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内部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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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内部管理制度

社会团体内部管理制度范文1

【关键词】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事业单位参保;研究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051-01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相应的提升,但随着老龄化的突出,许多职工对于自身医疗保险也越来越关注,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社会医疗保险即国家根据相关法律与法规,针对收益劳动者患病时所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障,是社会保险中非常重要的组成要素。

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现状与涉及的几种原则

直至上世纪末期,我国的城镇职工仍然在实行劳保医疗与公费医疗,即企业职工到医院治病时只需缴纳挂号费,由企业承担其他的所有费用。而政府机关与其下属机构,以及社会团体内部的职工则为免费医疗,由各级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但是这样的医疗保险政策存在着明显的弊端,不仅对单位及其职员都没有较强约束力,医疗资源浪费的情况十分突出,而且在职工的就医情况方面,也没有进行严格的监查,企业在医疗费用方面承担了过重的经济负担,这与我国市场经济这一体制出现了矛盾。

为减少医疗费用支出,使企业经济负担有所减轻,上世纪八十年代起,我国开始逐渐改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先后选择了几个省市作为试点,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朝着逐渐完善的方向前行。实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需要遵循以下四个原则:其一,基本的医疗保险水平必须适应我国国情;其二,所有城镇职工都必须参保,采取属地管理模式;其三,医疗保险的费用由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其四,医保基金以个人账户结合社会统筹的方式实行。

三、事业单位参保优缺点分析

(一)事业单位参保的优点

事业单位参保的优点主要覆盖单位及个人。首先,事业单位参保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职工负担,解决其后顾之忧。在此保险制度之下,职工能够安心的工作,提升其生产效率的同时,还能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其次,事业单位参保使职工享受到医疗保障。医疗保障具有相对稳定的特征,并不受企业经济状况影响。再次,事业单位参保能控制和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参保之后,制定了相对完善的管理制度,使职工就诊趋于规范化。此外,事业单位参保也能稳定医疗费用的支出。通过明确缴费比例与缴费基数,使费用缴纳额能够提前预知。加之医疗结算由相关管理部门直接负责,还能消除审核矛盾,使单位处于稳定状态。

(二)事业单位参保的缺点

尽管事业单位参保具有其十分明显的优点,但对于职工个人而言,仍然存在着许多弊端和影响。首先,事业单位参保之后,其职工看病时就无法拥有自应用其所需药物,而是会受制度限制。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已经明确规定了职工用药、看病以及报销等程序,要求用药范围必须同医保保持高度一致。然而,这样的规定却很难得以有效执行,因而普遍出现人为的放宽规定等情况。

其次,事业单位参保使重大疾病的整体保障水平相对下降。假使职工只参加大额的医疗救助与基本的医疗保险,那么针对某些重病职工,其每年都必须支出高于三十万元的医疗使用费,参保对其影响相对较大。而假如该员工能够重复加入公务员的医疗保险,则该职工所获得的医保水平就会相对提升,然而治根不治本,这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其压力,就整体而言,比单位参保之前能获的保障额度都有明显的下降。

再次,事业单位参保使许多退休职工感到巨大阻力。通常情况下,事业单位内部医保水平取决于其实际经济状况,因而存在着明显的不稳定性特征。许多临退休职工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形成过度依靠单位的依赖感,因此无法正确评估单位所处境地、所遇困难以及改革总趋势。再加之参保之后个人看病已经不是由单位全额报销,其余的家庭福利也不复存在,进而感到巨大阻力。

最后,事业单位参保会使各自医疗管理出现区别,各个事业单位之间就会出现攀比心理。当前,除了我国极少数发达省市之外,绝大部分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都很少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还有部分事业单位采取自行制定医疗制度的方式进行内部管理。有的单位实行定额使用的方式,即每一年均给予职工定额的使用权,针对超出的部分,须按比例进行报销。同时也有部分单位没有设置报销的限额,根据比例给予职工全额报销。而在不同制度的影响之下,许多事业单位内部职工就会以其他的单位作为衡量标准和参照物,形成攀比心理,这种现象在退休职工群体中更为突出。

四、事业单位参保方案

结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及事业单位参保现状,结合职工实际所需,笔者提出了下面几种事业单位参保方案。

第一种:基本的医疗保险联合大额的医疗救助共同参保。这一种参保方案具有投入和产出都相对较高的特点,但其保障水平却十分有限,可以适用于每年的医疗支出费用多余三十万的职工,或者是门诊费用偏多的职工同样适宜。

第二种:基本的医疗保险联合大额的医疗救助共同参保之外,再结合单位补助。这一种参保方案主要是在第一种参保方案的基础上进行设想,并在第一种参保方案的实践过程中再由单位支出部分资金,用以补助身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较高的职工,帮助其解决医疗开支方面的问题。

第三种:基本的医疗保险联合大额的医疗救助共同参保之外,再结合公务员的医疗补助。这一种保险方案在保障水平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投入产出相对偏低。假如参保经费能够获得财政支持,或是已经有明确的经费渠道,则可根据单位情况选择使用第三种参保方案。

社会团体内部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制定《*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属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穗单位、银行系统在穗单位、省属在穗单位(包括在穗的省直主管部门,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集团公司、国有企业及其在穗下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以及*省工商业联合会会员单位和挂靠省人才服务中心的人员等。

第三条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按申请人学历、所学专业、毕业年限等条件的不同,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直接申领。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还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下同)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必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

(二)培训和考试后申领。

1、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超过2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不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合格后申领。

3、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合格后申领。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分为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和会计技能考试两大类:第一类是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包括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三个内容。第二类是会计技能考试,是指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

第二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管理

第四条为加强对在穗省单位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工作的管理,规范培训市场,维护广大会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省财政厅对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培训机构实行备案和量化测评管理。

第五条备案管理。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培训机构,可填报《*省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表》,向省财政厅申请成为省属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省财政厅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放备案通知,并对其进行备案管理。

(一)必须是省属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办学机构或省财政厅授权或委托的培训机构;

(二)要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自有或有5年以上租约),用于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场地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三)教学管理机构健全,有3人以上的专职教务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四)会计专业知识教学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任课老师应有3人以上具有讲师或会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其余应有会计专业助理讲师(助教)或会计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任课老师应有不低于2年的教学经验。

(五)有固的培训生源,每期培训人数不得少于100人(含100人)。

第六条量化测评管理。每年1月份,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填报《*省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量化测评表》,以下简称《测评表》)。省财政厅会计处将对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进行量化测评。

(一)量化测评对象: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

(二)量化测评主要内容:

1、定点培训机构是否有健全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的教学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2、是否认真听取学员的意见,并积极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

3、教学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具有专业资格和不低于2年的教学经验;

4、是否使用指定教材,在培训中是否搭售非指定辅导资料;

5、各科面授培训课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教学秩序、考试秩序是否良好;

7、是否违反有关收费标准乱收费;

8、是否存在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三)量化测评方法:

1、测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1月,省财政厅会计处将当年的《测评表》下发给各定点培训机构。

2、各定点培训机构先根据《测评表》的项目采取逐项逐条计分方法进行自评打分,并将自评得分填写在《测评表》的“自测得分”栏内,同时附“测评依据”栏要求的相关材料及书面总结于当年2月15日前报省财政厅会计处。

3、省财政厅会计处根据各定点培训机构上报的《测评表》,结合各定点培训机构的实际表现,填写“实际得分”栏,然后计算测评得分,确定测评结果。

4、测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测评实际得分在90分以上的(含90分)为优秀,80分以上的(含80分)为合格。

5、凡是该年度未招生未开展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该年度不参加测评。

6、对测评结果为优秀的培训机构颁发“*省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培训优秀培训机构”证书;对测评分数在70分以上(含70分)80分以下的培训机构,暂停招生办班一年,进行内部整改;对测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取消其定培训资格,取消资格后两年内不允许举办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班,两年后经过重新申请,并备案后,才可继续举办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班。每年测评情况将向社会公布。

7、凡是被暂停招生办班或取消定点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仍然继续招生办班的,将给予以下处罚:

(1)由省财政厅发文对违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通知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2)违规办班的3年内不准许开展培训工作;

(3)全额退还参加培训的学员的学费。

8、定点培训机构印制、刊登培训招生简单或广告前,必须将招生简章及广告的有关内容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备案。

第七条定点培训机构应统一采用省财政厅组织编写的*省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培训教材(《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人计实务》)进行教学培训。

第八条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在规定的培训地点对规定的培训对象进行教学培训工作,不得向外扩展分点,不得扩大培训范围,也不得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单位。

第九条定点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会计专业知识考试管理

第十条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工作由省财政厅会计处授权的考试机构负责。各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省财政厅会计处及其授权的考试机构的要求,按照考务管理办法,认真做好有关工作。考试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省财政厅会计处负责,接受省财政会计处的监督和指导。

(二)负责每期考试的组织工作。

1、接受各定点培训机构的考试报名。

2、监督各定点培训机构做好各项考前考务的准备工作,并发放准考证。

3、考试当天安排巡考人员到各定点培训机构巡考,负责监督各考场的考试纪律及试卷的运送和保管工作。

4、负责全体考生的试卷的评卷及登分工作。

(三)向省财政厅会计处提供附有考生成绩的合格考生花名册备查。

(四)向合格考生收取有关资料并按有关规定代办申请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五)填写合格考生的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成绩合格证,统一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复核盖章。

(六)每年2月10日前将上年考试工作情况(两次考试)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会计处。

第十一条省属会计专业知识考试一年组织两次,分别在6月份和12月份的第3个星期六和星期天举行。

第十二条考场设在各定点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考试试题由定点培训机构派出的具有讲师或会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教学人员组成的命题小组命题,试题于考前半个月内报省财政厅会计处审核备案,并由省财政厅会计处负责印刷、封装。

第十四条参加会计专业知识考试的考生必须三科考试同时通过方为有效,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财政厅颁发统一印制的《*省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为2年,全省通用。

持《*省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可在该证有效期内连同持有的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会计技能(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管理

第十五条会计技能考试是指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考试。

第十六条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时对会计技能的要求:

(一)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必参加技能培训和考试。

(二)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超过2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技能培训和考试后,才可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必须提供会计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和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三)不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必须通过参加会计技能培训和考试后,才可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必须提供会计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和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一次年检时,原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持有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且在*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以及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之日起2年内(含2年)直接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且未参加过会计电算化学习的持证人员,必须再参加会计电算化初级知识培训和考试,同时提供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方可通过年检。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开展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的通知》(粤财会[*]40号)文件规定,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也将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一个专项内容。根据该文件精神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要求,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和考试将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结合进行。即,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二次年检时,已持有初绒有会计电算化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且在*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应再参加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和考试。

第十九条省属会计电算化培训机构的认定、对会计电算化培训的教学要求以及办证管理办法等详见即将印发的《*省省属单位会计电算化培训管理办法》。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包括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一)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员必须具备《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条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管理。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后,必须在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每2年进行一次。凡年检年份新领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第一次年检时间为下一个年检年份。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培训证书后才能参加年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按《*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粤财会[*]42号)和省财政厅当年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持有有效证明,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省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实行发证机关、省属办证机构、初审机构三级管理制度,各级机构名称及其管辖范围。

第一级,省财政厅为省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负责审核颁发省属办证机构报送的证书。

第二级,省财政厅授权有关部门设立省属办证机构,负责受理省属初审机构提交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第三级,各中央在穗单位,省级银行,省直主管部门,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集团公司、国有企业为省属初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在穗人员办证资料的收集、初审,然后向省属办证机构统一代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事项。省属初审机构应按要求填报《*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省属初审机构申请表》向省属办证机构申请备案。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向省属办证机构申请办理本单位在穗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省会计函授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省财政厅外经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协会、*省人才服务中心和*省工商业联合会等为省财政厅授权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省属办证机构。

(一)*省会计函授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负责办理中央在穗单位、银行系统在穗单位、省属在穗单位(包括在穗在省直主管部门,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集团公司、国有企业及其在穗下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二)*省财政厅外经处,负责办理在*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办理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且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四)*省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其受托管理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五)*省工商业联合会,负责办理其会员单位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六)其他经验特别授权的机构负责办理其授权范围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各省属办证机构必须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每年年度终于后15日内,各省属办证机构应将上年度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事项需提交的资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二份《*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2、交本人近期小一寸正面彩色照片三张(两张贴申请表,一张用于办证);

3、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4、规定的学历证书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知识(《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考试合格证书和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合格证书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5、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会计人员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三份《*省会计人员注册登记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办后退还)及复印件;

3、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二份《*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办后退还)及复印件;

3、《*省会计电算化初级知识培训合格证》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第一次年检时提交);

4、《*省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合格证》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第二次年检时提交);

5、接受年检年度继续教育学习证书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6、接受年检年度奖励或处分情况的证明材料(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7、接受年检年度申请人其他需说明的证明材料(审后退还)及复印件(包括学历、会计职称及专业技术资格变更等事项);

8、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四份《*省会计人员单位变更登记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办后退还)及复印件;

3、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办理的程序:

(一)申请人员将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有关资料递交省属初审机构;

(二)省属初审机构收集整理统一递交省属办证机构;

(三)省属办证机构进行审查、录入、打印后报送发证机关;

社会团体内部管理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

(五)劳动保障事务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