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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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论文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1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速公路陆续建成通车,高速公路客运应运而生,它以其快速、安全、经济、舒适的优势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地位日趋重要。本文在分析高速公路客运的特点、发展面临的机遇的基础上,针对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组建大型客运集团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只有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从适应旅客出行要求出发,改善企业经营与管理,才能适应旅客运输发展的新形式。

关键词 高速公路客运 企业集团 组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经济发展对公路运输的需求,促使我国公路快速地向高等级化发展。1989年,我国第一条高速公路建成运营。90年代,高速公路建设步伐加快,每年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由“八五”初期的几十公里上升到“九五”初期的上千公里。到1997年底,我国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已达4771km,这就为发展高速公路客运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据对全国17个省市的统计,当前投入高速公路客运的高、中档客车已有3700多辆,虽然其发展的历史不长,但它以运行速度快、安全性能好、舒适程度高、方便条件多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显示出勃勃生机和活力,给旅客运输带来了新的变化。根据我国高速公路客运的特点,提高经营管理效益既是运输行业发展的要求,又是充分发挥高速公路效用的重要方面。因此高速公路客运对车辆配置、驾驶员素质和运行组织管理等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相对来说,80年代初、中期形成的以单车分散经营为主的经营方式已不能适应这种要求。

1 高速公路客运的主要特点

高速公路客运有别于普通客运,它在营运路况、车辆、服务、经营形式等方面都有着明显的特点。

1.1速度快、时间省,安全保障好

据有关资料介绍,高速公路的设计速度为110km,平均营运速度为90km,大大超过了一般火车和一般公路上汽车的营运速度。同时旅客乘车手续简便、候车时间短,从而节省了大量的运输时间,具备了在一定范围内与铁路、民航客运竞争的条件。另外高速公路采用全封闭、全立交,驾驶员也需经过严格训练和考核,这就为保障安全提供了很好的条件。

1.2旅客层次高,对服务要求高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高速公路客运的旅客成份中城市居民占了很大比重,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从民航、铁路、自备小车转移到高速公路的公出人员,这部分人员对客运的硬件和软件要求都较高。

1.3投放大、产出高

由于高速公路设计的时速比较高,不论从技术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分析,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该是技术性能较好的高速车,而一般高级大客车多则上百万,少的也需几十万,要形成一定规模需几千万甚至上亿元资金。大资本、大投入带来的高运价以及高速公路带来的车辆高效率、高收入、高效益也是十分明显的。

1.4要与集约化、统一调度的经营方式相适应

高速公路客运是利用现代化的公路设施、采用现代化技术生产的大客车和高效运营组织管理所从事的客运经营活动,是一种科技含量很高的社会化大生产,它所应达到的安全、正点、优质、高效必须通过采用集约化经营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调度指挥、统一车辆维修、统一安全保障等制度予以保证。

综上分析,高速公路客运绝不是车速提高了的一般公路客运,而是在技术、经济、营运组织与管理等各个方面都与一般公路客运存在本质区别的新型旅客运输产业。

2 高速公路客运发展面临的机遇

(1)高速公路建设的快速发展为公路客运系统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根据交通部制定的规划,到20xx年,汽车专用公路将达到16000多km,其中高速公路9000km;到20xx年,汽车专用公路将达到40000km,其中高速公路达到15000km。高等级公路将逐渐形成网络,成为我国公路网的主要通道,到那时将更加充分显示高速公路客运运量大、速度快、辐射远、成本低、事故少的优越性,在综合运输体系中无疑将更具有竞争力。

(2)公路客运已在综合客运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近些年来,全国公路旅客运输一直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自1991年以来,在全国每年新增长的旅客运量中,公路客运已占到99.6%,而且据初步统计,1996年全国干线长途客运量已达15亿人次,超过全国铁路年客运量,公路客运在全国综合运输体系中已明显占有主导地位。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控辩关系 重构 平等 平衡

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将正式实施。新刑诉法扩大了和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有效解决了此前律师所遇见的“三难”问题,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司法改革成果,凸显了中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同时,律师上述权利的扩大,已经触及到控辩格局的重大变革,势必会对人民检察院公诉权带来一定的挑战和影响。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从形式上的控辩式模式走上了双方力量地位趋于平等的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式模式的轨道。但近年来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也表明,控辩双方也可以以利益妥协为基础而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从而形成了与对抗性司法迥异的合作性司法,并且逐渐成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司法潮流。

一、新刑诉法对控辩双方权利格局的新突破

(一)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趋于平等

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不仅要求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机关,嫌疑人聘请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实际上是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缺失。

律师的诉讼地位不简单地是一个称谓问题,在我们这样一个非常讲究“名正言顺”文化传统的国家,它涉及到刑事辩护的实质定义及律师辩护的法律定位问题。新刑诉法第33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为了保证这一条款落到实处,法条还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此外还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可以看出,新刑诉法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律师专业辩护的作用,更全面、更及时地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控辩双方在权利设置上趋于对抗

对抗性司法按照“平等武装”的理念,通过设置大量的程序性权利机制来限制国家权力,给予被追诉人特别保护,在此基础上控辩双方开展以攻击和防御为形式的对抗。新刑诉法在权利设置上赋予了辩方广泛的诉讼权利、充分的防御机会和较强的防御能力,能够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

1.增加了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新刑诉法第31条明确了律师申请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律师具有专业知识,赋予其申请回避和复议的权利有利于切实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司法实践中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的现状将有所改观。律师也将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参与刑事诉讼,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规定辩护人表达意见的渠道。辩护人意见被听取是其意见被接受和采纳的前提和保障,也是保障辩护权实现的应有之义。新刑诉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听取律师的意见,不仅环节增多,而且还对如何听取、何时听取等细节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对于保障辩护人更好的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将具有重要意义。

3.完善了辩护人的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权。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司法实践中摆在律师面前的“三难”问题,严重制约了律师辩护权的行驶。新刑诉法部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使得以上三难问题基本解决。在会见方面,新刑诉法明确了律师享有及时会见的权利,有效防止了会见的拖延,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的权利。这一规定在法律层面上有效地解决了律师会见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牵制的难题,使律师行使辩护权更为高效、便捷;在阅卷方面,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显然,阅卷的范围比过去扩大多了,这对于辩护律师充分展开辩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调查取证方面,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可以有效防止有利证据不被移送。

二、加强交流与沟通,建立平衡对抗的控辩新格局

(一)控辩双方在法律保护上趋于平衡

1.规定了侦查回避和特别告知程序。新刑诉法第42条对辩护人伪证罪的处理规定了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一规定旨在以程序设计保护律师不被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追究,促进案件的公正办理。同时还规定了应通知律所或者律协,有助于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2.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途径。新刑诉法对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作为保障条款,在47条、115条又赋予辩护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辩护律师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二)控辩双方在程序保障上趋于对等

1.明确公诉案件中检察院的举证责任。新刑诉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即检察院是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其不能举证或者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就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规定缩小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差距,使得控方承担更多的诉讼义务,辩方增加了更多的诉讼权利。

2.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了侦、检、审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这一规定体现了无罪规定的原则,即被告人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3.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排除程序,构建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当事人、辩护人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权,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对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使得侦控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指控被告人,这是通过对控方证据调查手段的限制和约束,来平衡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差距。

(三)控辩双方在公正和效益追求上趋于协作

控辩对抗固然是刑事诉讼的应有规律,但是,激烈的对抗,会增加诉讼成本、直接加剧控辩之间的紧张关系。控辩合作模式的运用,就是解决如此诸多问题的一把“金钥匙”,它不仅可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而且可以体现司法和谐的现代价值追求。

1.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将本方掌握的证据让对方知悉的制度。 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使得辩护律师可以全面掌握证据材料,尤其是可以准确找出证据中的薄弱环节。同时规定了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全面掌握案件有关证据,及时作出公正处理,避免嫌疑人被无谓追究。虽然我国新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证据开示制度,但以上规定从某种程度上看已经显现出证据开示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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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 控辩交流 控辩对抗

新刑诉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关键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扩大了律师在取证、会见、阅卷等方面权利以及增设了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等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平等交流与对抗理念的确立与完善。新刑诉法实施前,简易程序是控辩交流与对抗的薄弱环节,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如何使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实保障简易程序中的控辩交流与对抗,是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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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辩护律师介入 职务犯罪侦查 诉讼地位

一、律师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体现

(一)会见权

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可见,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经侦查机关同意外,其他普通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均可以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改以往会见难的局面。

(二)权限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除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外,还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回避等。新刑诉法第95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较现行法律,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不再限于取保候审一种。新刑诉法第31条第二款则赋予辩护律师提出回避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三)提出意见权

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上述规定无疑给予辩护律师更大的空间了解案件情况、发表辩护意见、监督诉讼活动,从而影响着侦查活动的走向,改变着侦查阶段控辩关系的格局。

二、辩护律师介入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一)口供中心主义面临挑战

首先,律师可自由会见嫌疑人,不限次数、不被监听,使嫌疑人更加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实体上提升对所涉嫌犯罪的认识。其次,律师的程序性辩护使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意识增强,给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提出更高要求。再有,职务犯罪的嫌疑人本身素质较高,心理素质也较强,再加上律师的专业帮助,进一步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恐惧情绪,提高了防御意识。总之,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增大了犯罪嫌疑人抗审的可能性,翻供的情形会不断出现,必将影响案件的顺利查处。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比率进行调查,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引起翻供的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的80%以上。

(二)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辩护律师的介入使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置于律师的监督之下,调查取证变得公开化、透明化,给长期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带来很大冲击。第一,新刑诉法规定了很多证据规则,比如不能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如果在侦查阶段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在辩护律师的监督和主张下,所收集到的证据很可能在将来的诉讼活动中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亦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说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与侦查人员处于同步状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查机关的取证优势,增加了取证难度。

同时,一些过去使用的侦查手段在辩护律师介入后无法使用。比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实践中形成了办理窝串案的一系列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在现行刑诉法体制下,有关案件的线索、信息都由侦查部门一家掌握,在证据上占有绝对优势地位。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后,法律赋予其更强有力的辩护权利,侦查机关的这种优势局面必然会被打破,甚至出现订立攻守同盟、打草惊蛇等诸多不利情形,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窝串案带来阻碍。

三、应对辩护律师介入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理念,树立两个意识

1.树立人权意识。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意味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也不例外。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地位的明确正是基于这一立法原意。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转变“重打击、轻保护”陈旧执法理念,正确树立人权意识,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具体而言,侦查人员要做到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也就是要把犯罪嫌疑人当做平等的诉讼主体来对待,不得作出侮辱、贬低嫌疑人人格的不当行为,禁止刑讯逼供。

2.程序意识。自侦部门任何一个程序上的违法都将是授人以柄,成为律师据以攻击的武器。因此要求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树立牢固的程序意识,将程序观念贯穿侦查活动始终。大到每一个侦查环节的审批程序,小到每一份笔录的制作,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无可挑剔。同时要看到,新刑诉法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更加全面和严格,侦查人员要全面学习、熟练掌握。比如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侦查机关具有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及时告知将会涉嫌程序违法。

(二)积极探索研究,做好两项工作

1.搞好案件初查工作。辩护律师介入侦查使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增强,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稳定性降低,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而言只有转变依靠口供、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才能应对新刑诉法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不遗余力的做好初查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初查是审查的一种方式,是对管辖范围内的线索进行初步调查,以判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活动。②初查是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一个重要的阶段。初查内容包括案件事实,即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包括涉案人员的有关情况。初查的成效决定着职务犯罪是否能立案,被初查的当事人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追究,所侦查的案件是否能够得以突破,决定着查办案件的成败。要降低对口供的依赖,减少翻供给侦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将工作重心前移,向初查要效率、向初查要证据。在工作思路上,侦查人员应从由供到证的思维方式向由证到供转变,在接触案件、受理审查职务犯罪线索时,就要树立证据的意识和全局的意识,尽可能收集更多的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后续的侦查活动奠定基础。在工作流程上,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注重总结各种不同案件在初查阶段呈现的规律,探索诸如贪污、贿赂等类型案件在初查阶段应掌握哪方面的证据,哪种类型的证据等等。只有不断在实践中摸索和总结,才能使初查工作更具操作性和有效性。

2.提高侦查技能。辩护律师的介入给职务犯罪侦查的取证工作带来不小的压力,侦查部门应不断提高侦查技能,以应对新的挑战。第一,转变办案习惯。打破固有的封闭式办案习惯,做好在开放的环境下办案并接受律师监督的准备,着力提高透明条件下的工作能力,以开放的心态和严谨的作风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第二,提高首次讯问质量。按照法律规定,在侦查机关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还未介入,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抓住首次讯问的时机,利用好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初慌乱、恐惧的心理,从讯问中得到更多的信息和线索,打好这一时间差。要做好首次讯问,就要求侦查人员认真准备讯问提纲,充分利用初查阶段获取的嫌疑人的特征和弱点,并将之运用到讯问的策略上来,将第一次讯问成效最大化。第三,丰富侦查手段。口供依赖度的降低及取证难度增加都迫切需要侦查人员提高取证能力。新刑诉法首次赋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技术侦查权,侦查部门应依法运用好技侦手段,更好地为突破案件服务。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加强对审计、税务等领域的取证规律研究,不断拓展侦查手段,提高取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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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候审 居住 逮捕 拘留 拘传

一、取保候审的变化

1.《修正案》将取保候审的条件确定为:“(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在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应当是立法者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解释予以认可,第四款应当是立法者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探索是紧密结合现实的,立法者将其中合理的部分升格为法律,使其具有合法性,不仅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也提升了法律的尊严。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增加,体现了立法者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尊重,这在人权方面是巨大的进步。

2.关于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修正案》在现行《刑诉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即“(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同时增加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人的人身自由将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有利于降低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选择性条款加强了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机关可以根据被取保候审人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这是“以人为本”的体现。

3.保证金的确定、交纳、没收、退还程序,现行《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修正案》对其进行了完善。关于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情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关于保证金的交纳,“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关于保证金的没收,改变现行的“没收保证金”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这些条款是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升格成为了法律。保证金的确定、交纳、没收、退还程序更加规范化,这也是一个不小的进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保证金的起点数额,即一千元,该规定未被立法者认可,可能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该数额的确定还不是很合理,所以没有必要进行规定。

二、监视居住的变化

1.《修正案》将监视居住的条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确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另外,“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现行《刑诉法》监视居住的条件与取保候审差别不大,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修正案》将两者区分,使监视居住成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特殊情况下的处理。与被取保候审人相比,被监视居住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已经达到逮捕条件,只是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不能对其采取羁押措施所以,监视居住的独立也是一个进步。

2.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在《修正案》中得到了明确。“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只有在被监视居住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修正案》增加了例外情况,即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特别严重的犯罪,无论有无固定住处,都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这保证了侦查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则仍然是出于对保障人权的考虑。

3.《修正案》增加了执行机关通知家属的义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现行《刑诉法》只有拘留和逮捕对通知家属和所在单位有要求,主要是因为拘留和逮捕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而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可能不知情,通知他们可以防止发生意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一般不会发生这种情况,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被现行《刑诉法》忽略了,其最长可达六个月,将在如此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与外界联系,有必要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三、逮捕的变化

1.逮捕的适用条件在《修正案》中更加完善,主要是将“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主要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使其升格为法律。这样可以以法律的形式限制逮捕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少捕”和“慎捕”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也减少了公民被非法逮捕的危险,这是《刑诉法》的有一个进步。当然,其中的“可能”如何判断,还需要司法解释来进行完善。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该条有效衔接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的条件。但“情节严重”应该达到何种程度,也是立法的欠缺。

2.《修正案》完善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程序的增加是“慎捕”政策的体现,同时也是尊重人权的体现,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申辩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条的增加更使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有了法庭审判的味道。再加上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审查批捕已经成为广义上的庭审了。至少从程序上来讲,犯罪嫌疑人得到了更公正的待遇。

四、拘留的变化

拘留是逮捕批准之前的临时强制措施,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此次《修正案》增加了“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跟逮捕相似,但又比逮捕多规定了“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主要原因是拘留都是在公安机关所在地执行,而不像逮捕可能会在异地执行,有能力做到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防止公安机关延迟移送。同时还完善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进步在于“有碍侦查”的情形仅限于这两种严重犯罪,但没有像逮捕那样直接删去“有碍侦查”的情形。

五、拘传的变化

拘传是有关机关对不愿到案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其与传唤的最大区别就是到案方式不同。考虑到实践操作中,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讯问人员的工作,十二小时的时间略显不足,《修正案》延长了对于特殊情况的拘传持续时间,“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另外还特别增加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也是为了防止讯问人员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因此,拘传制度的完善基本都是依据实践中的经验。

六、整体的变化

1.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聘请的律师也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而对其他强制措施未作规定,《修正案》统一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还完善了对申请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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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成年人 调查报告 附条件不

中图分类号:D913.5 文献标识码:A

目前我国有3.6 亿未成年人,他们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是,他们心智不成熟,辨别力和控制力相对较弱和不稳定,容易被人利用而违法犯罪,据统计,我国每年有7万多名未成年犯罪,这是一个庞大的数字。面对如此多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和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特点,国家有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要给予特殊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存在质的区别,其区别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主体主观恶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形成一般都经历了萌生、发展和巩固的演变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较成熟的性动机,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过去生活经历中业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 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 对外部刺激的客观反映。豍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就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豎从个体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时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应,这种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应激发的犯罪,具有随年龄成熟自动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学中的自动愈合理论。而且未成年人犯罪更多是因模仿、暗示、冲动而被人引导而犯罪的。从社会责任来说,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会应以宽容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

新刑诉法专门设置一章阐述未成年人犯罪,与其说是打击未成年人犯罪,不如说是帮助犯错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它真正体现了新刑诉法第266条第2款所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时代的进步,国家的希望。新刑诉法专设一章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在中国刑诉历史是第一次,就某一类人如此仁慈与照顾,在中国刑诉历史上也是第一次。下文笔者试着讨论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一、专业人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新刑诉法第266条第2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一法条明确要求公检法三个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担任。这一法律规定是有一定的超前性的,要求国家至少做到两方面事情,一方面,公检法建立和完善配套机制。如尽快培训一批专业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将纸面的法条变成实践,让公检法都有专门的人去认知和熟悉未成年人犯罪特点,从而更好地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刑诉法配套的司法解释的修改与完善工作是新刑诉法贯彻执行的关键,这直接关系到刑诉法是否能够正确、全面、统一、有效的得到贯彻和落实。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新刑诉法第268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法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是法治的进步。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

1、社会调查的主体角色应更明确。该条实际上仅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审查义务,并未规定三机关该如何调查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笔者建议由公诉人与律师分别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品格、日常表现及可信度,然后由法院综合考虑。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材料的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因此,由公诉人与律师分别调查,再由法官综合考虑,更为合适。

2、社会调查工作要有资金保障。在实践中,资金短缺是困扰社会调查工作落实的重要因素。在资金来源有限的情况下,应当尽快开辟资金渠道,否则很难达到社会调查制度的预期效果。从长远来看,根本的做法是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主导作用,由政府职能部门牵头设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基金”,筹措经费,或者考虑拓展现有基金的用途。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诉法第270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一法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扩大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的人群,有利于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但同时也有不完善之处,具体如下:

1、应将“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作为强制性规定,不应表述“也可以”,而应表述为“应当”。 法定人不到场时,审讯机关“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除非控方能证明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或未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具有正当理由。

2、赋予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利。选择权是权利本身的应有之义。实践中未成年人的信赖对象不一定是法定人,有可能信任的是老师或其他近亲属,由他们到场更为合适。因此,在日后司法解释中,可增加未成年人的选择权。

四、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

新刑诉法第271条第1款:“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这一法条创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新刑诉法第272条、273条具体阐述了这一制度,总体上来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已建立,但更重要是要帮助这些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因此,应当配套设立对被附条件不人的帮教制度。由于在考验期内对未成年被附条件不人并不予以羁押,而是让其回归社会接受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帮助是十分必要的。帮教旨在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由学校、社区、家庭与公安机关通过合议,达成一致的帮助教育措施,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同时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否则,这一帮教制度形同虚设。而监督帮教的实施,可以由学校或社区来担任,由他们来监督这些未成年人帮教计划的实施过程。

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诉法第275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封存制度真正要执行还遇到一些问题:

1、与众多法律发生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会计法》《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师、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等职业。在这些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作用会大打折扣。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程序不明确。封存制度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未能表述清楚,笔者建议采用依申请封存,由法院作出封存决定。这样可以防止并不应封存的而封存,如未成年犯有杀人、抢劫等犯罪,这类犯罪即使未判有期徒刑五年,也不应封存。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救济机制不完善。无救济则无权利,第275条第二款规定了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负有保密的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文件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赋予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一定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