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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变更申请书范文1
【正文】
一、实例与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23 名自然人股东。该公司因引资需要,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丙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由丙接受部分股东的股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意向书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 20 票赞成、2 票弃权、1 票反对。甲投反对票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乙等多名股东仍依照意向书内容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为此提起诉讼,公司遂再次召开股东会表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表决结果为 19 名股东同意,包括甲在内的 3名股东拒绝投票表决。乙等人随后与丙签订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并同时将甲汇来的股权转让款退还,表示撤回转让股权的意向。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乙等人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乙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向甲转让股权,并协助甲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3.由乙等人、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乙等人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又将股权以高出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数倍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该案是股权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处分权发生对抗的典型案例,至少可引申出以下待讨论的问题:
1.股权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成立的时点为何。
2.转让股东在股权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能否撤回转让意向。
3.股权优先权人能否以受让股东的身份对抗第三人并向法院申请股权强制执行。
4.股东会能否以重新表决的方式对抗股权优先权。
二、权利对抗的症结:股权优先权性质的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法律未明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导致类似案件的审判方向出现分歧。
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请求权则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2]
1.形成权说认为股权优先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3]法律赋予优先权人附条件的选择权,即享有选择是否依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主张购买的权利。一旦条件成就且主张购买,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立即成立且生效,并不给转让股东抗辩和反悔的机会。当股权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时,优先权即为承诺权。
2.请求权说将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定位为缔约优先权,认为当出卖人将标的出卖时,其实质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了一个附条件的要约邀请。此时,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就是向出卖人发出一个要约。出卖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与优先购买权人订约的义务。[4]200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第 24 条进一步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承租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强制缔约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竞合,承租人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予以主张。[5]
3.虽然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与形成权均以缔结强制性合同为目的,但实践中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显然更有利于对优先权人的保护。
其一,如将优先权人主张购买的行为视为要约,则转让股东通知购买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购买通知,通常以唤起其他股东与之订约为目的,而非仅为意思通知。通知中一般都较为具体明确地列明其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尤其是价格条件。因此,从表现形式上看,更宜定性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其二,赋予强制缔约义务时,请求权人仍需等待对方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在转让股东拒绝承诺时,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但二者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形成权的行使可使合同直接成立生效,转让股东的拒绝承诺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优先权人可依据生效合同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6]在法律未赋予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撤销合同及变更判决[7]的救济方式时,定位形成权显然对优先权人更有利。
其三,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多以能够实际履行为条件,并以强制履行为主要救济手段,如邮政、电信和医疗行业等,但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质,且债权转让行为通常只是物权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下,将优先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意义不大。
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
如将股权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则需进一步区分该形成权是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不同的定性同样会导致判定结果的南辕北辙。
1.债权性质的形成权仅产生强制性合同成立的效力。[8]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效力与股权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彼此独立,优先权人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如转让股东拒绝履行或执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权人可享有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在先发生的股权变动行为,如股权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则优先购买权消灭,优先权人再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申请强制执行回转股权,就难获支持。
2.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产生强制性股权变动的效力。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成为受让股东,股权归其所有,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系后续性的程序要求。转让股东如拒绝受领股权转让款,或拒绝履行股权移转协助义务时,优先权人可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归属并申请股权强制执行。[9]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已明确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还原为债权,理由是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的一种,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规定对股权优先权应同样适用。
三、不当权利对抗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时间在前,该合同的性质亦应为附停止履行条件的合同。一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停止履行,转让股东应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内容向优先权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非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如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或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具有合理权利抗辩事由时,就应向优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股权变动的时点
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决定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并不能当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被分成了原因行为及处分行为两部分,而行使优先权达成强制性合同仅构成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对于股权处分行为的生效时点应如何确定,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交付为准,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10]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生效应当以内部变更登记为准。[11]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因此无法以交付股票或背书转让股票的方式界定股权变动时点,前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出资证明书非流通证券,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仅是原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明,该证书并不具有设权性质,因此将交付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生效的时点,缺乏法理依据。后一种观点以公司变更登记的时点为生效时点,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股东向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将公司的审查与变更手续作为界定股权处分的生效时点,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受让股东权益的及时保护。
基于前述原因,建议考虑以转让股东填写并交付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股权处分行为生效的时点。一般情形下,如转让股东接受股权价款,就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原股东身份,交由受让股东接替。但为了防止出现本案中转让股东将优先权人支付价款又全额退回情形,以交付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基准就更为妥当,其效用在于确认转让股东已同意接受股权价款。该申请书应载明转让股东自愿且申请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的内容。交付该申请书的行为视同于股权交付行为,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可产生对抗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可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对该申请书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公司未及时办理内部变更登记,受让人可诉请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
单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将股权优先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形成权,给予了转让股东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代价换取自由决定股权流向与归属的一定空间,从而缓解了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的绝对性。
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转让股东拒绝向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对法定权利的侵害。此时,优先权人既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救济,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择一行使。虽然实际履行也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但在转让股东拒绝履行的情形下难以适用。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优先权人支付转让价款,由转让股东将股权转移至优先权人名下。诉请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实际履行责任,就是诉至法院请求以确认判决强制执行股权,而赋予优先权人得以诉请实现实际履行的权利,即等同于视股权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此时亦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已构成合同强制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范围
股权优先权与承租人优先权相比,其损害赔偿数额较难确定。承租人优先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至少可以包括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所多支付的价款和购买其他房屋的缔约成本。[12]而股权优先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与纯粹的物权及物权化的租赁权有别。它不是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占有和使用,而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13]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确实是一个难题。
股东变更申请书范文2
致总公司
内容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及个人
年月日
---------
原企业名称
注册号
拟变更企业名称
备选企业名称(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1
2
3
经营范围(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
注册资本(金)(法人企业必须填写)
企业类型公司制非公司制个人独资合伙
企业住所(地址)
企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选择项序号文件,证件名称说明
1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本表第1页
2企业授权委托意见本表第3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1,“选择项”栏由工商部门填写:“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原件还
是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字(盖章)应由企业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签字;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申请人谨此确认和承诺本次申请中提交的所有文件材
料和填写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
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3
企业授权委托意见
兹委托(我单位/机构/自然人股东)前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授权期限为:
授权权限如下(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同意”;不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
“不同意”。选择二项以上同意或有空括号未填写的,本授权委托意见无效。):
1,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但不得修改本申请书任何文字内容。()
2,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出现的错别字,遗漏和误加
的文字。()
3,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如申请的企业名称未能核准,授权修改,增加
或减少企业名称字词表述。()
4,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任何内容和文字表述。
()
代办人或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代办人或人签字: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
(企业盖章处)
年月日
4
(同意使用)承诺书
今有拟变更企业
名称为,拟用
“”作为字号,主要从事行
业。恳请予以核准。
本企业特此承诺:该名称中的字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
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
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我们愿无条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相关企业意见,盖章:
股东变更申请书范文3
为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现就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登记及提高注册资本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变更股东、住所、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金,须先向中国证监会地方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对审核合格的期货经纪公司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企业持《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须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二、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由1000万元提高到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应占一定比例。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不得规避法律变相成为独资公司。新股东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6号)的有关规定。
股东变更申请书范文4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章程;
(四)拟设合资银行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十九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设合资财务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四条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外国银行总行对该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
第三十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七)资产质量良好;
(八)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章程;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三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四条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分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的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筹建申请。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三)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筹建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二条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筹建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同城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该机构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内容至少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和竞争状况;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总代表机构的,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人仅应具备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条件。
第六十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章程;
(五)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六)申请前3年的年报;
(七)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八)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以及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九)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十)申请人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
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的投资各方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函),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函);
(四)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拟受让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六)拟受让方章程、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七)拟受让方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八)拟受让方最近3年的年报;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第六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与新章程变动对照表;
(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复验。
第七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五节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更名,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一)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认可函(批准书)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抄送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拟更名申请。
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一)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由新机构填写的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十)新机构的组织结构图;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更名时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同时提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需要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七十八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
(三)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七节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一份。
第四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二)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项所称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第二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六条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盈利性指标按照其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九十一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四)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六)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七)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境内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种类。
第九十四条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向拟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类型及其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六条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九十七条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应具备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以下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十八条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办的衍生产品品种及性质(代客还是自营、最终用户还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母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基本情况,在华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前景、目标客户分析,申请人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专业技能和业务特长;
(三)业务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拟开办衍生产品的业务模式和发展规划,境内各分行在拟开办业务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交易权限,开办衍生产品业务后3年的业务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中、后台分离原则)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交易员守则,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五)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会计制度,拟开办的业务品种的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的具体说明;
(六)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在衍生产品交易中的职责;
(七)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关于交易限额设定以及授权管理制度,对境内各分行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的设定和管理;
(八)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实时进行,由其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四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条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八)外国银行只能由其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分行开办,独资银行及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
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审批: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第一百零七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包括:
(一)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
(二)申请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
第一百零八条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的申请、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备案回复,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
第一百零九条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或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提交申请资料。
第五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有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
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
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条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二十一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
(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
(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4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
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三十五条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换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条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条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应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解散决议;
(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关闭
第一百四十七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董事会关闭分行的决议;
(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由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向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申请提取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关闭
第一百五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关闭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
第一百五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停业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银监会提出复业申请;未能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复业的申请,由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的,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函);
股东变更申请书范文5
我公司原是商业性零售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近年来,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和企业积累的增加,商店注册资金已于年前调整为500万元;同时,商店又新:盖了一处 平方米的仓库,初步具备了经营批发业务的条件。该项变动业已报请xx市商业局批准,特申请办理变更经营方式登记手续,请审查核准,予以变更登记。
xxx市客隆百货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xxx(签字盖章)
x年x月x日
1,外资企业拟变更为内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企业盖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附企业原登记机关同意变更的函件.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签署
《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委托书应由全体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并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提交外经贸委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复印件.
原股东同意变更的决定 提交原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应提交转让生效的协议).
涉及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其中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批准.
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两份(发照时退还一份),由全体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就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期限在章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出资人盖章.
变更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企业法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外商投资企业受让股权,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鼓励或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的,除应提交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省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验资证明
验资报告有效期为90天,逾期应当重新验资.
3,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1)董事,监事任职应提交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委派文件.(2)经理任职提交董事会聘任决议,由董事签字.国有独资公司董事兼任经理的,还要提交出资人同意的文件.(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董事,监事审查意见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由出资人盖章;经理的审查意见由董事会成员签字.注: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及《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的指定文件.
企业住所证明 (涉及变更住所时提供)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或者权属证明材料或者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属于租,借房屋的,还应提交租赁协议,租赁(借用)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股东变更申请书范文6
小额贷款是什么小额贷款(Micro Credit)是以个人或家庭为核心的经营类贷款,贷款的金额一般为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是微小贷款在技术和实际应用上的延伸。 小额贷款在中国主要是服务于三农和中小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合理的将一些民间资金集中了起来,规范了民间借贷市场,同时也有效地解决了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小额贷款具有贷款范围较广、营销模式灵活等特点。
从国际流行观点定义,小额信贷指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的额度较小的持续信贷服务,其基本特征是额度较小、无担保、无抵押、服务于贫困人口。小额信贷可由正规金融机构及专门的小额信贷机构或组织提供。
小额信贷组织按照业务经营的特点,分两类:商业性和福利性,也称制度主义和福利主义。前者更强调小额信贷管理和目标设计中的机构可持续性,以印尼的人民银行为代表;后者则更注重项目对改善贫困人口经济和社会福利的作用,以孟加拉乡村银行为代表。很多企业在小额贷款里脱颖而出例如紫清金融是一家集财富管理、信用风险评估与管理、信用数据整合服务、小额贷款行业投资、小微借款 咨询服务与交易促成综合性P2P领域的领航者之一,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个性化的普惠金融与财富管理服务。唯我贷为小微企业和民间资本打造最高速的融资平台,积极探索债权融资领域的最佳途径,致力创建具有特色的高速、有效、合法的网络借贷平台。,将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自主配对,为国内广大个人和中小企业解决最急需的贷款和融资问题。解决贫困人口问题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面临的巨大困难,因为,由贫困所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会导致整个国家的动荡,小额贷款通过改善低收人人群的经济状况,可以大幅度地增加社会整体上的有效需求,促进社会投资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
青海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xx〕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1]。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财金20xx〕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xx〕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2]。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