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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1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重整;劳动债权
一、新破产法的主要内容及特色
(一)适用范围
在旧破产法体系中,不同的所有制企业破产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新破产法统一了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依据,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甚至金融机构,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破产清算的,也可以参照适用新破产法,政策性破产将于2008年底退出历史舞台,今后国有企业只能依据新破产法,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机制。
(二)引进管理人制度
针对旧破产法中清算组和企业财产监管组缺乏有效制约、容易侵犯债权人利益、远离市场化操作等弊端,新破产法借鉴国际经验,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设专章对管理人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破产申请就要指定管理人。
(三)设立重整制度
其具有以下特征:
1 不仅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可以启动,而且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时候就可以启动,使债务人获得挽救的时机大大提前。
2 提起重整的主体多元化,除了债务人、债权人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3 重整程序处于最优先的地位。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申请而无需进入破产程序,重整程序一经启动,即使担保物权的行使也将受到限制。
4 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不仅重整计划草案对所有债权人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而且当全部表决组没有一致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法院强制批准。如果所有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法院可以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决定。
5 重整计划可由债务人自己制定并执行。新破产法规定,企业的重整计划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制定,并由债务人自行执行。
6 重整期间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一是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二是限制债务人出资人的收益分配权和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管的股权转让权。三是规定了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和条件。
(四)明确了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原则
新破产法第109条明确了担保债权优先的原则: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未受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第132条对劳动债权采取了阶段性的保护措施,规定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2006年8月27日)发生的劳动债权,优先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五)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针对当前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严峻现实,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对上述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且不受时效限制。
同时,新破产法在破产责任方面强化了破产赔偿责任。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等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隐匿财产等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突出债权人会议地位
新破产法更加重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自治,在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都体现了债权人会议的地位和作用,并增设了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赋予了债权人会议更广泛的职权。同时,赋予了担保债权人有限制的表决权,对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如债权调查、决定是否重整、是否继续债务人营业、监督管理人等应享有表决权。
新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负责行使日常的监督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实施处分财产、借款、设定担保、履行合同等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七)规定跨境破产
新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上述规定将有利于保护中国债权人的利益和开展跨国破产合作。
二、新破产法对银行的主要影响
(一)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对原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化人士来处理,在理想状态下,能够确保破产程序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完成。但如何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管,防止管理人与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侵害银行利益,也成为债权人面对的新课题。由于债权人无权干预管理人对企业的管理,如果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职,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要求法院更换,实际上并无特别有效的制约手段。
(二)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为债权人提高受偿额带来了希望,对于虽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尚有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意愿的企业,债权银行同意其执行重整计划,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务人有为期半年至九个月的时间拟定重
整计划草案,在这期间债权人基本上无权参与,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企业或其股东将重新获得企业掌控权,有可能为债务人借机逃废债务提供机会。最终的重整方案,即使债权人不同意,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法院也有权裁定强行通过。在企业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何加强对重整企业的监管,保护担保债权的安全,防范债务人借机逃废债务,也是银行将要面临的新挑战。
(三)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的例外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原则是新破产法中对银行有利的最为关键的条款。以往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的,银行贷款即使有足额的抵押物也往往无济于事,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抵押财产都要优先用于支付劳动债权,使得银行的抵押担保失去了应有的担保贷款偿还的作用。在确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原则的同时,新破产法为新法公布前发生的劳动债权提供了豁免,使其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部分劳动债权在破产企业的债务总额所占的比例将会越来越少,直至消失。因此,新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将使银行的抵押担保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保障贷款安全的作用。但劳动债权例外优先受偿的规定,有可能使国有企业编制虚假的新破产法公布前发生的劳动债权,一来降低银行的受偿额度,二来即使银行提出异议,债权核查的难度也会相当大。
(四)对不当破产行为的规制有可能制约银行维护债权
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关于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新增加财产担保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规定扩大了此类可撤销的财产担保的范围,使得银行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设定财产担保的风险加大,增加了银行清转不良贷款的难度。
根据新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的债权如果从破产企业获得清偿,即使是正常偿债行为,只要其他债权人没有同时受偿,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偿还行为,要求银行返还已偿还的款项,该规定将导致银行可能被迫退还正常清收的贷款。
(五)跨境破产制度有助于银行提高受偿额
新破产法首次规定了跨境破产制度,破产裁定的效力将及于破产企业的境外财产,这对银行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积极意义。当前,很多大型企业都通过境外投资来实现企业发展战略和规避风险,但跨国投资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境外法律与国内法律的冲突适用等因素,也为企业逃避境内债务提供了方便之门。跨境破产制度为债权人追索破产企业的境外财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三、对策与建议
(一)积极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加强对破产程序的监督
在破产案件中,债权银行要力争成为债权委员会的成员,利用新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委员会的各项监督职权,加强对债务人、管理人的监督,尤其是对管理人处理破产财产等履职情况的监督,对不尽职的管理人坚决申请更换,对损害债权银行利益的破产程序要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切实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做好债权核查工作
债权核查包括对银行自身债权的核查和对其他债权人所申报债权的核查。在核查自身债权方面,要确保申报债权数额准确、计算有据、文件齐备,保证债权合法有效,防止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出现瑕疵,这就要求在贷款审批、发放、贷后管理过程中做到依法合规操作,及时办理相关登记,妥善保管债权资料。对于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要着重从合同、债权凭证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有异议,应及时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诉讼。对于无需申报的劳动债权,债权银行除核对职工名册、历年工资支出明细及财务报表以外,还要注意核查债务人处理有关工伤事故、劳动纠纷等事务的文件。
(三)灵活运用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防范恶意破产逃废债务
债权银行如发现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以及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立即要求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发现企业有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应立即向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对于其他人因上述行为取得的财产,应督促管理人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按规定进行分配。
(四)充分利用赔偿权,减少债权损失
对于企业有无偿转让财产等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以及隐匿财产等无效行为的,银行可以要求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而给债权银行造成损失的,银行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重视企业重整,最大限度挽回损失
债权银行要对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作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其可行性以及能否对债权带来良性影响,密切关注和了解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进度,并与债务人和管理人充分沟通、谈判,衡量因企业重整而作出的让步是否有意义,且必须使重整计划公平对待自身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要密切关注计划执行情况,随时了解重整进度,对债务人经营、转让财产、兼并重组的监管要比通常的贷后管理更为严密,防止债务人借机逃废债务。
(六)把握诉讼时机,力争在企业破产前执行完毕
债权银行进一步加强贷后管理,随时、全面地掌握企业经营和资产负债情况,要特别关注新破产法公布前的劳动债权情况,对企业现有人员、财产状况、其他债权人动向、是否涉及其他诉讼、是否欠缴税款等情况必须做到心中有数,以便合理把握诉讼时机。一旦,要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速战速决,力争在企业申请破产之前执行完毕。
(七)慎重接受新增加的抵(质)押担保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如果抵(质)押人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濒临破产,则其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因此,对于原来是信用或保证贷款的企业,如果已经出现风险,银行就应慎重接受新增加的抵(质)押担保,防范担保被撤销的风险。如果接受新增担保,接受之前必须深入了解债务人是否存在被申请破产的可能。
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2
关键词:董责险;转嫁风险;董监高
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旨在分担被保险人难以避免的风险,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有承担责任的风险。董责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最基本的作用在于分散风险和转移风险,降低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风险。
一、董责险概述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是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出资购买,当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当行为(不包括恶意违法行为)被追究个人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公司负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费用的保险。董责险是一种职业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董监高职业风险的功能,通过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为代价,转嫁因董监高错误或过失的不当行为而引发的风险。[2]董责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欧美资本主义市场已经大为流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相关制度不成熟,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面临诉讼的风险低,董责险的作用相对来说较小,因此投保率一直很低。随着新《证券法》的出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投资者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董监高面临的诉讼风险日益增高,某咖啡、某药业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的发生等,董责险在我国才逐渐进入大众视野。
二、董责险在中国的发展
董责险在中国的发展开始于2001年,2001年8月16日在证监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指导意见》同时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但投保对象仅限于独立董事。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员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2002年1月23日,平安保险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推出我国第一份董责险,被保险人是万科董事长王石。作为一项舶来品,董责险在我国的发展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况,虽然经过了近20年的发展,但投保率一直不高。在前几年,董责险几次引发资本市场关注,还是源于几次大的造假事件。例如,2020年4月份R企业财务造假事件,其投保的总限额高达2500万美元的董责险随之受到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关注;去年11月12日,K企业造假案一审判决出炉,董责险再次受到关注。记者从业内拿到的一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A股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的比例在10%左右,总共还不足400家。随着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施行,大幅提高了对上市公司的处罚力度,同时完善了证券违法的民事赔偿责任,再加上同年4月份某咖啡事件的爆发,进一步刺激了上市公司的投保意愿。据统计,2020年单年新增投保公司达到170家,投保数量显著增加。2021年1月以来,多家A股上市公司陆续拟为公司高管投保董责险的议案公告,截至11月19日,新增投保上市公司已经达到216家,投保率约为15%。[5]对于近两年来董责险投保率的提升,有学者表示,这主要是因为新《证券法》的实施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变化,特别是新《证券法》确立的中国特色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极大提高了A股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面临诉讼的风险,而过去之所以董责险的投保率不高,是因为公司及其董监高面临的诉讼风险低。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责令K企业因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原董事长、总经理及五名直接责任人员、Z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名相关责任人员按过错程度承担5~20%不等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中5名独立董事合计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高达3.69亿元。不过,K企业的上述独立董事赔偿额仅是理论上测算的上限赔偿额,具体最终的赔偿金额是多少还未确定。消息一出,业界震惊,董责险再次受到人们关注。K企业案件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一案,是迄今为止法院审理的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示范意义重大,不仅让幕后操纵上市公司的作恶者付出了沉重代价,也使独立董事群体突然意识到投保保险的必要性。有学者预测,到今年年底,A股上市公司投保董责险的比例可能会接近20%,相比去年增加近一倍。
三、董责险在中国“水土不服”的原因分析
董责险诞生于20世纪中叶,董责险作为重要的风险对冲和损失补偿工具,在西方成熟的资本市场中被广泛应用,据统计显示美国购买董责险的公司比例高达96%左右,而金融类、科技类等高风险行业上市公司的投保率更是达到100%,加拿大的投保率超过80%,在我国香港地区董责险的购买比例也达到60%左右。尽管自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以来,我国A股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的比例有显著提升,但整体来看仍然很低,超过80%的公司不愿购买董责险,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1]
(一)中国市场不适应欧美化的董责险条款
目前我国市场上通行的董责险条款主要是借鉴于欧美,其保单结构和条款措辞比较符合欧美市场法律环境,我国上市公司对于复杂的董责险条款很难理解,保险人解释也很费劲,仅有极少数国内保险公司开发了符合我国A股市场的董责险条款,更多的保险公司是直接照搬外国董责险条款,不仅导致“水土不服”,许多模糊的表达更是加大了被保险人索赔的难度,降低了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的积极性。虽然我国从2002年起就引入了董责险,但是直到2011年才出现第一例索赔案例。[7]
(二)董监高忽视了过错推定责任
过去,董监高往往认为自己只要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不会有问题,但我国信息披露违法追责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董监高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从过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可以看出,只要在相关财务报告中签字,不知情、未参与、不属于自身专业范围、难以发现造假行为等均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三)缺乏相关法律制度支持
2006年我国《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董责险才正式成为责任保险的一种,直到2018年我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通知》,才授权我国保险机构建立必要的董责险制度。西方很多发达国家早在多年前就以法律形式将董责险确立下来,而我国关于董责险的相关规定仅见于一些政策性文件,《公司法》《保险法》等较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尚未对董责险作出明确规定。此外,董责险主要是对董监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反勤勉义务所导致的风险损失进行赔偿,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诉讼发生时难以获得较高层级法律的支持。
(四)董监高实际面临的诉讼风险低
促使公司购买董责险的动机主要是转嫁风险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但我国自2002年引入董责险以来,少有索赔案例发生,董责险并未起到转嫁风险、分担损失的作用。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我国的相关民事诉讼制度不够健全,法律环境相比欧美发达国家来说比较落后,再加上投资者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足,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很少向法院提讼。我国企业的董监高面临的诉讼风险较低,董责险所具有的转嫁风险的作用不能得到凸显,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董责险购买率一直偏低的一个原因。[6]
(五)董责险的保障范围有限,上市公司认为索赔概率较低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董责险条款内容:“被保险人在以其身份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错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过错行为”是指被保险人个人在以其被保险个人身份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失职、过失、错误、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应作为不作为以及其他过错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高管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大多是因为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不属于董责险的承保范围,这就导致董责险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这也是董责险在我国投保率为什么一直很低的重要原因之一。[8]
四、董责险在中国的发展建议
(一)健全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我国公司普遍存在股权过于集中的特点,由于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一些中小投资者很难获得关于公司经营情况的完整信息,这不仅不利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而且也不利于外部监管机构对公司监管,而公司在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获取利益的同时也间接避免了诉讼风险,因此大大降低了这些公司对董责险的需求。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不仅可以降低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发挥董责险在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作用,而且对于抑制董责险可能引发的董监高的机会主义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二)制定符合中国市场的董责险条款
我国董责险的条款大多从欧美国家移植而来,由于中西方文化和市场差异,一些条款并不适合我国的市场环境,不能满足我国公司对于董责险的需求,比如破产有效条款规定:“董责险保障的被保险人破产,不影响董责险保单的效力。”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关于董监高的破产制度。董责险条款的设计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极大地降低了董责险的市场需求。[4]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保险条款,使董责险发挥出其所具有的转嫁风险的作用,从而吸引更多的公司投保董责险。
(三)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不断完善董责险的相关法律制度,在《公司法》《保险法》等较高层级的法律中对董责险明确加以规定,为董责险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撑。与此同时,还要完善与董责险相关的配套制度,例如,在《公司法》中明确董监高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董监高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但是没有规定违反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问责,一切规定都是空谈,仅靠个人的道德自觉难以有效约束董监高的个人行为。另外,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使得因董监高的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股东能够获得相应救济,从而提高股东维权的积极性,进而间接刺激董责险的现实需求。
(四)扩大董责险的适用范围
我国当前的董责险只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截至目前还没有非上市公司承保案例。但是,我国非上市公司以及非营利性组织的董监高所面临的责任风险在不断增加,而这些非上市机构面临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长期存在且没有任何保险保障。[3]因此,为了满足市场需要,我国应当扩大董责险的适用范围。保险公司可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通过多种方式扩大董责险的适用范围,比如保险公司在为公司董监高提供保障的同时,可以增加一些为投保公司提供保障的内容,让投保公司能够从中受惠,以此激发公司投保董责险的积极性。保险公司还可以设计一些附加条款,让投保人根据自身需求进行选择,这样既可以满足公司的投保需求,也能推动我国董责险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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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史春玲,孙耀东.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独立董事履职行为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21(6):37-52.
[7]于亚洁.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企业避税:促进还是抑制[J].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21,41(7):39-58.
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3
一、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
(一)事业单位从立法上来说,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是有法律可依的。我国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具有强烈的公共性,符合“社会公益目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在设置机关与资产来源上跟事业单位是一致的;存款保险机构从事的是保险业务,属于金融服务行业,具有服务性特点,在营业范围上满足事业单位的要求。从实践来看,将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也是有例可循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形成了我国金融业“三足鼎立”的监管体系,分别对银行业、证券市场、保险市场依法统一进行管理与监督,三者均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我国特有的社会组织,已经引起过较多的争议,在中国的法律概念里,没有公法人、独立规制机构,但是却存在“事业单位”这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概念。因此,事业单位的定位在现行体制下是最为合适的。
(二)独立履行职责存款保险工作专业性强、影响大,为保障其任何时刻都能够做出准确、有效的决断,要求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为保障存款机公平、公正、透明地履行职责,应当从履职目标、职权范围与法律责任三方面做出明文的规定,弱化政治力量的影响、利益集团的控制与权力寻租。1.目标法定法定的存款保险制度目标是存款保险机构履行职责的分界线,也是其拒绝一切与政府、利益集团不当干预的权利。但我们也要分清,促进金融稳定与维护小额存款人利益并非简单保护单个银行免于破产,而应将眼光放置一国金融环境,针对问题银行的不同情况,予以救济或者关闭。2.职权法定作为事业单位,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力只能依法而定,法律授权而为之,法律未规定,存款保险机构为之则越权。职权范围的明确界定是使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具有操作性的措施,仅规定存款保险制度目标,却赋予存款保险机构模糊的权力范围,存款保险制度难以真正、有效运行。因此,本文建议,应当采取罗列加兜底的方式在法律中规定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力,在保障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实施的同时注重对存款保险机构权力的控制,以防出现权力的滥用。3.责任法定没有配以法律责任的法律授权都是滋生违法行为的沃土,建立权责统一的问责机制,使存款保险机构更加慎重地履行其职责。我国法律是否给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即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管责任上是否享有豁免权?法律免责权之不足将会影响执法者之敬业,特別是存保机构及其他金融安全网成员需负责进行检查、干预及清理问题金融机构,更是如此,[2]因此,合理程度的监管责任豁免是必要的。善意地履行法定职责,是监管责任豁免的要件。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责任针对的是小额存款人,对于超过规定的存款不负有理赔义务。此外,存款保险机构负有监管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向存款人保证银行不会倒闭。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过错或者故意,则应当承担超出赔偿范围的侵权责任。[3]
二、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抉择
在存款保险制度诞生初期,存款保险机构只具单一的理赔职能,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衍生了其他职能。复合职能存款保险制度将风险管理扩展到整个银行运营过程中,事前对成员机构进行审慎监管,防范危机的出现;事后的整顿、清算为破产银行无害地从市场退出起到了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首选。
(一)理赔职能理赔是存款保险机构最原始、最本质的职能。当投保机构破产时,存款保险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赔付。1.限额赔付理赔分为限额赔付与全额赔付,所谓限额赔付是指针对银行存款,设定一个赔付限额,限额之内的存款充分赔付,限额之外的金额由存款人利用其它方式追偿。限额赔付是存款保险制度部分保护的体现,虽然完全保护能最大限度地降低银行挤兑可能性,[4]但也会诱使投保机构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引发道德风险。同时,限额赔付使大额存款人也承担了部分风险,促使大额存款人积极参与对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等作用,加强了对银行的外在约束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当设置一个宜高不宜低的存款保险限额。赔付金额过低,将使存款人在银行倒闭时承担更多的责任;赔付金额过高,增加存款保险基金负担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我国是新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存款人尚未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过低的赔付金额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恐慌,因此,我国在初期可以考虑实施较高的保险限额,提供更大的保护。2.直接向存款人理赔鉴于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与感染性,为有效避免银行挤兑的出现,理赔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原则。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理赔对象为存款人,体现出了理赔的有效性与及时性:其一,投保银行进入理赔程序意味着该银行已经实际破产,因此,投保银行不一定能以法定主体的身份接受理赔。其二,若将理赔款交付投保银行,或将滋生投保银行利用理赔款项填补其他亏损或负债的可能性。其三,将理赔款直接交到存款人手中,削减了理赔的参与主体,缩短了理赔的整个程序,是最有效率的理赔方式,极大地维护了存款人的利益。3.融资保障理赔存款保险制度的融资职能分为向市场的一般融资与向财政部或央行的特别融资,但事业单位型存款保险机构在我国融资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根据我国《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只能向金融机构发放再贷款,目前也只有公司企业债券、地方和国家债券,《事业单位财政规制》规定事业单位也不能向市场借款。存款保险机构从事的是金融活动,强大的经济实力与融资能力是存款保险制度获得存款人支持与信任的保障。对于我国来说,存款保险制度是一项新兴的制度,有其独特性,为使其发挥出应有的功效,我们应当创新性地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特别融资的权利,以保障其在基金短缺时,能及时向人民银行进行再贷款、发放债券或者向市场借款以保障其融资实效、完成理赔的基本职责。
(二)风险管理职能1.对投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监督管理职能应当以实现存款保险机构维护存款人利益,促进金融稳定目标来配置。(1)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监测与评估。存款保险机构有权要求投保银行定期提交经营报告、财务报表等材料,一来便于对投保机构进行不同的风险评级,予以不同的监管措施或者拟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二来能使存款保险机构及时了解投保机构的经营情况。(2)必要时对问题投保机构的状况进行特别检查。投保银行存在风险状况,存款保险机构则具有比风险评估更进一步的检查权,以核查风险的具体范围与程度。(3)处罚与建议。在存款保险机构监督与检查过程中,发现投保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则直接予以处罚,属于银监会职责范围内则拥有建议银监会处罚的权利。2.问题投保机构救助与处置职能对投保机构的救助始于风险发生,终于投保机构的终结,针对不同的风险程度,采取不同的救助方式。投保机构出现经营困难,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按其所需提供必要资金、债务担保等财务与技术救助手段,助其渡过难关;当投保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严重信用危机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特别资金援助、兼并、购买等措施)或者促成机构重组,以解救投保银行于危难之中;在投保机构有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虞,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稳定金融秩序。3.担任破产机构的清算人根据《商业银行法》,在银行依法被宣布破产后,由法院组织银监会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清算。笔者认为,存款保险机构密切关注了破产投保银行各个经营阶段,对其进行了各种救助,应当是对该破产银行的整体信息最为知悉的机构之一,加之其也是破产银行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由其担任清算人,能够加快清算程序。破产银行债权人角色与普通债权人存在利益冲突,为其担任清算人招来非议。然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于维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还肩负着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的使命,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担任清算人角色是有必要的,其他的利益冲突则可由另外的立法规制。笔者建议以制定法的形式肯定破产机构的清算职能,使其与银监会以及其他主体共同合作与相互监督、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将破产银行对金融系统的影响降到最低。
三、结论
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4
我局按照"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发展是政绩、稳定也是政绩"的要求,坚持"真爬坡、敢破难",全面落实"一岗双责"。认真贯彻落实县委维稳领导小组下达的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部署,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将老干部维稳工作纳入综合目标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考核、同奖惩,定期研究维稳工作,认真落实维稳工作责任制,坚持每月分析,每季度进行一次专题研究维稳工作。坚持把维护社会稳定的成效,纳入干部述职和考核的内容,作为干部考核、评价、晋职、晋级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推动各项维稳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我局把关注民生、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注重加强维稳组织平台和工作平台建设,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一是加强信息搜集,严格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健全社会稳定的监测预警制度,及时组织针对突出涉稳问题的会商研判。二是加强不稳定因素排查,及时调处社会矛盾,建立台账,努力把各类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对重大涉稳问题,实施专案督导,对重大不稳定因素特别是突出稳定隐患坚持定领导、定人员、定时限,包处置化解。完善有效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从情报信息、指挥机制、力量建设、现场处置、舆论引导等方面完善预案,密切关注各种群体剩益诉求的上访苗头,做到信息提前掌握,措施提前研究,工作提前介入,坚决防止大规模群体性聚集。三是深入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项目,实施前进行稳定风险评估。四是切实抓好反恐怖工作。针对本级重点区域和要害部位,完善、健全反恐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反恐应急预案,加强演练,确保反恐应急机制正常运转。
强化维稳工作主体责任意识,不回避、上交、下移矛盾。严格执行领导干部维稳工作责任述职、责任考核和维稳"一票否决"制度,全面落实《__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和《__县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加大督查督办,严格领导包案,加强维稳工作目标日常监控,确保中央、省、市、县维稳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规范维稳机构建设,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纵到底、横到边、全面覆盖的"大调解"组织网络,加强了干部职工的业务技能培训。加强了常态维稳力量、反恐力量建设,建立和优化集"信息报送、分析研判、办公应用、即时通讯、资料共享"为一体的信息化平台,整合信息资源,畅通信息渠道。同时,落实了维稳工作专项经费,加强维稳和反恐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建设。
一是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办公室,并落实了工作经费。按照条块结合、层层落实责任的原则,年初与各股室、下属单位签订了《责任书》,签订率达100%。二是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机关工作议事日程,作为单位年度工作要点(计划)的重要内容。建立了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制定了局《社会治安安全防范制度》,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认真落实综治各项工作,做到年初有研究部署、年中有检查督促、年终有总结评比。年初,及时召开了综治工作会议,对全年综治工作进行了部署。三是积极参与综治各工作小组组织的各项活动。
积极支持配合政法部门开展工作,有力打击犯罪。积极支持配合政法部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__功"等组织的渗透分裂破坏活动,防止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事件。积极支持配合政法部门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打击严重暴力犯罪、"两抢一盗"多发财犯罪、犯罪和经济犯罪,防止发生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干部职工的安全感保持在90%以上。
一是进一步抓好平安创建活动措施的落实,确保平安创建工作有新的进展;二是在全局形成了主要领导挂帅、分管领导主抓、各股室、下属单位积极参与的平安创建工作机制;三是建立"系统抓、抓系统"的平安创建工作机制;四是对及时对平安创建典型经验进行总结;五是切实加强我局平安创建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确保各股室、下属单位达到平安创建标准;六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工作扎实深入,全面完成普法任务,积极推进依法治理
,干部职工法制观念和参治意识明显得到增强。一是严格按照"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已的事"的原则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机关内部防范得到加强,办公区和宿舍区人防、物防、技防措施落实,尤其是对财务室、档案室及其它重点部位进行严密防范,加强了值班力量,没有发生被盗、被抢和火灾事故。办公、住宅值班守护率达95%以上。二是深化"大调解"体系建设,规范完善矛盾排查调处和工作制度,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工作,全年未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三是加强机关干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全局干部职工无经济和刑事犯罪,无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四是机关内部未发生违法犯罪案件。
平安建设中我局做到履职尽责,积极参与和支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平安创建工作中坚持起好了模范带头作用。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工作部署,取得了明显成效;二是按时完成县综治委(办)部署的工作,按时参加县综治委(办)通知参加的各种会议、活动。
坚持用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把学习贯彻党的精神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全面准确领会精神实质,牢牢把握新时期防邪工作的政治方向,准确把握新时期防邪工作的基本要求,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进一步明确新形式下防邪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政策、目标任务,明确防邪干部肩负的责任和使命,坚定信心,振奋精神,努力工作,为全系统提供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保障。坚持评选表彰的先进均征求防邪部门意见。
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防邪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防邪办公室,落实了两名人员专职做好防邪各项工作。同时,建立完善了各项防邪工作制度和工作网络。
切实加大了反宣传力度。采取形式多样的方式,在全系统开展反警示教育活动。一对各股室、下属单位负责人集中进行防范和处理问题专题培训。二是下发了学习宣传资料,包括反对宣传挂图和宣传单。三是积极营造讲文明、信科学的社会氛围,增强干部群众识别,抵制的能力和意识,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一是对教转工作经费予以充分保障;二是做好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三是坚持做好了转化人员的后续帮教和巩固工作。
一是两次组织人员对系统内的组织人员进行了一次认真细致地摸底排查,重点对刑释解教人员、未转化人员、新发现人员、隐藏较深人员以及懂电脑、无线电和网络人员进行了排查,并完善、细化档案资料,实行了动态管理,真正做到了"敌动我知,敌未动我先知"。二是完善各种预案,今年无涉邪事件发生。三是做好了重要节假日、重点区域、重要活动期间的防控工作,防止发生非法聚集滋事、外出窜联、进京、赴蓉、搞广播电视插播等违法犯罪活动,实现了"三零"和"七个绝对不能发生"目标。四是完善了边际联防、区域联防工作体系建设,提高了整体防范能力。
认真做好了人员的打击处理工作,始终对人员保持高压态势。
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5
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作为一家地方性金融机构,坚持支农支小支实定位,对外践行“以农为本、以小为主”的经营宗旨,对内强化“审慎经营、依法合规”的经营原则,实现了业务快发展与风险严防控的良好态势。
一、基本情况
(一)存货规模逆势增长,领跑同业。2013年该行存贷款突破400亿元,存款总量从成立时浙江省同系统第24位上升到第8位、居温州同系统首位,存款增量位居全省同系统第三、乐清银行业首位。截至10月末,该行存款余额230.43亿元,在全市银行业存款下降的情况下,新增35.83亿元。贷款规模再创新高,贷款余额164.91亿元,新增21.54亿元,占全市银行业新增贷款的68.69%,贷款增量居乐清银行业首位。
(二)资产质量保持优良,风险可控。2013年11月末,五级不良贷款余额9156万元,不良率0.55%,不良率仅为全市银行业平均水平的1/7,在全市不良反弹的情况下,该行不良依然保持低位运行。
(三)双文明建设加快推进,再获丰收。2012年上缴税收2.52亿元,地税、国税均列全市纳税前五强。先后被评为浙江省五一劳动奖状、浙江农信系统特级单位、浙江农信系统优胜单位、浙江省治安安全综合示范单位等,营业部成为浙江省同系统首家荣获“全国工人先锋号”的先进单位。
二、风险防控主要措施
面对金融危机的严峻挑战,乐清农合行始终坚持支农支小支实的市场定位,走合规、稳健、可持续的发展道路,进一步完善风控体系建设,从经营理念、流程控制、不良处置、机制建设、体系转型五管齐下形成自身特色的风险管理文化,实现了不良贷款低位运行,各项业务健康发展。主要做法如下:
(一)坚持“三种理念”,把控源头信贷风险
1.坚持“支农支小”的市场理念。近年来,该行始终坚持“以农为本、以小为主”的市场定位,扎根农村市场,主涉“三农”行业,锁定小额客户。对外开展“增户扩面”、“走千访万”扩大农户覆盖面,对内优化信贷资源、薪酬考核实施有效激励,“支农支小”经营道路越走越宽。主要表现在“两高一低”,即涉农贷款占比高,小额贷款占比高,户均贷款低。截至10月末,涉农贷款余额144亿元,比年初增加20.91亿元,占比达到87.33%。全行500万元(含)以内贷款155.67亿元,占比94.3%。
2.坚持“依法合规”的经营理念。依法合规始终贯穿于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建立了合规竞争、合规操作、合规排查三大合规准则。首先是合规竞争,坚守不违规、不盲目、不攀比“三不”底线,杜绝以高息买存,坚持扎扎实实做业务。其次是合规操作,通过合规建议书、风险提示、审计建议书等载体,从新产品开发、业务操作流程、员工培训等入手,努力从制度、执行、监督三环节营造合规操作文化,防范违规风险。再次是合规排查,通过定期化、标准化合规排查及时退出不合规业务,建立自我免疫系统。通过合规排查、风险追责,主动退出可疑票据业务,截至10月末,该行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仅为1.9亿元。
3.坚持“控大扶小”的风控理念。自2008年开始,对存量大额贷款实施了逐步退出计划。至2012年,共退出单户千万元以上大额贷款约50户近6亿元。在近两年大投资大建设的背景下,该行始终坚持不攀比、不傍大户,外抓存贷业务,扶助三农,内强员工素质,落实责任。截至10月末,余额i000万元以上(含)企业贷款总户数仅18户余额4.46亿元(占比2.7%),其中保证贷款仅1.6亿元(占比0.98%)。
(二)严守“三个关口”,把控流程信贷风险
1.把好贷前准入关。出台并深化企业和个私授信“十准十不准”标准,建立量化的《流贷风评量分模型》和《个贷风评量分标准》。对私客户准入严把现金流量、经营状况、资产实力等标准,对公客户准入严把融资家数、实际控制人、纳税销售额等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增量与存量客户风险评价的标准导向,逐步退出条件不符企业。
2.把好贷时审核关。进一步深化完善对公、对私贷款“三查”标准化模板建设,强调风险提示性调查、平行跟踪式审查与履职记录标准化,确保“三查”提示、监督制约与责任倒查“三到位”。完善授信业务实地调查预约制管理,实行业务受理台账登记制度,确保授信审查风险评价质量。
3.把好贷后预警跟踪关。通过风险提示、授信管理指导支行及时控制增量,逐步化解与我业务关联度相对较高的造船行业、钢贸行业、铸造行业、煤矿投资等行业风险,确保行业风险预警到位。从2009年至今,退出造船企业贷款8户9400万元,下降到目前仅1户金额2500万元(其中抵押金额2000万元)。借助客户风险预警系统、人行征信系统,定期对全行800多户企业的一级、二级担保链条开展风险排查工作。梳理建立担保链重点关注企业清单,提前切割担保链风险转嫁,确保担保链风险预警及时。
(三)推进“三类化解”,把控不良信贷风险
1.立足三早,及时化解。制定《风险贷款处置及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各支行网点做到“早报告、早保全、早处置”。发现不良贷款要求立即联系借款人、担保人,对相关贷款做出初步风险评估,做到“早报告”。风险贷款出现后,网点对借款人、保证人相关资产状况进行深入查询,立即准备好资产保全的相关资料,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资产保全,做到“早保全”。借款到期2个月后仍不能收回的,及时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做到“早处置”。
2.一户一策,分层化解。做到既能防范风险又不给企业造成资金压力,是银行要不断平衡利弊、正确选择的过程。在经过调查研究后,该行对排查出的风险关注类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制定“一户一策”化解方案,有效化解各类不良贷款风险。
3.多管齐下,共同化解。充分利用“本土化”优势,借助多种渠道、多方关系,进一步理顺沟通协调机制,形成化解不良资产的合力。充分利用“金融政策”,推出小额保证保险贷款、续贷通、中长期贷款等业务,解决企业资金周转难题,有效化解资金链风险。
(四)夯实“三项机制”,把控人员信贷风险
1.育人机制做到位。岗前选拔重测试,从上岗前“一对一”应知应会测试中选择优秀客户经理。岗后培训重实践,充分利用行业内、系统里、检查中发生或发现的案件和违规问题,开展风控职责教育、业务操作规范集中培训、分片区互动式巩固培训、违规责任人剖析分享等方式进行全覆盖培训,推出《客户经理工作日志管理试行办法》,推行“临时风险官”机制。管理考核重基础,突出增户扩面、结构优化、资产质量等多维度考核,严把业务质量关。
2.风险排查做到位。员工动态排查立体化。建立了“本人自查、支行排查、总行督察”的三维检查模式,坚持通过全员约谈、家访、外单位信息询证等途径落实滚动排查机制,切实构建防范民间融资风险向银行内部传导的隔离机制。员工贷款排查定期化。定期开展员工消费贷款与员工近亲属贷款的合规性排查,对员工贷款违反统一集中管理、利率政策、以及发放信用贷款、虚假农贷或优于一般客户的条件发放担保贷款的,从严从重处理。风险排查手段科技化。完善数据检索模型,提高对短期积分、跨区域贷款、低龄借款人、关联借款人、内部员工关联人贷款的排查精准度,增强道德风险与操作风险威慑力。
3.处罚问责做到位。完善“三项制度”,即风险金制度、听证会制度、违规追究制度。召开不良听证会,通过还原办贷过程、分析审核过程、提问质询人员等方式,以责代训,深入剖析不良贷款形成主因,落实违规责任,形成相互警戒的高压态势。修订出台《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责任管理办法》,明确贷款把控分层、责任分层的理念,提高未尽职“三查”造成不良的问责标准,为不良贷款责任追究提供可操作的制度依据。
(五)推进“三大转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
1.推进风控分散管理向集中管理转型。探索总行集中管理职能,健全总部二级中心建设,建立账务监督中心、远程监控中心、清算中心、贷款审查中心等“十大中心”,强化中心的集约化管理及非现场监管的作用。深化案件防控体系建设,按信贷、财务、合规、保卫、审计等职能条线,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6
第一条为保护在*省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本省的县(市、区)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在本省地级以上市辖区范围内设立的,其名称中的市辖区名称应当与市行政区划连用;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县(市、区)或者总部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市但在试点县(市、区)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500万元〕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150万元〕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1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2000万元〕,全部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缴足。试点期间,注册资本的上限为2亿元人民币。健康运营1年以上,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扩大资本金注入。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45%,其中每一个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境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三条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经试点县(市、区)政府筛选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向拟设地所在县(市、区)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时间安排;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即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和副总经理/副总裁,下同)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三)责任承诺书。股东承诺自愿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上报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活动。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承诺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七)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可在机构准入审查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二)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十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条试点县(市、区)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报所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内容包括:
(一)背景情况介绍。包括县(市、区)经济金融及“三农”和小企业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组织领导,应明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他发起人及股东的基本情况;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日常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六条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
的真实性进行复审并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建议报*省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省金融办,下同)。省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省金融办设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
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由省金融办有关人员、省直有关部门人员和所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的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进行表决,提出核准或不予核准意见,作为省金融办向申请人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依据。
第十八条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包括国有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应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发生《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清楚地界定拟任人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
(二)任职资格申请书(见附表);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决议;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和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人未来履职计划;
(六)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书面申明,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人(公司)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资格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一)、(七)应由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四)应加盖申请人(公司)人事部门章,(五)、(六)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和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二*条经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第四章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四十条省金融办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省小额贷款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对各市金融办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审核;
(三)核准各市金融办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
(四)统一制定信贷等内控指引;
(五)定期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六)督促、指导市、县(市、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四十一条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筛选试点县(市、区)并报市政府决定;
(二)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设立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三)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进行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增资扩股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四)审核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备案;
(五)加强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和现场监管(以非现场监管为主);
(六)督促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
(七)定期向省金融办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统计信息,按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省金融办。
第四十二条开展试点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筛选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初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初审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
(六)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的责任;
(七)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
不辖县(市、区)的地级市由地级市金融办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银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及方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四十四条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四*条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资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要定期统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地级以上市主管部门报告;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地级以上市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金融、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八条未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营业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粤府办〔*〕95号)等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办核准其任职资格,同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五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四条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