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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1
中图分类号: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3)03-0038-02
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社会地位差异等原因,金融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特别需要注意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与城市金融消费者相比,农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更低,他们的权益更加需要保护。
一、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更易受到侵害
1. 农村金融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使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更易受损。1970年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在其经典论文《柠檬市场》中,将“事前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经济结果”比喻为“柠檬问题”,认为对于仅从表面无法分辨质量优劣的“柠檬”,理性投资者会向需求者索取一个非对称信息溢价即“柠檬溢价”。在金融交易中,银行往往会把这些不对称信息风险转移到客户身上,格式条款下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柠檬溢价”。相较于金融机构,缺乏专业知识的农村消费者在金融产品性质、价格等方面均处于信息劣势,往往无法对银行产品的质量、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程度等问题做出准确判断,可能会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不当购买银行产品而加大产生额外损失的可能性。比如,银行方面在介绍信用卡逾期罚息的时候,只会说“我们每天只收取您万分之五的利息”, 而不会告诉顾客银行罚息的实际年利率高达18%。为规避风险和扩大利润,目前银行往往选择与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合作,代售理财产品。 而代售行为的薪酬结构与佣金模式有可能激励金融中介给予消费者不恰当的购买建议, 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如,客户在银行申请房贷时被要求购买人身保险, 理由是防止客户意外死亡造成贷款损失,尽管客户并非自愿,但为了获得贷款,只有接受。
2.农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较低,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受到专业知识限制,现实中农村金融消费者往往容易陷入“交易前没有准备,交易中没有察觉,交易后难以及时发现权益受损,发现后无法有效处理”的困境。加之金融侵权案件往往具有“总体数量大,单笔金额小”的特点, 消费者即便发现侵权, 多数情况下也会因怕麻烦而甘愿吃哑巴亏。 尽管银监会农村办事处公布了维权电话, 但我们调查的顾客中,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仅有28%的人选择拨打县银监会的监督电话。 绝大多数消费者习惯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忍气吞声, 甚至由于缺乏知识等原因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3. 农村金融市场竞争不充分, 使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上世纪90年代完成商业化改革的国有银行逐步淡出农村市场, 农村地区基本上只有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两大寡头。 由于金融机构竞争不充分,消费者可选择余地小,往往只能被迫接受金融机构一些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另外,绝对垄断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农村金融机构改善自身服务水平并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意识相当淡漠。
4. 监管乏力使金融消费者难以维权。 银监会作为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由于县域的工作人员少等因素,在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往往显得力不从心。除此之外,目前我国没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仅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人民银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执法监督。 但这些法规条文并未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目标和手段提出明确要求,现实操作性不强,缺乏有效的手段。对于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基层监管部门往往停留在通报和出面调停的层面,对金融机构的实际约束力并不大,问题容易反复。
二、政策建议
1. 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可以吸收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的“双峰理论”,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纳入金融监管目标。银监会在各级设立金融维权委员会或维权小组,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给权益保护工作以有效的制度保障和法律基础。
2. 加强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教育。金融监管部门应多渠道、多方式在农村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和金融政策法规,以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还应深入农村,及时了解和解决金融维权问题。
3. 提高农村金融机构服务人员素质。金融服务人员是金融机构与消费者接触的直接“窗口”,提升金融从业人员素质,有助于减少金融矛盾的出现,有利于金融纠纷的及时化解。金融监管部门应督促有关机构加强银行从业人员培训,加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题介绍, 使从业人员能在客户出现疑问时第一时间进行疏导调停, 也有助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走向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
4. 设立小额诉讼制度。针对金融侵权案件具有的“总体数量大,单笔金额小”特点,可以考虑借鉴欧美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降低金融消费者诉讼成本。
参考文献:
[1]Akerlof G. 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J].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1970(84):488-500.
[2]Porteous D,Helms B.“Protecting Microfinance Borrowers”. Focus Note,CGAR 2005,No.27.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2
[论文摘 要]本文旨在对旅游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进行探究的基础之上,提出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一些新构想,以期对规范旅游市场和实现旅游市场的制度化、法治化、和谐化有所裨益。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旅游业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已成为21世纪的一项“朝阳产业”。诚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旅游消费维权意识已基本深入人心,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旅游消费者是旅游业发展的生命线,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最终会使旅游业得不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以创建和谐旅游为基点,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若干问题展开探讨,以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1 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内对旅游者的界定,通常认为“旅游者是指离开常驻地到异地,时间不超过一年,进行观光、游览、休闲、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旅游活动的人”。众所周知,旅游活动由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组成,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消费活动。因此作为旅游消费活动的主体,旅游者除了具有旅游者的特性外,还具有消费者的特性。旅游消费者从法律本质上讲就是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由此,本文认为旅游消费者是指从旅游市场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务,满足旅游需求的人。
旅游消费者权益是指受国家旅游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权利或利益。具体而言,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安全保障权,即旅游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二是知情权,即旅游消费者在购买旅游商品时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享有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三是自主选择权,即旅游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四是公平交易权,即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和公平交易结果的权利。五是获得赔偿权,即旅游消费者因接受旅游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六是受尊重权,即旅游消费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和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2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2.1 “和谐社会”理念,要求构建和谐旅游
和谐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它强调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谐社会与和谐旅游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构建和谐社会呼唤和谐旅游,和谐旅游又是推动和谐社会的重要动力。不可否认,侵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便是旅游不和谐的声音之一。它不仅阻碍我国旅游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而且不利于和谐旅游的构建。因此,构建和谐旅游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关系密切。一方面,和谐旅游是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旅游消费者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良好的旅游经历来满足个人精神生活的需要。如果在旅游活动中,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将会影响旅游消费者获得精神愉悦的程度,甚至会激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矛盾,这将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对和谐旅游的构建更是致命的打击。另一方面,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和谐旅游建设的基本要求。旅游业只有向旅游消费者提供高质、优效的服务,把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其工作的首要目标,理顺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地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2 “以人为本”理念,要求以旅游消费者为本
所谓和谐旅游是一种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要求旅游价值全面发挥和旅游各要素协调发展的新的旅游发展模式。科学的旅游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重要主体,因此“以人为本”的理念反映到旅游消费法律关系中,就是要以旅游消费者为本,把旅游消费者放在旅游各项工作的主体地位上来,通过有效途径切实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必将打击其出游的积极性,对旅游业的发展非常不利。因此,只有以旅游消费者为本,才能有效地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才能更好地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
3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本文认为导致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旅游立法的原因
为了适应旅游业的发展,相关部门先后进行了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前我国调整旅游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一种是通用性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这些通用的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较多,内容较为抽象,没有具体规定旅游业的相关权利义务,难以解决旅游纠纷中的矛盾,进而体现对旅游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另一种是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等。但由于这些专门性的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旅游局或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与快速发展的旅游业相比较,我国旅游立法表现得相对滞后,至今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综合性的旅游法,这不仅不利于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2 旅游执法的原因
我国旅游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即旅游局或旅委会);二是国家、省、地市三级旅游质监所,个别旅游业发达的县级旅游局也成立了质监所,经过授权取得了行政执法权;三是旅游综合执法大队、执法大队或旅游监察大队,从公安、工商、旅游、物价、交通、文化等部门抽调人员,采取委托授权、集中办公、统一行动的方式执法。 转贴于
目前,我国旅游行政执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在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方面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旅游行政执法水平不高。有些执法人员对行政法和旅游相关法规不熟悉,没有做到依法行政;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结果不公正等现象。二是旅游执法经费欠缺。目前旅游执法经费主要来源于当地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存款利息的一部分,经费的不足影响着维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执法工作。
3.3 旅游消费者的原因
旅游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的薄弱,也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尽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旅游消费维权意识已逐渐深入人心,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有些旅游消费者在出游前,没有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没有意识到自己在旅游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选择哪些救济途径来维权;等等。由于旅游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差,导致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不能积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完善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体系的建议
4.1 完善旅游立法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与强大的旅游经营者相比较,旅游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法律的天平应当向弱者倾斜。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加强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规范旅游经营者的行为,纷纷制定了旅游基本法。而我国至今尚未出台旅游基本法,在立法上只是效力较低的旅游法规、规章和一些通用的法律法规,这不符合迅速发展的旅游业的要求。因此建议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对旅游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完善旅游专项立法,如《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增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如《合同法》中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通过建立完善旅游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为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对此立法部门应有足够认识。
4.2 加强旅游行政执法
加强旅游行政执法,是治理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又一重要环节。首先,应健全和完善多形式的执法渠道。如加强对旅游投诉的受理,提高处理投诉的效率;引导旅游消费者利用消费者协会的渠道来解决纠纷;积极争取参与综合执法、集中处罚权试点等。其次,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和执法要领的培训,进一步增强其法制观念,增强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最后,解决旅游行政执法经费问题。例如设立旅游行政执法专项经费,从物质上保障旅游行政执法的落实。
4.3 提高旅游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在旅游活动中,当遇到旅行社缩短行程,减少景点,住宿、车辆、用餐标准与合同不符,导游讲解差等问题时,怎样维护自身权益显得尤为重要。而实践中不少旅游消费者对上述问题采取了能忍则忍的态度,不清楚如何维权。对此,首先要开展旅游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让旅游消费者明白在旅游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如何避免旅游消费陷阱;了解相关旅游消费维权的时效期限规定,以免延误最佳的维权期限等。其次,旅游消费者也应当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旅游消费者在参与旅游活动时,要选择有资质的合法旅行社,并同其签订旅游合同;在旅游消费过程中应注意保留旅游消费凭据;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
参考文献
[1]韩玉灵.旅游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 立法
一、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概述
消费者权利的提出,最早出自1962年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的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总统特别咨文》,其中提出消费者有四项权利:获得商品安全保障的权利;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的权利;对商品自由选择的权利;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自此该四项权利得到了广大国家的认可,并且极大推动了消费者运动的发展。3月15日后来也在1983年被消费者联盟组织将其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日”。消费者权利的提出,实际上是商品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化出独立的主体:经营者、消费者,而他们的利益却往往发生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相互对立的。而就社会经济的发展来说,最终的动力在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因此人们在观念上逐渐认识到消费者的重要。并且现实中消费者受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因此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保护消费者的重要性。
就我国来说,消费者运动起步是比较晚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消费者运动并未开展。改革开放以后,商品经济极大发展,同时也带来了消费者问题,于是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渐被催醒,1984年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成立。消费者运动也比较迅速地在我国开展起来。
随着经济不断的发展,风起云涌般的消费者运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提出“消费者主权”思想,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终于形成“消费者权利”概念。现今各国消费者运动无不高扬消费者权利的大旗,而保护消费者权利已成为各国消费者政策的核心和理论基础。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消费者权利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二章中专门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批评监督权。这九项权利。并且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进一步提高,以列举方式提出的九项消费者的权利已不能全面的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1.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随着网络化的发展,个人信息越来越多的为不同机构因不同目的而采集、使用,与此同时,开始出现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恶意利用、篡改利用的情况,严重扰乱了消费者个人正常的生活作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电话、E-mail),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可以识别消费者个人的所有信息。 这些个人信息本应用于为消费者服务,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给人信息被滥用的现象。
新浪报道的一则新闻就是如此。1个淘宝差评引发上百骚扰电话:曝网上购物软肋 就是一个例证:某淘宝买家收到在淘宝店“美橙名表折扣”买的一块手表。由于商家送货严重延迟,并且销售的是假货,他在评价体系里给了一个“差评”。但随后该买家便收到一条匿名恐吓短信,不过于并没有理会。随后,他的手机上开始出现大量骚扰电话。之后他安装了一个手机过滤软件,总共拦截了100余个骚扰电话。除了一声响就挂的骚扰电话,也不断有“撤销中差评后停止呼叫!否则呼死你!永不停止!”类似的短信发至于的手机中。于是,该买家将交易编号等信息发送给淘宝客服,等待处理情况的反馈。经反馈后,骚扰电话停止了。但是威胁短信仍然继续发送。
以上案例便是一例典型的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案例。现实生活中,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案例简直是不胜枚举。比如购房的业主电话号码以及相关信息被开发商打包卖给装修公司,比如个人手机常常受到各种推销短信及电话,等等,这些现实中的案例无一例外地提醒我们,在当下信息时代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十分必要并且紧迫的。
2.关于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了权利行使的两种形态:一是根据法律对经营者强制说明义务(如商品标示)的规定,消费者消极接受信息;二是消费者在不明了的情况下,主动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也就是说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包含经营者“告知”与消费者“获知”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消费者获取消费信息有二种途径:一是通过自己“搜寻”获取;二是通过经营者获取。自己要想成功搜寻信息,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自己本身就有一定的信息储备,具备“搜寻”信息的能力,第二,搜寻信息的成本不会太高,比方说你去买一辆奔驰轿车,也许你会花上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去搜寻相关信息,因为相对于买一辆奔驰车所付出的代价,前期搜寻信息的成本大多数人都会忽略不计。
第二种获取消费信息的途径:通过经营者获取。但是从经营者获取也往往遇到障碍。在电脑城买电脑时,销售员总会拿出一堆专业数据,现实电脑的品质如何的好。对大多数不甚懂行的消费者来说,我们是无法通过这些数据来了解该电脑品质究竟如何。从法律上讲,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了保护,经营者也尽到了义务。经营者即使是尽到了真实的说明义务,但是其透露的信息是其全部所知吗?或者其透露的信息是关键信息吗?
经营者已经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那么法律是否要进一步加重经营者本来就已经较为严苛的告知义务呢?经营者到底要尽到怎样的告知义务才算其履行了法律义务呢?
(二)消费者权利救济的途径狭窄
在我国,消费者权利被侵犯后,消费者可以自己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到当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寻求帮助,还可以寻求法律帮助。看似全面的权利救济措施,实际上往往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首先是与经营者协商,这一办法只有在经营者比较诚信时才能够发生作用,但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往往缺乏诚信,所以,消费者往往不能在协商中取得满意的结果。其次是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帮助,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支持,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稍有改善,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毕竟不是官方组织,没有执法权力,对不良商家的威慑力有限,所以对消费者的帮助也是有限的。最后是寻求法律的帮助,即向法院起诉。这看似是一个好的途径,但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问题。诉讼程序比较烦琐,消费者精力有限,不愿在这上面浪费过多精力。这一系列原因造成了权利受损的消费者不能维权,不愿维权,这也进一步造成了经营者肆无忌惮的侵害消费者权利。
三、关于强化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权利的范围
上文已经说过,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仅靠列举的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很难满足现代社会,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需求。所以,一方面,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九项权利予以扩大解释,详细阐述各项权利的具体权能,这样一来,既可以使消费者更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又方便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判活动;另一方面,扩大消费者的权利范围,随着社会发展,有些在之前并不受关注的领域逐渐变得重要起来,这就需要立法及时予以体现,以更好保护个体的权利。比如上文提到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就应当被纳入保护的范围,因为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也是十分重要的资源,有必要予以完善的保护。
(二)加强侵权责任的承担制度
这里所说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是指惩罚性赔偿机制。所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者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补偿责任不同于民法中的补偿性责任,在民法中,民事责任指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故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恢复与赔偿,即在于补救(补偿)。而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与民法中的补偿性责任相对的一种救济模式,而不能与刑法中的“惩罚”相等同。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基于利益主体的假设和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各个主体都有自己的利益,并且都有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并采取一定的行为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通常,经营者的行为是在经过计算成本和收益比后得出的,这里我们姑且不考虑道德的因素。如果经营者违法,那么他要计算一旦违法行为受到惩罚,他将承受多大的损失,可是,受罚还有一个概率和数额的问题,如果受罚的概率很低,受罚的数额很小那么在同其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相比较后他自然很清楚会选择哪一种行为。所以,决定人类社会选择的根本,在于预期与估计的行为结果在收益上大于实施行为支付的成本。经济主体之所以会选择经济违法行为,无疑也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
既然,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其本身是出于成本收益的计算后选择的行为,那么,很显然,要使得经营者不违法,必须加重其违法成本,使得外部性内在化。若何使外部性内在化,笔者以为,实施惩罚性赔偿责任将会很有助益。就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的双倍赔偿的具体实效来看,仅限于商品价格的双倍赔偿显得过于僵硬,而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正常功能。在大多数情况下显得标准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 所以可以考虑对消费者的损失实施双倍赔偿,以起到对经营者的警示作用。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4
关键词:消费者协会 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 制度
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我国消费者受到侵害的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受害者范围广泛,如尼康相机事件,受害者遍布全国;其次是侵权者的多样性,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或规定;再者,侵权者和受害者地位的不平等造成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成本较高。
大企业在金钱和专业知识上比消费者具有优势,因此按照原有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消费者即使多人因同一诉讼标的而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单个消费者的索赔数额较小,而侵权案件需要付出大量时间了解专业知识和取证并要承担案件由于举证不力而导致的败诉风险。正因为如此,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放弃维权,而很多企业也在这样的“放纵”下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变得有恃无恐,无疑扰乱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扭转消费者的不利地位,我国于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在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55条中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对于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而突破了我国传统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规定,而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中更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
消费者协会属于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明确由消费者协会直接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使得消费者协会突出了直接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同时由于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有着更为专业的认识,有着专项的运营经费,在与侵权大企业对弈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更完善。但目前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体现在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只是确认了权利,但没有具体的实施制度。在维权行动中,即使消费者协会以自己名义帮助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如果缺乏具体实施制度,也势必会影响该公益诉讼的实践性,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确定消费者协会的受案范围和类型、明晰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和权限、诉讼费用的来源以及对于判决效力的认定都是完善该法律制度的必要环节。
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及类型
1.受理案件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但对于受理条件范围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一是由侵权内容判断。界定消费者社会公益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来进行判断,当经营者被投诉的内容涉及违反经营者的义务,投诉者又符合消费者的法定条件,则可以认定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然后从受保护法益判断。
二是由受保护法益判断。由于个人的诉讼请求往往针对个人利益,且请求的方式多样,消费者协会从单个消费者进行考察,很难判断公益性,将受保护法益作为判断基础,将不属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个人利益诉讼予以排除,剩下的案件都属于侵犯消费者利益从而侵犯社会公益性的案件,最后消费者协会再对受侵害主体进行综合考虑。
三是由受侵害主体进行判断。建议全国县以上消费者协会之间联网式服务,当消费者受到侵害而向消费者协会进行反映时,消费者协会将投诉的内容录网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在资源贡献的前提下,各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初步的判断,如果消费者受到侵害的理由是基于同一的侵权事实或者是基于同一类的侵权事实,如餐饮不得自带酒水之类的霸王条款时,则各地消费者协会可以将投诉合并,从而进行受侵害消费者的统计。考虑到消费者协会在受侵害的消费者人数较少时就提起公益诉讼无疑会耗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增加了消费者协会的负担,削弱了消费者协会对重大案件的关注;同时《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代表人诉讼,因此笔者建议,以50人作为分界线。当基于同一或同类侵权事实的受侵害消费者低于50人时,如需要进行诉讼,可以采用支持消费者提起代表人诉讼方式解决;当受侵害的消费者高于50人时,各地消费者协会汇总侵害事实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及中国消费者协会进行层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具体的事实自行决定,如果中国消费者协会发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存在相同或类似的受侵害者可以通知各地的消费者协会由中国消费者协会直接进行诉讼。
2.受理案件类型。根据消费者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行为禁止型诉讼。所谓行为禁止型诉讼在笔者看来是指对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但诉讼请求往往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要求店家停止“禁止自带酒水”的霸王条款或停止收取“包间费”的经营行为而进行的诉讼。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社会秩序的破坏,具有损害社会公益的普遍性,由消费者协会提讼具有预警性,目的是阻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发生,更能体现对社会秩序的监管。
损害赔偿型诉讼。就我国而言,赔偿型诉讼是消费者侵权案件中的主要诉讼形式,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正好可以弥补个人诉讼成本高、赔偿金额低的弊端,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赔偿型诉讼已经成为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新方向,例如日本在2013年2月11日,由日本消费者厅向国会提交了赋予消费者协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特例法案”,并对提请损害赔偿的种类进行了规定。
考虑到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尚属于初级阶段,可以借鉴日本法律制度来对损害赔偿型诉讼进行构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现有的损害赔偿型诉讼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第二类属于经营者由于欺诈、主观上明知故犯而引发的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第三类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的人身性损害赔偿;第四类是由侵犯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第一类和第二类损害赔偿都是基于违反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属于典型的侵权赔偿,因此属于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对于第三类、第四类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涉及人身性质的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诉讼不应由消费者协会提出,而应由消费者个人提讼。
(二)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
1.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和行政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其启动成本低,解决方案有行政强制力保证实施,比讼更为高效,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属于行政部门主管的事项,消费者协会应先向相关的职能部门投诉,如果该部门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则消费者协会可以自行决定向法院;如果公益诉讼的内容本身不涉及行政事项,则由消费者协会自行向法院。
2.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之间的关系。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两者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首先在的主体上存在区别,一个是消费者协会本身,一个是受侵害的消费者主体;其次两者的诉讼目的不同,消费者协会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归根到底是为了个人的权利。虽说属于不同的诉讼,但引发两者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因此如果同时提起两种诉讼,不符合司法经济性,存在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一个案子既符合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又符合代表人诉讼时,则以立案时间为准,如果代表人诉讼立案在前,则消费者协会不再单独提起公益诉讼,而是协助消费者进行代表人诉讼;如果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立案在前,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暂停受理代表人诉讼。
3.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时处分权应受到限制。一是关于撤诉。消费者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并不是为了个体的利益,而是事关社会交易秩序的公平,笔者认为应规定一旦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原则上不得撤诉,如果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撤诉的需要得到法院的审查和批准。二是关于和解和调解。笔者认为为维护社会公益性,经营者对其犯下的过错应该承担完全责任,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中尤其是涉及损害赔偿型诉讼中原则上不允许消费者协会和经营者进行和解和调解,除非经营者已经对受侵害的广大消费者做出充分并且合理的补偿方案后,由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审查批准后进行调解和和解。
(三)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保障
1.现有的诉讼制度不利于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诉讼费用通常由原告先行缴纳,如果原告胜诉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就意味着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中,如果消费者协会败诉,则要自己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根据消费者协会章程,消费者协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活动或服务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因此资金数额是有限的。相比其他的诉讼,公益诉讼往往取证量大,跨度时间长,再加上专业性强,需要聘请律师,这些无疑要花费消费者协会大量的费用,再加上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长此以往,资金问题必然凸显,不仅影响消费者协会开展其他的本职工作,也会打击其开展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2.借鉴美国法律构建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奖励制度。为了鼓励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美国在《反欺骗政府法》中规定,胜诉的原告可以从被告支付的罚款中获得部分奖励,比例大约是罚金的15%-20%。结合我国的实际,可以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奖励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对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进行罚款的权利,对于此笔金额,笔者认为,如果是由于消费者协会提请公益诉讼胜诉,从而帮助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快的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责,消费者协会可以从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中获得15%-20%作为政府的奖励性资助,这样既解决了消费者协会资金短缺的问题又会促使其更积极投入到公益诉讼中。
(四)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判决适用的扩张
笔者认为适用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一是在消费者协会获得胜诉的情况下,按照前文所述,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前就已经向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予以登记的消费者,判决、裁定可以当然适用,对于那些没有在消费者协会予以登记的消费者,可以借鉴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只要这些消费者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讼的,该公益诉讼的判决、裁定可以当然适用。二是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败诉的情况下,基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此时,公益诉讼的判决对于已经登记还是未登记的消费者都不具备任何的适用性,消费者可以选择是否自行提起个人诉讼。
参考文献:
1.李凌碧.冲突与选择: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陶建国.日本拟建立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J].法制日报,2013-9-24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修正案
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于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涉及多处修改,其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让人眼前一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法律领域,其不仅标志着一种新的诉讼制度的建立,同时也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完善。
但作为一项新制度,公益诉讼甫一面世便在学界引起了诸多争议,伴随着条文而起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客体范围、救济方式等争论持久不息。由于理论上长期无法达成一致,直接导致相关司法实践陷于停滞,公益诉讼制度遭遇寒流豍。更甚者,自《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之前在全国各地一度蓬勃发展的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竟全然无踪,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不曾有任何公益诉讼案件见报。人们不禁怀疑:公益诉讼到底是推动了法治的进步还是终结了公益诉讼?
在2013年全国民事诉讼法年会上,与会的专家学者在分析相关数据资料后总结到:围绕公益诉讼制度的争议主要还是集中在诉讼主体资格等方面,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想要一步到位解决这些问题是不可能的,公益诉讼制度短期内仍无法达到立法目标,其发挥作用需要以相关司法实践与立法的完善作为基础豎。换言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必须得到《民事诉讼法》之外其他相应的部门法、实体法的支持,才能形成体系化效果,才能达到立法初衷。
张卫平教授认为:“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应当被看作是一条原则性条款,其将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这两个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意味着其他法律不可以将这两类公益纠纷排除在外,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不能将这两类之外的其他公益纠纷纳入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在制度规制上,环境保护法领域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完全可以独立的设置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这一理念很好地反映在了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益诉讼影响
2013年10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自公益诉讼入律以来首次有条文明确列举了诉讼主体,规定了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新消法的这一规定的影响是深远的:
第一,彰显了立法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基本态度,即在实体法中规定有关公益诉讼的具体条款,包括规定诉讼主体、客体范围、救济方式等,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来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揭示了公益诉讼制度中“有关组织”的准入标准。首先,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必须具备完全诉讼行为能力并且能代表多数人的利益;其次,公益诉讼的复杂性也要求原告拥有较多的财力与物力,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反映公共利益的诉求;最后,原告还应当具有相当的社会权威,由此作为支撑才能取信于公众,取信于公共利益豐。消费者协会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公信力,属于一种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因此法律赋予其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非常的合理性和一定的必然性。
第三,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立法界限。新消法作为部门法,仅对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进行规定,含有非常明显的立法意图:其一,作为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的另一种公益诉讼行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将由《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的环保法规来进行规定。我国正在进行第三次审议的《环境保护法(草案)》中已经包含了将中华环保联合会选定为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组织”的条款,这与赋予消费者协会原告资格的理念同出一辙;其二,公益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的作用将很有可能被弱化,这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者社会组织将在未来的公益诉讼中扮演主要角色,这不仅有利于社会组织的专业化升级,同时也有力于司法的去行政化。二者行政机关将更多地在公益诉讼中担负起监督与二次救济的职能,这一模式不仅让公益诉讼救济机制形成了分工明确、层次鲜明的体系,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益诉讼制度的效能,同时也更加契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虽然目前还未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之日,但其中公益诉讼的条款已经深入人心。北京市消协近日表示,在3月15日新消法施行之后,将适时对一些烟草企业提起公益诉讼,其称国内烟草企业在香烟包装上,国内国外采用双重标准,涉嫌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安全权和知情权,这很可能是新法颁布之后我国第一个消协公益诉讼案件。北京消协某负责人表示:新消法赋予消费者组织公益诉权,对消费者而言降低了维权成本,更加有利于维权,而对于经营者来说,组织提起诉讼,更具有威慑性,也能有效遏制企业的侵权行为。
可以看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前后,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态势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主要得益于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明确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客体范围、救济方式等诉讼要件,使维权有法可依。这对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相关立法选择有着极大的启示意义。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衔接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非常曲折的过程,多数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一观点表明自然人是拥有公益诉讼诉权的。
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有关环境公益方面的诉讼开展得如火如荼。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负责环境保护案件的二审以及按规定应当由贵阳中院一审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案件,同时对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工作指导。2008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厅。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到2009年9月,仅云南省就设立了6个环保法庭。到2010年6月30日,我国已有7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保审判庭,在基层法院中已设立13个环保法庭、18个环保合议庭、6个环保巡回法庭。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立法形成了倒逼机制。面对蓬勃发展起来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机关选择了更加稳妥、循序渐进的立法模式,而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将公民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也使得公益诉讼制度重新陷入了争议。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大客体,其重要性在当下社会不言而喻,在经历了长期的重度雾霾之后,我国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越发坚定,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律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心声,而新《环境保护法》在修订过程中三易其稿也更突出了这一点。
虽然我国的新《环境保护法》仍在修订之中,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必定会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修正案第二稿中明确规定了“第四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消费者协会一样,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保部主管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社会组织,其宗旨是围绕可持续发展战略,发挥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中国环境事业发展,推动全人类环境事业的进步。可以说,中环联完全符合公益诉讼中“有关组织”的标准,其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十分能体现立法标准的同一性。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未来颁布的新环保法中会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维权论文范文6
一、消费者纠纷的含义及特征
(一)消费者纠纷的含义
消费者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议[2]。其中,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公民或组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消费行为中所具备的权益。这也就将消费场所局限于生活消费领域之内。究其法律性质而言,消费者纠纷往往呈现出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的竞合形态,但也有部分消费者纠纷是单因侵权事由或合同纠纷事由引起,例如赠品的质量纠纷,就是单纯的侵权事件[3]。
(二)消费者纠纷的特征
1.消费者纠纷具有多性、群性、复杂性的特征随着生活消费市场的日益繁荣,消费者纠纷频已成为社会的现实问题。同一批次或同一类型的商品或服务出现问题,往往引起大量的具有很高同质性的消费者纠纷,该类“群性”纠纷是消费者纠纷的主要形态。另外,由于消费者纠纷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不同的消费者对纠纷的处理结果有着不同的心理预期,因此会选择不同的解决规则和途径。这也就决定了消费者纠纷具备复杂性的特征。
2.消费者与经营者实力、地位的实质不平等是消费者纠纷的主要特征
(1)纠纷形成并诉诸于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动权在于消费者。消费者纠纷源于消费者对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的不满,认为自身权益因经营者行为而受损,但这种个人单方的不满还不能构成学术讨论甚至法律规制中提到的“纠纷”。纠纷是双方行为,即便是消费者出于泄愤或劝诫他人的心态将该次不良的消费经验告诉给经营者之外的第三人知道,只要该意见没有到达经营者处,仍不应认为消费者纠纷已经“形成”。直到消费者在衡量过解决该事件的各种成本,决定将此次消费经验通过直接告知或要求第三人转达等方式告知于经营者时,消费者纠纷方才形成。由此可见,消费者纠纷是否“形成”,消费者掌握了主动权[4]。
(2)消费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处理纠纷的能力不平等。首先,大多数消费者与经营者拥有的社会资源和财富存在着一定差距。在纠纷爆后,双方愿意用于纠纷解决的资源也存在差异;尤其是跨国或跨地区的大公司,常常会动用大量人力、物力来研究消费政策、应对指控或诉讼。其次,双方当事人对消费者纠纷的处理策略也存在极大差异。消费者多半期望一次性解决。但经营者的处理策略不仅要顾及本次纠纷,还要着眼于同一产品或同种服务在其经营地区内的多次交易,他们的处理策略往往会反映出公司对于可持续展政策的考量。在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力量对比与实际需求,可以获得更好的结果。
(三)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意义
消费者纠纷是每一个成熟的消费市场都不能回避的课题,解决纠纷的速度与效果也成了衡量消费市场、甚至整个社会健康程度的标准。提到消费者纠纷的解决途径,人们首先会想到诉讼。然而,对于群性、多性、复杂性的消费者纠纷而言,诉讼并不见得是最适宜的途径。根据纠纷的不同性质,有效地组织多种纠纷解决途径,合理配置,形成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维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市场平稳、快速地向前展,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意义也正在于此。
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中规定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消费者纠纷的解决途径,以保证消费者的维权诉求;然而,对于这五种途径的选择和运用仍存在诸多障碍,部分解决途径依据的法律法规存在漏洞,不能真正满足消费者或经营者的需要。
(一)利用仲裁程序处理消费者纠纷,有其无法克服的弊端
在大多数的消费者纠纷之中,经营者在提品和服务之时,并不能预想到会生纠纷,往往要等到纠纷真正生之后,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固定下来。因此,无论是形成关于仲裁的合意,或者是展开协商都十分困难,并且,纠纷双方当事人力量悬殊越大,则当面协商越不可能顺利开展。目前,针对消费者纠纷中仲裁程序难以展开的问题,美国部分州设置了强制仲裁条款,即经营者预先对仲裁做出认可,一旦消费者提起仲裁申请,经营者则自动成为仲裁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但这样的强制仲裁条款,与仲裁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受到了多数学者的抨击。实践结果也不甚理想。
(二)各级消费者协会“半官半民”的性质可能导致其职能虚化
不同于现代国家消费者协会的民间性质,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从建立之日起,便具备了“官民二重性”的身份①:从设立宗旨来看,消费者协会是代表着广大的平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团组织;从组织结构和人员关系来看,我国地方各级的消费者协会具有典型的“半官方”背景②:地论文方消协挂靠于各级政府工商部门,大部分地区的地方消协与工商行政机构内的消保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工商局领导兼任消协主任;其经费来源于政府拨款以及社会捐助。身份的混同有利于各级消协向政府争取更多的政策支持,解决人员编制,但同时也存在法定职能弱化、甚至虚无化的可能性:例如,若出现掌握地方经济命脉的国有大企业与消费者对立的情形,政府存在着“捂锅盖”压制消费者权益,以维护地方经济的可能,那么谁又能替消费者说话呢?
(三)缺少适宜的诉讼程序,消费者纠纷“走进”法院的成本过高
由于非诉讼途径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执行力有限,再加上我国长期以来“鼓励诉讼”的宣传策略,不少消费者在遭遇消费者纠纷的时候仍然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现有民事诉讼程序仅包含了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对于多数消费者纠纷而言,即便使用简易程序,“尚不能满足诉讼大众化的需求,也不符合某些标的额较小事件的特点”[5]。国外的立法例,以及众多学者的研究结果表明,小额诉讼程序是最适合消费者纠纷的诉讼形态。但我国至今未能在立法上对消费者纠纷的诉讼程序做出特别规定。
三、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建议
(一)构建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将定纷止争与树立规则两大功能结合起来
对单个消费者来说,出于效率和成本的考虑,大多数消费者往往并不要求纠纷得到完全“正义”的结果,此时,妥善地处理消费者纠纷与“正义”地处理消费者纠纷出现了偏差[6]。与单个消费者不同,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非正义”解决纠纷的损害效果会成倍放大,变得不可容忍。由于消费者纠纷具有群性的特征。针对具有较高同质性的消费者纠纷而言,理想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应该迅速“消化”这些纠纷,更要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平、正义。通过解决典型纠纷确立规则,进而指导多个同类纠纷的迅速处理,这是确立规则的第一层意义。而另一层含义则是,通过解决纠纷来树立规则,有助于规范经营者行为,填补规则漏洞。例如2004年轰动一时的“列车票诉讼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郝劲松在办理列车票退票以及在列车上消费,均未获得票,愤而将北京市铁路局告上法庭。虽然两次纠纷郝未能全胜,但该案的舆论效应仍促使铁道部在诉讼进行中便向全国铁路局出《关于重申在铁路站、车向旅客供餐、销售商品必须开具票的通知》,纠正了多年不开票的做法[7]。这是典型的通过消费者纠纷的解决,重树市场规则的案例。
(二)明确工商行政机关及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与作用,两者各尽其责,分工合作,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部门内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如工商总局下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地市工商局内的消保处,主要负责监督经营生产,查处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处理申诉,协助消费者维权等行政事务,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行政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消费者协会则是法定的社会团体,承担着提供咨询、受理投诉、支持诉讼、参与行政监督、协助申诉等职能。但因为我国多数地方的消保处与消协组织机构混同,消保机构与消协的职能预设,与其实际组成并非完全对应。笔者认为,各地消费者协会与工商局消保处应在功能定位上做区分。工商局消保处的行政机构性质,在处理消费申诉、进行经营者调查及处罚,组织纠纷双方调解、代表消费者集体“维权”等方面有其无可比拟的职能优势。消费者协会的展方向则可着重于宣传、教育等民间组织功能:一是定期向消费者布维权案例、维权经验、行业法规等信息;二是帮助消费者搜集消费及纠纷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为消费者的申诉或诉讼提供支持;三是搜集消费者习惯及物价变化等信息,编纂成报告,向各地人大或政府汇报,建立消费者与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机关的沟通。另外,消协也可代表广大消费者监督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机关与消协、行政机关与消费者良好健康的互动关系。消费者协会与消保处的职能完全区分,有助于消协脱离消保处,形成消协、消保处、纠纷当事人良性互动又相互牵制的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三)建立小额诉讼或小额仲裁等快速裁判程序,为消费者纠纷的迅速、低成本解决提供良好途径目前国际通行的快速裁判程序有两种:一是通过强制取得仲裁合意而为的小额仲裁,二是法院附设的小额诉讼。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中缺少强制的仲裁合意规定,纠纷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条款又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更应注重诉讼程序的完善,可在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在有需要、有条件的城市试点设立小额仲裁模式。虽然小额仲裁有着迅速灵活、一裁终局等优势,但难以形成有效的仲裁选择合意是其致命缺陷。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优先建立民事诉讼小额纠纷程序,可以凭借法院较高的司法公信力吸引纠纷,也能利用法院现有的多级分布将消费者纠纷就地吸收消化、便利群众。
(四)完善对消费者的扶助政策,努力促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质平等
如前所述,消费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纠纷的能力上实质上的不平等,是消费者纠纷的主要特征,也是关系到能否“正义”地解决纠纷的重要因素[8]。要促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地位、能力的实质平等,还需要通过政策倾斜和制度完善来扶助消费者。首先,加强消保机构协助消费者维权的职能,使消费者不仅可以通过申诉启动对经营者不良经营行为的监管与处罚,还能够通过投诉等方式请求行政机构就民事赔偿等细节与强大的经营者进行统一谈判。以2010年初“丰田汽车召回门“事件为例,浙江省工商局在当地法规的支持下,代表省内大部分丰田车主与丰田集团就汽车召回、维修、民事赔偿的细节进行谈判,并最终获得良好结果。这在单个消费者来看,是凭一己之力无法达成的结局③。以此为契机,可以考虑在行政机构处理大集团、大公司的不良行为时,附带进行民事赔偿方案的谈判,以获取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其次,消费者协会应逐渐脱离行政机构的控制,落实民间力量对行政行为、大企业集团的民间监督。第三,仿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先例,设立消费者救助基金,对消费者的急性伤害事件进行先行赔付,并通过民事权利的转移由相关机构获取对不良经营者的追偿权而代为控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