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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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论文

司法审查论文范文1

摘要:羁押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世界各国都时逮捕之后的审前羁押予以严格规制,主要体现为设置了时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独立、公正的审前羁押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程序性、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等是该制度的主要内涵。我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引言

审前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场所予以关押的一项强制措施。从广义上讲,羁押既包括逮捕这一强制行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关押。论文百事通狭义上讲,仅指后者,它具有职权性、特定性、预防性和时限性等特征。现代各国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伪造或毁灭证据、报复证人以及继续对社会实施侵害,均对审前羁押作了详备的法律规定。然而,基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及其运行的正当性的基本理念,基于制度下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价值观,现代各国均将审前羁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滥用权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对羁押的实体性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外,对羁押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制,其中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乃是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审查中的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公正的关键。

二、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国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相互独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应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此谓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由于法律文化、诉讼模式、诉讼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官员、司法审查内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审查中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属同一法系的国家在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警察还是各州的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都必须无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人带至离警察局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面前,由后者传讯犯罪嫌疑人出庭,这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第一次出庭。这次出庭由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参加,以抗辩的方式进行,法官所要进行的工作是:告知被逮捕人的权利,如保持沉默和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逮捕所要求的合理根据进行审查;决定实施羁押或者释放被逮捕人或决定保释。尽管“无不必要延误”的确切含义不甚明了,但是如果超过六个小时仍未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询问,是考虑被告人认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

英国刑事诉讼对审前羁押的法律规制非常严格。侦查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将后者交给羁押警察看管,警察只能短时间地拘留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为36小时。时间届满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警察必须向治安法院提出申请。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治安法官举行专门的听审对羁押申请进行审查。在听审中,治安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并且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据,控辩双方相互就是否羁押问题进行对席辩论,然后由治安法官做出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裁决。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应当“不延误地”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逮捕令所指定的看守所,并在拘禁该人24小时内,将其移交签发逮捕令的预审法官接受讯问。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的审查程序采用言词形式。在审查程序中,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在控辩双方辩论以及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后,由预审法官做出是否羁押的裁断。可见,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能是追诉犯罪,行使侦查权;同时,他还决定审前是否羁押,即行使司法权。鉴于预审法官在诉讼职能上存在不可克服的冲突和矛盾及过于强大的权力,法国于200()年6月15日颁布的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自由与羁押法官”,其目的是限制预审法官相对过大的权力,对先行羁押这一强制措施实行双重监督,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先行羁押措施一般是在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法国做出上述修改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更能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与英美不同,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说来,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当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与检察官及时进行联系,并且延迟签发就会造成危险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签发逮捕令。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应的刑法条款,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犯罪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司法警察在执行逮捕(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时。具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届时无法向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的,警察也可以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嫌疑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对于被提交的嫌疑人,法官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讯问,至迟不得超过提交后的第二天。讯问时,法官须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作出决定。但在讯问时,警察和检察官均不在场。一般来说,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的,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要告知嫌疑人提起抗告或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相反,如果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者羁押的理由已经变得不复存在的,法官会立即撤销羁押命令,将嫌疑人予以释放。德国的侦查法官除了接受控方的申请实施司法审查之外,有时“不告也理”,依职权主动审查审前羁押的合法性。

在采用混合型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刑事诉讼中,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尽快将其交给检察官。检察官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释放,符合条件应当逮捕的必须在24小时内交给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由其在48小时内做出裁决。同样是混合式模式的日本采取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针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解送给检察官,在后者审查之后的72小时内,嫌疑人必须被带至法官面前。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检察官逮捕的,后者应在48小时之内交给法官审查。法官在审查时单独讯问嫌疑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警察、检察官都不到场。

在英美法系国家,负责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和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官员是法官。法官在控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通过抗辩式的听审程序决定羁押问题,法官不仅要审查控方的指控,还必须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注重正当程序,它们认为限制和剥夺犯罪嫌人的人身自由必须由处于中立、公正地位的法官进行裁断,并且应给予犯罪嫌疑人申辩和质疑的机会,因此审前羁押的审查程序是公开的、控辩对抗式的;另外,犯罪嫌疑人还应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诉讼模式、法律文化等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差别较大,但基于制衡侦查权和保护人权的考虑,多数国家将逮捕后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问题交给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裁断。在传统上,法国的预审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但经过改革之后,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了基本的保障,后者更多地承担了决定审前羁押的职责。法、德两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渐渐趋近。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审前羁押主体也是法官,审查程序也更多地采用了控辩对抗。但是德国和日本的审查程序显然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因为它们的审查程序保留了法官的讯问制度,而且程序的对抗性不如英美法系国家。

近些年来,我国学界只对法德等几个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介绍颇多,而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保加利亚等国的审前羁押立法和实践则涉及甚少。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都由法官决定。以1979年的theSchiesserv.Switzerland一案为例,[4]该案申诉人Schiesser因为盗窃罪而被追诉,根据瑞士刑事诉讼法,决定审前羁押问题的是地区检察官,Schiesser指控瑞士因其地区检察官不是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同时提供了以下两项理由:其一,地区检察官在某些案件中充当公诉人;其二,地区检察官从属于检察长(院),而后者又从属于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①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地区检察官有权在独任法官和地区法院审理轻微罪和轻罪案件中作为公诉人出庭,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由检察长履行公诉之职。地区检察官启动侦查和实施侦查应受到检察长的监督,检察长有权对前者发出指令并要求其告知每一重罪。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可以要求检察长提交启动和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和对后者发出特别指示。但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长已经有30年没有对地区检察官在个案中做出的羁押发出过指令。该案的检察官独立地作出了审前羁押决定,也没有参与该案的后续程序。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该案中地区检察官在其权限内作为侦查机构介人诉讼,并独立地考虑是否指控和羁押申诉人Schiesser,前者没有行使人的职权,即既没有也没有在审判中代表机构出庭,因此他没有同时行使侦查权和权。地区检察官是在检察长没有予以帮助或者监督的情况下独自听审了申诉人,既然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也没有和其他机构商量,那么地区检察官显然是根据法律的授权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这就说明,检察官并非天然就不能决定审前羁押问题,如果做出审前羁押决定的检察官不参与案件的等后续程序,而且在做出审前羁押裁决时没有受到其上级的非法干预,那么该检察官就是相当于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官。

如此看来,由法官或者中立而公正的检察官决定审前羁押是当今世界认同的两种主体。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的地区性公约和国际公约也反映了这点。如欧洲议会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又称《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而被逮捕获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释放必须以担保出庭受审为条件。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被羁押者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司法机关审查,如果认为羁押是非法的,被羁押者应释放。这两个公约中所指的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应当包含了检察官。另外,司法审查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拘留意味着14天到37天的短期羁押,决定拘留的机关是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是追诉犯罪的机关,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拘留问题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一体,羁押是逮捕的逻辑延伸,逮捕所依据的理由往往成为羁押被告人的理由。羁押也无需法院批准,法院不介人审前羁押。在我国,绝大多数的逮捕是由负责追诉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的,一方面,法律未赋予被追诉人在人民检察院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在场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与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天然带有追诉倾向,这种倾向难以保证其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做出逮捕决定。阎在押人对羁押决定不服,只能向采取或批准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出申请,但无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检察官在审查是否逮捕时,往往以警察的书面指控为依据,检察官并不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审前羁押问题的意见和质疑,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就做出裁决。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审查羁押合法性的检察官在和审判程序中承担之职。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羁押官员不具有独立地位。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他们中的很多人又请不起律师,加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十分健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免费的律师帮助权,这样,犯罪嫌疑人只能孤独地面对检察官仅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的审前羁押决定。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仅仅是单向的行政性审查,不具备刑事诉讼的三方诉讼结构,与正当程序理念尚有一定的差距。

司法审查论文范文2

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司法化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解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

(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

(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理顺了这些知识后,按照我国现行国家制度的运作模式,就可对童教授所谈到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一个理性的检讨和分析。

司法审查论文范文3

自从1997年12月1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有关主管当局就不断收到关于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质询。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

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就反倾销案件做出的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所以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进行,符合1994年反倾销法典关于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要独立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规定。不过当事人对哪些具体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哪些人可以提讼,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还是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法院予以受理,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

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相形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现在各国负责反倾销调查及决定反倾销税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只不过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则实行单轨制。美国选择的是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分别是商务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损害的存在)。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修订前,只有美国进口商对于财政部(当时由财政部认定倾销)裁定认为倾销的案件,有权请求海关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审查,至于财政部裁定驳回的倾销案件,不得请求司法审查。经过1974年法律修改后,美国国内制造商和批发商在接到财政部否定的裁定通知后30天内,也有权向法院提讼。1979年颁布的《贸易协定法》特立司法审查专篇,于第1001条修正关税法第五篇,增订第516A条,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自此实行新程序规定,更加正规化。

司法审查论文范文4

摘要:羁押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世界各国都时逮捕之后的审前羁押予以严格规制,主要体现为设置了时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独立、公正的审前羁押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程序性、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等是该制度的主要内涵。我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引言

审前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场所予以关押的一项强制措施。从广义上讲,羁押既包括逮捕这一强制行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关押。狭义上讲,仅指后者,它具有职权性、特定性、预防性和时限性等特征。现代各国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伪造或毁灭证据、报复证人以及继续对社会实施侵害,均对审前羁押作了详备的法律规定。然而,基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及其运行的正当性的基本理念,基于制度下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价值观,现代各国均将审前羁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滥用权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对羁押的实体性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外,对羁押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制,其中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乃是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审查中的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公正的关键。

二、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国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相互独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应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此谓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由于法律文化、诉讼模式、诉讼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官员、司法审查内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审查中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属同一法系的国家在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警察还是各州的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都必须无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人带至离警察局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面前,由后者传讯犯罪嫌疑人出庭,这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第一次出庭(thefirstappearance)。这次出庭由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参加,以抗辩的方式进行,法官所要进行的工作是:告知被逮捕人的权利,如保持沉默和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逮捕所要求的合理根据进行审查;决定实施羁押或者释放被逮捕人或决定保释。尽管“无不必要延误”的确切含义不甚明了,但是如果超过六个小时仍未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询问,是考虑被告人认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

英国刑事诉讼对审前羁押的法律规制非常严格。侦查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将后者交给羁押警察看管,警察只能短时间地拘留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为36小时。时间届满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警察必须向治安法院提出申请。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治安法官举行专门的听审对羁押申请进行审查。在听审中,治安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并且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据,控辩双方相互就是否羁押问题进行对席辩论,然后由治安法官做出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裁决。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应当“不延误地”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逮捕令所指定的看守所,并在拘禁该人24小时内,将其移交签发逮捕令的预审法官接受讯问。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的审查程序采用言词形式。在审查程序中,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在控辩双方辩论以及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后,由预审法官做出是否羁押的裁断。可见,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能是追诉犯罪,行使侦查权;同时,他还决定审前是否羁押,即行使司法权。鉴于预审法官在诉讼职能上存在不可克服的冲突和矛盾及过于强大的权力,法国于200()年6月15日颁布的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自由与羁押法官”,其目的是限制预审法官相对过大的权力,对先行羁押这一强制措施实行双重监督,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先行羁押措施一般是在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法国做出上述修改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更能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与英美不同,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说来,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当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与检察官及时进行联系,并且延迟签发就会造成危险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签发逮捕令。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应的刑法条款,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犯罪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司法警察在执行逮捕(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时。具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届时无法向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的,警察也可以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嫌疑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对于被提交的嫌疑人,法官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讯问,至迟不得超过提交后的第二天。讯问时,法官须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作出决定。但在讯问时,警察和检察官均不在场。一般来说,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的,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要告知嫌疑人提起抗告或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相反,如果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者羁押的理由已经变得不复存在的,法官会立即撤销羁押命令,将嫌疑人予以释放。德国的侦查法官除了接受控方的申请实施司法审查之外,有时“不告也理”,依职权主动审查审前羁押的合法性。

在采用混合型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刑事诉讼中,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尽快将其交给检察官。检察官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释放,符合条件应当逮捕的必须在24小时内交给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由其在48小时内做出裁决。同样是混合式模式的日本采取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针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解送给检察官,在后者审查之后的72小时内,嫌疑人必须被带至法官面前。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检察官逮捕的,后者应在48小时之内交给法官审查。法官在审查时单独讯问嫌疑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警察、检察官都不到场。

在英美法系国家,负责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和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官员是法官。法官在控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通过抗辩式的听审程序决定羁押问题,法官不仅要审查控方的指控,还必须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注重正当程序,它们认为限制和剥夺犯罪嫌人的人身自由必须由处于中立、公正地位的法官进行裁断,并且应给予犯罪嫌疑人申辩和质疑的机会,因此审前羁押的审查程序是公开的、控辩对抗式的;另外,犯罪嫌疑人还应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诉讼模式、法律文化等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差别较大,但基于制衡侦查权和保护人权的考虑,多数国家将逮捕后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问题交给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裁断。在传统上,法国的预审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但经过改革之后,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了基本的保障,后者更多地承担了决定审前羁押的职责。法、德两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渐渐趋近。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审前羁押主体也是法官,审查程序也更多地采用了控辩对抗。但是德国和日本的审查程序显然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因为它们的审查程序保留了法官的讯问制度,而且程序的对抗性不如英美法系国家。

近些年来,我国学界只对法德等几个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介绍颇多,而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保加利亚等国的审前羁押立法和实践则涉及甚少。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都由法官决定。以1979年的theSchiesserv.Switzerland一案为例,该案申诉人Schiesser因为盗窃罪而被追诉,根据瑞士刑事诉讼法,决定审前羁押问题的是地区检察官,Schiesser指控瑞士因其地区检察官不是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同时提供了以下两项理由:其一,地区检察官在某些案件中充当公诉人;其二,地区检察官从属于检察长(院),而后者又从属于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地区检察官有权在独任法官和地区法院审理轻微罪和轻罪案件中作为公诉人出庭,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由检察长履行公诉之职。地区检察官启动侦查和实施侦查应受到检察长的监督,检察长有权对前者发出指令并要求其告知每一重罪。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可以要求检察长提交启动和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和对后者发出特别指示。但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长已经有30年没有对地区检察官在个案中做出的羁押发出过指令。该案的检察官独立地作出了审前羁押决定,也没有参与该案的后续程序。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该案中地区检察官在其权限内作为侦查机构介人诉讼,并独立地考虑是否指控和羁押申诉人Schiesser,前者没有行使人的职权,即既没有也没有在审判中代表机构出庭,因此他没有同时行使侦查权和权。地区检察官是在检察长没有予以帮助或者监督的情况下独自听审了申诉人,既然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也没有和其他机构商量,那么地区检察官显然是根据法律的授权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这就说明,检察官并非天然就不能决定审前羁押问题,如果做出审前羁押决定的检察官不参与案件的等后续程序,而且在做出审前羁押裁决时没有受到其上级的非法干预,那么该检察官就是相当于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官。如此看来,由法官或者中立而公正的检察官决定审前羁押是当今世界认同的两种主体。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的地区性公约和国际公约也反映了这点。如欧洲议会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又称《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而被逮捕获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释放必须以担保出庭受审为条件。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被羁押者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司法机关审查,如果认为羁押是非法的,被羁押者应释放。这两个公约中所指的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应当包含了检察官。另外,司法审查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拘留意味着14天到37天的短期羁押,决定拘留的机关是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是追诉犯罪的机关,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拘留问题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一体,羁押是逮捕的逻辑延伸,逮捕所依据的理由往往成为羁押被告人的理由。羁押也无需法院批准,法院不介人审前羁押。在我国,绝大多数的逮捕是由负责追诉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的,一方面,法律未赋予被追诉人在人民检察院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在场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与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天然带有追诉倾向,这种倾向难以保证其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做出逮捕决定。阎在押人对羁押决定不服,只能向采取或批准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出申请,但无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检察官在审查是否逮捕时,往往以警察的书面指控为依据,检察官并不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审前羁押问题的意见和质疑,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就做出裁决。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审查羁押合法性的检察官在和审判程序中承担之职。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羁押官员不具有独立地位。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他们中的很多人又请不起律师,加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十分健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免费的律师帮助权,这样,犯罪嫌疑人只能孤独地面对检察官仅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的审前羁押决定。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仅仅是单向的行政性审查,不具备刑事诉讼的三方诉讼结构,与正当程序理念尚有一定的差距。

司法审查论文范文5

关键词: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完善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司法机关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必须遵循的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合理的标准或尺度。它作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关系的“调节阀”,在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直接关系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公正性、权威性与合法性。

一、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i]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学术界将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概括为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两个方面,其中合法性标准包括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合理性标准包括是否、是否显示公正。

应当说,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基本上适应了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刚刚起步的现实,对于有效制约行政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并不是没有问题的,尤其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以及WTO成员国资格的取得,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已经越来越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影响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既重视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法律问题审查,采用了全面、严格的审查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事实问题的审查规定了非常全面、宽泛、严格的审查标准,即证据是否确凿。证据确凿是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它包含着对证据质与量两个方面的要求。它要求法院不仅要对已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而且必要时可以主动收集证据或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不仅要审查事实的合理性,而且要审查事实的正确性。这一全面、严格的审查标准是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追求客观真实与实事求是的诉讼理念以及行政程序制度不发达的产物。对于法律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如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审查标准应归为严格标准,法院往往是用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选择来衡量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在此基础上作出合法与否的判断。”[ii]

应当说,“由于我国司法审查的历史不长,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守法意识淡薄,加之缺乏完备的行政程序的约束,面对无孔不入而又常常出轨的行政权,在司法审查中实行严格的审查标准是必要的。”[iii]但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实施严格的、同等强度的司法审查,其弊端也是明显的。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本质区别,致使法院通常要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衡量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发挥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各自优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调动行政机关的积极性。而实际情况是,由于行政事务的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等特点,决定了在很多时候法院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辨能力并不一定比行政机关高明。因此,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适当区分,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便显得尤为重要。

2.即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但是,我国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仅仅局限于法定程序的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就把是否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众所周知,我国具有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行政诉讼法》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第一次把程序提高到与实体并重的地位,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是我国行政法历史上立法观念与立法技术的重大突破。[iv]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程序。[v]而行政程序除了法定程序外,还包括非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把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表明对于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违反了非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判决或撤销。目前,我国法定程序不违法而非法定程序违法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行政程序立法极不完善,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行为应遵循的程序,其他大多数行政行为尚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实际上,即使将来我国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以及立法技术、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等因素,行政程序立法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必然会有程序方面漏洞。因此,如果仅以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那么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将过于狭窄,不能给予相对人应有的司法救济。

3.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淡化或忽视合理性审查标准。

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既包括合法性标准,也包括合理性标准,适应了世界各国行政法发展的潮流。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合理性标准的规定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也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发展自己的一套理论。这既有《行政诉讼法》立法缺陷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机关过于自抑的原因。(1)以合法性标准排斥合理性标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确立了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标准。《行政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容易造成一种根深蒂固的误解,认为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进行合理性审查,这就造成《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合理性标准经常处于虚置状态。(2)缺乏合理性审查的明确标准。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与“显示公正”这两大标准,但尚无缺乏明确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什么是“”,什么是“显失公正”还缺乏明确的界定,这对于过于自抑或过分依赖规则的法院来讲,这两大标准就过于抽象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经常处于被束之高阁的境地。譬如,从近年来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情况看,尚未有依据“”作出判决的案例,依据“显失公正”作出的判决也很少见。(3)合理性标准适用范围狭窄,并造成《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脱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显失公正标准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但是,在行政执法领域,并不仅仅在行政处罚领域才存在合理性与否的问题。《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复议决定既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后的结论,又包括对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而得出的结论。在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以外的不当行政复议决定,是否也可以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很显然,在这一点上,《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甚至《行政诉讼法》内部条文之间是矛盾的、脱节的。因此,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膨胀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不利于其应有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完善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建议

针对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存在的上述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适应WTO规则的基本要求,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予以完善。

1.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

由于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等因素的不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审查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的标准通常是与司法审查的“强度”紧密联系的,而司法审查的强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或所争议的问题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重在审查法律问题,而很少审理事实问题,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要高于事实问题,并采用不同的标准。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司法实践,美国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正确性”,即审查行政机构对法律是否理解正确、解释正确、适用正确;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主要限于审查其“合理性”,即审查行政机构是否有偏见、是否偏私、是否专断与反复无常,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有“实质性证据”等。但是,谢弗朗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件改变了法院对法律问题全面审查的传统,根据谢弗朗案件,“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是否合理,不能用法院认为正确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也就是说,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也应采用合理性标准。美国司法审查的标准并不是机械的,而是根据行政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确立与适用。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影响,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进行完全审查,并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因此,法院对事实问题不仅要审查其合理性,而且也要审查其正确性,即能够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但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并不是铁板一块,如作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这方面已有所改变,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采用实质性证据规则,只进行有限的合理性审查。[vi]这实际上代表了世界各国司法审查标准发展的共同趋向。我国的法律传统与诉讼理念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司法审查的标准与大陆法系相近。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已逐步消解,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已初步确立,这要求我国的司法审查标准作出积极的回应,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作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关系的“调节阀”,既不能过于宽松,也不能过于严格,必须结合行政案件涉及问题的性质,灵活的予以确立。一般说来,对于一个问题,它既可能是事实问题,也可能是法律问题,还有可能既涉及法律问题,也涉及事实问题。因此,(1)对于事实问题,进行有限审查,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法院不能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理和公平。即使对于同一证据事实,法院自己作出判断时得出的结论和行政机关不同,只要行政机关的判断合理,法院仍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vii]但是,法院也不能完全放弃对事实问题的审查。(2)对于法律问题,除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技术性法规的解释外,法院应进行完全审查,审查行政机关职权大小、对法律的具体运用及程序等问题。对于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技术性法规的解释等问题,只要行政机关的判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法院应给予相应的尊重,不得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随意否定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尊重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并不表明法院放弃了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它只意味着法院可以认可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最终决定权仍由法院掌握。[viii](3)对于既涉及法律、又涉及事实的问题,法院应当发挥其司法能动性:对于重要的社会公益性、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问题可以作为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对于其他问题,可以作为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然,法院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审查态度并不是机械的,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灵活地加以运用。

2.确立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以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致使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将过于狭窄,不能给予相对人应有的司法救济。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审查程序性标准的经验,引入正当程序标准。正当程序原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行政程序立法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程序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贯穿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各种行政程序之中,是包括行政机关法定程序与非法定程序在内的所有行政程序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任何行政程序都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要求。无疑,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中的正当程序标准,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而且也包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的审查。这样,确立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程序标准,就可以发挥正当程序标准在弥补法定程序不足时出现漏洞的作用。正如著名的古贝尔案判决所言,“当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时,普通法就会弥补立法的漏洞。”换言之,“如果制定法给申请人提供的程序保护不及普通法时,自然公正原则就可以用来弥补立法的不足。”[ix]

在我国,确立正当程序的审查标准,不仅是弥补行政程序漏洞的需要,也是我国政府履行WTO承诺的基本要求。WTO规则主要是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它必然受这些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并反映这些国家的利益,表现在正当程序原则方面亦是如此。WTO协定文本虽然并未直接使用正当程序这一概念,但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有着原则性的规定。如GATT第10条第3款、TRIPS第41条第2款关于公平、公正、合理的总体要求;GATT第10、13、16、19条、GATS第3条关于透明度的要求;TRIPS第41条第2款、GATS第6条第3款关于程序经济、及时的要求;等等,都体现着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WTO是以带有强制性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我国已经加入WTO,这就意味着我国政府应当履行WTO的基本规则。因此,确立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应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方向。

3.确立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审查标准。

传统上,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采用合法性标准,拒绝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即行政法学理论就曾一度奉行“合法性审查原则”,认为司法审查是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基本措施,公民有权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讼,法官在司法审查中的任务就是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合理性。[x]但是,随着各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合法性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已显得软弱无力。在这种新的情况下,必须有一种新的控制标准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适当的损失。由此,合理性标准便应运而生。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中,合理性标准的运用早在18世纪的英国就已存在,到20世纪初合理性审查标准已经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各国都通过对滥用自由裁量权或的扩张性解释,不断扩大合理性标准的适用范围,适应了现代行政法治已从传统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实际上,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体现了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度。从法的正义、理性的价值出发,我国应当扩大合理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加深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度,使合理性也成为与合法性标准相并列的行政行为审查的基本标准,这不仅是适应世界各国行政行为审查标准发展趋势的需要,也是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根本要求。首先,这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合理性审查标准是因应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而出现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容易造成滥用,并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而合理性标准的确立,为司法机关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从而也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自由裁量权的侵害提供了依据。其次,这是保证《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的需要。如前所述,我国《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行政诉讼法》内部条文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解决问题的出路就在于《行政诉讼法》中确立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使合理性成为与合法性并列的标准,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最后,这也是应对WTO的必然要求。WTO协定中的许多规定对我国司法审查的现有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GATS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GATT也规定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进行国际审查,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对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T的规定要求作出判断和决定。符合要求的重要标准是这些业已存在的机制和程序是否能够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这就说明,司法审查不仅要符合合法性标准,还要符合客观和公正的实质性标准,即合理性标准。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合理性标准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任意的、无限度的司法审查,而是存在程度的问题。一方面,对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审查的目的不是要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而是制约行政权。合理性审查之所以必要,是“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xi]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情。那种认为合理性审查就是要由司法机关寻求最合理、最完美行政决定的思想是不正确的。另一方面,对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审查的程度问题应当通过合理性标准的具体化来体现。也就是说,对自由裁量行为能够审查到什么程度,取决于合理性审查的具体标准的确立。因此,确立合理性审查的具体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如德国的比例原则、英国的越权无效原则,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不合理”的表现,如目的不当、专断与反复无常、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不作为和迟延等,从而使合理性审查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为了避免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漏洞,增强合理性审查的灵活性,我国还应尽快建立判例法制度,以适应行政案件多样化、复杂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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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9页。

[ii]杨蔼、陈良刚:《WTO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

[iii]杨蔼、陈良刚:《WTO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

[iv]甘文:《WTO与司法审查》,《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v]皮纯协、胡锦光:《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页。

[vi]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41-742页。

[vii]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85页。

[viii]周汉华:《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ix]马怀德:《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司法审查论文范文6

事实上,法院监督行政机关还有更直接的方式,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从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谈起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条款确立了行政审判的复审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审查被告的决定是否合法,但不能代替被告作出实体性决定。唯一的例外是,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易言之,法院可以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决定。

在法国的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院除了可以撤销行政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作、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对于处罚之诉,更是由行政机关就某些重要的行政处罚向法院,然后由法官直接作出处罚判决,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i]这说明,对于某些行政案件,法院享有直接作决定的权力,而不是仅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这些行政案件和那些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决定的案件有什么不同呢?或者说,法院独立作决定,是否会产生司法权侵入行政权的危险呢?

二、行政管辖权的法理思考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反过来思考,既然现代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司法最终性原则,那又为何一定要把大部分公共事务交给行政机关处理,并且限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不能直接作出自己的决定呢?

这既不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也不是为了限制司法权的扩张,而是因为大部分交给行政机关管辖的事务都不属于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直接引起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失的事实情况,易言之,它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司法判决之所以比行政决定客观公正,就是因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法院只需要把事实调查清楚,结论自然可以根据事先的规则推导出来,这是司法之“法治”能够代替行政之“人治”的法理基础。

如果所有事实的法律后果都是唯一的,只要某种法律事实出现,其法律后果也会自动地出现,那么在不计算执法成本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包揽一切,政府机关都可以关门了。但经验告诉我们,有许多事实情况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产生,它们的法律意义是不清楚的。

我们可以把这些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效果产生的事实情况称为开放性事实。开放性事实没有不言自明的意义,其效果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解读”;“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方式,表达了行政事务的这一特点。

规则缺失可以通过法律推理和行德沃金式的“理论争论”[ii]加以解决,但事实性质的晦暗不明却不是立法机关和法院能够对付得了的难题。

以学位论文为例。从着作权的角度来看,谁写作了论文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至少不难弄清楚。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由何人创作,在理论上是完全可以客观证明的,虽然在某些个案中由于关键证据丢失而无法证明,所以关于着作权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果涉及学位问题,事实就不那么清楚了,至少校方很难用“客观”的证据来证明。某些人可能认为作者纯粹在胡说八道,另一些人则可能认为蕴涵着伟大的创造,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双方都无法举出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因为所有的证据,不过是论文本身,他们只是对论文的“看法”不同而已,“看法”不能作为客观的证据。

当然,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并不是不存在任何客观性的事实。若论文有大段的抄袭,或是整篇通过老鼠踩键盘的方式写出来,无一句可通,那么论文不合格就显而易见,但这种事并不天天发生。在正常情况下,论文合格还是不合格,主要取决于教授们的个人观点,教授们无法向民众证明他们的判断是否“客观”,甚至在同行内部,这个证明也无法完成。

正因为政策性和技术性事实不存在不言自明的标准,“事实”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理论问题,世界观问题,或者说,是立场和党派问题,所以司法权不能管辖这一类事实。着作权交给法院管辖,而学位发放交给学校和教育主管机关,以他们的专业知识来判断论文合格与否,法院没有资格确认“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标准”这一类的事实。

法律事实能够用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建立在证据完整的前提下,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的证据都不完整,总会有某些次要甚至核心的证据无法找到。司法审判所根据的事实都是过去式,需要用证据去回溯;但开放性事实无法证明,主要的困难却不一定和证据有关,因为很多时候它就是现在时的事实,无需任何证据去证明,有争议的只是它的“意义”。论文摆在每一个教授的眼前,但每个教授的看法都不一样;有质量争议的产品摆在每位专家面前,专家们的看法却很难达成一致。“意义”和“看法”在行政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传统 法理学的眼中却只有证据。

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事实的法律意义都是不明确的,需要有相关的行政专家根据个人判断进行解读。这就是行政权存在的法理学根据。

三、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的可行性

法官是法律的专家,在法律事实面前它是权威;但对开放性事实的认定需要考虑道德、技术、政策等因素,从而阻断了法院裁决事实的可能性,于是必须设立行政机关来解决此问题。易言之,当行政机关管辖的事项有了常识可以判断的性质,无需专业知识,也不受政策的影响,法官可以客观地进行事实裁决的时候,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在理论上才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

在法国的政诉讼中,关于行政主体赔偿责任的诉讼、行政合同的诉讼、行政性选举违法的诉讼、关于直接税的诉讼等都依照完全管辖权之诉审理,[iii]即法院可以变更行政决定,以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决定。在英国,对于公共当局拒绝颁发许可的行为、原告应获得损害赔偿金等情形,法院可以径行作出实体性判决,只不过“法院自行作出替代性判决只能算是例外”。[iv]可见法国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的范围比英国要宽广一些。这类案件之所以交由行政机关作出初步决定,可能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比如效率、习惯,和行政机关的其他业务具有内在联系性等等。所以不同国家对于哪些行政决定可由司法决定来代替的规定并不相同。

设立行政机关的法理基础,是行政事实的不明确性。然而随着认识的进步和共识的逐渐达成,某一部分事实的法律意义会趋于明确,从而就为法院的直接管辖打下基础。当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作出错误决定的时候,法院可以直接依法作出判决,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一个覆盖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新决定,以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既能节省法律的运作成本,又能便利当事人寻求救济,尽快实现救济的目的。比如在信息公开领域,有些信息是必须公开的,原本无须行政机关作“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民的申请,公民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令,履行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作“决定”纯粹是一个多余的环节。

司法审查的判决一般仅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而民事诉讼的判决是对案件的原始事实直接进行裁决。如果某些案件行政机关和法院都有权力管辖,限制法院只能以司法审查的方式监督行政机关,实际上就剥夺了法院的直接裁判权。

法院有权力直接作出裁判的案件有可能是民事性质的,也有可能是行政案件。在第一种情况下,就涉及到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之间的分工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衔接情况很糟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某些事项,如认定驰名商标,原本是法院可以直接管辖的,但只要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过,法院就失去了管辖权,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根据专利法第4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请求人不服专利审查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并向法院提讼的,法院只能以行政案件受理,易言之,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无权直接作出有实体效力的裁判。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也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诉讼结果与作为被告的专利审查委员会并没有直接关系,直接当事人是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人或专利权人。

对于这种案件,最好的办法,是由法院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机关,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决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并由法院作出独立的决定,以取代行政决定。

这就是说,上诉不仅仅存在于法院上下级之间,也可以存在于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

四、英国行政诉讼中的上诉审制度

英国行政法中的上诉审被称为“Appeal”,司法审查被称之为“Judicial Review”,无论在制度上还是理论上,“Appeal”与“Judicial Review”都有严格的区分。

上诉审法院的管辖权力远远大于复审法院,“当法院审理一个上诉案件时,法院主要关心的是某一个决定的恰当性:该决定是否正确?当某些行政行为或者决定诉诸司法审查时,法院所关心的是其合法性: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被授予的权利的范围内作出的?在上诉案件中,核心问题是‘对还是错?’而在司法审查中,核心问题是‘合法还是非法?’”[v]审查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意味着法院拥有完整的司法权力,包括实体决定权。“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关或法院既有权支持原决定,也有权用自己的决定直接替代原决定。而对此,当事人可能还可以再向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甚至上议院提出上诉,不过通常的限制条件是只能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但上诉权“不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而完全要看相关立法是否授予当事人这一权利”。[vi]因为上诉审所涉及的事项按照分权原则原本属于行政权范围,所以必须有国会专门授权。上诉法院直接决定行政事务,使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行政机关的上级,这种上下级关系既可存在于上诉审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也可以存在于裁判所与行政机关、上诉审法院与裁判所之间。

复审法院的权力则仅限于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法院不应该去质疑关于事实与政策的行政决定,该决定权已经由国会授予一个特定的行政机关。这么做将会国会的意愿,违反分权原则,使法院进入公共政策领域。”司法审查以禁止越权为限,而扞卫法律是法院的职责,因此司法审查无须国会授权,它是法院的当然权力,即源于宪法的权力。“司法审查权源于普通法。它是任何遭受政府行为侵害的人的基本权利。它并不源于或是根据国会的制定法”。[vii]

司法复审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其他替代的有效的救济途径。如果可以提出上诉,那么受害人必须选择上诉。因为上诉机关可以直接替代原机关作出的决定,并给予直接的救济。”由于司法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即使胜诉可能也只是让痛苦更长久,花费更多的钱,而最终没有任何获得成功结果的现实可能”。[viii]所以从私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上诉审远远优于司法复审,上诉审存在与否、受案范围大小,关系着行政法治的发达程度。司法复审只是维护法治的最后手段,在无其他救济途径可用时才会选择它,以它作为行政法治的全部希望,未免令人扼腕。

司法复审权受到较多限制,却是法院在普通法上享有的当然权力;上诉管辖权是一种较为完整的司法权力,但必须有国会明确授权。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强烈对比是因为“司法复审与上诉的区别具有基本的宪法重要性,……它直接关系到正确地遵守议会和分权的原则”。[ix]

美国没有把上诉从复审分离出来,而把上诉审作为最高强度的司法复审,这时候法院需要重新审查事实问题,就像行政机关完全没有作出过决定一样。[x]大陆法系没有复审与上诉审的明确说法,但在事实上存在着相似的诉讼分类。法国的越权之诉相当于英国的司法复审,完全管辖权之诉大部分相当于公法性的普通法诉讼;也有一部分实际上是上诉审,因为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行政法官可以 行使全部审判权力,“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xi]

法院除了可以对行政机关行使上诉监督权之外,甚至可以独享行政事务的决定权。在法国的处罚之诉中,行政机关只是追诉者,最终的处罚需要行政法院判处,这类诉讼适用于侵占或破坏某些公产的行为。有权提讼的原告是省长,法院可以作出罚款、恢复原状和负担制作笔录的费用等三种处罚,可同时并科或分别科处。[xii]

五、在我国建立行政上诉制度的意义

若行政相对人不同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后作出裁判,这是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通常路径。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对于行政处罚可以直接作出实体裁判,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所以在我国已经有了事实上的行政上诉审制度。

全面建立行政上诉制度的意义在于:

(一)强化法院监督,缩短救济路径

我国法院除了可以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显示公正的处罚决定直接作出司法决定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外,对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决定只能进行合法与否的审查。所以,虽然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行政机关不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而再再而三地基于同样的理由或者同样是没有根据地作出一模一样的行政决定,法院也无可奈何。在周凤林诉定边县政府一案中,20年间法院3次撤销县政府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县政府4次作出类似的处理决定。[xiii]长期的诉讼不仅使得当事人因此而耗时耗财,身心疲累,也使得法院的权威消失得无影无踪。

建立行政上诉制度,可以部分解决这一类现象。

(二)有助于对司法审查概念的理解

司法审查的关键特征是,审查法院自己不能作决定,只能对其他国家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在理论上,审查的对象可以是国会、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并不限于行政行为。所以司法审查并不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诉讼制度,同时,也并非所有行政诉讼都属于司法审查范畴。我国行政诉讼中把司法审查和对行政处罚中类似上诉制度的审查混于一体,这样并不利于在理论上清楚区分这两种不同的制度。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它使行政诉讼局限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而学理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将行政诉讼定义为“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xiv]

严格来讲,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是两个差异很大的概念,二者之间是交叉关系。司法审查并不限于行政诉讼领域,对于国会立法、法院的民事和刑事判决、公诉机关的侦查行为,在理论上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同时,行政诉讼也不限于司法审查,上诉审、完全管辖权诉讼都可以是行政诉讼的内容之一。

(三)有利于区分初审、上诉审和复审制度

对于行政案件,法院可以行使初审、上诉审和复审管辖权,其中只有复审属于司法审查范畴。如果法院可以独立地作出自己的决定,属于初审范畴;如果法院不能自己作决定,而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则属于司法复审;上诉审介于初审和复审之间,但上诉与初审的区别是程序性的,与复审之间则有实体上的差异。

初审就是由法院初次审理,凡是由法院初审的案件,排除行政机关的管辖,因为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却无权审查法院的裁判。民事和刑事诉讼大都是初审,行政诉讼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初审:行政案件虽然都与行政事务有关,但不一定必须由行政机关管辖,最典型的就是行政赔偿。

复审与初审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否是案件原始事实。初审案件,法院独立地审查和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地作出决定。复审法院之所以不能独立作决定,是因为缺乏直接裁决事实的权力,法院的权力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审查原决定机关事实裁决的合法性,[xv]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凭空断定事实,等等,这类现象属于事实裁决权的滥用,因而仍然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

上诉审与复审的根本区别,在于上诉法院自己独立作出决定,并以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决定,而复审法院只有撤销行政机关决定的权力,不能自己作出决定。凡是法院可以行使上诉管辖权的案件也都可以作为初审案件受理,易言之,上诉审在本质上仍然是初审,只是出于效率等方面原因,由行政机关初始管辖,而由法院以上诉审进行事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