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业务管理办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境外业务管理办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境外业务管理办法

境外业务管理办法范文1

2009年4月8日,国务院正式决定,在上海、广州、深圳、珠海、东莞5城市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2009年7月2日,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正式对外公布,自7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正式启动。

2009年7月3日,央行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进一步细化人民币结算具体操作。

专家称:人民币结算试点是贸易便利化的具体体现。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解读

1.入选试点企业的条件

《办法》规定,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然后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再选择国际结算业务经验丰富,遵守财税、商务、海关和外汇管理各项规定,资信良好的企业参加试点。

另外,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2.试点企业

可将人民币存放境外

为满足企业实际要求,《办法》规定,香港和澳门的企业在与上海、广州、深圳、东莞和珠海5个试点城市的试点企业进行贸易时,可以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但应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办法》规定,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由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另外,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在境外企业人民币资金短缺时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3. 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

贸易可享退免税政策

此前备受企业关注的,对于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的出口退税实施问题,《办法》规定,对于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而试点企业在办理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提供外汇核销单。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4.两条渠道

实现人民币跨境清算

《办法》指出,人民币跨境清算可自由选择两条路径,一是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二是通过境内商业银行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办理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以下简称“清算行”)。目前,香港地区的人民币清算行是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澳门地区人民币清算行是中国银行(澳门)有限公司。

5.境外试点地域

暂定港澳和东盟国家

《办法》明确,境外试点地域范围暂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此前,中国人民银行已与包括马来西亚等6个东盟国家和地区签订了规模为6 500亿元人民币的货币互换协议。

6.境内商业银行成为

试点银行的条件

境内具有国际结算能力、为试点企业开户或为境外商业银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内商业银行,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试点初期,由于准备情况存在差异,会出现部分银行不能马上开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

7.3条途径助境外参加

银行获取人民币资金

一是境外留存的人民币和自有的人民币资金;二是向境内银行或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购买人民币;三是向境内银行或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人民币资金拆借。

8.境外参加银行持有

人民币的4种用途

一是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结算项下的贸易融资;二是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兑换服务;三是向境内银行申请货币兑换,将人民币兑换成其他货币;四是在境内银行存款,获得存款收益。

9.境外企业获取人民币

资金的4条途径

《办法》提到,境外企业有4条途径获取人民币资金:一是企业自有人民币资金;二是采用人民币结算向境内出口获取人民币资金;三是境外参加银行或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提供人民币结算项下的贸易融资;四是境外参加银行为企业在贸易项下提供货币兑换。

(本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网站资料整理)

【银行动态】

6试点银行摩拳擦掌争抢业务第一单

《办法》正式对外后,目前获得试点资格的中行、工行、建行、农行,以及交通银行和中信银行6家银行都已摩拳擦掌,急待获得正式批准,马上推出业务。

中行广东分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能够提前拿到相关企业名单,以便尽快做第一笔业务。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国际清算部负责人表示,交行目前已经开始着手准备第一笔业务,并准备在业务开闸首日,率先向客户提供这项新型业务,成功办理第一单业务。到时,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及其辖属的珠海分行、东莞分行均可以为客户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结算、融资、理财、汇兑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境外业务管理办法范文2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企业签定的进口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或协议、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业务管理办法范文3

2009年7月,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公布,上海、广州、深圳、东莞、珠海五个试点城市的约400家企业获得试点资格。从过去两个多月的情况来看,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试点进展尚属顺利。据人民银行有关人士透露,截至9月11日,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量为7000万元人民币。

但是也应该看到,这项试点刚刚开始,一些配套性的措施和政策还不够到位,需要认真研究,加以完善。作为一种新的探试,开展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离不开境内相关政策配套支持。如果业务推广过程中缺乏相应配套政策,就难以协调解决有关制度,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也可能因缺乏相应监管经验,带来新的风险。

牵一发须动全身

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人民币执行计价和结算的货币职能,具体表现为进出口合同以人民币计价,居民与非居民可以相互使用人民币支付贸易货款和服务费用,并且允许非居民持有人民币存款账户。

实施人民币跨境结算,涉及人民币跨境流通、出口退税、反洗钱、国际收支统计和双边货币互换清算等诸多方面。也会引发境外债权债务关系、外汇管理、国内外清算安排、货币政策等方面的一系列问题。

例如,在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方面,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会形成外国企业持有人民币的现象。该笔人民币将被作为对中国的债权存在;对中国来说则是一笔境外的人民币负债。由此而引申出“是否有可能因此形成境外人民币市场”“因国际结算而产生的人民币兑换发生点是否可以在境外还是必须在境内”“若境外人民币回流境内用于直接投资时能否享受外商投资一样的优惠政策”等诸多问题。

还有,在内外清算安排方面,人民币用于跨境贸易结算对于银行的国际结算以及国内清算渠道,都会有一些特殊的要求。

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推进,从根本上说,有赖于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进程。

人民币要充分担当国际或者区域结算货币的角色,必须首先是自由兑换货币,否则范围会非常有限。也就是说,人民币自由兑换是人民币国际结算的基础,而不是人民币国际结算可以为自由兑换提供更好的条件。

逻辑很简单,用任何币种结算都会产生某种头寸风险。人民币结算有利于本国贸易商,因为规避了汇率风险,但如果不给别国贸易商及时回购货币以即时轧平头寸的机会,别国贸易商不愿意接纳这种结算方式,或者别国贸易商会根据价值波动来寻找最佳的博弈方式。例如人民币弱势,那么外国进口商会要求用人民币支付,由于存在结清货币的时间滞后,国内出口商将得到贬值的人民币。

反之,如果人民币处于强势,那么外国出口商会拒绝以人民币计价和支付。这也是很多境外的出口商最近拒绝用人民币结算的原因。

配套操作规范

为保证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应针对当前试点企业所碰到的结算账户设置、人民币跨境收支规则、进出口核销、出口退税以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实际操作障碍,配套相关的操作规范。目前须配套的主要有:

一、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密切关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运转情况,不断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和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不需要进行外汇核销,在申请退税时也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相关企业可以单独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也可以和其他外汇结算业务一并申报。这与以往的程序和规则大不相同。

二、人民币跨境结算账户需要特殊管理办法。人民币境外结算与境内结算,有不同的监管标准。人民币对内计价结算只会区别对公和对私业务,而人民币的跨境结算会涉及经常项目交易和资本项目交易。目前人民币计价结算试点采取境内外互开账户方式清算资金。

对于境内人民币计价结算账户,为确保人民币跨境收支专门用于境外贸易项目结算,应将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范畴。账户境外收入来源限定为经常项下货物贸易出口货款收入(如预收货款、出口加工收入)、进口货款退赔等。境外支出也为经常项目下货款贸易进口货款支付(如预付货款)、出口货款退赔等。

对于境外人民币结算账户,为便于人民币跨境清算和界定人民币来源,应规定境外交易方的人民币账户设置在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

三、建立跨境收支核查制度。贸易项下试行人民币计价结算,是因为对外贸易有海关进出口报关单作为真实性审核依据,从此入手有利于防止其他交易性质的资金混入。

为加强人民币计价结算贸易真实性管理,有效防止人民币跨境收支渠道与境内收支相混淆,需要对人民币跨境结算的资金收支进行核查,同时又尽量简化核查手续,减少人民币跨境结算的交易成本。可以采取人民币跨境收支只核查、无须核销的方式。境外收入的人民币必须经与海关出口报关信息核对一致,方可转入境内结算账户使用。

同样,向境外支付人民币,结算银行须审核贸易合同、报关单方能支付。对于人民币跨境预收、预付和延收、延付,也应参照货物贸易对外债权债务外汇管理方法。跨境结算企业可凭核查信息和凭证,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

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增加人民币币种。人民币开始逐步履行国际结算功能,自然应纳入国际收支统计范畴。对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跨境收支,仍须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外汇管理部门在现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操作流程内,仅须增加人民币交易币种。

灵活对待境外人民币

人民币国际结算业务的发展,要得到境外非居民对人民币的普遍认可和接受,除了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和提高对人民币购买力信心,还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境外出口商能否将自由兑换或融资得到人民币的资金用于支付,二是境外进口商获得的人民币货款能否自由兑换成本币,或将境外人民币款用于境内投资。

这涉及人民币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政策调整安排问题。需要允许境外非居民在境内或境外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允许他们在境内或境外以人民币购汇,在境内银行或境外银行借贷,以人民币对国内投资,包括直接投资、购买人民币衍生产品和在国内金融市场购买人民币债券和股票。

有关部门应加快推进资本项目的开放和金融制度改革,研究境外人民币回流管理办法,适时配套境外人民币流回国内直接投资或投资国内人民币金融市场的管理办法。

初期可以通过以下安排来达到这一目的。一是对于因国际结算而产生的人民币境外债权,中国承诺可以随时自由兑换。在具体处理上,可以参照当前的海外汇款预结汇模式,进一步明确有关商业银行海外分行可以就地售汇,并计入其总行的风险头寸进行综合管理。

二是在企业主体层面上,允许境外人民币债权可以用于从中国进口的支付;可以委托该存款账户行开展人民币委托理财业务,投资国内的人民币资产或金融市场;可以向中国直接投资并享受外资投资同等待遇。

三是在银行主体层面上,允许银行以吸收的海外人民币存款办理当地企业与我国之间的贸易信贷融资业务,即买方信贷或卖方信贷业务;允许该行通过上存总行的方式投资境内人民币金融市场产品。

构建跨境收支监测

从维护国际收支平衡角度出发,中国应构建人民币跨境收支监测管理制度。

首先,必须调整监管的着力点,将长期以来以外汇及外汇收支作为监管内容的管理框架,转变为以跨境资金流动为监管内容的管理框架,从制度安排及监管设计上将人民币的跨境流动以及境外资产负债纳入监管监测体系,并作为重要的监管内容。

在银行监管层面上,应强化对法人的一体化管理,包括对中资银行境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的管理和强化合并报表后的综合风险管理。从对人民币跨境流动以及国内金融市场的管理角度来看,要求央行密切关注进出口贸易中人民币的使用情况,加强与相关国家或地区央行的配合和联系。

与此同时,要研究如何与此相适应,进一步开放国内金融资本市场,加强对进入国内市场的各类主体的监管,而非当前单纯地对外汇资金的监管。

其次,防范人民币跨境结算可能带来的跨境资本流动风险。如国际短期资本可能借助人民币跨境结算渠道频繁进出境内,影响中国国际收支平衡。

在实施过程中也难免会发生一些非贸易项目的外汇资金以逃避外汇管理为目的,借助人民币跨境结算渠道进出境内外的事情。还有,企业出口的人民币收入不及时汇回而违规对外投资,甚至进行财产非法转移。因此,加强风险防范显得非常迫切。

外汇管理部门要从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原则出发,以均衡管理的原则,调整监管的着力点。

同时,必须密切关注进出口贸易人民币使用情况,健全包括人民币在内的各种货币跨境流动的监测机制,制定相应的检查管理制度,明确检查主体资格和检查流程,对违反人民币国际结算的各种行为实施处罚,有效维护正常的人民币国际结算秩序。

最后,要增强央行对本外币市场联动的分析、预警、预测以及快速反应能力。根据海外人民币的规模情况分析研究调控的渠道和效率,适时调整货币政策调控目标。进一步缩短央行在货币政策操作上通常可能存在的决策时滞和行动时滞,对市场动态作出快速的反应。

境外业务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①筹借的,以外国贷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注①“外资金融机构”为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中国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第六条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②,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③

注②“连续盈利”中的“盈利”含义为该法人的人民币、外汇合并表表明为盈利。

注③“国家鼓励行业”以公布的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为依据。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

第九条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④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

注④增加“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章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⑤

注⑤远期信用证期限起算为从银行承兑日到付款日,90天以内(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视为银行结算业务进行管理。外资金融机构不得为未经批准的中资企业办理进口项下的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⑥申请:

注⑥“外汇局”为所在地外汇局。

(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⑦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⑦“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三章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⑧等。

注⑧同⑥

第十八条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短贷指标”)由外汇局按年度⑨进行核定。

注⑨同⑧

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

第二十一条全国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

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所在地外汇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贷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报外汇局核准。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准的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开立远期信用证。

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开立的90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⑩不占用其短贷指标。

注⑩同⑥

第二十三条非金融企业法人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⑾,占用其短贷指标。

注⑾同⑤

第二十四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

(四)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不实行短贷指标余额管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逐笔报外汇局批准,并占用所在地的短贷指标。

第四章项目融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不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

(三)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项目融资的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二十八条项目融资条件应当具有竞争性,并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的融资条件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

第二十九条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局审批或者审核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五章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是指我国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由其总行(总公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海外分行在境外融资应当纳入其总行(总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经营性质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机构不得在境外融资。

第三十四条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及其他经营机构,经总(母)公司授权,以总(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款,其总(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保值业务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境外融资的,由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八条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九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向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的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不延长债务期限的条件下,切实防范外债风险:

(一)借低还高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三)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其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进行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保值业务后,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帐户管理,适用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境内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飞机融资租赁及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支付飞机融资租赁的预付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以固定成本向境外转让已经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或者收益权,适用本办法对项目融资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中资银行从事离岸业务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按照本办法对海外分行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借用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条和第四章的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余条款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境外业务管理办法范文5

为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落实《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5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精神,中央财政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予以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具体包括的内容

(一)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

(二)境外农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开办企业、购买或租赁土地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农作物与经济作物种植、畜牧养殖、农产品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境外林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议)、购买林权或采伐许可证、兴办企业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林木种植、采伐、更新及木材加工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境外渔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署合同(协议)、购买捕捞许可、开办企业、派出渔船等方式,在境外从事的渔业捕捞、养殖、加工、销售及相关产业的开发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对外承包工程是指我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承揽、实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和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四)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我国企业在境外开展的劳务合作活动。

(五)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是指我国企业以各种方式在境外设立、购并的从事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和高科技研究等研发活动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机构。

(六)对外设计咨询是指我国企业在境外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前期环保评估、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融资方案招投标模式的制定,工程监理,技术指导,项目管理,运营维护评估,项目后评估,设施管理及境外企业建立方案的制定等经营活动。

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直接补助。

1.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前期费用;

2.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运营费用。

(二)贴息。

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发生的贷款利息。

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内容

1.前期费用是指我国企业为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业务,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购买资源权证之前,或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和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服务费,勘测、调查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等。

2.运营费用包括:

(1)对外劳务合作。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2)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境外实验室、实验设备等租赁、购置费;

——境外高新技术信息资料收集费。

(3)对外设计咨询。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开展设计咨询业务所必需的设备租赁、购置费;

——境外设计软件等信息资料收集费。

(4)境外突发事件处理费。

包括相关企业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的护照、签证、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包括住宿、伙食、公杂和出国人员国外零用费)。

境外突发事件指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的企业派出的人员因恐怖、战争、政局动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伤亡等紧急事件。

(二)给予贴息的银行贷款是指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而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中长期贷款。

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直接补助支持项目的注册(登记)或项目签约时间在*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

(二)贴息支持的项目,在*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项目合同及贷款合同有效,并在此期间支付的贷款利息。

五、申请企业除应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的条件

(一)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应具有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二)按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和有关商(协)会的协调。

六、申请项目应符合《办法》中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当年在一国(地区)累计合同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七、申请专项资金除报送《办法》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境外企业注册文件复印件或合作项目合同副本;

(三)申请前期费用企业须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在当地或第三国融资、企业内部从第三国调动资金等方式的,可不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但须提供相关证明)、项目所在国有关机构的验资证明、以设备等实物投资的须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前期费用支出情况说明、前期费用支付凭证、记帐凭证及费用支付合同复印件;

(四)申请运营费用的企业须提供运营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运营费用支付凭证、记帐凭证及费用支付合同复印件。境外突发事件处理费用还须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经商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或商(协)会要求处理境外突发事件的书面意见、我驻外经商机构对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的说明(需列明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名单)、相关工作人员护照、签证复印件;

(五)申请贴息企业须提供项目基本情况及银行贷款付息一览表(详见附件3),银行贷款合同副本和贷款银行的书面说明(包括贷款的起止日期、用途、金额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及归还贷款的结算凭证复印件。

八、*-*年已经获得过前期费用支持的资源类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以及已经获得过中央财政贴息的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项目,不予重复支持。

九、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人员的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资助标准不超过《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73号)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地方企业于*年7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报送至注册地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地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应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于*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联合向财政部、商务部申报;

(二)中央企业将申请材料于*年7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三)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企业;地方企业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拨付到企业。

境外业务管理办法范文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改革目标为,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将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三个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即“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公布

财政部、保监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明确指出,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在5 年内尽快完成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过渡。在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优先采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职业责任赔偿能力。

财政部2015 全国会计与金融监督检查启动

近日财政部下发通知,组织驻各地专员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正式启动2015 年度会计和金融监督检查工作。重点一是对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开展检查;二是对粮食生产流通企业、电子信息企业、电动汽车及风电等新能源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检查;三是对非上市地方性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检查;四是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探索开展对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国税总局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38 号)要求,提高信息申报质量,规范有关填报口径并提出工作要求。

中税协参与IMF《税收征管法》立法研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中国《税收征管法》立法建议项目组近日在京举办专题征求意见会议。来自财税及法律方面的专家与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国内外大型企业税务部门、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及本土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就我国《税收征管法》修订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探讨。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7 月1 日晚间正式《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此次修改《管理办法》,一方面加强监管和防控风险,强化证券公司自主调节和防范业务风险要求,完善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底线,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要求证券公司业务规模与自身资本实力相匹配;另一方面,取消了部分不适应业务发展实际的限制性规定,提升融资融券业务服务资本市场和投资者的能力。

六部委电子招投试点:“互联网+招标采购”

近日,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印发《关于扎实开展国家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的通知》,部署开展国家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

上交所推动落实证券公司融资渠道

近日中国证监会决定将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业务试点范围扩展至所有证券公司,同时,允许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收益权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证券公司业务稳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