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的诱因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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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的诱因

校园欺凌的诱因范文1

关键词:中日校园欺凌;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G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9-0130-03

一、何为校园欺凌

所谓欺凌,也就是对比自己弱小的一方进行持续、单方面的身体、心理上的攻击,使对方感到痛苦的行为。校园欺凌,顾名思义就是发生在校园中的类似行为。多指同学间欺负弱小的行为。中小学阶段是校园欺凌的多发期。由此可见,校园欺凌行为是发生在学校、班级、宿舍等青少年生活环境中的,仅靠个人意志无法摆脱的一个人际关系中产生的。由于大多数国家实行九年制的义务教育制度,因此受害者会长期受到欺凌。

欺凌现象所涉及的人员绝不仅仅是欺凌者与被欺凌者这么简单。它还包括了在一旁起哄和无视的旁观者群体。也正是这个原因,才导致了欺凌问题经常难以被发现的特点。

欺凌是使对方身体、精神感到痛苦的行为。因此,被施加暴力、掠夺钱财之类的行为即使没有明显的证据也非常容易被认知。但是无视、排挤、诽谤、中伤等通过语言方式的欺凌,却容易被视为在一起玩耍、嬉戏而被周围人所忽视。

中小学生处于心智的成长阶段。对很多事情的认识都很朦胧,对他人怜悯与关怀的情感也尚在发育过程之中。而出现在这个阶段的校园欺凌的经历,无疑对成长发育阶段的青少年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日本是校园欺凌事件的多发国家之一。针对此现象的研究也早于我国。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现象发生原因进行对比研究对于我国今后防止和整治这一现象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二、出现校园欺凌现象原因的中日比较

纵观两国的校园欺凌现象,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共同点和不同点。

1.共同点

(1)中日两国校园产生欺凌现象原因的第一个共同点在于学校道德教育的欠缺。道德是做人的根本。但是在现行的义务教育的教学计划中,道德教育被严重轻视。大多数学校对道德的教育都很形式化。在日本,10多年前由高学历精英青年群体所发动的奥姆真理教事件,对于现今的日本社会仍起着深远的影响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一味的偏重知识教育,而忽略了道德教育,结果便是培养了一群连最基本的善恶都判断不了的“人才”。

(2)现在的孩子们普遍承受着以往几代人所没有的升学压力。而且这种压力还有愈演愈厉的趋势。上补课班成了家常便饭。孩子们不仅要在正规的学校(第一个学校)学习,放学之后还要去补课班、兴趣班或者家教(第二个学校),回到家后还要继续完成学校、补课班的作业,预习复习等等。于是家庭成为了孩子们的第三所学校。这种学习方式给孩子们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而在某些时候,以游戏的态度欺负弱小,便成为孩子们释放压力的一种途径。我们理解父母们望子成龙的迫切心理,但是如果每天要接连去三个学校学习的话,即便是爱学习的孩子也都会有心理压力。更何况,爱玩是孩子们的天性,大部分孩子并不会出于喜欢而主动学习的。因此在这种环境下孩子们的心理压力之大便可想而知了。如果现代社会能够给孩子们创造一个没有压力的环境的话,学校欺凌现象无疑会减少的。

(3)不管中国还是日本,30年以前还都是每个家庭都有好几个孩子的时代。那是个在家里有很多兄弟姐妹,在外有很多玩伴的时代。在孩子的群体中,会不断发生矛盾和争执。而这些问题大多会由孩子们自己解决。于是孩子们在发生争执和解决问题中生活并成长。因此,在成长的过程中便掌握了打闹(攻击)的方式、限度以及修复人际关系的方式方法。但是,中国的独生子女政策和日本的少子化进程使儿童在团体中生活成长的机会大幅度减少。兄弟姐妹的数量减少,很多青少年不知道如何与他人相处,不知道在出现问题时应该如何应对。于是便产生了采取欺凌的方式与他人相处的现象。

(4)在现代社会中,媒体成了情报提供、宣传的主要渠道。现在的青少年可以通过电视、网络、杂志等很多媒介获取社会上的信息。比起学校和家庭,这些媒体对青少年的影响更大。另外,随着全球化的进展,国外的一些含有暴力内容的电影、电视、动漫等等大量流入国内。网络、游戏厅也提供大量包含暴力内容的游戏。这些都会给青少年带来不良的影响。青少年时期是人类好奇心最旺盛的时期,也是模仿力最强的时期。因此青少年一旦对此类含有暴力内容的信息产生兴趣并加以模仿,就极有可能会对身边相对弱小的孩子采取暴力行为。

(5)有一些学校及家庭一味的关注学生的学习成绩,对于成绩差的学生不够关心,使之成为教育的盲点。而家庭、学校、社会对于这类青少年的暴力行为的重视程度也相对较低。这也成了校园欺凌的一个原因。

2.两国各自的特殊原因

(1)中国

第一,强大的升学压力使现今的学生两极分化现象加剧。虽然素质教育已经进行数年,但是有很多学校、教师仍单纯看重升学率。过分偏向于成绩好的学生,而对于成绩差的学生则不够尊重。处于不利地位的“差生”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关心,而且还会被同学冷落,被群体所孤立。从而导致心中的不满情绪加剧,此时一旦接触到社会的暴力文化,便有可能成为校园欺凌的施暴者。

第二,家庭暴力也是诱导青少年产生欺凌倾向的诱因之一。中国家庭中父母大多需要工作。工作上的繁忙使很多父母对孩子疏于管教。有时甚至当着孩子面夫妻吵架。而且,中国父母对于孩子的过错采取打骂的教育方式比较普遍。父母对待孩子的方式,在无形中成了孩子眼中与他人相处的模范事例。所以导致一部分青少年养成了用暴力方式解决问题的习惯。

第三,有一些父母即使发现自己的孩子在学校受人欺负,也不积极的解决问题。被抢夺钱财,就给;被打了,认为即使反抗也没有用,所以让孩子休学或者转学。这样的处理方式,只会让被欺负的孩子在心理上更加没有立场,并助长施暴一方的嚣张气焰。成为助长校园欺凌现象蔓延的原因之一。

(2)日本

第一,从日本人的国民性的角度来看,日本人是将忍耐视为做人的一种美德。不管面对多少艰难困苦,也咬牙忍耐没有一句怨言,是日本人的特点之一。因此,日本人比起其他国家的人来说,就更加容易积累精神压力。孩子们从小便被教育要忍耐。即使被责骂也要忍耐着说“是!”,而不能辩解,也经常会从日本父母口中听到“是男子汉就要忍住眼泪!”之类的话语。孩子们在家庭与学校双方积累的压力无处释放,又因为一直在忍耐着,所以一旦到达极限就极易向身边身材瘦小、性格懦弱的同伴产生攻击行为。而受到欺负的一方仍会按照家长及老师教育的那样继续忍耐,因此在学校发生的欺凌现象就更难被发觉。

第二,在日本产生了一种“不以欺负弱小为耻”的畸形文化。一直以来,西洋的文化被称为“罪的文化”,而日本的文化则被称为“耻的文化”。因此可以说,日本人应该是对耻辱感比较敏感的民族。如此说来,欺负比自己弱小的一方这种行为,则应该被视为耻辱。但现实是,软弱且无力反抗者率先成为了被欺凌的对象。“欺凌弱小为耻”这种文化心理在日本社会逐渐淡化,青少年应有的正义感也逐渐消失。

第三,对于校园欺凌现象,装作看不见的旁观者阵营在不断壮大。在以往的日本,青少年被灌输“见义不为,非勇也”的思想。若有人发生争执,即使不关己事,他们也会介入加以制止。但是在今天,在同班同学中即使有人遭到欺凌,大多数青少年都会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日本朋友曾与笔者谈及过其班级出现过的欺凌现象。当被问及“看到他人被欺凌时你会怎么样”时,他的回答是“如果出手制止的话,也许会牵连到自己也被欺负。所以虽然会很同情,但是大家都不会加以制止。”在这一点上,相比起中国,日本方面表现出了更加明显的无视倾向。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导致校园欺凌现象发生的原因并不在某一个方面,而是整个社会大环境的问题。因此为了防止校园欺凌继续危害青少年,我们就必须要思考如何构建一个适合的环境,使得青少年能够健康成长

三、校园欺凌的对策

校园欺凌这一现象,可以说已经不是某些人或者某个地域、团体所面临的问题,而是已经成为一个引起全社会瞩目的社会问题。因此,并非是某一个人的力量就能够解决的,而是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努力。

1.家庭

在校园欺凌产生的原因部分已经阐述过,欺凌问题与家庭教育有着密切的关联。每个家庭都必须认识到,我们有责任让孩子掌握作为一个“人”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认知与态度。也就是对善恶的判断、正义感以及对他人的关怀和帮助弱者的勇气。希望每个家庭都能经常对孩子的生活态度予以关注,在平时的生活当中教育,并使其掌握判断善恶和关怀他人的能力。想要做到这点,便需要以浓厚的亲情和相互信赖的关系作为基础。另外,父母必须重新认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所在。将“欺凌弱者,是作为一个人所不被允许的”这一观点贯彻始终。并不断完善自身的生活态度,为孩子的人格培养作出良好的示范作用。

家庭,必须是一个由深厚亲情和信赖关系所紧密维系的人际关系所支撑的场所。对于被欺凌的青少年,家庭必须要成为能使其放松下来的心灵的归宿。尤其是处在青春期的青少年,往往会出于不想让父母担心而羞于承认和坦白被欺负的事实。对此,希望父母及监护人能够真正理解并接纳孩子。

为了使家庭能够成为孩子心灵的归宿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对孩子的日常生活给予充分的关注。父母们的主要任务是要注意观察孩子是否有欺凌行为或者被欺凌,并细心捉捕孩子所发出的危险信号。希望广大父母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对孩子温暖守护的重要性。

其次,作为父母,主动营造一个与孩子互动的场所与机会,并努力了解孩子的思想动态也是很重要的。在日常生活中尽可能的在家人一起吃饭的时间多聊聊天,偶尔和孩子一起进行郊游等野外活动,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重要的是创造这样的机会。通过互动,打破以往单纯的按学习成绩对孩子进行评价的方式,减少给孩子的压力,以更加宽容的方式守护孩子成长。尊重孩子的特长和个性。另外,对于人生目标、学习目的、梦想和希望等等话题的探讨也尤为重要。

最后,无论哪个孩子身上,都有可能发生欺凌问题。希望所有父母都能深刻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在家庭当中营造一个让孩子能够毫无心理负担的诉说烦恼的氛围便成为重中之重。为此,父母必须在平时就有给与孩子一个坚强后盾的姿态。让孩子知道即使遇到了烦恼和困难,也可以放心和家长诉说。

2.学校

对于学生来说,学校应该是一个可以愉快学习、活动的场所。应该让每个孩子都能感受到存在感和自我实现的喜悦。对于校园欺凌问题,学校有责任解决。学校方面要坚持“决不允许欺凌现象的存在。也绝不允许鼓动、无视欺凌行为”的态度。并让学生知道,根据情况校方会采取开除学籍等严肃的处理方式。

如果不通过强化道德教育来培养学生对人性的尊重、正义感以及对他人关怀的心灵,社会将会朝危险的方向发展下去。尤其是现行的教育体制缺乏尊重他人、培养正义感、站在他人的立场上思考问题等内容和环节,而这些又恰恰是人生中最为重要的素质。

在升学竞争白热化的现今学校中,很多成绩不好的学生被教师、班集体所忽略。校方要以身作则,教育学生们知道、理解除了学习成绩,还有很多评价人的方式。因此,对于在体育、音乐、美术、书法等方面有特长的学生,积极参与学校活动、志愿者活动的学生,校方要积极予以奖励。通过这种奖励制度,使拥有不同才能和性格的学生们拥有自信。

3.社会

作为社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希望广大企事业单位能够为解决校园欺凌问题予以尽可能的帮助。例如,可以采取公益广告的形式提倡解决校园欺凌问题;也可以赞助各类媒体共同创造和谐环境来遏制欺凌现象的发生。

在信息化进程中,各类媒体对青少年的影响尤为重大。虽然各类媒体具有报道的自由和语言表达的自由,但是为了青少年的人性的培养,希望媒体注意其报道的内容和方式是否妥当。

在电视节目方面,有很多是通过欺负、嘲笑他人的方式来取悦观众。青少年观众通过观看此类节目,会错误地认为自己也可以采取此类行为来获得。然而通过欺凌他人来获取,这样一种与人权相关的卑鄙行为是绝不能被允许的。另外,电视节目当中的暴力和有关死亡的情节也会给孩子们的心灵带来影响。作为家长,在观看此类电视节目时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而电视节目的制作方,也应该适当做出考虑和让步。

通过校园问题,让我们每个成年人认识到在意识上需要产生重大的变化。第一点是在缺乏关怀,以自我中心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连带感逐渐稀薄化。在物质丰富的当代社会,人们之间的关系相当脆弱。这一点恰恰成为了允许欺凌现象存在的背景之一。我们每一个成年人都应该充分认识到这点,并进行深刻的反省。

另外一点是对于欺凌现象本身的认识。欺凌现象,也存在于成年人的社会当中。想要彻底根绝,是极其困难的。但是不管出于什么样的理由,欺凌弱者这一卑劣的行为都绝不能被正当化。因此,必须要在全社会范围内确立一种“决不允许欺凌行为出现”的明确规则。并用坚决的态度来正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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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的诱因范文2

中小学教学建筑是少年儿童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在中国人传统的亲情观念中,儿女是自己生命的延续,是自己生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日常在教学建筑中进行学习和其他活动的中小学生来说,他们的能否在一个安全、舒适的环境中学习是对这个教学建筑安全性和舒适性的一个重要考验。随着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相关技术的不断进步、以人为本的观念更加得深入人心,很多设计人员和施工人员对与学生密切相关的学校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其他建筑。

然而,国内外的许多建筑在设计上大多注重于结构承载力和结构安全方面的考虑,往往忽视了对建筑构造和建筑空间的设计,近些年来许多中小学生在教学楼内出现的安全事故不是由于建筑结构的不牢靠,而是由于建筑交通空间设计的不合理、施工中忽视了建筑构造、管理和使用上疏于安全交通和疏散的考虑、擅自改造建筑使得建筑丧失了原有的安全保障。

建筑的交通空间主要包括水平交通空间系统和垂直交通空间系统两大类,水平交通空间系统主要包括走廊、门厅、过厅等,主要用来联系同一楼层的各个房间;垂直交通空间系统包括楼梯、电梯等,主要用来联系不同楼层。

根据笔者的社会调研中搜集的很多资料总结得知,很多中小学生在教学楼内的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往往发生在上学、放学、课间的时候,而发生的地点大多在教学楼内的交通空间,这些常见的安全事故问题及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况:

1.在建筑空间通行时发生的伤害问题。中小学生具有活泼好动的行为心理特点,喜欢在课间追逐打闹,在快速奔跑的过程中往往会被建筑空间范围内的柱、门窗、栏杆扶手、楼梯踏步、窗台板等建筑构件以及垃圾桶、开水柜、暖气片(管)、消防管等建筑设备给刮伤、撞伤、绊倒摔伤。在人流集中拥挤的时间段,很多践踏、跌落事故也是由于建筑交通空间内细节设计的不合理而造成的。

2.交通空间内的视线死角成为校园暴力事件发生的位置。楼梯间的底层、顶层及门扇背后,这些部位往往由于视线隐蔽、很少有人经过而成为预防校园暴力的盲区。

3.建筑交通空间内的设备被破坏、空间被占用而造成安全隐患。造成这种情况不仅是道德不健全的学生,还有不懂建筑科学的学校管理人员。例如走廊里的消防灯箱被学生破坏、顽皮的学生在栏杆和管道绑上绊脚绳、管理人员在走廊和楼梯间内乱堆乱放物品占用空间、勤杂人员为了方便将防火门自闭系统破坏等。

4.学生做出危险行为。受影视、小说等外界不良信息的影响,加之危险意识淡薄、虚荣心驱使,学生会做出很多的危险举动,例如有的学生下楼时想象自己是跑酷运动高手在楼梯上越级跳跃、有的学生坐在楼梯扶手上打滑梯、有的学生在走廊里想象自己是灌篮高手跳跃起来拍打悬吊的灯具设备、还有的学生在挑廊栏杆外侧悬空部位行走,这些危险的行为很容易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是恶性伤亡事故。

以上各类事故都是由于教学楼的建筑空间在设计时忽略了安全考虑而导致的,笔者认为建筑设计人员不应该完全寄希望于学校的严格管理,而是多考虑中小学生的行为心理特点及其身体条件,在细节设计上采取措施,避免这些悲剧的出现。根据笔者对建筑交通空间细节设计的研究,可采取以下措施来应对上述安全事故:

1.针对学生在建筑空间内发生的刮蹭事故,可通过设计让建筑空间畅通无阻。例如在设计中将柱不至于建筑交通空间意外,或者将柱设计成圆形或多棱柱形;在走廊的侧墙内预留比垃圾桶略大的洞口用来放置垃圾桶、开水柜、暖气片、消火栓等设备;将窗台板边角部位设置成圆角,挑出部分打磨光滑;尽量将窗台宽度设计得接近或大于窗扇宽度,以避免窗扇伸入走廊或楼梯间等建筑交通空间;房间门的开启要避免妨碍学生通行,使用人数较少的房间门可改成内开门。

2.不留视线死角。消防管道、采暖管道的立管设置在门后,并且用板材将立管围护上,使学生不能进入门后这种狭小的空间;将楼梯最下层楼梯平台下的空间设置成为仓库等辅助房间,用墙板将这部分空间与走廊隔离开来,或者将这个位置设计成为一个开放的出入口,如下图所示;楼梯间顶部空间如果必须设计成屋顶出入口,则宜用可自动开启的消防门将其隔离开来,在日常中阻拦学生进入这片管理盲区;走廊的尽段应设置教师办公室,不把卫生间设置在走廊尽段,因为走廊和卫生间都是校园暴力事件的易发区域,把卫生间设置在经常有人通行的走廊中间,可以便于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之间的欺凌,而教师办公室设置在走廊尽段也对校园暴力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3.避免破坏,加强管理。在走廊内设置相关的设备要避免被学生破坏,例如将建筑交通空间的各类开关设置在办公室或相关的电控室内;在发挥本身作用的前提下,走廊、楼梯间内的灯具、灯箱等设备要尽量设置在顶棚或墙面以内,既减少灰尘堆积,又避免被学生损坏;对采暖管道、消防管道用合适板材进行封闭处理;在教学建筑建造完工并交付使用时,对使用给予合理完善的建议说明,由校方加强对管理人员、勤杂人员的教育,使得建筑交通空间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校园欺凌的诱因范文3

本文主要探讨为残障者提供合理便利义务问题。合理便利一方面打破了传统认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方面打破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的泾渭分明界限,它在人权法领域能起到独特的桥梁作用。《残疾人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中推行合理便利义务。以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人群为例,阐述缔约国应如何履行此项义务。

【关键词】

社会心理损伤者;残疾人权利公约;合理便利;歧视;英国

长期以来,残障者被边缘化并被排除于主流社会生活,但恰恰是边缘化和被排斥的经历为残疾人权利运动提供了动力。不同类别的残障者所经历的排斥不同,本文重点关注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peoplewithpsychosocialimpairmentsorconditions),讨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解决这一人群普遍持续的被排斥和边缘化方面的愿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核心是“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原则(《公约》第三条第三款),几乎《公约》所有实体性权利条款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重申这一原则,第一次在国际人权法上承认“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公约》责成缔约国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残障者在实践中能够享有该项权利,并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生活。虽然《公约》第十九条强调居住,但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生活的实现有赖于《公约》其他方面如教育、就业、交通、健康、公民和政治生活、文化和体育领域为此做出的改变。《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在生活的所有领域都禁止残障歧视(《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这一跨领域的不歧视义务及其所蕴含的合理便利观念是本文焦点内容。本文将讨论《公约》中合理便利概念及其实践方式。介绍合理便利促进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社会融入和参与的可能方式,及合理便利有效落实的影响因素。

1合理便利概念

1.1内涵及外延《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缔约国“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歧视在《公约》第二条的定义如下:“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该定义极其宽泛,目前尚不确切,但随着《公约》实施会逐渐确立(《公约》第三十四条)。然而,不提供合理便利构成歧视却非常明确。合理便利(《公约》第二条)“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提供合理便利义务是要求义务承担者识别残障者享有人权过程中的障碍,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障碍。各类障碍需要根据残障人士的特定情况而定,解决办法也必须适合残障者。合理便利义务要求在无明显花费情况下对标准做法或程序进行调整,但很多情况下改变确实需要经济支出,对义务承担者而言具体费用的合理性取决于具体情况。合理便利义务可以“过度或不当负担”为由进行抗辩。卡耶斯和弗兰奇(KayessandFrench2008:section5D)对此进行了批判。首先,她们担心义务方认为“过度的”和“不当负担的”两个词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其次,“不当负担”这个词具有潜在的消极内涵,认为这一用语“精准地激活了把残障者作为社区负担的建构性思考,而这正是《残疾人权利公约》试图‘克服’的”。尽管担心有些道理,但是“过度负担”一词已经出现在欧盟《就业指导性框架》第五条中。因此,欧洲人对于实施《框架》中的合理便利要求非常熟悉。尽管存在上述担忧,《公约》第二条对合理便利还强调了“合理性”和“成比例”。与小公司相比,对规模大、效益好的公司而言,具体调整措施不会过度艰难。利用国家资金的可能性成为义务主体评估、采取合理措施的相关因素。因此,尽管《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提供合理便利,但具体落实可能迥然不同。《公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要求缔约国不仅要求雇主、服务提供者或其他相关主体履行合理便利义务,还应采取措施提升全社会对合理便利的认识,以便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合理便利”通过第五条和第二条紧密地融入《公约》中,几乎每一实体性权利条款都已隐含。此外,针对教育(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五款)、就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四条第二款)等实体性权利条款也明确提到“合理便利”。另外司法保护(第十三条第一款)也提到“合理便利”。正如卡耶斯和弗兰奇所言:“纳入国家义务以确保合理便利协助残障者行使《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的权利,或许是《公约》最基本、最有用的因素。”

1.2合理便利和人权法中的积极义务不论是联合国还是欧洲人权法体系,传统上一直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区别对待。这两类权利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文书,前者适用于联合国框架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者则适用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大公约分别由执行力不同且司法权限各异的监督委员会执行。缔约国一旦同意遵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应当立即实施该公约。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可以遵循“逐步实现”原则,允许缔约国逐步或渐进地实施相关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所以被区别对待,意味着实现前者课以国家承担消极义务,而后者需要国家承担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的后果仅仅要求国家克制采取干涉相关权利的行动,例如不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法律权利或选举权。另一方面,积极义务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其公民能够切实从相关权利中获益,如教育、医疗保健、就业或基本生活水平等。一般认为课以消极义务的权利只需承担最少费用,而课以积极义务的权利则明确需要资源。长期以来,众多知名学者和残障倡导者都强调不同形式的权利之间相互依赖和彼此重合(Alston,1995;Quinn,1995;Degener,2003;Gavison,2003;andDander,2005)。最近,桑德拉•弗雷德曼(SandraFredman,2008)指出,人权理念不应受制于错误的二分法,任何一项人权都有可能对缔约国既施加积极义务也施以消极义务。“人权中积极义务不应继续遭到忽视或被不同权利类别人为划分所掩盖。自由、平等、民主和社会团结等基本价值是所有人权都强调的,也蕴含着积极义务和对义务的限制。我们在适应这些价值时面临的挑战,不仅要以一致、可持续的方式,还有如何凸显这些价值的问题。”尽管《公约》提供的逐步实现原则只适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并不适用于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四条第二款)。但《公约》也明确表示,无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都要求缔约国采取与影响资源相关的积极措施。《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与自由相关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就是例证。《公约》第十九条承认残障者有权选择在社区生活并因其选择有得到国家提供适当援助的权利。《公约》第二十条涉及“个人行动能力”,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残障者得到适宜的助行器具及训练而实现自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施以积极义务的另一个例子就是免于歧视的权利。《公约》中的歧视定义有对合理便利的要求,缔约国及权利相关服务或活动主体,必须采取积极措施,确认经营中对残障者造成的障碍,并考虑如何合理地消除这些障碍。由于费用问题总是和合理便利挂钩,在《公约》的协商阶段,针对合理便利是否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一直争论不休。但是“合理性”和“不当负担”已逐步融入实施合理便利义务中。不论是对需要便利的残障个体,还是对承担义务的人们,这些概念在某些情况下必然敏感。这些情况很可能随着时间流逝而改变,即某个时候认为是课以了不当负担的便利义务,而后来却并不认为如此。合理便利在人权法情境中起到桥梁作用,是不歧视的组成部分,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但合理便利确保残障者以有意义的方式获得权利,无论这些权利被划分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还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由此,合理便利质疑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划分的传统方式。

2合理便利和社会心理损伤及有此状况者

2.1相关性合理便利义务要求缔约国、雇主、教育者、服务提供者和其他社会主体“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二条)。“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取决于残障者具体状况以及可能面对的实际障碍,消除不同障碍需要不同改变。在制定和发展合理便利法律和政策时,人们往往更关注肢体损伤或感官损伤者,而忽略社会心理损伤者,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首先,识别标准设计或程序对肢体损伤或感官损伤者的障碍较简单。如台阶让不能走路的人对大楼望而却步,打印资料让视力障碍者不能独立阅读,口头材料或讨论让听力障碍者不能独自理解。大多数人不能识别社会心理损伤者面临的障碍,当然不是障碍少,而恰恰说明需要更大投入,制定合理便利立法的实施细则和公众信息倡导行动。其次,残障个体或医学模式对社会心理损伤领域的关键影响远远胜于对其他损伤的影响。合理便利战略在个体或医学模式占主导地位的领域仍需努力。医学或个体模式强调治疗残障者和调整残障者行为改变个体。而合理便利强调改变残障者所在社会环境,因此合理便利制度只有在社会模式中才能生存和发展。《公约》认为社会障碍可导致损伤者致残,《公约》序言第五段“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公约》的目的在于消除障碍,而合理便利是重要工具。如果方法得当合理便利几乎可应对所有社会阻隔,包括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所面临的障碍。合理便利与社会心理损伤和有此状况的人息息相关。下文案例选自英国判例法和各类法定实施规则。本文将案例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和就业有关,第二部分考虑其他领域,如教育、医疗健康、住房、交通、获得司法保护。

2.2案例

2.2.1就业情境。传统上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遭到排斥的主要是就业领域。证据表明,绝大多数社会心理损伤者希望工作,当损伤或病情加重时虽然工作能力会有所下降,但还能继续工作。社会心理损伤者维持就业与其在工作中获得的支持及适当调整密切相关。有效调整会因个案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工作、性格、经历以及总体状况不同,相同损伤个体可能要求不同的便利方式。合理便利义务包括“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强调雇主有必要与残障雇员或应聘者交流以了解其真实需求,并找到个体化解决办法。在具体个案中,多种组合对策也被认为是合适的。本文参考1995年英国《残障歧视法案》及其《就业实施细则》中关于此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残障歧视法案》第18B(2)规定,可能的便利包括:调整房屋;把残障者的部分职责分配给他人;将残障者调到现有的空缺职位上;调整残障者工作或培训时间;将残障者分派到不同的工作或培训地点;允许残障者在工作或接受培训的时间段中因康复、评估或治疗而缺勤;(为残障者或其他人员)提供或安排培训或指导;获取或调整设备;修改说明手册/参考手册;修改测试或评估程序;提供阅读辅助工具/人或口译员;提供督导或其他支持。《就业实施细则》还强调具体情况下可能需要一种以上调整,还可能要求雇主采取更多措施,包括对所需合理调整进行恰当评估;允许弹性工作;允许残障员工享有残障假期;参与支持性就业计划;雇佣支持性员工以协助残障雇员;修改惩戒或申诉程序;调整裁员标准;修改绩效相关的支付制度,以上很多措施能够帮助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如果工作环境开放且嘈杂不安,可能有必要进行房屋改造,给当事人提供安静的环境或设立安静空间。此时要求得到(隔音耳机或额外的隔音屏等)设备也是适宜措施。《残障歧视法案》明确指出提供合理便利需要工作重建,这对某些人群如自闭症者很有必要。自闭症者虽能胜任核心工作,但有些任务(如无法预期的团队配合任务)困难且倍感压力。弹性工作有时也是需要的。例如,社会心理损伤者在接受医学治疗期间,每次服药后数小时内极度昏沉,因此调整工作时间是适宜措施。允许残障个体就其损伤或病情离开工作赴医学治疗也是适当措施(s18B(2)(f);EmploymentCodeofPractice)。《残障歧视法案》还提及调整可能包括把残障者转移到另外的工作地点。2003年在英国博尔特诉女王陛下监狱服务一案中(BeartvHerMajesty'sPrisonService,2003),上诉法院认为如下调整形式合理:原告博尔特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而抑郁,她无法回到原来的监狱继续工作。不过她可以去其他监狱工作,而授权工作调换并不会给她的雇主造成任何不当负担。2002年,在皇家护理学院诉艾迪一案中(RoyalCollegeofNursingvEhdaie,2002),法院认为允许残障员工临时在家工作也是一种合理便利。另一种调整是在同一机构内为残障员工调换工作。当处于社会心理损伤发作或加重期时,员工会很难应对某项具体工作,对工作进行调整也是适宜的。2004年在阿奇博尔德诉法依夫地方议会案中(ArchibaldvFifeCouncil,2004),法院主张在不竞争情况下将员工调至更高级职位可能也是合理的。《残障歧视法案》要求修改工作说明,与某些类型的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密切相关。例如,不采用口头形式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使用并不复杂难懂的图像语言,甚至通过口译员进行工作说明,对自闭症员工都可能有帮助。在测试或评估中也需要进行类似调整。不仅雇佣测试和评估需要调整,应聘程序相关部分也需要调整。惩戒程序也需要调整,既涉及惩罚决定(内容),也涉及程序问题。在《16岁后教育实施细则》(第9.19段)中有一个实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这个案例也和就业相关。案例内容如下:“一名有自闭症的学生对他导师大喊大叫、言语不当。通常学院会由于这样的行为考虑用停课的方式处分学生。不过,学院也考虑到了这名导师之前曾耽误了一堂辅导课,而这导致了该生情绪低落。因此,学校并没有让这名学生停课,而是决定对该生采取不同方式。这可能也是一种合理调整。”《残障歧视法案》还提倡提供额外的督导或支持,这对社会心理损伤者而言,尤其在他们工作早期是非常有用的便利形式(Crowtheretal,2001)。在此阶段得到工作教练支持是非常必要的。2004年,在保罗诉国家试用期服务案(PaulvNationalProbationService2004)中涉及额外指导和支持问题。在这个案子中,保罗先生通过职业健康评估获得工作邀约。但当雇主收到负责职业健康评估官员的报告后撤回了工作邀约。报告指出保罗先生有抑郁症病史,并说明他并不适合该工作岗位。该报告主要基于保罗先生全科医生的一封来信,可是这位全科医生此前并未治疗过保罗先生的抑郁症,并且不十分了解。雇主未采取任何措施调查这份报告的准确性(例如,坚持要求负责健康评估的官员与保罗先生面谈或咨询保罗的精神科顾问等),也没有考虑做出适当调整以缓解工作岗位可能对保罗先生造成的压力(如延长他的正式就职时间或为他提供额外的辅导支持)。法院认为,雇主的做法未能履行合理调整的义务。该《就业实施细则》也明确指出雇主所提供的指导与培训有时不仅针对残障者本人,也应该包括其他人。尽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隐私,但对和社会心理损伤者打交道的同事和其他人进行培训极其重要。对此类病情认识不仅有利于缓和无知造成的恐慌,也有利于减少由于(残障者)不寻常行为产生的尴尬,这可能也有助于其他员工协助雇主有效地为残障员工提供合理便利。以上合理便利措施旨在消除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在工作环境中可能遇到的不利情形。我们在探讨某项措施颇有成效的同时,还需考虑这项措施是否合理,或者是否造成了“过度或不当的负担”。这个问题使得人们关注合理便利的实用性以及可能造成的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当评估一项措施是否对雇主产生不当影响时,雇主的具体情况应该予以考虑。

2.2.2非就业情境。《公约》要求缔约国除了对雇主,还应对其他领域社会主体都课以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在这些领域中,合理便利无疑会与前文内容有很大程度重合。然而,考虑到就业领域之外的合理便利的重要性,单独讨论非常必要。与就业领域合理便利重合最多的非教育领域莫属。在这两个领域中残障者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之间关系非常紧密持久。在考虑合理便利的措施是否合理时,这可能十分重要。教育情境如就业领域一样,调整也需要评估(Wilhelm,2003)。例如,为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学生提供安静的房间(远离其他考生)作为考场,或允许其有中间休息并有额外考试时间也是恰当的。某些时候应更改考试时间,避免让残障学生处于不利状态。下面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一问题:“一名有精神健康问题的学生得知她的德语课口试将在上午8:30进行。由于这名女生在早晨服药后数小时内会产生昏昏欲睡的副作用,导致她的注意力难以集中,所以这个考试时间对她相当不利。学校同意了她的请求,将考试安排在当天晚些时候。这就是学校做出的合理调整。”教学方法和教学安排也需要做出适当调整。例如,对患有严重焦虑症的学生而言,不在课堂开放式讨论中对他点名提问是很有必要的。一般学校不会为特定学生预留座位,但自闭症学生可以固定座位。提供额外的情感支持也是一种合理便利,这对于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的小学生和中学生而言非常需要。2004年英国迈克考雷天主教高中诉西西案(McCauleyCatholicHighSchoolvCC2004)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个案子中,法院认为该校忽略了为一名患有自闭症的小学生提供教师支持以协助他顺利升级,故未能履行合理便利义务。当小学生或高年级学生因残障缺勤重返校园时,提供这类支持尤为重要。英国《16岁后教育实施细则》(第9.17段)提供了如下实例:“一名修读三年制学位课程的学生精神健康状况不佳,他的状况导致他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听课并上交作业。这个学生与学校讨论可能提供的最适当调整。结果这名学生享有了一段和残障有关的短暂休假,而学校也为他安排了渐进的复课计划,由他的个人导师安排学习任务,而学校的残障办公室支持他达到大学生活的其他要求。”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的学生可以不受某些具体规定约束,或者放宽要求。例如,出勤制度可能会对患有抑郁症的学生不利,因此需审慎考虑。学校禁止持有任何药物或药剂,但对有特定损伤的学生而言可能是个问题。有关得体行为标准方面的规定如果不够敏感和细心,就可能对患有自闭症和其他状况的学生产生不利结果。在住房方面也是一样,提供便利能极大地增加社会心理损伤及有此状况者在社区中独立生活的机会。房东或房屋管理员或许需要改变自己与自闭症住户的交流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需要更加宽容地对待那些通常被认为是的行为。合理便利对社会心理损伤及有此状况者的好处也体现在公共交通领域。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中,合理便利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更加宽容地对待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离经叛道行为。当然也可能有其他形式,如下所示:“通常情况下,大巴运营商有不得为乘客预留座位的政策,而是让乘客上车后自行选择座位。一名有精神健康状况的残障者上车时,要求司机把靠近大巴前部的座位留给他。由于他的残障,若不坐在靠近车前方紧急出口的位置他就会感到焦虑。所以,大巴司机就不再遵守不得预留座位的规定,而给这名残障乘客预留一个前面的座位。这一举措就是大巴运营商提供的合理便利。”这一概念同样适用于主流商品和服务供给领域,调整要求同前。下面这个需要免受标准规定约束的具体案例选自《商品和服务实施细则》(第7.9段):“一家录影带租赁店要求只有能提供驾照证明自己身份的人才能成为该店的会员。这就将一些残障者拒之门外了,因为残障使得其无法获得驾照(如盲人、癫痫病人或有精神健康问题的人)。所以,这家店应采取合理步骤改变这一作法。这家店也确实这样做了,准备接受顾客其他类型的身份证明。这可能是店家不得不采取的一项合理措施。”现在谈谈肢体健康,有证据表明有学习困难或其他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死于可预防疾病的年龄比其他人要早十多年(DisabilityRightsCommission,2006)。英国最近一项报告(DisabilityRightsCommission,2006)已经关注到残障人群获得的照顾服务标准低于其他人群获得的服务标准。该报告指出,合理便利在解决这一问题中将起到重要作用。对医疗预约程序进行包括发送提醒信息在内的简单调整,就能取得不错的效果。此外,该报告显示,对医疗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以便和这类人群沟通是至关重要的。最后一个领域是获得司法保护。《公约》明确要求便利原则适用于司法系统(《公约》第十三条)。要求所有官员(包括法官和警察)对社会心理损伤可能的影响有所了解。必须适当、合理地调整程序,以便这类损伤的人能够有效参与法律程序。总而言之,《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提供合理便利义务。这一概念能够以各种方式促进社会心理损伤者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本文并未归纳所有的合理便利,只是尝试通过列举一些事例来抛砖引玉,以便人们更好地探究合理便利的内涵及其广泛应用。

3至关重要的其他必要条件

3.1需要相互协调的策略前文讲述了合理便利对社会心理损伤或有此状况者的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合理便利为社会心理损伤者真正参与社区生活开拓通途。然而,单依靠合理便利自身并没什么力量。只有通过实施其他策略、法律和政策,才能真正实现合理便利。接下来将更加深入地探讨最重要的问题。

3.2反对污名化措施2001年估算世界上每四个人中就有一人在其生活的某个时点上经历精神或神经紊乱(世界卫生组织,2001)。尽管这些状况普遍流行,但是残障者依然遭到严重的污名化和怀疑。迈克尔•伯林(MichaelPerlin,1992;1999)把这种现象命名为“(对心智健全的)歧视”(sanism)。社会心理损伤者往往被认为难以捉摸、毫无理性、迟缓、愚蠢、不可靠、对自己行为不负责、暴力而危险(Monahan,1992;ManningandWhite,1995;Scheid,2000)。与社会心理损伤关联的污名化往往会导致歧视或敌对那些已有此症状的人(ReidandBaker,1996;Sayce,2000;Thornicroft,2006)。有时歧视性对待的形式是不提供合理便利。有时则采取更加直接的歧视形式,如公然拒绝雇佣、服务或教育有这类病史的人。此外,还可能表现为骚扰和欺凌。《公约》并没有对残障者经常遭遇的社会不利和歧视保持沉默。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只是《公约》要求缔约国禁止的、基于残疾的歧视形式(《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事实上,《公约》要求缔约国禁止“一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公约》第二条)因此,缔约国有必要采取一整套内容明确、坚定有力的反歧视措施,包括实施与合理便利相关的法律。《公约》明确要求缔约国采取“立即、有效和适当的措施”提高整个社会对残障者可行能力的认识,并抵消毫无基础的定见和偏见(《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列举了国家在履行这项义务时可以采取的种种措施,包括发起并保持有效的宣传运动、提高公众认识;在各级教育系统中培养尊重残障者权利的态度,包括对所有儿童从早期开始培养尊重残障者权利的态度;鼓励所有媒体机构以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方式报道残障者;推行提升对残障者和残障者权利认识的培训方案,这些都是缔约国应持续实施的重要举措。

3.3增强信心的措施只有当义务主体意识到涉及到的是残障者时,合理便利的义务才无法避免地存在。与其他类型的障碍不同,社会心理损伤往往是很隐蔽的。因此,义务主体能否知道这一类损伤的存在往往取决于残障者是否选择透露这一事实。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社会心理损伤者常选择不对雇主暴露自己的真实情况,因此便没有机会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合理便利。社会心理损伤者不愿将自己的状况向潜在的雇主和他人坦言相告,也许不足为奇。考虑到污名常常与这一损伤如影随形,并导致排斥和敌意是不愿透露的诱因(Link,1987;Boyceetal,2008)。也有研究表明,如果能够坦言相告,雇主往往会对此做出积极的回应(Ellisonetal,2003;Boyceetal,2008)。但是,并不清楚雇主的积极回应在何种程度上会影响损伤者告知其情况的意愿。有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在要求合理便利时,可能会把自己与其他同事隔离开来或要求特殊待遇,被确认是极具影响力的因素(EngelandMunger,1996)。残障者较低的自尊、认为是个体应该改变而不是工作环境,似乎强调了其不要帮助的个人决策(SeckerandGrove,2005;Roetsetal,2007)。简而言之,残障者无论是应对他人,还是对自身能力都缺乏自信,无疑都会让他们隐瞒自己的损伤,不再要求合理便利。《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提升残障者信心。不可否认的是,《公约》的目标是将社会心理损伤者边缘化或使其丧失信心的做法均消除掉。此外,《公约》第八条规定了缔约国有提升认识的义务,要求缔约国积极提升残障者群体以及一般民众的认识。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让社会心理损伤者明白其所享有的各类法律权益(例如在工作场所获得合理便利),并鼓励其积极看待自己的能力和潜力。日益强大的“幸存者”运动或许能极大地帮助社会心理损伤者提升信心,不再隐瞒自己的病情。《公约》明确认可残障者组织(disabledpeoples’organizations/DPOs)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规定缔约国应当鼓励残障者组建或参与这样的组织(《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段))。这一条款包含了使用者参与的原则。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缔约国应当在“为实施本公约而拟订和施行立法和政策时以及在涉及残疾人问题的其他决策过程中”与残障者及其组织“密切协商”,使他们能“积极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