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银行筹建工作报告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银行筹建工作报告范文1
小额贷款是什么小额贷款(Micro Credit)是以个人或家庭为核心的经营类贷款,贷款的金额一般为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是微小贷款在技术和实际应用上的延伸。 小额贷款在中国主要是服务于三农和中小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合理的将一些民间资金集中了起来,规范了民间借贷市场,同时也有效地解决了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小额贷款具有贷款范围较广、营销模式灵活等特点。
从国际流行观点定义,小额信贷指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的额度较小的持续信贷服务,其基本特征是额度较小、无担保、无抵押、服务于贫困人口。小额信贷可由正规金融机构及专门的小额信贷机构或组织提供。
小额信贷组织按照业务经营的特点,分两类:商业性和福利性,也称制度主义和福利主义。前者更强调小额信贷管理和目标设计中的机构可持续性,以印尼的人民银行为代表;后者则更注重项目对改善贫困人口经济和社会福利的作用,以孟加拉乡村银行为代表。很多企业在小额贷款里脱颖而出例如紫清金融是一家集财富管理、信用风险评估与管理、信用数据整合服务、小额贷款行业投资、小微借款 咨询服务与交易促成综合性P2P领域的领航者之一,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个性化的普惠金融与财富管理服务。唯我贷为小微企业和民间资本打造最高速的融资平台,积极探索债权融资领域的最佳途径,致力创建具有特色的高速、有效、合法的网络借贷平台。,将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自主配对,为国内广大个人和中小企业解决最急需的贷款和融资问题。解决贫困人口问题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面临的巨大困难,因为,由贫困所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会导致整个国家的动荡,小额贷款通过改善低收人人群的经济状况,可以大幅度地增加社会整体上的有效需求,促进社会投资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
青海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xx〕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1]。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财金20xx〕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xx〕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2]。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银行筹建工作报告范文2
法定代表人:张同义,董事长。
委托人:王辉,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吴刚,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七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樊宏康,院长。
委托人:郑永强,该院干部。
委托人:薛峻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兆,经理。
委托人:马海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人:顾宗磊,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局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解放路22号。
负责人:牛守国,该队队长。
委托人:刘福生,该队干部。
委托人:殷三成,甘肃省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敦煌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敦煌大酒店)、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为与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不简称省四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局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地质队)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8日,敦煌大酒店筹建处与省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四建承包建设敦煌大酒店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室外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等,1993年5月8日开工,1994年8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200币万元(以中国建设银行审定价为准),工程款委托建设银行按工程进度贷款支付;工程质量等级达到省优,奖励5万元。工程如期开工后,因在组织验槽纤探中发现地质资料与实际不符、需修改设计,于同年6月1日停工,直至10月下旬恢复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敦煌大酒店未能及时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加之多次变更局部设计造成反复施工,工期受到严重影响。
1995年4月28日,敦煌大酒店筹建处与省四建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敦煌大酒店以一次性包死价456.4万元将客房部分的装潢工程承包给省四建六分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工,同年7月31日竣工,保修期限三个月。同年8月29日,敦煌大酒店筹建处与省四建六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敦煌大酒店以一次性包死价400万元将客房以外的装修工程承包给省四建六分公司,工程于同年9月1日开工,l996年1月28日竣工,保修期一年。同年10月10日,敦煌大酒店又与省四建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从原预算中剔除的部分项目以l0万元包死价交回省型建施工,室外竖向工程按现有的马路、围墙、场地、大门一次性70万元包死。
1996年1月,上述各项工程全部完工。敦煌大酒店和省四建根据合同的约定,经敦煌大酒店委托,由中国建设银行敦煌市支行于l995年l月l8日和l996年8月19日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会同省四建、敦煌大酒店三方工程技术人员现场丈量核实,确认工程造价为31.075.464元,并由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同时敦煌大酒店和省四建双方于l996年1月6日和29日签字确认原预算中剔除部分及室外工程造价为800,095元,装潢工程造价为5,070,139元:装修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为400万元。以上合计敦煌大酒店工程总造价为40,945,698元。同年4月17日,省四建与敦煌大酒店双方财务人员对己付工程款、欠款进行核对,确认敦煌大酒店已付工程款35,144,392.40元(其中包括设备款1,674,553元),尚欠5,801,305.60元,其中省四建未做工程造价为24,826元。
此前,敦煌大酒店于1995年12月26日对土建安装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意见是“符合设计要求,充分体现了设计意图,工程质量优良”。1996年1月18日,该工程经敦煌市质量监督站核验为优良工程,后又经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复验,被甘肃省建设委员会评定为省优质样板工程。同年1月29日,敦煌大酒店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意见是“符合设计要求,主要项目质量优良,设备及家俱完好无损,同意验收”;同月31日,敦煌大酒店对装潢工程进行了验收,意见为“平整洁净,整洁完好”。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省四建均做了维修整改。同年6月4日,敦煌大酒店监理工程师刘国瑞在省四建关子《敦煌国际大酒店回访和质量问题整改工作报告》上签署了“以上问题作了认真整改”的意见,并加盖了敦煌大酒店的公章;同日敦煌大酒苦接管整个工程;7月11日,敦煌大酒店向敦煌市城建局递交了《竣工险收报告》,请求对敦煌大酒店工程给予验收,后因敦煌大酒店未交纳相关费用,验收工作未能如期进行。此间,敦煌大酒店又多次要求省四建对竣工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省四建依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多次派人对排水、客房家俱、装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1997年1月22日,敦煌大酒店原工程部负责人薛永申签认“维修整改完毕”。
1997年3月,敦煌大酒店在开始试营业。省四建为此于同年3月26日、4月2日、4月3日先后三次致函敦煌大酒店,告知该工程未经国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并督促其尽快与质检部门联系组织验收。但敦煌大酒店仍未经验收的工程全面投入经营、使用至今。
1997年6月,敦煌大酒店主楼客房部一楼非承重墙局部开始出现裂缝。同年7月21目,甘肃省质量监督总站针对敦煌大酒店工程质量问题,召集各有关部门在现场勘验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敦煌国际大酒店工程质量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认定一楼非承重墙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压缩变形和湿陷下沉引起的。同时认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均存在问题,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省四建对该《纪要》中与其有关的责任表示认可和愿意执行,但因设计单位西北设计院提出异议,问题未能得到解决。
1997年10月18日,省四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敦煌大酒店支付拖欠工程款5.801.305.60元及滞纳金等。1998年12月7日,敦煌大酒店以省四建为被告,西北设计院、地质队为第三人提起反诉,请求赔偿因一楼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355.640元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等。
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敦煌大酒店的请求,委托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敦煌大酒店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和复核,结论认为造成一楼非承重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西北设计院的设计一层自承重的内纵横墙(240、120厚砖墙)均没有设置基础梁,外墙(370厚砖墙)虽原设计有基础梁,后又同意取消;排水管道埋设标准偏低(室内直埋排水管);设计4.2m厚的回填垫层且又用作自重墙地基:内纵墙基础与地沟墙之间的间隙小于lOcm等问题与国家颁布的标准不符:“对此质量问题的产生应负重要责任”。省四建在施工时对回填土夯压不密实和自己订购使用的排水铸铁管个别管壁厚偏薄,使用不久出现破裂跑水,是造成墙体严重开裂的直接原因;框架柱与隔墙、内纵墙与隔墙拉结质量差,是造成隔墙与框架之间竖向裂缝和卫生间隔墙裂缝的原因之一,“对此质量问题的产生应负直接责任”。敦煌大酒店在大楼散水坡旁边没有防水措施,将楼前楼后草坪花池土层进行翻松处理、浇水,使部分土层处于饱和状态,导致部分水侵入墙基、软化基土,加快基土沉陷;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决定取消客房壁柜砖隔墙,造成部分走廊纵墙内倾斜。顶棚受压拱形变位:“对墙体裂缝负有一定责任”。气地质队在该大楼约地基勘探中对地基土工程性质未作全面试捡与深入的评价,给设计、施工对回填土的质量控制造成模糊概念,“对墙体裂缝原因负有一定责任”。对此鉴定意见,敦煌大酒店、西北设计院、地质队均认为敦煌大酒店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己无关;省四建对与其有关的部分责任予以认可。
1999年8月5日,甘肃省建设委员会因省四建对敦煌大酒店主楼一层非承重墙体裂缝负有直接责任,撤销了敦煌大酒店为省优质样板工程称号的决定。
本院二审期间,合议庭会同敦煌大酒店、省四建、西北设计院三方一同查看了敦煌大酒店一楼工程质量情况。由于基土下沉,一楼客房部部分内隔墙出现倾斜,敦煌大酒店已将一层客房关闭,二层以上继续营业。另据三方介绍,敦煌大酒店工程采用的是框架结构,因地面下沉,一楼非承重墙出现裂缝、倾斜,不至影响二层以上的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四建与敦煌大酒店签订的四份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省四建请求敦煌大酒店偿还工程欠款和赔偿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由敦煌市建设银行审计核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书和l996年4月17日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工程已付款、欠款的材料等证据所证实,依法应予支持。但对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欠款额中予以扣除。敦煌大酒店辩称的建设银行审计核定的工程结算款不实,应以其委托审计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唯一、合法、有效凭据,并以此为由认为超付了工程款,要求省四建返还,因大酒店单方委托审计,违背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条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省四建要求敦煌大酒店支付省优工程奖的诉讼主张,虽然有合同约定,但因甘肃省建设委员会已于1999年8月5日撤销了敦煌大酒店工程为1995年度省优一级样板工程,因此,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省四建要求敦煌大酒店支付催要欠款人员差旅费的诉讼主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敦煌大酒店反诉要求省四建对土建工程施工中未按设计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的四处工程返工重作的主张,质证中未能举出相关的直接证据,而省四建在质证中提供了与此反诉请求相关的、由敦煌大酒店下达的变更施工通知、变更施工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图纸等证据,因此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敦煌大酒店要求省四建对一楼客房、冷冻机房、厨房等处墙体下沉、倾斜、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从基础予以彻底排除的反诉主张,根据其申请,为了查明敦煌大酒店工程一楼非承重墙墙体产生裂缝的原因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法院依法委托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敦煌大酒店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依据该站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相关证据说明:敦煌大酒店工程在建设单位投入使用15个月就发生一楼非承重墙体下沉裂缝,不是施工单位省四建一方造成的。首先,设计单位西北设计院对该工程的个别部位设计违反了国家颁布实施的规范标准,而且对甘肃省建设委员会l993年1月31日甘建发(1992)441号《关于敦煌国际大酒店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中第三个问题曾明确指出设计“应考虑不均匀沉降对建筑物的影响”的批复意见,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诸如一楼墙体应设计基础梁而未设计,将砌墙体直接座落在回填土薄厚不等的垫层土,一楼地基下直埋管道而不设置检漏地沟等,因而未能有效解决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对建筑的影响”,为一楼墙体下沉裂缝埋不了无法回避的隐患;因填土务压不实和地表水的渗漏等,只是加速了问题的暴露:因此,设计单位对此质量问题应承担重要的责任。施工单位省四建在施工过程中,回填土的压实系数未达到设计要求:自购的排水管个别管璧厚度偏薄,加之个别地段管道埋置的设计违反规范标准,导致使用不久出现破裂、跑水等原因,对造成地基不沉,墙体开裂应负直接责任。建设单位敦煌大酒店违反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在未采取任何防水措施的情况下,在大楼周围6m内种植草坪、花坛,并采用漫灌式浇水,致使大量排水渗入楼体地基下;由于一楼未设计基础地梁,加速了地基下沉,恶化了一楼墙体的裂缝;对此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地质勘察单位地质队提供的地质勘探报告虽然存在着几处资料不完善的地方,而作为使用该勘探资料的设计单位,并未对勘察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反诉原告也未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地质队对敦煌大酒店工程一楼部分墙体下沉裂缝不应承担责任。这一反诉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鉴于省四建已认可,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要求尽快加固整改,根据实际情况,西北设计院、省四建、敦煌大酒店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敦煌大酒店要求省四建对客房装潢质量和两项未完工程完成整改的反诉请求,因省四建均已作了维修整改,并有敦煌大酒店相关人员签验的证据证实,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均已超过;同时敦煌大酒店在工程未经国家职能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两项未完工程中的发电机房隔音板未施工,是因当初约定由敦煌大酒店负责购回材料后通知施工单位施工,但是至今未接到购回材料并进行施工的通知;院内喷水池喷砂未做,是因为敦煌大酒店决定喷砂改贴瓷砖,但对贴什么规格和颜色的瓷砖,敦煌大酒店领导意见不一致,至今施工单位未接到通知,对这两项未施工的项目有省四建在庭审中当庭递交的未完工程项目款24,826元的退款结算书所证。敦煌大酒店对退款结算书既未举出反证,也未提出异议,该未完工程款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敦煌大酒店要求省四建赔偿工程质量未达优良的违约金9万元的反诉请求,因造成一楼墙体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不是省四建一方所为,故这一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敦煌大酒店要求省四建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7,932,494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其多次修改设计、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造成停工,使工程不能按期竣工,责任不在省四建;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近三年才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敦煌大酒店要求省四建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5,355,64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造成损失的具体构成和相关合法证据,且该工程未经国家职能部门验收就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和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敦煌大酒店要求确认1995年10月10目与省四建签订的80万元《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该协议符合l993年5月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精神范围,是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敦煌大酒店要求省四建返还已超付的工程款771,359元及利息、231,408元、保修金1.550.815元的反诉请求,因中国建没银行敦煌市支行的结算书由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给予了认可,而且工程款结算审核单位是大酒店自己委托的,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敦煌大酒店要求省四建赔偿审计支出682,995元的反诉清求,因敦煌大酒店未向法庭提供支出审计费的任何票据,且该项工程价款已由建行审计核定,敦煌大酒店单方再审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其审计费用应自己承担。据此判决:一、省四建与敦煌大酒店所签订的《建没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为有效;二、敦煌大酒在给付省四建工程款5,776,479.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省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敦煌大酒店工程一楼非承重墙体裂缝问题,应增设墙基地梁,进行加固,在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省四建做好加固维修施工的准备工作,承担全部加固费用的30%;敦煌大酒店做好施工队伍进场前的有关准备工作,承担全部加固费用的30%;第三人西北设计院拿出加固整改设计图,承担全部加固费用的40%;五、敦煌大酒店其它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69,835元由省四建负担l3,967元,敦煌大酒店负担55,868元;反诉费97,000元,由省四建负担19,400元,敦煌大酒店负担77,600元;鉴定费85,748.94元,由西北设计院负担34,299.58元,省四建负担25,724.68元,敦煌大酒店负担25,724.68元。
敦煌大酒店和西北设计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敦煌大酒店上诉称:敦煌大酒店主楼一楼墙体出现变形、开裂、地基下陷等严重质量问题完全是由省四建施工中造成的:一审法院委托的约鉴定人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与省四建共同属于甘肃省建设委员会,敦煌大酒店工程是经其复验、推荐,才被评为省优质工程的,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和责任重新委托中国质量检测中心子以鉴定;一审法院对工程重大质量问题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予以回避,依据甘肃省质量监督总站的错误鉴定结论由相关各方分摊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根据甘肃省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建设银行的工程款结算违背客观事实,是虚假的,请求重新委托有关部门据实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主文的第四项缺乏可执行性。
西北设计院上诉称:甘肃省质量监督总站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鉴定内容不真实;敦煌大酒店质量事故的真正原因是省四建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并使用了不合格产品造成的,与设计无关,一审判决对于设计部门责任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敦煌大酒店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又基于省四建的认可,由相关各方承担责任,不但相互矛盾,而且省四建的认可不能表明西北设计院也认可;敦煌大酒店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质量问题,责任应由敦煌大酒店自行承担;敦煌大酒店与西北设计院之间是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应依设计合同约定。
省四建答辩称:省四建依据合理、合法的结算向敦煌大酒店索要工程款是正当的;甘肃省建设委员会、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与省四建属子不同的政府部门、职能机构和企业,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根据《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建筑安装条例》的规定,敦煌大酒店将未经验收约工程投入使用,质量责任应由自己承担;鉴定意见是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根据一审法院的依法委托,组织在甘肃的建筑行业的专家、学者、工程技术权威人士,依照建筑设计规范及法规,通过实地检测、分析论证后得出的科学结论;敦煌大酒店要求省四建赌偿22,613,l05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省四建对子鉴定结论中自身责任的认可与敦煌大酒店,又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两回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省四建与敦煌大酒店签订的四份合同(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敦煌大酒店主张双方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没有依据。根据双方l993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以建设银行审定价为准;中国建设银行敦煌市支行会同省四建、敦煌大酒店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所作的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认定有效;敦煌大酒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签字认可的工程款额支付拖欠工程款5,776,479.60元及利息;敦煌大酒店以自已单方委托甘肃省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主张建设银行的工程款结算是虚假的,证据不足,重新委托结算的请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省四建将敦煌大酒店工程交付后,敦煌大酒店应依法履行其申请验收义务,但由于其不交纳相关费用,致使工程未能验收,对此敦煌大酒店应负完全责任。由于敦煌大酒店采用框架结构,目前出现的质量问题仅限于一楼,对此敦煌大酒店、省四建、西北设计院均予以认可。敦煌大酒店请求省四建、西北设计院、地质队赔偿因严重工程质量特别是一楼客房部非承重墙裂缝问题造成的损失等,由于敦煌大酒店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和国务院《建筑安装条例》“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敦煌大酒店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和使用方敦煌大酒店自行承担责任。但鉴于省四建对于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鉴定结论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责任予以认可,且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敦煌大酒店工程一楼非承重墙体裂缝加固费用的30%未予上诉,可准予省四建对于敦煌大酒店一楼的整改工作承担相应的费用。敦煌大酒店一审中以省四建为被告,西北设计院、地质队为第三人提起的反诉,因其与西北设计院、地质队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对西北设计院、地质队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的反诉范围,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反诉一并审理不当,敦煌大酒店可依据委托设计合同和委托勘探合同另行对西北设计院、地质队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敦煌大酒店自行承担一楼非承重墙体裂缝的整改加固,省四建承担其费用的30%;
银行筹建工作报告范文3
7月17日,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定汉唐证券第一大股东状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一案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日子。当天《财经》记者获悉,深圳中院宣布,“证据交换暂时延期,具体日期另行通知”,其理由是“原告提出调取证据的要求还在研究中”。该案本来预定于7月25日正式开庭审理。
“我不认为此案会顺利开庭。”接近监管当局的一位知情者对《财经》记者表示。
5月18日,原汉唐证券第一大股东润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润达)控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下称信达)侵吞汉唐证券资产,该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这是第一起证券公司股东状告托管人的案件在法院系统立案。
“按目前的资产状况,汉唐证券早就不是资不抵债了,不符合破产条件。”润达的律师王海说,“我们现在也知道开庭的可能性非常小,但希望能够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对待。”
汉唐并非当下惟一试图“翻案”的被托管券商。5月17日,已被关闭的中关村证券原股东和债权人成立了重组工作组,“目前中关村证券的股东愿意出资重组,使之免于破产,争取重新拿回牌照。”中关村证券股东之一北京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冀有法说,“我们已完成拟提交证监会的《中关村证券重组工作意向书》,现在正在征集所有股东签名同意,只差一家了。”
自2004年初南方证券被行政接管至2006年底,中国证监会处置了30家高风险券商,其中19家被关闭、5家被撤销、7家由资产管理公司托管、3家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托管。例如,汉唐2004年9月3日被信达行政托管;2006年2月24日,中关村证券被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托管。
不过,托管清算进程往往旷日持久,至今只有四家问题券商进入破产程序。期间恰逢证券市场由熊翻牛,一些被托管券商如汉唐证券、中关村证券等至今并未进入正式破产程序,但其延续下来的经纪业务开始收入不菲,原自营业务所持股票更是价格成倍增长,因此两家券商股东均认为自己有权享有上述所得,甚至认为公司的净资产已摆脱了资不抵债的困境,“不必破产”。
“中关村和汉唐只是目前公开表态的两家,其他公司也在密切关注汉唐的案子进展,随时可能会跳出来要求翻案。”一位业内资深人士说。
此时,如何继续进行风险券商处置及应对相关的法律问题,已成摆在监管层面前的一道难题。当年问题券商违规操作且债台高筑,相关利益方受到严惩毫无争议。然而,处置进程的波折却表明,行政性托管模式自身存在着诸多弊端,中国在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框架和市场化手段方面仍亟需完善。
据《财经》记者了解,中国证监会目前正在起草《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旨在解决当前行政托管的法律真空状态。
股东知情权?
监管当局在处理高风险券商的一般程序是,通常由证监会指定一家优质券商或资产管理公司组成的托管组对被处置券商的业务实施托管;行政清理组在完成清理资产、将其证券类资产剥离、安置员工等一系列破产程序的前置工作后,再向注册地法院申请破产。这一过程中,除了经纪业务继续维持,该高风险券商的其他业务全部暂停。
中关村和汉唐证券的股东对这类托管行为表示了异议,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在于,托管期间股东有无知情权。
“到目前为止,托管组没有给我们任何通知。有关公告只贴在营业部门口,都需要我们自己抄录。”冀有法说。
作为中关村证券的股东,冀表示,至少应该让股东及债权人知道目前公司的盈亏状况,如果达不到破产条件或有股东及债权人愿意重组,就应该给股东及债权人重组公司的权利。
汉唐证券的大股东海南润达则指控,自汉唐证券被托管后,信达公司成立的清算组以种种借口,将汉唐的全体股东排斥在外,进行暗箱操作及关联交易,侵害了汉唐证券全体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海南润达表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在非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应仅仅是在公司特定时期代为行使管理职能,但重大决策行为必须对股东会负责。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并不因为清算而改变。而汉唐证券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在长达将近两年清算期间内,从未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产,清算方案、步骤进程及阶段性结果,均从未知会股东。
2006年上半年,中关村证券部分股东曾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06年6月26日,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向中关村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发出了《关于对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亿利资源集团公司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意见的函》,并抄送部分股东。该函认为:中关村证券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限制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于汉唐证券股东海南润达和中关村证券股东的抱怨,监管当局有关人士表示,要充分理解行政托管与行政清算的内容,“行政清算完全不同于破产清算的过程,他们把两者混在一起,完全曲解了行政托管的意义”。
“北方证券也曾以《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必须有股东参加为由,要求清算组停止一切清算工作。但是我们明确说,我们不是在做破产清算,这个清算组是行政清算组,未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清算组才是真正的破产清算组。行政清算只是在清理财产,不能有股东参加,依据是《证券法》中限制股东权利的规定。”上述人士说。
对于股东的相关权利,《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第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第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第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第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润达律师王海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破产前应享有知情权,处置资产要告知股东,尤其是债权人更应该知情,每项重大资产的处置都必须通知债权人” 。
“但是,无论是行政清理还是清算,原股东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股东有知情权但没有参与权。因为被托管的证券公司违法违规严重,股东不宜介入,否则有可能隐匿财产。” 一位参与兴安证券清算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资产定价争议
对于证券类资产的转让,汉唐证券和中关村证券的股东都提出了“资产贱卖”的质疑。
2004年9月3日汉唐证券发生危机被托管之际,账内账外总资产为74.41亿元,负债总额105.88亿元,净资产为-31.47亿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合计24.26亿元,其中对登记结算公司清算备付金账户透支8.54亿元,挪用客户保证金15.72亿元。
海南润达表示,2005年底以来,汉唐证券经纪收入每月高达数千万元,原自营的重仓股的市值至2007年4月底约为39.57亿元人民币(尚未包括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十余亿元);扣除全部应付债务及或有债务,汉唐证券的净资产约为人民币20亿元,且资产流动性很好,不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已经不符合破产的条件。
根据汉唐证券工作组在2005年8月所做的《汉唐证券风险处置阶段性工作报告》中的评估显示,汉唐的证券类资产初步评估价值约为7200万元,其中包含产权有争议的电子设备评估值为2500万元。
2007年5月18日,汉唐证券清算组与筹建中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将汉唐证券(贵州地区以外)的主要优质资产,包括“20家证券营业部、2家证券服务部、经纪业务管理总部、资金管理中心(清算中心)、财务会计总部、信息系统管理总部的实物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系统、通讯网络系统、财务核算系统、办公设施及其他设施)及必需的交易席位”,以4299.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信达公司。
但润达认为,上述证券类资产中,仅其中的20家营业部2007年1月至4月的手续费收入就高达20203.98万元。江苏纵横会计师事务所还根据汉唐原董事长吴克龄提供、未经审计的22家营业部的财务资料,估算“这22家证券营业部在2007年4月30日的价值为103436.00万元”。因此,以4299.58万元的价格卖给信达公司有贱卖之嫌,是严重侵吞资产的行为。润达因此指控“信达为了使其下属的信达证券(筹)获得廉价资产并早日获批成立,采取欺骗的手法、编造虚假财务报表,掏空汉唐证券优质资产” 。
于去年2月被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托管的中关村证券则有13家营业部,目前这13家营业部已经被安信证券收购,收购价格没有对外公布。安信证券是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出资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其证券类资产来自于此前被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托管的广东证券、中关村证券和中国科技证券,并在这三者的基础上组建而成。
“安信证券现在已经挂牌了,但中关村证券营业部名字还没改,正式转让是在去年12月。”中关村证券的股东代表冀有法说,“我们认为13个营业部,至少应卖2亿元” 。
问题的焦点集中在证券类资产的转让价格上。在润达律师王海看来,证券公司处置的特殊性在于行政强制性关闭,关闭后、处置期间的增值部分应归汉唐证券的股东,或者按照新《破产法》,由债权人提出债务和解方案,经法院同意后可以达成和解。“假如一年前转让了,转让之日后的收益就归受让方,但是托管方拖延至今,是因为2月26日信达证券才获批筹建,既然如此,就应该按照现在的价格进行转让。”
对此,有法律界人士表示,“有些股东债权人认为客户资源是多年积累的,有很大价值。但证监会之前对证券类资产有明确的规定,即仅包括电脑、通道、席位, 客户资源是不计入的。因此不能说这些实物资产的转让价格低。这一点很多股东、债权人都并不清楚。”
中国证监会的一位负责人表示,证券公司关闭本来就意味着停止经营,只不过是由于证券公司的特殊性,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才允许营业部继续运转;将来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会把部分收入放进来还给债权人。但在这个过程中,这块收益应与原公司的股东无关。
“所谓牌照价值也是不存在的。因为高风险券商本身已经被关闭,这些为了稳定才延续至今的证券营业部本身就已经没有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资格,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牌照的转让,受让方本身是有证券经营牌照的,因此才可能受让这些证券类资产。”这位人士说。
关联交易歧解
除了股东知情权和价格问题,中关村证券和汉唐证券的股东对于证券类资产的转让都提出了同一疑问,“为什么资产一定要转让给托管人的关联方?为什么不公开招标?”他们援引中国证监会风险办的《高风险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处置指导意见》指出,证券类资产处置应采用公开程序进行,可采用公开询价、招标、拍卖等方式。
证监会的相关负责人对此表示,行政处置阶段股东不能参与,行政清理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正常交易、清理账户、调查违法违规犯罪线索。被处置券商的财务最后都要由法院统一处理。
一位业内法律人士证实,汉唐的证券类资产转让确实采用了询价的方式,针对有条件的创新类券商进行了询价,大约有七八家券商参与,最终的成交价格比评估价格高出了30%。
最终,被托管券商的证券类资产无一例外地落入了托管人旗下券商的囊中。对汉唐证券的行政清理组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而收购汉唐证券类资产方也是信达公司下属的证券公司信达证券。同样,负责清理中关村证券的机构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指定,收购证券类资产方也是投资者保护基金所属的安信证券。
“这个询价也就是走一个过场,因为信达从成为托管人第一天起就被内定为收购人。”有知情人士说。 一般情况下,因为被托管的券商都是些资不抵债的破烂公司,惟一值钱的就是营业部,因此指定的托管人出人、出钱托管所得到的报酬就是营业部资源,前提条件是必须全部接收营业部的员工。这一操作方式已经成为证监会处置问题证券公司的一个原则――托管人即是营业部的新东家。
对此,接近证监会的人士说:“市场不好的时候,如果国家不出面指定托管,公司早就完蛋了,客户、债权人都要闹翻天,证券营业部也不可能平稳运行到今天。现在市场好了,股东就跳出来要翻案,说不用你们管了,我们不用破产了――天理何在?”
事实上,在熊市中,许多机构并不愿意出任问题券商的托管人,因为吸纳一家营业部意味着成本的增加,而当时的市场前景并不明朗,不过这也为当时缺乏证券牌照的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了机会。
有关人士介绍,信达等资产管理公司能够进入证券行业得到了国务院通盘考虑及特批。除了信达,华融、东方也都借托管问题券商之机发起成立了自己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七家券商之时都是在行业最不景气的低谷,目的正是能够获得证券牌照和相关的证券类资产。这使得资产管理公司的进入本身就带有中国特色,而非完全市场化的破产清算托管人,这一安排也彰显了中国当下破产清算制度的缺失。
行政清理的挑战
按照汉唐证券大股东的想法,目前的汉唐证券已经扭亏为盈,完全没有必要破产,其证券类资产的转让也存在法律漏洞,因此希望能够拿回汉唐证券相关资产的所有权。
中关村证券股东更加雄心勃勃,不但要求拿回资产,不进入破产程序,更要求发回证券经营牌照。“我们认为发不发牌照,就是证监会一句话。即便取消或者被安信重组,也可以重新批我们一个。” 冀有法说。
“现在问题券商的股东之所以有这么多的意见,是因为他们没有理解行政托管的目的,”前述接近中国证监会的人士说,“简单地说,行政托管的目的是要维持证券公司证券类业务的正常营业。”
因为券商不是普通的公司,而是从事证券业务,与投资者关系密切,往往涉及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股民或债民。另外,证券公司也是流通股的重要持有者,所以如果问题券商都选择即时关闭,会影响社会稳定,引起股市的动荡。因此在监管机构看来,券商有风险需要托管时,首要方案就是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的金融风险,避免发生挤兑现象,使证券公司平稳地进入破产程序。
当一些问题证券公司严重违法,不得不关闭或破产,证监会除了指定托管人托管问题证券公司,还会成立清算组进入问题证券公司,开始清算。这一阶段被称为“行政清算”。当然,这种行政清算带有很强的中国特色,配套法律并不完善。
“清算组只是为未来的破产清算做准备,达到最高院所提出的证券公司破产的八点要求。”上述人士说,“准确地说,应该是行政清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曾介绍,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受理条件包括八点,即须经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证券类资产处置完毕,证券类资产处置的实质是经纪业务客户的移转安排,纳入《收购意见》应当收购的债权收购完毕,职工已经安置或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在行政处置期间没有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况,公安机关专案组收缴的资产、账簿要移交,地方政府要有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报经最高法院批准。
奚晓明在2005年9月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被业内法律人士视为证券公司从行政处置到破产清算搭建法律途径的主要阐释。
奚晓明指出,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是以经纪业务客户的转移为主线,通过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弥补、与经纪业务紧密相关的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的变现处置,从而实现经纪业务客户的转移。证券类资产处置采用公开程序进行,处置收入应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原则上不得使用,留存到破产阶段处理,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行政清算组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方式处置。在行政处置期间,对被处置的证券公司的资产保值、增值是行政清算组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行政处置不同于破产程序,行政处置程序中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在破产程序中受到债权人的审查,如果一旦发现问题,如系因行政处置相关组织的失误造成,将难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奚晓明同时也强调,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对于有关组织在行政处置程序中依照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对破产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及其他财产的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认可。这意味着,在问题券商的资产处置中,证券类资产的拍卖是先于破产程序启动的,由于清算人最终成为买家,兼之而由于证券类资产在牛市里“咸鱼翻身”,这部分资产应如何定价、如何分配自然引来不同理解,因而为行政清理的合法性带来了无穷的问题。
至于包括自营证券以及其他资产,“证监会派出的清算组做的就是这些工作,公司的其他财产,包括房子、车子、自营证券、对外投资等都原封不动地放在那里,等着移交给法院做破产清算处置,其中的证券类资产处置只包括经纪业务客户的转移安排,自营证券不属于这一范畴。”证监会有关人士表示。
“就算自营证券有盈利,除了要偿还债权人,更多的是要看是不是合法收入。如果是通过操纵市场得到的收入,应被监管当局依法罚没。”这位人士说。
据《财经》记者了解,证监会已经对被托管问题券商相关的市场操纵做了立案处理。
汉唐之衰
昔日风光一时的汉唐证券由湛江证券和贵州证券合并而来,其创始人、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为吴克龄。吴本人也是这次润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控告信达案的背后主角。
吴克龄生于1964年,河南南阳人,湖南财经学院毕业后进入农业银行总行工作,后借调到国务院扶贫办,以扶贫办名义到海南创办海南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这是一家以在贫困地区兴建工业园为主业的公司,启动资金为农行的1亿元贷款。
通过吴的一位同乡相助,海南兴达与香港华润合资成立了海南润达实业有限公司,之后改名为润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即汉唐证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汉唐证券19.97%的股份。在华润退出润达后,“润达实际上是吴克龄的私人公司。”知情人士说。
此后,吴克龄以海南润达为载体,先进入彼时陷入困境的琼能源(深圳交易所代码:000502),之后,又以承债的形式收购了湛江证券。此后又染指贵州证券,并将两家证券公司合并而成汉唐证券,注册资本90120.74万元。20名股东多为吴的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据知情者透露,这些关联方多为吴克龄为汉唐增资扩股拉来的名义股东,还占用汉唐证券资金数亿元。
成立之初的汉唐成绩斐然。在被行政托管前一年,2003年的券商年度排行榜显示,汉唐的业务综合价值量排名由2002年的32位上升到2003年的第16位,在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的综合类券商中排名第二。但是汉唐的市场操作手法与南方证券如出一辙,即占据尽可能多的市场份额,“大者不死”,强调投行打品牌、经纪保本、投资赚钱。
所谓投资赚钱,指的就是“坐庄”。知情人士向《财经》记者透露,2000年吴克龄与南方证券合作炒作琼能源获得利润6000万元。食髓知味,汉唐后炒作的股票包括从南方证券高位接来的恒大地产、南纺股份、铜峰电子、红星发展、郑州煤电等,除常林股份,其余大多深度套牢,动用资金高达几十亿元,基本来自于外部融资,即委托理财、三方监管、国债回购等。托管前夕,汉唐的股票余额仅十几亿元。
此外,汉唐内部管理失控,最后危机爆发于业内哄动一时的上海“816事件”。
2004年8月16日,汉唐证券上海业务总部总经理顾翠华,率领数家上海本地的大客户,在华联大厦围堵吴克龄和总裁丛蔚,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这场纷争甚至惊动了上海警方。随后,顾翠华通过自己掌控的汉唐证券上海中华路营业部,卖出了8亿元左右国债,在当天就转成客户名下的股票和可转债。
这造成当天汉唐证券即透支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8亿元,加剧了汉唐原本存在的欠库问题。8月17日,中央国债登记公司正式通知汉唐补库,本已绷紧的汉唐资金链戛然而裂。证监会调查小组随即进场。8月31日,深圳中院接受申请到上海交易所等地将汉唐名下的所有资产实施冻结。至9月3日,信达托管汉唐。
截至2004年9月3日,汉唐证券账内账外总资产为74.41亿元,负债总额105.88亿元,净资产为-31.47亿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合计24.26亿元,其中对登记结算公司清算备付金账户透支8.54亿元,挪用客户保证金15.72亿元。
2005年5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消汉唐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
2005年11月,证监会公布了对吴克龄、总裁宋建生、财务总监刘家明以及资金管理中心总经理金斌、代总裁丛蔚的行政处罚。
2007年6月7日,汉唐证券公司董事长吴克龄在医院被警方带走,总裁宋建生、财务总监刘家明和资金管理中心总经理金斌则在汉唐证券总部汉唐大厦被警方带走。据警方开出的拘留通知书称,该四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已被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本刊记者 于宁 李箐整理
中关村的糊涂账
中关村证券于2001年9月在改组汕头证券的基础上,引入了中关村科技、清华紫光等知名企业及从黑龙江到汕头的21家企业加盟入股,与包括汕头证券在内的原十家出资人共同组建而来,募集资金15.4亿元,IT投资界名人段永基担任董事长。
当时,中关村证券的对外宣传口号是――要为北京中关村地区高科技企业提供融资发展的平台。
由于股东分散,管理人员来自于不同公司,很多股东一直无法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对管理层失控,导致至今所有股东都对中关村证券的财务缺乏足够的了解。几次内部审计的结果都前后不一致、窟窿难以估量。
2004年12月31日,管理层提供的经审计的会计报表显示,公司累计亏损1010万元,净资产15.29亿元;而2005年10月,管理层向审计小组提供的截至2005年8月31日的会计报表显示,公司累计亏损又达6845万元,净资产14.72亿元。
根据2005年11月公司内部作的一次审计报告,在中关村科技改组汕头证券前,汕头证券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总数高达9.93亿元。而在中关村证券2001年1月15日的招股书中,对此一项仅概括为“占用了部分客户保证金”。
这次审计结果显示,股东出资中相当大一部分并未按照招股书中所言―――用于建设营业部和购置IT设备等,而是被用于偿还汕头证券遗留的旧账。审计发现,中关村证券成立后,管理层动用募股资金中的3.1亿元,分两次填补此前汕头证券挪用的客户保证金,到2005年底仍有6.93亿元的缺口。原汕头证券遗留资产中存在大量不良债权,有近4亿元无法收回。
在当初重组股东中,某些大股东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中关村证券却在2003年至2005年间为上述单位支付银行利息约1.0797亿元。
内部审计亦发现,2001年重组之后,中关村证券就将业务分为表内和表外两部分核算,表外的经营均通过关联公司完成。
表外经营业务重点之一就是炒作股票健特生物(深圳交易所代码:000416)。截至2006年6月30日,中关村证券共持有健特生物1082万股,占流通股的2.65%,成为其第一大流通股。以健特生物10月23日收盘价2.91元计算,中关村证券持有健特生物股票市值达到约3150万元。
此外,中关村证券将大量的委托理财业务未放入表内核算。受托业务都存在保本保底,最低保底收益率3.2%,最高保底收益率9.5%左右。账内涉及受托本金16.9亿元,账外涉及受托本金7.6亿元。
因为挪用了大量的客户保证金、不堪委托理财的债务重负及内部的财务黑洞,2006年初,中关村证券危在旦夕。
2006年2月24日下午3时收市之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人员进驻北京中关村证券和中国科技证券,宣布对两家券商托管清算。
2006年3月2日,《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登记公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宣布委托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成立行政清理工作组和托管组,负责行政清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