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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经济活动范文1
【关键词】民商法;演进性;经济发展
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为其保驾护航,而法律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也不得不进行不断地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信息时代的到来,民商法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伴随着科技走入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的安全带来了隐患,这就给民商法提出了挑战。民商法如何根据今天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对社会的影响十分重大。
一、民商法基本原则方面的变化
(一)平等中立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平等中立原则主要是指在如今的信息时代,民商法对于所有参与到民商活动的主体所需要的条件保持中立,无论是在技术层面,还是在交易平台都是一样的。这一原则的变化是社会发展的结果。
例如,针对电子商务法而言,平等中立原则就必须做到如下几点:第一,技术平等,电子商务法对任何一种加密方法和密钥都要一视同仁;第二,交易的媒介平等,主要表现为无论是对有线、还是无线,任何一种通讯方式电子商务法都不偏袒;第三,执行的平等,对于我们国家与其他任务一个国家所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民商法都平等执行,同时,不仅要依法执行电子商务法,其他法律也是一样。第四,保护的平等,电子商务法对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当事人都进行同等保护。
(二)安全原则
信息时代,民商事活动以安全第一为原则,因此,民商法就必须反应民商事活动的安全要求,并为此提供保障。在如今高效快捷的网络时代,民商法要保障民商事活动的安全性具有其特殊的含义。第一,网络信息时代,信息都是储存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缺少固定的物理环境,使得信息泄露更容易;第二,科技发展,人为因素增强,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容易被修改。为了适应信息时代的这一要求,民商法在安全的原则下执行时也得将信息时代的科技因素考虑进来,完善立法及相关事项。
(三)效益原则
一直以来,法律象征着公平、公正,而且反应统治阶层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时代,对民商法的效益原则,就是从立法和执行方面都得以提升经济效益和促进经济发展为原则,体现民商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值,同时保证在信息时代人们使用网络的自由。
二、民商法基本范畴与基本制度的变化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拓展了传统民商事权利体系的范围
任何一个时期的民商法都要反应当前时期民商事生活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事实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所以,在当今时代,民商法的权利体系的范围有了一定的变化。第一,信息库的专用权。如今,信息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一个重要的主体,很多民商事活动是否能够成功就取决于信息的开发和提供。所以,为了保护那些对为信息库建设付出努力而又对信息库不拥有独创性的人们的工作积极性,民商法得给予这些人一定的法律权利。虽然,目前,我国的民商法对信息库的专用权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商法的内涵和权利范围也得到了一定的拓展。第二,域名的专用权。虽然,就这一块民商法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是,目前民商法已经认识到域名专用权的重要性,并在全力规划。在信息网络时代,域名就是网络经济时代的“商标”,它不仅具有使用价值,更具有商业价值。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主体,只要拥有关键域名的使用权,就拥有了其专用权,它给商业主体带来的经济价值也是非常可观的。第三,网络时代的版权对其作品或信息在网络上的传递具有控制权。信息时代,信息的传播方式是互动式的,且途径具有多样化。因此,民商法的立法要保护信息版权所有者对其制作的作品和信息在网络上流通的权利。
(二)社会经济的发展拓展了民商法的调整对象
互联网时代是一个开放的时代,无论是信息的来源、传播渠道,还是交流空间都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同时,互联网的价值和信息自身的价值也使得二者成为民商活动的主体,同时,这些主体不仅能带给人以利益,还涉及到人的隐私。可见,信息在如今网络时代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民商法必须要结合时代的要求,在立法的过程中考虑到这些因素。
(三)民商法的发展将实现全球的统一
法律的作用就是对法津当事的人权利和义务作出调整,其立法也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其作用的对象。民商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其作用的民商事的主体也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一种趋势,所以,全球的经济活动必将要求民商法的法律理论、观点、执行标准具有统一性,因此,民商法最终将实现全球的统一。
(四)民商法的理性主义演进
凡是学法律的人都知道,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来分,民商法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中,民商法是以立法和法典为权威的;而英美法系的权威则来自于法官和大量的法律案件的判定结果。当然,大陆体系中的民商法是在尊重不同国家人民的生活习惯、民族风俗和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同时,结合了社会发展中的各种规律和惯例。此外,这些法律都是经过了人们的严格的逻辑推理和精确的语言表达形成的。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相通的。
三、结语
总之,民商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其在演进的过程中,遵循了平等中立的原则、安全原则和效益原则。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拓展了传统民商事权利体系的范围、拓展了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并且,最终将随着经济的发展实现全球的统一。此外,民商法的发展也遵循了自身的理性主义的演进。
参考文献
[1] 王天骄.浅谈民商法的信用原则[J].法制博览,2013(01).
民商事经济活动范文2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及其弘扬
现代民商法文化首先是一种先进文化。这种先进性表现为:现代民商法反映市场经济渴望自由、平等、竞争、合作的一般规律,表达文明和创新型社会对人权、公平、守信、自治的内在要求,对经济活动、科技创新和社会生活起着最基础的调节、规范和指引作用,并以其固有的逻辑力量推动着社会发展进步。具体而言,现代民商法文化具有社会进步性和适用技术性的双重品格。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
现代民商法是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和公平而自由竞争的法,以保护民事权利、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促进市场主体的自我实现为已任。因此,现代民商法文化内在地具有权利、自由、平等、公平、守信、合作和责任等现代法治文化的品质。在这样一种法律文化环境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生活经验和感受,在潜移默化中,就会养成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反过来,也可以说,不具有上述意识的经济,算不上市场经济和公平而自由竞争的经济。这正是现代民商法文化社会进步性的集中体现。
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根据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关于文明类型演变挑战与反应学说的挖掘,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随着科技快速发展和新经济形式的大量出现,社会分工与专业化越来越细致,政府、企事业等各类社会组织都成为社会网络的组成部分。这就要求人与人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广泛的合作与联合,从而促进交易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以及合作的个人主义(cooperative individualism)同时,随着工业化、商业化进程加快,资本不断集中,卡特尔、辛迪加等垄断形式的建立,经济活动中出现大企业对小企业、生产者对消费者、企业主对劳动者的恃强凌弱;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关系遭到破坏,对资源的掠夺与对环境的污染并存,产品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损害事故不断出现,人类正面对着现代性后果的空前挑战。
面对上述经济和社会生活(条件)的深刻变化,近代民商法在向现代民商法演进的过程中,法学文化思潮继承了民商法系人法和权利法这样的观念,特别强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这样一种建立在传统私法文化的基础上,冲破近代民商法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和形式上自由平等理念的束缚,旗帜鲜明地反对重物轻人,既高度重视人的财产权利,又(在民商法典制建设中)把人格权保护置于重要位置;[5]既注重形式正义,宣布所有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又关注实质正义,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弱者的呼号和疾苦予以深切的同情和现实的保护;[6]既促进、弘扬人的自由和首创精神,又以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法律原则昭示一种对绝对自由的约束与节制[7]23;既主张过失责任,又主张对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进行补正,弥补一味强调过失责任在社会某些领域造成的利益失衡状态;[8]既注重维护个人自由自主,倡导个体的能动性,又强调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共赢;既注重保护民事权利,也不忽视行使权利的社会责任。由此形成了现代民商法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等法律文化品格。
现代民商法产生伊始,便面临着垄断资本主义的社会条件。与此情形,如何实现私法关系中的利益均衡,逐渐成为现代民商法文化和制度建设追求的目标。利益均衡的达成,必然要求实现实质正义、个别正义。因此,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精髓,集中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
例如,在交易关系中,现代民商法文化主张对交易双方的交易能力、获益状况、社会地位、资源控制和信息占有等进行比较衡量,以利扬弃形式正义追求实质正义,并从一般正义入手实现个别正义。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现代契约文化对近代契约文化的理性主义、自由至上等理念,进行了反映时展要求的改造。基于理性主义、自由至上的绝对的契约自由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近代合同法的根本原则,使契约关系中强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一度减轻到了最低限度。为了纠正合同签订中恃强凌弱带来的非自由、非正义、非平等,现代契约文化从具体的正义出发,为实现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对实质正义、实质自由和实质平等的客观要求,不仅以诚实信用权利滥用情更和交易基础消灭等一般条款,把人的因素、利益衡量原则和相对性引入到信奉绝对性、形式正义的传统私法文化之中,而且对格式合同予以种种限制,不断修正近代契约文化中曾经盛行一时的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原则和绝对自由主义,以合同自由应当是缔约各方的自由为念,对格式合同提供方滥用自由限制他方合同自由的行为实行反限制,从而维护合同自由。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征程中。一方面,发展市场经济、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秩序,是我国经济现代化建设的基本任务;另一方面,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建设和谐社会,解决市场失灵和分配不公,消除贫富两极分化、保护各种弱势人群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又尤为重要。一方面,工业化仍然是中华大地的发展主题,伴随而来的是劳动侵权、企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缺陷产品等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以信息科学和生命科学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化时代正在蓬勃发展,金融技术、生殖技术、克隆技术、干细胞技术等新技术不断用于经营实践和社会生活,电子商务、银行、代孕、细胞移植等新的交易形式不断涌现,新类型产权、合同和侵权等案件频频发生。凡此种种,既为我国民商法的实践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为丰富现代民商法的内涵提供了现实条件,又使我国民商法文化建设同时面临发展市场经济与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工业化和后工业化时代社会问题的双重任务。这就要求我们要深刻理解现代民商法的文化品质,注意到它同时具有先进性和局限性的双重品格。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的中国含义
现代化具有器物现代化和思想观念现代化两层含义。从这个角度来说,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对于实现我国的现代化目标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是我们改造和抵制产生于传统农业社会和专制体制的封建文化、官僚文化、等级文化、特权文化和小农文化的强大文化力量,为我国的民商法文化和制度建设指明了发展方向。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应当有利于合理地确认,平等地尊重,充分地实现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民商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权利。
第二,应当有利于促进以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为核心价值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巩固和发展。
第三,应当有利于合理地调节及处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民商事主体私益之间的关系,引导各类民商事主体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正确对待其民事权利,促进经济、社会生活中善良风俗和公平正义的形成。
第四,应当有利于解决高新科学技术研究及广泛应用于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所面临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人体干细胞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私法问题。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中国含义
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提示我们,民商法文化传统上认为属于民事权利的许多权利,如健康权、劳动权和环境权,同时也是人之作为人所固有的基本人权,中国民商法的立法和司法应当致力于平等地尊重、实现和保护这些具有社会权利属性的民事权利;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致力于降低公平分配市场经济活动逐利取向导致的社会风险。这就要求通过对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社会化改革,在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关注各种弱势人群的权利和自由,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为此,中国民商法文化建设应当顾及到许多民事权利同时具有的社会权利属性,意识到社会群体的阶层结构越分化,就越需要平等地实现和保护这些基本的共同权利。这样才能缓和已出现和可能出现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
具体而言,理论上,尽管弱肉强食、优胜劣汰和两极分化是私法秩序的逻辑结果,但是,我国当前出现的分配不公、贫富两极分化问题,主要不是私法秩序带来的后果。因为,私法秩序在我国还未全面形成。例如,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当前的主要问题是一部分人根本没有竞争机会,参与竞争也是形同虚设,以至于人们说拼爹的社会没有未来。于此情形,并无自由竞争,更无公平竞争。
因此,对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讨论,于我国而言,绝非要否认现代民商法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础调节作用。事实上,没有现代民商法的基础调节作用,无论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都会遭遇体制机制的障碍。当前,我国许多地区存在经济发展方式久推难转问题,其直接原因是受到政府主导的要素驱动和投资拉动式经济增长的掣肘,而其根本原因,则是经济生活中,我们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而封建文化、官僚文化、等级文化、特权文化和小农文化的成分过重!隐藏在这些落后文化背后的是寄生性、依附性和投机取巧心理,以致创新乏力,转型困难重重。然而,为了维稳,为了和谐,一些地方政府越来越强势,行政权力包打天下,表现为强有力的政府管制,导致政府资源配置权力的加强、对经济活动干预的增多,也在加速腐败和贫富两极分化。这实际上是以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否认其先进性。
民商事经济活动范文3
国际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协调
为解决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中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冲突,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或签订协议的途径较好地解决了知识产权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1、欧盟的有关立法与实践
欧盟早在建立之初,就在《欧共体条约》的第220条中明确规定:成员国应在必要时相互进行谈判,简化彼此之间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手续。这一规定成为“判决自由流动原则”最早的法律依据。随着欧洲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共同体的缔结者们清醒地认识到,要使经济共同体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设计并采用一种机制,保证在共同体内部,法律这种救济手段不会由于国界的阻隔而停滞。这就使一国法院判决在欧共体其他成员国的承认与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欧盟1972年签订了《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旨在取代欧共体内所有有效的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双边公约,从而建立一套统一、高效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1988年又签定了《洛加诺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和《洛加诺公约》规定了外国判决的自动承认与执行机制,其适用范围为:
(1)所有成员国的法院或审判组织所作的有关民商事的判决,如命令、指令、决定。知识产权诉讼中常用的临时禁令也包括在其中。
(2)不管是否是依据公约的管辖规则而行使的管辖权。即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该公约的管辖规则不相关,有关外国的判决可以基于各国的传统管辖规则而审理作出,这不影响其在成员国间的承认与执行。
(3)该判决是有关民商事诉讼的。
(4)缺席判决被排除在外。从适用范围看,这两个公约都是有关一般民商事判决与承认的,并没有如管辖问题那样有着对知识产权的特别规定。
2、《海牙公约草案》及《知识产权公约草案》的有关规定
《海牙公约草案》作为协调欧盟与美国管辖与判决的承认及执行的最新公约草案,其目的在于建立起全球性机制,以合理分配国际管辖权及确保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在立法理念上,草案是牺牲一定程度的立法多元化,通过尊重统一、可预见性而使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成为一种常规。如同《布鲁塞尔公约》一样,在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它也没有针对知识产权的特别规定。而且,除了相似的例外情况(如公共秩序保留)外,两者都规定了外国判决的自动承认与执行机制。但不同的是,《海牙公约草案》创制了另一类管辖基础,即对于以这种管辖为基础的外国判决,公约既不授予成员国依据第25条自动承认与执行的权利,又不像有关被禁止的管辖基础那样自动不予承认,而是允许执行法院自己决定是否执行这样的外国判决。
与《海牙公约草案》相比,《知识产权公约草案》因为主要针对知识产权,因此专门增加了一些特殊规定。如对非谈判合同和基于法律适用的不执行。前者主要是指“点击合同”、“拆开合同”等。后者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所作的法律选择是“武断或不合理”的时,公约允许受申请执行法院不执行。当然,这种规定也受到一些批评,因为对另一个法院的法律适用进行评价是困难的。这种标准可能只是传递给法官一个信息,即深层次的分析是没有必要的。另外,该公约还针对知识产权制止即时侵权的需要,而对跨边界的诉前禁令也给予执行。除此,公约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再没有其他特别规定了。
建立两岸知识产权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制度
根据各国间协调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制度冲突的经验,解决矛盾与冲突的最有效办法就是两岸就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签订共同协议。协议中除了要坚持两岸“司法”协助的一般原则外,还需着重确立两项原则,一是要确立判决自由流动原则,二是要确立公共秩序保留合理适用原则。
1、确立判决自由流动原则
“判决自由流动原则”是欧盟民事诉讼法的总原则,重在强调判决在各成员之间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欧共体在其建立之初,目的是为了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和一个货币联盟,实施共同的商业政策,实现货物、人员、服务、资本的自由流动,以便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和谐和均衡发展,而只有实现判决的自由流动,才能确保货物、人员、服务、资本的自由流通,因而,在欧盟民事诉讼法领域,欧盟的基础条约―《欧共体条约》为有关冲突的协调确定了一个总原则,即判决的自由流动原则。
2010年,两岸签订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实施后,两岸全面开放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清单以及服务贸易早期收获清单,开始了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与此同时,根据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有关条款,加速推动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后续协商,迄今为止,两岸在后续协商方面已经取得了丰硕成果,双方已签署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协议》、《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和《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等协议,加速了两岸经济融合和一体化的进程。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区域经济合作,无论是在生产领域或贸易领域,还是在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无一不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法律是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必须与经济基础相适应。随着两岸经济一体化合作的日益深化,民商事纠纷必然大量增多,客观上要求实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两岸民商事判决的自由流动。
2、确立公共秩序保留合理适用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所以得到世界各国的肯定,是因为它具有保护本国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的重要作用。
虽然在国际司法层面,各国都将公共秩序保留作为相互承认和执行领域中保护本国基本道德准则和政策的最后防线。但在多法域国家中解决区际承认与执行问题时是否适用,学者有不同主张,各国实践也不尽相同。学者中主要有三种不同主张,即排除适用论、完全适用论、有限适用论。实践中有一些国家拒绝在区际冲突法中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西班牙、英国;也有一些多法域国家在区际法律冲突中对公共秩序保留持严格限制适用的态度,如美国、澳大利亚。目前在多法域国家中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大多是采用有限制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在海峡两岸“司法”协助中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理论界也曾有过不同主张,但在两岸签定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两岸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可见公共秩序保留是两岸经协商一致同意的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最基本条件。然而,公共秩序保留具有模糊性、灵活性和可变性等特点,尤其是在两岸尚未统一的特殊情况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两岸司法实践中笼罩着一层浓浓的政治色彩,已经超出了它作为一个单纯的法律制度本身所应有的内容。因此,在两岸认可与执行协议中应对公共秩序的内涵及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程度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限定,以保证在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法域的民商事判决中能够合理地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对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含义作出较明确的界定。“公共秩序”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法律概念,它不仅包括国家、安全,而且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乃至道德的基本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海峡两岸在各自的“立法”中都将违反本国(本地区)公共秩序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外法域)法院判决的重要理由,将本国(本地区)公共秩序作为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先决条件,但在立法名称上不尽相同。虽然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统一采用了台湾地区惯用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称谓。然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都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并可能随时代背景、环境及国情的变化而异其解释,因此在两岸认可与执行协议中应对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含义作出较明确的界定。
(1)确定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
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主观说,即主张如果该外国法本身的内容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即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而不问具体案件适用该外国法的裁判结果如何;二是结果说,即主张只看适用该外国法的结果是否与法院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不以该外国法的内容是否违背公共秩序为标准。大陆采用的是主观说的标准。台湾地区采用的是结果说。在两岸签定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5条规定:“因请求内容不符合己方规定或执行请求将损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情形,得不予协助。”可见,该协议采用的也是结果说。两岸对公共秩序保留的判定标准不一致,必将导致民商事裁判在两岸获得认可与执行的适用标准不统一,造成法律冲突。因此,在未来两岸的认可与执行协议中,除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民商事裁判外,应统一采用结果说。这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适用,而且也符合当今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主要趋势。
(2)明确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程度
由于“公共秩序”本身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其范围并无统一的标准,而要靠法官自由裁量。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海牙公约草案》和《知识产权公约草案》中,都使用了一个有力的词语“明显地”和一个确定的概念“公共秩序”,使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成为常规,使不执行的情况成为少有的例外。在未来两岸的认可与执行协议中,可以借鉴国际公约的规定,在措辞上突出结果的严重性,例如可以规定只有在“明显地”或者“严重地”违背本法域的公共秩序时才可以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且,为了兼顾两岸的不同利益,增加适用该制度的透明度,可以在未来两岸的认可与执行协议中列举出违反公共秩序的具体情形,仅在两岸间适用,以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3)确定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
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虽然可以起到调和不同法域法律冲突的作用,有利于拒绝认可与执行对己方不利的裁判,不仅可以兼顾各地不同的利益,也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但由于公共秩序的范围难以确定,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情况下用其作为拒绝认可与执行的兜底原则。因此,在未来两岸的认可与执行协议中应对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提供一个参考性标准,缩小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以避免两岸之间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滥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影响两岸人民之间正常的民事交往。
民商事经济活动范文4
关键词:价值;个人权利;共同利益
前言:当今社会,经济和科技都在不断的迅猛发展并改变着人们的生活,这些改变渗透在人们生活中的每一个角落,民商法也顺应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民商法的根本价值是为人民谋福利,服务于社会,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民商法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
一、民商法的概述
1、民商法的内容及宗旨。所谓的“民商法”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发的总称,民法它包括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债权法(主要是合同法)、婚姻家庭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以上这些主要都是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体系;商法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其中后五个法律还是金融法(经济法的下位法)的组成部分。民商法是属于司法的,它要求任何市场贸易的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都按照主体的个人意志来决定,因此民商法的宗旨之一是实现经济贸易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公平调节,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是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民商法也是一样,这也是民商法的另一个宗旨。
2、民商法的重要性。法律存在的根本是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民商法在任何市场任何主体中所给予的保护力度是一样的,它不仅只是给予上层人士的保护的法律,更是给予全国所有人民保护的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商法的实施有利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的市场经济贸易越来越复杂,以往的规则制度已经在市场经济中无法适用,民商法规定了基本的贸易准则,它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个公平交易的平台,保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理有序发展。
二、民商法的目的和价值体系
1、民商法的目的价值的主体。民商法的目的的价值的主体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民事主体的平等价值。主体平等是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最基本的特征,民商法是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对经济进行调整而产生的,在市场经济中,尊重主体平等是最基本的要求,只有同感平等的交易和转换才能真正的达到贸易的目的和效果;第二、自由价值。自由是相对的,在目前的社会发展中,自由是在法律的约束范围之内按照主体的意志行动,在民法中,自由价值的体现是对主体的权益进行确认和保护以及实现自我约束、自我负责;第三、合理的秩序价值。合理的秩序价值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价值和自由价值实现的基础上的,只有拥有一定的平等才能保证自由的实现,只有自由的发挥才能促进新的秩序的产生,在民法里,秩序是通过公共秩序、传统、风俗、诚信等体现出来的,民法中的合理的秩序价值是通过社会发展、市场经济发展、贸易发展产生的。
2、当代经济发展下的民商法价值体系。目前,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化经济发展的速度也越来越快,民商法受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往传统的交易就是所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是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这种交易已经不能满足目前的市场需求,特别是互联网对人们生活的改变,互联网是国际化的,它的交流与交往不限地域、不限国籍、不限人种,民商法的发展变化也必须跟随互联网的发展而变化,运用网络等工具从事相关的民商活动已经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这种发展变化使得民商法的发展有了更方便和广阔的空间,也要求民商法的价值体系进行重构,新的价值体系以自由、平等、公平、安全、效益为核心。自由是基础,平等是工具性价值,安全是重要目标,效益是结果。
三、对民商法的未来展望
民商法师所有民商事活动中相关权利和义务调整的一个总称,它的研究对象是民商法的活动主体,即市场经济的主体。目前的市场经济已经被网络完全的联系在了一起,网络也将世界各地域的民商事活动联系在了一起,它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实现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也使得民商事活动越来越具有明显的共性和普遍性,因此,未来的民商法的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全世界范围的统一。
综上所述,民商法的存在是维护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法律的存在是用来保护人民,维护公众的利益,对社会的行为规范做一定的规定,保证社会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作者单位: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参考文献:
[1]徐强胜:《试析竞争法的秩序价值》,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第55页。
[2][美]凡勃伦:《有闲阶级论》,蔡受百译,商务印书馆年1964版、1997年重印,第138-141页。
民商事经济活动范文5
一、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
伊春林区经济能否获得协调可持续发展,能否吸引客商投资入驻,与全市的法治环境状况密切相关,与市场经济的各种积极因素是否充分调动并协调运作紧密相联,与全市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进程息息相关。在我市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经济发展的各种刑事犯罪案件频频发生。很多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实施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又都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全市检察机关必须深入到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主线中,采取有效措施,深挖案源,严肃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促进检察工作的全面发展。
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就应当认真履行检察职责,依法惩治和办理各种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平等、自由、合法,切实维护各类市场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推进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进程。在这个进程中,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吸引更多客商加大对伊春林区的投资,改变伊春林区经济成分单一、经济增长方式简单的局面,打造多种经济相互依存、共同促进、兼蓄并进的发展模式,促进林区经济的繁荣。要坚决打击诈骗、非法集资、强买强卖等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正当合法的市场竞争行为,促进各种经济成分健康有序发展,从而促进伊春林区经济的整体发展。
二、运用司法手段,积极调节规范改革发展中各种法律关系
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竞争经济、信用经济,人们的认识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否是法制经济,还有一些模糊认识。有的人认为,市场经济并非天然就是法制经济,习惯于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不习惯、不善于、不愿意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经济关系,这种观点和做法显然不能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因此,要善于运用司法手段,调节规范改革发展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平等地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依赖于法制的调整、规范和保障,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只有法制,才能保障市场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市场活动的契约性,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市场经济的统一性,市场经济的开放性,才能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政策的有效性。只有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才能引导人们沿着正确的轨道进行经济活动,才能保证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成为相互独立、完全平等的市场主体;才能确保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市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才能做到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打击犯罪;才能避免经济活动中的不平等、不公正现象。相反,没有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和制度,就不能形成正常的市场秩序,就不会有正常的市场关系。
要完善伊春林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进一步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因此,检察机关在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中必须做到“五个加强”:一是加强产权法律方面的监督,规范和理顺产权关系,保护各类产权权益;二是加强市场交易方面的监督,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三是加强预算、税收、金融和投资等方面的监督,规范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四是加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监督,切实保护劳动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五是加强社会领域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监督,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民商事经济活动范文6
一、难点综述
第一,难就难在西部经济发展落后,人民生活贫困,经济环境上制约了公证行业的发展。公证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而建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在生态环境极为恶劣的西部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商品经济落后,市场机制尚在初步建立,人均收入较少,生活条件艰苦,有的地方人们尚在贫困环境中度日。在这样的条件下发展公证事业,可谓举步维艰。可以想象,在农民靠天吃饭,风沙 肆虐无忌,资源尚未开发利用的大西北,公证行业难有较大的发展。公证赖以发展的前提条件是人民生活富裕及大量剩余产品的出现,财富的积累,商品经济活动的频繁及其统一市场和要素市场的形成。
第二,难就难在人们缺少法制传统和法制意识,缺少公证习惯。作为公证制度,是现代政治文明极力提倡的,是市场经济国家极力推行的法律制度。而在西部地区,历史上就缺少法制 传统 ,特别是在民商事务中,人们根本没有形成诸如用公证手段来证明经济交往和民商事务的传统与习惯。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之前,西部地区的人们尚不知道公证为何物何事。虽然公证制度在县以上行政区建立近二十年,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公证作为法律制度在人们的心目中远远没有放在应有位置上。
第三,难就难在西部地区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少数民族对公证更是缺少了解。以回族为例,习惯上,回族群众之间的纠纷多以阿訇调解,其预防措施远非公证法律制度能够调整的。在回族聚居区,回族群众信阿訇不信公证的现象是极为普遍的。
第四,难就难在由于经济落后和传统观念而制约的公证业务开拓难,收费更难。人们交不起费用,这是经济落后的大环境使然,传统观念上公证意识淡薄,因而形成了办了公证也不交费现象。办公证,只能是法律援助。如果收费,就不办公证,倒 成了较为普遍的现象。
第五,难就难在业内同仁在公证体制改革的认识上并不统一。首先在集中力量发展西部地区地市级及较好的县级以上公证处,将其办成规模化的公证处,甚至走联合的道路,以省府或中等以上城市为依托,下决心组建几个能够抗御风险,公证业务和公证收入有保障,公证法律服务队伍高素质的公证处。对于这样的思路,业内同仁在认识上并非一致。为了达到长期吃皇粮的目的,谈到开拓业务,多数人并不积极;谈到公证体制改革,更是谈虎色变;谈到撤处设人专搞法律援助类的公证,更是没有思路。凡此种种,对西部公证事业整体发展极为不利,如果不近早解决,西部地区公证行业在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形势下,将失去很多机遇。对此,不能不引起业内人士的高度重视。
二、观点及对策
根据中央确定的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重点,抓住机遇,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1、在用足用活政策上发挥职能作用。中央确定的西部大开发战略,所强调的就是要用市场规制指导西部开发的实践。公证等市场中介组织就是要利用自身优势,抢抓机遇,来展示行业特有的职能作用。一是在基础设施建设上发挥公证职能作用。因时因地制宜,抓住交通城镇建设项目开展公证法律服务,积极办好招投标及其合同公证。二是在调整产业结构中发挥公证职能作用。在贫困地区和生态环境恶劣的地区抓住退耕还林草及种植业大幅调整的机遇,跟踪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办好“四荒”承包及土地开发利用的合同协议公证。三是抓住中央对西部电力,原煤,天然气,石油等资源开发的机遇,发挥公证职能作用。瞄准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开展公证法律服务,办好招投标及其合同公证。四是抓住各地启动要素市场的机遇,面向市场发挥公证职能作用。为建立公信机制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办好各种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及其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五是在推进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中展示公证职能作用。以国际惯例和坚持真实合法原则为基础,在招商引资,对外交往过程中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办好民商事务和涉外公证。
2、加大法制及公证业务的宣传力度。一是发挥行业优势,开展宣传活动。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员协会组织,全方位多角度开展公证业务宣传,宣传国务院公证暂行条例,宣传自治区公证条例,宣传公证适用的法律法规。二是发挥大处优势,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印发公证业务知识,开展法律咨询等形式,广泛开展公证业务的宣传与灌输。三是借助大众传媒,开展宣传活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载体,写论文,编案例,刊短评,登杂议等等,以多种多样的形式宣传公证,普及公证,让广大群众和法人运用公证来维护合法权益,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在依法治理中发挥公证的积极作用。
3、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开展公证体制改革。原则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司法部关于公证体制改革的方案组织实施。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公证机构改革,不搞一刀切。总的思路应是:在政府的扶持下,本着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有利于发展公证事业,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在公证机构的设立上应体现以中心城市为轴心,以地市中等城镇为基点,以县区中小城镇为网络,在业务发展上实现上下互促联动,展示服务功能的目标。 由此设想:老少边穷地区的县级公证处应编在司法行政机关序列,以法律援助的形式办理公证业务;地市级中等城市的公证处,应该扩大发展规模,开拓公证业务,按照司法部改革方案,先向事业单位过渡;省级公证处和省府市级公证处应发挥中心城市在市场,信息、文化等方面具备的优势,加大改革力度,扩大发展规模,提高服务功能,推进强强联合。减少内耗和不正当竞争的因素。笔者认为,西部地区的公证体制改革,应当吸取律师体制改革的教训,不宜把公证处一步推向市场。因为公证的业务性质不同于律师工作性质,只要公证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这一职能不变,公证机关就带有国家行政权力色彩,人为地将它划成某一类,其结果可能是适得其反。不仅会搞乱公证人员的思想,而实际上还会造成公证人才流失。这是业内同仁不愿看到的情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