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 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除了对原有的条了大量修改外,还增设了新的程序,扩充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今后的刑事诉讼的发展与完善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解读,分析应对之策,提出自己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 制度建设 队伍培训 沟通协调
一、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是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制胜法宝
(一)建立灵活的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机制
(1)试用值班式开庭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内由专人负责出席所有简易庭,比如每人负责一个周内的简易案件开庭,每周一轮换。这一机制的优点是不必每个经办人都要去法院开庭,避免了几个公诉人在法院等候开庭的情况,减少了时间上的浪费。但需要出庭人员要提前查阅案件的监督卷,向经办人了解情况,提前做好应对和预案。案件的原经办人对自己案件的问题也要提前交代给出庭人员。对庭审中出现被告人不认罪,不同意简易程序审理等状况的,负责开庭的公诉人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原经办人出庭公诉。(2)在有普通庭、简易庭安排在一个审判庭开庭的情况下,由开普通庭公诉人负责出席简易庭。不再安排专人负责开剩余的简易庭,避免人力浪费。
(二)完善和修正内部文书审批制度
1.完善简易程序审批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有所扩大,与修改前相比,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案件所占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比例将会进一步提高。如果简易程序案件还是按照之前由主诉官审批的话,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缓解办案压力,以应对简易程序开庭等新的形势。
2.完善取保候审内部审批制度,加快审批节奏。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答复时间,在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中规定在7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95条明确规定了3日内做出答复,大幅缩短了期限,这势必要求对于申请取保候审的审查和内部审批要加快速度。
3.明确是否需要停用《量刑建议书》。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所有简易程序案件均不派员出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通过《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的。普通程序案件因均派员出庭公诉,都没有制作《量刑建议书》,而由公诉人当庭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有案件均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在监督法庭审判的同时,理应发表公诉意见和回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建议属于公诉意见的重要部分,因此,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比较合适,再出具《量刑建议书》已经失去实际意义。
(三)制定和完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程序的应对机制
1.制定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相关制度。(1)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是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时,明确什么人可以代表公安机关发表意见,有效避免公安机关内部的不同意见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影响。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做出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后被驳回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是否还可以复议、提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2)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务中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案卷和判决应当是属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的内卷和公网络中的电子文档也是可以查询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材料和记录,是否属于犯罪记录需要明确。就检察机关而言,检察内卷和办案系统内的电子数据是不是犯罪记录,是不是需要封存要明确。不宜分案处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是否需要封存,如何封存要进一步明确。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案卷材料、各机关内卷和电子数据本就不对外公布。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的实行有赖于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需要各检察机关不断摸索和建立相关规则。(3)建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制度。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要指定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因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这方面的实践。可以借鉴法院的实践经验制定自己的工作制度,与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常规联系,畅通法律援助途经。(4)建立未成年人讯问时法定人和其他亲属、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机制。除此之外,还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未成年罪犯刑满释放后社区矫正机制等配套机制,完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以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三类新设程序均需要制定操作细则,以及外国人犯罪案件需要配套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外国人犯罪案件开始由基层法院管辖。这对基层检察院来说是一个新挑战。对于向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提供翻译,应对使领馆人员会见和提出的意见,将是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即将要面对的问题,需要向市院借鉴经验,请求指导,建立我院应对机制。
3.建立和完善辅助保障机制。辅助保障机制是服务于刑事诉讼的,它的建立与完善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1)完善律师阅卷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阅全卷,也就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这就带来两个问题,一个是复制案卷材料的成本支出,二是阅卷时间的控制。制定规范的律师阅卷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规范律师阅卷的时间,留给承办人充足的空间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时弥补,保障审查起诉的时间,确保起诉的质量,是建立律师阅卷制度的重大意义。
(2)建立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作证的补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补助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弥补因履行作证义务带来的损失,鼓励证人作证。但补助的标准、范围、方式都需要有明确的规定,保障公诉部门工作的顺利开展。
上述机制、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只是制度建设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建立初步的证人保护机制和证人出庭机制,建立技术侦查手段取得证据的举证制度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是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然要求
1.通过多形式、多途径的业务培训,加强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理解、掌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篇幅较大,随后也应会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者做相应修改,比如高检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等。因此,要学习的内容还有很多,但距离新法实施的时间越来越近,必须抓紧剩下的几个月的时间,通过多形式、多途径的学习培训掌握新法。一是积极参与电视电话培训活动。二是将个人自学和集体培训结合起来。在精读法律条文的前提下,提出自己的思考,加强和他人交流,深入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三是针对检察人员在学习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时提出的疑问和困惑,可以请专家、学者有针对性的讲课、座谈。通过双向交流的方式加强学习,巩固学习成果。四是深化内部挖潜,继续开展书记员培训和全员培训,由经验丰富的同志教授工作经验,相互交流学习。
2.通过岗位练兵和调研,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正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与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明年实施后,公诉人将在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过程中逐步实践新法,摸索经验,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在工作中开展多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提升大家学习、研究的热情,不断提高调研水平,尽快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改变。
三、借鉴其他单位的实践经验是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捷径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部门的很多工作都是全新课题,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外国人犯罪案件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院实践经验为零,其他机关却有相关实践,向其他单位取经,借鉴成功经验,就成为快速进入角色的捷径。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是法院常做的,番禺法院少年庭也已经开展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而外国人犯罪案件以前都是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以直接借鉴他们的工作机制制定自己的制度。这样省却了摸索的过程,少走了弯路,缩短了适应的时间。
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2
关键词:公益诉讼利害关系人,民事公益诉讼立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在《罗马法原论》一书中指出“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专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的活动[2] 。由于这一概念较为清晰地概述了公益诉讼的主体多元性、公益性和法定性三个本质特征,因此较为可取。免费论文。
二、民事公益诉讼宪法思考
从根本上而言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为我国人民更为广泛行使其政治权利提供了基础,为人们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公权力提供了新的途径。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民主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它为民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为公民监督公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手段。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给人们广泛而真实的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现实的途径。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也是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必有阶段。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3]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遏制行政机关救济失效的问题,促进其更好的行使其自身的公权力,也可以实现全民掀起更为主动遵守法律和利用法律维护社会公益的热潮,加速法律之治的进程。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与立法模式思考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但是,就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还有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单独制定的公益诉讼法,第二种观点为,制定公益保障法,第三种观点为,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范民事公益诉讼,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类型,笔者更为赞同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形态,无需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免费论文。另一方面,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方式已经足以实现制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所以,无需单独制定的民事公益诉讼法,也没有必要绞尽脑汁去创造公益保障法。所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为可取。
那么,究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散见于先行民事诉讼法之中,还是单独设立民事公益诉讼一章呢?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而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部分则采取单独设立一章的方式更为可取。因为,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最好不要打乱现有基本结构,从而维护现有民诉立法的科学结构。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同其他制度相比较,本身就有其特殊性,特别是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上也与其他类型的诉讼存在明显差别,所以,从模式上而言,将其具体规定单独列为一章更为合适。
四、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草案
“诉讼程序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关系,也是一种规范,这种技术、关系和规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来进行创造和设计的。”[4]公益诉讼立法也不例外,作者在提出自己并不成熟的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草案时,在考虑程序立法本身的内在要求的同时,笔者始终将最大的限度的保护民事公益为价值取向,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尽可能的防止借维护公益之名损害私人利益。
公益诉讼原则
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民事公益诉讼法具体立法草案
第一条 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量、文化财产、国有财产、行业垄断等公共利益,可以针对侵害人或单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
社会团体可以就本身职责范围内侵害公益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社会团体对于非自身职责范围内的简单公益案件提起诉讼的,须经检察机关同意。
公民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以就行为能力缺失、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其他违法侵害公益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个人向法院起诉。公民不得对他人的婚姻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第二条 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涉及范围较广的公益案件,法院应当在确定举证期限时,向公益案件影响范围内的公众公告。
法院在审理公益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在发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得到代表时应当为其指定代表人。
第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事项,以让利害关系人选择是否参与诉讼。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将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同意起诉人或者诉讼中已选定的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不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第五条 对于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提起的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案件,公益胜诉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已经生效的公益胜诉判决依法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判决法院主张参照使用该判决内容。
第六条 起诉参照使用该公益判决内容的主体,必需证明自己与该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自身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法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确定简易庭审程序,直接依据已经生效的公益胜诉判决作出判决书。
第七条 检察机关起诉的纯粹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败诉实体后果,由国家设立的专门公益基金会承担。但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检察院自行承担,检察机关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对检察院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如案件是因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败诉的实体后果由该行政机关承担。
因“利害关系人”无法起诉或不能起诉,利害关系人请求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八条 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应到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支持起诉的,可以派员支持起诉,但社会团体已经派员支持起诉的除外。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之诉非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能撤诉和处分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免费论文。
第九条 社会团体提起的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公益诉讼,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但是,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以上的政府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对于案情复杂的公益案件,除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二条 在法律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公益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公益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起诉人以维护公益为借口恶意诉讼的,导致被诉人受到损失的,人民法院除可以判决恶意诉讼人赔偿被诉人的损失外,并可判处恶意诉讼人给予被诉人一倍到二倍的补偿。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恶意滥诉的当事人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划入地方公益基金会。
第十四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可以向法院申请免收诉讼费用。经法院审查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当在立案时免收诉讼费用;对于被告败诉的公益案件,法院应判决被告全额补缴原告在起诉时免交的诉讼费。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胜诉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所受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办案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 本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一律适用本法的其它规定。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886.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3] 俞雄武.激情与理性:中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反思――从法律职业的视角剖析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方向,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年02期。
[4]陈桂明. “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五期。
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刑事证据规则单独立法符合我国司法的现实情况。确立刑事证据规则应注意与诉讼规则相互衔接,从而使证据立法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作保障。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未能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整和完善已是迫在眉捷。当前,国内专家学者在刑事证据立法模式问题上有两种呼声较强:其一,主张刑事证据规则单独立法,以避免庞杂的证据法内容使诉讼法失去体系的内在平衡。并有利于保持现有诉讼法的相对稳定性;其二,主张证据法与诉讼法协调,并注重二者均有程序性的特点,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笔者赞同制定刑事证据法典,一方面,此模式确能保持刑事诉讼法大体上的稳定,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构建我国细密型的、现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当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完善,应当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尊重我国现实的社会条件。证据规则肯定会随着实践需要而有较大、较快的发展,单独的证据立法可为证据规则的发展留下了灵活的空间。
然而,是否为保持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就仅在其现有的诉讼原则、制度基础上制定证据规则呢?或者,是否只管制定刑事证据法典,而不顾其与诉讼法的协调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确立某项证据规则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话,恐怕牵制太多,反而使证据规则难以确立。笔者认为,即使采取刑事证据法典的立法模式,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仍必然引起刑事诉讼有关条文的相应修改。就证据法调整领域来看,是渗透于实体法、程序法调整领域之中的。由此,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重叠调整的那部分在法律规定上应保持一致,法律制度上应相互衔接。否则,只建立证据规则而未有相应的诉讼规则或制度保障,会造成立法上“后法”与“前法”的矛盾,使公众无所适从,从而最终使证据规则成为虚设,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法律的修改引起的一时不稳定,总比法律间相互矛盾、长期混乱要好。笔者以下仅就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两类证据适用问题,谈一些有关证据规则与诉讼制度应当配套设置的浅见。
一、关于“刑迅逼供”的认证问题
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声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迅逼供的,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使确有被刑讯的情况,往往无法取得或保留证据以待日后举证,而又因为空口无凭,法庭对这一事实无从认定。这不仅造成认证难,也造成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不力。遏止刑迅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从刑事证据规则上,应制定对非法取得的口供、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目前,我国对是否赋予被告人“沉默权”问题争议颇大。这便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条款的存废问题。鉴于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人力、物力还不十分强大的现状,为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获得破案线索,不宜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此情况下,对口供、言词证据的采用标准还不能以自愿性为标准,而只能以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为标准。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应修订、增加以下规定:
(一)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做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严禁刑迅逼供”进一步具体规定为“严禁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等方式进行刑迅逼供”,对非法取证的方式从立法上作出更加严格的防范。
(二)在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迅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规定,司法人员非法取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追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增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由侦查人员对其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的制作情况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就证据制作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质询。
(五)应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权及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要求在场。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以赋予律师对嫌疑人的秘密会见权(侦查人员派人监视会见活动,应在能看见但听不见的地方)。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九十六条应作相应修改。为防止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滥用权利,进行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要严格制定惩治措施,敦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
(六)加强对监所检察监督的力度。可在刑事诉讼法或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拟定:未经审判的在押人员,有权通过监所检察室提出身体检查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审嫌疑人的时限予以监督;侦查人员提审后回押犯罪嫌疑人,监所检察人员应在场参与办理回押手续,并就被提审人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询问。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公诉工作 基本思路 基本对策
一、新形势下加强公诉工作的基本思路
(一)加快开展加强公诉工作的专题研究和机制构建
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较多,涉及范围较广,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特别是新创设的一些制度的程序规定还不系统,相关配套制度还需完善。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抓住机遇,就要对上述问题予以深入的研究,想办法、提思路、找对策。
一是要对理论性的争议积极开展专题研究。相较于旧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一些新规定、新概念。“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中的“有关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关系等理论性内容如何理解需要深入开展专题性研究,为顺利开展公诉工作排除理论障碍。此外,对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检察工作人员要及时消化吸收,严格执行。
二是要积极开展相应机制的创建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创设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这些制度规定得较为抽象,加上诉讼职能配置以及各司法机关内部机构的调整,积极研究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建立、完善公诉工作相关各项机制势在必行。从检察机关外部看,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就羁押必要性审查、证人出庭、量刑程序等内容共同研究,提出具体方案,增强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从检察机关内部看,要加快建立并完善案件管理、办案期限监督、保障律师权利等相关工作机制。随着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的内容以及程序发生了变化。因此,检察机关必需研究落实相应的保障机制。在机构、人员配置方面,要根据新刑诉法调配、增加的任务量,科学调整检察机关各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在经费等物质保障方面,要科学制定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提高装备和信息化水平。
(二)系统开展如何加强公诉工作的专题培训
切实提高公诉队伍的思想业务素质和执法办案能力是加强公诉工作的必要途径。一是要分阶段开展培训。根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在2013年1月1日实施。从司法实践规律的角度看,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实施一段时间后以及实施较长时间后,刑事司法实践会经历不同发展阶段,也会出现不同问题。因此,要根据司法实践规律,针对不同阶段的特殊性,明确培训方向,突出培训重点内容,制定系统的培训计划。二是要注重类型化。对公诉队伍开展专题培训,既要根据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等不同内容进行分类,也要根据业务专家、业务骨干和一般业务人员等不同层次进行分类,还要根据专题研讨、现场观摩和实训模拟等不同形式进行分类。三是要处理好工与学的关系。“案多人少”矛盾一直存在,公诉工作的任务却不断加重,要取得好的培训效果必须处理好工作与培训的关系。因此,要注重将专题培训与日常工作相结合,以实践代培训,调整好工作与培训的时间分配,确保培训取得实效。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加强公诉工作的基本对策
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既要充分利用其带来的有利条件,又要积极应对其提出的挑战。
(一)应对起诉风险增加的基本对策
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具有风险是符合现实规律的。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正确认识到起诉风险是客观存在,并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尽量减少这种风险。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与证据制度的修改增加了起诉风险,但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应对这一挑战的对策。
一是在起诉前充分利用证据制度降低起诉风险。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作了较多的修改完善。从证据概念、种类的科学化,举证责任的明确,证明标准的细化,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创设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出庭制度的强化,都是修改的重点内容。检察机关的公诉队伍要充分理解、适用好这些新的规定,尤其是证明标准的细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创设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出庭制度的强化。首先,要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在旧《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基础上细化了证明标准,既要定罪与量刑的所有事实均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又要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严格执行上述可操作性强规定有利于降低起诉风险。其次,要充分利用非法证据纠察与排除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证明责任,但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要充分利用非法证据纠察与排除的权力,确保移送起诉的案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以避免法庭审理阶段因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而处于诉讼劣势。最后,要重视证人证言、鉴定人出庭工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认真审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有疑问或可能在庭审发生变化的证人证言进行复核和固定,同时根据需要对证人、鉴定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可以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单位等个人信息等。
二是在起诉后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降低起诉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不明确或者无实质性争议。为有效推进诉讼流程,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新刑诉法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通过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及当事人可以有更为充分的时间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进行交流。一方面,由于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可以提前解决;另一方面公诉人可以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对证据等问题的意见,最大限度地在庭审前降低影响指控犯罪的变数。
此外,检察机关还需要积极建立并完善律师接待制度,及时听取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收集辩护人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等证据,以综合分析案情,降低起诉风险。
(二)应对起诉任务加重的基本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既对原有的制度进行了修改,也增设了不少新的制度,起诉任务也随之加重。对此,一方面,公诉队伍要摆好心态,正确看待任务加重;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需要有应对之策。
一是整合原有资源,发挥结构性优势。新《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原有制度的同时也创设了不少新的制度,这增加了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的任务量。对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部门内部进行资源整合,从功能角度调整人员结构,创新案件办理的流程管理机制。首先,可以实施“审诉分离、轮值出庭”的办案模式,由部分公诉人专门负责出庭工作,采取定期轮流制度。其次,可以实施“辅工作与主体性工作相分离”的工作模式,由专门的勤务人员从事向犯罪嫌疑人告权等辅工作。最后,可以创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促进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积极建立并完善“轻刑快审制度”,对可能判处拘役刑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10日内办理完结的速决程序。
二是正确处理特殊程序与普通程序①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案件诉讼程序等四种特殊程序。如何适用好这四个特殊程序需要正确认识它们与普通程序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特殊程序既缘于普通程序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围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一目的逐渐展开的。而四种特殊程序都是以普通程序为基础的,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就是需要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种暴力型犯罪构成的行为,危害公安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这个确定过程是依附于普通程序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次,特殊程序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它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判。特殊程序都不同程度坚持了控、辩、审三方的刑事诉讼构造,这与普通程序具有相似性。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需要转化为特殊要程序审理,反之亦然。因此,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好特殊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深入研究普通程序与特殊程序的衔接机制。
三是积极推进不起诉工作。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载体或途径,也是弘扬公平正义,树立检察机关公正廉洁形象的有利窗口。同时,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及时终结诉讼,节省诉讼资源。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种适用不起诉的情形,一种是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另一种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案件。对上述两种新增情形应当依法及时适用不起诉制度,避免诉讼程序倒流增加的不必要的工作。另外,在推进相对不起诉工作时,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执法理念。对需要从严惩治的职务犯罪之外的其他案件,只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权保障原则,能够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都要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不断完善机制,为不起诉工作创造条件。为更好地推进不起诉工作,检察机关还需要认真研究简化不起诉工作的各项机制,以提高诉讼效率。
四是将诉讼监督融于审查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给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既增加规定侦查监督任务,也增加了审判监督任务。完成好这些任务,需要将诉讼监督融于审查起诉当中。既要对证据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审查,也要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主动发现违法线索。既要发挥好当事人及其律师等申诉、控告或举报的辅助作用启动监督程序,也要依法在审查起诉中根据发现的线索,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既要认真审查案件是否起诉,也要对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情况进行依法处理。总之,要充分利用审查起诉的时间,既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也要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从而高效的做好诉讼监督工作。
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5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和行政诉讼类型的定义
“类型”语意解释:“类,种类相似,惟犬最甚。从“犬”,因犬种类最相似-《说文》。“类型则是指一定数量的人或事物,具有把他们与一个集体或种类区分开的共同特征或特点。笔者认为,由于类型较之抽象概念更接近于生活事实,同时又与具体的、个别的社会现象保留了事物的个别特征,从而使其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严格的讲类型是介于抽象和具体之间的中介物,其较抽象概念具体,相对讲来“具有较高的认识价值”。
行政诉讼类型字面上意为对有共同特点或特性行政诉讼的系统化归类后形成的行政诉讼的种类。但是要在行政法学理论上给行政诉讼类型下一个恰到好处的定义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这是因为行政诉讼类型涉及到行政诉讼过程中方方面面的问题,从诉讼的提起、受案的范围、审理的规则到证明的标准、裁判的方法无一不与行政诉讼类型相关。行政诉讼是动态的过程。这就决定了我们给行政诉讼类型下定义时要充分体现出各诉讼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体现出行政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笔者较为认同行政诉讼类型是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对行政诉讼进行归类,并由法院依据不同种类的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的诉讼形态。
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价值
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价值就是行政诉讼价值在行政诉讼类型中的具体化。所谓法的价值,是指在法与人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按照主体的需要对主体产生效应的属性,它具体表现为人们为法律确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法律在追求这些目标时的实际效果以及人们依据这些目标对这些效果的评价等。价值描述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它的内容是一种客体主体化的问题即以作为主体的人按照自己的内在尺度和需要认识客体、改造客体从而使客体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各种有用的属性。
(一)便于行政相对人接近诉讼、接近正义。国家建立之初,公民把自己的权力转交给国家去行使,但政府也不是“天使”,因而各种针对公民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就成为必要。诉讼是公民保障自己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从程序正义的观点出发,诉讼也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公民的行政救济权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可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颁布以来,行政诉讼的受案率在经历几年的绝对快速增长后却出现持续走低的态势。其中的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原因之一就在于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对公民行政诉讼法律意识的消极影响。在行政法主体中,行政机关可以扮演多重角色,行政诉讼的性质也不仅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地位而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这一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例中并未体现出行政诉讼性质的多样性。只是在公民的诉权中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明显有套用民事诉讼立法例的痕迹,因为民事诉讼的性质很明确就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争议。这样的做法未免过于简单化。其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不利于国民行政诉讼法律意识的提高。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被明确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从此为民告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现在,十多年过去了,对许多老百姓来说行政诉讼的性质在他们的眼中仍旧是模糊的。法治目标的实现以及法治进程的加速归根结底需要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国家的责任不单在以公共的立场为公民伸张权利,维护人道、公平和正义;国家更应增强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功能,使公民权利得以充分的自我表达,自我伸张。因为,没有谁比自己更清楚自己的权利状态,没有谁比自己更清楚自己的维权需要。促进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功能,就能形成对于政府权力的全方位监督,使其逐步驯化,从而最终形成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公民双方的理性互动,合作互利。司法机关说“不”和公民权利自我保护双管齐下,政府的法外用权才可能真正销声匿迹;发展经济与保障基本人权、繁荣与进步、强大与文明才可能兼而得之,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无论从目前看,还是从长远看,也都具有积极意义。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有利于厘清行政诉讼性质的多样性,能够顺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化的趋势,能够使得相对人更明确自己所享有的诉权,从而使得相对人能更好的接近诉讼,以权利制约权力,通过诉讼以更好的保证正义的实现。
(二)有效的控制与监督行政权。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治应当包含的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我国已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意。可以说我国现阶段强调的形式行政,没有法律的依据,就没有合法的行政。行政应当有行为法的依据,又应当有组织法的依据。那么,有一部制定良好、能够顺应时展的相对健全的行政诉讼法就显得非常重要。。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可使行政诉讼法及相应的制度系统化,使得司法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明晰化,从而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控力度。。类型化后明晰的司法审查范围本身对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就有着良好的警示的作用。司法女神利剑时刻高举,行政机关的法外用权的恣意性必将得到遏制,其依法行政的意识必将得到增强。
(三)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从立法的技术上来讲,一部语言过于专业,而使得普通公民难于理解的法律只不过是法律专业人士的专利。这与奴隶社会的不成文法,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的工具法实际效果并无多大的区别。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上理应力求法律语言的简洁,条理,系统,可操作性。至少要让人民群众知道哪些性质的行政行为可以受到司法的监督和制约。在现实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的受理与不受理,才可以得到人民群众的评说,而不再只局限于行政诉讼法学界的批评和争论,从而促进审理的公正。而且类型化之后,法院裁判的权限,裁判的方式等也会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判断行政诉讼案件也不会象以往那样令法官头痛了。这样就可以大大的提高审判的效率,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对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是任何诉讼具体问题研究的前提。。实际上,行政诉讼类型化是个系统性的工程,有许多问题还有待学术界研究和争鸣,以打好类型化的理论基础。只有待理论的讨论成熟之后,类型化才会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作出其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阳澜.论行政过程利益分配的法律规制[D].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8,(05)
2.王真铮.行政法视野下的公证和物权登记[D].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8,(05)
3.王鹏.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硕士), 2006,(12) .
诉讼法修改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贝勒斯 价值标准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现行规定
2010年11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共八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受理、传唤、审理和期限的问题,总体上比较笼统粗糙。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将简易程序正式纳入了行政诉讼法条文之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八十二条)、独任审理(第八十三条)、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第八十四条)、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情形(第一百零一条)。随后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简易程序再作规定。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对试点通知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首先要满足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次有四种情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是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以及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其中,第一、二种情形主要是和相关行政法配套,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情形定。
第三种情形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该类案件潜在的原告数量较大,政府信息被假设为对任何人都是可以利用的,因此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政府提供政府信息,民众在要求获得政府信息时无需理由。将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主要是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主要的焦点在于政府信息是否应当依法予以公开。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是否能仅仅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在下文笔者对此还有一些质疑。
第四种情形是除以上情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除外。此项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简易程序与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情形。该法律条文给了民事诉讼法在行政诉讼法内很大的使用空间,但也带来了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衔接不完善的局面,比如行政诉讼是否需要财产保全就有待商榷,而在简易程序的规定中也有一些不完善之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否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呢?《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但并没有规定可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条文中是否需要做扩大解释?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可以与其上位法即宪法和法律相冲突,法院判决时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实践中法律的补充和完善,理应在参照范围之内。
2. 民事诉讼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般不得超过15日。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天,可见,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是在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上减少了一半。再看《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在普通程序下,被告的举证期限为十五天,如果参照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仍然是十五天,这样的规定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限设置不相配。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价值评析
美国学者贝勒斯,提出了评价程序正义的三项价值:经济成本、道德成本、内在价值标准。笔者结合该价值标准,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运行进行如下分析:
(一)经济成本
从实现错误成本的角度看,根据学者对自2010年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工作进行的数据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率与普通程序上诉率相差不大,服判息诉率基本不变。通过一审诉讼程序,绝大部分行政纠纷还无法达到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目的,有时仍然需要进入二审上诉程序,最终可能还需要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矛盾纠纷。
从直接成本来看,一方面,行政审判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不突出。相比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不突出,在此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如果不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也并不一定存在司法成本拔高、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低下的困境。如果只是因为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需要而设置简易程序,该理由并不令人信服。另一方面,即使设置了简易程序,也并不能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的确,部分案件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结案,然而结案裁判文书则需要花更多的时间送达,往往超过法定审理期限。退一步说,就算法官在45日内将案件审理完毕,但是在执行阶段的时限仍需要遵守和普通程序案件一样的程序,这样,相对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期限就更长了。同时,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案件的标的额都相对较小,执行法官办理的积极性其实并不高。
诚然,经济成本最小化的要求是实现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总和最小化,但将两项成本分开来看,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没有减少错误成本也没有减少直接成本。因此,从经济成本看,简易程序并没有明显优于普通程序。
(二)道德成本
贝勒斯指出,应当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对于实体问题较小的案件,减少直接成本是合理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符合条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出发点来看的确是可以减少直接成本的,但问题在于上文所言,简易程序减少的直接成本并没有相应的减少。
还有一个问题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并没有标的额,那么此类案件真的可以划分到实体问题不太重大,用以减少直接成本的程序中吗?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基础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相关争议的政府信息到底能不能公开,所以,在人民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双方就所争议的政府信息仍不能对原告方公开,那么,当事人像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嗽南喙鼐碜凇⒔换恢ぞ菽茄?杂?嗽乃??榈纳形垂??恼??畔⑿形?膊荒鼙辉市恚?裨虼死嗨咚弦簿兔挥写嬖诘囊庖辶恕J率瞪希???畔⒐??讣?邮馨阜段А⒌笔氯俗矢窈蜕罄矸绞降榷加锌商致坌裕?夜?鼋鲈谛问缴辖杓?斯?獾慕岚阜绞剑??杂诰咛灏讣?纳罄砦蘼墼谛姓?咚戏ㄖ校?故窃谡??畔⒐??趵?锒济挥芯咛骞娑ǜ美喟讣?嬲?木?杌褂写??徊窖芯俊
(三)内在价值
贝勒斯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包括和平原则、自愿原则、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可理解原则、及时原则和止争原则。即程序应是和平的;人民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当事人应能负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程序应能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程序应当能为当事人所理解和提供及时的判决;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从以上原则看,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在自愿原则和参与原则中,当事人应有程序选择权。现代社会是尊重人的主体性的社会,应当承认当事人双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意选择程序或者单方选择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不同诉讼成本、公开性、保密性、程序保障性的程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能够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在当事人被充分尊重的情况下,即使判决不利于当事人,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可能性仍会比没有选择权的情况大。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实际上是将效率、公正、成本等价值问题交给当事人衡量,当事人节约自己诉讼成本的同时,也能节约法院的司法成本,从而提高行政效率。简易程序的构建,也应当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的“可以”二字宣示了我国当事人的程序合意选择权得到很大改进,这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正从职权主义模式努力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了法律积极引导当事人合意选择使用简易程序的趋向。
三、可能的改良
本文并非意在证明简易程序本身不适宜适用于行政诉讼,只是想说明:设立简易程序,以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这样的价值追求并不适合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域外相比,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不能一味的追求效率,改变其价值基础,也许能使简易程序更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价值的实现。笔者认为应该从对不同的行政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的角度,对简易程序进行调整,使得简易程序可以更好的辅助行政诉讼法中非对抗性程序的运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但是,也有例外规定,即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而行政诉讼调解面临的正当性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职权的非处分性上,因此,我们在进行行政诉讼调解时应当注意法院促成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调解并不是因为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而是取决于被告是否有自由裁量权以调解换取纠纷的妥协和让步,即被告的妥协或让步是否合法,是否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这样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让步后的新行政行为做合法性审查,与普通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无异。对于这样的合法性审查,做出裁判的案件需要经过严密、正式、冗长的普通程序,而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则没有程序对新的行政行为做出审查,此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 双方当事人有意向调解的案件,一般没有激烈的矛盾冲突且案件事实也较清楚,基本不存在主要案情真伪不明的情况,这种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查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能够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