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支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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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支管理制度

收支管理制度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价款。包括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等收入。具体内容如下: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以及购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含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七)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八)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九)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有关部门职责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制定我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区(县)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分局以及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区(县)支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区(县)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收缴按照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全部缴入市、区(县)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区(县)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方式及收缴程序

(一)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方式

我市土地出让收入实施非税收入管理,全市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中:远郊区(县)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采取调库的方式,分别划转各远郊区(县)级国库。

(二)收缴程序

1、城八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远郊区(县)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和《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2、转让房改房以及购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含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按现行的管理体制属地征收。市国土资源局和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出卖人或买受人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3、市财政局将缴入非税收入专户的土地出让收入定期缴入市级国库,并将远郊区(县)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采取调库的方式,分别划转各远郊区(县)级国库。

第六条市财政局从缴入市级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比例或定额,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各远郊区(县)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提取的比例或定额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市财政局和远郊区(县)财政局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预算收入更正通知书”分别从市级国库和远郊区(县)级国库“政府性基金收入”“土地出让总价款”(103014601)科目划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1030147)科目。

第七条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一)计提标准

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二[2005]855号)执行。

(二)计提程序

1、市国土资源局按季提供各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和应提取的金额。并于季度末当月的20日之前将全市的提取金额(含电子版)送市财政局;对12月21日—30日全市的提取金额(含电子版)于12月30日送市财政局;12月31日全市提取金额转入下年度办理。

2、市与各远郊区(县)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按季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三)计提手续

市财政局和远郊区(县)财政局使用“预算收入更正通知书”分别从市级国库和远郊区(县)级国库“政府性基金收入”“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103014601)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1030148)。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八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九条征地、拆迁补偿和土地开发支出。主要指政府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等。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第十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执行。

(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二[2005]855号)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市、区(县)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二条其他支出。包括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

(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部门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经二[20**]823号)执行。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区(县)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经二[20**]3**0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四)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土地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五)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六)其他支出。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收支科目管理

第十四条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的管理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68号)中对《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增设部分目级收入科目和部分项级支出科目。

对《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具体调整情况请详见本办法的附件1。

为了准确反映我市各级政府土地出让收支状况,本办法仅对调整后政府收支科目的正确使用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删除了《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十六条在《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了下列科目:

(一)设立了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对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对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以及购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含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对03目“划拨土地收入”,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我市新设立95目“区县土地出让总价款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

我市新设立96目“区县补缴的土地价款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补缴的土地价款。

我市新设立97目“区县划拨土地收入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划拨土地收入。

我市新设立98目“区县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

对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了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其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规定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了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其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十七条对《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已进行了下列调整:

(一)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已经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并对科目说明进行了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已经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并对科目说明进行了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03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已经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04项“土地开发支出”,已经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说明已经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已经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科目说明已经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已经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了**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我市新设立了94项“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支出。

(九)我市新设立了95项“旧城区解危排险专项资金”,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旧城区解危排险专项资金的支出。

(十)我市新设立了96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支出。

(十一)我市新设立了97项“污染扰民企业搬迁资金”,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污染扰民企业搬迁的支出。

(十二)我市新设立了98项“绿化隔离地区基础设施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绿化隔离地区基础设施的支出。

(十三)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已经修改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了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其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的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的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的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了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条在《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了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按照财综[20**]68号文件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五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1、收入预算的编制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全市以及城八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远郊区(县)下年度的土地出让收入计划、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提取计划、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提取计划。并按照部门预算报送时间将土地出让收入等上述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同时将土地出让收入计划分别通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和各远郊区(县)财政局。

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土地出让收入等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城八区当年1-3季度土地出让项目签订的合同价款,按照返还城八区的比例,于10月底之前向城八区财政局提供下一年度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计划。城八区财政局据此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远郊区(县)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出让收入等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2、支出预算的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国土、发改、建设等有关部门提供资金需求情况和项目管理要求,编制各项支出预算。

(二)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编制

每年年度终了,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报时间按照决算编制要求的时间报送。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要与市区(县)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以前年度土地出让收入专户结余资金处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以前年度土地出让收入专户结余资金时,通过调入资金的方式,调入基金预算。其中:

(一)用于本级支出时,在土地出让收入相关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反映。

(二)市财政局用于城八区支出时,直接通过“政府性基金补助支出”安排到城八区,城八区财政局通过“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列入基金补助收入。

(三)市财政局用于远郊区县支出时,仍通过土地出让收入专户拨付到远郊区(县)土地出让收入专户。远郊区(县)使用时,也通过调入资金的方式,调入基金预算,并在土地出让相关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反映。

(四)此文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以前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支出应补办预算指标下达手续,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收支管理制度范文2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及其以下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财政、审计、监察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知监督。

第六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为依据。收费项目的没立和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准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收费。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

建立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新机构,必须从严控制,有关部门应在审批前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应有利于社会管理和事业发展,与相关单位和公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第八条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必须从严掌握,因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需要必须收费的,只能以补偿正常合理的实际支出为限。制发证、照、簿、卡等,凡财政部门已拨给制作经费的,不得再收费;未拨给制作经费的,只准收取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或手续费。

第九条事业性收费标准,应结合财政拨款情况,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核定。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充,收支相抵”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设立和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审批。

制定和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设立和变更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全省范围内的收费,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二)市(地)范围内的收费,由市(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重要收费项目应予以公告。

省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及其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省业务主管部门下发和转发关于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与省物价、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四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被撤销的,其《收费许可证》自撤销之日起作废。

第十五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十六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票据,除按国家规定或经省财政厅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按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监督,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各项收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乱搞福利、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等。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人民政府或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照有关财政、审计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收支管理制度范文3

关键词:台湾省;结售汇制度;外汇管理体制

中图分类号:F83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6)07-0057-03

自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以来,祖国大陆在外汇市场的建立、汇率的市场形成机制以及对外汇市场的间接调控等方面,都坚持了循序渐进的原则,并审慎进行操作。而台湾地区的改革进程同大陆在做法上基本相似,这绝非偶然现象,而是从更深层面体现了两岸金融文化和经济理念的同一性。因此,分析和研究台湾地区的改革经验对大陆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是十分有益的。

一、台湾地区结售汇制度的改革进程

(一)外汇集中制度时期(1949―1978.7)

在这一阶段,为了给广大进出口企业创造一个稳定的外汇环境,降低进出口商面临的不确定性,台湾地区基本上采用固定汇率制,这对战后台湾地区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由于这一时期台湾地区外汇极度匮乏,当局只能选择依靠行政手段,将有限的外汇放到最有效、最需要的用途上,以维持固定汇率制及引进必需物资等。因此在外汇管理方面,台湾地区采用了与现行大陆外汇管理体制相类似的外汇结售汇管理制度,即通过对外汇和贸易的集中统一管理,由“中央银行”对外汇的买卖实行严格的管制政策。外汇的所得和所需,均需向“中央银行”结售和申购,由“中央银行”来进行统收统支、有效分配,借以实现对所得外汇的合理利用。台湾地区在此期间所采用的结售汇管理措施主要有:

1.实行外汇许可制,包括输出入许可证制和事前逐案核准制。前者的做法是将进出口外汇签证与货品签证合并,采用输出入许可证核签的方式,使外汇与贸易的管理合二为一。许可证的功用除了能使贸易主管机关借许可证的签发以管制进出口外,同样可供“中央银行”查核外汇的申购或结售,以达到管制或核配外汇的目的。事前逐案核准制则侧重于对劳务支出结汇的管理。“中央银行”对出口佣金、出境旅费及留学生结汇等,订立结汇标准及手续,凭证明文件审核办理。对除进出口贸易融资外的资本收支,均需事先经过主管机关核准,严格禁止金融性的外汇交易。

2.实行指定银行制。银行办理外汇业务,需经“中央银行”指定,未经指定者,不得办理外汇业务。指定银行身兼外汇管理的任务,应当依照“中央银行”的规定办理外汇业务,违反者,“中央银行”可停止其一定期间办理外汇业务的资格或撤销其经营许可。

3.实行外汇集中收付制。所有外汇收支均需向“中央银行”或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购和结售,结购未动支的部分要在规定期限内售还。指定银行每日所买入及卖出的外汇,须在每日营业日终了后向“中央银行”办理集中清算,不能自行持有。所指定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实际上只是“中央银行”的机构。

(二)外汇市场建立时期(1978.7―1987)

通过上述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台湾地区有效地运用所得外汇发展了工业,解决了初期外汇供不应求的问题。随着台湾地区工业逐渐建立,出口快速增长,外汇收支也由供不应求转变成供过于求。为配合固定汇率制度而实行的外汇集中制固然有利于“中央银行”对外汇的统一管理,但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其弊端也开始日益显现:一是新台币对美元的汇率,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调整,具有严重的滞后性,不能及时反映台湾对外收支的情况,而且容易遭受国际经济情况变动的影响;二是由于台湾对外贸易连年出超,外汇储备快速增加,造成货币供应量大幅度攀升,对物价的上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对新台币汇率、通货膨胀及台湾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威胁越来越大;三是1973年国际性的能源经济危机之后,美元动荡不稳,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施浮动汇率制度,纷纷放弃了固定汇率制度。伴随着固定汇率制度带来的外资大量流入所引起的新台币升值压力,以及台湾岛内外经济金融形势的巨大变化,1978年7月1日台湾“中央银行”决定调高新台币对美元的汇率,由原来38元新台币兑换1美元调升为36元新台币兑换1美元,同时宣布新台币放弃钉住美元的汇率制度,使新台币同美元脱钩,实行机动汇率制度。

机动汇率的实质是指汇率由外汇市场供求来决定,“中央银行”不直接对汇率水平进行干预,而是通过在外汇市场买卖外汇来对其实行间接的影响。为配合机动汇率制度的实施,1979年开始台湾当局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

1.建立外汇市场,实行外汇存款制。1978年台湾地区修订了管理外汇条例,1979年2月开始实施,废止外汇集中制度,建立外汇市场。市场建立后,指定银行不再向“中央银行”集中清算,而可以按规定的数额保留外汇,银行成为市场的主体,“中央银行”成为市场的监督者和参与者,通过市场操作对汇率实施影响。除少数金额较小或特殊情况外,各类外汇收入可先存入指定银行作为外汇存款,再售给银行或自行提用供进口货品及支付各项劳务费用等,或通过指定银行在外汇市场上出售。各项外汇需求除可向“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购汇外,亦可以自己的外汇存款提用,或通过银行向指定银行购用。

2.成立外汇交易中心。1978年12月7日,台湾成立了外汇交易中心,由台湾五大银行组成“外汇交易中心执行小组”来负责银行间交易的中介任务,以防止外汇市场波动太大。新台币对美元的汇率采取加权平均中心汇率制度及议价决定,对5家外汇银行每日议定的汇率进行加权平均以确定中心汇率,银行间交易不得超过中心汇率上下限各2.25%。

3.实施外汇申报制。1986年8月开始实施进出口申报制,出口商在通关时向海关申报,进口商结汇时向指定银行申报,台湾地区“中央银行”不再利用进出口许可证逐笔稽核外汇。1987年3月,进一步对若干无形贸易支出,如运输与保险业支出等实施申报制。凭申报金额售汇,指定银行不予审核,“中央银行”也不予稽核。

4.建立远期外汇市场,提供市场避险工具。采用机动汇率制度后,汇率风险已成为台湾进出口厂商所面临的难题。为了解决汇兑风险问题,由外汇交易中心汇率拟定小组议定并通知各指定银行,于1980年3月,允许银行持有远期外汇头寸,并可向“中央银行”抛售一定比例。“中央银行”不接受抛补的部分,可以在即期外汇市场上以反方向的交易进行抛补,这为广大台湾进出口厂商提供了避险工具。

(三)外汇自由化时期(1987至今)

1987年6月,台湾当局再次修订管理外汇条例。修订后的管理外汇条例明确规定:(1)进出口不必申报,可自行结购结售外汇;(2)个人与厂商可自由持有、购买与运用外汇,开放远期外汇市场;(3)取消对岛内投资和小额外汇流出的限制,容许每人(年满20岁)每年最高可汇出500万美元,可汇入5万美元;(4)所有过去出岛观光、商务旅游等结汇的限制,以及小额汇款和赴外投资等限制均一律取消;(5)“中央银行”停止结售外汇银行承做外汇交易的抛补,由外汇指定银行按自身资金成本确定汇率、挂牌买卖远期外汇等。

1989年4月,台湾外汇管理制度进一步实行自由化改革,其主要内容包括:(1)银行间的外汇交易完全放开,不再受任何限制,银行与客户大额交易的汇率也由双方自行议定,小额交易的汇率,定于每日上午10时,由5家大银行与4家轮值银行集体议定;(2)3万美元以上的即期美元交易、现金交易、远期外汇交易、其他外币一切买卖汇率,均由指定银行与顾客自行决定。

由上可以看出,自1978年12月建立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外汇体制改革以来,台湾地区的汇率已基本由市场供求决定;在外汇管制方面,与贸易相关的经常项目已实现外汇可自由兑换。虽然对资本项目仍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可以说台湾目前已基本上实现了外汇自由化。

二、台湾地区结售汇制度改革进程的启示和借鉴

(一)扩大市场交易主体范围,推动外汇市场发展

大陆的外汇市场主要由银行间外汇市场构成,主要是为外汇指定银行平补结售汇头寸服务,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人民币汇率,目前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在外汇市场上占据着绝对主导的地位。为了促进公平竞争,真正反映出外汇的供求关系,应当增加外汇市场的交易主体和交易品种,为市场参与者提供避险工具。事实上,从2005年开始,中央银行就已进行相应的改革,如了《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扩大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主体范围,允许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按实需原则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二是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开展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进一步丰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品种,并允许取得远期交易备案资格6个月以上的市场会员开展银行间即期与远期、远期与远期相结合的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交易;三是增加银行间市场交易模式,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询价交易方式,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可在原有集中授信、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双边授信、双边清算的询价交易方式。这些改革措施在逐渐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充分发挥银行间外汇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并且为大陆的外汇自由化改革奠定基础。待将来时机成熟后,可以降低交易金额的限制要求和取消外汇买卖的实需原则,从而进一步扩大市场的交易主体,提高汇率形成机制的灵活性,实现汇率的真正市场化。

(二)中央银行应更多地应用市场干预手段,促进国际收支均衡合理发展

央行应逐步减少对外汇市场直接、行政和刚性式的干预,主要使用间接干预形式,增加人民币汇率弹性,实行真正有管理的浮动汇率。通过有管理的市场汇率,让汇率对资本流入所产生的压力做出敏感反应;通过扩大汇率波动幅度,加大国际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减少短期投机资本的流入。但为避免汇兑市场干预导致的货币扩张,央行需要适时采取对冲政策即冲销性干预,通过发行人民币债券吸收流动资金冲销货币供应量的扩张,以防止通货膨胀的产生。其次,应当继续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利用利率政策调整国际资本流动,通过利率水平的调整对本国资产与外国资产的相对吸引力施加影响,进而对资本流向结构、长短期资本的期限结构、资本流动的形式等进行调整和引导。此外,管理部门干预手段也可以尝试通过其他外汇交易商代为入市交易的方式,实施间接干预。

(三)改革强制结售汇制,实行意愿结售汇制

从台湾地区结售汇改革进程可以看出,台湾当局进行结售汇改革时所处的种种外部环境和现阶段大陆极为类似,如外汇储备持续上涨、外界要求本币升值压力巨大、内外部宏观经济环境发生改变等等。因此现阶段,大陆已经具备了改革结售汇制度的条件。大陆近几年所面临的升值压力,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归结于现行的强制性结售汇制度,单纯地调整汇率水平只是“头疼医头,脚痛医脚”,无法解决根本性问题,我们应当从汇率形成机制上入手,而结售汇制度的改革正好可以对外汇的形成机制产生影响。对于强制结售汇制度如何向意愿结售汇制转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渐进的改革方式,即沿着“意愿外汇账户开立――放宽账户限额――淡化并取消账户限额――意愿结售汇制度”的思路。这种改革方式不仅契合于大陆经济金融渐进式改革的思路,同时也有利于我们在实施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及时对不足的地方进行修正。针对目前的结售汇制度,可以将企业保留的外汇额度,由经常性贸易上年出口额的20%至25%继续扩大,提高到50%左右,额度不足的可以在外汇市场上补充;超过额度的部分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条件成熟后可取消账户限额幅度,实行完全自由账户。

参考文献:

[1]杨胜刚.台湾金融制度变迁与发展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2]黄宝奎.台湾金融纵横谈.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

[3]郑航滨.海峡两岸外汇结售汇制度改革进程比较和启示.台湾金融动态与研究,2004;11

收支管理制度范文4

(草案)

为更好维护XX家园交通秩序,规范车辆停放管理,维护相关业主权益,解决本小区车辆日益增多、车难管和停车矛盾日趋加剧的问题,确保小区安全、有序、整洁,营造更加宜人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小区实际情况需要,特制定如下各项管理规定:

一、行驶规定

(一)禁止2.5吨以上的货车、大型客车及装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内(搬家公司车辆、消防车、工程车等特殊车辆除外);

(二)车辆进入管理范围后,请按XX邻里规约规定有序停放。

减速慢行,禁鸣喇叭;出租车经许可后才能进入,并严格履行临停车管理规定(临停车位按照车辆先到先停,停满为止执行)。

二、停放规定

(一)本小区地面车位仅限临时车辆停放,不设专用固定车位。

禁止车辆停放在消防登高路面,占用消防通道。由于占用通道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当事人全部承担;

(二)安全驾驶,文明停车。

禁止车辆在小区管理范围内乱停乱放、越线停车或占用通道及出口影响别人通行,一经发现后,将采取劝告、锁车、报警等相关措施,由此带来的费用全部由肇事车主承担;

(三)对于多次违反停车规则,经物业服务企业三次以上劝导仍不配合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删除该车车辆信息在小区内的自动识别信息,按外来车辆进行管理;

(四)车辆停放时,请按规定有序停放,关好门窗,拿走车内贵重物品;

(五)若车辆出现意外,请车主第一时间内报警或请物业服务中心代为报警,通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解决。

物业配合公安机关调阅监控,提供线索;

(六)进入地面临停车辆车主,要爱护停车位(停车场)的消防、供水、供电、通讯、路沿石等一切公共设施,不慎损坏照价赔偿,造成严重事故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七)进入地面临停车位停放车辆业主,停车时请注意场地卫生,禁止将车内垃圾、饮料瓶(罐)随手扔在停车位(场)边上;

(八)如有因不交纳相关费用或其他纠纷故意损坏道闸、欧打管理人员、封堵小区出入口等恶劣行为者,物业服务企业将有权报告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肇事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三、收费标准及规定

(一)临停车位实行区分收费制,业主车辆可选择一个车牌录入5元收费区,即2小时免费,超过2小时,收取5元,24小时内不重复收费,超过24小时累计重新计费;

业主可选择一个车牌录入10元收费区,即2小时免费,超过2小时,收取10元,24小时内不重复收费,超过24小时累计重新计费;访客车辆30分钟免费,超过30分钟收取5元/小时,24小时内60元封顶,超过24小时累计重新计费;业主家除去5元区、10元区剩下的车辆统一按照访客车辆计费。

类型

免费停车时间

收费标准

A:业主车辆一个车(固定车牌)

2小时

停车2小时以上收取5元,24小时内不重复收费

B:业主车辆一个车(固定车牌)

2小时

停车2小时以上收取10元,24小时内不重复收费

业主车辆除A、B以外的车和访客车辆

0.5小时

停车0.5小时以上收费5元/小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24小时内60元封顶。

(二)进入小区执行公务的车辆(消防车、警车、救护车、水电气工程车、网络通信工程车辆等)不予收费。

(三)进入地面停车位停放车辆应自行保险,本停车场只提供停车场地使用服务,对车辆之任何破坏、丢失等现象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资金管理使用监督

(一)停车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停车费收益60%归全体业主所有,40%归物业服务企业;

(二)停车费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部分,按照《XX家园管理规约》规定使用;

(三)停车费收支情况按季度公示,张贴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

(四)停车费管理使用情况由业主共同负责监督。

收支管理制度范文5

关键词 医院 合理增收节支 管理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09.07.161

我院是一所以中医为主,中西医结合的综合性医院,是江苏有首批二级甲等中医医院,曾多次获得省市表彰为“卫生文明先进单位”。现有编制350张床位,医护、行政、职工等400人,设有近30个科室,每日门诊量千人以上。每年的经济收入与支出,基本持平,略有结余。但是由于建造门诊与病房大楼,加之增加了现代化大型医疗设备,实际经济每年都处于欠款状态。根据我们财务工作者宏观分析,全院大有合理增收节支的潜力,现总结报告如下。

建立增收节支组织

任何工作必须要有组织领导,以院长及各科室负责人成立“增收节支”组织,各科分设领导小组,召开全院职工大会,动员每个人积极投入增收节支活动中去,并宣布有关合理的规章制度及监督检查方法,促使每个职工成为医院的主人,多为此项活动着想,献计献策,以创新思想着想,争取早日还清医院欠款而努力。

反对不合理的增收

我们认为:①医院增加经济收入,必须要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政策与不增加病人的负担基础上完成,不能违反这个原则;②反对医生开大处方、开贵重药物、开拿回扣的药物,更不能乱开不必要的检查与检验等项目,按病情需要给检查治疗,减轻病人负担;③合理收费,向群众公布药物、手术、住院、治疗、检查等各项收费标准,决不搞分解收费;④决不巧立名目收费,例如医生查房、护士巡视观察、院内科室会诊、病人咨询等,也收查房费、巡视费、会诊费、咨询费等,这本是医生护士应尽的责职范围,作为收费是不合理的;⑤反对收红包、收礼品、接受请吃等,这样不仅增加病人负担,也失去群众的声望,减少病人来院就诊;⑥协同认可全市各医院的检查与检验结果,实无必要对病人不再重复检查与检验,减轻病人负担。

深挖合理增收方法

其它法有:①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进行资产成本核算,增加资产使用效益,对各科室的服务、检查、检验、药品、住院等收入与支出项目及各环节,都要科学的系统的成本控制,优化科室成本收入与支出结构,防止资产流失及该收的费用漏收;②杜绝人情、关系户、老朋友、老领导等,减少合情收费,减低收入;③清理仓库,对能用的物品尽量应用,需修理的物品给修理后应用,不需应用或无能力应用的资产,可转让增加收入;④增强风验防范意识,建立财备预警能力,按会计学原理,进行财务风险预测与分析,把握资金的发展与变化规律,力求避免风险,增加收益;⑤提高医疗质量,增加必要的科室,扩大诊断与治疗范围。改善医护及窗口人员的的服务态度,提高医院威望,增加住院、就诊率,自然能增加收入;⑥医院各科室经常有一些废品,如玻璃瓶、废纸、药合药箱、废铁钠材、陈旧损坏无用物品等,可作废品出售,全年计算增收是可观的;⑦设立医院小卖部,开放医院厨房饮食,面对病员家属,千方百计增加收入。

健全正常节约制度

其内容有:①医院可节约的地方太多了,每一度电、一滴水、一张纸、一片药、一克中药、一次电话、一封信、一次出差等等,当用则用,当省则省,决不能浪费,节省一分钱对医院也是有意义的;②根据各科室特点及工作量,对贵重仪器要按规则使用与保养,防止损坏与故障,节省修理费。还需测算出消耗物品的数量,按时领取,积余有奖,超支需有理由;③采购物品,特别是资金较大的物资,要精打细算,由院领导研究批准,为了防止不当支出与倡廉,宜双人同去采购;④中西药为药物较多,要有进、销、存明细账册,定期盘点,科学管理,按期检查,严防过期、霉变、生虫、腐烂、变质与防窃等,避免浪费;⑤经常教导医护牢记不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免除事故赔偿费用的开支;⑥尽量减少出差人员,实有必须出差者,不住高档宾馆,不坐飞机,不发生公费旅游,节约开支;⑦动员大家义务劳动,打扫科室及有关区域的卫生,减少勤杂工,节约开支;⑧订出切实可行的节约制度,定期检查与监督,做好记录,年终评比。在活动期决不减少正确的福利待遇和合理的奖金,调动职工积极性。

表彰活动先进人员

根据检查与监督的记录材料,年终评定出成绩大、贡献多的先进人物,给大会表扬,发给医院“合理增收节支先进”证书。同时与考核、晋级、晋升、评比等挂钩,促使全院职工积极投入活动中去,尽快还清医院欠款。

结 语

全国任何大、中、小及乡镇与专科医院,在成本核算的基础上,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政策,不增加病人负担的原则下,以“科学发展观”与“三个代表”为指导思想,搞活医院“合理增收节支”活动,对国家、医院、病人都是有利的,能提高医院自身积累,实现医院持续发展,进一步为人民健康而服务。

参考文献

1 李信春,王晓钟.医院成本核算.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2.249.

收支管理制度范文6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除民办的中小学校以外的所有全日制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包括普通初中、职业初中,以下简称初中),(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下简称高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小学和初中的学生交纳杂费,高中的学生交纳学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校收费另有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确定。但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项目,由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按照费用的不同用途划分为学校收费和学校代收代管费。

学校收费项目包括:小学、初中杂费,高学费,借读生借读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取暖费和住宿费。

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包括:国务院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发行和批准使用的教学用书的费用,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

中小学校的收费标准衽分级管理:

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费和体检费。取暖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其物价、财政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确定。

住宿生住宿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特殊教学学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捐资助教和集资办学的费用以及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性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不得要求中小学生交纳上述各类费用和其他应当由单位交纳的费用。

中学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对确需借读的学生,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小学校可按规定向借读的学生收取借读费,借读生交纳借读费后,免交学费和杂费。

普通高中在完成正常招生任务、保持规定的班容量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照不超过招生计划总数20%的比例招收计划外学生,收取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计划外学生交纳培养费后,免交学费。

面向中小学校发行的教学用书,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学用书的目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举办各种收的补习班、补课班、提高班、超常班和重点班;

招性“高价生”、“择校生”、“自费生”,实行“双轨制”教学,“一校两制”或者开办分校;

向学生派售、推销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批准的教学用书;

向学生统一收费代购个人学习用品(教学用书除外)、生活用品、娱乐用品、医疗保健用品及其他个人用品;

统一要求学生订购课间餐;

对转学的学生收取转学费;

为学生代办保险;

要求学生及其家长捐资、集资或者向学生及其家长借款;

向学生收取学校收费项目和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费和杂费右酌情减免。减免后的缺额部分,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负责解决。学费和杂费的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行另行规定。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必须持有《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在每学期开学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学期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教学用书的目录和价格,在学校显著位置张榜公布。

中小学校的学费和杂费应当按学期在开学初期一次收取,学校代收代管费必须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按实际发生费用涉及的对象向学生实施收费。

中小学校在实施各项收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填写《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并将登记册交给学生本人。凡未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进行收费登记的,学生有权拒交。

《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的工本费从学费和杂费中列支。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全部交学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的年级、班、教研室(组)或者个人一律不得存放。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律纳入财政起户管理。

小学和初中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高中收取的学费应提取10%作为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资助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剩余部分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住宿费和取暖全部用于住宿时学生住宿和冬季取暖有关费用的支出;其他项目的收费均按收费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中小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得用于支付教职工的个人报酬及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巧立名目提取或者挪用。

对中小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各级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