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范文1

山西省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运行情况

应收账款系统上线运行后,山西省人民银行系统开通了11个常用户现场审核点。截至2012年底,全省共有经审核常用户98个,包括金融机构76个、企业20个、事业单位1个、其他单位1个(如图1)。

全省登记量与查询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2年,应收账款系统发生登记1986笔,是2009年登记量的4.7倍;全年查询2852次,是2009年查询量的4.1倍(如图2)。租赁系统累计登记量和查询量各约百余笔。

登记系统的健康发展,为面临融资困境的中小企业提供了有力的帮助。据统计,山西省常用户在应收账款系统所作登记中,出质人为中小企业的初始登记量约占累计登记量的八成。

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动产融资登记制度存在缺陷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相关操作缺乏规范,具体体现在:一是应收账款的定义与范围有待明确。我国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将应收账款列入可以质押的权利之一,但未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及范围作出阐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给出了应收账款的定义并以举例的方式进行了说明,但部门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能否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的确认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二是质权实现缺乏保障。根据《登记办法》第五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抗第三方债权人。但《登记办法》并没有针对第三方付款人产生的约束力作出相应规定,导致应收账款的原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关系之间,因缺乏质权人与第三方付款人的互动而脱节,不利于日后应收账款质权的顺利实现。三是应收账款保理是否应登记。应收账款保理是指销售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预付款融资、应收账款的催收、销售分账户管理及坏账担保等综合的金融业务。简言之,保理是一种基于应收账款转让条件下的融资产品。与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同,应收账款转让是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即应收账款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生效,并不需要在第三方系统进行公示。因此,若某企业将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再次出质,或出质后与保理商“倒签合同”将转让日期签在出质日期之前,将使应收账款质押面临无效风险。

其次,融资租赁登记缺乏依据。租赁系统建设的目的主要是公示租赁物权利状态,并为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提供操作标准。当前,我国关于租赁登记的法律还是空白,尽管征信中心建设了租赁系统,配套了业务操作规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但该规则仅能对用户的登记操作进行指导,并不能解决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是租赁系统发挥作用的主要障碍。

商业银行对动产融资业务的理解有待提高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在国内处于起步阶段,部分商业银行仍以传统的商业贷款理念评价这项业务。传统商业贷款是基于财务报表的贷款,财务报表的信贷决策主要基于企业的实力,与其相比,大多数应收账款融资的违约风险较高,银行需要丰富的管理经验以实施对担保品和现金的密切监控。但是不少金融机构尚未完全掌握这项业务的操作要点。据调查,山西省商业银行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大多以公路收费权、学校收费权为主,只有一部分转让业务涉及到销售、提供服务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比重较低。此外,在租赁系统使用方面,有的商业银行用户认为租赁系统只与租赁公司有关,与商业银行无关,没有充分发挥租赁系统在办理设备抵、质押等业务中的风险防范作用。

登记系统相关功能尚需完善

根据《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当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等情形时,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实践中,质押合同期限有长有短。若期限较长,届时质权人未能与出质人就展期达成协议,则无法进行登记,由此导致登记失效,损害质权人利益;若期限较短,在主债权消灭或质权实现时,质权人怠于履行注销登记,就会使应收账款质押仍然存在并继续生效,侵犯出质人和付款人的权利。

另外,登记系统的用户可分为常用户和普通用户两种,常用户享有登记与查询权限,普通用户只可以查询相关信息,但不能进行登记。目前,登记系统只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办理常用户,不允许个人注册为常用户,这给个人质权人进行登记带来不便。

社会公众对登记系统缺乏了解

登记系统运行以来,在公示动产权属状况、对抗第三人、服务中小企业融资、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不少中小微企业以及个人不了解登记系统的性质和作用,没有利用自身高质量的应收账款实现信用增值。即便是一些金融机构用户,对登记系统及相关操作的了解也很有限。2013年1月,升级改造后的应收账款系统和租赁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升级后的两个登记公示系统整合到“中登网”内的中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平台上,实现应收账款质押和融资租赁的统一登记和查询。此次升级改造虽然在相关网站进行了公告,但并未对优化的具体项目和功能进行宣传介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用户理解和使用的困难。

完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的建议

完善应收账款、融资租赁相关登记制度

尽快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是明确应收账款定义和范围,如哪些种类的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质押范畴、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可否质押等。二是规定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办理登记后,相关信息可从登记公示系统查得,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没有在清偿前查询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情况的义务。为保障质权人的担保权益,应规定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仍向出质人履行义务的,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质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三是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增加应收账款受让人在交易前查询拟转让应收账款权利情况的义务,规定未作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不能对抗质权人和已登记的其他受让人。

在全国范围确立租赁登记的司法效力。据登记系统统计数据显示,目前,租赁登记业务已覆盖全国26个省份,累计发生登记超过7万笔,查询超过2.5万笔,一定程度反映出租赁公司的登记实践正逐步形成。同时,一些部门和地方出台了支持租赁登记的相关规定,如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联合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天津市、武汉市政府先后出台了支持本地租赁业发展的地方法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应当在租赁系统办理登记公示、办理相关资产抵质押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查询租赁系统等。租赁公司的实践和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的支持,将为租赁登记司法效力的确立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开展培训与座谈,促进动产融资业务发展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的动产担保方式,有利于商业银行创新产品、发掘客户、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据美国一项调查显示:应收账款和存货在银行接受的担保品中占有高达2/3的比例。在我国,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开展不久,不少商业银行尤其是中小银行缺少对此类动产质权风险与价值评估的专业技术,也无经验可以借鉴。建议有关部门定期举办动产融资业务培训或座谈会,聘请专业人士讲解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技术、风险管理要点等内容,为商业银行提供学习和交流的机会。商业银行应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关注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中的各类风险,探索促进应收账款回收的有效措施,用好登记系统,切实保护自身利益。

改进登记系统相关功能,优化登记服务

在登记期限的设置方面,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和交易安全,简化登记、提高效率,建议将“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修改为“以自主登记的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作为登记期限”。

目前,个人质权人只能委托登记系统的常用户代为办理登记,但根据《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记用户应对登记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这就使受托人在接受委托时十分谨慎,增加了常用户的责任和义务,也给个人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及后续的展期、变更、注销等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建议登记系统允许个人注册为常用户。

加强宣传与推广,扩大登记系统社会影响

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范文2

【关键词】 应收账款;质押;风险防范

中小微企业由于缺少抵押担保财产,融资难、融资贵成为制约其生存和发展的瓶颈。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面临资产荒的现状,而应收账款作为财产资源却无法得到很好利用,其中不乏具有国家信用的优质应收账款。2007年《物权法》首次将应收账款纳入可质押的财产权利之一,这就为企业融资拓展了一条新的渠道。目前,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已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广泛存在,但是,应收账款并不像传统实物担保品那样看得见摸得着,金融机构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无法避免,因此只有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有效规避和防范,才能充分发挥其解决资产荒和融资难的经济作用。

一、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存在的主要风险分析

《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没有具体规定,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是目前唯一配套的具体执行规定,其中也缺乏对应收账款存在权利瑕疵时的法律救济。金融机构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时,可能会面临以下主要风险:

1.应收账款重复质押或登记失效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允许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其次,在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贷款金融机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否则质押登记可能失效。然而金融机构很难及时知晓变更情况。另外,质押登记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如果金融机构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未及时进行展期,质押登记可能失效。

2.基础合同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基础合同当事人在应收账款质押后不得解除合同,所以基础合同当事人如果依据《合同法》或者约定条件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质权人想要予以限制,可能会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基础合同义务的充分履行

从出质人一方来看,如果出质人在履行上存在瑕疵,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合同法》将享有相应的抗辩权,从而拒绝相应的付款义务,贷款金融机构难以限制其抗辩权的行使。如果其因经营不善无力偿付或者违背信用而拖延、逃避偿付,将大大增加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难度。

4.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风险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有关互负债务法定抵消的规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互负到期同种债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会随时主张将两方债权予以抵销,从而使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归于消灭或部分消灭。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它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可生效。目前无论是《物权法》《担保法》还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都没有对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应收账款质权做出规定。

5.应收账款的时效性风险

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合同债权需受诉讼r效约束,如果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时效权利,将可能使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愿履行,贷款金融机构难以从应收账款债务人获得清偿,从而导致质押担保失去意义。

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风险防范

虽然应收账款质押在在制度层面还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但作为一种较为便捷和低成本的融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已经在当前经济发展中广泛存在和应用。金融机构可以从加强贷款调查、设计合同约定、规范业务操作等方面,降低和规避法律风险。

1.贷前加强对客户信用和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调查评估

一方面尽量选择“优质”的客户。贷前要更加关注出质人的第一还款来源,严格对借款人的客户准入;另一方面尽量选择“完美”的质押标的。贷款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水平限定作为质押标的的应付账款范围,选择基础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付款无附加条件、应付账款到期日不晚于贷款还款到期日、出质人已经充分履行完毕基础合同义务的应付账款;还要做好对质押登记的调查,尽量避免已经被部分质押的应收账款,更要严格避免重复质押的情况。

2.事先对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权利进行约束

与出质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出质人不得有转让、放弃、怠于行使基础合同权利而损害质权的行为,否则金融机构有权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或者代出质人行使权利;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可以通过出质人要求其出具书面承诺函,表明应收账款真实性、认可质押事实、还款监管账户以及放弃抵销权的承诺,最大限度减少应收账款实现的不确定性。

3.规范业务操作,注重跟踪管理

一是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金融机构要注意收集留存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原件、发票、收货单、发货单、验收合格入库证明等能够证明企业真实交易的单据、资料。二是尽快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确保准确录入出质人、质权人相关信息,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要尽量描述详尽,包括基础合同的总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三是设立应收账款收款监管账户,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承诺函或者三方协议的方式明确相关款项支付到该监管账户,且该账户收到款项后出质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四是金融机构要在贷后动态跟踪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业务往来、财务状况,尤其是应收账款变动情况,发现问题提早寻求救济。

三、结语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作为一种融资产品,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但只要认真做好贷前审查,严格规范操作流程,严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是可控的。

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范文3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 有效条件 授信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6-1770(2008)05-060-04

一、问题的提出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首次明确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在此之前,银行授信业务实践中已出现了一些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但是,由于《担保法》对于此类普通债权能否质押,如何质押的问题未作阐述,因此,尽管不少企业迫切需要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担保,在没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除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公路收费权质押等少数部门法规明确的债权质押外,银行难以接受该担保方式。《物权法》的出台,为商业银行运用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方式提供了法律前提。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银行面临的主要问题已从《物权法》出台前的能否接受转化为目前的如何运用。银行应当充分研究该担保方式本身所具有的利弊特征,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信用环境,在授信业务中审慎适用该担保方式,避免不当运用所产生的风险。

二、应收账款设立的条件

我国《物权法》虽然确立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合法地位,但是并未对应收账款的范围、种类、性质等作出具体规定。之后,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种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尽管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但是,该办法是配套《物权法》出台的相关规定。因此,在确定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需根据我国担保立法对权利质押的规定和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保障质押合法有效,而不流于形式。

(一)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的条件

1、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财产性债权。这是由应收账款质权的本质所决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债权质押,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应收账款都能作为质押标的。债权质押的本质是质权人对债权中所蕴涵的财产性利益的支配和取得。因此,只有以财产性给付,如交付财产、支付款项、转移财产权利等为内容的债权才可作为质押标的。对于一些非财产性债权,如不作为债权、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等,由于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本质,无法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故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应收账款属于普通债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其范围仅限于五类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即:(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必须具有可让与性。这是由应收账款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即可通过对应收账款的变价受偿实现质权,也可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应收账款的付款人直接请求给付。有鉴于此,可以设质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对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则不可作为应收账款出质。

3、必须具有可特定性。这是由应收账款质权的物权属性决定的。出质的应收账款及所担保的债权都必须是可特定的,否则,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均无从谈起。虽然,《物权法》对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可特定性未加以明确规定,但通常认为应收帐款的可特定性体现在:(1)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即基础合同已生效、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债务人的名称、付款方式;(2)对未来的应收账款而言,基础法律关系已确定,如不动产收费权,其债务人虽尚未确定,但基础法律关系―不动产经营权已确定,因此可以作为出质应收账款。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既允许现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也允许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银行项目融资中,不断发生及实现的应收账款是借款人还款的重要保证,仅以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将大大减少应收账款出质的意义。综上,根据特定的基础合同已经产生的既有的应收账款或根据已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将要产生的将来的应收账款均可用于质押。

4、必须具有时效性。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应收账款不宜质押,在此类应收账款中,质权人主张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履行债务的请求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担保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合同形式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我国法律将书面形式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

应收账款出质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当事人只有依照法定方式将变动事实告知社会公众,才能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必须采用法定的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人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由此可见,在我国以应收账款出质,必须经过人行征信中心依法登记,才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并通过提供公开查询服务,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判定质权归属,防止出质人将该应收账款重复质押或非法转让给其他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障质权实现。

(四)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通知义务

应收账款质权设定后,出质人是否有义务将债权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法国民法典中通知均为债权质押的成立要件,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士、日本、台湾地区将通知债务人作为质押对抗债务人的要件。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公示方式为登记,不将通知质押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作为质权设立的条件,因此,即使出质人不通知其债务人,质押仍然有效。但是,结合我国民法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并对应收账款实现的方式加以推敲,笔者认为,通知义务的履行可以防止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出质人清偿而使质权人的权利落空,是质权发挥实效的保障。

三、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主要权利

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后,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受偿权

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指,银行对于该出质的应收账款,由于清偿或其他原因而转化为可得之经济利益时,有从这些经济利益中优先受偿,以满足其债权的权利。由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因此,银行在实现其质权时可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如该债务人配合,银行可直接从债务人的给付中优先受偿,否则,银行只能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处分该应收账款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要求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银行给付,以确保被担保债权的实现。

银行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通常会面临借款到期日与出质应收账款清偿期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银行债权与出质人债权孰先孰后履行的问题。若被设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先于借款到期日,参照《物权法》关于票据、债券、存单、仓单等规定,银行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应收账款债务人所谓的给付提前清偿借款或者提存。若被设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迟于借款到期日,鉴于债权人的出质行为不应加重或改变债务人的负担,银行只能先向借款人要求清偿,对未获清偿的部分仍需等到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届满时方可就债务人的给付优先受偿。

(二)限制权

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享有的限制权是指,非经质权银行同意,出质人不得为使该应收账款消灭或变更的法律行为,是银行对出质人处分出质债权的法律限制权利。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根据上述规定,出质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出质人,但该应收账款已成为银行债权的担保,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因可能损及质权银行的利益而受到限制,凡未与银行达成合意的擅自处分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并且,根据质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则,质权人的质权应及于出质人转让所得的价款,因此,银行有权就该出质应收账款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受偿,或者在借款到期后就该提存款项优先受偿。

四、银行运用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主要风险

1、应收账款存在法律瑕疵

上文已经谈到,如果出质的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就得不到司法强制力的保障,担保的目的就无法实现。除此之外,该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撤销等,与质权的最终实现也休戚相关。因赌博、走私等违法活动产生的债权,或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等都不得用于质押,否则将造成标的不能,质押无效。

2、对应收账款的描述不详尽

由于应收账款属于无权利凭证表征的一般债权,其满足出质标的特定化要求的主要途径是对其各项要素的描述。因此,如果质权人不能提供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具体特征,例如上文提到的金额、期限、债务人名称、支付方式等内容,质权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尤其是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纠纷中,质权人主张质权的请求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或抵销权

根据应收账款的含义,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均为双务合同,产生应收账款的前提条件是出质人充分适当地履行合同。如果基础合同约定,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以其先履行义务为前提,那么基础合同债务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以其同步履行义务为前提,那么基础合同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债务人也可就货物瑕疵等情况提出抗辩。在银行接受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授信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行使这些抗辩权都将直接制约银行质权的实现。

4、应收账款债务人丧失偿付能力或恶意损害质权人利益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的实现依靠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是否有支付账款的能力和意愿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债务人资信状况恶化,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丧失偿付能力,或者出质人与其串通,恶意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债务、改变支付时间和方式等逃避银行监控,那么,银行的债权最终还是难以通过行使质权实现。

5、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式存在缺陷

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如何公示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以交付债权证书为公示方式,有的学者认为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公示方式,也有学者认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最终采用了登记公示的方式,解决了某些应收账款无债权凭证的问题。但是,该公示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能起到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的作用,尤其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公示作用均有待在未来的实践中予以认证。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制度建立之初,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一般不会想到去查询是否有该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很难产生公信力,从而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二)防范措施

1、审慎选择出质的应收账款

银行在选择作为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时,不但要审查该应收账款是否符合出质的必备条件,还要审查是否存在法律瑕疵,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双方的资信状况等。为防止出质人与其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实现的情况发生,银行应当尽可能避免以关联交易双方的应收账款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

2、详细拟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银行不但要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而且必须对设质的应收账款进行详细、具体的描述。银行一旦发现不能对有关应收账款作详尽描述的,就说明该应收账款不适宜作为质押担保物,因此,对于那些有保密条款等限制而不能提供应收账款具体内容的出质申请,银行不能接受。

3、充分利用质押合同的约定维护自身权益

银行可以在质押合同中设立消极保护条款,通过限制出质人的某些法律行为,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的安全性。例如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承诺,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减免债务、不得要求债务人改变付款方式、不得允许延期付款等。银行还可以在借款合同中设立提前到期条款,约定当出质应收账款发生不利于银行债权的情况,银行即可提前收贷。例如,可以要求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开设在贷款银行,并接受银行监控,当发现债务人的付款情况与质押设立时的约定不一致,且影响银行质权实现时,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4、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通知债务人

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银行必须按照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通过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方式,弥补目前该公示手段存在的缺陷,防止因债务人不知悉质押事项而损害质权银行的利益。

5、考虑采用混合担保方式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固有的缺陷以及法律制度初创阶段存在的不确定性,银行可以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上增加其他配套的担保方式,例如当应收账款付款日先于借款到期日时,可以约定将收到的款项转为保证金,以金钱质的方式继续作为借款担保。

6、严格实施贷后检查工作

银行一旦决定接受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借款担保方式,就意味着必须对该应收账款进行持续监控。监控的内容不仅包括应收账款的履行情况,还包括检查出质人是否对出质应收账款有擅自转让、恶意减免等行为,以便及早发现风险隐患。另外,银行还要督促出质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防止因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发生。

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信用环境中,银行要审慎运用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新型的担保方式,要尽可能地采取各种合约设置和监管措施来防范风险,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一担保方式,使之更好地发挥保障银行债权、打开企业融资空间等作用。

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范文4

在中小企业不动产资源稀缺,外部担保难以获得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从企业应收账款入手为企业提供融资渠道,在控风险的前提下,履行监管要求和社会责任。

一、应收账款融资的可行性

(一)应收账款是中小企业的重要资产

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取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一项权利。中小企业在生产规模、技术、产品等方面普遍不具备优势,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在产业链条中所处层级一般较低,在面对买方市场的大背景下,失去了与其它企业抗衡的能力,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不得不做出让步,采取赊销的办法,销售资金被下游强势买方占用形成应收账款的情形较为普遍。据统计,我国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占企业流动资金的比例达高达50%以上。但上帝为你关闭了一扇门,就一定会为你打开一扇窗,中小企业接踵而来的应收账款不必然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而坐以待毙,“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客观存在的应收账款正是属于企业可以借以向银行申请融资的资产。

(二)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传统的应收账款融资采取的主要形式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应收账款保理,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为这两类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保障。

一是《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质押动产范围之内,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法性,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是《物权法》统一规定了由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出质的登记机构,明确了登记产生担保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及优先受偿权等,为银行接受应收账款质押吃了颗定心丸。

三是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应收账款的概念和范围,规定质权人、出质人及征信中心办理出质、办理登记的程序,规范了出质登记必备内容要素,为质押登记的规范操作提供了操作规范。

四是银监会2014年制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商业银行防控保理业务可能出现的风险,支持与指导商业银行规范操作,提供了监管保障。

二、应收账款融资主要风险分析

(一)质押融资的应收账款基本法律特征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按不同的性质可划分为法律风险与商业风险两大类。就法律风险来说,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至少应在法律上具备以下基础特征:

一是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应收账款。若当事人在合同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则该约定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不可转让的权利在处置上当然受到限制,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显然不宜作为质押标的。

二是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

三是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处于法律保护的时效范围之内。在我国,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债权人最近一次要求债务人还债的日期算起,超过2年,将成为一种裸债,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从维护银行权利的角度出发,一是要求银行选取的应收账款在选取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银行取得质权后也要对原应收账款的权利予以关注,及时督促债权人采取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措施,以使得诉讼时效期间得以重新起算。

(二)质押融资风险分析

一是权利瑕疵的风险。真实合法的交易,是应收账款得以产生的基础 。对于基础合同本身存在违法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将直接导致质押合同无效。上述情形会导致银行据以放款的基础资产不复存在,银行很可能将遭受损失。

二是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风险。应收账款能否如期受偿,取决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因经营出现问题致使无力偿还欠款,或有偿债能力而主观恶意拖欠,将影响导致出质人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进而会影响作为质权人的银行的质权的实现。

三是应收账款价值被高估的风险。借款人可能会出于提高融资金额的目的,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信息,仍按原值向银行申请质押融资;或者买卖双方合谋,故意提高交易的价值,使合同金额超过真实价值。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质押物价值被高估增加银了行的经营风险。

四是销售退回或折让的风险。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已充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基础上的。在出质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合同法》具有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发送有关货物,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在合理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有关货物进行检查,如果出质人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则存在销售退回或折让的风险。一旦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债务存在抗辩事由,在债务人合法行使其抗辩权时,质权人不能限制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必然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实现。

五是应收账款欺诈风险。出于尽快、尽可能申请到较高额度融资的目的,客户存在违反会计准则提前开票、提前确认收入的现象,或是虚报应收账款账龄,以上行为都增加了银行不良贷款的风险。

六是互负债务的抵消风险。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互负债务,且符合互负债务能抵销的条件,银行虽然取得应收账款质权,但仍然存在无法从债务人受偿的风险。

(三)保理融资风险分析

保理融资除具有一般意义上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外,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还存在债权转让不能及时通知的风险。《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虽然银行一般会保留依自身判断可随时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权利,并约定银行在认为必要时向买方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但往往由于转让通知的延迟而引发买方对债权转让的抗辩。

三、应收账款融资风险应对

针对应收账款融资的典型风险,商业银行应从买方双方的选择、应收账款甄选、操作规范及贷后管理等方面,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是严格筛选买方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也好,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也罢,应收账款的及时足额收回,是银行授信安全的第一支柱。即使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成功的业务也应该是通过买方履约收回银行授信资金,而不应寄希望于通过追索卖方受偿。买方企业的正确选择,是银行授信安全的基础。

二是审慎选择卖方企业。市场口碑好、供货能力强、产品质优的企业,很少因贸易纠纷而对应收账款造成影响,应收账款较为真实和稳定。另外,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通过向卖方企业的追索,为银行授信资金安全提供了额外保障。

三是关注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交易背景的真实性是合法合规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以真实交易背景为前提的保理业务,通过交易的自偿性保证保理融资的资金安全。虚假交易背景的应收账款融资,易牵扯银行陷入诈骗案件,造成财务和声誉的双重损失。

四是甄选合格的应收账款。合格的应收账款是银行赖以收回授信资金的基础,也是银行据以核定授信额度的依据,合格应收账款的甄选,应关注应收账款集中度、账龄分析结果和逾期历史记录、应收账款稀释效应、特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及政策障碍等。

五是规范转让与质押登记手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操作要求履行转让与登记手续,与特定应收账款相关的合同协议、权利凭证等应,在确认是原件的基础上履行交接手续,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维护银行自身合法权益。

六是强化贷后管理。授信放款后,应动态关注应收账款回款履约情况、应收账款的增减变化、是否按既定约定路线回款等,并可要求企业提供新增应收账款金额与销售增长的匹配情况,及时发现预警信息,制定针对预案。

七是其他注意的事项。业务过程中,可按照供应链金融的思路,尽量选择认可的核心企业的供应商的应收账款,特别是交易较为频繁、关系较为紧密供应商的应收账款。

四、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创新

除了传统的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保理等直接的授信业务外,商业银行也可以考虑通过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以合适的角色积极介入,响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提出的支持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产品创新的意见,以提供中间业务服务的形式,拓宽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的渠道。

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范文5

一、引例

A向B提供一笔借款,B以自己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为A设定质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B对C亦负有债务。

现A、B之间借款合同期限届至,B对C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 B对A、C的债务均无偿还能力。

A向B主张实现质权,与此同时C向B主张以其对B享有的债权与B对C的应收账款进行抵销。A认为其质权应优先于C得到受偿,而C认为自己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受限制。A 、C之间行使权利出现了冲突。

权利边界模糊之处多易于发生权利冲突。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正式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这为拓宽融资渠道、促进交易作出了贡献。然而,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法律条文稀少①,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使得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时“无法可依”。这给实践运用造成了困惑,引例便是一则例证,而现实的情况往往要比引例更加复杂难辨。笔者在本文中欲以应收账款质权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的冲突为视角,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论证分析,以探究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

二、对应收账款涵义的理解

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及性质,《物权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在《物权法》出台前,应收账款这一概念在会计学领域早已存在并广泛使用。1997年5月17日,财政部颁布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其中第106号科目即为“应收账款”,科目说明为:“本科目核算事业单位因提供劳务、开展有偿服务及销售产品等业务应收取的款项。”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的《企业会计制度》第17条又规定:“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2004年4月27日,财政部颁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已被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废止)第“1131应收账款”会计科目明确应收账款为:“小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可见,在会计学领域应收账款的涵义仅是一个借贷符号,代表一方应当收取的款项。

在法学领域,应收账款具有另外的涵义。关于应收账款担保的成文规定最早见于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18条规定:“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在此不难看出,应收账款是作为一种“权益”而成为担保标的的。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更进一步,该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此条已经将应收账款明确定义为付款请求权,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常见的几种债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典型代表。在美国,类似的规定出现得更早。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正式对外公布,1954年7月开始生效,UCC第9编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只要此种权利非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1],UCC明确将应收账款认定为一种除有票据和有体动产担保凭证之外的付款请求权。

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做出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法》虽未再次明确应收账款的涵义,但是根据法条来理解,不难推断法律对其债权性质的确认。《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库、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从其中的“(六)应收账款”,

可以看出《物权法》所指的“应收账款”本身是一种权利,而本条也是《物权法》“权利质权”一节的基本规定。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中“应收账款”的涵义应为付款请求权,即是一种债权,它有着本身不同于会计记账的概念。据此,我们也就能够清晰地认识到,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其客体就是“应收账款”这一债权权利。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

以引例为例证,应收账款质押行为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法律关系(见图1):①A与B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债权);②A与B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法律关系;③B与C之间为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包括B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普通债权),以及C对B享有的普通债权。在整个法律关系中,A是A、B之间基础债权的债权人同时也是B(以B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设质)的质权人;B同时“扮演”着出质人、C的债权人、A和C的债务人四重角色;C既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同时也是B的债权人。

图1中D代表B的普通债权的债权人,笔者为了对比论证引例的问题增加这一主体。由于应收账款质权是因A、B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生发,C为出质人B的债务人,但其相对于A、B而言为第三人,因此我们将C称为“第三债务人”。为了避免混淆和便于阅读,笔者在下文中除特别说明外,对A、B及C分别以“质权人”“出质人”及“第三债务人”予以区分。

第二,根据物权法定的理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现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强大到限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抗辩权等基于债权债务而享有权利的境地。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均不受影响。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权抑制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抗辩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也无法推导出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对抗抵销权、抗辩权的法理。

第三,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抗辩权与其是否收到质押通知,以及其对出质人享有债权的时间较之于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没有关系。就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这一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引例的问题因第三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以及第三债务人债权产生时间的不同而发生效果上的差异②。笔者认为,无论第三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也不管其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于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之前或之后,该应收账款质权均不影响债务人有效的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仍然是债的相对性及物权法定的原理。质押合同的效力并不直接及于第三债务人,质押通知也仅是质权人和/或出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该通知可以视为附期限(质权人主债权到期,应收账款到期,即“两个到期”)和附条件(出质人不偿还债务)的债权让与通知,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无需等待第三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但通知中任何限制第三债务人权利的内容非经第三债务人承诺不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退一步说,质权人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就抵销权、抗辩权的行使作出的约定,仅得限制出质人主张法定抵销,但却无法限制第三债务人提出法定抵销的请求。质权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就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进行交易作出限制,但该约定只得约束出质人,除第三债务人明确表示同意外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故而不能据此认定第三债务人在接收到质押通知后又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虚假交易恶意串通的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此讨论范围。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影响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行使其合法的抵销权、抗辩权及其他权利,第三债务人承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除外。

(四)其他地区和国家应收账款质权

与第三债务人权利冲突处理规则

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一直走在前列。为适应经济社会变迁,台湾地区“民法”于2007年修正了物权编“担保物权”一节。新增的第907条之1专门为权利质权与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的冲突确定了处理规则,第907条之1(抵销之限制)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于受质权设定之通知后,对出质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该债权与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主张抵销。”

从该条我们可以推论得知,如果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在收到质权设定通知之前取得,那么无疑是可以与出质的债权抵销的;而在第三债务人收到质权设定通知之后对出质人取得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既包括约定抵销又包括法定抵销。这样的规定设置是否具有充分的法理学依据予以支撑是值得商榷的。质权设定通知本身不具有限制第三债务人抵销的法理依据,质权人对质权标的所享有的支配权也不应违反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的本质及其相对性的基本原则。

首先,从该条之规定可以看出,限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主要理由就是质权设定已经通知了第三债务人,但除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外通知是否当然具有抑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效果呢?笔者认为是不充分也不足够的。通知的效果应当严格限定,充其量是一种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不应当认定其具有禁止第三债务人以在后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与出质债权抵销的法律效果,通知中其他任何限制第三债务人权利的内容非经第三债务人承诺并不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通知无法达到禁止第三债务人进行交易以及行使其享有权利的法律效果。

其次,质权人的支配对象应限定为出质人以及实现债权时的出质人的其他权利人,而无权抑制第三人的权利。以上述引例为例,倘若第三债务人C在收到A、B之间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后仍与B发生交易并对B享有债权,而B不予偿还或者B随之破产,此时仍不允许C主张抵销以弥补损失是不公平的。关于应收账款担保的实现,美国UCC也规定根据债务人是否处于破产状态而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处于非破产状态,因违约而产生的动产担保权益的实现;二是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因进入破产程序而产生的动产担保权益的实现。在第一种情况下,即违约非破产状态,UCC第9编是在“违约”部分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占有、收款、处分等,担保债权人通过担保权益的强制执行实现其担保权益,因为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担保权益的实现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此时法律将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而在第二种情况的破产状态下,就要适用UCC其他编的内容。[2]

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弥补了质权实现制度的漏洞,使质权的权利效能范围变得清晰确定,其优点在于增强了质权的稳固性,简化了质权的实现规则,完善了质权的担保机能。但其缺点在于法理依据不充分,限制了自由交易,在抑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权利之虞亦有妨碍交易效率之弊。这样明确规定之后,其对于资金融通的作用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在于如此规定可以促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的广泛应用,促进资金融通;消极的一面在于破坏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同时也抑制了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资金融通和经济活动,为自由交易增添了困难。

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抵销之限制”的规定,是法律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赋予权利质权的一种保护手段,以抑制第三债务人部分权利的形式来保护质权相对的稳定性。因此,我们不能不说这只是立法价值取向的体现,在“自由”与“有序”两个价值取向的博弈中,立法者选择了有序,但并不代表这样的法律规定具有绝对的合理和正当性。按照王泽鉴老师的阐释,该条立法目的“系认为权利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质权人于一定限度内,对该为标的物之债权,具有收取权能,故对该债权之交换价值,应得为相当之支配,方足以贯彻其担保机能。”[3]402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Conflict with the Third Partys Right of Statutory Setoff

WAN Dongchao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Beijing Office, Beijing 100000,China;

School of Law,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640,Guangdong,China)

Abstract:

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范文6

关键词:国内保理融资;操作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5)10-0060-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5.10.13

一、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概述

当前,一些银行充分利用《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借鉴国际保理的原理和要求,创新推出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品种,以此来缓解了部分企业融资难问题。

所谓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是指境内债权人(申请人)将其向境内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向银行申请融资并由银行为其提供融资的金融服务。因此,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一般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即债权人(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买卖、服务等而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银行与债权人(申请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

而现阶段有关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的立法不多,专门性规定仅有中国银监会的规章――《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下称《暂行办法》),该办法以规范管理为主,对银行能否收息、是否通知债务等法律问题也未作明确规定。

二、国内保理融资业务融资的银行操作风险

由于银行操作不规范,致使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存在一些操作风险,需要加以研究防范。

(一)定性不准风险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理融资业务只能被认定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债权人(申请人)只能被认定为转让人,银行只能被认定为受让人。《暂行办法》第六条也是以此为依据将“保理融资”定义为“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作为转让人,债权人(申请人)不对银行承担任何款项给付义务,即便在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中,债权人(申请人)所承担的也只是有条件的回购义务;而作为受让人,银行给付款项(对价)是其对债权人(申请人)所付义务,并以发放融资予以实际履行。然而在实务中,银行往往将国内保理当作短期贷款进行操作,以债权人(申请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人)出具借据,并向债权人(申请人)按月(或季或年)收取利息。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原理和规定,加之《暂行办法》对能否收息也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就存在着利息收取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二)画蛇添足风险

实务中,一些银行在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手续的同时,还以保理融资业务所涉及的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为质物,与债权人(申请人)另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目的是起到对外公示作用。然而,保理融资业务是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而质押却不是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二者是相互矛盾的,不可能同时存在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上[1]。因此,上述银行以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为质物另行办理质押相关手续,显然是“画蛇添足”,若引起纠纷,法院将难以判断应收账款(债权)到底是转让给了银行还是质押给了银行。

(三)预扣利息风险

实务中,一些银行在发放保理融资业务融资本金时,往往预先从本金中扣收了利息。可是,即便银行对保理融资有权收取利息,预先扣收利息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融资不允许预先扣收利息[2]。因此,银行从保理融资业务融资本金中预先扣收利息,将难以得到法院认可。

(四)未予通知风险

在实务中,对隐蔽型保理融资业务,银行是不通知债务人的,而对公开型保理融资业务,也有一些银行怠于通知债务人,甚至有少数银行不通知债务人。这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使银行面临以下两个风险:一是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截止时间,应是接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因此,如银行在办理保理融资业务后不通知债务人,无疑将该截止时间向后推延,并且在向后推延期间,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新的到期债权,也是可以主张抵销,这无疑扩大了债务人用以抵销的债权范围,显然对银行是不利的;二是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对债权人(申请人)负有清偿义务,因债权人(申请人)欠有他人债务而被申请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如法院等有权机关进行查封、冻结或扣划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须得无条件予以协助与配合,对此,银行只能提出保全或执行异议,但往往会被驳回。在此情形下,银行将无法要求债务人清偿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

(五)保理账户风险

实务中,银行往往要求债务人将用于清偿应收账款(债权)的款项先打入债权人(申请人)账户中,再从债权人(申请人)账户中予以扣收。如工商银行在其国内保理合同格式文本第1.9条写明:“保理账户:指乙方【注:为债权人(申请人)】根据本合同在甲方(注:为银行)开立的用于应收账款回收、保理融资本息扣划、保理余款支付的专门账户,是收取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这实际上仍由债权人(申请人)收取应收账款(债权)款项。然而,从法理上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后,债权人(申请人)无权再收取该款项。因此,这种将款项先打入债权人(申请人)账户再扣收的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此也带来风险,银行无法对抗法院等有权机关对债权人(申请人)账户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从该账户中完成扣收。

(六)逾期催收风险

实务中,保理融资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的,银行往往只对债权人(申请人)进行催收,而忽略对债务人的催收。然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银行作为权利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和进行催收,而非债权人(申请人)。如果在应收账款(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对债务人进行催收,那么将面临诉讼时效过期的风险。在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中,因债权人(申请人)所承担的回购义务在法律性质上也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银行在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申请人)时,应确保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瑕疵,否则,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①。因此,即使在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中,银行不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也是有风险的。

三、风险防范意见和建议

前述存在的风险,究其原因,或因法律规定不完善,或因保理融资业务定性不准确,或因保理融资业务流程不严谨,或因后续管理不规范。笔者拟从立法完善和银行防范两个角度,提出风险防范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积极推动立法

目前,对于国内保理融资业务,除《暂行办法》之外,我国尚无其他专门规定。而《暂行办法》法律层级不高,且有关保理融资的规定原则、简单,难以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在以下内容上争取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支持:

1.修订完善《暂行办法》,明确以下内容:一是银行对保理融资有权收取利息;二是银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上登记公示保理融资情况;三是应当通知债务人。

2.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一是银行有权收取利息,且有关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的认定应当执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二是债务人签署转让通知书回执或出具声明书后便受约束,不能再行使抵销权和抗辩权,不能再协商解除或变更基础合同;三是不得因债权人(申请人)所赋义务而对保理融资业务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查封、冻结、扣划。

(二)配强保理人员

保理融资业务风险的防控最终要靠保理人员来落实。因此,配强保理人员就成为关键。首先,要选配有责任心、遵守业务流程的工作人员到保理融资业务的前、中、后台岗位上,因为倘若保理人员没有责任心,或不遵守业务流程,即便其能力再强,也会做不好业务,留下这样那样的操作风险。其次,要加强岗前业务知识和流程的培训,使保理人员懂保理、懂法律、懂财务、懂经营管理,知悉保理是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熟练掌握保理的业务流程。再次,要采取岗前培训、日常学习、专题培训等方式,不断提升保理人员的业务技能和风险防控能力,使他们有能力辨别基础合同及其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货运单据的真实性以及合同是否存在缺陷或对银行不利条款,有能力调查分析债权人(申请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信能力,监测其资金流向和经营变化。最后,要有意识培养和储备人才,强化保理人员之间的相互竞争和优胜劣汰,使他们有忧患意识,不断学习,不断提升业务能力。

(三)设计专门流程

要坚决改变当前按照短期贷款流程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的现状,针对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尽快设计出一套专门流程,包括开发计算机业务系统和所需的纸制凭证,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笔者建议至少应明确以下内容:首先,要明确拟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所对应的债权人(申请人)提供商品、服务等义务已全部履行,并且只允许办理公开性保理融资业务,禁止办理隐蔽性保理融资业务。其次,要禁止以保理融资业务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债权)为质物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再次,在有明确规定可收取利息前,要禁止以利息名义获取收益,而是结合债务人信用等级和融资期限设定相应的折扣率,通过折扣率来获取收益,如银行拟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100万元,按融资期限先估算出利息是多少(假定为15万元),再结合债务人信用等级,得出折扣率为17%,银行在受让100万元时,只按83%即83万元向债权人(申请人)支付转让款(发放融资)。第四,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的回执及声明书作为银行支付转让款(发放融资)的前提条件。第五,由银行与债权人(申请人)共同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债务人,如债务人拒签的,要坚决中止该笔保理业务的办理。第六,在债务人签收通知书的同时,应要求其出具符合银行要求的声明书(相关内容见下文)。若债务人拒绝出具,或有一项内容不符合银行要求,要坚决中止该笔保理业务的办理。第七,保理账户必须是以保理银行名义开立的账户,禁止以债权人(申请人)账户作为保理账户。最后,要有完善的后续管理制度,建立责任追查机制,特别要明确当融资到期未得到债务人清偿的,要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同时向债务人、债权人(申请人)进行催收,直至应收账款(债权)本息被债权人(申请人)回购或被债务人予以清偿。

(四)完善格式文本

首先,在有明确规定可收取利息前,保理合同中要删除与“利率”、“利息”有关的所有表述和条款,取而代之的应是折扣率及其相关内容的表述和条款。其次,要在保理合同中写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银行支付转让款(发放融资)的前提条件是取得债务人签署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出具的声明书(内容须与本合同附件所列“声明书”一致)。再次,要在保理合同中写明保理账户是指以保理银行名义开立的用于应收账款回收、扣划的专门账户,是收取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第四,要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保理账户,并增加回执栏,以便于债务人签收该通知和银行保管该签收证据。最后,要拟订声明书格式文本,作为保理合同附件,基本内容如下:债务人于××××年××月××日收到债权人(申请人)×××将××(内容及金额)的债权让与保理银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下称本通知),债务人现声明如下:1.在收到(下转第68页)

(上接第62页)本通知之前,债务人未与债权人(申请人)另行约定禁止或限制此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也未收到债权人(申请人)将此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通知;2.债务人不存在或自愿放弃向保理行主张《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所规定抵销权;3.债务人自愿放弃向保理行主张《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抗辩权。

(五)强化后续管理

一定程度上,保理合同签署后,后续管理比前期调查、审查更重要。首先,要采取有效措施(最好能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硬性控制),促使保理人员在取得债务人签署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出具的声明书后,再向债权人(申请人)支付转让款(发放融资)。其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上登记公示保理融资情况。再次,要密切关注债务人生产经营、财产变化、管理状况、诚信等情况,全面掌握影响或可能影响应收账款(债权)实现的各类信息,做到防患于未然。第四,当融资到期未得到债务人清偿的,要按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并同时向债务人、债权人(申请人)进行催收,对符合回购条件的,要立即启动回购程序,对催收未见实效的,要坚决启动诉讼程序予以追讨。最后,要落实责任追查,严惩违规者,以确保本行国内保理业务的各项流程及管理要求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