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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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范文1

一、工作制度

严格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1.分管领导对各自分管工作具体抓,“三办一所两中心”(党政办、社会事务办、经济发展办、财政所、农业服务中心、社会事务和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负责组织落实,各职能部门应恪尽职守,服从安排和调度,不得发生相互推诿和扯皮现象。所有干部对所承担的业务和联村驻村工作全面负责。

2.实行重特大事件报告制,凡涉及全局、集体荣誉、社会稳定等重特大事件,须立即报告党政主要领导和按程序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延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定期汇报工作制,原则上各项工作每周一向分管领导、办公室(中心)主任汇报上周工作情况,并提出本周工作安排意见,分管领导向主要领导汇报,对领导安排的工作专题汇报。

4.按时、按质完成工作目标任务。行政效能督察(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党委、政府安排的重要工作进行督查,全面掌握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及时了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请销假制度

5.凡请假者,原则上须具备书面假条,经批准后才能休假,假期满后,在请假处销假,杜绝口头、电话请假,口头、电话或不请假离开工作岗位的,视为旷工,扣100元/天,特殊情况除外。

6.周六、周日因公需集体上班的,工作人员不得休假,否则,视为旷工,扣100元/天。

7.公休假按照规定休假,具体时间由个人申请,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由组织统筹安排。

8.副职领导应向党委书记或乡长请假;中层和一般干部向分管领导请假,由分管领导报党委副书记和党政办备案,超过一天向党委书记或乡长请假。

9.所有干部的请(销)假记录、存档和统计,由党政办主任负责,每月向党委副书记提供考勤情况。

三、上下班制度

10.上下班时间按县上规定执行,不得迟到早退。

11.实行上下班签到和挂牌公示制,签到时间为上下班半小时内,不得代签。

12.上下班签到实行每月公示制,迟到、早退一次扣20元,旷工一次扣100元,累计旷工15天则按公务员管理办法处理。若有特殊情况不能签到的必须有依据或与党政办负责人在签到时间内说明可代签,否则视为迟到或旷工。

13.上班时间内,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得影响干部和自身形象。

14.签到表的按时发放、收缴和统计由党政办主任负责。

四、会议制度

15.准时到会,迟到10分钟以内扣10元,迟到10分钟以上扣20元,无故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旷工。

16.遵守会议纪律,不得高声喧哗、交头接耳,手机应调至静音或者关机,作好会议记录,不得中途离开会场,因公和有事需离开者,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除党政办可留一人值班外,其余人员不得在会议时间办公。

17.会议考勤和统计由会议主持人负责,村社干部开会实行签到制,以座次牌为准,会议考勤将作为平时考勤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值班制度

18.值班按6个班进行,轮班当日上午8:30交接班,负责全天辖区内的所有工作的处理及院内安全。

19.无特殊情况,值班人员不得请假,实行值班实签到制,不得代班,必须请假的需向值班组长请假,因私事请假扣50元/次,不请假不值班扣100元/次。由值班组长做好当天值班及人员到位情况,到位情况缺一次值班记录扣组长50元/次。

20.凡因工作失职造成财物被盗由当班人员全额承担损失。

21.值班督查统计由乡纪委负责。

六、首问责任制度

22.凡有人员来乡机关咨询、办事,第一个被问到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责任人应热情接待,并负有为其服务的责任。

23.并告知其办理事项的有关政策、办事程序及要求。能办的按照限时办结制的要求办理,不符合政策和有关规定的,应耐心的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24.对不属于责任人本职范围内的事务,责任人应告知当事人承办该事项的具体部门,并引领到相关人员接待处理。

25.对需要移交有关人员办理的事项,责任人应及时移交,不得贻误。

26.责任人确因当时公务繁忙,无法履行职责的,可请其他工作人员,人应认真负责。

27.首问责任界定、督查和统计由乡纪委负责。

七、文书、印章管理制度

28.起草文件需符合法律、法规和上级要求,由相关部门起草,党政办初阅、分管领导初审,主要领导审签后,方可成文,并将文件审签底稿存档。

29.上级文件一般应当天(节假日除外)送给主要领导阅示,签署意见,由党政办作好记录后,统一分发至各分管领导落实,并签字认可。

30.上报情况和报表,由分管领导审核后上报,并向主要领导汇报。重要报告或报表须请示主要领导同意后上报。

31.强化印章管理,党委、政府印章按照权限签字后方可盖章,并做好记录。

32.强化文书档案管理,做到规范、完整。

33.文书、印章管理制度由党委副书记负责督查,党政办主任督促落实。

八、环境卫生制度

34.公共区域按部门划定责任段,责任到部门,由部门负责人负责。

35.办公室内部及寝室的个人卫生,由相关部门或个人负责。

36.接待室、会议室、院坝等重点区域,由党政办落实专人负责。

37.党政办负责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公示。

38.环境卫生制度由党政办主任负责督查并公示。

九、限时办结制

39.机关工作人员对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公共服务事项,能够当场办结的,必须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

40.办理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结时限以工作日计算,办结时限从收到相关材料的次日起计算。对材料不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补充材料,办结时限从受到补充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41.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限办结的或需要延期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或电话告知原因,并同时告知办理时限。

42.乡纪委按上级有关规定督查。

十、财务管理制度

43.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内收入已纳入县财政统一管理,预算外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国库或专户。严禁坐收坐支、公款私存和设立小金库。

44.强化票据管理,严格做到支有凭、收有据。所有收入必须开具正式发票,并按规定上缴相应专户。支出票据规范,做到有合法的原始凭证;有合符规定的支出用途;有具体的经办人和审核人;有乡长审批签字。支出300元以上的费用须报经财经领导小组审查后方可入帐。

45.日常办公用品由党政办统一购置和管理。所有办公用品由党政办根据需要每月定期向主要领导申报,经签字同意后统一购置。根据确切需要分发至部门负责人或领导个人,并签字认可。1000元以上大件,经申报同意后,由财政按相关规定统一购置。

46.领导干部通讯费按照县上文件或相关规定执行。办公电话根据预算按部门实行上限核定。

47.水电费按照公私分摊的原则,年终按财政实际支出的水电费公私各摊50%,各机关干部应厉行节约,严禁使用高耗能电器。

48.招待费按照上级要求,严格控制标准和接待人数,工作餐按20元/人、局级以上领导来由两位主要领导决定,局级以下领导来原则上由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接待。所有接待需向两位主要领导申报后方可接待,自主接待个人负责。

49.政府小车由党政办统一管理,在保证主要领导用车的情况下,统筹安排,原则上不得租车。因紧急情况租车,由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安排。小车维修费执行申报制。县内出差补助统一为35元每次,食宿按照县委政府要求办理,不得出现误餐补助和住宿费。

50.打印、复印费执行每月申报制,由分管领导审批,由财政统一购买,党政办执行和备案,打印、复印要例行节约,复印实行双面印制。

51.执行定期审核、审批制度。所有经费支出原则上谁经手、谁负责,所有票据在一周内审核、审批,一周内款项审批说明原因,一月后一概不审批。每周一作为统一的审批签字时间(因开会或有急事,顺延至周二),其它时间概不签字。

52.加强帐务管理,规范做帐,按时报表。

53.加强资产管理。对所有国有、集体资产进行全面登记,执行保管人负责制度,非正常损坏或丢失由保管人负责赔偿。

54.加强资金管理。严禁挪用挤占专项资金,严禁将公款借给个人周转使用,严格控制暂付款规模,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借款开支,严禁增加政府债务。

55.财务管理制度由乡长督查,财政报账员负责落实。

十一、责任追究制

56.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圆满完成各项目标任务。乡级各部门应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57.机关工作人员因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分配或消极怠工、、不负责任、违规违纪,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后果的,按目标考核责任制对牵头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58.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本人及相关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59.凡被追究责任的工作人员,除按《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处理外,在当年各项创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并按规定扣减其年度、季度考核分。严重影响党委、政府形象的,本人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属于中层以上干部的,当年不能被推荐、晋升职务。

60.对工作失误责任的追究,根据主要事实,由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并记入个人档案。

十二、具体考核办法:

实行按年度量化考核,总分为100分,具体考核内容分六个方面:出勤、本职工作、联村驻村工作、中心工作、综合评定、临时交办工作。

61.出勤考核10分。分平时出勤、会议出勤、特殊任务出勤和值班出勤四类情况,重点是会议出勤和值班出勤,由党政办提供数据进行量化考核。

62.本职工作25分。由分管领导根据分配、安排的任务时限及完成情况,同时根据便民服务中心业务办理登记和完成情况进行打分。若没有按质、按时上报,造成恶劣影响扣减党委、政府考时,则25分全扣,还要追查其工作态度,思想根源。

63.联村驻村工作25分。各联村领导、驻村干部与各村的考核挂钩,根据县、乡对各村的单项考核和综合考核结果计算分值,作为联村领导、驻村干部该项工作的考核得分。

64.中心工作20分。由乡长考核,根据阶段性的工作需要进行安排,视其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本项分不够,可记负分,在总分(100分)中扣除,进入分值计算。

65.综合评定20分。根据出勤、本职工作、联村驻村工作、中心工作及临时交办工作的考核结果,再由乡、村干部对全体乡干部进行综合测评,最后由党委集体研究确定综合评定得分。

66.临时交办工作。临时特殊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要求,视其重要性、工作任务量和紧迫性,党委政府确定单项考核分值,在总分100分外进行加减分。按条块分割的办法,由分管领导按上级要求时限安排工作人员完成,视其完成情况在考核分内进行记分、减分。出现两次以上特殊任务未按时、按质完成时,将会出现负分,则在总分扣减分值。

67.计分考核办法。根据每名干部的得分情况计算出平均分,按照百分制计算出最终得分,计算方式为个人得分除以平均分再乘以100。

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范文2

1.对学生要严格要求

我接手的是一个服装设计专业班。按照学校的要求,结合本班的实际情况,定出严明的纪律。因为学校是学生学习的场所,是有纪律约束的。学生需要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生学习才能有保证。因此,我接班的第一天起,就先制订出非常细致的班规,贴在教室后面的墙上。 �

班规涉及的面非常广,从学生的平时言行及班级建设一日常规,采取每天专人轮流考核的制度。班规制定出来后,从条款、形式到内容都体现了一个“严”字。当有个别自觉性较差的学生多次违反班规时,我就严格地按照班规的具体条款,对违纪的学生进行奖罚分明的处理。处理了第一个学生后,班上的其他学生就会有一种共同的认识:班主任说话算数,讲到做到,并且奖罚分明。这样,对于一些平时纪律比较懒散的学生起到了震慑作用。之后,班上很快就会形成“守纪律光荣,违反纪律可耻”的良好班风。通过依法治班,实行班规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班级不久后就展现出了良好的精神面貌。因为不仅成绩好的学生可能在期末被评上优,成绩并不怎么实出,但进步大,其它方面表现好的学生也有了奔头,这样尽可能地调动结合了学生的积极性,促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同时也对良好班风的形成起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通过全体师生的共同努力,我们班各方面的工作,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2. 加强班干部队伍的建设

大力培养班干部,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作用,这是我班级建设的主要措施之一。对于任何人,用其所长,避其所短,则成人才;用其所短,弃其所长,则成庸才。用人所长,核心是量才任用,宜帅则帅,宜将则将。所以,我在选才和用才之前,总是先细心观察、了解学生的个性特点、优点和缺点、特长与爱好。应根据特长看其能否担任干部或者能担任某一方面的干部,使他们担任最能施展出自己本事和才能的职务。 �

记得有一次上体育课,几位学生因为没有规范着装,所以体育老师就在班级日志上扣了我们班的积分,这样的话将会直接影响到班级常规评比的成绩,班干部很着急。我了解情况之后,想借这件事情培养她们处理问题的能力,于是就故意找了个借口把这件事给她们处理。到了第二天,我走进教室的时候,赫然发现窗台上多了三盆盆景,课后,我请她们来办公室,她们告诉我昨天她们找那几位同学谈了,她们都表现出了悔意,但几位班干部觉得仍不稳妥,于是要求几个同学写出保证书,并接受全班同学的监督。�

从这件事可以看出,班干部有一定的处理事情发的能力的,既有原则性,又兼顾了民主,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所以,让学生干部在班级舞台上充分展示自己的智慧、才能,表现其创新精神,使他们在沉思和探索中增长见识和胆识,增强自觉性和主动性。

3.合理进行感情管理

班主任只有用真诚换取学生的真心,学生才能真正热爱生活,热爱学习。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尝试运用情感管理,作为对制度管理的一个有效的补充呢?我在这里想谈的是如何注意谈话的艺术。

进行思想教育要以理服人,因为学生中的思想问题,大量属于认识问题,只能采取“团结――批评――团结”的方法。因此,无论是对学生进行激励,还是帮助他们克服缺点、错误,都必须使他们内心深处明晰道理。对学生一方面要让他们敢于暴露思想,一方面要给以精神武装,对讲了错话的学生不抓辫子,而要引导他们通过认真学习、比较、反思,经过独立的思考去接受正确的思想。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例如:当我进行个别谈话时,总是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3.1 每次谈话前我都作好了充分的准备。这种准备包括认真地思考个别谈心的缘由是什么?谈心的时机是否成熟?谈话要达到的目的是什么?这个学生的个性如何?他有什么兴趣爱好?谈话从何处着手?在谈话中如果出现僵局怎么办?有哪些事例易于被这个学生理解和接受?�

3.2 要对学生有深厚的感情,善于同他们交知心朋友。只有与学生建立起融洽的感情,推心置腹,才能使学生无保留地倾吐自己的全部真实思想,心悦诚服地接受所讲的道理乃至忠告或批评。�

3.3 我注意选择适当的地址和时机谈话。例如:当我发现学生思想政治上要求进步时;或是遇到问题、困难而情绪低落、波动时;或受到批评、处分思想不通时;或受到奖励、表扬而骄傲、自满时;或与别人发生纠纷而影响团结时,就要不失时机地进行个别谈心。可在教室、办公室。可以使学生感到严肃,用安静、肃穆的气氛使对方知道问题的严重性,从而认真地思考,也可以有意识地让学生感到很轻松,在漫步闲聊中,摸清学生的心理活动和思想状况。�

3.4 我注意了谈话的合理程序和委婉的语言艺术。个别谈心,十分注意由浅入深、由远及近、由异及同的循序渐进的方式。要讲究语言艺术,力求做到鲜明、生动、准确,有逻辑性、知识性和感染力。我的工作原则是尽量不在班级直接点名批评犯错的学生,而是通过委婉的话语,以达到全班教育的目的。�

3.5 我注意了谈心应把学生置于与老师平等的地位。直接谈心,切忌不能居高临下,应让学生置于与老师同等的地位上,即“促膝而谈”。 �

班主任作为班级的管理者,需时时和学生换位思考,找出的行之有效的问题解决办法。只有这种情感化的管理,才可以营造出一个自律和谐、有凝聚力的班集体。 �

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范文3

第二条茧丝经营者(含茧丝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茧丝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茧丝是蚕茧和丝的统称。蚕茧主要包括桑蚕鲜茧、桑蚕干茧、柞蚕鲜茧、柞蚕干茧等。丝主要包括生丝、绢丝、纟由丝等。

本办法所称的茧丝加工主要包括桑蚕干茧的加工、柞蚕干茧加工、生丝的生产、绢丝的生产、纟由丝的生产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章茧丝质量监督

第四条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审核。

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各地区的具体要求(以下简称地方质量保证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地方质量保证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五条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全国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审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中国纤维检验局备案;

省级以下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指定,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实施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备案。

第六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第七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审核,应当执行规定的程序、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保证客观、公正、及时。

第八条国家推行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制度。桑蚕干茧销售逐步实行质量公证检验;其他有必要进行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含国家储备的茧丝),由国家确定实施公证检验的茧丝品种、类别和实施公证检验的环节。

上款所称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茧丝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是茧丝质量、数量的依据。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并监督茧丝质量公证检验。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积极受理有关茧丝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茧丝的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被检查的茧丝中抽取,并应当自抽到检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或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以下统称原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验。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在标准规定的复验项目范围内提出复验申请。

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受理的复验申请,应当对原验的留样进行检验。复验结论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茧丝质量复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

第三章茧丝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四条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

(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六条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二)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三)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

(四)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第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十八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十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条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建议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茧丝质量公证检验中不符合有关要求,出具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依据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茧丝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范文4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构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为用人单位提供更好的技术服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总结《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吸收、参考安全生产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针对其中的两个重点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

第三十条施行说明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该条对已经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应遵循的原则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依法”,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应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办法》第25条所列的各项违法违规行为。

“独立”,强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要求机构保持“身份”的独立性。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影响,以保持其公正性,并应当廉洁自律,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要求由本机构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独立完成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不得外聘专职技术人员;要求由本机构独立完成技术服务工作,不得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对于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所在省份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用人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20%,乙级、丙级机构有关委托检测的要求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具体规定。要求机构本身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实验室,机构承揽技术服务业务时应由本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进行,并出具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授权书。

“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

“科学”,指方法科学,要求技术服务依照国家、地方或行业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基于职业卫生有关学科理论,采用成熟的定性、定量方法做出正确的评价和结论。

“客观”,指服务过程客观和结论建议客观,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技术服务事项的实际情况,应当不受或主动排除外部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尽可能减少主观因素,实事求是地给出准确的结论和建议,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且应当满足可操作性、经济性和有效性的要求。

“真实”,指数据资料真实,要求技术服务机构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必须真实,反映的用人单位或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必须真实,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真实,确保技术服务活动可以溯源。

“技术服务事项”,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

“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所做出的评价、检测等结论负责,特别是对技术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一方面要做出书面承诺,另一方面要承担法律责任。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出具的技术报告前言中明出承诺(或同时附法律责任承诺书),明确报告编制的主要依据、编制概况,对报告的质量、数据的真实性,建议措施的准确性,结论的科学性等做出保证,并对上述保证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职业技术服务机构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依法、独立”等要求的行为,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施行说明

《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该条规定了安全监管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7个重点。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能力包括培训合格情况和业务能力两个方面。

培训合格情况检查内容包括:专职技术人员是否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的数量,是否满足《办法》的要求;检测、评价、职业卫生工程、公共卫生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人员数量、职称、工作经历等,是否满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要求;所有专职技术人员均不得外聘,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业务能力情况检查内容包括:专职技术人员是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专职技术人员是否能独立完成相应的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活动,是否能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

“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技术服务活动,不能擅自简化工作程序和服务内容。原则上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法独立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不得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二是工作过程规范。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与用人单位(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协议、委托书),约束各方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合同评审记录;收集所需要的法律法规标准、立项文件和技术资料等,开展必要的初步现场调查。在对收集的技术资料进行研读与初步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编制评价方案并对其进行技术审核;进行现场调查与记录,做好工作日写实,全面辨识职业病危害因素,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对象)、检测和评价方法;依据有关采样和检测标准规范,开展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职业卫生检测技术服务;现场采样和检测记录信息应规范、清晰、完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报告,并做好报告的审核;报告应按照要求打印、审核、签章和发送;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三是质量控制规范。技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并做好必要的质控记录;必须保证技术服务中所应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现行有效;必须保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按要求进行了计量检定或校准,满足量值溯源的要求。

四是保密规范。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技术服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建立保密措施。

“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满足数据规范和内容规范要求。

数据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评价报告中引用数据的来源应当规范可靠,对于技术服务机构自行检测的数据,要保证样品采集的真实性和代表性、样品检测检验的规范性;对于委托其他机构检测或采用其他机构的类比数据的,应保证数据来源可靠有效;报告中的有关数据应用应当规范,数据结果应当按照限值要求进行汇总,数据转换和修约应符合要求,并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等。

内容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技术服务机构所出具的评价报告的格式、内容,必须满足《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职业卫生评价通则、导则、细则等的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至少包含13项信息:标题(例如“检测报告”“检测与评价报告”);检测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或进行检测的地点;检测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及表明检测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客户的名称和地址;所用标准或方法的标识;检测类别;检测样品的状态描述和标识;采样目期(或样品接收日期)和检测日期;如与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相关时,所用采样计划的说明;检测的结果;检测人员、复/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等效的标识;结果仅与被检测样品有关的声明;未经检测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复制检测报告的声明。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技术服务档案是反映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服务过程的证明,也是评价其技术服务质量和能力的依据,要求技术服务机构不仅要建立健全技术服务档案,还应按要求保存。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技术服务委托文件(合同、协议或委托书);合同评审记录;评价、检测的方案、计划及审核记录;相关原始记录(现场调查记录、采样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及原始谱图等);技术服务所需的技术资料(设计文件、类比检测资料等);技术报告及审核记录。

“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主要检查3方面内容。一是是否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含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记录表格。二是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完善规范,体系文件的内容应当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内容应覆盖评价与检测的主要作业活动,满足有效控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要求,并有可操作性。三是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应有完善的记录,保证其可溯源,并通过开展内部审核、管理评审等活动,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做到持续改进。

“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对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依法依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包括: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是否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是否存在《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是否按照GBZ1-2010《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159-2004《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T160《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192《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评价、检测活动,是否存在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内容的情况;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是否严格按照其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是否存在有悖其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行为;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技术服务机构执业。

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范文5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 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

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 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检察建议 渎职法官 非强制性 诉权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10月联合下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再次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法官的监督权。但问题也接踵而来,检察院在诉讼中监督办案人员特别是法官是否恰当?建议更换办案法官的监督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建议更换办案法官制度”之主体检视

“建议更换办案法官制度”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当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后对有渎职行为却未构成犯罪的法官在必要时建议人民法院将其更换。这里产生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监督法官是否恰当?学术界对此问题不以为然。学者们主要从经典的诉讼构造(控、辩、审三方的“三角构造”)出发对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及法官的恰当性提出了质疑,认为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和法官,特别是诉讼进行中的法律监督会导致“公诉人”与“监督者”的角色冲突并影响正常的检、法关系,“这种冲突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就存在,在修改之后更为凸显,因为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公诉人的当事人化愈益明朗,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如果依然坚持审判监督,要求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势必破坏控、辩、审三方之间正在形成的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科学架构,使审判程序失去公正性。由此,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的萎缩乃至退出是控辩式改革进程中重塑控、辩、审之间科学架构的必然趋势与结果。”①这种角色冲突被学者称为刑事审判中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②

笔者认为,以上对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监督法官的批判犯了“诉讼构造神话论”的错误,即以某一特定诉讼构造作为分析的参照和框架,凡与之相符即是正当的,反之则不具有合理性。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受国家权力结构、传统文化、制度资源等因素的影响与制约,英美法系典型的诉讼“三角结构”对我国来说不过是一个遥远的梦想。职权主义现在甚至在可预见的将来仍然是我国诉讼架构的主要特征。当然,职权主义下的检察院监督法官必须有合理的限度。

“建议更换办案法官制度”之手段检视

“建议更换办案法官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建议权的方式之一。但检察建议因法律依据不足而面临存废之争。就法律层面而言,只有《检察官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间接规定,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应予表彰”。但该法条并未进一步明确什么是检察权,以及检察权行使的程序和步骤、方式,这也造成了实践中检察建议权行使的不规范且适用范围狭窄。所以,必须对其合理性进行重新认识和检视。

检察建议权的合理性分析。检察建议权是我国检察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之物,其发展经历了“由‘一般法律监督’方式方法在实践中兴起,到随着‘一般法律监督’职能事实上被取消而湮灭不用;从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手段到如今被广泛运用,检察建议经历了曲折、顽强的发展过程。”③笔者认为,在《规定》中将检察机关的建议权确立为监督渎职法官的方式是恰当的:首先,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等国家机关、法官等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法官渎职行为的多样化要求监督方式也要不断创新。检察建议正是监督方式多元化的表现之一。其次,检察建议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被证明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最后,不能因为检察建议权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便轻言将其废除。诚然,根据公权法定原理,公权力都需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我们不能由此认为,没有法律授权,公权力就不存在。欠缺足够的法律依据恰好对之后的立法提出了要求。

《规定》中对建议权本质的背离。检察建议权行使不当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其中最为危险的是检察建议权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紧张关系。法官独立审案既是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应然方向。因此,检察机关的司法建议权决不能侵犯法官独立审案这一底线,否则便是开历史的倒车。检察机关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的现象与司法的全部规律相悖。笔者在前面关于检察建议的合理性论述并不代表对《规定》中的“建议”方式持赞同态度。相反,笔者认为《规定》中的“建议”已然具有了较大的强制性,而建议一旦被注入强制性因素便会造成此建议非彼建议的错位。

《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被调查法官对检察机关调查决定如存在异议时的提起方式。即“被调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申请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决定及时反馈申诉人,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存入诉讼卷宗备查。”结合条文规定,可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在确定存在渎职的调查结论后即可能向法院提出更换办案法官的建议,法院对此建议必须采纳。

由此可见,《规定》中的建议权事实上被注入了强制性的因素。而这恰好是令人担忧的:一、“法官之上的法官”的出现。我们必须清楚,检察机关对法院及法官的监督不是上下级式的、命令式的监督。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司法原则禁止任何科层式的上命下从。在加强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化建设已成为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目标的语境中,任何与之背道而驰的制度必将得不偿失。我国现有的制度构架使得法官的独立性本来就很孱弱。审判权的孱弱必然导致法院权威的降低,而法院权威的失落是任何法治社会或力图走向法治的社会所不能容忍的。二、对控、审关系形成巨大威胁。控、审关系是在动态的相互制约中获得平衡的,检察机关对法院和法官的制约与控制主要是通过诉权监督的方式来实现的,即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诉的形式控制着“裁判入口”从而制约审判权的启动;通过抗诉的形式表达对法院裁判的异议;通过再审程序的启动否定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则是在“最终裁决”原则下决定公诉机关请求的命运从而形成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正是在这种权力制衡中,法院才能获得权威,检察官也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守护人”。由此可见,《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法官的强制性也许能起到一时之效,但却滑向了“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的危险。

“建议更换办案法官制度”的理性回归

“建议更换办案法官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极具中国特色,但特色绝不能成为突破司法底线的幌子和借口。更换办案法官的建议权必须回到非约束性的本来面目。有必要在此说明的是,本文探讨的监督对象是办案法官而不是办案警察、检察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法官之外的司法工作人员因与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和职能有较大差异而可以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建议权针对不同的监督对象可以有不同的效力。

检察机关建议更换办案检察官的法理依据更为充分。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是按阶层式模式建构的,检察官服从首长(检察长)的命令是“检察一体化”机制的表现。大陆法系国家的上级检察长和本级检察长可通过对检察官行使指挥权、职务收取和转移权来实现对检察官的监督,“这是因为检察官的职责吸收了每一个成员的个人身份。检察院的检察官采取行动,出面说话,并不代表他本人,而是以整个检察院的名义进行活动与发表意见,所以,检察院的各成员始终可以相互替代履行职责。这也是‘检察一体’原则的重要体现。”④

另外,我们还必须清楚,检察建议权只是监督渎职法官的手段之一,而且只是辅手段。这一方面是因为对法官的监督乃至纪律处分本就不属于检察院的主要工作。检察机关通过诉权监督从而实现对渎职法官的监督才是主要的、合适的途径;另一方面,世界各国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办案,均赋予了办案法官极大的身份保障,在更换办案法官等可能损害法官独立性的手段使用上可说是“如履薄冰”、小心翼翼。鉴于此,我国检察监督的方式必须回归理性,即回归以诉权监督为主、非强制性的检察建议为辅的轨道。(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工作单位:六盘水师范学院政法系)

注释

①陈卫东,刘计划:“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探析――兼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

②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查机关审判监督问题”,《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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