果。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体现在对司法机关的有利上。通常来说,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人们只有学会放弃才能获取更大的利益。对于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国家机关来说,将有限的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追求所谓的绝对的司法公正,这是不切实际的。也会造成轻微刑事案件的资源投入过于奢侈和浪费,而重大的刑事案件的投入则严重匮乏。[4]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不仅有利于提高个案的诉讼效率,也有利于提高整个刑事司法的效率,另外也有助于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节约。它可以使司法结果和当事人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取较大的利益,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6]

对于一些轻刑案件如小金额的盗窃案件、轻微伤害案件等,如果按照我们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来处理的话,从立案、侦查、审查到审判结束的时间加在一起可能会持续3个月以上,遇有案情复杂或补充侦查等情况时,可能会持续一年以上。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01年至2003年间对轻伤害案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情况的抽样调查,一个轻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工作一般会持续75天,检察院审查时间为30天,法院审判时间为30天,总的刑事诉讼期间为135天。[2]试想,假如在这期间出现补充侦查或延期审理等情况,案件最终的刑事诉讼期间会持续135天以上,甚至一年以上。但反之,如果对于这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话,就可以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既节约了时间和司法资源,也避免了案件久拖不决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外,这些案件如果能及时的得到解决,我们的司法机关就能腾出更多的时间和司法资源来处理更多的棘手案件,维护我们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弥补了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不足,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并以这两种价值为追求目标,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得到满意的赔偿,也能使加害人避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时解决,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可谓一举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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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石先广.轻伤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探索及启示.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