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位调查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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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位调查报告范文1

2014年初,我院对县卫生监督局近年的卫生监督执法活动开展调查。清查和核复了县卫生监督局2011年以来查办的31起非法行医案件,从中发现有5家医疗诊所,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和个人从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并被行政处罚3次,已涉嫌非法行医罪。我院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发挥职能作用,遏制非法行医,从而维护了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__县非法行医的现状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医疗诊断和治疗等行为,其表现为无证行医、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个人未取得执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核准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等行为。当前__县非法行医的情况较为突出,全县涉嫌非法行医共107家,其中城关25家,占23%;石花20家,占19%;五山17家,占16%;茨河13家,占12%;冷集12家,占11%;庙滩7家,占7%;盛康6家,占6%;开发区5家,占5%;赵湾2家,占2%;南河镇、紫金镇暂无,城区和交通发达乡镇是非法行医的重灾区。从非法行医的领域来看,涉及按摩理疗5家,占5%;牙科10家,占9%;综合内科92家,占86%,综合内科是非法行医的主要方式。从持证情况来看,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 99家,占93%;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有医师执业证 8家,占7%,非法行医的特征明显。从从业人员结构来看,原村医 9人,占8%;退休乡医 7人,占7%;退休医生 2人,占2%;在职医生7 人,占7%;在职乡医1 人,占1%;未注册乡医 5人,占5%;无业人员 76人,占71%,无业人员是非法行医的主力军。从文化程度和职称来看,初中水平及以下文化程度82人,占77%;无职称人员84人,占79%,低学历、无职称者占多数。

二、非法行医的特点

通过调查走访,发现我县非法行医呈现以下4个特点:一是非法行医的场所重点在人口密集的城区和城乡结合部,而偏远的乡村又是监管的盲点,他们以租房为主,诊疗设施条件普遍较差,医疗设备和消毒设施配备不齐,有的医疗区和生活区混杂,达不到消毒隔离的基本要求;二是从业人员主要是无业人员,没有医学学历和从医经验,对医学知识一知半解,只从事简单慢性病治疗、牙科诊疗、按摩理疗等,诊疗操作技术不规范,容易误诊误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三是基本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大多以个体诊所的形式出现,有的挂牌,有的不挂牌,收费较低,接诊对象主要是地处偏远医疗条件相对较差和经济困难的群众;四是以营利为目的,超条件截留病人,缺乏急救能力,有些诊所不配备青霉素过敏的急救药,甚至给病人使用青霉素不做皮试,造成了患者的伤亡。2013年6月16日18时许,本县冷集镇闫庄村村民左正进在本村二组杨兴莲处打针时,突然倒地,经抢救不治身亡。__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将其刑事拘留,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以420007005号鉴定书认定死者左正进为药物过敏死亡。经调查,杨兴莲于2010年起在冷集镇闫庄村村委会旁开设卫生室,位于闫庄村中心地带,其所开设的卫生室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无任何行医资质,涉嫌非法行医犯罪。

职位调查报告范文2

湘潭市事业单位行使行政职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职责不清。行使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存在职能不清,职能交叉重叠现象。建设、规划、城管、房产、国土、环保等部门均有反映有职能交叉重叠的问题。如:在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上,施工工地是建设局管,砂卵石、渣土运输是城管局管,扬尘又是环保局管,看似都可以管,可又没管到位。此外,职能不能适应新形式的要求。现行机构设置的有关文件,未明确市农经处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发证等管理职能,使其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管理难以到位;同时,由于机构设置在先,《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在后,现行机构设置的文件也未明确市农经处有负责《农村土地承包法》贯彻实施的职能。现行机构设置的文件没有明确市农业开发办是农业开发政策、项目宏观协调管理的职能,以致农业开发各自为政,既分散了资金,又缺乏相互配套衔接,行不成整体效益和聚集效应。

二是人员素质不高。目前,执法队伍中人员大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系法律专业毕业的很少。特别是在一线执法的队伍中,有些执法人员虽然经过岗前专业培训,但缺乏系统性教育,法律知识仍然贫乏,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较低。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执法不公,执法不规范,服务意识差等问题。

三是经费不足。部分执法单位系自收自支虽然经费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但下拨经费的数额与所收规费的多少挂钩。特别是财政部门只保障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少量的办公经费,致使这些执法单位办案经费不足,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

原因:法律规定界限不清,执法主体地位弱化

一是法律法规界定不清。例如:法律、法规赋予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的职能几乎没有。目前,其主要工作是村级财务管理、农民负担的监督、《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实际上,因村级财务由农经局管理与《会计法》相违,有的乡镇已移交财务所管理;农业税实行零税率后,农民负担的监督职能也弱化。

二是执法主体地位被弱化。由于执法单位既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又从事事业职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角色的混淆,弱化了执法主体地位,有损于执法主体在社会公众中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些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是纯粹的服务性事业单位,习惯于从事一些服务性工作。在拥有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后,仍然未从传统的工作方法、思维习惯中跳出来,注重一些事物性、服务性工作,忽视了执法监督工作,从客观上弱化了自身的执法主体地位。如《档案法》从1987年颁布实施近20年了,但我市的档案工作仍存在着重管理而轻执法监督的倾向,依法治档亟待加强。

三是用人机制不活。大多数机关干部子弟就业时,往往把事业单位作为就业的最佳途径,造成近亲繁殖,引进人才少。

对策:界定执法职责,整合编制资源,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界定执法职责。各级政府要梳理执法依据,对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的执法依据进行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除下发到相关部门外,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进行规范,将一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许可工作收回行政机关;将一部分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重新明确为行政机构,暂时使用事业编制,不再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将一部分事业单位的职责重新明确,除承担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一些行政管理的辅、技术性、服务性工作外,不再承担行政许可工作,从根本上解决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许可的问题。

职位调查报告范文3

关键词:人民币;防伪;调查;报告

中图分类号:F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1-0083-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1.17

为进一步了解海南省公众对人民币防伪知识的掌握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组织相关人员采取走访和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对辖内公众防伪知识掌握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并针对调查情况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一、样本选择分析

(一)假币样本分析

本次调查的假币样本伪造特征如下:

(二)调查样本情况分析

1.调查地点和调查样本数量

本次调查选择在海南省海口市、三亚市、琼海市、儋州市和东方市等五个城市及其周边乡镇、农村开展,调查样本总人数为230人。

2.调查样本基本情况分析

本次调查对象年龄在19~59岁之间,大部分调查样本为具有初、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商业、服务业在职人员,半数调查样本为常住农村地区人群,约七成调查样本为日常性接触现金人群。

二、假币仿真度分析

(一)受硬币普及率较低影响,硬币假币仿真度明显高于纸币假币仿真度

调查结果显示,调查样本对假币样本的正确识别率很高,230个调查样本对6张(枚)假币样本的平均误识率仅为5.54%。

纸币假币仿真度较高的是4号假币样本(4.78%)、5号假币样本(3.91%)和3号假币样本(2.61%)。硬币假币(6号假币样本)仿真度为19.13%。由于海南地区硬币普及率不高,调查样本对硬币防伪特征的熟识程度普遍低于对纸币假币防伪特征的熟识程度,调查结果显示硬币假币仿真度明显高于纸币假币仿真度。

(二)“固定人像水印”是知晓率最高的防伪特征,“胶印缩微文字”知晓率最低

调查结果显示,具有明显特点和容易辨识的防伪特征知晓率相对较高,更易于被公众接受,而对于特点不明显的防伪特征,由于需要借助专门的设备才能准确辨别,难于被公众接受。知晓率较高的人民币防伪特征是“固定人像水印”、“光变油墨面额数字”、“其他识别方法”(诸如听纸币声音、揉搓纸张、手感),占比分别达到80%、61.74%和60.43%。而“胶印缩微文字”、“双色异型横号码”、“胶印对印图案”等防伪特征知晓率低,占比仅为1.74%、3.91%和13.48%。

(三)60岁以下人群知晓最多的防伪特征是“固定人像水印”,60岁以上人群知晓最多的是“光变油墨面额数字”

调查结果显示,不同年龄段公众对防伪特征知晓情况虽然有所区别,但都相对集中在“固定人像水印”、“光变油墨面额数字”和“其他识别方法”等防伪特征。“固定人像水印”在12~18岁年龄段和19~59岁年龄段的知晓率分别为70.59%和82.67%,而在60岁以下年龄段仅为45.45%;“光变油墨面额数字”在19~59岁年龄段和60岁以上年龄段的知晓率分别达到了62.38%和81.82%。

调查发现公众对样币真伪进行判别时,最先使用的方法是诸如听纸币声音、揉搓纸张、手感等“其他识别方法”,“其他识别方法”在三个年龄段人群中的知晓率均较高,分别达到了52.94%、61.39%和54.55%;

(四)不同常住地点人群对人民币防伪技术特征的知晓情况基本一致,知晓率最高的均为“固定人像水印”

“固定人像水印”在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和城区人群的知晓率分别达到了75.86%、83.33%和84.52%,占比均为最高。“其他识别方法”在三个地区人群的知晓率也分别达到了50.86%、66.67%和71.43%。

(五)人民币各防伪特征的正确使用率均在95%以上,60岁以上年龄段人群对人民币防伪技术特征的正确使用率较高

人民币各防伪特征的正确使用率较高,均在95%以上。其中,“胶印缩微文字”、“双色异型横号码”和“胶印对印图案”的使用率虽然仅为1.74%、3.91%和13.48%,但这三个特征的正确使用率均达到了100%。“白水印”、“凹印隐形面额数字”和“光变油墨面额数字”这三项防伪特征由于特点明显,不易伪造,正确使用率分别达到了99.56%、99.69%和98.86%。

分年龄段来看,人民币防伪特征正确使用率随年龄段的增长呈上升趋势。60岁以上年龄段人群对人民币防伪特征的正确使用率普遍高于其他年龄段人群,其中“白水印”、“光变油墨面额数字”、“手工雕刻头像”等几个特征的正确使用率达到了100%。分常住地点来看,城乡结合部人群对人民币防伪技术特征的正确使用率略高于农村地区和城区人群,其中“白水印”、“光变油墨面额数字”、“凹印隐形面额数字”等几个特征的正确使用率达到了100%。

(六)金融机构反假宣传和电视报纸网络媒体是主要的人民币防伪特征了解渠道,前者最易被公众接受

近年来,海南省内各金融机构加大了对人民币防伪知识的现场宣传和媒体宣传力度。公众了解人民币防伪特征的主要渠道是金融机构反假宣传和电视报纸网络媒体,占比分别为28.7%和27.39%。相较于其他反假宣传方式,将近四成的调查样本更易于接受金融机构反假宣传,接受专业培训占比21.3%。

三、相关政策建议

(一)防伪技术以简单易辩为主,扩大防伪特征受众面

调查结果显示,社会公众对于“固定人像水印”、“光变油墨面额数字”等易于辨识的人民币防伪特征的知晓率和使用率较高,而对于“胶印缩微文字”等在较短时间内利用常规手段难以辨识的防伪特征则知晓率和使用率相对较低。同时,听纸币声音、揉搓纸张等简单易辨的方式也是公众常用的识别方法。因此,应持续创新人民币防伪技术,尽量在人民币上应用易于理解、辨识的防伪特征,扩大防伪特征的受众面。

(二)加大硬币推广力度,普及硬币防伪知识

目前,海南省硬币普及程度远比不上纸币,加上硬币没有明显的技术防伪特征,只能通过硬币的制作质量、图案、文字等特征来判断真伪,导致社会公众对硬币真伪的辨识正确率较低。因此,应探索创新硬币技术防伪手段,并持续加大硬币推广力度,在反假货币宣传中普及硬币防伪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对硬币的认识度。

(三)区分不同地域和不同人群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反假货币宣传

一是建立以中小学校为基础的社会反假货币宣传培训机制,可通过配合学校诚信教育,积极将反假货币宣传的触角伸向学校,大力培训中小学的教师和学生,提高其个人及家庭的识假能力。二是城市地区反假宣传既要强化金融机构宣传,也要注重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渠道。可考虑开发诸如微博、微信、手机平台等新型媒体推介渠道。三是农村地区反假宣传以金融机构为主,在传统营业网点宣传的基础上,把反假延伸到乡村、田头,通过真假币对比,图片展示、讲解和咨询,介绍人民币的常识和假币特征,提高农民群众的反假意识和防伪识假能力[1]。

(四)建议创立全国性“爱护人民币行动日”,形成法定性宣传

近年来,人民币受假币的冲击影响较大,部分社会公众受到假币的侵害,其原因之一是社会公众对人民币防伪知识了解有限,而仅靠人民银行进行反假货币宣传,宣传的深度和广度有所欠缺。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有效整合政府各部门资源,在机制建设,综合治理、宣传教育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本次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对爱护人民币、反假货币宣传仍存在较大的需求空间,98%的受访者在接受调查的同时,主动接受调查者的宣传,社会公众对人民币反假知识关注度极大,而反假货币宣传与其它社会公益宣传相比存在明显差距。因此,我们建议应从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确定每年某一天为法定“爱护人民币行动日”,以此促使社会各阶层、各行业自觉接受宣传、关注宣传,全面推动政府主动参与反假货币宣传行为。

参考文献:

[1]尹卫泽,黎云姿.由人民币防伪特征公众认知有效性调查引发的思考[J].时代金融,2013(17).

收稿日期:2013-11-24

作者简介:陈衍文(1961-),男,海南文昌人;邢诒俊(1983-),男,海南海口人;黎良云(1974-),男,海南琼海人。以上作者均供职于

职位调查报告范文4

[论文关键词]调查报告 证据 美国 德国 日本 反思 构建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定义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当涉及到未成年人案件时,由有经验并且能够掌握一些专门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的人对未成年人的涉案动机、家庭教育情况、社会关系网等各方面进行调查,做出一份客观、全面的报告,供法官在审判未成年人案件时对其的判刑或量刑方面以参考。

虽然我国确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起步较晚,但是其确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不言而喻,值得我们进行研究。

(二)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确立理论基础主要是谦抑性理念和教育刑理念。

谦抑性是说只有当行为无法在穷尽了部门法之后,才能由刑法出面进行规制,刑法是最后的防线,并不能将所有行为归于刑法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是由于其家庭教育或社会不良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或生理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完全成熟阶段习惯模仿他人或作出极端行为期望得到关爱,他们的法益侵害性往往没有成年人那么严重,刑法尽量对其划出犯罪圈,迫不得已时才用刑法进行惩罚。另外,一旦未成年人接受刑罚,使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其再回归社会并非易事,而且容易使他们造成心理创伤,甚至有些未成年人在服刑过程中交叉感染,再犯罪几率大幅度提高。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了解他们的成长环境、家庭状况等信息是十分必要的,根据这些信息对其进行评估,尽可能不以刑法手段给予处罚,而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

教育刑理念不同于报复刑,它希望通过教育感化来重新改造犯罪人,促使其能尽快的再社会化。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能更快地接受良好正确的教育,改变之前的错误价值观,以温和的方式引导他们归入正途,重新回归社会才是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的双赢。以暴制暴只会让其自甘堕落,甚至开始产生抵触情绪,报复社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能提供一个客观中立的信息给法官,法官有依据对未成年人作出适当的量刑,给未成年人一个改造的机会。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最终呈现在法庭上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那么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范畴,理论上有所争议,实践中也是理解各异。

一些学者提出社会调查结论中的品格证据具备诉讼证据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并把它归为鉴定结论的一种表现形式。

另一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内,而且其制作带有主观性,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联系,因此不能成为证据。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是:其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未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八种证据中,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它属于证据或包含在八种证据之一中,除非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二,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实际考量,它的主要作用是说明未成年人的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社会信息,供法官量刑时参考,而证据是说明客观犯罪事实的信息,供法官定罪的依据;其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难免带有主观性,而证据应当是客观的。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是一种量刑依据。

二、国外主要国家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

我国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而国外少年法庭、缓刑官等类似制度已经发展相对成熟,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舶来品”,那么国外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现状如何?

(一)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现状

美国可以说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源地,因为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与第一个少年法院均诞生于美国。美国的量刑前报告有专门的缓刑官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深入的了解,制作出的报告交由法官后,在庭审中予以公开,由控辩双方就此展开辩论,被害人对此有异议也可以辩论。缓刑官的量刑前报告虽然不具有约束力,但法官极为重视,往往依此判决。

在德国,虽然没有缓刑官,但设立有青少年福利机构,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成长发育状况,福利机构可以主动启动调查,也可以由法官通知,往往详细全面的调查材料可以向法官、检察官及其诉讼参与人提供。

日本还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属管辖,即家庭裁判所,由其负责审判和调解有关家庭的案件、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案件、审理危害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家庭裁判所在受理案件后,就开始进行社会调查,来决定该案件是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是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案件。负责案件的调查官可以根据调查的需要向学校或者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照会,而且调查官不仅调查被告人,对被害人也应进行全面调查。

(二)对国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反思

从国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他们都有相同的特征:

首先,不管是缓刑官还是福利机构,都有专门的负责调查机构,他们都处在控辩双方之间,有其独立性与中立性。其次,他们对调查内容规定得很详细全面,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也包括与该行为事实有关的一切相关的社会家庭及其个人因素。再次,最重要的是都推行职权主义化,调查者作为司法行政人员,与法官保持着一种关系使得报告值得信任,如规定调查机构下设于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有权命令调查机构进行调查等等。国外许多学者认为:“正是少年司法中国家权力的福利性、监护性本质,决定了少年法院与法官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全面介入案件,因此庭前社会调查亦必须是职权主义式的,这种模式更能够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会报告调查制度的现状与构建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比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相关部门还没有将其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进行系统化强制性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查机构主体没有专门规定。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可以分为四类:控诉方、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和法院。调查主体往往呈现出多元化的状况,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没有专门的调查机构,那么就增加了调查的难度,比如说遇到跨地区调查就只能群龙无首,同时也使得调查人员的任意性增加,没有经过专门培训和任职的人员也在调查案件,那么这份调查报告就极有可能是形式上的表格,法官又如何以此为量刑依据?

第二,调查报告启动较晚,未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中。我国启动调查制度的时间多是审判阶段开始的,不像国外从立案开始就已经介入进行调查报告,介入时间越晚,极有可能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有所削弱。而且我国一向以羁押为常态,如果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审判开始时才启动,那么检察院如果逮捕了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没有取保候审等,就使得羁押状态延续到审判阶段,这段羁押时间的未成年人会不会被交叉感染、心灵受到影响等一些无形的伤害将无法衡量。 

第三,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立法漏洞。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拘押的被告人在判决前除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外,其他人员是不能会见被告人的。此处并未规定调查员能否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调查员没有会见未成年被告人,那么调查报告如何详细完成?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构建

第一,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笔者认为设立一个专门的调查机构,其聘用人员必须是有专门学习过相关知识的人员,由检察院或法院对该机构予以监督,任何利害关系人发现调查人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收受贿赂等行为可以举报。该机构是中立在控辩双方之间的,能够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并且有一定水平的调查员所做的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法官的重视与信任,不会使调查报告流于形式。

第二,调查内容应当规范化与公开化。调查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保留调查的原始材料,被害人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社会情况也应根据需要进行调查,并且使材料规范化。制作结束后应当在法庭上予以公开,控辩双方、被告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在必要时,还应当要求调查员出庭予以说明。

职位调查报告范文5

作为一名高职高专院校老师,笔者长期在关注高职高专院校学生就业情况,高职高专院校毕业生既无名牌大学耀眼的光环,也没有令人羡慕的文凭,其就业状况到底如何呢?从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学生毕业后根据所学专业,在相关行业工作的情况不多,有些学生工作一段时间后转到其他行业发展,有些学生工作,重新回到待业状态,甚至有些学生根本就没有找到工作,也有些学生抱怨学校中所学知识没有作用等。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学生职业能力的缺失应该是最为直接的原因。目前社会就业机会还是充足的,不少企业甚至是求贤若渴,但很多刚毕业学生的职业能力没有达到企业需要的人才标准,形成了一方面大量刚毕业的学生生在招聘会中无功而返,另一方面企业有很多岗位却招不到合适的人才,为了缓解这个矛盾,需要加强学生的基本职业能力教育[1]。

一、基本职业能力的内涵

基本职业能力也称为职业核心能力,是人们职业生涯中除岗位专业能力之外的基本能力,它适用于各种职业,能适应岗位不断变换,是伴随人终身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从特点和内涵看,职业核心能力可分为社会能力和方法能力两类。社会能力是经历和构建社会关系、理解和感受他人奉献与冲突,负责任的与他人相处的能力。指与他人交往、合作、共同生活和工作的能力。社会能力既是基本生存能力,又是基本发展能力,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职业社会能力包括:与人交流(包括外语应用)、与人合作、解决问题、革新创新等能力。方法能力是指主要基于个人,一般有具体和明确的方式、手段、方法的能力。它主要指独立学习、获取新知识技能、处理信息的能力。方法能力是劳动者的基本发展能力,是在职业生涯中不断获取新的知识、信息、技能和掌握新方法的重要手段。职业方法能力包括:自我学习、信息处理、数字应用等能力[2]。

二、用人单位最关注的毕业生基本职业能力

面对社会中用人单位对人才的需求,高职毕业生如何提升自己的就业能力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须先知道用人单位目前的选才标准。研究人员利用高职毕业生回访机会,对与我校有合作关系的用人单位,根据用人单位对高职高专院校毕业生基本职业能力需求进行问卷调查。本次调查一共发放119份问卷,收回102份问卷,其中有效问卷98份。以下是调查结果和对

职位调查报告范文6

一、问题之提出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就使得原本活跃于各地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正式被立法机关采纳,也正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从原本散落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到如今法律层面上的正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适用经验,这对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社会调查的内容,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能明确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就会使各地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制定出不同的实施细则。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削弱此项制度所应该具有的实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视为证据,可以在审理阶段进行质证;而有的司法机关只将其视为量刑参考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属性自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制的条件下界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难题。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同界定及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源于实践,其在施行初期并无普遍性法律的规制,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而江苏省的部分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理论界对其研究也越发深入,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学界大体上将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三种不同属性:即品格证据说、鉴定意见说、量刑参考说。

(一)品格证据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其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或是品格调查,而调查的主要内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为品格证据。之所以认为社会调查就是品格调查,主要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因为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那么为何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呢?这主要是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有关。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点在于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不够稳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来潮、一时冲动等,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预谋和有计划的,因此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恶极”者。少年司法方针主要是考虑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这里就要放弃刑罚传统上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转而找到案件处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结合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将对其未来的教育改造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便具有品格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其报告的法律属性并不能简单地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能单纯地等同于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查制度。一是因为“品格证据”属于“舶来”的法律词语,其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来看,其法定证据种类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如果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就会破坏证据适用的法定性。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虽然“等”字属于列举未完,但从上述三个要素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向不仅包括犯罪主体情况的调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调查。所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险性只是社会调查的一个调查选项,将其统称为“人格调查”不免会以偏概全。虽然社会调查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并不只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和预测,它还包括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分析,而这其中显然又会考虑众多的社会因素。再者,因为个人生活经历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决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会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人格调查实际上就是追踪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轨迹,其并不能脱离社会属性。三是要对“品格证据”作出正确的理解。虽然对其概念的表面含义不难理解,但作为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它的适用却十分复杂。“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附随事实,二是攻击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还会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会给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审理带来风险,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它的调查内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是犯罪原因的归纳,所以并不对定罪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作用是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对量刑和未来帮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诉法268条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证据”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不可相提并论。

(二)鉴定意见说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是近来不少学者的主张。“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过程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

笔者不赞同上述说法,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承担,其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和判断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些方面看和传统的司法鉴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可能性。第一,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我国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有着原则性的要求。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业务的开展必须要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和公告,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规定。而且从现有规定看,我国鉴定工作根据鉴定对象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将社会调查强行纳入鉴定意见,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国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第二,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也包含了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鉴定等同于事实调查,也就是对与定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社会调查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情况的考虑,并不调查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行为和结果事实。第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不实鉴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第268条也没有规定虚假调查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贸然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将国外的制度不加辨别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其在形式上是想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是将由专业性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这样也是不妥的,同证据能力法定化和证据形式法定化原则相悖。虽然其中会包含专家事实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却不是亲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量刑参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该种观点立论的主要依据便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通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不是证据,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因为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客观的联系,对证明案情十分重要。而这里的案件事实正如上所述,主要是关于行为和结果的事实,是定罪事实。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却同案件事实没有必然和客观的联系,例如社会调查中关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却不是必然联系,只是偶然或间接联系。而且社会调查中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这些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案件事实并没有客观的联系。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同量刑参考的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违法”嫌疑,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来说,确实没有突破证据的法定种类的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将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本应具有的“应然法律效果”和“应然社会效果”来看,还是有很大问题存在的。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量刑参考意见,则难以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使社会调查的适用效果“大幅缩水”。因为量刑参考意见只是在量刑阶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内容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采纳。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项诉讼材料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可以对它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进行综合评判。而证据能力的获得要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那么量刑参考能否获得证据能力?另外,控辩双方如果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能否适用质证程序?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意见仍然不妥,因为不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单纯的量刑建议,势必会使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化和单一化,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以至于法官无法把握刑罚的裁量和后期的帮教矫治,削弱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重新认识

上述几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地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这就需要以另一种视角来解析其法律属性。可以说上述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认识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进行的。能否以另一种视角重新审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这里首先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新认识――定罪与量刑的分离

之所以要重新认识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发的。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经过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量刑前社会调查的发展和成熟已经使少年刑事诉讼体现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一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进而推进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化。从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实,而是围绕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来展开,这些因素都是量刑过程中法官所应考虑的酌定情节。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或大或小的影响,加之对其未来人生发展的考量,法官必须在量刑时慎之又慎。继续延续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无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节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二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有法可依。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影响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经过质证程序,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便是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之重新认识

上述已经阐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生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属性便是量刑证据材料,即用来证明量刑事实的载体。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显而易见,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许多学者也认为社会调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缺少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都是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论断。诚然,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要求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在量刑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影响量刑的客观事实,即量刑事实。“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两个因素合起来就影响了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这里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包括了“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又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这也就是说,影响量刑的事实完全属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所记载的事实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事实的认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同量刑息息相关,那么接下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就是量刑证据?笔者将其认定为量刑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量刑证据。此处关于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一方面会涉及到二者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同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有关。

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关键是要明晰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不是指证据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经过各种证据规则查证属实。那些同案件事实无关联,或者未经证据规则查证的材料,则是证据材料,它只是案件证据的“来源”,并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各种证明规则查证属实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证据资料和证据之间应该有证明规则的链接。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接受质证,表明报告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规则来查证属实,进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本身。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明能力,接下来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裁决的依据,而那些未查证属实的事项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所以说,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调查内容进行采纳,那些被采纳的内容才会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定罪程序在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原则,对证据种类和取证方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证据资料必须为法定证据种类,获取这些证据资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规定。而量刑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启动的,所以其证据材料的认定不必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由证明即可,证据种类和取证方式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认定为量刑证据也要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

另一方面,从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也只是证据材料。因为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况的多方面内容,包括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等许多情况,而这些内容又多具有社会属性,其是通过调查员多方走访而来的,其中必然掺杂着主观的成分,加之调查报告一般都附有调查员的事实分析和法律建议,这其中也都包含众多主观因素。而证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排除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且其来源必须保证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则要求其同案件事实必须要有某种联系;合法性则要求证据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且其调查内容并不都具有客观性,其中必然掺杂着被调查对象或调查员的主观判断。因此,现在就贸然承认其为“证据”则操之过急,其只是由众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