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制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土地征用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1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 安置补偿费3、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 。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2、要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

“公共利益”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 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 。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 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 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

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2

[摘要]依据市场经济理论、公共管理理论和管理学理论,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供地与用地脱节,土地价格严重扭曲,政府职能越位,管理缺乏科学性,政府的宏观调控机制难以实现等诸多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征地;供地;政府职能;土地价格

目前,我国建设用地使用者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一般是:首先,国家凭借征地权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然后,国家再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提供给使用者使用。也就是说,土地的使用者与土地的最终提供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不是直接交易者,而必须通过中间人——国家。这样就容易造成供地与用地脱节,土地价格严重扭曲,农民集体缺乏市场主体资格,政府职能越位,管理缺乏科学性,政府的宏观调控机制难以实现等问题。

一、供地与用地脱节

征地和供地的分离,使国家提供的土地或供给大于需求,或需求大于供给,难以实现平衡,造成要么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土地资源的大量浪费,要么不能满足土地使用者的需求,最终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目前,各地以发展经济为名,凭借征地权,大量设立开发区。据国土资源部统计,全国共有各级各类开发区3837家,平均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有100多家,仅浙江一省就有各类园区和开发区800多个。一些省会城市或稍大一些的城市,其开发区数量常常多达五六个。开发区的面积也越来越大,近年新设立的开发区,其面积已从当年的1平方公里、几平方公里发展到现在的动辄十几、二十几平方公里。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类开发区规划面积达3.6万平方公里,超过了全国现有城镇建设用地总量,供给远远大于需求。

大量设立的开发区,因开发能力的限制,不能得到充分合理利用。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学者唐健对开发区现象进行过大量调研。一般而言,开发区达到七通一平才能有效招商引资,形成吸引力,而达到七通一平或者五通一平的要求,每平方公里至少还要投资1亿~1.5亿元。根据我国开发区规划面积达到这一要求需要数万亿元,远远超过我国年固定资产投入额,超过各地现阶段承受能力,造成开发区建设停滞,形成大量闲置、搁荒土地。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在全国省级以上900多家开发区中,国家批准规划了近3000万亩地,已经开发的仅占规划总面积的13.51%,近2600万亩土地闲置荒芜。在闲置和搁荒耕地中,很大一部分土地的表层土壤和配套的农业生产设施遭到破坏,已经无法重新耕种,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另外,各开发区为了吸引投资项目,主要竞争手段就是压低地价,一些级别较低开发区对于级别较高开发区的竞争更是如此。这样,很大一部分土地收益都流入投机者腰包。

二、土地价格严重扭曲

在征地过程中,国家是买者的垄断;在供地过程中,国家是卖者的垄断,缺乏市场机制,土地价格发生严重扭曲。

价格理应受供需双方的影响,在市场中形成。而我国的征地价格按土地的原用途确定,加之地方政府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征地价格往往较低,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利益,在现实中也难以实行。据了解,一些建设项目,特别是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基建项目,为节省投资往往采取“省部协议”、“政府定价”的办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如1999年福建省漳浦机场征地,建设单位与地方达成协议:水田2000元/亩,旱地1000元/亩,明显低于法定最低补偿标准;2001年四川318国道征地,应按年产值1014元/亩测算补偿,而当地政府却下文按650元/亩测算。国土资源部对京珠、京福高速等12个国家重点项目进行调查,发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一般只占工程总投资的3%~5%,最低的竟只占0.8%,最高也只占12.2%。

供地价格也以难按市场价格执行。国家——实际是地方政府凭借垄断权,确定土地价格随意性大。因为政府供地目标的多重性,各地大量采用划拨方式供地,不愿意用出让方式供地,即使采用出让方式供地也往往采用协议方式,不愿意用市场机制发挥较充分的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据《审计署关于国土专项资金试点审计情况的报告》,截至2001年底,鞍山、济南、深圳三城市土地资源市场配置率仍很低,对地价确定的约束不够。三城市2000年、2001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宗数、面积分别占总宗数和面积数的98.97%和96.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不足5%。另有数字显示,截至2000年年底,全国总土地出让量为30万公顷,仅占城镇用地总量的5%,在全国范围内有2/3左右的新增土地仍采用行政划拨手段配置。另外,即使将来采用市场机制发挥较充分的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在政府垄断下,所形成价格的合理性,还有待于研究。

据审计署调查,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规减免地价在鞍山、济南、深圳三城市中有明显体现。三城市2000年与2001年两年共违规减免、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6宗,面积127.19公顷(占同期出让国有土地总面积的2.97%),减免和低于市价出让金额8.39亿元。据一位参与该项审计的官员透露,审计署在深圳共抽查了127份协议出让合同,涉及总金额48.79亿元。其中审计发现的违规地价协议出让的合同17份,合同出让金总额7.7亿元,比按公告市场价计算的15.22亿元低7.52亿元。

三、政府职能严重越位

根据市场失灵理论,政府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作用: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校正外部效应;维持有效竞争;调节收入分配;稳定经济。政府应从具体的市场行为中分离出来。然而在这里,政府的行政职能与市场经济行为合为一体,政府职能严重越位,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1.政府寻租

目前,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使地方政府经济利益独立化,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与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呈正相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一般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保护耕地具有较大的外部效益。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尽快发展壮大本地经济,在与其他地方政府的竞争中吸引更多的资源,不惜以土地为代价,甚至违法大量征用农民的土地,低价提供给开发商使用,而把保护耕地的任务推给社会,不利于耕地保护,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失,而且容易引发政府的土地违法活动。目前,各地的圈地热的背后往往都有政府的参与和支持。

2.政府官员寻租

(1)追求政绩。根据政府失灵理论,我们知道,政府天生具有不讲成本的特性,政府行为也缺乏利

润的含义,他们追求的往往是规模的最大化。一些政府官员为了显示政绩,片面强调GDP的增长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加,建造形象工程。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成为他们达到上述目的重要手段。凭借征地权,随意圈占农民的土地,或者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用于招商引资,或者用于建造超标的宽阔马路等等,任意扭曲土地的价格。某市为了吸引工业投资,狠压地价,征用一亩土地的费用大概需要5万元,而工业用地的地价才2~3万元。

(2)追求个人经济利益,滋生腐败现象。1993年《深圳法制报》报道,仅在1993年上半年,深圳市经济罪案举报中心就收到有关部门领导利用土地出让之机进行贪污受贿的举报36件,涉嫌46人;1996年《深圳法制报》报道,湖南省长沙市国土局从局长到下面的干部,就有10名因受贿而受处理;1997年《改革》杂志报道,在广西北海“圈地运动”中,贪污受贿人员达123人,其中厅级干部5人,处级干部20人,涉案金额达1.1亿元人民币;1998年《中国土地报》报道,原广东省常务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徇儿女亲情要地220多公顷,非法获利2800多万元。

3.企业寻租

企业寻租就是企业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价格低、质量优的土地所采取的行动。企业的寻租活动,不但会扭曲土地资源的配置,而且会损害分散的消费者、寻租行为的失败者以及没有进行寻租的企业的利益。对消费者来说,寻租企业会把其寻租成本加入产品成本中,从而强加给消费者;对于其他企业来讲,他们为了从政府手中获得更优惠的土地,必然会开展寻租竞争,引发第三方资源配置的扭曲。

四、管理缺乏科学性

1.管理模式倒置

征地的审批权在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征地量大,审批人员不可能到实地进行审核,往往依赖报件进行审批,审批流于形式;具体的操作和监督在地方各级政府,不利于调动地方对违规占地的监督积极性,管理模式倒置。同时,这种模式也不利于被征土地的及时审批。在现实中,一些地方政府违法先提供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征地审批不及时是造成上述现象发生的原因之一。

2.职能交叉重复,权力分配不合理

土地利用的规划,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征地的审批,土地利用计划等职能交叉重复,而且审批权都集中在中央和省级土地管理机关,权力分配不合理,不利于地(市)和县级土地管理机关职能的发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是宏观管理土地的主要手段,其审批权可以放到中央和省一级的土地管理部门;农用地转用必须符合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其审批权可以放在低一级的土地管理机关——地市级土地管理机关;征地的审批是较具体的行政行为,可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行使。这样合理划分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作用及其审批权,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作用。

3.交易费用高

所有征用土地的报批要到中央和省级土管部门;涉及农用地的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地审批手续;土地征用后,还要通过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入股或者划拨等方式才能提供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在这个过程中不仅程序多手续繁琐而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五、政府的宏观调控机制难以实现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3

土地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私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以及政府执行公共权力的强制性。人们通常认为,政府作为全社会的代表,其行为的依据是公共利益,体现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即政府会自动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权衡工业与农业、城市与乡村、农民与城市居民的利益,遵循全心全意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原则,然而,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背离这种原则的行为则常常被提及。

1.政府征地扩张以及低价征用的行为偏好

近年来,地方政府常常出现违背公共目的、多征土地的行为偏好。在东部沿海省份,每个省的年均建设用地量都高达40万亩至50万亩,征用土地占建设用地的比重高的到90%以上,低的也到了75%。尽管土地作为稀缺资源,尤其是对于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来说更是意义重大,然而,政府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往往忽视农民的利益,存在着压低土地补偿的行为偏好。通过低补偿征地,政府可以低成本地取得建设用地,还可以获得征用后再出让的高收益。据有关资料显示,2002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平均每亩为35.67万元,而对征地农民的补偿通常每亩只有1.5万~3.5万元。低价补偿又反过来加剧了城市用地的外延式扩张、农地的非农化,并由此带来失地农民就业、社会保障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2.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创租”与“抽租”行为

现行的土地市场政策严格禁止土地所有权市场的发育,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市场。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政府通过土地征用权的动用和行使,在征地与供地之间制造了一个租金空间。一些政府官员以权力设租,这些租金则成为不同利益集团博奕和追逐的目标,诱使私人企业向他们行使贿赂作为得到这种租金的条件。而政府也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在利益集团寻租的过程中,迫使企业割舍一部分既得利益与政府官员分享。创租与抽租行为,使得政府和开发商常常能够达成共谋,行贿和腐败在此过程中滋生,地方政府以“公用”的名义向农民征用土地,转而又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土地转买给开发商。寻租行为可以降低单个土地资源使用者的交易成本,但普遍的寻租却会造成无序竞争,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总量,降低经济的运行效率。获得权力租金,这已成为刺激农地非农化的经济动力。

3.规避、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在征地过程中,为达到多征地的目的,地方政府采用各种方法规避法律规定。如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中规定: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就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法,多次征地,并且每次征地不超过35公顷的做法,实现大面积征地而规避国务院批准的程序。另外,还存在着许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的行为,如违反合理的审批程序,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剥夺农村集体和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这些行为极大地损坏了政府的形象,同时也造成国家和农民个体的损失。

二、我国土地征用中政府行为偏离的因素分析

1.“经济人”角色下的利益驱动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不是传统理论所假定的公正无私的“道德人”,也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在追求地位、权力、金钱、职位的过程中,其行为并不必然最大限度地追求社会利益。经济人的假设,为我们分析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分析提供了更为现实的视角。

我国实行了财政分权制度改革后,各级政府有了各自的财产和收益,如何实现这些财产收益的最大化就成为了地方政府重要的行为动机,而运用土地征用权是最为直

接有效的方法。通过土地非农化,大量攫取土地资本增殖收益;同时,通过城市扩张所引发的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开辟税源,也增加了政府的收入。在东部一些发达县、市,由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创造的税收是地方税收中增幅最大的两大产业,增幅高达50%至100%,这两项税收占到了地方税收的37%以上。

另外,作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政府官员,除了追寻征地过程中的租金外,政绩、职务的升迁等也是满足其效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以GDP、引资额和财政收入等经济指标对政府官员进行考评的制度安排,又使得其为了追求执政期间的政绩,一方面,为吸引外资把土地廉价征用后,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把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外商投资者,造成土地征而不用、利用效率低;另一方面,在经济增长与资源的保护利用发生矛盾时,政府官员优先考虑经济增长,忽视对土地资源的保护,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问题。

2.政府行使土地征用权力的制度激励

我国有关土地征用的制度安排客观上形成了对政府征用土地行为偏好的诸多激励。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地非农化的主要途径是国家首先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将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政府作为行使土地征用权力的代表,事实上垄断了土地资源的供给,形成了权力租金的巨大空间,刺激了政府及相关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用行政手段改变产权,诱使有关的个人和利益团体争相影响政府决策,从而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次,1999年,新的《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为了加强耕地保护,实行用途管制,将土地审批权收归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由国土部门代表政府直接去征地,用地单位和农民不再直接就土地出让价格进行协商,对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政府有单独决定的权力,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政府拥有低价征用、获取更多租金的权力和动力。

第三,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国家对土地进行征用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即农地的农业用途给予补偿,并同时规定政府可以把征得的土地按照市值把土地批租出去。按原有用途低价补偿再把征得的土地按市值批租,巨大的差价就成为了诱导政府进行土地征用扩张的重要因素,尤其是1994年后土地出让金不再上缴中央财政,其收入更成为地方政府预算外收入的主要来源。一个组织的经费来源方式(路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这个组织的行为。不是靠财政而是靠“以地生财”支持政府工作和政绩需求,以地生财和招商引资就成为地方政府最重要的工作。

3.地方政府土地征用约束机制的不完善性

我国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在征用土地时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违法操作。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约束机制难以奏效,约束不了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自利行为。因为法律缺乏对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界定,从而很难分清政府在征用土地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还是非公共利益的需要。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也不能处理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的有限作用,更是使得监督机制缺失,弱化了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约束,降低了政府官员违法征地的机会成本。另外,土地征用的双方,一方是拥有公权力的政府,另一方是掌握资源与信息较少的农民,在谈判中,农民根本不具有与地方政府相等的谈判地位。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监督政府部门完全按照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作为,这需要花费极高的监督成本,而这对于农民或者公众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也是个体不愿承受的。正如新制度经济学家埃格森特所说:“在其它条件相同情况下,社会集团的政治实力直接与它们的经济基础相关;其次较大的集团集体行动的成本较高,尤其是当其成员分布的地理区域差别较大时。”因此,

由于农民的经济基础薄弱、获取信息的高昂成本以及集体行动的搭便车问题,农民即使利益受损,也难以发挥监督约束政府行为的作用,导致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部门不履行公示程序、暗箱操作以及与利益集团的共谋等行为,在缺乏监督机制下极易发生。

由此可见,一方面,由于地方政府存在着利用土地征用中的利益驱动;另一方面,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安排赋予政府的权力,事实上给予了政府以权设租的空间,同时,这种制度安排又缺乏对地方政府征地行为的制度性约束,因此,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常常出现并非按照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的偏离行为。

三、激励与约束政府行为的制度创新

在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安排下,政府存在着偏离公共利益原则行为的内在与外在驱动,要减少这种政府的失效行为、规范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以自身利益为导向的行为偏好和减少以权设租等行为,有必要改革原有的制度安排,进行制度创新。

1.建立政府对土地市场权限的制度约束

一是将政府土地征用权限定在可操作的范围内,减少政府土地征用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行政划拨的公共建设用地的用途和比重进行严格限定,预防以公共利益目的为名进行营利性目的的划拨用地。二是政府负责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对于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性项目用地要打破政府垄断,利用市场机制来配置土地资源,允许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并在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的同时,保障农民的土地产权不受侵犯。

2.改革政府官员的考核制度,建立相应的利益激励机制

重新设立针对政府官员的考核制度,改变过去以经济增长数量的指标为主的考评,代之以加强地方经济发展质量方面的考评,如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经济可持续发展、失地农民的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指标体系,以此减少以牺牲农地换取地方经济增长的诱因。此外,建立短期和长期考评相结合的考核制度,避免政府官员偏面追求短期经济增长,造成土地资源的低效利用和浪费,如为吸引更多的投资,压低地价等行为。通过改革政府官员的考评制度,建立相应的利益诱导机制,使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行为遵循科学化、合理化、合法化。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4

一、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安排下的政府行为偏离

土地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私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以及政府执行公共权力的强制性。人们通常认为,政府作为全社会的代表,其行为的依据是公共利益,体现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即政府会自动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权衡工业与农业、城市与乡村、农民与城市居民的利益,遵循全心全意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原则,然而,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背离这种原则的行为则常常被提及。

1.政府征地扩张以及低价征用的行为偏好

近年来,地方政府常常出现违背公共目的、多征土地的行为偏好。在东部沿海省份,每个省的年均建设用地量都高达40万亩至50万亩,征用土地占建设用地的比重高的到90%以上,低的也到了75%。尽管土地作为稀缺资源,尤其是对于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来说更是意义重大,然而,政府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往往忽视农民的利益,存在着压低土地补偿的行为偏好。通过低补偿征地,政府可以低成本地取得建设用地,还可以获得征用后再出让的高收益。据有关资料显示,2002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平均每亩为35.67万元,而对征地农民的补偿通常每亩只有1.5万~3.5万元。低价补偿又反过来加剧了城市用地的外延式扩张、农地的非农化,并由此带来失地农民就业、社会保障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2.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创租”与“抽租”行为

现行的土地市场政策严格禁止土地所有权市场的发育,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市场。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政府通过土地征用权的动用和行使,在征地与供地之间制造了一个租金空间。一些政府官员以权力设租,这些租金则成为不同利益集团博奕和追逐的目标,诱使私人企业向他们行使贿赂作为得到这种租金的条件。而政府也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在利益集团寻租的过程中,迫使企业割舍一部分既得利益与政府官员分享。创租与抽租行为,使得政府和开发商常常能够达成共谋,行贿和腐败在此过程中滋生,地方政府以“公用”的名义向农民征用土地,转而又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土地转买给开发商。寻租行为可以降低单个土地资源使用者的交易成本,但普遍的寻租却会造成无序竞争,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总量,降低经济的运行效率。获得权力租金,这已成为刺激农地非农化的经济动力。

3.规避、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在征地过程中,为达到多征地的目的,地方政府采用各种方法规避法律规定。如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中规定: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就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法,多次征地,并且每次征地不超过35公顷的做法,实现大面积征地而规避国务院批准的程序。另外,还存在着许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的行为,如违反合理的审批程序,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剥夺农村集体和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这些行为极大地损坏了政府的形象,同时也造成国家和农民个体的损失。

二、我国土地征用中政府行为偏离的因素分析

1.“经济人”角色下的利益驱动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不是传统理论所假定的公正无私的“道德人”,也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在追求地位、权力、金钱、职位的过程中,其行为并不必然最大限度地追求社会利益。经济人的假设,为我们分析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分析提供了更为现实的视角。

我国实行了财政分权制度改革后,各级政府有了各自的财产和收益,如何实现这些财产收益的最大化就成为了地方政府重要的行为动机,而运用土地征用权是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通过土地非农化,大量攫取土地资本增殖收益;同时,通过城市扩张所引发的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开辟税源,也增加了政府的收入。在东部一些发达县、市,由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创造的税收是地方税收中增幅最大的两大产业,增幅高达50%至100%,这两项税收占到了地方税收的37%以上。

另外,作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政府官员,除了追寻征地过程中的租金外,政绩、职务的升迁等也是满足其效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以GDP、引资额和财政收入等经济指标对政府官员进行考评的制度安排,又使得其为了追求执政期间的政绩,一方面,为吸引外资把土地廉价征用后,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把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外商投资者,造成土地征而不用、利用效率低;另一方面,在经济增长与资源的保护利用发生矛盾时,政府官员优先考虑经济增长,忽视对土地资源的保护,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问题。

2.政府行使土地征用权力的制度激励

我国有关土地征用的制度安排客观上形成了对政府征用土地行为偏好的诸多激励。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地非农化的主要途径是国家首先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将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政府作为行使土地征用权力的代表,事实上垄断了土地资源的供给,形成了权力租金的巨大空间,刺激了政府及相关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用行政手段改变产权,诱使有关的个人和利益团体争相影响政府决策,从而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次,1999年,新的《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为了加强耕地保护,实行用途管制,将土地审批权收归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由国土部门代表政府直接去征地,用地单位和农民不再直接就土地出让价格进行协商,对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政府有单独决定的权力,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政府拥有低价征用、获取更多租金的权力和动力。

第三,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国家对土地进行征用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即农地的农业用途给予补偿,并同时规定政府可以把征得的土地按照市值把土地批租出去。按原有用途低价补偿再把征得的土地按市值批租,巨大的差价就成为了诱导政府进行土地征用扩张的重要因素,尤其是1994年后土地出让金不再上缴中央财政,其收入更成为地方政府预算外收入的主要来源。一个组织的经费来源方式(路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这个组织的行为。不是靠财政而是靠“以地生财”支持政府工作和政绩需求,以地生财和招商引资就成为地方政府最重要的工作。

3.地方政府土地征用约束机制的不完善性

我国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在征用土地时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违法操作。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约束机制难以奏效,约束不了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自利行为。因为法律缺乏对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界定,从而很难分清政府在征用土地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还是非公共利益的需要。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也不能处理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的有限作用,更是使得监督机制缺失,弱化了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约束,降低了政府官员违法征地的机会成本。另外,土地征用的双方,一方是拥有公权力的政府,另一方是掌握资源与信息较少的农民,在谈判中,农民根本不具有与地方政府相等的谈判地位。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监督政府部门完全按照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作为,这需要花费极高的监督成本,而这对于农民或者公众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也是个体不愿承受的。正如新制度经济学家埃格森特所说:“在其它条件相同情况下,社会集团的政治实力直接与它们的经济基础相关;其次较大的集团集体行动的成本较高,尤其是当其成员分布的地理区域差别较大时。”因此,由于农民的经济基础薄弱、获取信息的高昂成本以及集体行动的搭便车问题,农民即使利益受损,也难以发挥监督约束政府行为的作用,导致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部门不履行公示程序、暗箱操作以及与利益集团的共谋等行为,在缺乏监督机制下极易发生。

由此可见,一方面,由于地方政府存在着利用土地征用中的利益驱动;另一方面,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安排赋予政府的权力,事实上给予了政府以权设租的空间,同时,这种制度安排又缺乏对地方政府征地行为的制度性约束,因此,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常常出现并非按照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的偏离行为。

三、激励与约束政府行为的制度创新

在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安排下,政府存在着偏离公共利益原则行为的内在与外在驱动,要减少这种政府的失效行为、规范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以自身利益为导向的行为偏好和减少以权设租等行为,有必要改革原有的制度安排,进行制度创新。

1.建立政府对土地市场权限的制度约束

一是将政府土地征用权限定在可操作的范围内,减少政府土地征用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行政划拨的公共建设用地的用途和比重进行严格限定,预防以公共利益目的为名进行营利性目的的划拨用地。二是政府负责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对于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性项目用地要打破政府垄断,利用市场机制来配置土地资源,允许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并在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的同时,保障农民的土地产权不受侵犯。

2.改革政府官员的考核制度,建立相应的利益激励机制

重新设立针对政府官员的考核制度,改变过去以经济增长数量的指标为主的考评,代之以加强地方经济发展质量方面的考评,如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经济可持续发展、失地农民的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指标体系,以此减少以牺牲农地换取地方经济增长的诱因。此外,建立短期和长期考评相结合的考核制度,避免政府官员偏面追求短期经济增长,造成土地资源的低效利用和浪费,如为吸引更多的投资,压低地价等行为。通过改革政府官员的考评制度,建立相应的利益诱导机制,使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行为遵循科学化、合理化、合法化。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5

【关键词】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制度;补偿;外部性

目前学术界对土地征用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从比较和分析的角度描述土地征用制度的不足及农民权益受损等问题,缺乏精细的分类研究,提出的建议比较粗糙。因此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不同层面对现有关于我国土地征用的文献进行较为全面的梳理,以期对土地征用问题及其外部性形成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一、关于土地征用制度问题

大部分学者认为土地征用制度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一定补偿的法律行为。但目前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严格界定,存在征用范围过宽情况。陈立根从经济学成本和效益性角度分析了政府土地制度征用过宽的诱因,认为在行使土地征用权对政府具有潜在净收益的情况下,政府为谋求更多的利益,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可能会超出公共利益的目标。陈晓军教授则从中国与德国土地的征用土地对比分析指出,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变革的重点应是征地程序和补偿,应当复原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且区分公益用地和商业用地做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张慧芳则在文章《新制度经济学国家理论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中以新制度经济学国家理论为基本分析工具,论证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外部效应的出现严重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农民权益的受损和社会的零效应问题,因此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可以基于新制度经济学国家理论来进行改革和创新。

二、关于土地征用价格和补偿等相关问题

国内对失地农民安置和补偿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土地补偿价格的确定上,大部分学者认为现行的土地补偿价格采用明显偏低,因为现代农业已不是传统农业,其产值都是高附加值,而非传统的粮食和蔬菜等产值可比。刘燕萍认为,应以土地用途变更为依据,以市场价格为导向,确定土地补偿价格;陈波中等认为征地补偿价格应包括一次性补偿和持续性补偿两部分,一次性补偿主要包括农民的货币收入、培训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而永久性补偿主要是土地的增值收益;陈锡斌等认为,经营性用地不应具有强制性,农民应可以分享土地增值带来的收益;而李平等在借鉴美国征地补偿制度的基础上,提出补偿应以市场公平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卢海元则提出农民失地是以土地换保障的过程,其理论基础是由于土地自身的生产性而具有保障作用,也因为土地的增值过程与失地农民的产生过程具有同步性,另外还因为土地的财产功能。关于目前以货币安置为主的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应以被征地所承载农民安置的实际社会成本为依据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确立“以人为本”和“就业优先”的政策思想,将货币安置、招工安置、入股安置、划地安置、住房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结合起来,已划地安置、住房安置和社会保险安置为主,突出社会保险安置,切实免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三、关于土地征用外部性表现与问题分析

外部性概念最初是由剑桥大学的马歇尔(A.Marshal1)和庇古(A.c.Pigou1)在20世纪初提出的。他们在研究中发现,在商品生产的过程中存在着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的不一致,两种成本之间的差距就构成了外部性。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中给外部性做了更为精确的描述:外在性就是当生产和消费中一个人使他人遭受到额外的成本或收益,而强加在他人身上的成本或收益没有经过当事人以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时,外在性或溢出效应就发生了。外部性分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正外部性就是个人收益不等于社会收益,负外部性就是个人成本不等于社会成本。肖屹、郭玉燕在《对土地征用中外部性的经济学思考》中认为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外部性主要表现在过低的征地补偿费使得政府在从征地过程中得到了大部分土地增值收益的同时,也使得外部成本增加,减少了社会福利,阻碍了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刘玫在论文《规范政府土地征用行为的思考》中认为土地征用外部性的主要体现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的粗略化及自相矛盾,导致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不属于公共利益用地同样行使征地权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整,受到限制,无力对抗土地征用,致使征地权行使范围肆意扩张,各种建设项目借助征地的强制性在法律的保护下不断侵害农民集体的权益等等。在分析造成土地征用外部性的主要原因时,肖屹、郭玉燕认为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外部性主要是来自于政府土地征用的强制性和土地补偿标准的规定性,使得政府征地的成本低于市场交易的土地价格,促使地方政府的征地规模大于社会最优的征地规模。孙文哲在文章《建立土地征用市场机制》中运用经济学的供求平衡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缺乏市场机制的情况下,政府地价强制征地会带来征地规模过大、补偿费用过低等不良影响,这不仅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与国家耕地保护政策背道而驰”。邹卫中在其文章《农地征用中的利益分配与利益博弈》中运用博弈论分析所的结论:“土地征用最后的结果是,农民失去的成了地方政府收益的来源,地方政府得到的是来源于对农民财产权的剥夺,农地征用过程就是一场零和博弈”。

参考文献

[1] 陈利根,陈会广.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与创新:一个经济学分析框架[J].中国农村观察,2003(06).

[2] 陈晓军.国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农业经济,2006(10).

[3] 张慧芳.新制度经济学国家理论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J].探索与争鸣,2004.

[4] 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J].中国土地,2005(02).

[5] 陈波中.论社会主义市场价格机制[J].财经问题研究, 1994(09).

[6] 李平.美国土地征用制度[J].域外土地,2001(04).

[7] 卢海元.土地换保障:妥善安置失地农民的几本设想[J].中国农村观察,2003(06).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6

摘 要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失地农民越来越多。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参与缺失成为日益显露的问题。本文以问卷调研与实地走访为主要资料来源,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的参与现状出发,对农民参与缺失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用 农民参与 净月开发区

一、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参与现状调查

土地不仅是农民生活的重要保障,还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同时也是农民参与社会发展、分享经济成果、规避各种社会风险的唯一途径和最后一道安全网。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失地农民越来越多。他们在失去土地的同时,往往利益并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农民的参与权利并没有受到应有的保障。所谓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农民参与,主要是指从土地征用的政策到对农民后期的社会保障的整个过程,都需要农民参与。

笔者以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为实例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走访、调研、分析与综合工作,通过调研问卷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对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的参与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透彻的了解与分析。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区域面积478.7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4.6万人。按行政区划,跨玉潭镇胜利村、农林村、黎明村、东升村、潭西村,净月街道办事处丰产村、先锋村、净月潭村。开发区原有耕地2778.8公顷,现有耕地1342.5公顷,自开发区成立以来已征耕地为1494.38公顷,其中已出让409公顷,出让金总额为6.771亿元,失地农民总数为13691人 。那么13691人,甚至更多的“失地农民”中有多少人参与征地的过程中呢?据调查,绝大多数的失地农民反映对当下土地征收政策的未知、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被动以及无从寻找切实可行的反映自身意见、建议的渠道。超过50%的农民都反映并未听说或参与诸如“听证会”等形式的意见反馈渠道。近七成的农民认为政府所给予的补偿并不及原有土地资源所能为他们带来的利益与保障,补偿标准的制定也没有征求他们的意见等等。通过调查还发现,当下存在的土地征用中的立法很不完善; 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本位取向; 农民缺乏必要的利益表达与参与渠道,缺乏基本的参与能力与参与意识。

二、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参与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用立法不完善

我国的有关土地征用程序立法侧重于保护耕地和征用目的的实现,而对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则重视不够。一方面,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缺乏公开性,缺乏透明度。《土地管理法》仅规定两次公告,一次是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另一次是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中可以看出,两次公告分别在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其他过程是否公开不明确。而且,存在公告程序含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实际的补偿标准与协议当中规定的不一致等现象。另一方面,立法中缺乏对被征用人权利有效保障和对政府征用权的监督。我国《土地管理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土地征用权属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这样就对征用权缺乏了事前监督;征用过程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化,无法进行“事中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对于用地单位征地的过程的程序、范围、用途的审查所进行的事后监督也较为模糊。

(二)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本位取向

政府作为权力的行使者,利益本位的取向直接损害农民的利益,具体表现在:政策制定中存在政府利益本位取向,由于中国各级地方政府既是国土资源的宏观管理者,又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实际行使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职能重叠使地方政府具有了政治利益最大化和经济利益最大的双重目标,这样的目标下,政府行为难免有偏差,土地征用中的与民争利正是政府本位观的外化和表现 ,从而使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政府利益本位取向。进而忽视了被征地主体农民在征地行为中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政府在征地时面对只是集体,而不是农户;农户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有权去谈判的只是集体及其代表人物。将集体确定为征地对象,忽视了主要拥有土地使用权农民的利益,农民作为主体却没有参与征地工作的途径。如果农民征地在经济补偿以及安置方面受到损害,农民也没有申诉和主张的权利,而在整个过程中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使得其无法保证其财产的权利。

(三)农民缺乏必要的利益表达与参与渠道

征地程序上,农民作为所有者却完全出于被动地位,从土地征用的人定、补偿费的确定、分配和劳动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有关部门说了算,农民无法以自己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的谈判当中,权利得不到保障。在调研中笔者发现绝大多数的农民都反应并未参与或听说诸如“听证会”等形式的意见反馈渠道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农民作为弱势群体,他们无权无势并无经济基础,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大多数人采取非制度化的参与渠道。根源在于农民认为他们所知道的公开徒有其表,并非真正按照公开制度办理,所以对流于形式的民主建设颇为不满。一旦发现问题,大多数人采取不管或私下议论的态度,反映出农民与上级之间上通下达的渠道并不畅通。

(四)农民缺乏基本的参与能力与参与意识

农村改革以来,农民作为改革的直接受益者必然要求他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利益诉求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表达,进而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农民要真正能够利用现有的合法渠道表达利益愿望,还需要农民自身具备较高的素质与知识储备,这一点的实现在现阶段的中国实现是比较困难的。现阶段,我国农民普遍文化程度较低,由于传统的集权政治模式等多种因素,使广大农民在掌握政治信息,利用有效渠道上仍有很多技术上的困难从而无法把自己的意愿、要求进行有效地表达并转变活体现在政府的相关政策上,大多数的农民在涉及政策的问题上,很容易只认识到表面现象,却不能从制度和理论的层面去把握,从而削弱了维权的意识与能力。走访中此类问题就能很大程度的被体现出来,因而如何大幅度的提高农民自身的维权意识是当下我们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促进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参与的建议

(一)完善土地征用立法,尊重农民在土地征用中的主体地位

在土地征用工作中,必须尊重农民的主体性,尊重其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高其对土地征用政策的参与度。我们从完善相应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入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为:

一是完善公示程序。用地者应该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征地申请时,就公告于众,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其他权利人,且将公告程序贯穿于征地的整个工程中,如财产评估、补偿标准等都要公示,接收公众监督。二是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听证程序。土地征用主体必须认真的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对被征地农民提出的有关问题给予合理合法的解答。建立土地纠纷仲裁机构,做好土地征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设立仲裁机构,裁决征用者与被征用者之间的争议,保证土地征用过程的合法性及公平性 。三是完善土地征用监督机制。一方面从法律法规角度完善土地征用监督,另一方面积极调动农民参与土地征用监督活动,形成从下至上的监督机制。

(二)建立有限政府

征地的本质属性是政府的强制性,征地权是典型的公权力,征地制度只能、实际上也是有国家(政府)这样一个特殊的组织来制定和实施。我国的征地制度,不论是其本身还是其实施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归根到底都是政府造成的,因此必须建立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政府自身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严格限制和有效制约。只有把政府的行为真正依法约束起来,同时积极推进我国征地体制改革,推动集体土地流转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从而把农民的合法权益真正保护起来,才能从源头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拓宽农民利益表达渠道

现代政治学理论认为,“一个具体的政府过程,要经过以下几个基本的环节:利益表达、利益综合、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等” 。在现行体制下,农民的利益如何表达?首先,要改革和完善已有的参与渠道,如健全基层人大代表制度,健全制度,健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法律和程序等。采取各级政府机关渠道、诉诸舆论活动、互联网的政治参与渠道、个别接触渠道等多个方式。其次,在注重在现有的法制制度下积极拓展新的参与渠道。再次,要完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完善舆论监督机制,提高新闻媒体对农民的关注度,切实保障农民通过新闻媒体来实现去政治参与权利;充分发挥农村经济文化组织等对调动农民参与的重要作用,要善于加以引导。

(四)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充分调动农民参与民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东北师范大学、吉林财经大学等15所院校坐落于净月经济开发区内。可利用此优越条件,充分发挥大学生在农村法制宣传教育中的积极作用,如大学与村委会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组成“大学生普法知识宣讲队”、“法律服务团”切实到农村为村民讲解法律知识等。同时还要与新农村建设和“民主法治村”工作有机结合,注意帮助解决农民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积极为农民群众排忧解难。

一要加强对农民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为农民积极参与政策制定做好思想准备。大学生走进农村,可以帮助村民一系列有关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二要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与周边大学城建立有机的联系机制,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扩大基层民主的政治主张和《村委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逐步培养和提高农民的参与能力。三要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全面提升农民文化素质,为农民参与建构起和谐的农村文化气围。

参考文献:

[1]陈晓莉.文明视域中的农民政治参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2).

[2]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1).

[3][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