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托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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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法

金融信托法范文1

一、信托公司展?I的SWOT分析

(一)信托公司展业的优势和劣势

1.优势。首先信托公司属于中国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严格的市场准入,牌照资源稀缺。其次,信托投资领域广泛,其投资领域可以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实业领域,其应用范围涉足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从证券(基金)投资、房地产、基础设施到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商事活动、公益活动甚至境外投资等等。再次,信托设计模式灵活,是最具有灵活特质的金融服务手段,能够满足社会投资者、金融消费者多元化的理财需求,解决其多元化财富管理需求。最后,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财产独立性。信托的本质是基于破产隔离的、优化资源配置的新的组织形式,信托法律关系能将客户的资产完全与各方参与人,包括客户本人的其他固有财产相隔离。

2.劣势。首先信托业缺乏真正具有竞争力的核心业务,2016年信托业年会上提出了业务,但要真正在我国金融行业中形成竞争优势还需要时间。其次信托业营销渠道较为狭窄。信托作为一个高端、私募性质的金融子行业,信托的目标客户是高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投资门槛较高,营销一直是信托公司的短板。再次,信托产品隐形风险与实际收益失衡。按照规定,凡资金信托项目运营中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均由委托人即投资人承担,信托公司只就因违约而管理失责所导致的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收取比例很低(不到1%)的管理佣金。然而,信托公司一直以来都在刚兑中扮演着隐性兜底的角色,信托公司实际承担了中高收益预期和信托财产完整退出的巨大管理风险和信誉风险。最后信托产品流动性不足问题还需进一步解决。

(二)信托公司展业的机遇和威胁

1.机遇。一方面,从我国整体经济发展状况来看,随着我国“十三五”规划的逐步实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会进一步释放市场的活力,新的发展动能正在孕育生成,其中蕴藏着巨大的发展机遇。同时伴随着社会财富的持续积累,财富管理市场蕴含了巨大的发展潜力,作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理财机构,信托公司已经成为广大高端客户理财的重要方式,逐步深入到高端财富群体的生活方式中。

另一方面,从行业监管环境来看,信托行业监管顶层设计的完善、行业协会同业交流的加深和研究成果的共享、信托业保障基金“稳定器+助推器”的作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成立,信托业“一体三翼”的监管架构正式形成(一体:银监会信托部;三翼:信托业协会、信托业保障基金、信托登记公司),为解决信托行业发展中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为引导和支持信托业的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助力。

2.威胁。随着混业经营趋势的日益显现,泛资产管理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机构纷纷开展以信托法理为基础的资产管理业务,资源、信息、人才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信托公司原有的制度红利被削弱,原有业务模式的“替代效应”和“挤出效应”已经显现。再加之监管对于信托行业“控风险”、“去通道”、“回归信托本源业务”等政策导向,信托公司经营将处于较长时间的业务结构调整期。从信托行业来看,随着信托业务模式由简单的单一融资类向多元化业务模式转变,势必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再加之信托行业本身就是一个竞争性市场,信托公司之间的业绩呈现分化态势,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逐步形成。

二、信托公司展业的战略选择

信托作为最为先进的财产管理和财产转移制度,一直是我国金融“试验田”中的创新“排头兵”,在实践中展示了自身较强的创新能力。在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影响下,基于不同的区域环境、资源背景、管理团队以及各家信托公司对经济走势判断及转型和创新的力度不同,68家信托公司将逐步改变齐头并进的情况呈现业绩分化,多元化、差异化的发展模式将成为信托行业未来的发展特征。预计未来的战略选择方向集中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依托金融控股集团优势,成为金融集团业务融合的粘合剂。

第二,依托地区优势,成为区域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第三,依托产业集团优势,实现产融结合。

第四,依托较高的产品创新和研发能力,实现产品竞争优势。

三、信托公司发展战略实施

(一)强化企业文化建设,构建核心价值观

以企业使命为基础,围绕新的战略发展规划将企业使命与企业经营理念生发凝练,形成结构完整、内容丰富的企业文化体系,使公司和员工有机团结与和谐稳定,进而产生强大的凝聚力,保障战略规划的顺利推进和实施。

(二)强化基础管理,适应发展战略要求

第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调整、重构现有的组织机构,以更加合理的分工、协调和监督制衡模式实现公司各项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加强各项制度建设,健全合规管理和风险监管机制,形成独立有效的、全面覆盖的、与公司业务发展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提升风险管理能力。

第三,强化人才引进和培育。信托业本身就是一个“金融高技术产业”,信托产品设计的复杂性要求其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为其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注重科技信息保障。在互联网时代,信托公司要更加注重信息化水平的提升,完善运维体系,加强信息科技风险与安全管理,为实现更加系统化、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方式提供技术保障。

金融信托法范文2

关键词:结构化金融产品 信托产品 固定收益产品 衍生合约

结构化金融产品(structured products)作为欧美发达国家的主流金融产品,在海外市场已经具有较长时间的发展历史,并拥有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对于当前我国以融资类产品为主的信托产品市场,产品功能单一已经成为困扰信托产品发展的一大桎梏,设计出能够满足投资人更多需求的产品迫在眉睫,而结构化金融产品的思路无疑会丰富信托产品服务内容、为信托产品的创新带来新的血液,借鉴意义重大。

出于表述方便的需要,本文将结构化金融产品也称为结构化产品,将采用结构化产品设计思路发行的信托产品称为结构化信托产品,它与通常意义上通过收益分层形式构造的结构化信托产品有所差异。后者重在收益分配的结构化,而前者重在投资品种的结构化。

结构化金融产品的概念和作用

(一)结构化金融产品的定义

目前学界对结构化产品尚无权威定义。Das(2001)将结构化产品定义为由发行机构利用金融工程技术,针对投资人不同的风险偏好,以将产品募集所得资金按不同比例投资于固定收益产品和衍生合约的方式,设计出的兼具高收益、高风险和保本性的结构性金融产品。

(二)结构化金融产品中几个重要概念

与结构化产品相关的最重要概念是固定收益产品、衍生合约、基础资产(挂钩资产)。

固定收益产品是结构化产品中风险较低、收益较为固定的资产,是结构化产品中大部分资金投向的资产,通常包括国债、信用债、银行存单、保单、资产支持证券等。

衍生合约决定了结构化产品价值变动的机制,一般包括远期合约、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等。同时在产品的设计中,可以针对投资人的不同需要,对不同的衍生合约进行组合,例如将不同的期权进行组合,可以构成牛市价差、熊市价差、蝶式价差、跨式期权等。

基础资产(挂钩资产)是结构化产品中衍生合约的标的资产,选择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外汇、利率、商品、股指等。基础资产的选择决定了衍生合约的现金流变化。

此外,结构化产品中还有几个比较重要的概念,主要有保本率、参与率等。

保本率是指结构化产品中有保障的本息之和与本金之比。保本率越高,说明产品的安全程度越高。当保本率高于100%时,说明产品不仅能够保障本金,同时也能保障一部分收益。

参与率是指投资人在衍生合约增值中能够获取的分享比例。参与率越高,当结构化产品所投资的衍生合约价值增值时,投资人获得的收益也越高。

(三)结构化金融产品的现状

结构化产品在海外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可转债就是传统的结构化产品,它可以被视为一个普通企业债和标的物为该公司股价的看涨期权组合。与传统结构化产品相对应的是现代化的结构化产品,其设计越来越复杂,一般以与指数或股权挂钩的证券、存单、票据等形式出现,挂钩标的可以为商品指数、利率、股指等,衍生合约的设计也愈发复杂,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期货、期权、互换等,还加入了奇异期权(彩虹期权、路径依赖期权等)1和其他新型产品。当前,在欧美和日本的金融市场中,结构化产品已经具备较大的规模。据不完全统计,早至2009年3月底,全球前十大私人银行发行在外的结构性票据总额就已高达45314 亿美元。

在我国,目前结构化产品主要以银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的形式体现,此类理财产品期限多在180天以内,预期收益率变动范围较大,挂钩资产范围较为丰富,有股指、黄金、汇率等。这种结构化理财产品于2002年出现在我国,截至2013年8月,我国境内共有39家银行发行过结构化理财产品,发行数量总计达到了7735款。外资银行是发行结构化理财产品的主力,13家外资银行共计发行结构化理财产品5357款。虽然目前中资银行在结构化理财产品中占比较小,但是增长速度较快:2012年,中资银行发行的结构化理财产品占全部结构化理财产品的比例仅为28.86%,2013年该比例已经增长至44.81%。2

(四)结构化金融产品的特点

结构化产品具有较为鲜明的特点:

1.相比单独的衍生合约产品,结构化产品的风险更加可控

结构化产品中有相当一部分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而固定收益类产品较单纯的衍生合约风险更低,从而使得整个结构化产品的风险处于可控范围内。

2.相比传统的固定收益产品,结构化产品能够享受到挂钩资产未来价值变动的收益

结构化产品中的一部分资金用于购买挂钩资产的衍生合约,当挂钩资产价值发生变动时,衍生合约价值会发生较大幅度变动,因此相对于传统固定收益产品而言,当挂钩资产价值变动方向及幅度与预期一致时,结构化产品会带来更多收益。

3.结构化产品种类丰富

在结构化产品中,固定收益产品可选空间较大,如证券、存单、保单等;同时,挂钩资产种类丰富,如外汇、股指、黄金等;在此基础上,挂钩资产的衍生合约或者衍生合约的组合也千变万化,如期货、期权、远期,以及牛市价差、熊市价差、蝶式价差等各种衍生品的结合产品。上述种种因素的存在,极大地丰富了结构化产品的种类。

4.相比传统金融产品,结构化产品在设计上更加灵活多变

结构化产品通过调整投资固定收益产品和衍生合约的资金比例,能够设计出不同程度的保本/非保本产品,同时衍生合约的组合变化也可以满足不同投资人对挂钩资产的投资需求,从而为投资人量身定做出合适的产品。

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设计思路

(一)设计思路

将结构化产品的设计思路运用到信托产品的设计中,就是根据投资人的实际需要,发行信托产品,并将募集的资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别投向固定收益产品和挂钩某种基础资产的衍生合约产品,从而真正实现结构化信托产品(见图1)。

图1 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

针对目前国内的市场现状,信托产品可以选择的固定收益产品包括国债、信用债、银行保本理财产品、保单、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其他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对于衍生合约产品,信托公司需要有相应的衍生品投资资格方能进行投资,而目前大多数信托公司不具备这种资格,为了应对这种情况,信托公司可以通过期货公司等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作为通道,认购衍生合约产品(见图2)。

图2 考虑期货资产管理通道的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

(二)举例说明

假设发行一个简单的结构化信托产品A,期限2年,产品中80%的资金用于购买一个固定收益信托计划T,该信托计划评级为AA+,年化收益率为9%,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产品中间费率总和为每年2%,将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扣除投资固定收益产品资金和中间费用后的剩余资金,全部用于购买一个挂钩资产为S&P500指数3、期限同样为2年的欧式看涨期权O。

对于该产品,固定收益产品为固定收益信托计划,基础资产为S&P500指数,衍生合约为一个欧式看涨期权O,期限为2年,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息。

假设产品A所投资的信托产品T不出现信用风险。当S&P500指数高于期权O的执行价格时,期权O将获得S&P500指数高于执行价格部分的收益,当S&P500指数低于期权执行价格时,可以选择不执行期权,仅损失期权费,所以期权O未来的收益率下限为-100%,上不封顶。

由于产品A所投资的衍生合约产生的最大损失为-100%,故产品A的保本率为80%×1+9%×2)÷100%=94.40%,参与率为100%。

同样对于产品A,如果其他要素不变,将投资信托计划T的资金比例变为90%,构成一个新的结构化信托产品B,该产品的保本率就是=90%×1+9%×2)÷100%=106.20%,参与率为100%。

对产品A和产品B的预期收益率进行测算,自变量是期权O的收益率,自变量变化范围为-100%到200%,结果如图3所示。

图3 结构化信托产品A与B的预期收益率测算

(编辑注:横坐标处的“期权T收益率”改为“期权O收益率”)

从测试的结果来看,比较产品A和产品B,虽然产品A的保本率较产品B低,但是当期权O的收益率较高时,产品A的预期收益率也相应较高。根据测算,当期权O的收益率达到200%时,产品A的预期收益率达到了48%,产品B的预期收益率为30%。

信托公司发行结构化金融产品的优劣势分析

目前市场上传统的融资类产品已经无法满足投资人日益多样的投资需求,很多投资人既希望能够分享利率、股票、外汇等市场变动带来的收益,同时又不希望承担太大的风险。信托公司发行结构化产品,则可以较为理想地满足投资人的上述需求。

(一)优势分析

第一,与传统的银行结构化理财产品相比,信托公司长期从事私募性质债权融资业务,相同借款主体的信托产品会比传统的公募产品收益率更高,同时期限更短。信托公司可以用更多的资金投资于衍生合约,为投资人带来更多的预期收益,或者用更多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产品,给投资人带来更大的保本率。

第二,信托产品投资范围较为广泛,从流动性较高的债券到收益率较高的非标产品,到基金、券商等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公司自身发行的信托计划,都可以作为信托产品投资的标的。

第三,信托产品自身的设计灵活多变,能够根据投资人的不同需要,量身定做不同的结构化信托产品。

(二)劣势分析

第一,受限于衍生品投资资质问题,信托公司往往需要通过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通道投资衍生合约,会产生一定的中间费用。

第二,信托公司投资衍生品市场的经验较少,如果需要投资衍生产品,行业内大多数信托公司还需要和期货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合作。

第三,对于机构投资人来说,结构化产品的估值定价与风险识别都较传统金融产品更加复杂,此类产品能否为机构投资人所接受,会成为制约其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

第四,目前我国衍生品市场发展较缓慢,可供选择的衍生品品种比较单一,急需一些新的衍生产品来丰富和完善衍生品市场。

第五,当前我国尚无全国性的信托产品交易流通平台,这一现实条件制约了信托产品的交易和流通,导致信托公司发行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也缺乏流动性,会降低此类产品对投资人的吸引力。

第六,信托产品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刚性兑付”的行业文化,而结构化产品的保本率和收益率均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同时,如何定位和发行结构化信托产品、受托人在产品中扮演怎样的角色、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均无明确规定,需要监管机构和各家信托公司作进一步讨论和探索。(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所在单位无关)

注:

1.奇异期权是指比传统欧式期权或美式期权更加复杂的一类期权。与传统期权产品相比,奇异期权可能是多种期权的组合,最终能够影响奇异期权价值的触发条件更多也更加复杂,其包含的基础工具种类也更加丰富。彩虹期权和路径依赖期权都属于奇异期权。彩虹期权的到期回报率取决于两种或多种资产的最大值或最小值;路径依赖期权的价值取决于标的资产过去的价格路径。

2.魏可:《结构性理财产品收益优势明显》,载《中国信用卡》,2013(11)。

金融信托法范文3

摘 要 随着我国私人财富和高净值人士的不断增加,为中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带来了很好的机遇。高端客户的增加对于商业银行实施金融业务模式的创新,对于加快商业银行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阐述了高端客户发展开拓对招商银行发展的重要意义,并提出了高端客户发展开拓方向下建立招商银行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的策略。

关键词 高端客户 招商银行 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个人金融业务可以说是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的主要方向,而高端客户则又是个人银行业务当中最为重要的利润来源之一。根据统计,花旗银行、香港恒生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对于企业整体利润的贡献率均接近于一半。随着我国民众的生活状况变得愈来愈好,高收入群体持续壮大, 为商业银行发展开拓高端客户营造出了愈来愈广阔的市场发展空间。从招商银行的视角出发,认真分析与研究高端客户的主要需求特点,更好地满足高端客户的金融业务需求,才能切实推动招商银行高端客户发展开拓工作的良好发展,从而在最大限度上拓宽招商银行的利润空间。

一、高端客户发展开拓对招商银行发展的重要意义

虽然我国各商业银行对于高端客户的确定标准存在差异,但通常都是以800至1000万元人民币为基本门槛。这一部分的高端客户所占比重尽管不算大,但是却能够为商业银行创造出大多数利润,因而也是商业银行在今后竞争中获胜的重要环节。

首先,高端客户是商业银行利润十分重要的增长点。虽然中国商业银行尚处在发展初期,但是具备了相当大的发展与赢利空间。所以,深入发掘目前已有高端客户的潜在能力,全力扩大高端客户的整体规模,肯定能够为中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带来良好的利润增长空间。

其次,高端客户是促进商业银行金融业务创新十分重要的推动力。我国商业银行的高端客户普遍素质比较高,而且具备了强烈的资产管理意识以及个性化投资之需求。他们除了需要商业银行提供差异化的普通金融业务服务之外,更加需要商业银行为其量身定制新型金融业务项目,这就推动了商业银行持续推出新产品与新服务。让高端客户的切实需求能够为商业银行的发展带来全新的技术与理念,更能为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创新发展之动力。

最后,高端客户将能够实现商业银行业务的稳步发展。因为绝大部分高端客户具备大型企业高管或者私营业主等职业背景,这些高端客户关系对招商银行的公私业务联动而言具备了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能够促进业务体系完善,对于商业银行来说,高端客户的数量将对合理优化客户结构、展示出行业地位、提升商业品牌,发挥巨大作用。

二、高端客户发展开拓方向下建立招商银行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的策略

新型金融业务产品应当要满足于高端客户的切身需求,从而让高端客户们能够建立起对于招商银行产品的信任,愿意尝试应用与放弃各类转换,并且要和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合理的区分,并且设立最为基本的技术壁垒,从而防止同行进行低成本模仿。为此,笔者觉得应当实施以下三项策略:

首先是要积极改进目前的金融服务产品品种,并且健全完善其功能,让其能够更好地适应于当前市场竞争之所需。比如,要以银行卡为主要载体,对目前已经有的高端金融业务产品的类别与功能加以整合与完善,从而借助于多功能银行卡来推动高端客户的个人消费、外汇结算、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基金业务、收付以及消费信贷等多种个人金融业务实施全方位地发展。

其次是要持续开发出新型金融业务产品,从而获得一部分高端客户的信任,并且长期加以支持。在深入研究同行业的竞争对手与国际先进商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产品的前提之下,全面结合招商银行自身实际,全力开发出富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新型金融产品,从而真正满足高端客户所具有的多元化需求。在新型金融业务产品的开发过程当中,应当充分重视品牌塑造工作,这是由于招商商业银行的自身产品与服务是最能够反映与体现出其自身形象的,而银行也唯有通过高端服务,才能真正地获得高端客户群体。所以,招商银行一定要做好新型金融业务品牌的定位以及形象设计等工作,积极推出最能代表自身特色的重点业务,从而树立起更加安全、更为稳健的优质产品形象,进而提升招商银行的吸引力与美誉度。

最后是要实施新型金融产品的组合创新,从而满足高端客户所具有的个性化需求。鉴于高端客户的金融需求具有多元化与个性化的特点,单一化的金融业务产品已经难以适应与满足此需求。与此同时,新型金融产品还具备了同质化、内部构成元素较为相似等特征,这也就为招商银行实施金融产品的创新提供了更加好的条件。所以,招商银行应当适应于高端客户多元化与个性化等金融需求之时,能够有针对性地为高端客户提供新型业务产品方案,对于各种产品实施结构组合。如此一来,也就能更好地满足于高端客户差异化的金融服务需求。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高端客户的发展与开拓是实现招商银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招商银行应当不断更新自身的金融业务模式开发理念,切实满足客户趋向多元化以及个性化之需求,持续提升在高端客户群体当中的信誉度以及影响力,从而最终实现招商银行和高端客户的共赢。

参考文献:

[1]精英个人金融服务需求调查.环球企业家.2005(7).

金融信托法范文4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金融信托法范文5

 

一、 各国信托法的沿袭关系

 

古罗马时代,信托的雏形就开始产生,主要以遗嘱信托的方式实现,其涉及的信托财产仅是遗产,但是这种制度有三方当事人、有独立的财产、有多方的约定,基本可以认为形成了民事信托,但对后世影响不大。13世纪前后,英国社会基于国家对向教会转让土地的限制,产生了信托制度,并且经过六百多年的完善和发展,信托制度的内涵和应用也不断拓展,1893的英国《受托人法》用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信托制度。美国在历史上对英国信托法是采取承袭方式的,并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商事信托在美国的发展最为迅速和深化。1935年,美国法学会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制定了《美国信托法重述》,其中的条文成为海内外学者编著有关信托法竞相采纳的依据。1921年的日本《信托法》比较具代表性,其中绝大部分规则沿袭于美国法,同时针对自身的法律特征做出相关创新,给中国法律提供了借鉴和思路。韩国《信托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多与前者一致。我国是2001年4月制定《信托法》,从内容上看,基本内容多是参照以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当然这部法律也非常有自身的特色。

 

二、 信托法律关系特征

 

信托作为一项不同于其他民商事制度的法律关系,其存在着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也是结合历史上信托的发展,借鉴先进两大法系中有成文法的国家得出的,了解信托的基本特征,不仅有利于我们理解信托关系,而且将会指导具体实践和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主要特征有:

 

(一) 多方的参与主体

 

与一般民事关系仅存在两方当事人不同,信托法律关系普遍存在三方当事人,这是信托设立目的所决定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构成了信托关系的三方主体,即使存在一些特殊信托,也多是委托人和受益人主体的稍许不同或者重合,并没有改变财产利益的分阶段流动的过程。这些主体之间产生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且依法律规定和信托约定规范各自行为。

 

(二) 信任是产生信托的前提

 

信托可以认为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由于涉及到财产利益,前提是委托要对受托人有足够的信任而受托人要足够的尽职尽责,这样才能使这种关系稳固存续。信托刚开始主要集中于民事信托,完全是熟人间的信任约定,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事信托才逐渐发展壮大,但是这没有改变信任对于信托的意义。信任指向的是受托人值得和有理由被信任,因而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受托人的信任责任。主要表现为:受托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受托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

 

(三)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委托人把信托财产从自有财产隔离给受托人,使其成为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一般来说,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较特殊,见下文),受托人取得了对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无法获得财产利益,受益人享有利益请求权,但没有形式上所有权。因此,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便体现了独立性。这一特点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受托人独立管理该信托财产,不和自身财产混淆;三方的债权人不能轻易地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所有的信托利益均应归入信托财产,正常损失由信托财产支付等。

 

(四) 财产利益的特殊分配

 

对于信托财产利益和受益,信托制度设置了一种独特的利益输送路径,即:第一,原财产所有者不直接享有财产利益及受益,而是通过所有权隔离,由受托人向他人输送。第二,受托人虽占有控制财产,但需将财产利益及受益向受益人输送,自己不享有受益权。第三,受益人虽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不控制占有该财产,但是有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受益。这项制度设定,灵活地解决了实践中所有权和利益的在不同主体间的享有和分配。

 

从以上的信托关系特征可以看出,财产独立性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整个信托制度某种程度可以说是围绕独立财产及其产生的受益分配而构架的。三方主体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任而将财产托予他人,受托人帮助委托人占有、管理财产,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不同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并且成为现代经济和金融发展中重要的法律工具。但是需要指出的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主体性,因而信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来看待,需要法律对这种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来保障这项制度的良好运行。

 

三、 我国信托法涉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殊规定

 

类似于英美日等国的信托法,我国信托法律中,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独立性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和前者没有多大的区别。但是在信托财产和委托人及其自有财产的独立性上存在一些不同国际惯常做法的规定。这些创设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利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所以需要对其作较为详细的剖析。

 

(一) 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此条规定了财产权委托,但不意味着财产权的转移,这明显不同于国外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并且法律后面亦多次强调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因而可以认为,我国法律是有意保持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之间的“密切联系”。既然被信托的财产还是属于委托人所有,没有发生转移,那么该财产的独立性前提就很薄弱了。《信托法》第15条规定了: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虽然解决了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但是并没有真正解决独立性的问题,因为独立性不仅仅意味着破产隔离。并且如果受托人不拥有所有权,那么对于该信托财产的处分将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处分权是我国所有权权能之一,这势必会损害受托人的处置信托事务的自由。

 

(二) 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21条、第23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委托人因特别事由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有权解任存在重大过失的受托人和委托人有权选任新受托人。而美国的信托法没有授予任何权利给委托人,日本的信托法也只是规定了委托人请求法院调整的权利。这些委托人权利,在实质上表明,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某种程度上的控制权,这当然来源于我国法律对委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定,但也给财产独立性带来挑战,即便这体现了委托人对信托的监督,但是直接行使权利,明显过于激进。

 

(三) 委托人可因重大侵权行为变更受益人或解除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51条规定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这项规定虽然符合情理,但是不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现在的信托多是商事信托,各方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殊便利,进行了经济利益的预先安排,法律赋予委托人受侵权时解除信托,而不是完全按照信托约定解除,存在过分干预经济活动的嫌疑。委托人解除信托,导致信托财产受益和归属的变革,直接威胁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四) 委托人享有不当行为撤销权

 

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了委托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委托人的这项权利在国外多是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一般不是信托财产利益的享有者,受益人作为实际利益相关方,应当由其行使撤销权。我国的信托法中委托人享有并能行使过多的对信托财产权的权利,其实质是破坏了信托关系中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利益相分离的原则,最终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起消极影响。四、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信托的核心特征财产独立性需要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由于我国在相关规定上的不明确、不完善、不健全,必然会有损信托优越性的发挥,制约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因而有必要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完善。

 

(一)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

 

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可以得出,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与两大法系的国家都不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韩日等大陆法系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均可推出由受托人所有。基于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在我国信托法中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规定为受托人所有,这不仅是信托法理论的要求,而且也是实践的必然选择。明确受托人归属,方能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才能体现信托制度不同于委托制度,更好的体现信托的价值,同时实践中,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将更利于正常的经济法律活动,激发其管理财产的积极性。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一来,未有大的修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认识的深化,为了更好地发挥信托在经济和金融中的特殊作用,有必要对原有的围绕委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以适应商事信托迅速发展的今天,也是信托成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一个健全完善的载体。

 

(二) 建立健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是我国一直为建立可行的信托登记制度,这与其他规定了信托登记的国家做法迥异,是制度配套上的明显缺失。这大大限制了信托财产的范围,许多需要设立信托的财产难以被实践纳入,势必制约经济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即便信托法不修改,信托登记制度也应该在现有基础上建立起来,原因是我国目前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所有的前提下,唯有起公示作用的登记制度才能起到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保障,否则信托财产的地位非常尴尬。建立登记制度,可以明确哪些财产是信托财产,哪些财产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由财产,从而明确信托财产的界限,保持其独立性。并且登记起到一个公示作用,利于利害关系人对信托关系各方的信息获取和监督,是我国商事信托发展成熟健全的制度保障。

 

(三) 完善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保护

 

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保护受益人和委托人利益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商事信托主要由六十多家大型信托公司开展,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深化,这些信托公司可能也面临着破产清算的风险,因而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破产隔离保护的机制,以维护信托相关方的利益,并消除委托人的顾虑,从而反过来促进信托业做大做强。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多是采用信托载体,因而完善信托的破产隔离机制,对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至关重要。这就要求信托法、破产法、证券法、信托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信托自产生到今天一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究其原因,是其拥有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巨大优越性的创新,国内外许多国家纷纷建立了信托法律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利用信托来满足不断发展的经济需求,我国应该不断完善和健全信托法律制度,保障和促进信托的前行,特别是在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今天,信托会起到更为重要和独特的作用。

金融信托法范文6

关键词 农村土地信托 土地承包使用权 农村土地信托法律制度

因为我国的信托主要用于经济领域。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我国一些地方已经试图引入到农村土地流转领域。在浙江的一些地方,绍兴为代表,试图农村土地信托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结果。实践证明,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实施,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保护,农业规模经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信用制度,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一、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概念

中国的农村土地信托是基于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不变,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委托土地的承包人,按照土地使用权的市场需求,必要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制进行管理在一定时期时间,并定期向承包人(受益人)支付土地信托收益的行为。

二、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存在的问题

(1)土地信托欠缺专门法规

中国《信托法》2001基于完整的法律依据中国信托业的发展而颁布。中国的农村土地信托,虽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没有任何法律的特殊规定,以真正促进农村土地信托的发展业务,制定相关规范经营性土地信托政策法规尚需要和实现细节。

(2)土地信托中行政介入过多

土地信托是供给和需求的协调,及时配套的服务。对于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来说,我们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农民作为一个使用权,他们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需求,因此,他们应占一方主动,积极要求转让土地使用权。这是土地信托的本质,也是土地信托原来的起点。然而,在实践中,自愿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扭曲的。

(3)部分农民思想意识不高、参与的积极性不强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时间不长,是一个新事物,在许多地方的农村干部和农民缺乏基本知识和土地信托的理解,在最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土地信托。不明白对土地和利益的土地信托。一些农民仍然吃饱了,害怕失去土地政策的变化,都不敢把土地信托,由于这些落后的观念的影响,农村土地信托实施封锁,很难在中国农村地区的实施。

(4)我国已经实行土地信托的地区违背了信托原则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更多的行政干预实施国,违反了自愿信托原理。土地信托是一个复杂的工作,需要必要的行政干预、监督和指导,但干预的一些地区,或忽视农民在利益驱动的强行干预的利益,甚至计划干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三、构建和完善中国农村土地信托的法律思考

(1)对农村土地信托监管的建议

信托是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产业,随着信托业务的广泛开展,信托已成为中国金融市场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创新的设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灵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得农村土地的效率,促进高产农业产业发展。随着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根据西方现代金融风险理论,金融风险可归纳为四个方面:金融不稳定,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个体有限理性的金融交易和金融资产价格波动的内在。基于共识,政府和金融机构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农村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的信任理论,充分发挥市场自律机制和政府的作用,帮助农村土地市场的信任,更好更快的发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与安全性。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发展仍处于试点阶段,许多配套的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及时的补充和完善,对农村土地市场调控的信任是遥不可及的。对农村土地市场的信任首先要完善现行立法,使土地信托行为可以在一个可控的方式进行;其次,加强政府的土地信托行为的指导,帮助农民参加农村土地市场的信任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最后,加强信托行业自律。因此,对农村土地信托市场监督不仅是从金融安全的角度考虑,更重要的是调控土地保护和土地的使用价值。

(2)关于中国农村土地信托税务相关建议

我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信托业法律体系框架基本形成。由于信托立法的现行的土地税收制度的不完善,笔者认为在研究农村土地信托的问题要讨论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目前我国信托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双重征税和缺乏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土地信托,中国的有关法律在台湾说:“土地的信托财产,信托关系之间的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信托财产,信托转移,不征收契税。因此,中国的增长规律的客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环节免税的受托人的营业税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当前农村土地信托实践中的一些部分具有公共性在很大程度上信任的某些特征。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共土地信托制度的发展,在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建立,应该是“公平税,税收效率的精神,税法”的原则,涉及农村土地信托的公共性应该是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实践证明,税收减免,税收优惠政策是鼓励农村土地信托发展的必要途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